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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38/2023
[2024] HKCFI 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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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3年12月18日 |
| 裁決日期 : |
2023年12月21日 |
| 裁決理由書日期 : |
2024年3月18日 |
裁決理由書
背景
1.被告被控一項企圖強姦罪和一項猥褻侵犯罪。兩罪的投訴人均是「X」,而案發地點是被告當時租住的酒店房間。被告透過李煒鍵大律師和王立欣大律師申請永久擱置法律程序(「申請」)。代表控方的張錦榮大律師反對申請。本席在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和呈遞的文件後,拒絕了申請,以下是裁決理由。
2.就申請而言,本案的相關發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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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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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8日 |
案件發生,被告被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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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2日 |
案件首次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控罪為企圖強姦,控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10月17日作進一步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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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日 |
第二次提堂,控方向法庭確認被告香港永久身份證申請的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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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17日 |
第三次提堂,控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12月12日以索取法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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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12日 |
第四次提堂,控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2月6日以索取法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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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6日 |
第五次提堂,控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3月20日以索取法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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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9日 |
律政司完成法律意見,建議撤回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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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0日 |
第六次提堂,控方申請撤回控罪,被告獲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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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日 |
律政司重新審視證據並完成第二次法律意見,建議控告一項企圖強姦罪及一項猥褻侵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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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6日 |
被告入境香港時再次被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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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7日 |
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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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17日 |
案件在東區裁判法院進行交付程序,被告不認罪,案件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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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4日 |
辯方呈交申請的書面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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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5日 |
案件管理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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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1日 |
控方呈交申請的書面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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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8日 |
控辯雙方就申請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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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1日 |
本席作出裁決,拒絕申請 |
3.李大律師表示,辯方的案情將會是X因為被告會協助X在港的業務,因此同意於案發日在被告租住的酒店的餐廳內共膳,在見面後期X做了一些行為(詳情未有透露),雙方作為成年人意會大家同意親密行為,因此雙方上了被告租住的酒店房間進行親密行為。至於是那些親密行為,李大律師表示被告的說法將會有別於X在書面證人供詞中的描述。
申請理據
4.被告提出的理由是:
「2. ...控方曾經錯誤撤控並搜證有遺漏,導致被告人遺失了有助抗辯的重要證據,構成濫用程序,被告人因而不可能獲得公平審訊,並受到無可彌補的損害和不公。」[1]
5.被告在其誓章交代如下[2]:
「15.本人於2023年3月20日獲法庭無條件釋放後,同日就到了旺角警署取回被警方檢取了的私人電話,然後於2023年3月27日回了北京。
16. 本人當日於庭上得悉控方表示撤銷控罪時,就認為本案已經完結,而且本人不會再被控告及不需要再為本案的指控面對法律程序,亦不需要再為此案保留抗辯的證據。
17. 自從我被捕後,由於我的手機被警察沒收,因此我在香港購買了一部新手機並一直使用。我當時用微信帳戶恢復了新手機上的所有聯絡人。當控方表示撤控後,警察就把扣留了的私人物品,包括手提電話,歸還給我,但當時我決定掉了所有該些東西,包括我的舊手提電話,因為我認為已不會再被控,我亦沒有需要保留該些帶給我不好回憶物品。我掉了舊手提電話的日子約為2023年3月27日。
18. 於本案中,本人的辯方案情是於相關時候本人與事主的親密行為是基於雙方的同意下進行,概要就是事主當時是基於本人答應幫助她在港發展其業務而同意進行親密行為。
19. 當時本人曾經與事主於微信的通訊軟件中進行多次對話,對話中可以顯示本人與事主的關係緊密,而且談及本人會幫助她在港發展業務的事宜。為方便起見,當時我們雙方有很多的對話均是語音訊息,而非文字訊息。
20. 當時本人是使用本人的舊電話來進行上述微信的對話,因此該些對話的記錄是存檔於該舊電話中,除此以外該些對話的記錄並沒有於任何其他地方備份。
21. 如上述,本人於控方撤控時認為本人不需要再保留任何證據作抗辯用,因此本人於約2023年3月27日丟棄舊電話前並沒有做任何事情去保留該些對話的記錄。因此現時本人已經遺失了該等記錄。
22. 於控方再次起訴本人後,本人曾經於2023年7月27日向微信公司詢問可否從他們公司的伺服器中取得該等對話的記錄,但本人獲回覆表示這並不可行,因為他們伺服器中並沒有保存對話的記錄。與微信公司相關的查詢內容記錄現於本人面前展示,並列為證物WDE-1。
23. 本人亦透過代表律師向控方要求索取事主電話中跟本人的微信對話記錄,於收到後,本人發覺控方只能提供相關微信對話記錄版面的照片,因此只能看到當中的文字訊息,並不能顯示語音訊息的內容。而本人希望於審訊中依賴以支持本人案情的對話內容均是於語音訊息中,因此該些照片並不能彌補本人遺失了相關證據一事。該些照片現於本人面前展示,並列為證物WDE-2。
24. 本人現已經沒有任何方法能夠取回該等語音訊息的記錄以作舉證,而該等內容對本人的辯方案情有相當大的幫助。雖然它們不是能直接證明本人無罪的證據,但是能夠正面地證明本人於相關時候跟事主的相處和關係,尤其是我們之前就著本人會幫助她在港發展業務一事,從而某程度上支持本人的案情。事實上,本人的案情可以說是建基於兩人於事前的溝通、相處和關係程度。
25. 本人亦留意到事主於其向警方作出的書面供詞中表示她是於本人不斷邀請和她的多番拒絕後才終於答應在案發當日與本人午膳。事主似乎暗指本人不斷纏擾她,而她是經不起纏擾才應邀。但事實上,遺失了的語音訊息可以顯示這並非事實;事實是我們當時有共識本人會幫助她於本港發展業務,從而相約出來午膳以作詳談,並不存在本人不斷邀請和她的多番拒絕,更沒有纏擾。因此遺失了的語音訊息可以直接被用作質疑事主證供的可信性。
26. 本人認為這不理想的情況是因控方的做法而引起的。控方於撤控前已經用了很長的時間索取法律意見,因此本人有合理基礎相信當時的撤控是基於深思熟慮而作出的決定。本人因而不會期望本人之後會需要再保留任何證據作抗辯用,從而於丟掉舊電話時未有保留相關的微信對話記錄。倘若控方有考慮清楚,沒有錯誤地撤控,本人一定會保留相關記錄,甚至會保留該部舊電話,以便於審訊時作證物。
27. 本人相信現時的情況對本人構成無可彌補的不公。現時本人只可以經過向事主指出案情和選擇親自作供來帶出相關的事宜,而喪失了提出客觀物證的機會,於盤問中亦喪失了有力的客觀證據作為盤問基礎。」
6.李大律師援引了以下案例以支持其申請:
(1) HKSAR v Lee Ming Tee (2001) 4 HKCFAR 133
(2) R v E [2018] EWCA 2426 (Crim)
(3) The Queen v Chu Kam To and Anor [1995] 1 HKCLR 179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港安 [2011] 2 HKLRD 1072
7.李大律師的陳詞可歸納如下︰
(1) 雖然不能說控方撤控後再提控是濫用程序,但是控方考慮了7個月後撤控,令被告合理地相信控方已深思熟慮,因此被告合理地亦無可責難地認為無須保留其抗辯證據、其手提電話或相關微信訊息(「遺失了的訊息」);
(2) 雖然遺失了的訊息中並無任何明言X同意和被告進行親密行為的訊息,亦沒有親暱的對話,因此不能直接證明X是同意進行親密行為的,但是遺失了的訊息,特別是語音訊息的內容和語氣,能實質幫助(而無須是決定性的幫助︰見陳港安案)辯方案情,即被告會幫助X發展在港業務及因此被告和X面見,而且案發前兩人已經關係緊密,並非如X在書面證人供詞暗指般,是被告纏繞下X才勉為其難應約;
(3) 雖然控方在被告提出申請後已盡力復完X與被告間的微信訊息,亦有警方在拘捕被告不久後檢視X手機時拍下的微信記錄截圖,然而該些訊息即使併合起來仍然是不完整︰部份語音訊息不能復原和不能確定全部文字訊息已經復原;
(4) 本案是所謂「一對一」的案件,X在盤問下必然會否認辯方的案情,被告無法用客觀證據(即遺失了的訊息)在陪審員面前質疑X的誠信;
(5) 現時狀況令被告有出庭作供的必要,因而影響了他是否在審訊中行使緘默權的決定;
(6) 沒有彌補的方法可以扭轉不公的局面;
(7) 控方未能解釋為何考慮了那麼長時間後決定撤控,然後又在短時間內決定重新檢控。申請中的問題是因控方的不當處理手法而引起的,被告是受害者因他遭受到無可彌補的不公,因此檢控應被終止。
8.簡而言之,被告指控方由2022年8月18日他被拘捕起至2023年3月20日案件第六次提堂,用了7個月時間深思熟慮後才決定撤控,並交還他的手機。由於警方檢取了他的手機後他已改用了新的手機,而且控方撤控令他以為無須保留與X的微信訊息作為辯護證據,因此他在沒有為該些訊息備份的情況下便把手機扔了。他在2023 年7月6日重新被捕及檢控後聯絡微信,但獲告知微信沒有保存客戶的訊息記錄。被告指該些訊息對辯方案情有實質幫助,遺失了該些訊息令他不能得到公平的審訊,亦沒有任何彌補的方法致使公平審訊仍然可行,因此應該永久擱置法律程序。
9.張大律師回應如下︰
(1) 控方需時7個月去考慮案件,並非不尋常,反而可以說是相對地處理得快;
(2) 無疑控方撤回檢控是一個錯誤的決定,但重點是其後決定檢控是一個正確的決定,而且控方有權決定檢控與否及何時提出檢控(R v Edward Christopher Harris [1991] 1 HKLR 389);
(3) 控方撤回檢控時沒有勸喻被告無須保留抗辯證據或告訴他不會重新被檢控。刪除微信訊息是被告自己的決定,但他把問題複雜化並將其轉嫁給控方;
(4) 辯方既然承認遺失了的訊息不能直接顯示X是同意與被告進行親密行為的,那麼該些訊息不能對辯方案情有實質幫助;
(5) 至於辯方說遺失了的訊息能反映X是同意與被告共膳,這根本不是本案的事實爭議 (fact in issue);
(6) 案例清楚指出永久擱置法律程序是極罕有的,只有在因為極不尋常的情況導致審訊不可能公平地進行時才會獲批。(HKSAR v Lee Ming Tee & Another (2001) 4 HKCFAR 133, 150);
(7) 本案進行審訊不會造成不公,即使有不公,控方已透過X找到相關微信訊息的備份。雖然備份並不完整,即已失去語音訊息內容和不能肯定是否全部文字訊息都能顯示出來,但這已是相關微信訊息的現有最佳證據(best evidence),而控方不會倚賴微信訊息,辯方可用該備份盤問X,因此進行公平審訊還是可能的。
相關法律原則[3]
10.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e Ming Tee案[4]中確立的重要相關法律原則如下[5]:
(一) 決定是否提出刑事檢控,由律政司司長全權作出[6]。
(二) 一般而言,當律政司司長提出檢控,法庭的責任便是審理有關案件[7]。
(三) 在絕大多數的案件中,審訊會如常進行。然而,在特殊的案件中,假如有充分理由支持擱置律政司司長所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則法庭亦無疑具有司法管轄權如此命令。該司法管轄權以法庭的固有權力為依據:即防止本身的法律程序被濫用的權力[8]。
(四) 在大部分該等案件中,法庭只會在以下的情況才批予擱置:縱使審訊時有一系列的補救措施可供採用,但法庭斷定被控人已沒有可能得到公平審訊,而讓檢控繼續將等同於濫用法律程序[9]:
(1) 若繼續進行法律程序會帶來不公平審訊的結果,則可視之爲「不當使用法院的法律程序」,而這會構成濫用法律程序。進行審訊所關乎的公眾利益,並不足以成爲進行不公平審訊的理由;
(2) 問題並非在於本來應否提出檢控,而是在於:既然法庭的職能是要對訴訟各方及對其服務的公眾不偏不倚、公平公正地施行公義,法庭應否准許其法律程序以產生不公平的方式被採用[10];
(3) 除非被告人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顯示,他因為所提出的事情而蒙受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公平審訊無法進行,否則法庭不應頒發擱置令。換句話說,被告人要證明,繼續進行檢控便等同於不當使用法庭的法律程序[11]。
(五) 在一些罕見的案件中,儘管公平審訊毫無疑問仍有可能進行,但法庭仍然願意批予永久擱置,原因是案中情況涉及濫用權力,而濫權的程度違反法庭對司法公正和適當性的觀念,令整個檢控玷上濫用法律程序的污點[12]。
(六) 雖然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根據上述兩項基礎命令擱置法律程序,但法庭極少行使此項司法管轄權[13]。
(七) 法庭只會基於原則上和實際上都有很令人信服的理由,在極爲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批准擱置程序[14]:
(1) 審訊是否可達到的「公平」是從實際而非絕對角度來判斷[15]。只在十分不尋常的情況下,法庭才可恰當地信納公平審訊為「不可能」。
(2) 法庭的基本職能是運用法律上可供使用的資源,竭力確保公平審訊得以進行,而非以無法達到公平為由而中止審訊,除非法庭別無選擇、不得不行此最後一着。確保公平審訊的權力,非為一項在審訊尚未開始時便阻止它進行的權力。此項權力是用來規管審訊的程序,從而避免或減少對任何一方的損害。
(八) 當法庭遇到窒礙公平審訊的情況時,主審法官負有責任,避免對控辯任何一方,尤其是對被控人,造成不公,但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決涉案爭議點,並不足以履行上述職責。
(九) 主審法官應透過各種方法履行職責,從而抵銷被控人本來可能會蒙受的任何損害。比方:
(1) 藉押後審訊或其他非正審命令以控制審訊程序;
(2) 就證據作出裁決;和
(3) 透過向陪審團作出指示。[16]
(十) 假如提出檢控的過程中涉及官員的行爲不當,但仍有可能進行公平審訊的話,法庭不應行使司法管轄權將法律程序擱置以作爲對執法部門或檢控機關的懲戒。[17]
(十一) 公眾利益在於被控人能在審訊中獲公平及公開地裁定是否有罪。若要令此原則不適用於某個案,便必須具有強而有力的理由以斷定。若有關審訊可以公平地進行,但辯方以情況依然構成無法容忍的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為申請擱置的理據的話,成功的個案必然十分罕見。
(十二) 倘若申請擱置法律程序的理由是,某類或某項證據曾被不公平地使用的話,基於程序上的理由,法庭將極不願意在處理擱置申請時裁決關於證據的問題,因爲在審訊本身尚未進行之前,法庭可能無法評核使用有關證據的方式是否不公平。有關證據對公平審訊的影響,可能需要在整體證據的背景下考慮,以致最佳的處理方法是將該問題視爲有關證據可否獲接納的問題,議題由主審法官定奪,考慮時,主審法官可考慮行使豁除有關證據的剩餘酌情權。[18]
討論
11.案件在裁判法院提堂時,被告有律師代表。辯方確認在被告丟去手機前,控方從未向他透露撤控的原因。被告為何認為在這情況下適宜丟去手機,這是他的個人決定。不過,由於控方在案件經過六次提堂及歷時七個月後才撤控,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被告以為不會再被檢控,因而認為無須保留辯護證據這一說法,亦可算合理。
12.控方因應這申請,向X索取了她與被告之間的微信訊息的備份,但備份顯示出不少X的語音訊息已不能復原。控方承認現有關於X和被告之間的微信訊息,並非一套他們之間的微信訊息的完整記錄,而控方亦表明無須就被告誓章的內容盤問被告。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接納,被告聲稱的遺失了的訊息是本來存在的。
13.另外,控方因應這申請,亦曾向負責調查X與被告之間的微信訊息的警員索取了書面供詞。警員表示他調查案件時,曾將被告手機內的微信對話與一輯他從X手機內的微信對話所拍攝的相片作比對,他認為雙方對話一致,未曾刪除訊息,內容上也沒有任何關於本案罪行的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沒有親暱對話。
14.辯方指遺失了的信息對辯方案情有實質幫助,因為它們可顯示被告與X在案發日之前已關係緊密(「議題一」),而他們是為了討論被告如何可幫助X的業務,才在案發日見面(「議題二」),亦非如X書面證人供詞所暗指般,是她受了被告纏繞才勉為其難應約的(「議題三」)。
15.就着議題一,李大律師承認遺失了的信息中沒有親暱的對話,這點與警員的調查結果一致。至於雙方通訊的頻密程度,李大律師亦同意從X的微信訊息備份可反映出來。
16.X在2022年8月19日向警方提供的書面證人供詞中,內容已提及她與被告在案發日之前談及X的業務及X向被告請教相關事宜。書面證人供詞亦有講及在案發當日用膳時,雙方亦有談及這話題。誠然,書面證人供詞內沒有提到他們相約見面是否如辯方現時所說,是為了討論被告幫助X的業務。實際上,書面證人供詞內根本沒有提及他們相約用膳的原因。X在書面證人供詞內亦沒有說她是勉為其難而應約的,辯方說X存有這方面的暗示,純粹是辯方的解讀而已。本席認為,現階段議題二和議題三不構成爭議點。因此,本席現階段看不到遺失了的信息如何對辯方案情有實質的幫助。故此,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辯方未能證明遺失了信息對被告造成不公。
結論
17.基於以上的討論,本席拒絕永久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
| 控方: |
由律政司轉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辯方: |
由永恒律師事務所延聘李煒鍵大律師和王立欣大律師代表被告 |
[1] 辯方於2023年12月4日呈交的被告人申請永久擱置法律程序的陳詞大綱第2段。
[2] 韋德恩的非宗教式誓詞第15至27段。
[3] 見HCCC 421/2019於2022年9月20日的裁決理由書。
[4] (2001) 4 HKCFAR 133。
[5] 見判詞第39 - 47段。
[6] 見《基本法》第63條。
[7] 正如Morris勳爵在Connelly v DPP案 ([1964] AC 1254) 中表示 (他引述並贊同該案原審法官的裁決):「…一般來説,檢控官具有與被告人相同的權利,可要求陪審團就未決的公訴控罪作出裁決,而當控辯任何一方有此要求時,法官並無司法管轄權妨礙陪審團作出裁決。」,見該案彙編第1304頁。
[8] 見Connelly v DPP,見註腳6,第1354、1361頁。
[9] 見Jago v The District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1989) 168 CLR 23,該案彙編第30頁。
[10] 見Jago案彙編第28頁。
[11] 見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1990) [1992] QB 630第644頁。
[12] 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Bennett [1994] 1 AC 42。
[13] 見Tan v Cameron [1992] 2 AC 205案第221頁;Jago v The District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第31頁;Ex parte Bennett,第74頁。
[14] 申請擱置聆訊的情況,例子有:(一) 劣跡昭彰的罪行的報道令到公眾以負面眼光注意案件 (見案例Murphy v The Queen (1989) 63 ALJR 422; 86 ALR 35);(二) 在公開研訊中揭露不利資訊 (見案例Victoria v Australian Building Construction Employees’ and Builders Labourers’ Federation (1982) 152 CLR 25);(三) 缺乏稱職的法律代表 (見案例McInnis v The Queen (1979) 143 CLR 575; MacPherson v The Queen (1981) 147 CLR 512);(四) 某名證人去世或未能出庭作供,但該等情況不會導致有關法律程序被永久擱置。由法庭管控範圍外的情況所造成的不公平,不會使審訊成爲不公平的來源;(五) 針對用以調查有關罪行的方法的投訴而被指稱為濫用程序 (見案例Reg v Heston-Francois [1984] QB 278);(六) 被告人多於一次被控以實際上相同的罪行 (見案例Connelly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64] AC 1254);(七) 為逃避法定時限而不當使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見案例Reg v Brentford Justices, Ex parte Wong [1981] QB 445);和 (八) 案件於審訊前受到損害性的公布 (見案例HKSAR v Lee Ming Tee)。但上述案例典據的共通點在於它們均規定,如要成功擱置法律程序,便先要證明公平審訊已變得不可能,從而令繼續進行檢控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5] 如布仁立法官在Jago案中指出:
「如要說司法措施並非例必可確保被控人得到完全的司法公正,則我等應考量『完全的司法公正』這個理想是否修辭上的要求而非法律上的規定,以及被控人的法律權利其實應否表述為法庭盡其所能確保該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若非如此,當出現不受司法管控的情況,而該情況損害到絕對公平時,審訊便會受到阻礙,定罪判決亦將被作廢。」(見該案彙編第49頁)
[16] Jago案彙編第47頁。
[17] 擱置法律程序的酌情權並非一項懲戒性質的司法管轄權,法庭不應爲了表達對官員行爲的不滿而行使該項司法管轄權。若公平審訊的機會未受減損,法庭不應純粹爲了殺一儆百而將有關法律程序擱置。見Ex parte Bennett案彙編第74至75頁Lowry勳爵的判詞。
[18] 見案例R v Hert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Ex parte Green Environmental Industries Ltd [2000] AC 412;Clinton v Bradley [2000] NIECA 8,判詞第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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