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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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三)及同意相關案情而就該兩項控罪被定罪。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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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7/2023 [2024] HKDC 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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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三)及同意相關案情而就該兩項控罪被定罪。 2.經協商後,控方同意把一項「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罪(控罪二)存檔於法庭,本席因而如此頒令,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控罪二繼續檢控被告。 案情 3.2022年11月4日,27歲的被告經“Instagram”追蹤14歲的X(出生日期:2008年8月19日)的“Instagram”個人帳戶而結識X。被告與X因而成為朋友,兩人一直透過“Instagram”對話,其間被告多次遊說X與他性交。兩人對話期間,X向被告透露自己是14歲的中三學生。 4.2022年11月8日,被告用一個新的“Instagram”帳戶再次接觸X。被告聲稱之前的帳戶被封鎖。 5.2022年11月18日之前,被告在“Instagram”線上與X電話通話期間,被告曾問X是否想與他性交。X回答說自己只有14歲,反問被告這樣做怕不怕坐牢,被告聲稱你情我願便可以。 6.被告叫X與他性交,X答應。被告相約X於2022年11月18日見面,隨後傳送賓館的GPS位置給X。兩人在朗屏站附近見面。 7.被告帶X前往賓館,當時X身穿校服。兩人進入賓館房間後,被告擁抱X。兩人脫光衣服。X最初見到被告戴着安全套。兩人開始性交,歷時約30分鐘。X其後不知道被告有否戴安全套。 8.被告與X性交期間,X按照被告的要求用他的流動電話拍攝性交過程。 9.被告沒有射精。整個事件歷時一個半小時。 10.2022年11月20日,X的母親發現X與被告的對話及性交錄影片段。X與學校社工會面時,將有關事件細節曝光,其後案件報警處理。 11.警方安排2022年11月22日約1630時左右在朗屏港鐵站進行監控行動,被告當時被捕。 12.經搜身,發現被告管有一包“Sildenafil Oral Jelly Kamagra 100mg”,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內含昔多芬的4.81克液體,是第1部所列毒藥。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於1995年3月出生,案發時27歲,於2017或2018年取得高級文憑,未婚,在被捕前擔任廚師工作,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4.吳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上訴庭在HKSAR v Tsang Chiu Tak [2013] 1 HKLRD 427的「判案理由書」,指出該案「判案理由書」第9段說:
15.吳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下列案件在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吳大律師明白該等「判刑理由書」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HKSAR v Lau Chun Yuk CACC 243/2021第51段。 16.吳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若干求情信及證書,請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 17.在判刑前,本席索取了被告的精神及心理報告以探索被告的重犯機會。另外,控方告知本席,說X不願意再就本案協助提供創傷評估報告,故此,本席亦不強人所難,沒有索取X的創傷評估報告。 18.兩份關於被告的精神科報告均指他沒有任何精神病患,精神狀況穩定;而心理報告指被告善於交際但為人不成熟並且有控制慾,他以為得到X的同意而與她性交便可免除他的刑責,他對受害人的同理心不足,他對干犯本案性罪行的悔意淺薄,但沒有跡象顯示被告有戀童癖,他重犯的機會低。 19.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
本席認為須要判處阻嚇式刑罰,以懲罰被告,亦阻嚇後來者不可以身試法干犯性侵犯兒童的罪行;因此,本席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這折扣已是被告認罪下可得的最大判刑折扣(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HCMA 101/2020「判案書」第75至79段),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控罪一的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就控罪一,監禁14個月。 20.就控罪三,由於被告及早表示認罪,本席判處被告罰款2,000元,可從保釋金中扣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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