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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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三)及同意相關案情而就該兩項控罪被定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87/2023[2024] HKDC 4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7/2023

[2024] HKDC 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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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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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3月8日
出席人士:  羅麗明律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達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2] 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Procuring another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6 for making pornography)
  [3]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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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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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三)及同意相關案情而就該兩項控罪被定罪。

2.經協商後,控方同意把一項「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罪(控罪二)存檔於法庭,本席因而如此頒令,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控罪二繼續檢控被告。

案情

3.2022年11月4日,27歲的被告經“Instagram”追蹤14歲的X(出生日期:2008年8月19日)的“Instagram”個人帳戶而結識X。被告與X因而成為朋友,兩人一直透過“Instagram”對話,其間被告多次遊說X與他性交。兩人對話期間,X向被告透露自己是14歲的中三學生。

4.2022年11月8日,被告用一個新的“Instagram”帳戶再次接觸X。被告聲稱之前的帳戶被封鎖。

5.2022年11月18日之前,被告在“Instagram”線上與X電話通話期間,被告曾問X是否想與他性交。X回答說自己只有14歲,反問被告這樣做怕不怕坐牢,被告聲稱你情我願便可以。

6.被告叫X與他性交,X答應。被告相約X於2022年11月18日見面,隨後傳送賓館的GPS位置給X。兩人在朗屏站附近見面。

7.被告帶X前往賓館,當時X身穿校服。兩人進入賓館房間後,被告擁抱X。兩人脫光衣服。X最初見到被告戴着安全套。兩人開始性交,歷時約30分鐘。X其後不知道被告有否戴安全套。

8.被告與X性交期間,X按照被告的要求用他的流動電話拍攝性交過程。

9.被告沒有射精。整個事件歷時一個半小時。

10.2022年11月20日,X的母親發現X與被告的對話及性交錄影片段。X與學校社工會面時,將有關事件細節曝光,其後案件報警處理。

11.警方安排2022年11月22日約1630時左右在朗屏港鐵站進行監控行動,被告當時被捕。

12.經搜身,發現被告管有一包“Sildenafil Oral Jelly Kamagra 100mg”,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內含昔多芬的4.81克液體,是第1部所列毒藥。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於1995年3月出生,案發時27歲,於2017或2018年取得高級文憑,未婚,在被捕前擔任廚師工作,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4.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上訴庭在HKSAR v Tsang Chiu Tak [2013] 1 HKLRD 427的「判案理由書」,指出該案「判案理由書」第9段說: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機會率。

…」

15.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下列案件在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  HKSAR v Hui Sze Ming [2018] HKDC 132

•  HKSAR v Leung Ngo Hin [2019] HKDC 1114

•  HKSAR v Leung Wing Hang [2023] HKDC 1636

大律師明白該等「判刑理由書」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HKSAR v Lau Chun Yuk CACC 243/2021第51段。

16.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若干求情信及證書,請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

17.在判刑前,本席索取了被告的精神及心理報告以探索被告的重犯機會。另外,控方告知本席,說X不願意再就本案協助提供創傷評估報告,故此,本席亦不強人所難,沒有索取X的創傷評估報告。

18.兩份關於被告的精神科報告均指他沒有任何精神病患,精神狀況穩定;而心理報告指被告善於交際但為人不成熟並且有控制慾,他以為得到X的同意而與她性交便可免除他的刑責,他對受害人的同理心不足,他對干犯本案性罪行的悔意淺薄,但沒有跡象顯示被告有戀童癖,他重犯的機會低。

19.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

(i)  案發時X只有14歲又兩個半月,而被告與X的年紀差異為13年又5個月半;

(ii)  被告在2022年11月4日首次通過Instagram接觸X後不久,便已問X是否想與他性交,並說謊誤導X,說你情我願的情況下便可以,兼且在兩星期後(即2022年11月18日)便與X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在Instagram追蹤及接觸X,是一心想與X發生性行為;

(iii)  案發地點是一間賓館,可見被告在與X相約時,早已計劃與X性交;及

(iv)  X在被告要求下,用被告的流動電話拍攝性交過程。

本席認為須要判處阻嚇式刑罰,以懲罰被告,亦阻嚇後來者不可以身試法干犯性侵犯兒童的罪行;因此,本席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這折扣已是被告認罪下可得的最大判刑折扣(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HCMA 101/2020「判案書」第75至79段),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控罪一的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就控罪一,監禁14個月。

20.就控罪三,由於被告及早表示認罪,本席判處被告罰款2,000元,可從保釋金中扣取。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