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43/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September 2023.

1. 四名申請人(A1、A3、A4、A5)是原審時的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他們被裁定以下各罪罪名成立:控罪1‘暴動’(訴全四名申請人);控罪2、4、5和6‘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分別訴A1、A3、A4、A5);控罪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訴A5) [1] 。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當時官階)把他們一律判囚4年9個月。四名申請人不服,同時就控罪1‘暴動’罪的定罪(A4 [2] )和判刑(A1、A3和A5)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CACC 243/2021[2023] HKCA 1098[2025] 1 HKLRD 136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43/2021,[2023] HKCA 1098

原案件:[2021] HKDC 1096[2021] HKDC 13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4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6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LAU CHUN YUK (劉晉旭) (D1)  
第三申請人 KO CHI PAN (高梓斌) (D3)  
第四申請人 CHAN LIK SIK (陳歷釋) (D4)  
第五申請人 HUI YI CHUEN (許貽顓) (D5)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5日
判案日期: 2023年9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9月2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四名申請人(A1、A3、A4、A5)是原審時的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他們被裁定以下各罪罪名成立:控罪1‘暴動’(訴全四名申請人);控罪2、4、5和6‘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分別訴A1、A3、A4、A5);控罪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訴A5)[1]。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當時官階)把他們一律判囚4年9個月。四名申請人不服,同時就控罪1‘暴動’罪的定罪(A4[2])和判刑(A1、A3和A5)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案發地點

2.上述各罪都以「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為案發地點。

3.環迴東路位處中文大學(‘中大’)的校園內。與案有關的一段路面有一支路路口(‘路口’)。從路口往上走是一個山坡(‘山坡’)。路口兩旁是小型停車場、中大運動場兼網球場,以及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離路口和停車場不遠的對面是二號橋(‘二號橋’)。二號橋的一端在環迴東路,跟著橫跨港鐵路軌和吐露港公路,最後連接到科學園。

4.控辯雙方不爭議二號橋和環迴東路一帶是公眾地方。

基本事實

5.原審法官引述相關的承認事實指出[3]:2019年11月11日,警方在案發地點設立防線(‘警方防線’),防止有人在二號橋上擲物構成危險,位置就在二號橋近環迴東路的一邊 ,面向山坡。原審《裁決理由書》中屢屢提到的左方或右方,就是從防線望向山坡時的左前方或右前方。

6.她就暴動的發生指出[4]

「 10. … 約下午1時06分至下午2時26分,有「暴動」在環迴東路近路口和二號橋發生,即有多於三名人士非法集結在一起,身穿深色衣服,戴上口罩或面罩,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集結的人更有實際地破壞社會安寧,他們的行為包括:

(1) 集結和逗留在環迴東路行車路上,及放置磚塊及雜物堵塞該行車路;

(2) 即使警方多次發出口頭和舉旗的警告,集結的人仍不散去;

(3) 敲打物件,製造聲響;

(4) 以擴音器向警方表示會使用武力;

(5) 並且4次以黃色塑膠垃圾車(下稱「黃色垃圾車」) 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包括向警方投擲硬物及汽油彈:

(i) 第一次衝擊: 約下午1時16分至1時20分,集結的人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約9枚汽油彈。警方施放催淚煙迫退非法集結人士;

(ii) 第二次衝擊: 約下午1時53分至2時02分,集結的人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約9枚汽油彈。警方施放催淚煙迫退非法集結人士;

(iii) 第三次衝擊: 約下午2時07分至2時12分,集結的人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多次向警方投擲硬物。警方施放催淚煙迫退非法集結人士;

(iv) 第四次衝擊: 約下午2時24分至2時26分,集結的人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5枚汽油彈。接著,警方施放催淚煙及作驅散和拘捕行動。」

7.她就拘捕和證物的問題指出[5]

「 11. 緊接第四次衝擊,警方施放催淚煙及作驅散和拘捕行動。錄影片段截圖 (證物P11) 顯示整個暴動的時序以及警方驅散行動中制服或押解第一至第五被告的部分情況。

12. 身份是不爭議的事實,即在約下午2時30分,第一至第五被告被警方拘捕。

13. 就證物警員從各被告檢取的證物,相當部分是不爭議的 …」

具體指控

8.控方針對的只是第四次衝擊,由原審法官描述當時的具體情況如下。她特別指出,在緊貼是次衝擊之前,沒有其他人在黃色垃圾車後或山坡附近聚集[6]

「 16. 綜合控方證人的供詞以及警方錄影片段和互聯網片段[7],示威者在案發當天約下午2時24分至26分第四次衝擊在二號橋上、面向環迴東路的警方防線,即約20至30名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打開雨傘和推着綠色垃圾車作掩護,從警方防線的左前方走到正前方的五個黃色垃圾車後。他們大部分戴頭盔、鴨嘴帽、防毒面具和面巾等物品。示威者不理會警方發出的警告,向警方防線逼近至警方防線前約25米的位置,並躲在黃色垃圾車後投擲汽油彈,衝擊警方防線。緊貼發動第四次衝擊之前,並沒有任何人在黃色垃圾車後與近山坡的位置聚集。」

9.作為背景,原審法官也描述了下午1:05時後的情況。她指出,除了示威者,警方證人沒有見過任何狀似路經或圍觀的人員在黃色垃圾車後面[8]

「 17. 現場指揮官督察倪峻杰(PW1)交代案件背景。從約下午12時05分開始,警方在二號橋設立警方防線,面向環迴東路。約下午1時05分,PW1見到防線正面的山坡上有4至5人,防線左前方環迴東路路口的馬路上有20至30人。他們身穿黑色衣服及戴上口罩,用雨傘遮掩身軀叫口號(包括「警察離開」和「解散警隊」等等)。大部分在左前方環迴東路路口的馬路上的人(約20人)蹲下,推出大型黃色垃圾車到警方防線的正前方,躲在垃圾車後作掩護,向警方拋石頭、磚頭和汽油彈。從下午1時05分至下午2時25分期間,黃色垃圾車後的示威者有從黃色垃圾車後返到環迴東路左前方,然後檢起磚頭和石頭和將不知明液體倒入玻璃瓶,又再返到黃色垃圾車後位置攻擊警方防線。即使警方不斷向聚集人士作出警告和發射防暴槍及催淚煙制止,人群沒有散去,繼續有攻擊警方的行為。PW1表示他沒有見過有狀似路人或圍觀者到過黃色垃圾車後的位置。」

10.對於沒有示威者以外的人員這點,原審法官在原審《裁決理由書》的較後部分進一步指出[9]

「 72. 正如本席較早時指出,所有片段均顯示示威者集結在警方防線或黃色垃圾車的左方。片段沒有顯示有任何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在黄色垃圾車右方行向垃圾車後方。片段也沒有顯示任何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從山坡上行至黃色垃圾車後方。因此,任何在黃色垃圾車後的示威者必然是從左方行至黃色垃圾車後。」

A4被捕獲

11.以下是A4的被捕經過[10]

「 31. 示威者第四次衝擊警方防線後,警方施放催淚煙,示威者逃跑。當時,警員14404(PW10)在警方防線的中間偏右位置,他與其他警員向前推進。PW10見到有兩名軍裝警員截停了第四被告,於是上前協助(位置是MFI-20中顯示的三角形路牌附近)。PW10估計由警方向前推進約半分鐘後,他便第一眼見到第四被告。PW10第一眼見第四被告時,他與第四被告相距大約10米。

32. PW10上前協助時,他見到第四被告身穿黑色T恤、藍色牛仔褲和藍色波鞋。第四被告戴着一個防毒面罩(證物P40) 遮掩口部位置,只露出眼睛和眼睛以上位置,而他戴着的頭套(證物P41) 則遮掩口鼻,並遮蓋了防毒面罩。第四被告亦戴着一個藍色泳鏡 (證物P39) 在大約頸和下巴的位置,他雙手戴着一對黑色手袖 (證物P42) 覆蓋下臂連手肘的位置,右手戴着一隻3M黑灰色手套 (證物P43) ,左手戴着一隻勞工手套 (證物P44) 。當日行動中被拘捕的人只有第四被告的頭髮是金色。」

12.在其後的正式搜查當中,警方再從A4的褲袋和灰黑色背囊搜出三個口罩、一條毛巾、一柄伸縮傘、三支生理鹽水、一卷膠紙和一件外套,其次就是他的手提電話和個人八達通。

控方案論

13.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A4或其他申請人曾經參與衝擊警方防線。控方是基於他們被目光鎖定或截停的位置和其他環境證據作出起訴。

辯方立場

14.四名申請人都是中大學生,沒有前科。

15.A1和他的證人是案中唯一兩名辯方證人。他們的證供對其他人沒有影響,不在這裡引述。

16.簡單而言,辯方對‘暴動’的指控的立場是[11]

「 53.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辯雙方不爭議案發現場有暴動,辯方只爭議各名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

原審裁決

17.原審法官指出,由於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當天四次衝擊都是由同一班示威者進行,所以控方只聚焦於第四次衝擊本身。她根據取自警方和互聯網的片段裁定,在第四次衝擊期間發生暴動,範圍就在「黃色垃圾車後與山坡之間的位置」[12]

18.原審法官提醒自己不能單憑各申請人的深色裝束推斷他們參與暴動,但也清楚指出這是作出裁決時可考慮的證據。原審法官表明,控方既然不依賴警方證人指稱各申請人曾經逃跑,所以她亦不會以此作為證明後者犯案的證據[13]

19.就辯方對警方證人提出的各種質疑,原審法官接納後者的解釋,又或指出當中某些批評或和批評有關的事項是無關重要的枝節。她接納各警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他們的證供給予全面比重[14]

20.最後是原審法官的核心裁決。及此她已處理過A1的情況,這時是適用同一進路以達致其他申請人有罪的結論[15]

「 99. 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至第五被告任何一人有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所倚賴針對第二至第五被告的環境證供與針對第一被告的環境證供類同,即他們四人也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後不久即被截停、他們當時身處的位置與暴動範圍相距不遠,以及他們各人當時的裝束及佩戴的防具與現場的示威者類同。

100. 雖然本席不能確定第二至第五被告在何時到達暴動範圍或暴動範圍的附近,但由於各名被告均在驅散行動開始後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他們被第一眼看見時的位置鄰近暴動範圍,本席肯定各名被告在暴動發生時均身處在暴動範圍內。

101. 本席就第一被告面對第一項控罪的分析適用於第二至第五被告。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各名被告不可能在驅散前一刻才到達暴動範圍或附近。無論他們何時到達,及有否聽到警方的警告,如果他們不打算參與其中,他們事實上是有足夠的時間提早在第四次衝擊(即暴動)發生之前或期間離開現場,與示威者劃清界線。然而,事實上是他們選擇留在現場,最終在警方發動驅散行動後在短時間內被截停。此外,他們當時的裝束及佩戴的防具與現場其他示威者類同。本席肯定四名被告在暴動發生時與其他示威者在暴動範圍內集結,當中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或硬物,四名被告與其他示威者集結的共同目的必然是衝擊警方的防線,恃着人多勢眾以阻礙警務人員執法。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四名被告均意圖以身在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投擲汽油彈。本席裁定他們均參與了暴動。」

原審判刑

(輕判請求)

21.辯方的求情理由可匯總如下:各申請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暴動有預謀;暴動的範圍只局限於二號橋和環迴東路交界;暴動規模小,只涉及約數十人;沒有證據顯示各申請人曾參與多久;沒有證據顯示各申請人曾擔當領導或號召者的角色,又或曾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證據顯示各申請人曾向港鐵路軌或吐露港公路擲物,又或破壞其他公共設施;暴動沒有造成嚴重的財物損失或破壞。

(刑期分佈)

22.簡稱‘使用蒙面物品’和‘管有工具’兩罪的刑期是3個月和半年,全部和‘暴動’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後者的量刑見下。

(暴動的判刑)

23.原審法官指出,暴動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可達監禁10年。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判詞第58至61段)指出,有關的判刑須具個人和一般阻嚇性,對年輕和背景良好的犯案者也不例外[16]

24.原審法官援引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判詞第24段)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 …」[17]。她列出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所辨識的,可影響刑期的十二個因素[18]

25.在簡述過楊家倫 和Tang Ho Yin兩案的案情、判刑(4年9個月和4年6個月)及Tang案提出量刑不應過度聚焦案中暴動而忽略同一時段同一地域的連帶騷亂後,原審法官作出以下表述。這番話的重點在,於案發當天的一切相關環境下,本案的量刑不能只考慮第四次衝擊本身的情節[19]

「 31.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在第一至第三次衝擊時或期間,任何一名被告已經在場。由於衝擊的事件被媒體廣泛報道(包括網上直播),五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現場的情況。然而,他們特意穿上深色衣服、戴上口罩或面罩、甚至戴上其他護具,他們必然是有意圖參與這些對峙及衝擊或鼓勵其他在場的示威者衝擊警方。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在下午一時多已經參與有關的非法集結或暴動,明顯地參與集結的示威者不斷進出,每一名示威者的加入均足以構成支持其他示威者繼續與警方對峙及向警方作出衝擊,亦因此這些對峙及衝擊才會維持一個多小時,而非在第一次對峙及衝擊後便結束。這反映整體案情的嚴重性。因此,在判刑的時候,本席不應只專注在第四次衝擊時的情況。」

26.接著,原審法官明顯是根據梁天琦 案的十二個量刑因素列出適用於第四次衝擊的八項[20]

「32. 就本案的暴動而言,本席的觀察如下:

(1) 現場集結的人數並不算十分多,在暴動範圍集結的人士大約有數十人;

(2) 集結的人在警方多次發出口頭和舉旗警告後仍然不肯散去,更向警方表示會使用武力;

(3) 集結人士均穿深色衣服、戴上口罩或面罩,舉起雨傘,明顯是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並意圖以口罩及雨傘掩飾身份,逃避法律責任;

(4) 本案五名被告也穿上深色衣服,戴上口罩或面罩,還有其他護具,包括護脛、手袖、手套。第三被告甚至拿着一塊黑色木板,第二被告當時管有一個金屬鎚頭及一支螺絲批,而第五被告則管有一把板手。這些均顯示他們是有備而來;

(5) 暴動歷時一個多小時,當中示威者四次衝擊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約共23枚汽油彈及其他雜物。雖然第四次衝擊歷時只有約兩分鐘,但在這短短的兩分鐘內,示威者已向警方作出強烈的攻勢,包括在兩分鐘內向警方防線投擲五枚汽油彈及其他雜物。片段顯示現場火光熊熊、濃煙四處,地上滿是雜物,正如控方所指,該處簡直是一個戰場;

(6)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最終有嚴重的財物損毁,但明顯地投擲汽油彈及硬物必然令現場環境有一定的損毁;

(7)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這些衝擊引致嚴重傷亡,但本席不能忽視這些衝擊,特別是投擲汽油彈對現場人士人身安全所帶來的風險;及

(8)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五名被告為帶領或號召的角色,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五名被告有實質參與了暴力行為。然而,上訴庭已清楚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單在其個人的行為,而在其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

27.基於上述的判刑原則和量刑因素,原審法官認為即時監禁是控罪1‘暴動’的唯一判刑選擇,量刑基準是5年。但考慮到他們年輕和沒有前科等背景,原審法官行使「最大的酌情權」給所有申請人下調三個月至4年9個月(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原A2則獲刑4年11個月)[21]

28.原審法官特別提到[22]

「 36. 辯方提及各被告在此案其實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可視作減刑理由。然而,本席認為各被告同意的案情基本上是一些媒體或警方拍攝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本席看不到他們有什麼理由不同意這些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因此,本席不認為這點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不會為此作任何刑期扣減。」

有關定罪的申請

(上訴理由)

29.在原審時已代表A4的潘兆斌大律師為A4提出一項上訴理由:

「 1. 原審法官在不當基礎及/或基礎欠奉下,錯誤地推論第四申請人意圖以身在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詳情

(a) 以上推論並非基於確實的基本事實裁斷 (clear findings of primary facts),而是基於一連串推論所作出的進一步推論 (inference upon a series of inferences)。

(b) 無論如何,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和情況,以上推論並非唯一合理且無可抗拒之推論。」

(關鍵陳詞)

30.就詳情(a),潘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在Winnie Lo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的幾段判詞強調[23]

「 115. There are three requirements for drawing such an inference. First, it must be grounded on clear findings of primary fact. Secondly, the inference must be a logical consequence of those facts. Thirdly, beyond being logical (since more than one inference might logically be drawn), in a criminal case the inference must be “irresistible”, that is, it must be the only inference that can reasonably be drawn on the basis of those facts.

116. As was stated in 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

… any such inference must be properly grounded in the primary facts found. The court guards against indulging in conjecture under the guise of drawing an inference where the primary evidence does not logically and reasonably justify the particular inference in question.

117. And, as Lord Diplock pointed out in Kwan Ping Bong v R :

The requirement of proof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 does not prevent a jury from inferring, from the facts that have been the subject of direct evidence before them, the existence of some further fact, such as the knowledge or intent of the accused, which constitutes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the offence; but the inference must be compelling — one (and the only one) that no reasonable man could fail to draw from the direct facts proved.」

31.潘大律師續指,由於A4在驅散行動開始後不久在暴動範圍附近被截,原審法官可以推論A4在驅散行動開始前是身處暴動範圍附近,不過亦僅此而已。其他例如是A4留在暴動範圍已久、有足夠時間離開但沒有離開,以及留在暴動範圍是意圖藉著身處現場而鼓勵其他人暴動等,都是不被允許的推論疊加推論。

32.就詳情(b),潘大律師力稱,身處暴動範圍附近本身並不足以構成鼓勵暴動,但除此之外案中就再無任何有關A4被捕前的證據,例如是他的言語和行為等。至於A4的衣著和裝備,那其實和現場的記者沒有很大分別,而且有證據顯示他被捕時正手持相機,所以他有可能是在進行拍攝。無論如何,A4是中大學生,原審法官無法排除他只是短暫旁觀或純粹路過的可能。

(分析與討論)

33.本庭曾在聆訊中提到HKSAR v Chiu Yu Man CACC 577/1999一案(判案書日期:2000年10月12日)。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24]

「 It was submitted by Mr Plowman that the judge was not entitled to draw an inference based on another inference because an inference must be drawn against “direct facts proved”. In support, he cited the passage in R v Kwan Ping-bong to which we have earlier referred. Plainly, the case cannot be authority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Mr Plowman advanced. Once an inference has been drawn from primary facts, further inference or inferences can be drawn from that inference provided that the inference drawn is equally compelling and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that can be drawn.」

34.相對於Winnie Lo案的觀察,以上一段判詞明顯更直接貼題(directly on point),可以即時和前案作出區分,而且在邏輯上也看不出有什麼破綻。潘大律師在研讀過Chiu Yu Man 案的判詞後接受本庭的看法。不過即使撇開Chiu Yu Man案,潘大律師的投訴都是難以成立的,原因是他把案中多個可作推論的事實避而不提,以致立論基礎過於狹窄,完全背離了現實。

35.被跳過但原審法官卻提到的基本事實包括:一、及至第四次衝擊,騷亂已持續了一個半小時,期間除了在環迴東路和黃色垃圾車之間來回搬運汽油彈等物的示威者之外,就再沒有路人和旁觀者在黃色垃圾車後面,這是警方現場指揮官的證供,也是法庭的事實認定;二、緊貼在第四次衝擊之前,也沒有人在黃色垃圾車後面或山坡附近聚集,黃色垃圾車後面只有20至30名穿黑衣的示威者,這是現場錄影無法爭辯的畫面;三、A4被捕時滿身裝備,背囊裡有伸縮傘和三支生理鹽水,這也是辯方承認的事實。

36.單獨或綜合考慮以上三項基本事實或事實認定,原審法官實有堅實的基礎推論A4的原本位置是在暴動範圍之內,而且不可能是剛剛路過而是刻意要參與暴動。這和推論上再作推論根本無關。作為最後陳詞,潘大律師曾極力辯稱A4的衣著和裝備與記者相似,但現場錄影顯示的卻是另一回事。論外形論工具,穿鮮艷顏色PRESS字背心高舉長距鏡頭相機或最少連伸縮棒手機的記者,都與A4完全不同。A4既是中大學生,又沒有作供,他正在以旁觀者身份進行拍攝之說更是毫無根據的臆測。

(結論)

37.A4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它甚至不是一個應該被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拒絕A4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相關的上訴。

有關判刑的申請

(上訴理由)

38.陳曉妍大律師和邱治瑋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們各自為A1、A3(陳大律師)和A5(邱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他們提出的理由完全重疊:

一、 原審法官以5年監禁為‘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

二、 原審法官錯誤拒絕就申請人大幅度同意控方案情而把刑期下調。

(關鍵陳詞)

39.陳/邱兩位大律師的關鍵陳詞可綜合如下。

4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 [2011] 2 HKLRD 137重申(判詞第24段):「案情性質和嚴重性相約的罪行應判以相約的刑期」,這是一個「無充份理由不應忽視」的原則。

41.楊家倫 和Tang Ho Yin都是原審法官參考過的案例。此兩案的情節都遠較本案嚴重,但原審法官卻在未經解釋下把本案和該兩案的量刑基準看齊(5年)。這明顯是有違蔡家輝 案的原則。

42.楊家倫 案的情節遠較本案嚴重是因為:發生在人煙稠密的市區中心;有直接證據證明該案被告把燃燒中的火種放在的士後輪近燃料缸的位置;這樣做的目的明顯包括要在現場造成更大的混亂。

43.Tang Ho Yin案的情節遠較本案嚴重是因為:涉案暴動是同區幾個暴動中的一個,區內的整場騷亂長達數小時;涉案暴動涉及一、二百名示威者而警方只有約六十人;示威者攻擊警方,令警方不但未能驅散示威者而且還需要沿路撤退;示威者在警方撤退期間追逐、毆打及/或向警員擲物,以致部份警員跌倒,最終有二十九人受傷,其中部份要住院;有證據證明該案被告本人向警方擲物。

44.換言之,無論是從案發地點、暴動人數和警方傷員人數等因素去考慮,本案都遠比上述兩案輕微,不應該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

45.最後,陳/邱兩位大律師力陳:A1、A3和A5同意了差不多整個控方案情,例如是身份、被捕地點、被搜出的隨身物品和相關的證物鏈等;他們提出的爭辯,主要涉及何謂簡稱‘蒙面法’裡的合理辯解;不少案例顯示,若然辯方將爭議局限於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則被告一般都可以得到某個程度的刑期減免。

(分析與討論)

46.蔡家輝 案強調:性質、情節和嚴重程度相約的案件應施以相約的刑罰。這句話的重點在「相約」。但相約不一定等於有相同特徵和相同特徵的數量相約。例如是A案發生在鬧市,B案也是;A案涉及汽油彈,B案也涉及;A案有多少人受傷,B案也有多少人受傷等等。在評核相約與否的過程當中,相同特徵的出現和數量自然是要考慮的因素,卻絕不是要考慮的全部。最簡單,五十人挫傷瘀傷扭傷可怎樣和一個被磚塊擊中至昏迷數天的人比較?如果那五十人當中有十人嚴重骨折又如何?除非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結果著實有錯,不能維持,否則最有位置作決定的還是原審法庭。

47.蔡家輝 案強調的第二點是:必須有「充份理由」才可對相約的案件區別量刑。反向適用到本案的處境,就是表面看似不同的案件,在實際上是否同樣惡劣,以致得出一樣的判刑也有充份理由?對於這個問題,本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它起碼是原審法官有權作出的結論。正如她在原審《判刑理由書》指出,涉案暴動只是四次具關連性的衝擊的一次。也就是說,它不是同區騷亂中的某一次爆發,而是在同一地點爆發的持續性騷亂,再加上它的目標單一明確,所以完全足以反映參與者的執意和高度契合。如果四次衝擊牽涉的示威者都不同,就更能顯示當中有相當程度的協調。有組織地向警方作出一波又一波的攻擊,是大大推高本案嚴重性的因素之一。

48.本案沒有警員受傷是事實,但示威者使出的暴力卻相當高強度。正如原審法官提到,在歷時約九十分鐘的整場騷亂當中,他們一共扔出二十三枚汽油彈。在第四次衝擊的短短兩分鐘內,則扔出五枚,即平均約二十五秒一枚。這還未把其他例如是石頭、磚塊和雜物等計算在內。原審法官以「火光熊熊」、「濃煙四處」和「簡直是戰場」來形容案發現場,因此是貼切的,和本庭在錄影中看到的景象也吻合。在這個背景下,警方沒有人受傷,按估計只是因為防線沒有被擊潰而已,否則被追擊的話,Tang Ho Yin案的一幕便很可能會重演。

49.原審法官沒有提到卻絕對不能忽視的另一點是案發位置。如前述,二號橋是橫跨通往新界北的鐵路和主幹道的一度橋,警方在那裡設立防線是要防止有人在橋上投擲物件。事實上,申請方在聆訊中確認,案發前一天便曾經有人在橋上向吐露港公路扔雜物。既然是這樣,人們便不難想像示威者為何要在人流相對稀疏的某校園角落攻打警方防線。不過就算姑且不作任何定論,法庭其實也有足夠理由認定防線若被瓦解所帶來的嚴重公共秩序威脅,例如是嚴重交通事故和南北交通大癱瘓等。在當時,即公共秩序嚴重失序的日子,這些威脅都是真實而非遙不可及的。

50.總括而言,原審法官以5年為這次暴動的量刑基準,實不為過,這是本庭的判斷。至於眾申請人是否因承認大部份案情而應得到一些減刑,這基本上是原審法官有權作出的酌情決定,上訴法庭是不會隨便干預的。再者原審法官就不作減免所給出的原因,本庭不但覺得合理,而且還注意到答辯方指A1曾陳稱自己從來沒有出現於暴動範圍和A3曾用大量時間盤問非關鍵性議題等。無論如何,在事實基礎相對狹窄並有現場錄影佐證的任何案件當中,為避免接受盤問而無法提出正面證據挑戰控方說法的被告,同意控方大部份案情可能就是唯一的選擇。

(特別一提)

51.在完結前特別一提。申請方曾在他們的書面陳詞援引區域法院另一宗二號橋暴動案的原審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 [2021] HKDC 874),作為適用蔡家輝 案的支點以支持本案量刑基準過高的主張,結果終被勸退。本庭已在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2023] HKCA 896(判案理由書日期:2023年8月25日)又再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結論)

52.A1、A3和A5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本庭拒絕他們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相關的上訴。

全案判決

53.四名申請人的所有申請和上訴皆一律駁回,維持原判。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 (刑罰) 由林洋鋐律師行轉聘陳曉妍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 (定罪)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刑罰) 由林洋鋐律師行轉聘陳曉妍大律師代表
第四申請人: (定罪)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兆斌大律師代表
第五申請人: (定罪)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刑罰)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邱治瑋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先生及檢控官鄭凱徽先生代表


[1]  原第二申請人(A2)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她也被裁定有關三罪罪成(控罪1、3和7),但早於2022年撤回其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2]  A3和A5也在庭上撤回他們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1至13段。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6段。

[7]  證物P4 (PV-M097-3)播放時間 00:35-04:19; 證物P5,播放時間: 01:02:09-01:05:40; 證物P11項目(52)至(59) 的影像截圖 。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7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2段。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和32段。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3至55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6段。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7段。

[1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6段。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9至101段。

[16]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5和26段。

[17]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7段。

[18]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8段。

[19]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1段。

[20]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2段。

[21]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3、34和39段。

[22]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6段。

[23]  判詞第115至117段。

[24]  判詞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