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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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申請人(A1、A3、A4、A5)是原審時的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他們被裁定以下各罪罪名成立:控罪1‘暴動’(訴全四名申請人);控罪2、4、5和6‘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分別訴A1、A3、A4、A5);控罪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訴A5) [1] 。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當時官階)把他們一律判囚4年9個月。四名申請人不服,同時就控罪1‘暴動’罪的定罪(A4 [2] )和判刑(A1、A3和A5)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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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3/2021,[2023] HKCA 1098 原案件:[2021] HKDC 1096 及 [2021] HKDC 13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4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6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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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四名申請人(A1、A3、A4、A5)是原審時的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他們被裁定以下各罪罪名成立:控罪1‘暴動’(訴全四名申請人);控罪2、4、5和6‘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分別訴A1、A3、A4、A5);控罪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訴A5)[1]。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當時官階)把他們一律判囚4年9個月。四名申請人不服,同時就控罪1‘暴動’罪的定罪(A4[2])和判刑(A1、A3和A5)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案發地點 2.上述各罪都以「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為案發地點。 3.環迴東路位處中文大學(‘中大’)的校園內。與案有關的一段路面有一支路路口(‘路口’)。從路口往上走是一個山坡(‘山坡’)。路口兩旁是小型停車場、中大運動場兼網球場,以及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離路口和停車場不遠的對面是二號橋(‘二號橋’)。二號橋的一端在環迴東路,跟著橫跨港鐵路軌和吐露港公路,最後連接到科學園。 4.控辯雙方不爭議二號橋和環迴東路一帶是公眾地方。 基本事實 5.原審法官引述相關的承認事實指出[3]:2019年11月11日,警方在案發地點設立防線(‘警方防線’),防止有人在二號橋上擲物構成危險,位置就在二號橋近環迴東路的一邊 ,面向山坡。原審《裁決理由書》中屢屢提到的左方或右方,就是從防線望向山坡時的左前方或右前方。
具體指控 8.控方針對的只是第四次衝擊,由原審法官描述當時的具體情況如下。她特別指出,在緊貼是次衝擊之前,沒有其他人在黃色垃圾車後或山坡附近聚集[6]:
9.作為背景,原審法官也描述了下午1:05時後的情況。她指出,除了示威者,警方證人沒有見過任何狀似路經或圍觀的人員在黃色垃圾車後面[8]:
10.對於沒有示威者以外的人員這點,原審法官在原審《裁決理由書》的較後部分進一步指出[9]:
A4被捕獲
12.在其後的正式搜查當中,警方再從A4的褲袋和灰黑色背囊搜出三個口罩、一條毛巾、一柄伸縮傘、三支生理鹽水、一卷膠紙和一件外套,其次就是他的手提電話和個人八達通。 控方案論 13.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A4或其他申請人曾經參與衝擊警方防線。控方是基於他們被目光鎖定或截停的位置和其他環境證據作出起訴。 辯方立場 14.四名申請人都是中大學生,沒有前科。 15.A1和他的證人是案中唯一兩名辯方證人。他們的證供對其他人沒有影響,不在這裡引述。
原審裁決 17.原審法官指出,由於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當天四次衝擊都是由同一班示威者進行,所以控方只聚焦於第四次衝擊本身。她根據取自警方和互聯網的片段裁定,在第四次衝擊期間發生暴動,範圍就在「黃色垃圾車後與山坡之間的位置」[12]。 18.原審法官提醒自己不能單憑各申請人的深色裝束推斷他們參與暴動,但也清楚指出這是作出裁決時可考慮的證據。原審法官表明,控方既然不依賴警方證人指稱各申請人曾經逃跑,所以她亦不會以此作為證明後者犯案的證據[13]。 19.就辯方對警方證人提出的各種質疑,原審法官接納後者的解釋,又或指出當中某些批評或和批評有關的事項是無關重要的枝節。她接納各警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他們的證供給予全面比重[14]。 20.最後是原審法官的核心裁決。及此她已處理過A1的情況,這時是適用同一進路以達致其他申請人有罪的結論[15]:
原審判刑 (輕判請求) 21.辯方的求情理由可匯總如下:各申請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暴動有預謀;暴動的範圍只局限於二號橋和環迴東路交界;暴動規模小,只涉及約數十人;沒有證據顯示各申請人曾參與多久;沒有證據顯示各申請人曾擔當領導或號召者的角色,又或曾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證據顯示各申請人曾向港鐵路軌或吐露港公路擲物,又或破壞其他公共設施;暴動沒有造成嚴重的財物損失或破壞。 (刑期分佈) 22.簡稱‘使用蒙面物品’和‘管有工具’兩罪的刑期是3個月和半年,全部和‘暴動’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後者的量刑見下。 (暴動的判刑) 23.原審法官指出,暴動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可達監禁10年。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判詞第58至61段)指出,有關的判刑須具個人和一般阻嚇性,對年輕和背景良好的犯案者也不例外[16]。 24.原審法官援引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判詞第24段)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 …」[17]。她列出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所辨識的,可影響刑期的十二個因素[18]。 25.在簡述過楊家倫 和Tang Ho Yin兩案的案情、判刑(4年9個月和4年6個月)及Tang案提出量刑不應過度聚焦案中暴動而忽略同一時段同一地域的連帶騷亂後,原審法官作出以下表述。這番話的重點在,於案發當天的一切相關環境下,本案的量刑不能只考慮第四次衝擊本身的情節[19]:
26.接著,原審法官明顯是根據梁天琦 案的十二個量刑因素列出適用於第四次衝擊的八項[20]:
27.基於上述的判刑原則和量刑因素,原審法官認為即時監禁是控罪1‘暴動’的唯一判刑選擇,量刑基準是5年。但考慮到他們年輕和沒有前科等背景,原審法官行使「最大的酌情權」給所有申請人下調三個月至4年9個月(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原A2則獲刑4年11個月)[21]。
有關定罪的申請 (上訴理由) 29.在原審時已代表A4的潘兆斌大律師為A4提出一項上訴理由:
(關鍵陳詞) 30.就詳情(a),潘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在Winnie Lo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的幾段判詞強調[23]:
31.潘大律師續指,由於A4在驅散行動開始後不久在暴動範圍附近被截,原審法官可以推論A4在驅散行動開始前是身處暴動範圍附近,不過亦僅此而已。其他例如是A4留在暴動範圍已久、有足夠時間離開但沒有離開,以及留在暴動範圍是意圖藉著身處現場而鼓勵其他人暴動等,都是不被允許的推論疊加推論。 32.就詳情(b),潘大律師力稱,身處暴動範圍附近本身並不足以構成鼓勵暴動,但除此之外案中就再無任何有關A4被捕前的證據,例如是他的言語和行為等。至於A4的衣著和裝備,那其實和現場的記者沒有很大分別,而且有證據顯示他被捕時正手持相機,所以他有可能是在進行拍攝。無論如何,A4是中大學生,原審法官無法排除他只是短暫旁觀或純粹路過的可能。 (分析與討論) 33.本庭曾在聆訊中提到HKSAR v Chiu Yu Man CACC 577/1999一案(判案書日期:2000年10月12日)。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24]:
34.相對於Winnie Lo案的觀察,以上一段判詞明顯更直接貼題(directly on point),可以即時和前案作出區分,而且在邏輯上也看不出有什麼破綻。潘大律師在研讀過Chiu Yu Man 案的判詞後接受本庭的看法。不過即使撇開Chiu Yu Man案,潘大律師的投訴都是難以成立的,原因是他把案中多個可作推論的事實避而不提,以致立論基礎過於狹窄,完全背離了現實。 35.被跳過但原審法官卻提到的基本事實包括:一、及至第四次衝擊,騷亂已持續了一個半小時,期間除了在環迴東路和黃色垃圾車之間來回搬運汽油彈等物的示威者之外,就再沒有路人和旁觀者在黃色垃圾車後面,這是警方現場指揮官的證供,也是法庭的事實認定;二、緊貼在第四次衝擊之前,也沒有人在黃色垃圾車後面或山坡附近聚集,黃色垃圾車後面只有20至30名穿黑衣的示威者,這是現場錄影無法爭辯的畫面;三、A4被捕時滿身裝備,背囊裡有伸縮傘和三支生理鹽水,這也是辯方承認的事實。 36.單獨或綜合考慮以上三項基本事實或事實認定,原審法官實有堅實的基礎推論A4的原本位置是在暴動範圍之內,而且不可能是剛剛路過而是刻意要參與暴動。這和推論上再作推論根本無關。作為最後陳詞,潘大律師曾極力辯稱A4的衣著和裝備與記者相似,但現場錄影顯示的卻是另一回事。論外形論工具,穿鮮艷顏色PRESS字背心高舉長距鏡頭相機或最少連伸縮棒手機的記者,都與A4完全不同。A4既是中大學生,又沒有作供,他正在以旁觀者身份進行拍攝之說更是毫無根據的臆測。 (結論) 37.A4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它甚至不是一個應該被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拒絕A4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相關的上訴。 有關判刑的申請 (上訴理由) 38.陳曉妍大律師和邱治瑋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們各自為A1、A3(陳大律師)和A5(邱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他們提出的理由完全重疊:
(關鍵陳詞) 39.陳/邱兩位大律師的關鍵陳詞可綜合如下。 4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 [2011] 2 HKLRD 137重申(判詞第24段):「案情性質和嚴重性相約的罪行應判以相約的刑期」,這是一個「無充份理由不應忽視」的原則。 41.楊家倫 和Tang Ho Yin都是原審法官參考過的案例。此兩案的情節都遠較本案嚴重,但原審法官卻在未經解釋下把本案和該兩案的量刑基準看齊(5年)。這明顯是有違蔡家輝 案的原則。 42.楊家倫 案的情節遠較本案嚴重是因為:發生在人煙稠密的市區中心;有直接證據證明該案被告把燃燒中的火種放在的士後輪近燃料缸的位置;這樣做的目的明顯包括要在現場造成更大的混亂。 43.Tang Ho Yin案的情節遠較本案嚴重是因為:涉案暴動是同區幾個暴動中的一個,區內的整場騷亂長達數小時;涉案暴動涉及一、二百名示威者而警方只有約六十人;示威者攻擊警方,令警方不但未能驅散示威者而且還需要沿路撤退;示威者在警方撤退期間追逐、毆打及/或向警員擲物,以致部份警員跌倒,最終有二十九人受傷,其中部份要住院;有證據證明該案被告本人向警方擲物。 44.換言之,無論是從案發地點、暴動人數和警方傷員人數等因素去考慮,本案都遠比上述兩案輕微,不應該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 45.最後,陳/邱兩位大律師力陳:A1、A3和A5同意了差不多整個控方案情,例如是身份、被捕地點、被搜出的隨身物品和相關的證物鏈等;他們提出的爭辯,主要涉及何謂簡稱‘蒙面法’裡的合理辯解;不少案例顯示,若然辯方將爭議局限於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則被告一般都可以得到某個程度的刑期減免。 (分析與討論) 46.蔡家輝 案強調:性質、情節和嚴重程度相約的案件應施以相約的刑罰。這句話的重點在「相約」。但相約不一定等於有相同特徵和相同特徵的數量相約。例如是A案發生在鬧市,B案也是;A案涉及汽油彈,B案也涉及;A案有多少人受傷,B案也有多少人受傷等等。在評核相約與否的過程當中,相同特徵的出現和數量自然是要考慮的因素,卻絕不是要考慮的全部。最簡單,五十人挫傷瘀傷扭傷可怎樣和一個被磚塊擊中至昏迷數天的人比較?如果那五十人當中有十人嚴重骨折又如何?除非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結果著實有錯,不能維持,否則最有位置作決定的還是原審法庭。 47.蔡家輝 案強調的第二點是:必須有「充份理由」才可對相約的案件區別量刑。反向適用到本案的處境,就是表面看似不同的案件,在實際上是否同樣惡劣,以致得出一樣的判刑也有充份理由?對於這個問題,本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它起碼是原審法官有權作出的結論。正如她在原審《判刑理由書》指出,涉案暴動只是四次具關連性的衝擊的一次。也就是說,它不是同區騷亂中的某一次爆發,而是在同一地點爆發的持續性騷亂,再加上它的目標單一明確,所以完全足以反映參與者的執意和高度契合。如果四次衝擊牽涉的示威者都不同,就更能顯示當中有相當程度的協調。有組織地向警方作出一波又一波的攻擊,是大大推高本案嚴重性的因素之一。 48.本案沒有警員受傷是事實,但示威者使出的暴力卻相當高強度。正如原審法官提到,在歷時約九十分鐘的整場騷亂當中,他們一共扔出二十三枚汽油彈。在第四次衝擊的短短兩分鐘內,則扔出五枚,即平均約二十五秒一枚。這還未把其他例如是石頭、磚塊和雜物等計算在內。原審法官以「火光熊熊」、「濃煙四處」和「簡直是戰場」來形容案發現場,因此是貼切的,和本庭在錄影中看到的景象也吻合。在這個背景下,警方沒有人受傷,按估計只是因為防線沒有被擊潰而已,否則被追擊的話,Tang Ho Yin案的一幕便很可能會重演。 49.原審法官沒有提到卻絕對不能忽視的另一點是案發位置。如前述,二號橋是橫跨通往新界北的鐵路和主幹道的一度橋,警方在那裡設立防線是要防止有人在橋上投擲物件。事實上,申請方在聆訊中確認,案發前一天便曾經有人在橋上向吐露港公路扔雜物。既然是這樣,人們便不難想像示威者為何要在人流相對稀疏的某校園角落攻打警方防線。不過就算姑且不作任何定論,法庭其實也有足夠理由認定防線若被瓦解所帶來的嚴重公共秩序威脅,例如是嚴重交通事故和南北交通大癱瘓等。在當時,即公共秩序嚴重失序的日子,這些威脅都是真實而非遙不可及的。 50.總括而言,原審法官以5年為這次暴動的量刑基準,實不為過,這是本庭的判斷。至於眾申請人是否因承認大部份案情而應得到一些減刑,這基本上是原審法官有權作出的酌情決定,上訴法庭是不會隨便干預的。再者原審法官就不作減免所給出的原因,本庭不但覺得合理,而且還注意到答辯方指A1曾陳稱自己從來沒有出現於暴動範圍和A3曾用大量時間盤問非關鍵性議題等。無論如何,在事實基礎相對狹窄並有現場錄影佐證的任何案件當中,為避免接受盤問而無法提出正面證據挑戰控方說法的被告,同意控方大部份案情可能就是唯一的選擇。 (特別一提) 51.在完結前特別一提。申請方曾在他們的書面陳詞援引區域法院另一宗二號橋暴動案的原審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 [2021] HKDC 874),作為適用蔡家輝 案的支點以支持本案量刑基準過高的主張,結果終被勸退。本庭已在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2023] HKCA 896(判案理由書日期:2023年8月25日)又再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結論) 52.A1、A3和A5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本庭拒絕他們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相關的上訴。 全案判決 53.四名申請人的所有申請和上訴皆一律駁回,維持原判。
[1] 原第二申請人(A2)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她也被裁定有關三罪罪成(控罪1、3和7),但早於2022年撤回其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2] A3和A5也在庭上撤回他們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1至13段。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6段。 [7] 證物P4 (PV-M097-3)播放時間 00:35-04:19; 證物P5,播放時間: 01:02:09-01:05:40; 證物P11項目(52)至(59) 的影像截圖 。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7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2段。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和32段。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3至55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6段。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7段。 [1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6段。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9至101段。 [16]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5和26段。 [17]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7段。 [18]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8段。 [19]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1段。 [20]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2段。 [21]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3、34和39段。 [22]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6段。 [23] 判詞第115至117段。 [24] 判詞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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