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嬡 對 南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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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人(下稱「南華金融」)在各方存檔狀書後,於2023年5月24日,以傳票及根據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19條,申請(下稱「剔除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針對南華金融的申索及南華金融的名字,以及剔除原告人的《回覆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下稱「回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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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374/2022 [2024] HKDC 2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33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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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原告人於2022年8月31日展開本案件。 2.第一被告人(下稱「南華金融」)在各方存檔狀書後,於2023年5月24日,以傳票及根據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19條,申請(下稱「剔除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針對南華金融的申索及南華金融的名字,以及剔除原告人的《回覆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下稱「回覆書」)。 3.南華金融的剔除申請之理由是,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回覆書(i)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ii)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或(iii)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4.2023年10月4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陳碧琪命令剔除原告人之傳訊令狀連同申索陳述書中南華金融的名字並撤銷當中針對南華金融的所有申索及訴訟,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未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聆案官同時命令剔除原告人的回覆書。 5.同日,原告人就聆案官命令呈交上訴通知書。上訴於2023年12月27日進行聆訊。 案情摘要 6.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十分簡短。原告人提出其申索金額為港幣571,200元,並指「南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竟可事前不經我了解和同意創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至退市前關於退市和退市價的多份公告和通函包括相關建議諮詢等,任由創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竟以其股票8346股價低迷時的極低價0.0855元(港幣)強行收購我7萬股股票」。 7.南華金融在其抗辯書否認申索陳述書之所有內容及申索款項,並指南華「在所有關鍵時候與原告人並無任何法律及/或事實的契約、合同及/或其他任何類似關係(無論明示或暗示、書面或口頭)」。 8.原告人在其回覆書中,聲稱她是「南華證券的客戶」,並指:「南華證券完全有責任轉交創新電子寄發給股東包括我關於退市和擬收購價的建議通函;作為股東,我完全有權利通過南華證券表達我對創新電子退市和以收購價的意向建議和發出投票指示等包括投票反對上市公司董事會提出的建議和計劃;但是,南華證券僅在2020年12月9日前告知我創新電子在2020年12月16日有股東大會,我問南華證券會議內容,南華證券只回覆我重要,我因事並未出席,我在其後看到南華證券的月結單才得知創新電子以極低價擅自或強行收購我的股票。另外,港交所也曾就此回覆我(檔案編號:CS202111001):上市公司進行某些活動時,須向股東寄發通函,閣下經紀行或銀行應收到創新電子的公司行動訊息。閣下的經紀行或銀行應按照與閣下的協定和方式轉交予閣下。作為股東,閣下可向閣下的經紀行或銀行發出投票指示,包括投票反對上市公司董事會提出的建議和計劃」。 原告人擬額外呈交的文件 9.除了原告人分別為期2023年12月11日及26日的書面陳詞外,原告人欲在聆訊向法庭呈交一份「南華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發給原告人日期為2016年8月31日的月結單。第一被告人大律師反對原告人呈交該文件。 10.法庭考慮到文件只有一頁,而且第一被告人大律師有機會就文件內容向法庭作口頭陳詞,法庭容許原告人呈交該文件。法庭將於下文處理原告人依賴文件所提出的說法。 法律原則 11.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訴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一案的判決書第21至27段,就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有以下的扼要說明:
12.法庭在處理本案時,充分考慮了原告人提出的申訴及上述的法律原則,尤其考慮了法庭只會在狀書有無可救藥的缺陷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狀書的酌情權。 就本案的決定和理由 13.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或回覆書,均沒有無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聲稱她是「南華證券的客戶」,但卻沒有提出事實基礎,說明她和第一被告人(即南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有什麼關係,以及第一被告人如何在該法律關係下需向原告人負責。 14.比如說,如果原告人指稱和第一被告人有合約關係,則須起碼提出一些基本事實,例如合約關係是在何時建立、以何種方式建立、相關條款是什麼、條款在什麼情況下被違反、違反條款如何導致損失等。如果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違反侵權法,則須起碼提出第一被告人如何對原告人負有侵權法下的責任、在什麼情況下違反該責任、違反責任如何導致損失等。 15.法庭認同第一被告人所指,於狀書中說明訴訟因由及列出重要的事實基礎之要求,不會因為訴訟人無律師代表而降低:參見 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2009] 2 HKLRD 455第17段。 16.在本案,第一被告人已於抗辯書、支持剔除申請的誓章、及2023年5月8日的信函中,說明其立場是原告人的申索沒有法律基礎。然而原告人依然沒有提出合理相關的訴訟因由,比如原告人在就本上訴呈交的誓詞中,指「我曾有買股票提供在南華交易證明等,另我在南華買股票按常理有協議這些合約有法律效力可證明南華對我的責任,這是常理」。但原告人始終沒有提出事實基礎,說明所謂的「南華」是第一被告人、而所謂的協議是在什麼時候和情況及以什麼形式建立。 17.原告人的主要投訴,似乎是指「南華證券」沒有履行責任轉交或向她了解是否收到及同意「創新電子」寄發給她作為股東關於退市和擬收購價的建議通函;只回覆她「創新電子」於2020年12月6日的股東大會為重要,而沒有回覆她關於會議內容;以及「創新電子」以所謂的極低價擅自或強行收購她的股票。然而在原告人沒有提出合理的訴訟基礎之情況下,法庭無從理解第一被告人如何須就上述的事項(即使假設為真實)負上法律責任。 18.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南華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發給她的月結單。原告人指月結單顯示南華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的地址和第一被告人(即南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地址一樣,所以是同一間公司。原告人更聲稱,在她開展本案之前,她曾致電南華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獲職員告知她可以發函至第一被告人的地址。即使假設原告人所講屬實,法庭認為她亦不能就此說明南華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和第一被告人等如同一間公司,或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什麼法律責任。 19.另外,原告人多番引用的港交所回覆,即使假設其內容準確,亦無助她向法庭說明她對第一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是什麼。 20.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同時,原告人在沒有合理基礎下展開及繼續本訴訟,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亦構成濫用法院程序。 21.法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維持聆案官日期為2023年10月4日的命令(包括訟費命令),並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其上訴(包括就2023年12月27日的聆訊)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不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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