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罗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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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罪行)及三,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及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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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0/2023 [2024] HKDC 3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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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共有3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罪行)及三,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及三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3年4月29日約18:00時,控方第二證人離開跑馬地鳳輝臺22號4樓某住所。 3.同日約19:30時,鳳輝臺22號4A室天台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侵入者,因此向閉路電視擁有人洪先生發送通知,事件於是報警處理。 4.同日約19:53時,警務人員到達現場,發現鳳輝臺4C室的天台門被人強行打開,便進行掃蕩行動。控方第二證人其後確認其單位被爆竊,天台門被人強行打開。 5.同日約19:57時,警方見到有人在約50米外逃走。 控罪二 6.約20:08時,鳳輝臺17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犯案人在徘徊。該人戴頭套,裝束與被告人相似。 7.約20:14時,被告人在鳳輝臺17號3樓後樓梯被截停。被告人被截停前,警員60491見到被告人脫下頭套。 8.經搜查,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現金港幣3,660元、一支電筒、一對灰藍色襪子及一些其他個人物品。警員60491調查期間,被告人承認是偷渡者。 9.警方在附近發現一個頭套及一對手套。 10.同日約20:17時,被告人被拘捕。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被告人從深圳經梧桐山 “爬山” 進入香港;被告人只是在司徒拔道找地方睡覺,因此行上鳳輝臺的樓梯;被告人並無進入任何處所。他行上樓梯後不久便被拘捕。 控罪三 11.出入境紀錄顯示,案發時並無被告人進入香港的紀錄。 罪行 12.被告人在公眾地方或任何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而他在該處出現,會導致洪先生合理地擔心他的安全或利益。 13.被告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個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14.被告人現年30歲,已婚,在國內開設雜貨店。 15.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考量 16.就控罪二,上址是私人物業,既不是旅遊地點,也不是睡覺地方,睡覺應在賓館等地方,加上被告人非法入境,帶備頭套,明顯是早有預謀,伺機犯案。 17.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18.經參考楊浩然HCMA 354/2020及韦炳广 CACC 71/2022,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為6個月監禁。 19.就控罪三,即「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上訴庭在The Queen v So Man King & Others HCMA 408/1988一案中指出,一般而言,干犯該項控罪的被告人,即使他是初犯,除非案中有非常特殊的減刑理由,或極為強烈的人道因素,否則在認罪後,恰當的刑罰為15個月監禁。這點辯方亦沒有爭議。 20.兩項控罪應分期執行:韦炳广 CACC 71/2022,總刑期為2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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