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健君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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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22年1月26日提交傳訊令狀,內附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追討: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160/2023[2024] HKCA 2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60/2023, [2024] HKCA 297

原案件:[2023] HKCFI 1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23 年第 160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 2022 年第 3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莊健君  
   
被告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4年 3 月 19 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 3 月 22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上訴

1.原告人在2022年1月26日提交傳訊令狀,內附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追討:

「 一. 由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間在本人無工作、無收入不合理停止發放一年多綜援金、及2013年度及2014年度長期補助金,

二. 追討精神困擾。」

2.2022年12月1日,蘇嘉賢聆案官根據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申索及撤銷本訴訟的原因是1) 被告人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2) 濫用法律程序。原告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提出上訴。梁法官在2023年5月2 日頒發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原告人現就梁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II.  背景

3.梁法官在他的判決書詳述案件的背景:

「 2. 莊女士和兩名兒子以單親家庭為基礎,自1995年11月21日起申領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綜援」)。其後,因為社署的詐騙案調查隊 (「調查隊」) 就莊女士的個案進行調查,於2013年8月發現莊女士於領取綜援期間,沒有向社署申報其擁有包括股票、保險計劃及銀行戶口存款等資產,總值超過了綜援計劃規定資格的上限。

3. 調查隊於是與莊女士聯絡和會面,以了解她的經濟情況,和向她解釋綜援計劃的相關規定。當時莊女士面臨上述其名下的資產,根據綜援規定必須納入為其家庭的資產計算當中。莊女士於是在2013 年9月26日向社署南大埔社會保障辦事處 (「該辦事處」) 簽署書面聲明,表示明白其名下資產超過了綜援上限。不過,由於莊女士早已獲醫生評定為精神病患者,因此合資格申領公共福利金計劃下的傷殘津貼 (「傷津」)。所以由2013 年9 月起,該辦事處按部門工作指引,將個案由申領綜援,改為申領傷津。上述莊女士在2013 年9 月26 日簽署的綜援覆查表中聲明﹕

“本人明白資產超過綜援上限,暫時由1/9/2013起取消綜援,改申請本人傷殘津貼。”

4. 事實上,社署自上述日期起向莊女士發放100%傷殘程度才可符合申領資格的「普通傷殘津貼」。

5. 不過,於2013年11月18日,莊女士重新申請綜援,其基礎是聲稱已於2013年9月3日將她名下但聲稱屬於她父親(已去世) 的股票全部出售,並把所得分還給她的兄弟姊妹,因此她指自己的資產總值,已低於申領綜援規定的上限。

6. 社署申領綜基制規定,為免透過蓄意處置名下資產以符合資格申領綜援,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在申請日前一年內蓄意處置的資產,一般會視作假定擁有的資產,將其納入計算資產總值。就上述莊女士之舉,該辦事處職員向她解釋,由於她未能提供足夠和可信納的文件證明上述蓄意處置資產可接受的理由,所以按規定仍須把有關資產視作莊女士名下的資產,並納入計算資產總值,如上所述有效期為一年,期間莊女士暫不符合申領綜援的資格。社署於2014年1月30日及2月28日發信通知莊女士有關申請結果及解釋原因。

7. 2014年9月10日,莊女士再次申領綜援。在她簽署的綜援覆查表中,她重申:

“本人由10/9/2014起再申請綜援,家庭資產低於社署上限。本人因被特別調查組查出持有股票價值十多萬超過綜援家庭資產上限,在1/9/2013起停發了綜援,本人在3/9/2013將全部股票變賣出現金總數$151,116.76,本人遵從先父生前吩咐將此筆款項七姊弟平均分配,最後於10/9/2013分完‧‧‧‧‧本人於是由1/9/2013起暫時取消了綜援轉為申請傷殘津貼。”

8. 莊女士與兒子成功重新申領綜援;該辦事處按部門工作指引於2014年9月10日將她的個案由領取傷津轉回領取綜援。

9. 換言之,莊女士的個案自2013年9月1 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間,沒有領取綜援。社署於2017 年8 月16 日發出文件,說明了該段期間莊女士領取了的傷津款項。

10. 上述調查隊有關莊女士曾在申領綜援時未有申報其名下財產的發現,導致律政司於2015 年對她作出檢控 (案件編號 FLCC 5941/2015)。莊女士被控透過欺詐而多領2005 年至2007 年間的綜援金。2016 年4 月,莊女士經審訊後被判無罪。

11. 2019年6月,律政司代表社署又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莊女士追討她於2003 年至2006 年期間多領的綜援金 (案件編號SCTC 23402/2019)。2021 年3 月,審裁處經審訊後撤銷了律政司的申索。

12. 與此同時,莊女士自2018年多次致函社署,要求“發還”上述2013年9月至2014年9 月期間的綜援金,以及針對社署和其不同職員作出投訴。社署先後多次透過信函回覆和解釋包括上述當時情況。2019 年,莊女士再向申訴專員公署作出同樣投訴。公署從相關各方了解情況後,於2020 年5 月回覆結案。」

III.  梁法官的裁決

4.梁法官在他的判決書指上述背景是不容爭議的事實,這可從相關的文件證實。

1)  不合理停發一年多的綜援金

5.梁法官就原告人稱被告人在2013 年9 月1 日至2014 年10 月1 日期間不合理停發綜援金作出以下的裁決:

「33. ...明顯與上述背景事實不符。即使作為政府部門的決定和行政行為,莊女士曾向申訴專員作出的投訴,在可能調查的範圍內最終也未能立案。在這些情況下提出該等申索,屬瑣屑無聊和對社署的無理纏擾。」

2)  長期補助金和利息

6.梁法官說:

「34. 鑑於以上所述,莊女士繼而向社署追討的長期補助金和利息,同樣站不住腳。」

3)  無理檢控

7.梁法官在判決書簡述原告人要求「追討精神困擾」的訴因:

「13(3) 社署無理檢控,令她多年受到精神創傷和困擾,虐待,影響正常生活,令她身體受損,需要維持向精神科求醫,服精神科藥物,以及眼睛黃斑病變、耳鳴、胃炎等長期診治,令精神和身體受到不必要痛苦,因此須向她作出精神賠償。」

8.梁法官認為原告人必須證明有關的檢控是惡意驅使的。雖然針對原告人的檢控未能成功,但這不表示該檢控是惡意的。原告人之所以被判無罪是裁判官就原告人沒有申報她名下財產是否構成詐騙意圖一事採用「疑點應歸於被告」的原則,判她無罪。梁法官亦指就算律政司司長錯誤評估是否能成功檢控原告人,這也不代表檢控的決定是惡意驅使的。

9.梁法官亦以上述論點處理原告人針對被告人向她追討2003 年至2006 年相關時段多領取的綜援金一事。梁法官指出裁判官撤銷律政司申索的原因是該追討超越時效。梁法官指:

「39. 鑑於以上所述,莊女士的申索陳述書未能披露合理的惡意檢控和追討的訴因;經考慮席前證據,以及莊女士多份誓章和陳詞,本席仍認為莊女士擺脫不了相關追討屬無理纏擾的結論。」

10.梁法官亦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只是概括地指她所作投訴引致她精神和身體出現各種疾病,但完全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2 條規定或《實務指示》 18.1提交申索詳情。雖然原告人指稱因社署的行為導致她精神病而需要治療,但不爭的事實是她在相關時段早已被確診為精神病患者並沒有工作能力,也因此才獲批傷津。

11.另外梁法官裁定根據《時效條例》第27 條,提出人身傷害訴訟的期限為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三年。因此,原告人依賴她稱於2016 年至2017 年期間發生的侵權行為和其導致損害,其實早於2022 年提出申索時已超越時效。

12.梁法官作出以下的總結:

「 43. 無論是因為申索陳述書未能披露合理訴因,或是因為證據顯示申索屬無理纏擾,以至申索超越時效,在這些情況下以莊女士處理訴訟的方法,都可以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在本訴訟情況下,這些弊端都是不可能透過修改申索書挽救的。明顯地,申索陳述書理應予以剔除;訴訟也隨之予以撤銷。」

4)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13.原告人在她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論點綱要」只是重複她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背景及原因,但沒有提出任何論據以支持其訴因有合理成功機會。

14.原告人存檔一份2023 年6月30日的誓詞,內附一份傳票,要求本庭批准她提交醫療報告作為上訴新證據。這份2023 年6月30日的醫療報告指,原告人在2000 年已經被確診患上抑鬱症,需要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報告說原告人在2014 年被社署調查,原因是她因沒有披露資產而取得綜援金及她與社署的訴訟。原告人最後求診日期是2023 年5 月8 日。她稱感到沮喪及情緒低落。醫生檢視她的精神狀態,並沒有察覺她有精神病症狀。原告人在她的誓詞說:

「 本人莊健君是依從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於2023 年5 月2 日判決書所指出:在本訴訟需要履行法庭規則和指示,提供醫學報告,以清楚交待所指事宜事實上導致本人精神病況受到外來干擾引致病況惡化的因果關係的要求,要附上醫學細節和報告作為本案證據。

因此,本人依從向那打素醫院申請精神科醫療報告,以對本案上訴庭作為新證據,以證實指出事宜事實上是事實。」

15.原告人指她在原審時不知道她需要提交有關醫療報告。

16.法庭在處理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原則是這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三項條件才可被法庭接納:1) 該等證據不能在原審時透過合理的努力而獲得;2) 該等證據必須是如獲得接納,對案件的結果產生重大影響(但不需是決定性的影響)及3) 該等證據必須是可信的。

17.雖然被告人曾向法庭表示它不會反對原告人提交有關傳票,但在本上訴時卻提出反對,它所持的理由是原告人沒有盡合理努力在原審時提交該醫療報告。

18.本庭不會接納這新證據,原因是這申請未能符合上述1) 和2)項條件,特別是該醫療報告的內容不會對梁法官在上文第 10 段的裁決產生重大影響。該報告確認原告人早已患有抑鬱症,但沒有說明原告人在與被告人展開訴訟期間的精神狀況,以支持她是因被無理檢控致令精神受傷的指稱。

19.原告人在她的「上訴通知書」及「論點綱要」提出被告人違反看管、管養及照顧兒童責任,它的疏忽引致原告人兒子被性侵害,受到虐待及精神嚴重深遠傷害。她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亡賠償及疏忽賠償。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這不是原告人申索的訴因, 原告人兒子被性侵害只是原告人稱被告人拒絕交還兒子生活費,這是原告人稱被告人無理停發綜援金的其中一項的投訴。

20.另外,原告人指社署隱瞞她在2000 年3月29日獲醫生評定為100%傷殘程度已可領取「高額傷殘津貼」一事,而社署只發放「普通傷殘津貼」給她。故此原告人向社署追討兩者的差額及賠償。本庭認為這不是原告人在提交傳訊令狀時的申索,故此她不能要求本庭作出這濟助。無論如何,原告人已經在原審時知悉上述評核,她理應在原審時提出這論點。

21.另外,原告人指律政司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她追討的十釐利息是最高級別的利息。本庭認為這與被告人是否有惡意檢控無關。本庭故此認為上述兩點對梁法官的判決沒有絲毫影響。

22.綜觀原告人的申索及梁法官的判決,本庭裁定梁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無誤的,故此駁回上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訟費。

23.法庭會以簡易程序評核訟費。被告人須於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提交訟費清單。原告人可在接獲訟費清單後的14 天內提交不多過三頁紙的反對書。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陳怡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