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健君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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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本案被告人 (「社署」) 的申請,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 (「莊女士」) 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莊女士不服並提出本上訴以推翻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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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30/2022 [2023] HKCFI 1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2年第3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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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1.應本案被告人 (「社署」) 的申請,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 (「莊女士」) 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莊女士不服並提出本上訴以推翻該判決。 背景 2.莊女士和兩名兒子以單親家庭為基礎,自1995年11月21日起申領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綜援」)。其後,因為社署的詐騙案調查隊 (「調查隊」) 就莊女士的個案進行調查,於2013年8月發現莊女士於領取綜援期間,沒有向社署申報其擁有包括股票、保險計劃及銀行戶口存款等資產,總值超過了綜援計劃規定資格的上限。 3.調查隊於是與莊女士聯絡和會面,以了解她的經濟情況,和向她解釋綜援計劃的相關規定。當時莊女士面臨上述其名下的資產,根據綜援規定必須納入為其家庭的資產計算當中。莊女士於是在2013年9月26日向社署南大埔社會保障辦事處 (「該辦事處」) 簽署書面聲明,表示明白其名下資產超過了綜援上限。不過,由於莊女士早已獲醫生評定為精神病患者,因此合資格申領公共福利金計劃下的傷殘津貼 (「傷津」)。所以由2013年9月起,該辦事處按部門工作指引,將個案由申領綜援,改為申領傷津。上述莊女士在2013年9月26日簽署的綜援覆查表中聲明﹕
4.事實上,社署自上述日期起向莊女士發放100%傷殘程度才可符合申領資格的「普通傷殘津貼」。 5.不過,於2013年11月18日,莊女士重新申請綜援,其基礎是聲稱已於2013年9月3日將她名下但聲稱屬於她父親 (已去世) 的股票全部出售,並把所得分還給她的兄弟姊妹,因此她指自己的資產總值,已低於申領綜援規定的上限。 6.社署申領綜基制規定,為免透過蓄意處置名下資產以符合資格申領綜援,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在申請日前一年內蓄意處置的資產,一般會視作假定擁有的資產,將其納入計算資產總值。就上述莊女士之舉,該辦事處職員向她解釋,由於她未能提供足夠和可信納的文件證明上述蓄意處置資產可接受的理由,所以按規定仍須把有關資產視作莊女士名下的資產,並納入計算資產總值,如上所述有效期為一年,期間莊女士暫不符合申領綜援的資格。社署於2014年1月30日及2月28日發信通知莊女士有關申請結果及解釋原因。 7.2014年9月10日,莊女士再次申領綜援。在她簽署的綜援覆查表中,她重申:
8.莊女士與兒子成功重新申領綜援;該辦事處按部門工作指引於2014年9月10日將她的個案由領取傷津轉回領取綜援。 9.換言之,莊女士的個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間,沒有領取綜援。社署於2017年8月16日發出文件,說明了該段期間莊女士領取了的傷津款項。 10.上述調查隊有關莊女士曾在申領綜援時未有申報其名下財產的發現,導致律政司於2015年對她作出檢控 (案件編號FLCC 5941/2015)。莊女士被控透過欺詐而多領2005年至2007年間的綜援金。2016年4月,莊女士經審訊後被判無罪。 11.2019年6月,律政司代表社署又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莊女士追討她於2003年至2006年期間多領的綜援金 (案件編號SCTC 23402/2019)。2021年3月,審裁處經審訊後撤銷了律政司的申索。 12.與此同時,莊女士自2018年多次致函社署,要求“發還”上述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間的綜援金,以及針對社署和其不同職員作出投訴。社署先後多次透過信函回覆和解釋包括上述當時情況。2019年,莊女士再向申訴專員公署作出同樣投訴。公署從相關各方了解情況後,於2020年5月回覆結案。 13.2022年1月,莊女士入稟本法院展開本傷亡訴訟案。根據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莊女士向社署追討:
14.2022年6月23日,社署存檔傳票申請剔除莊女士的申索和撤銷本訴訟。雙方先後存檔誓章;莊女士存檔了合共4份誓章,包括社署存檔其回應誓章後,莊女士在違反指示和未經法庭預先批准的情況下,先後進一步存檔的3份誓章。莊女士另外也提交了書面陳詞。 15.2022年12月1日,經聆聽雙方後,聆案官作出命令 (「該判決」),剔除莊女士的申索和撤銷本訴訟,理由是(i) 狀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以及(ii) 訴訟屬濫用法律程序。聆案官同時命令莊女士須向社署即時支付訴訟及傳票申請的訟費,金額簡易評定為港幣60,000元。 16.2022年12月13日,莊女士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判決。 17.上述背景有相關文件可證,是不容爭議的事實。 本上訴 18.這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該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尤如本席重新聆訊社署原來的傳票申請: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1] (《HKCP》) 第1冊第58/1/2段。 19.另外,根據第58號命令第 1(5) 條,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剔除申索及撤銷訴訟 20.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21.同時本庭擁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剔除席前的任何法律程序:見《HKCP》第一冊第18/19/11段。 22.法庭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 一案中解釋:
23.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2) 條,凡指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為理由要求剔除申索的申請,法庭不得接納任何證據。至於考慮以其他理由提出的申請,法庭則可以考慮證據。 24.無論如何,法庭會在認為上述理據明顯確立的情況下,才會作出相關命令的。 人身傷亡訴訟 25.另外,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定:
26.莊女士以人身傷亡案展開本訴訟,受制於上述該規則,以及相關《實務指示18.1》內第E、F、G部所載的各項規定。 莊女士處理本上訴 27.有關莊女士處理本上訴,有幾方面是需要釐清的。 28.首先,雖然莊女士在申索陳述書列出上述的追討項目,但是在上訴通知書的附件,莊女士除要求推翻該判決,還要求法庭作出多項其狀書未有提出的濟助的命令。本席必須表明不會考慮申索陳述書所述以外的任何追討和濟助的。 29.另外,在存檔上訴通知書的同時,莊女士再次存檔進一步誓章以支持上訴。如上所述,該規則一般不容許在上訴時援引任何新證據,原有證據則無需重複。莊女士透過該最新誓章提交的名為其「陳詞」。本席必須表明不會考慮該文件中任何屬於陳詞以外的內容的。 30.最後,莊女士的申索書和存檔的多份誓章及書面陳詞都是冗長,而文件之間重複嚴重。 莊女士的申索 31.莊女士指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社署不合理暫停她的綜援個案的決定,並追討期間綜援金額,同時指這是社署及其職員聯合針對她,以及濫用職權和造假的舉動。此等指稱只能理解為是基於普通法侵權行為的訴因。 32.如是者,莊女士必須透過申索陳述書辨清和指出,所指的那一個她針對單位在侵權法上如何在相關事宜上對她負上法律上的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以及如何違反了有關責任。否則,其指稱只屬於對政府部門或人員的行政決定提出投訴,但本身不足以構成民事索償的訴因。 33.即使假設從莊女士在其冗長和重複的申索陳述書中的內容,可以湊合出上述侵權的索償訴因,但考慮相關文件證據,以及上述不容爭議的背景,她這指社署在沒有理據的情況下暫停她的綜援個案一年,明顯與上述背景事實不符。即使作為政府部門的決定和行政行為,莊女士曾向申訴專員作出的投訴,在可能調查的範圍內最終也未能立案。在這些情況下提出該等申索,屬瑣屑無聊和對社署的無理纏擾。 34.鑑於以上所述,莊女士繼而向社署追討的長期補助金和利息,同樣站不住腳。 35.至於莊女士指社署針對她的無理檢控和追討,可理解為普通法中的惡意檢控的訴因。該訴因的主要元素,是有關檢控是惡意驅使的。 36.如上所述,律政司司長針對她的檢控,經審訊後她被判無罪。不過,檢控未能成功這結果,本身並不等同檢控是惡意的。無論是為了在狀書表面上構成合理訴因,或是為了反對社署原來的申請而實際上解釋該訴因,莊女士都必須清楚和充份交待,律政司司長是如何在毫無根據和惡意動機驅使的情況下,作出檢控她的決定的。可是莊女士在申索陳述書只是對檢控表示不滿,但未有交待律政司司長作出檢控決定如何毫無根據和是惡意驅使的。 37.根據社署理解,而作為被檢控對象的莊女士也理應知道,當時裁判官經審訊和考慮後,認為在莊女士未有申報她名下財產是否構成詐騙意圖的議題上,疑點應歸於被告人,因此判她無罪。不過,即使假設這反映律政司司長當時就是否能成功檢控莊女士的評估錯誤,這本身也不代表作出檢控的決定是惡意驅使的。 38.至於律政司司長代表社署入稟向莊女士追討2003年和2006年相關時段多領綜援金額,本席重申上述論點。當時審裁官撤銷該申索的理由,可以從當時審訊錄音謄本得知。當時審裁官考慮了有關追討的時效為6年,所追討金額的相關債項表面上已超出時效。雖然審裁官了解《時效條例》第26(1)條有關原告人因被告人欺詐、隱瞞或錯誤而延誤發覺其可訴權利可能適用,但認為申索方欠缺這方面的證據。因此,審裁官仍以追討超過法定時效為理由撤銷了申索。至於相關時段莊女士資產是否超過申領綜援規定上限,審裁官表明沒有處理這議題。換言之,審裁官甚至沒有裁定社署的追討欠缺事實根據。 39.鑑於以上所述,莊女士的申索陳述書未能披露合理的惡意檢控和追討的訴因;經考慮席前證據,以及莊女士多份誓章和陳詞,本席仍認為莊女士擺脫不了相關追討屬無理纏擾的結論。 40.加上考慮莊女士針對社署的投訴,尤其是指社署惡意檢控和追討,如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指引致她人身受損,繼而提出就人身傷害追討賠償,則只會加劇突顯其提出本訴訟不妥當的地方。 41.申索陳述書只是概括地指莊女士所作投訴引致她精神和身體各種疾病,但完全沒有履行上述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以及相關《實務指示》18.1第E、F、G部份規定,去交待所指身體損害的情況、因由和追討細節。在本訴訟的情況下履行這些規則和指示尤為關鍵,原因是莊女士指稱因社署的行為導致她精神病而需要治療,但不爭的事實是她在相關時段早已是確診精神病患者並沒有工作能力,也因此才獲批傷津。在這既有情況下,履行法院規則和指示,以清楚交待所指事宜事實上導致所指精神病況或所指病況惡化的因果關係,並附上醫學細節和報告證據,至為關鍵。 42.最後,同樣重要的是根據《時效條例》中第27條,有關人身傷害的訴訟的提出期限為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3年。因此,莊女士依賴早於2016年至2017年期間發生的所指侵權行為和其導致損害,於2022年提出本訴訟中申索,早已超越時效。 總結 43.無論是因為申索陳述書未能披露合理訴因,或是因為證據顯示申索屬無理纏擾,以至申索超越時效,在這些情況下以莊女士處理訴訟的方法,都可以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在本訴訟情況下,這些弊端都是不可能透過修改申索書挽救的。明顯地,申索陳述書理應予以剔除;訴訟也隨之予以撤銷。 命令 44.莊女士的上訴予以撤銷。 45.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莊女士須支付本上訴引致社署的訟費,金額將由法庭簡易評估。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否則本暫時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如是者社署可於其後7天內提交法庭和送達莊女士其訟費陳述書;莊女士收到後可於14天內提交法庭和送達社署就訟費陳述書的書面意見。本席將於其後會以書面方式評估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黃利文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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