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健君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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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0/2023 及 [2026] HKCFI 5224 CACV 160 /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23年160號 (原本案件編號:傷亡訴訟2022年第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PI 30/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2年第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判 決 書 1.原訟法庭聆案官就相關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訟費命令發出強制執行命令,原告人因不服有關命令而提出本上訴。 HCPI 30/2022 2.2022年12月1日,聆案官應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和撤銷本訴訟,繼而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即時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金額為港幣60,000元。 3.原告人提出上訴,本席於2023年5月2日作出命令(並於2023年12月13日修訂),撤銷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該上訴引致被告人的訟費,並於2023年6月9日簡易評定金額為港幣28,000元。 CACV 160/2023 4.針對上述本席命令,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24年3月22日,上訴法庭作出命令,撤銷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訟費,並於2024年5月2日簡易評定金額為港幣56,000元。 5.其後原告人要求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於2024年7月10日被上訴法庭撤銷,上訴法庭同時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金額為港幣16,000元。 押記令程序 6.不能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直至2026年1月26日尚未清償上述兩案法庭先後命令和評定的被告人訟費及其附帶利息。 7.2026年1月26日,被告人為了強制執行上述訟費命令,分別在兩案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法庭針對原告人產業的實益權益予以押記,並向法庭存檔押記令。 8.聆案官於2026年3月12日批准兩案被告人所申請的暫時押記令,並發出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 9.2026年5月4日,原告人分別在兩案存檔內容相同的誓章,以反對被告人提出的絕對押記令的申請。 10.2026年5月6日,聆案官同時聆訊上述兩案中的申請。在聆聽出席的雙方後,聆案官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分別作出絕對押記令(「該絕對押記令」),針對原告人於命令附表內所載的產業所享有的實益權益予以押記,以償清被告人根據上述法庭命令的訟費和附帶利息,以及押記令申請的評定訟費。 本上訴 11.2026年5月6日,原告人在兩案分別存檔上訴通知書,以推翻兩案中的該絕對押記令。 12.本上訴針對的是聆案官作出的絕對押記令,雖然其中之一源於上訴法庭的訟費命令,但押記令作為原訟法庭聆案官作出的非正審命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同時編入由原訟法庭法官內庭聆訊,這可是有所根據的:見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58/2/1段。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也沒有質疑或認為需要考慮這方面司法管轄權的議題。 13.因此,根據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猶如本席重新考慮是否應該作出該絕對押記令。 14.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申請不存在送達原告人的問題,如上所述原告人也出席了聆案官席前聆訊。無論是原告人在本上訴的法庭文件或書面陳述,都未能提出相關而有力的理據以反對押記令。原告人透過2026年5月4日的誓章和2026年6月8日誓章附夾的書面陳述,只是重複其在案中針對被告人的指稱,以及反對上述法庭的判決和命令而已。 15.事實上,原告人為推翻有關包括上述訟費命令的上訴權利已經終結。她曾於提出本上訴後,於2026年5月20日於CACV 160/2023存檔另一傳票申請及其後多份誓章。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6年5月21日作出的書面指示,同樣解釋了隨著上述上訴法庭的先後判決,上訴法庭的權責已完,不能再處理她該申請。 16.鑑於上述情況,聆案官的決定和命令正確。 命令 17.原告人在兩案的上訴予以撤銷。 18.雙方在本上訴聆訊有機會就訟費作出陳述。原告人只是表明立場,無論上訴結果,她都不應負上任何訟費責任,因此對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沒有意見。 19.按上訴結果,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分別因兩案上訴引致的訟費,每案上訴訟費分別簡易評為港幣20,000元;原告人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支付被告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黃利文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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