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珍妮 對 盧思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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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4年2月6日根據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發出傳票,要求被告人於他的文件清單列出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商業登記及地址等資料。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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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648/2023 [2024] HKDC 4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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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原告人於2024年2月6日根據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發出傳票,要求被告人於他的文件清單列出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商業登記及地址等資料。 2.林澤銘聆案官於2024年2月21日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理由是原告人所提出的申請與本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沒有必要。 3.原告人不服林聆案官的判決,於2024年3月4日提出上訴。 4.本席於2024年3月20日的聆訊聽取了雙方的陳詞,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背景 5.本案的糾紛涉及一宗於美孚新邨所進行的裝修工程。 6.原告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起訴一位名叫盧思棠的男子,並在2023年4月21日獲得缺席勝訴令。 7.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指由於未能成功執行上述缺席勝訴令,她只好到區域法院求助,並對被告人展開此訴訟。原告人解釋她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控告盧思堂是因為商業登記紀錄顯示此人是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經營者,可是一直與她就裝修工程接洽的卻是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是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老板,更是盧思堂的兄長。原告人指被告人於美孚單位的施工有疏忽的情況,導致客廁洗手盆水龍頭有泥水。原告人更指被告人一直沒有查出問題真相,亦沒有作出執修。 8.被告人於2023年9月14日提交抗辯書。被告人指由於盧思堂已於2021年7月移居英國,因此未能回應原告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所提出的指控。儘管被告人沒有直接回應他是否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老闆或經營者,被告人並不否認他是裝修工程的負責人或接洽人。被告人否認裝修工程有疏忽的情況,他說每一個裝修環節也按原告人的要求進行,而原告人亦經常到場視察。被告人指他的水喉師傅已更換室內水喉(更換了包膠銅喉)。雖然泥水或鐵鏽水的情況可能源於大廈供水系統的問題,被告人的師傅也願意前往原告人的單位檢查及維修,但原告人拒絕合作,最終選擇以訴訟的方式解決問題。 分析 9.根據確立已久的原則,就聆案官在內庭所作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一般而言法庭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第58/1/2段)。 10.第24號命令第8(1)條規則的內容如下:
11.基於雙方於狀詞所提出的說法,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如下:
12.毫無疑問,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商業登記資料是公共紀錄。事實上,原告人已取得相關紀錄,並於2024年2月6日所提交的誓章中把文件呈堂。從文件可見,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經營者是盧思堂,而住址/業務地址是一所位於沙田的物業。 13.原告人已經掌握有關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商業登記資料。本席難以理解為何法庭要作出命令,要求被告人在文件清單內列出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商業登記記錄。 14.原告人指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商業登記早於2021年5月30日到期,但於美孚新邨單位所進行的裝修工程卻到2021年9月17日才結束,因此被告人需要提交商業登記資料證明他所進行的裝修工程是合法的。就這點,原告人在庭上補充,並說商業登記資料與被告人的誠信有莫大關連。 15.本席認為上述的指控是一個偽議題,跟本案的爭議事項無關。原告人並沒有在申索書中指控被告人在沒有商業登記的情況下非法地為她提供裝修服務,更沒有指由於被告人未能獲取商業登記,導致她蒙受損失。正如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於Annabell Kin Yee Lee & Ors v Lee Wing Kim (May Lee) (HCAP 5/2003, 2003年3月5日) 第16段指出,文件披露的目的並不是讓申請人有機會搜尋文件,希望能夠揭露對方的一些不當行為,或提供資訊以進行更多調查。 16.本席亦不同意商業登記資料跟被告人的誠信有莫大關連。儘管被告人或盧思棠真的遺漏了於裝修工程完結前就商業登記續期,這並不代表被告人會是一個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更重要的是申請文件披露的一方必須證明相關文件與案件的爭議事項有關連性,而文件披露的目的並不是為了純粹攻擊對方的品德及誠信。 17.原告人又說她在網上找到資料證明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依然在營運及招攬生意,因此被告人必須提交商業登記資料及營運地址,以便她勝訴後執行裁決。 18.本席無法同意原告人的觀點。在現階段談論執行勝訴令言之尚早。假若原告人最終勝訴,她應當可依據區域法院規則以不同的途徑執行判令。就這點,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已在本案所提交的傳訊令狀送達應收書及誓章中確認了住址,而原告人亦能夠成功地把法庭文件派達到被告人的住址。本席難以理解為何原告人需要在現階段獲取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最新商業註冊地址(如有),以便在未來執行判令。被告人由始至終從來沒有說過他曾經以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名義作商業登記,而原告人亦未能夠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可能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最新商業登記記錄或資料。不論如何,如上文提及,商業登記資料是公開的紀錄。假若被告人真的於2021年5月30日後以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名義作商業登記,原告人可從公開記錄中找到資料。原告人無需針對被告人提出文件披露申請,本席認為這是多此一舉。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要求的文件披露並無必要,亦無助法庭公平處理本訟案的事宜或節省開支。 其他事項 20.於庭上,原告人說她的文件披露申請並不限於思藝室內設計裝飾公司的商業登記資料。她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披露及提供裝修照片及銅喉購貨單據等文件。原告人更批評林聆案官於2024年2月21日的聆訊中沒有處理關於這些文件的申請。 21.原告人的說法及指控毫無道理。 22.根據原告人於2024年2月6日所發出的傳票,她要求法庭:
23.原告人的傳票及原告人於2024年2月6日就支持傳票申請所作的誓章完全沒有提及裝修照片或銅喉購貨單據。本席難以理解原告人為何堅持她的文件披露申請包含上述文件。 24.原告人只是於就此上訴所提交的書面陳詞中提及要求法庭就裝修照片及銅喉購貨單據等文件作出命令。本席難以理解原告人怎可在書面陳詞中提出要求,從而擴大傳票申請的範圍。根據第32號命令第一條規則,原告人的申請必須以傳票的方式提出。這顯然是為了確保被申請方得知申請的內容及範圍,並可作出回應 (例如提交誓章及證據反對申請)。若果原告人可透過陳詞任意搬換龍門,這必然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亦會擾亂法庭程序,絕不可取。 命令 25.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26.被告人不論最終勝訴與否均可獲得此上訴的訟費。若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交由法庭釐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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