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珍妮 對 盧思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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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4年10月14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將周博芬聆案官(「周聆案官」)於2024年8月9日於案件管理會議後頒令的命令更改至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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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648/2023 [2024] HKDC 21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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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原告人於2024年10月14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將周博芬聆案官(「周聆案官」)於2024年8月9日於案件管理會議後頒令的命令更改至如下:
2.被告人於聆訊當天缺席,而法庭檔案內未見有原告人存檔的送達誓章。原告人於聆訊時向本席指出已經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傳票寄給被告人,但未有將有關證明以送達誓章的方式存檔法庭。 3.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規則」)的第32號命令第1及3條規則,所有非正審的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並必須在其所指明的聆訊日期前兩整天或之前送達其他每一方。 4.而根據規則第65號命令第8條規則也作出以下要求:
5.意思是提出申請的一方須用誓章證明已完成送達非正審申請的傳票的程序;申請人須在宣誓文件中說明她是那一天(並說明是星期幾)將已蓋印的傳票以郵遞或投入信箱的方式送達,並須在誓章中說明傳票沒有經郵寄退回,而且收信的一方會在郵遞日/投入信箱日起計的7天內得悉此事。 6.由於原告人未為此聆訊準備送達誓章,而在被告人的缺席下,法庭唯有假定今天聆訊的傳票未能妥為送達予被告人。 7.原則上,根據規則第32號命令第4條規則,本席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可考慮將聆訊押後待原告人存檔送達誓章去證明成功送達後才繼續處理原告人的傳票申請。但本席在考慮原告人為本申請而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及聆聽她於聆訊時所作出的口頭陳述後,認為原告人的申請不論在程序上犯下的錯誤及/或理據不足的情況下,均顯示其申請沒有可能成功,因此合宜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並不為對被告人構成任何不公(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 8.以下是法庭決定將原告人是次的傳票申請撤銷,並維持周聆案官頒下的命令的有關理由: (甲) 來自聆案官的上訴 9.根據規則第58號命令,若任何人對聆案官的某些決定不服,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而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第(3)款則指出:
10.原告人早於2024年9月16日已經就周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要求內庭法官(除其他事項外)將周聆案官所定的審訊日子取消並訂立新的審訊日子(「上訴申請」)。於上訴申請聆訊前,原告人總共5次致函處理其上訴申請的林展程法官(「林法官」)嘗試索取法律意見及申請撤回有關上訴。林法官亦向原告人發出3封回覆,並在2024年10月18日的回函中向原告人述明其擬題的取消上訴申請必須在另一方的同意下才可被法庭考慮,並促請原告人於聆訊當天向法庭作進一步陳述。可惜原告人於聆訊天當天向法庭指出因病未能出席。林法官在被告人出席的情況下根據規則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1.儘管以上的種種,原告人在上訴申請聆訊前,即2024年10月14日,再向法庭展開了是次的傳票申請,而本次傳票的申請與上訴申請大同小異,均要求法庭更改周聆案官的排審日子。 12.當本席在本傳票聆訊向原告人質詢有關她的上訴申請,她多次迴避,並指出她早已「取消」該上訴申請,而在一星期前才收到林法官作出的上訴命令。事實上,從原告人向法庭發送的函件、林法官的回覆及判令,這些文書上的資料已經表明了原告人應清楚了解 (一) 她必須在周聆案官作出命令後的14天內提出上訴,而不是以更改命令的名義以傳票向本法庭作出申請;及(二) 她的上訴並未有被「取消」,而是由林法官「撤銷」,維持周聆案官的決定。 13.綜合而言,原告人的兩項平行申請(即分別以兩張傳票申請上訴及更改周聆案官的命令)明顯地濫用了司法程序,而本席也無權處理及推翻另一位區域法官所作出的決定。如若原告人對林法官的決定不服,香港的司法體制則提供了全面的規章,讓受屈的一方循合法合理的途徑尋求補救,但絕非以是次的更改命令申請得以濟助。 (乙) 沒有充分理由支持更改審訊日子 14.即使本席有權處理是次的傳票申請(雖然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的申請也必注定失敗。根據規則第25號命令第3(8)條規則,審訊日子定義為「進度指標日期」,而第3(2)條和第3(3)條規則則列明以下:
15.原告人向法庭指出此宗訴訟並不複雜,而她也為審訊準備就緒,法庭應該跟隨她的意願將案件編入流動審訊表內。她更於席前斥責周聆案官(及其他司法機構官員及法官)偏頗被告人,刻意安排審期於2025年6月進行,讓本案有機會在審訊時因「民事索償追溯期已屆滿」而導致她的申索失效。 16.原告人的擔憂和指控是既無稽又荒唐。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民事索償追溯期是以違約行為產生起計的6年內提出訴訟(第4(1)(a)條),並不代表案件必須要在6年內完成審訊。況且根據實務指示第27章J項第16和17條已經清楚列明只有3類型的案件可被編入流動審訊表,而若該受理案件中有任何一方沒有律師代表也不能被編入流動審訊表內。
17.亦因如此,當天周聆案官把案件編入定期審訊表絕對是合情、合理及合規之決定。 (丙) 區域法院的審訊方式 18.在本傳票申請中,原告人提出法庭應跟隨她的意願讓審訊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這申請也必然失敗。 19.根據規則第33號命令第4條規則,法庭就區域法院審訊的地點及方式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而有陪審團的審訊方式一般只存在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某些案件。根據第33號命令第2條規則,法庭可決定有關訟案在以下3種情況下進行:
20.對比《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33號命令第2條規則,
21.因此有關條例並沒有賦予區域法院的法官相關權力安排原告人的案件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22.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毫無法律理據或基礎支持,濫用法律程序,根本沒有勝訴的機會。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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