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顯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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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控罪書涉及兩位被告人及兩項控罪,均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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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1/2023 及 DCCC 199/2024 (已合併) [2024] HKDC 19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21號及 刑事案件2024年第199號 (已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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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控罪書涉及兩位被告人及兩項控罪,均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兩位被告人共同面對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兩人於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間,藉作欺騙(即沒有通知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中信”)九龍常盛街28號皓畋一座5樓E室(“該物業”)的佔用情況有所改變)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中信不行使權利要求償還就該物業兩位被告人獲批的部份或全部按揭貸款及/或誘使中信不施加其他條件(包括上調利率),導致兩位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中信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與第一項控罪相若,分別在於只涉及第一被告人及犯案日期為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6月9日。 4.第一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她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控方不提證據起訴他,本席撤銷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在此情況下,本席只需要處理第一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的判刑。 案情 5.第二被告人劉匡哲(“兒子”)為第一被告人黃顯寧(“被告人”)的兒子。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的合併案情撮要顯示以下案情。 6.根據香港金融管理局發出的指引,銀行需遵守自住物業按揭貸款按揭成數的規定。然而,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按證公司”)推行的按揭保險計劃(“按保計劃”)為銀行提供按揭保險,使銀行可以提供較高按揭成數的按揭貸款而無須承擔額外的信貸風險。 7.案發期間,在按保計劃下,銀行可以為價值港幣800萬元至1,000萬元的物業提供最高達80%按揭成數的按揭貸款,但規定物業必須為自住。 8.本案相關時段,被告人擁有1個九龍塘物業,按揭給滙豐銀行。 9.2020年2月29日,當時兒子在外地,被告人代表兒子經美聯物業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以港幣998萬元購入位於常盛街28號皓畋的該物業。 10.2020年3月4日,中信職員收到有關該物業的按揭申請轉介。被告人向中信職員表示欲申請80%按揭成數的按揭貸款。被告人被告知貸款規定該單位必須自住。由於被告人及兒子住在九龍塘物業,二人須於申請中指明關於該物業的安排。 11.被告人把已填妥的按揭申請表連同支持文件電郵給中信。該申請表由被告人及兒子簽署,兒子為業主。二人聲稱該物業將由二人佔用。 12.兒子於2020年3月25日回到香港。 13.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以電郵向中信遞交1份由她本人及兒子簽署的聲明,確認二人會搬入該物業,她會安排父母於九龍塘物業居住。 14.2020年5月28日,按證公司通知中信已原則上批准上述按揭申請。 15.2020年6月4日,中信職員與被告人及兒子見面,並由被告人及兒子簽署相關文件,包括按揭貸款申請表。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及兒子簽署按揭貸款批核書。同年6月30日,二人從中信提取款額為港幣(下同)8,058,074.08元的按揭貸款。 16.根據該按揭貸款申請表及批核書,如該物業不再由被告人及/或兒子佔用,二人有責任立即通知中信。 17.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於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中原”)把該物業列作出租,之後被告人同意以月租19,000元與租客袁小姐簽訂兩年租約(“第一份租約”),臨時租約由兒子於2020年8月12日簽署。按被告人要求,租約加入1項條款,即水電供應繼續登記於業主名下。 18.2021年8月24日,袁小姐向被告人表示會於2021年9月25日搬離該物業。同日,被告人通知中原再把該物業列作出租。2021年9月20日,袁小姐搬離該物業。第一份租約為期13個月,被告人從中所得的租金收入總額為247,000元。 19.2021年10月11日兒子離開香港。 20.2021年12月2日,另一蘇姓租客經代表范女士接觸被告人查詢,其後簽訂1份為期兩年的臨時租約,月租20,500元(“第二份租約”),被告人代表兒子簽署。其後見面期間,被告人向范女士出示1份授權書,兒子授權被告人代其行事。 21.2021年12月3日,中信把1份“自住證明書”郵寄至該物業,收信人為被告人及兒子,以確認二人是否現時居於及會繼續居於該物業。日期為2021年12月11日,由被告人及兒子簽署給中信的回覆,確認上述情況,中信之後把此回覆轉達按證公司。 22.2021年12月30日,范女士於被告人不知情下就第二份租約向差餉物業估價處提交“新租出或重定協議通知書”。當范女士把此事告知被告人時,被告人叫范女士撤回該通知書,原因是這可能會對她造成重大損失。范女士其後撤回該通知書。 23.被告人於2022年6月9日被拘捕。 24.蘇先生於租住該物業23個月後,於2023年11月14日搬離該物業,被告人從中所得的租金收入總額為471,500元。 25.被告人從上述兩份租約收入總額為718,500元。 26.案發期間,被告人沒有通知中信該物業佔用情況有所改變。 27.若中信知道該物業是作租住用途,便只會批出40% 按揭成數的貸款金額。 28.若中信知道有第一份租約及/或第二份租約,便會行駛權利要求償還部份或全部按揭貸款及/或施加其他條件(包括上調利率)。 被告人背景 29.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現年49歲,1975年3月29日香港出生,她已離婚,育有1名現年24歲的兒子,即本案第二被告人。被告人曾接受專上程度教育,任職保險界,案發時為保誠香港的區域經理,月入約100,000元。她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 30.代表被告人的余資深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於1個充滿家庭暴力的環境長大,她從小便渴望擁有1個溫暖和睦的家庭。奈何結婚後亦因丈夫有外遇及家庭暴力等問題,最終於2006年離婚收場。之後她獨力撫養兒子成人,極之希望能為兒子帶來美好的家庭生活。 31.事業方面,她通過自己的努力,靠母親資助及兼職工作完成學業,並搬離那個令人窒息的家。她曾寄居於同學家中,甚至被迫於後樓梯過夜,可見其生活之艱辛。她自學會計,努力工作,後來還進入了保險業。案發時被告人為1名資深的保險業專業人士,於此行業有約24年工作經驗,目前她擔任保險總監一職,負責管理20至30名保險從業員,這反映了她於職場上的成就及專業能力。她多次獲得上級嘉許,顯示她良好的職業道德及工作態度。 32.被告人多年來亦積極參與公益活動,展現她對社會的無私奉獻及回饋社會。過去20多年,她長期向多個本地及國際慈善機構,包括樂施會、無國界醫生、保良局、宣明會及匡智會等捐款,並參與義工服務,為弱勢社群提供了實質性的幫助。被告人亦擔任香港童軍總會九龍東地域副會長多年,推進童軍運動。 33.余資深大律師呈上4封來自不同機構及個人的求情信,內容基本上支持上述陳述。 34.被告人的健康狀況至2019年開始亦每況愈下,身體檢查時發現乳房癌細胞指數偏高,需要定期檢驗癌細胞的發展情況。她亦患有頸椎退化症,需要定期就醫及接受物理治療,並需服用止痛藥物。此等健康問題,給被告人帶來身體上的痛苦及對日常生活和工作構成極大的困擾。 35.就本案的犯罪原因,余資深大律師指於2020年2月至3月,適逢疫情關係,樓市下滑,被告人的公司也給予員工可以預支退休金;同時被告人得知兒子因英國突發的疫情,大學全面關閉,兒子需要提早回港及準備在香港落地生根。因此,被告人出於母愛,決定把握機會,為兒子“上車”,以兒子的名義購買了該物業,計劃兒子於同年8月底搬入。她這行為完全出於母愛,及以彌補自己童年的缺失。 36.事態於2020年6月出現轉折。隨着出境限制的放寬,兒子改變主意,決定回英國繼續其學業。然而,社會運動、經濟環境逆轉及加上兒子改變主意選擇回英國升學,這一系列事件,令被告人陷入兩難困境,一方面需要為兒子準備升讀碩士的資金,另一方面該物業已經辦好按揭,首期也用了大量積蓄,若立即出售,只能通過拍賣或支付額外的罰款和首期。為了應付這個情況,被告人決定把物業出租,以補貼按揭供款及籌備兒子升學的資金。 37.余資深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因改變計劃後未能及時通知中信,這並非出於惡意或蓄意欺騙的行為。作為1個繁忙的職業女性和單親母親,她在處理這些事務時確實有所錯誤,但這絕非她的本意。被告人一直準時償還按揭貸款,因此中信實際上並未遭受任何實質性的經濟損失。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已經全數償還了按揭貸款,這進一步證明她並無意圖通過欺騙手段獲取不當利益。本案與一般使用虛假文件進行欺詐的案件有本質區別,被告人並未偽造任何文件或提供虛假資料,她的過錯在於未能及時更新自己的居住計劃變更。 38.余資深大律師亦指出,該物業經已以拍賣形式以8,800,000元出售,及已償還所有樓宇貸款。整件事件最終為被告人帶來大約2,500,000元的損失。 39.余資深大律師指本案對被告人的影響深遠而嚴重。自從被捕那天起,她的生活就像被投入了無盡的黑暗深淵,她生活在巨大的精神壓力之下,每個醒來的時刻都充滿了對未知未來的恐懼和焦慮。本案對其職業生涯亦會帶來毁滅性的打擊,這不僅意味着經濟收入的驟減,更是對她專業身份和自我價值的沉重打擊。本案除帶來被告人重大財務損失之外,亦令她在未來面對巨大經濟壓力。作為一名單親母親,她不僅要維持自己和兒子的生活,還要照顧年邁父母,所以這不僅會影響到她自己,還會連帶影響到她的家人。 40.被告人向法庭表達至誠的歉意,她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並願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她希望能夠得到1個彌補錯誤,重新做人的機會。被告人承諾絕不重犯,考慮到她的背景和本案的性質,她重犯的可能性極低。 41.就量刑方面,余資深大律師指上訴庭並沒有就涉案的罪行訂下任何約束性的量刑指引,法庭一般以即時監禁的刑罰來處理,但亦有由社會服務令以至緩刑的刑罰的情況。每個個案都有其獨特之處,法庭必須權衡所有相關因素,尤其是案件的環境和被告人的背景,考慮是否構成一個特殊情況。 42.余資深大律師引用多宗案例[1],指此類案件,法庭除了考慮阻嚇性的刑罰外,亦必須同時考慮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余資深大律師亦提及「社會服務令」的法律原則[2],要求法庭考慮此處理方式的可行性。 43.總結上述羅列的減刑理由,被告人的正面背景,身體狀況,被告人愛護兒子的出發點以致自墮法網的背景,與及被告人對一己過錯的悔疚,自責及承擔,加上其重犯機會極之渺小的種種情況,余資深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1個可以促進其更生改造的懲處,言下之意,是要求法庭考慮以非即時監禁的形式,例如「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處理。 44.若然法庭認為必須判處監禁刑罰,余資深大律師指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同一份按揭,受害公司亦相同,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同一份按揭的延續,要求法庭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 45.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均為“欺詐”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此控罪的犯案形式,多式多樣,層出不窮,本席同意辯方所指,上訴庭沒有就此類罪行作出有約束性的量刑指引。所以,量刑時法庭需就個別個案的獨特案情,作為量刑考慮的基礎。然而,於涉及虛假貸款申請罪行的罪責時,貸款金額是其中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3]。 46.本案所涉及的,為物業按揭貸款的欺詐行為,上訴庭指出,此為嚴重罪行,因樓宇按揭在香港非常普遍,且涉及大額金錢[4]。眾所周知,房屋問題一直是香港民生上1個重要議題,歷屆政府於不同時段推行不同政策,試圖解決此問題。金融管理局於不同時段發出的按揭成數規定,亦為此等政策的一部份。 47.根據案情,若該物業並非被告人及兒子自住,中信只會批出40%的按揭成數(即4,029,037.04元),而非被告人成功獲取的80%(即8,058,074.08元),按證公司提供了40%的按揭保險,令中信無需承擔該差額的信貸風險。因應被告人的欺詐行為,於2020年8月至最少2023年11月,中信維持該80%按揭成數,而按證公司亦維持該40%的按揭保險。 48.本席同意,就本案而言,中信或按證公司最終實際上並未遭受任何實質性的經濟損失。但本案的嚴重性,在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為,不單是涉及被告人或中信的經濟利益,更是繞過特區政府經金融管理局發放的樓市管制策略,本席認為,此種行為對整體房屋政策構成破壞,損害公眾利益。 49.案情顯示,被告人於2020年2月29日就該物業代兒子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於3月4日向中信提出按揭申請,申請書指明二人會佔用該物業。兒子於同年3月25日回到香港。於5月21日,二人向銀行確認會搬入該物業,並安排被告人父母佔用九龍塘物業。該按揭申請最終於6月24日獲得批核,二人於6月30日提取按揭貸款。 50.新冠疫情於2020年初全球性爆發,兒子於2020年3月25日回到香港。本席接納辯方所指,當時英國大學暫時全面關閉,兒子決定回港。根據此時序,辯方指被告人當初決定替兒子購買該物業“上車” 及向中信申請按揭時,並沒有心存欺詐,而是希望替兒子提供一個安定的家庭生活。 51.從背景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與其父母,尤其父親,關係並不和諧,她指稱安排父母入住其九龍塘物業似乎不太可能,而事實上亦沒有發生。另外,疫情令英國大學暫時關閉,何以兒子當時已決定輟學,回港落地生根。隨着而來的,是被告人於2020年7月31日就把該物業列作出租,並於8月12日與租客簽訂第一份租約,更加在她要求之下加入條款,即水電供應繼續登記在業主名下。兒子亦只是於2021年10月11日,即超過1年之後,才離開香港。更甚的是,當第一個租客搬出後,於2021年12月,被告人與另一租客簽訂第二份租約,而且於同月要求該租客撤回向差餉物業估價署提交的租約通知書,因為這可能會對她造成重大損失,此租客直至2023年11月才搬離該物業。 52.由此可見,被告人早於獲得按揭貸款後不久,已決定把該物業出租,並刻意隱瞞此事實。至最少2023年11月的整整3年多之間,被告人從沒有向中信披露該物業用途的改變。 53.就兒子離港時間方面,辯方解釋兒子原定於2020年8月左右回英國,但因當時疫情情況尚未穩定,所以兒子離港時間一再更改,最終於2021年11月,兒子碩士學位被確認後,被告人需要支付機票附加費,兒子才能成行。但這亦顯示,於該段時間,被告人及兒子並非居於該物業,該物業一直出租。 54.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申請按揭當初,並沒有欺騙原意,此用途改變是因為兒子確於2020年6月改變主意,決定回英國繼續學業而引致,她於7月決定租出該物業時,明顯地經已決定蓄意向中信隱瞞該物業用途的改變,直至2021年12月第二份租約出現時亦如是。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被告人作為1個繁忙的職業女性和單親母親,因計劃改變後未能及時通知中信銀行,而非出於惡意或蓄意欺騙的行為。 55.辯方指本案與一般使用虛假文件進行欺詐的案件有本質區別,被告人的過錯在於未能及時更新自己的居住計劃變更;但案情顯示,於2021年12月11日,即第二份租約簽署及兒子離開香港之後,被告人向中信提供的自住證明書中,仍然確認她與兒子居於及會繼續居於該物業。就算這不是虛假文書,亦是蓄意的虛假陳述,刑責並無分別。 56.於考慮量刑期間,本席確有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內容亦屬正面,但綜合以上觀察,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社會服務令並非一個適合的判刑選項。 57.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若然被告人申請按揭當初經已全心欺騙中信,量刑起點應認為30個月。考慮到被告人可能確實因為兒子改變主意才引發本案,相對之下其刑責比較輕微。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 58.就減刑方面,首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減為16個月。 59.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而且有良好正面背景,對社會亦有一定貢獻,就此因素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刑期減為14個月。 60.被告人被拘捕開始承受精神壓力,每日於恐懼與焦慮之中生活,這是犯法的必然後果。辯方提供被告人目前的身體健康狀況,亦不見得是大問題,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 61.辯方指被告人一直按時償還貸款,相關按揭貸款經已全數償還,所以中信或按證公司並沒有實質的經濟損失。但根據案情,若然中信知道租約的存在,會行駛權利要求償還部份或全部按揭貸款及/或施加其他條件(包括上調利率),而且相信按證公司亦會撤回保險,可能令中信增加貸款風險。此等亦可視為中信的潛在損失。 62.辯方指本案令被告人承受了相當經濟損失,接近2,500,000元。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於2022年6月9日經已被捕,但第二份租約的租客於2023年11月14日才搬離該物業。這顯示被告人於其欺詐行為被揭發後,仍然隱瞞中信,繼續把物業租出及收取租金超過1年5個月。 63.就此議題辯方指被告人被拘捕時,廉署人員指示被告人不要接觸租客。當時第二份租約正處於死約期間,租客亦有初生嬰兒,所以她沒有接觸租客。另外,她因為正在接受調查,所以亦不敢輕舉妄動,沒有與中信聯絡。她於2023年12月經已主動自費安排把物業拍賣,準備償還該按揭欠款,經數次嘗試後,終於於2024年3月成功把物業賣出。中信於2024年3月尾通知被告人會取消按揭,要求被告人於5月全數清還欠數時,被告人經已成功把物業賣出,亦即是說,她並非因為中信的通知,經已主動採取行動,結束該物業的按揭。 64.控方的立場是,正如一般同類調查過程,廉署人員拘捕被告人時,有提醒被告人不要與租客提及與本案案情相關的事宜。控方亦確認被告人由始至終,包括被拘捕後,從來沒有主動向中信披露該物業的用途改變事宜。 65.本席認為,被告人被拘捕後的處理方法,引致經濟損失,這是被告人自己犯罪行為帶來的情況,並不能成為減刑因素。 66.辯方指被告人因本案可能失去她現有的職業;因為她是家庭經濟支柱,對其家人,尤其是兒子將來的生活,將會有嚴重的影響。過往上訴庭不少案例顯示,此等情況均為被告人咎由自取,不能成為減刑因素[5]。 67.本席同意兩項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分別只在於第二項控罪不涉及兒子及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延長約半年。所以,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68.法庭的職責在於執行公義,對於嚴重的犯罪行為,法庭有責任判處適當的刑罰。上訴庭於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6]一案中有此跋文:
69.代表被告人的余資深大律師花了不少篇幅及引援多宗案例[7],指出本案各方面有「特殊情況」,要求法庭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經過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的各項求情因素,部份可以把刑責減低,本席亦已作出相應的減刑,但整體而言,本案涉及嚴重罪行,尤其如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為唯一判刑選擇。 70.就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14個月 第二項控罪 1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 14個月
[1]包括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 at 241I-242D,HKSAR v Lam Ka Sin (林嘉倩)[2021] 2 HKLRD 32 [2] 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 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及HKSAR v Choy Yau Pun [2002] 3 HKLRD 156 [3]見 HKSAR v Ho Yung Yin unrep., CACC 417/2012, 12 August 2013, paragraphs 25 and 26 [4]HKSAR v Li Bijuan (黎碧娟) unrep., CACC 432/2012, 14 May 2013 paragraph 34 [5]見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 30-130段,HKSAR v Shum Kwok Sher [2001] 3 HKLRD 386, 397 [6] 未經彙編,CAAR 21/2021,[2022] HKCA 1328,2022年9日23日 [7]包括SJ v Hui Siu Man supra, 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supra,HKSAR v Li Bijuan(黎碧娟)supra, SJ v Wade unrep., CAAR 1/2015, 5 February 2016, HKSAR v Yick Tze Kai(易子佳)unrep., CACC 485/2006, 4 October 2007 及HKSAR v Pao Wai Hong(鮑偉康)unrep., CAAR 3/2004, 3 November 2004等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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