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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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永成先生及梁啟軒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下控罪 [1]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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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4/2023 [2024] HKDC 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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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李永成先生及梁啟軒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下控罪[1]:
2.李先生及梁先生在本席席前同意及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內容為真實正確,其內容主要指[2]: 事件1 3.2022年12月28日下午,賴換笑女士(81歲,“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固網電話(2361 3753)收到一個身分不詳男子來電。該身分不詳男子稱呼控方第一證人 “阿媽”。控方第一證人問對方是不是 “偉民”(即她兒子名字),該男子告知她已更換流動電話號碼。 4.2022年12月29日上午,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的同一個身分不詳男子致電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固網電話,聲稱他被拘留,要求第一控方證人支付港幣50,000元令他本人獲釋。該男子又說一個叫 “明仔” 的人會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拿錢。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準備好金錢。同日1100時左右,李先生去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他自稱 “明仔”,並說是來拿保釋金的。控方第一證人問李先生她的兒子所犯何事,李先生回答不知道,並說只是來收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把一個內載港幣50,000元的布袋交給李先生。 5.李先生離去後,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兒子後,發現受騙。案件報警處理。不久後,警方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調查。 事件2 6.調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固網電話收到另一來電,對方是較早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的同一個男子。該男子表示需要控方第一證人多付港幣50,000元,她的兒子才可獲釋。警方於是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內及住所大廈附近進行秘密行動。 7.同日1430時左右,李先生再去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他自稱 “明仔”,並說是 “偉民” 叫他來拿保釋金的。控方第一證人把一個聲稱內載有現金的紙袋交給李先生。警方行動曝光,李先生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外被拘捕。在警誡下李先生說 “我剩係收電話上嚟收錢咋,我乜都唔知㗎”。警方在李先生身上檢獲上述聲稱內載有現金的紙袋及兩部流動電話[3]。 8.李先生去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之前不久,在上述住所大廈附近埋伏的警務人員看到梁先生在該大廈外面徘徊和不停打電話。警方截停並拘捕他,梁先生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9.警誡下,李先生及梁先生承認干犯有關控罪。 起刑點 10.本案是電話騙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011] 2 HKLRD 174, [2011] 2 HKLRD 167)一般的量刑基準為監禁4年。本席亦會以監禁4年為本案的起刑點。 11.本席考慮到控罪一及三案發的日期、時間、受害人及所用手法,認為控罪一及三的監禁應同期執行。 加刑、減刑 李先生 12.李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獲得三分一減刑,即監禁32個月。 13.李先生過往有多次刑事紀錄,但與本案不相關,因而不構成加刑理由。綜合代表李先生的林順超大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李先生亦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本席接納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455 章)(「該條例」)的申請而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因此其刑期為監禁42個月。 梁先生 14.根據案情,梁先生招攬了李先生犯案,但整體而言,梁先生並非主謀,因此本席認為監禁48個月是合適的起刑點,但本席留意到梁先生有多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紀錄,他對上一次在2021年10月18日因管有虛假文書罪而被判監禁8個月,於2022年11月26日被釋放,但他於約一個月後再干犯本案,本席認為這是加刑理由,他因此被加刑6個月的監禁。 15.梁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可獲三分一的減刑,即監禁36個月。 16.傅大律師求情時指,梁先生被捕後努力協助警方,向警方提供了本案主謀的資料,包括主謀的姓名、電話號碼、所住區域、監房的終身號碼等資料。梁先生亦表示願意出庭作供,協助警方破案。 17.代表控方的霍檢控官在本席查問下,同意梁先生曾提供相關資料,內容應該是真實的,並非憑空捏造,然而控方尚未能根據該些資料,作出任何實質行動。 18.本席參考過一系列案例後,認為最具參考價值的為 HKSAR v Jardin Rodela Maningas CACC 278/2011 一案。 19.在該案,該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經審訊後,被判處20年監禁。該被告指她曾協助海關參與一個控制的運送行動,雖然該行動最後失敗,海關未能拘捕其他涉案人士,但該被告人指她理應因而獲得減刑。上訴庭考慮過後,將原本監禁20年的刑期,減為18年半的監禁(即下調7.5%)。 20.本席考慮過霍檢控官及傅大律師的陳詞,再考慮梁先生所提供的資料,認為因此而減刑3個月是合適的,因此梁先生的判刑下調為33個月。除此以外,根據傅大律師的求情及梁先生的背景報告,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求情因素。 21.本席接納控方根據該條例的申請而加刑三分一(即11個月)為監禁44個月。 總結 22.本控罪一及三的一般起刑點為48個月監禁,本席接納控方根據該條例而加刑三分一的要求,基於控罪一及三的犯案時間、手法、受害者等案情,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三的判刑應該同期執行。 23.李先生的起刑點為48個月監禁,他坦白認罪而有三分一的減刑,因而下調為監禁32個月,再因該條例而加刑監禁10個月,最終為42個月的監禁。 24.梁先生因離開監獄不久而干犯同樣和不誠實相關的案件,而被加刑6個月的監禁,他的起刑點為監禁54個月。他坦白承認控罪而獲得三分之一減刑到監禁36個月。 25.本席認為因他曾協助警方而再減刑3個月,因此他的刑期下調到監禁33個月。 26.本席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而加刑三分之一,因此梁先生的判刑最終為監禁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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