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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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2被告早已認罪。現第1被告承認控罪2、控罪3及控罪5。在這樣的情況下,控辯雙方要求本席將控罪1及控罪4留檔;除非獲得法庭的批准,不得繼續予以起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33 cases

Case No.DCCC 1103/2023[2025] HKDC 3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3/2023

[2025] HKDC 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耀文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5年2月21日
出席人士:  馮納天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4]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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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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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

2.第1被告被控:

(1)  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1);

(2)  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2);及

(3)  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5)。

3.控罪2是控罪1的交替控罪。

4.兩名被告亦一同被控:

(1)  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3);及

(2)  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控罪4)。

5.控罪4是控罪3的交替控罪。

6.第2被告早已認罪。現第1被告承認控罪2、控罪3及控罪5。在這樣的情況下,控辯雙方要求本席將控罪1及控罪4留檔;除非獲得法庭的批准,不得繼續予以起訴。

7.這是本席就控罪2、控罪3及控罪5的判刑理由書。

承認事實

8.第1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事件1(控罪2)

(1)  2023年3月2日上午約10時,當時82歲的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個來電。一名男子(男子A)假冒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的朋友,在通話中聲稱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被捕,需要一共港幣100,000元作保釋金。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擔心其兒子的情況,故同意支付金額,並將其住址告知男子A。

(2)  同日上午約10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根據男子A的陳述,到銀行提取現金港幣65,000元。

(3)  同日下午約2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收到男子A的來電,表示他會在沙田積富街休憩花園外等候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抵達該地點後,第1被告上前接觸控方第一證人,並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現金港幣65,000元交予第1被告。第1被告其後離去。

(4)  同日下午約5時,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其兒子,得知其兒子原來沒有被捕,方驚覺自己受騙。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警方報案。

(5)  涉案的現金港幣65,000元無法被尋回。

(6)  控方第一證人在認人程序中認出第1被告。

(7)  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現金港幣65,000元是來自上述電話騙案。

事件2(控罪3)

(8)  2023年3月1日上午約9時30分,當時66歲的蕭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一個來電。一名男子(男子B)假冒控方第二證人的兒子,在通話中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自己更換了電話號碼。

(9)  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只有一名女兒,故知道該來電是詐騙電話。控方第二證人與女兒商討後,決定編造一個名叫「阿權」的虛構「兒子」,希望把騙子繩之於法。

(10)  2023年3月3日上午約9時45分,控方第二證人收到男子B的來電。男子B在電話中向控方第二證人聲稱自己被警方拘捕,需要現金港幣100,000元作保釋金。儘管控方第二證人有港幣100,000元,但他回覆男子B指他只有港幣20,000至30,000元。男子B隨後表示港幣30,000元已經足夠,他會向朋友借款以解決尚欠的款項。男子B亦告知控方第二證人,他其中一位叫「陳偉」的律師朋友將會聯絡控方第二證人拿取保釋金。

(11)  同日上午約10時,控方第二證人再次收到男子B的來電。男子B在通話中詢問控方第二證人能否即時收取現金。控方第二證人回應表示,一旦備妥款項,他便會聯絡男子B。

(12)  同日下午約1時15分,控方第二證人向警方報案。警方準備了仿真紙幣(「仿真紙幣」),其中包括一個白色信封、一些小冊子和兩個膠袋,以進行一次受監控的會面。

(13)  同日下午約1時40分,控方第二證人按警方指示聯絡男子B,表示現金已經備妥。當時,男子B要求控方第二證人額外提供港幣20,000 元,惟控方第二證人回覆指自己只可以額外拿出港幣15,000元。

(14)  同日下午約1時45分,控方第二證人再次收到男子B的來電,聲稱「陳警司」很快會聯絡控方第二證人。

(15)  不久,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男子B。男子B在通話期間把電話轉交「陳警司」接聽。「陳警司」告知控方第二證人「阿權」將獲准保釋,需要一共港幣45,000元作保釋金。男子B其後叫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向別人提起有關事宜,而男子B將會派人接觸控方第二證人拿取現金。

(16)  同日下午約2時26分,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致電控方第二證人,聲稱自己是「阿權」的朋友「陳偉」,並詢問拿取保釋金的地點。控方第二證人與該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最終同意在杏花邨28座的大堂見面。

(17)  同日下午約2時40分,第1及第2被告在杏花邨28座和29座外徘徊。

(18)  同日下午約3時02分,控方第二證人收到該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陳偉」在電話中表示自己即將抵達見面地點。

(19)  同日下午約3時05分,第1被告上前接觸控方第二證人。第 1 被告自稱「陳偉」,他把一部手提電話交給控方第二證人後,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阿權」希望透過電話與控方第二證人對話。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在電話中詢問「阿權」應否將有關現金交予第 1 被告。「阿權」確認後,控方第二證人把仿真紙幣交予第 1 被告,並囑托第 1 被告好好照顧「阿權」。第 1 被告答應後,往杏花邨郵政局方向離去,期間第 2 被告一直尾隨第 1 被告。

(20)  數分鐘後,警方截停並拘捕第 1 被告。第 1 被告在警誡下說:「我都唔知發生咩事,淨係有人叫我嚟收錢,所以我先過嚟」。

(21)  警方亦在第 1 被告的附近截停並拘捕第 2 被告。警方對第 2 被告進行搜身期間,在第 2 被告的單肩包內搜出仿真紙幣。

(22)  警方與第 1 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第 1 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事項:-

(a)  第 1 被告的朋友「Belly」指派他向不同長者拿取現金;

(b)  「Belly」一般會先告知第 1 被告那些長者的所謂「兒子」或「女兒」的電話號碼。第一被告需要在那些長者面前撥打相關的電話號碼,並將電話轉交那些長者接聽。那些長者之後會把現金交給他。他需要隨即在 30 秒內,把收到的現金轉交一名通常身處附近的人士;

(c)  第 1 被告每收取港幣 100,000 元,就會獲得港幣 1,000 元作為報酬;

(d)  2023 年 3 月 2 日,第 1 被告按「Belly」的指示,前往沙田向一名長者收取現金;及

(e)  2023 年 3 月 3 日,第 1 被告按「Belly」的指示,向一名長者收款。之後,「Belly」指示他把款項轉交第 2 被告。

(23)  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仿真紙幣是來自上述電話騙案。

控罪 5

(24)  第 1 被告其後因本案而被落案起訴。2024 年 3 月 7 日的提訊上,首席區域法院法官將案件押後至 2024 年 5 月 14 日再訊,期間第 1 被告獲准保釋候審。

(25)  2024 年 5 月 14 日,第 1 被告沒有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未有出庭應訊,故法庭向他發出拘捕令。

(26)  2024 年 5 月 23 日上午約 11 時 30 分,第 1 被告在油麻地麗星大廈出現。警員見第 1 被告形跡可疑,因此截停第 1 被告。當時,第 1 被告未能出示身份證,因此被警方拘捕。第 1 被告的通緝身份於是被揭發,故警方就本案再次拘捕第 1 被告。警誡下,第 1 被告保持緘默。

控罪基礎

(27)  在關鍵時間,第 1 被告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 65,000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 2)。

(28)  在關鍵時間,第 1 被告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控方第二證人,即虛假地及不誠實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的兒子需要港幣現金 45,000 元,從而誘使控方第二證人交出港幣現金共 45,000 元(控罪 3)。

(29)  2024 年 5 月 14 日,第一被告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 5)。

判刑原則

控罪 2

9.「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極嚴重的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 萬及監禁 14 年。雖然沒有量刑指引(HKSAR v Shing Siu-ming & others [1999] 2 HKC 818 ;HKSAR v Mak Shing [2002] HKCU 1109, CACC 322/2001, 18 September 2002, unreported;HKSAR v Kamran [2005] HKCU 923, CACC 400/2004;HKSAR v Boma Amaso [2012] 1 HKC 504),法庭須判處阻嚇式刑罰(HKSAR v Hui Kam [2000] 3 HKLRD 211;HKSAR v Kamran(同上);HKSAR v Ng Man-yee [2014] 4 HKC 241)。

10.刑期視乎案情而定。財產的來源對判刑並不重要,但如被告人知悉財產源自嚴重罪行是加刑因素,就算是初犯也需即時監禁(HKSAR v Xu Xia-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iu-hey [2008] 6 HKC 166;HKSAR v Siu Yuen-yee [2017] 3 HKC 454)。

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指出一些判刑可考慮的因素: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控罪 3

12.「串謀詐騙」亦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 14 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電話騙案的罪責比街頭騙案更嚴重,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HKSAR v Hung Yung-chun and Anor [2011] 2 HKLRD 174 及 HKSAR v Yang Chia-cheng [2011] 3 HKLRD 610。

控罪 5

13.「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最高刑期為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沒有量刑指引。

第一被告的背景

14.第 1 被告現年 23 歲(案發時 22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未婚,但與前女友育有一名兒子;兒子現年 5 歲,是一名幼稚園 K3 班的學生。第 1 被告與父親、母親同住;其父母協助照顧兒子。第 1 被告曾接受至中二程度的教育,之後從事運輸物流行業,任職物流貨櫃拆卸工人,月入 18,000 元,部份用作給予父母的家用及供養兒子。2020 年 6 月,因開工不足,出現經濟壓力。

案例

15.於其陳詞中,辯方大律師只不斷要求輕判,但沒就任何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作出陳述。本席先考慮一些判刑的案例。

控罪 2 及 3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

(1)  該案涉及 2 名申請人。原審時,該 2 名申請人為第 2 及第 3 被告。上訴案件涉及 4 項「串謀詐騙」罪;即控罪 3、控罪 5、控罪 6 及控罪 8。

(2)  案中的事主均為長者,年齡介乎 58 至 70 歲。他們於 2008 年 11 月 4 日至 12 月 11 日期間,分別接到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向他們求助。電話隨即由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接過,並向事主表示,其子為他人作擔保人,因債務人失蹤,其子須代為償還債項。為確保事主不會報警求助,該不知名男子更要求事主提供手提電話號碼,旋即致電事主,著事主即時往銀行提取現金,再到上環信德中心交款。當事主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會現身收取款項,並於得手後迅速離港。

(3)  控罪 3 指 2008 年 11 月 4 日,第二申請人和其他串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 58 歲的陳先生及其 53 歲妻子,交出港幣共 7 萬元。他們訛稱陳先生的兒子被禁錮,要陳氏夫婦交錢贖人。陳氏夫婦照辦,合共損失了 7 萬元。第二申請人為其中一名現身收款的人。

(4)  控罪 5 指 2008 年 11 月 18 日,第二申請人連同其他串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 69 歲的林金全先生交出港幣 10 萬元。他們訛稱林先生的兒子遭人禁錮,要他交錢贖人。幸好林先生及時察覺及報警,方能免遭損失。警方在交錢的地點拘捕第一被告,但第二申請人卻成功逃脫。第二申請人其後仍再次來港,聯同第一申請人干犯第 8 項控罪。

(5)  控罪 6 指 2008 年 12 月 3 日,第一申請人與其他串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 58 歲的林國樑先生交出港幣 30 萬元。他們訛稱林先生的兒子遭人禁錮,要他交錢贖人。林先生依言照辦,將錢交給獨自現身收款的第一申請人。第一申請人挾款離去;林先生盡失 30 萬元。

(6)  控罪 8 指 2008 年 12 月 11 日,兩名申請人和其他串謀詐騙者不誠實地誘使 70 歲的姜先生交出港幣 20 萬元。他們訛稱姜先生的兒子遭人禁錮,要他付錢贖人,姜先生照歹徒指示,把 20 萬元交予第一申請人。當時在附近作監察行動的警務人員及時採取行動,將第一申請人及在附近的第二申請人一同拘捕。姜先生未有遭受任何損失。

(7)  第一申請人承認罪 6 及控罪 8。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以 3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第一申請人承認控罪,獲減刑三分之一。原審法官在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五十,就每項罪名判處第一申請人入獄 3 年。原審法官根據整體量刑原則,下令控罪 8 的其中 9 個月刑期與控罪 6 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3 年 9 個月監禁。

(8)  第二申請人承認控罪 3、控罪 5 及控罪 8。就每項控罪,原審法官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鑒於第二申請人承認控罪,獲扣減三分之一。原審法官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五十,就每項罪名判處第一申請人入獄 3 年。原審法官根據整體量刑原則,分別下令控罪 5 及控罪 8 的其中 9 個月刑期與控罪 3 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4 年 6 個月監禁。

(9)  兩名申請人均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0)  開審前,雖然上訴法庭曾提醒申請人,法庭有權調高刑期及可能就該類案件的量刑作出指引,兩名申請人仍決定繼續上訴許可申請。

(11)  上訴法庭指出兩名申請人均為居於內地的台灣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法庭亦指:

「10. 林法官在判刑時接納辯方陳詞,裁定…兩名申請人均非案中主腦,他們擔當的角色僅為主腦人的跑腿,收取每次約一千元的報酬。然而,誠如林法官指出,「在這類串謀詐騙行為中,主腦人往往在幕後策劃,難得露面,他們要其他同謀者出面或動手協助。由於警方用洗黑錢的條例嚴打借戶口供人使用的人,詐騙案的主腦人就得差人來向受害人收款」,「三名被告雖然只是負責執行串謀詐騙行為中收錢的一環,但這是重要的一環,沒有他們的協助,指使他們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各受害人的金錢。」

11. 林法官亦接納…總督察之證供,裁定與本案相類的電話行騙案「確實普遍」。該等罪行在2006年大幅增加,2007年至2009年11月期間,雖再無明顯上升的趨勢,但仍平均每天發生3.9至4.7宗。再者,有鑒於涉案罪行性質嚴重,受害人往往蒙受巨額損失,為數以萬甚至十萬計,林法官認為非加重刑罰不能遏止此等犯罪行為。最終法庭裁定加刑幅度應為百份之五十。…

13. 正如林法官指出,由於警方用洗黑錢的條例嚴打借戶口供人使用的人,詐騙案的主腦人就得差人來向受害人收款。申請人依賴的上訴理據之一,就是他們的刑期較其他被控洗黑錢的人嚴苛。但所謂「洗黑錢」,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要原因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謀詐騙;而且在該類案件中,雖然被告人不知道該財物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的,但是因為他們處理他們「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在本案中,兩名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罪,他們同意的案情亦顯示兩人積極參與計劃,其行為的嚴重性比一般「洗黑錢」者更甚。…

14. 兩名申請人均聲稱自己在被捕前,對涉案電話騙案毫不知情。此等說法與他們承認串謀詐騙罪的答辯相悖,不能接納;加上他們均曾多次來港參與該等詐騙行為,第二申請人更在干犯第五項控罪時目睹同謀…落網,故他們對同謀者之犯罪行為不知情的說法絕不可信。…

15. 林法官在判刑時,表明兩名申請人均為初犯,亦以此為釐定兩人刑期的基礎。…

16. 第二申請人曾於判刑前,致函本港警方,提供兩名內地人士的姓名及住址,並表示二人為案中的主腦;唯函件內容並無指出兩人如何指使她到港犯案,亦無表示願意出庭指證兩人。由於相關人士屬內地居民,本港警方在收到第二申請人的信函後,便把資料轉交內地執法機關,並註明倘若信內任何資料獲得證實,懇請內地執法機關通知本港警方。警方至今未有收到任何確認,因此第二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所提供的資料對本港或內地執法機關有實質協助。…

17. 林法官接納控方提出的證供,信納涉案電話行騙案件屬普遍,雖然案發數字已從2006年的高峰回落,但截至2009年11月底,每天仍然有平均4宗同類案件。再者,此等騙案於2006年至2009年首三季期間,佔全港騙案總數達三成或以上。基於林法官席前的證據,法庭裁定電話行騙案件屬普遍,並無不穩妥之處。

18. 第一申請人指加重刑罰對非本地人沒有作用,但法庭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的主要目的是阻嚇其他打算干犯同類罪行的人,此點與犯案者的身份或國藉並無直接關係。況且,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n Meiyuan & Ors,CACC 360/2008 (未經報導,2009年4月2日)一案指出,專程來港犯案更是加重刑罰的理由之一。

19. 正如答辯人指出,林法官並未就加刑百分之五十的裁決詳加解釋,但綜觀判刑理由書,他似乎把適用於街頭騙案(包括「祈福黨」、「寶藥黨」及電子零件騙案等)的加刑幅度,應用於本案。

20. 就街頭騙案而言,上訴庭曾在Tan Meiyuan一案作出指引,將街頭騙案等罪行的量刑起點訂為3年至3年半,然後加刑50%至4年半或以上;而且就多於一宗的案件,法庭可採取分期執行形式,每罪多加6個月或以上。在該案,其中兩名被告人就三宗街頭騙案認罪後,被判總刑期4年半。該三宗案件,一宗涉案金額約180,000元,一宗約20,000元,另外一宗的受害者則沒有任何金錢損失。結果上訴庭以3年為量刑期起點,減去因認罪而扣減的⅓,再增刑50%,所以每宗罪的刑期為3年。根據整體量刑原則,其餘兩項控罪的其中9個月刑期,獲下令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6個月。

21. 如果將電話騙案與街頭騙案比較,電話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正如答辯人指出,以本案為例,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而各串謀者亦依計行事,「各司其職」。他們特意招攬非本地居民赴港收款,並把收款地點定為鄰近港澳碼頭的位置,目的顯然是便利負責收款的同謀在事成後脫身,潛逃內地,以防被捕。以本案各被告人為例,…兩名申請人均於短時間內多次成功犯案,凸顯了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

22. 本庭認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正霖,DCCC 494/2009(未經報導,2009年6月18日)以下的說法:

「18. … 比較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他們因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猶如綁架案的受害人一樣,他們受驚嚇、壓力的程度是遠比街頭騙案為大。當然,就著金錢上的損失而言,電話騙案跟街頭騙案一樣,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是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因此,法庭認為,如本案案情的電話騙案,量刑應較一般街頭騙案為高。」

23. 本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24. 所以本庭認為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至於加刑,本庭認為暫時加三分之一便可。但如果這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

30. 就此類電話騙案來說,原審法官對兩名申請人的判刑是明顯過輕。本庭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強調後加)

(12)  最後上訴法庭下令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調至 4 年監禁;鑒於申請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至 32 個月監禁,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 10 個月),即每項控罪刑期為 42 個月監禁。上訴法庭亦命令針對第一申請人的控罪 8 的其中 9 個月刑期與控罪 6 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4 年 3 個月監禁。就第二申請人,上訴法庭下令控罪 5 及控罪 8 的其中 9 個月刑期與控罪 3 的 42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5 年監禁。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Wu Jianbing) CACC 32/2011:

(1)  該案的上訴人承認 4 項罪名;控罪 1 及控罪 4 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控罪 2 及控罪 3 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  2010 年 12 月 28 日,就每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 42 個月監禁,控罪 4 的其中 6 個月刑期與控罪 3 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刑期則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4 年監禁。

(3)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答辯人不反對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

(4)  案情顯示,4 項控罪分別發生在 2010 年 6 月 8、9、10 和 11 日。所涉的 4 名受害人分別收到來歷不明的電話,訛稱他們的親人因為充當擔保人欠下債務而遭到毆打和扣押,要求他們代為償還債項作為釋放其親人的條件,並指示他們把款項送到指定地方交收。 4 項控罪所涉的款項分別是 200,000 元、 30,000 元、 20,000 元和 60,000 元。事實上受害人的親人既沒有欠債,亦沒有遭人扣押。當控罪 4 的受害人按指示把載有 60,000 元的信封放在指定地點後,上訴人前去拿起信封。他之後被警方拘捕。於警誡會面中,上訴人承認一名叫「偉哥」的男子叫他到香港工作,及給了他 1,000 元作開銷,並答應給他百份之十五的利潤作為酬金。他在 2010 年 6 月 7 日從深圳到達香港;在同日及其後的三天內,根據一名不知名男子的電話指示,前往不同地方拿取金錢。他在 2010 年 6 月 9 日和 10 日成功拿到 30,000 元和 20,000 元,並將款項匯到內地一個戶口。他在被捕時尚未收到他的百分之十五酬金。控罪 1 和控罪 4 所涉的 200,000 元和 60,000 元並沒有失去,但控罪 2 及控罪 3 所涉的 30,000 元和 20,000 元則不能尋回。

(5)  上訴人 25 歲,是內地居民,持雙程證來港。他聲稱父親雙腿殘廢,沒有工作能力;他為了想減輕家庭負擔而犯案。

(6)  原審法官認為雖然上訴人只是扮演「跑腿」的角色,仍需判以阻嚇式的刑罰。他以 4 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減為 32 個月監禁,但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 10 個月,故此每項控罪判刑 42 個月監禁。此外,原審法官頒令,控罪 4 的刑期的其中 6 個月與控罪 3 的刑期分歧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4 年監禁。

(7)  上訴人指判刑過重,理由包括他不知道涉案款項的來源及原審法官引用 洪永俊 案不恰當,因該案中的被告人對詐騙知情。上訴人亦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忠 DCCC 1007/2019 指兩案案情相若,上訴法庭可參考該案的刑期。

(8)  上訴法庭指:

「10.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案中,本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而其他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和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和是否精密等:見判案書第12至14段。

11. 在雲國強案,被告人承認一項「洗黑錢」罪和一項收受賭注罪。案中的「黑錢」源自非法收受足球博彩賭注。被告人參予「洗黑錢」7年,所涉金額達1,400 萬元,他同時亦有參予收受賭注的罪行。另一方面,該等收受賭注的罪行的組織並不嚴密,被告人取得的金額亦非巨大。法庭認為即使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法處理,適用的量刑基準亦不應低過4年。

12. 就「洗黑錢」罪,被告人被判以2年6個月的監禁,判刑與另一項收受賭注罪的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13. 在本案中,所涉金額共310,000元,4項控罪在很短的時間內發生,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予和「黑錢」有關的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他得到多少利益。答辯人同意在這些情況下,原審法官採用4年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過重,及認為應採用3年作為量刑起點。

14. 本庭認為以本案所涉的「黑錢」的數額和其他情況看來,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是3年。上訴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扣減而成為24個月,但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每項控罪的刑期應加刑三分之一,即8個月。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是32個月。有鑑於4項控罪涉及4 項不同的罪行,部份刑期應分期執行。在顧及總刑期的原則下,本庭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是38個月。」(強調後加)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2014 年 7 月 4 日,未經𢑥編

(1)  受害人是一名 78 歲的婦人。她接獲電話指其兒子因犯下某些淫褻罪行而需要支付 5 萬元以確保他的安全。之後被告人在指定的地方出現,詢問受害人有否帶備現金,並說出婦人兒子的名字。她聲稱婦人的兒子正遭人扣押,將一部手提電話交予婦人,讓另一名男子繼續向婦人施壓。結果,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援引 洪永俊 案後,以 4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同類案件飆升加刑百分之五十。

(2)  上訴法庭認為刑期過重,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監禁,加刑幅度也不應超過三份一。上訴法庭指:

「16. 洪永俊 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詐騙罪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指其家人遭人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是在恐慌下向賊人支付數10 萬元。亦因為上述因素,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4 年的量刑基準。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18. 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申請人向陳婆婆說其兒子遭人捉著只顯示他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不代表他知悉詳情。在考慮申請人對有關可公訴罪行的認知時,原審法官不應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方式銓釋案情。

19. 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知悉賊人有向陳婆婆聲稱其兒子犯了因某些淫褻行為而會被人傷害。原審法官以事件如同綁架陳婆婆,令她受驚嚇和壓力的程度遠比街頭騙案為大歸罪於申請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上述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是不公平的。

20. 無論如何,洪永俊 案的被告人的罪行遠較申請人的罪行嚴重。申請人沒有參與有關的詐騙罪行,亦極有可能只是遭人指使去向陳婆婆收錢。

21. 雖然申請人必然知悉向陳婆婆收取的金錢是非法獲得而事件和電話騙案有關,但以洪永俊 案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施用於申請人身上屬過份嚴苛。…

23. 不同案件都可能會有不同的加重罪責因素,但以“洗黑錢”罪行而言,涉案“黑錢”的數額必然是判刑的主要因素(見Boma案判案書第38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案判案書第44段)。本案涉及的“黑錢”是5 萬元,即使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角度考慮判刑,原審法官採納的4 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而他因同類案件有上升趨勢而將刑期加長50%亦屬過份嚴苛。事實上過往並沒有案例支持原審法官加刑50%的處理方法,本庭亦不認同該處理方法,特別是以本案的案情而言。…

25. 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強調後加)

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Lin Zong YueCACC 141/2014,2014 年 11 月 6 日,未經彙編:

(1)  申請人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被判入獄 52 個月及賠償令。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2)  涉案三項控罪的案發日期依次為 2013 年 9 月 5 日、9 月 6 日及 10 月 28 日。罪行詳情均指申請人「連同一名稱為阿明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三項控罪均源自電話騙案。

(3)  控罪一指 76 歲的李婆婆於家中收到電話。電話中的男子指李婆婆的兒子「民仔」欠款 200,000 元,要求李婆婆還款贖回被扣押的兒子,否則會斬掉其兒子的手腳。李婆婆表示只可借款 50,000 元。該男子於是吩咐李婆婆分期還款,每次港幣 50,000 元。他亦指示李婆婆立即乘的士往太子九龍維景酒店付款。李婆婆於一個多小時後帶着現金 39,500 元到達酒店。約 20 分鐘後,申請人步向李婆婆,表示到該處收錢。李婆婆將 39,500 元交予申請人。李婆婆詢問申請人知否其兒子的名字;申請人回答是「民仔」後離去。

(4)  控罪 2 發生在控罪 1 的翌日。81 歲的王先生於家中收到來電;對方要求他清還其兒子的 200,000 元。王先生表示只有港幣 30,000 元。該男子隨即詢問王先生的住址。約 10 分鐘後,申請人到達黃先生的居所,索取 30,000 元。王先生將 30,000 元交予申請人。

(5)  2013 年 10 月 28 日約中午,80 歲的蔡婆婆於家中收到一個來電;電話中的男子稱呼蔡婆婆為「阿媽」。蔡婆婆問該男子是否「阿棠」。該男子確認他是「阿棠」,並表示正被扣留。之後另一名男子接過電話,告訴蔡婆婆他的兒子令其朋友懷孕,要求蔡婆婆支付 400,000 元。同時,蔡婆婆聽見自稱為「阿棠」的男子大喊:「唔好打啊,阿媽救我呀。」蔡婆婆要求電話中的男子停止毆打其兒子,表明沒有 400,000 元。對方要求蔡婆婆支付 100,000 元,但蔡婆婆最後只找到 75,000 元。蔡婆婆按指示,帶着 75,000 元現金往牛頭角街市付款。約 10 分鐘後,申請人走近蔡婆婆,將一部流動電話交給她,並說:「阿棠呀」。蔡婆婆認出電話中的人是之前致電的男子,但聽不清楚對方的說話。後來申請人取去蔡婆婆的 75,000 元。其實,自申請人於當日 10 時 15 分進入香港後,他一直被警務人員監視。警方將申請人截停,在他身上找到剛從蔡婆婆獲取的 75,000 元。

(6)  申請人於被捕後曾進行多次錄影會面。於警誡下,他承認因為欠阿明金錢,按吩咐來港收錢。

(7)  就控罪 1,申請人承認因為欠阿明賭債,來港為阿明收錢。他於2013 年 9 月 5 日前數天來港。案發當日,申請人按阿明的指示到九龍維景酒店與一名婦人會面,向她收取金錢。看見婦人後,申請人將一部流動電話交給該婦人;該婦人亦將 39,500 元交給申請人。之後申請人前往旺角的找換店,將該筆金額匯到中國江門一個帳戶;匯款後傳送訊息給阿明。事後他回到江門,獲得 3,900 元。

(8)  就控罪 2,申請人承認 2013 年 9 月 6 日,他按阿明的指示到某單位收款;到達單位後將電話交給一名老翁。收到該老翁的 30,000 元後,申請人便將現金匯款到一個帳戶。他回到江門後,阿明按照協議支付 3,000 給申請人。

(9)  就控罪 3, 申請人指案發前兩天按阿明的指示來港。2013 年 10 月 28 日,申請人按阿明的指示到牛頭角街市與一名老婦會面,將流動電話交給蔡婆婆。蔡婆婆與阿明交談之後將一個黑色膠袋交給申請人。根據申請人和阿明的協議,申請人可獲款項的百份之十作為報酬(控罪 3)。

(10)  申請人來自內地,被定罪時 21 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向原審法官表示是因欠賭債而替阿明到香港收款。他承認有理由相信有關三筆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否認知道有關三筆款項來自電話騙案。

(11)  原審法官不接受申請人對電話騙案不知情的說法,認為申請人與有關的騙徒同屬一夥。就控罪 1,原審法官指申請人不但與李婆婆有直接接觸,還有對話;申請人亦說出李婆婆兒子的名字。控罪 2 沒有類同的情況。就控罪 3,申請人收款時說出蔡婆婆兒子的名字。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並非只負責取款,而是清楚了解電話騙案中的對話內容。

(12)  原審法官參考了 洪永俊 案及 吳建兵 案後指:

「16. 辯方律師呈遞了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值得留意的兩宗案例是 洪永俊 … 及 吳建兵。簡單而言,這兩宗案例都是電話騙案。…

18. 就吳建兵一案的案例來看,似乎法庭並不認為上訴人對電話騙案是知情或他是那伙電話騙案騙徒的其中一份子,所以吳建兵一案的情況是該上訴人有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但對於電話騙案則並不知情。

19. 本案 [申請人] 都是被控以『洗黑錢』的罪行,但基於本席剛才所作的事實裁定,他就是這伙電話騙徒的一份子。雖然他沒有被控串謀詐騙,但實際的情況基本上與洪永俊一案的案情一模一樣,因此本席倚賴洪永俊一案的量刑情況來考慮本案。。」

(13)  原審法官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4 年監禁;扣除認罪的減免後,刑期為 32 個月監禁;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份一(10 個月),即每項控罪的刑期為 42 個月監禁。

(14)  最後,原審法官認為總刑期應為 52 個月。該刑期包括控罪 1 非由申請人自行招認不可偵破的事實而應得的扣減。

(15)  上訴法庭指:

「13. 原審法官賴以科刑的主要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該案兩名被告的角色仍然是收錢,但面對的卻是「串謀詐騙」而非「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就此,上訴法庭表示,電話騙案(即涉案兩名被告有份參與的詐騙行為),常以受害人家人已遭禁錮等藉口令受害人受驚,所以比一般的街頭騙案嚴重,須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該案的案情而言則應為4 年,另因同類案件飆升而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至於涉案兩名被告聲稱自己只負責取錢,對之前的電話行騙毫不知情,上訴法庭亦指出,這個說法與他們承認「串謀詐騙」的答辯不符。然而,要注意的是,上訴法庭的另一觀察,它對本案應如何判刑不無參考價值:

… 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要原因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謀詐騙;而且在該類案件中,雖然不知道該財物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的,但是因為他們處理他們『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在本案中,兩名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罪,他們同意的案情亦顯示兩人積極參與計劃,其行為的嚴重性比一般『洗黑錢』者更甚。」

(16)  上訴法庭參考 岑華擴 案判詞第 16 至 25 段後(見上文),指:

「15. 本庭認為,上述的分析,在本案完全適用。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犯案時的角色的理解,雖有一定道理,但也絕不至於能讓人得出申請人與有關騙徒同屬一夥的結論。申請人的情況,完全可以是岑華擴案所提到的,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的狀態。當然,本庭亦注意到,原審法官曾清楚向辯方表明不信申請人對騙案不知情,但辯方卻選擇不就相關的議題在案中案舉證。問題是,就算這樣,原審法官仍然沒有足夠的現存證據來達致他所作出的結論。原審法官因辯方不舉證而對申請人有不利的結論,無疑是顛倒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

16. 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庭認為,每罪4 年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至於是否應加刑的問題,本庭會採納岑華擴案的另一觀察,即法庭「可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判刑」。意思是,申請人的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在有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因此,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在本案也是合適的,就正如岑華擴案的被告被加刑一樣。」

20.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 2)及一項「洗黑錢」罪(控罪 3),分別被判處 21 個月和 12 個月監禁,控罪 3 的其中 5 個月與控罪 2 分期執行,即合共 26 個月監禁。律政司司長不滿判刑,提出刑期覆核申請。

(2)  兩項控罪均發生在 2022 年 11 月 9 日。兩名女受害人先後收到騙徒冒充她們兒子的電話,訛稱因打架被捕,要求受害人把金錢送往某處交給某人。

(3)  控罪 3 的受害人林女士於案發當日下午 2 時收到來電;對方說「阿媽,出咗事」,「同女仔傾偈,打架打到電話都爛晒」及「去咗差館,要錢」,要求林女士用紙包着港幣 30,000 元現金,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交予一位「李先生」。林女士於同日下午 5 時將港幣 30,500 元交給被告人。翌日,林女士與媳婦通電話才發現受騙。

(4)  於控罪二,王女士在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接到自稱是她次子「細 B」的來電,表示因交通意外和打架被帶到深水埗警署,要求王女士傾囊以助。王女士掏出家中港幣 65,600 元現金,按對方要求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期間王女士的長女對事件起疑而報案。同日下午約 5 時,王女士到達約定地點,被告人自稱是黃女士兒子的朋友「李先生」向王女士收款;隨即被埋伏的警員拘捕,並起回早前被告人從林女士收取的港幣 30,500 元。

(5)  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指自己只是受他人指使向一名老婦收取一些用報紙包着的東西和向另一名老婦收取約港幣 60,000 元;事後他會獲得每次約港幣 2,000 元的報酬。

(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就兩項控罪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控方的申請。

(7)  原審法官考慮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CACC 108/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同上)後,分別採納 24 個月和 12 個月監禁作為控罪 2 和控罪 3 的量刑基準;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再按控方申請加刑三分之一,即分別上調為 21 個月及 10 個月監禁。原審法官亦下令控罪 3 的其中 5 個月刑期與控罪 2 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26 個月監禁。

(8)  上訴法庭指:

「15. 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最高刑罰,均為監禁14 年。判刑法官在考慮控罪二的判刑時,沿用了吳國榮 案和林詠安 案。該些案例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或以欺詐手段騙取不應得到的金錢利益,涉案金額是量刑的重要考慮。然而,上訴法庭就著電話騙案在洪永俊 案已頒下量刑指引,有關指引在其後的楊家誠 案、梁耀輝 案(梁 案是網上騙案)獲得肯定。涉案金額在街頭騙案電話騙案中,並非最重要的考慮。梁耀輝 案指出,這類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 年至4 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

16. 袁大律師力陳,上述案例其中的共通點,是騙徒以受害人家人被不法之徒禁錮和傷害對受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壓力,但本案只涉及聲稱受害人家人因事而被拘留在警署,兩者有着本質上的分別,對受害人造成的威嚇程度不同,量刑上應作出區分。本庭不認同袁大律師的說法。

17. 在 楊家誠 案中,上訴法庭指出:

「60. … 兩名申請人所犯之電話詐騙案較一般的街頭詐騙案更為嚴重。街頭詐騙案的受害人多是因為貪婪、迷信或愚蠢而令壞人有機可乘。該類受害人數目不會太多而街頭詐騙因在公眾地方干犯,會有其他人士目睹而遭偵破的機會亦較大。兩名申請人是利用受害人對兒子安危的關注而詐騙他們,罪行有勒索成份,一些並非貪婪、迷信或愚蠢的人士亦極有可能受騙。兩名申請人的罪行會令受害人感到極度恐慌…」(本庭強調)

18. 上訴法庭在 梁耀輝 案中亦指出: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19. 眾所周知,街頭騙案涉及不同的手法,例如「祈福黨」、「寶藥黨」、「電子零件騙案」;電話騙案的手法也是層出不窮,不局限於訛稱受害人的親人遭毆打、綁架或扣押。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20. 洪永俊 案清晰指出,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 年。而在這類騙案中,雖然欺詐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已是受害人的大部分或畢生積蓄,本案控罪二的受害人就被騙徒要求把家中所有的錢全部拿給他。故此,梁耀輝 案指出,街頭騙案或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 年至4 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這類案件因情節有其獨特性,和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不能相提並論,量刑並不與被騙取金額掛鉤。

21.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楊家誠 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 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洪永俊 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

22. 袁大律師所指本案可與洪永俊楊家誠 案作出區別的情況並不存在,本庭也不認同他所指如果該些案件的情況可作出區分,則本案不宜沿用街頭騙案的量刑基準,而應以吳國榮林詠安 案的基準作量刑基礎。該兩宗案件的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就控罪二,洪永俊 案所頒下的4 年量刑基準適用,判刑法官採納的24 個月屬原則性犯錯及明顯過輕。

23. 就控罪三(洗黑錢罪),判刑法官考慮了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答辯人所充當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案中就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的量刑作出識別,清楚表明洪永俊 案的判刑適用於前者,未必適用於後者:

「16. 洪永俊 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詐騙罪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指其家人遭人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是在恐慌下向賊人支付數10 萬元。亦因為上述因素,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4 年的量刑基準。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24. 在 林宗悅 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援引 洪永俊 案判詞以下的觀察:

「13. … 要注意的是,上訴法庭的另一觀察,它對本案應如何判刑不無參考價值:

「… 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要原因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謀詐騙;而且在該類案件中,雖然不知道該財物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的,但是因為他們處理他們『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

25. 林宗悅 案的三項洗黑錢罪涉及金額為30,000 元至75,000 元不等,上訴法庭以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作基礎,把(連續兩天發生的)控罪一和二均以3 年作量刑基準,控罪三的則為3 年3 個月。

26. 答辯人知悉「黑錢」的來源一點,構成加重刑責因素。本庭並不同意答辯方所指,答辯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首先,林女士接獲騙徒來電時表示兒子在警署內,要求她交款給一位李先生,答辯人也向林女士自稱李先生後收取款項,並表示他要去警署然後離開,這顯示他對源頭罪行有一定程度認知而不止於純粹「有人叫佢去收錢」、「做一個最危險嘅動作」。此外,兩件事件發生的時間相近:騙徒致電兩受害人的時間、答辯人向二人收取金錢的時間相若,答辯人收取金錢的兩個地點亦只是一街之隔。事實上,答辯人被截停時,身上懷有剛從林女士處收取的30,500 元現金,要說答辯人對事件一的源頭罪行只有片面和粗略的理解,但又對事件二的串謀詐騙不但知情而且積極參與,殊不合理也不成立。

27. 本庭認為判刑法官以 12 個月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犯了原則性錯誤,明顯過輕。適當的量刑基準是三年監禁。」

(9)  最終,上訴法庭就控罪 2 以 4 年作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折扣下調至 32 個月,再因該類控罪的猖獗性,加刑三分之一(10 個月),判刑 42 個月。就控罪 3, 上訴法庭採納 3 年作為基準,扣減認罪折扣後下調為 24 個月,再因猖獗性加刑三分之一(8 個月),判刑 32 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上訴法庭下令控罪 3 的其中 8 個月與控罪 2 分期執行。

討論

21.辯方大律師指,於 林宗悅 案中第 1314段,上訴法庭列出判刑刑期的指引。這說法並不正確。上訴法庭從沒就該類案件發出任何判刑刑期的指引。於大律師所述的段落中,上訴法庭只是覆述 洪永俊 案及 岑華擴 案的判決。

22.另外,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 2 件同級法院的「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祖澤、詹耀邦 DCCC 510/2022 [2023] HKDC 1351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鉑華及其它人 DCCC 701/2023 及 DCCC 138/2024(合併)[2024] HKDC 1142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 [2023] HKCA 896,上訴法庭指:

「35. 第一,雙方於本案存檔了多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一案第 27 段已指出:

「…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況且,「有意圖而傷人」及「暴動 / 非法集結」罪的案情,以及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演的角色等事項,可謂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刑作出比較的做法,都不能協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否恰當這個議題。歸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the offence)及適用的量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個別案件的判刑。」

24.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及另三人 CACC 243/2021 [2023] HKCA 1098,上訴法庭又再次重申:

「51. 在完結前特別一提。申請方曾在他們的書面陳詞援引區域法院另一宗2號橋暴動案的原審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 [2021] HKDC 874),作為適用蔡家輝 案的支點以支持本案量刑基準過高的主張,結果終被勸退。本庭已在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 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 年 8 月 25 日)又再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25.大律師指,因同級法院判刑時曾援引上述某些上訴法庭的案例,因此這些同級法院的判刑也成為「判例」。該說法完全違反法律原則。

量刑基準

控罪 2 及控罪 3

26.本案中,雖然控罪 2 及控罪 3 均與電話騙案有關,但就第一件騙案,控方接受第 1 被告承認交替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7.吳建兵 案中,被告人亦是被控 4 項相同的控罪,分別涉款 200,000 元、 30,000 元、 20,000 元及 60,000 元。可是該案中,騙徒指示衆受害人將現金放在信封內,留在指定地點,而被告人只是到不同地方收集信封。因此上訴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並指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

28.岑華擴 案中,被告人被控「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涉款 50,000 元。被告人負責到指定地點收款,但對電話騙案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監禁。

29.陳皓傑 中,上訴法庭不接受被告人的角色止於「跑腿」,對「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一定程度認知而不止於純粹按指示收款。

30.本案中,控罪 2 涉款 65,000 元。第 1 被告到達指定交款地點後向受害人表示他是受害人兒子的朋友。第 1 被告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現金來自電話騙案(見案情撮要第 7段)。於其警誡會面中,第 1 被告承認案發前,其指使人「Belly」向他講述整盤電話騙案的計劃,包括會向長者索取現金、受害長者兒女的電話號碼、收款時須作出的行動及收款後的交收等。另外,第 1 被告亦與受害人有正面接觸。縱觀上述種種因素,第 1 被告不但知悉全盤詐騙的計劃,還積極參與,並非大律師指的單是跑腿;他也並非只是知悉電話騙案的粗略或部份詳情。雖然被告人的角色是收款,但他明顯是源頭可公訴罪行的一份子。

31.辯方大律師亦同意上述結論。可是他指上述大部份案例中的被告人均為專程來港犯案的訪客,而這是加刑因素。因此,要求本席將案例中的量刑基準下調。大律師的陳詞完全違反上訴法院在陳皓傑案第 21段的裁決。

32.本席明白第 1 被現年只有23歲,但判處勞教中心完全不能反映他的罪責。考慮到上述因素,本席認為本案控罪 2 及控罪 3 適當的量刑基準均為 4 年監禁。

控罪 5

33.第 1 被告棄保潛逃的時間並不長,只有約 10 天。本席認為 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34.大律師指第 1 被告「最好求情條件」是「一早有通知法庭他的認罪意向,沒有浪費法庭審訊的時間」。就控罪 2 及 3,控辯雙方均援引 HKSAR v Lo Kam Fai CACC 374/2014 。

35.於該案例中,上訴法庭指:

The range of discount to be afforded to a defendant for a plea of guilty

31. It has been long established in this jurisdiction that the full discount of one-third from that taken as a starting point for sentence for a plea of guilty is afforded only in circumstances where that plea is timely. The appropriate reduced discount to be afforded to a defendant where a plea of guilty is not timely will reflect the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A range of factors may be relevant: the length of time that justice has been delayed; whether or not the defendant surrendered to the authorities ultimately or whether it was necessary for him to be re-arrested; the inconvenience and wasted expense and costs caused by the aborted scheduled hearing, to witnesses, counsel and the court. That is particularly the case, if witnesses have travelled to Hong Kong from overseas or remained in Hong Kong, where otherwise they would not have done so, in order to give evidence. There may be many other relevant factors.

32. Mr Beel was correct to concede that the usual range of discount afforded to a defendant who has absconded is about 20% to 25%. Of course, there are circumstances peculiar to a particular case which will justify discounts outside that range. Within the usual range, the judge has a discretion in determining the discount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any particular case.

33. In HKSAR v Kwok Shiu To, in allowing an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to the extent that the total of 30 months’ imprisonment imposed on the appellant by the judge was reduced to a total of 20 months’ imprisonment, this Court said that a discount of only 20% was appropriate to reflect the appellant’s late pleas of guilty to nine offences of theft from his employer. Having absconded whilst on police bail in February 2001, the appellant was not re-arrested until August 2005.…”

36.另外,控方亦援引 HKSAR v Ko Chun Hung CACC 71/2007 (2007 年 11 月 21 日,未經𢑥編)。上訴法庭指:

“25.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had committed a fresh offence and had to be punished separately.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also rendere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more costly and more time-consuming, and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by reducing the percentage of discount that he would otherwise obtained.”

37.本席考慮到第 1 被告是於案件仍在提訊階段棄保潛逃。雖然他是再被拘捕後才被帶上法庭,浪費警方及法援的資源;可是當時案件仍是在提訊階段,法庭仍未定審期,第 1 被告已表示打算認罪。因此,本席不打算扣減認罪折扣。換言之,控罪 2、控罪 3 及控罪 5 的折扣均為三份之一。控罪 2 及控罪 3,每項控罪的刑期減為 32 個月監禁;控罪 5 的刑期減為 2 個月監禁。

38.眾所周知,經濟困難及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認罪折扣已是最高分水線(High water mark),包括悔意及其他減刑因素;除非有特殊的減刑原因,否則不應予以額外減刑。本案中,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

加刑申請

39.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c)、(d)  及 (e)  條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該申請。

40.根據 鄭總督察的供詞,除了於 2021 年度稍有回落,電話騙案不但猖獗,還有大幅上升的趨勢。由 2022 年的每年 2,831 宗(涉及1,076,450,000 元損失)上升至 2023 年的 3,213 宗(涉及1,102,800,000 元損失)及 2024 年首 9 個月的 6,352 宗(涉及2,220,800,000 元損失)。涉及與本案類同的電話騙案於 2024 年的首 9 個月只有 659 宗,但由 2022 年的 1,540 宗(涉及114,120,000 元損失)上升至 2023 年的 2,237 宗(涉及118,680,000 元損失)。

41.本席認為電話騙案仍然猖獗,適合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因此,本席將控罪 2 及 3 的刑期上調三分之一(10 個月),即該兩項控罪每項判處 42 個月監禁。

總刑期

42.控罪 2 及控罪 3 無論日期、時間、受害人及涉案金額均不同;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可是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該兩項控罪適當的刑期為 50 個月監禁,下令控罪 2 及控罪 3 判處 42 個月監禁,控罪 2 的其中 8 個月與控罪 3 分期執行(即共 50 個月監禁)。

43.就控罪 5,辯方指第 1 被告的保釋金已被充公。控方則援引 Lo Kam FaiKo Chun Hung。於 Lo Kam Fai,上訴法庭指:

“(3)  The order that the whole of the sentence on Charge 2 [i.e. one count of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be served consecutively was appropriate. The offences were wholly distinct and separate. Further, although the Deputy Judge did not need say so, there was no doubt he considered totality. There was no need for a judge to say he had done so. The failure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brough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to disrepute and, in principle, the sentence should run consecutively to the sentence for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R v White & McKinnon [2003] 2 Cr App R(S)  29, R v Barnes [2013] EWCA Crim 1837 applied; R v Gorman (1993)  14 Cr App R (S)  120 considered)…”

44.Ko Chun Hung,上訴法庭指:

“23. As Stock JA observed in HKSAR v Chow Tak-fuk, CACC 428/2004, unreported:

“… those might be minded to flee should not be led to believe that if ultimately they return, they will be in no worse a position that had they not fled in the first place.”

24. We accepted that having been sentenced to 4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absconding and then not being granted the full 1/3 discount for pleading guilty again because of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appeared to have been punished twice for the same facts. However there was a logical foundation for it.

25.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had committed a fresh offence and had to be punished separately.…”

45.本席已沒有因第 1 被告棄保潛逃而扣減認罪折扣。考慮到整體情況及總刑期原則,本席下令控罪 5 的 2 個月監禁與控罪 2 及 3 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52 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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