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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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被控一項「勒索罪 [1] 」,被告人否認有關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46/2021[2022] HKDC 12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6/2021

[2022] HKDC 1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莎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日期:  2022年10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立勤大律師(Taylor L.K LI)及趙焯軒大律師(CHIU Cheuk Hin Jason),由黃香沈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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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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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被告人被控一項「勒索罪[1]」,被告人否認有關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撮述

2.法庭在早前頒令,不准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披露控方第一證人X的身份和資料。為保障X的身份,控辯雙方亦同意在求情陳詞中,雙方將避免覆述本案仔細案情,辯方亦接納以法庭早前的《裁決理由書》的事實裁定,作為判刑基礎。

3.簡略而言,案中事主X是一間頗具規模公司的創辦人及負責人,而被告人為X有關店舖的店務員。其後,二人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2021年2月,二人約會於黃金海岸酒店午膳,之後入住酒店及發生了性行為。其後,兩人大約每月也有相約到酒店發生性行為。

4.被告人開始經常要求金錢,X於是疏遠被告人。但被告人以WhatsApp及電話死纏難打,X只能繼續拖延。其後被告人於WhatsApp中更加進取,更於WhatsApp中發送相片給X,提出要求港幣50萬元,否則會公開二人關係,更威脅會將照片流出公司及傳媒。

5.被告人恫嚇X的過程持續接近一個月,X最終於2021年10月報警。2021年10月6日,警方拘捕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的經歷口供提及其年齡為32歲,已婚,在香港接受高級文憑教育,曾任職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及店務助理,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補充,被告人於內地出生,9歲來港,完成中學後修讀毅進課程,以高級文憑程度畢業。被告人原本任職售貨員,月入約16,000元。被告人的父親是長期病患者,現時無業。被告人母親未受教育,任職清潔員。

8.被告人在被捕後,與其丈夫的關係破裂,被告人被趕離婚姻居所,亦已開始辦理離婚手續。

9.被告人亦呈上兩封分別由她自己及丈夫劉先生撰寫的求情信。

10.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因對X先生的愛太投入,而干犯了本案的控罪。現因這次事件已失去了事業及丈夫,朋友亦責備她。加上傳媒報道,被告人承受很大壓力。另外,被告人的父親患有長期病患,肺功能僅剩兩成,需要她協助定期覆診,若她失去自由,會令媽媽添上沉重壓力。被告人亦表示,現已感到後悔,亦知道自己做了非常不恰當的行為,願意接受法庭的刑罰。

11.丈夫劉先生的求情信中表示,跟被告人相識於大專院校,相處接近10年。劉先生表示在被告人被捕後,才知道今次的事件,雖然雙方關係因而破裂,但仍深信被告人是個善良的人,相信當刻只是迷失自我,而犯下愚蠢的行為,現已受到教訓,希望法庭輕判。


量刑

12.就量刑方面,控方向法庭呈交與判刑有關的案例以協助法庭。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張家和(Cheung Ka Wo)[2],及律政司司長 訴 王琦(Li Dora Kay)[3]

13.張家和一案中,被告人和他的同謀要求事主支付6百萬元,以及不斷地向他苛索金錢,他們的行為令事主生活在惶恐中,事主屈服,甚至要向朋友借30萬元,以滿足被告人和他同謀的苛索。

14.在該案,被告人不但利用他和X的關係勒索X,更將二人進行性行為時的過程錄影,然後再夥同他人,利用錄影的片段勒索X。被告人對X造成的焦慮、不安、及恐懼是不能言喻,而X亦因此而傾盡所有,包括向朋友借貸巨款,以滿足被告人和其同謀的苛索。在勒索X成功後,被告人更轉移目標,以傷害機構的聲譽為藉口,再向Y勒索金錢。[4]

15.上訴法院認為,利用性行為的錄影作為要脅的題材,向性伴侶苛索巨款的勒索罪行,量刑基準不應少過5年的監禁。上訴法院亦認為,以X和Y的背景而言,在同類案件之中,亦屬較為嚴重的一宗[5]。最後,上訴法院認為,就該案的第一和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的適當量刑基準,不應低於5年6個月和4年6個月。

16.王琦一案,案情與張家和一案的案情相關連,但不是一併審訊。上訴法院在參考過其他英國及香港的案例後,認為在該案而言,每項串謀勒索的恰當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6]

17.另外,在R v Gary Michael Davies[7]案判書,Richards J有以下的評述:

「勒索是非常令人厭惡的罪行,須嚴厲對待,但其實際嚴重程度須根據個別情況而定。令本案更為嚴重的因素,是針對投訴人的最初說法具真確性,而非全無依據,這會令投訴人更難抗拒有關的勒索行為。」[8](非官方翻譯)

18.對於控方呈交的案例,辯方對該些案例中所載的一般性法律原則,並無爭議。辯方認為這些案件與本案案情的相似度低,並呈遞認為參考價值較高的案件予法庭參考。

19.辯方大律師呈遞兩宗有關婚外情情侶分手後,作出勒索行為的案件給法庭,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榮[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少芳[10]

20.許榮一案中,事主和被告人發展了婚外情,稍後事主要求中斷雙方關係,被告人要求事主給予她50萬作為分手費,否則會傷害事主的太太,將他們的關係告訴事主上司,在事主的住所跳樓自殺,及向傳媒披露兩人的關係。上訴法院認為,該案的案情特殊,上訴人被控的兩項勒索罪,各被判處3年的監禁,並且同期執行是合適的。上訴法院亦指出,該案比較嚴重的案情是上訴人在收取了29萬後,再向事主索取金錢,及恐嚇事主和他的妻子。

21.辯方認為,在許榮一案[11],上訴庭表示該案有一些比較嚴重的案情,而認為3年監禁的刑期,沒有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這些嚴重的案情包括:該案的上訴人收取了29萬後,再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恐嚇受害人的妻子;及安排另一名人士作出恐嚇行為。辯方大律師表示這些嚴重的案情,在本案件並沒有出現。

22.辯方進一步表示,本案的案情比許榮一案輕微,在於:

(1)  本案的被告人,沒有聲稱要殺害或傷害X的太太;

(2)  被告人沒有聯絡或恐嚇X的太太,沒有向X太太的公司發送大量傳真。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對X以外的人士披露戀情或任何敏感資料;

(3)  被告人沒有聲稱自己擁有雙方交歡的錄影帶,亦不牽涉以性交片段作為要挾;

(4)  被告人沒有實際收取任何金錢;及

(5)  被告人沒有指示第三方作出恐嚇行為。

23.辯方在結案陳詞中,亦呈遞郭少芳案,表示區域法院鄧暫委法官在考慮過許榮一案後,以3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該案的被告人並沒有收取到任何金錢,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只影響到受害人一人,最終以兩年六個月的監禁處理。

24.首先,辯方援引以上的郭少芳案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庭並沒有約束力,亦沒有參考價值。

25.正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12]指出:

「他(該案的裁判官)在拒絕覆核的理由中亦大篇幅地援引並顯示他曾考慮了這些區域法院判刑。本庭認為這做法不妥當、需要正視。這些判刑理由書,有別於經過上訴而由上訴法庭頒下的判案書。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26.在此值得一提,潘法官在溫達揚一案,亦進一步指出:

「本庭在此再度重申,法庭在量刑必須判處適當的刑罰。判處不適合的刑期或與控罪不相稱的刑種,對被告而言,只是表面仁慈,律政司司長一旦就刑期提出覆核,被告人在等候上訴法庭裁決前,難免心生焦慮;覆核成功後更要面對較重的刑罰,對被告人實有一定程度的打擊及令他心生失望,更會打亂他已翻篇的生活。下級法院在判刑時應對此倍加注意。」

判刑

27.勒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犯案者為了取得金錢利益,而令受害人蒙受焦慮及不安。當犯案者利用和受害人不當的性關係為勒索的題材,更屬罪加一等,原因是該類勒索罪行會令受害人精神、心理甚至健康,都會有極為負面的影響。[13]

28.上訴法院更認為若一名被告人利用一些性接觸行為的記錄來勒索其性伴侶,判刑必須要有阻嚇作用,以儆效尤。[14]

29.如犯案者用作要脅受害人的題材屬實,更是加重罪責因素,原因是罪行對受害人造成的困擾更加強烈。[15]

30.但上訴法院亦指出,不同勒索案件有不同的背景、情節和犯案手法,犯案者的處境和犯案動機亦有分別,因此,法庭不可能就勒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16]

31.本案的被告人為了取得金錢利益,而令X蒙受焦慮及不安。正如X在庭上作供時表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為,令X一直擔心、感到不安、恐懼被告人會流出相片、或到上班的地方找他、精神壓力大、生活改變、沒有精神上班、以及失眠。X在被告人被拘捕接近兩個月後,仍需要看心理醫生兩至三個月,亦需服用安眠藥協助睡眠。

32.被告人威脅X會公開照片,到之後恫嚇會到X的公司找他,張貼照片,後來更要脅會公開到報社,以及發放影片到網上,並由一開始要求的15萬元,其後增加至50萬元,更設下限期要求X盡快支付。

33.雖然被告人並非如許榮一案般,以與對方交歡的照片或影片作威脅,但從被告人發給X的恫嚇訊息中,不斷威脅會將與X的照片公開,更發送X於酒店入住櫃台辦理入住手續的照片,明顯會令到X擔心被告人手中可能持有酒店房內更親密的照片,從而支付所要求的50萬元。

34.而X確實與被告人有過親密關係,二人在庭上作供時亦確認有與對方交歡,X亦指曾於酒店房內感覺到被被告人偷拍。從X多次在WhatsApp訊息中,詢問被告人並要求查看照片及影片可知,X非常擔憂被告人持有照片及影片的私密程度。

35.由此可見,雖然本席認同辯方陳詞中所指本案被告人的恫嚇手法比許榮一案輕微,但本案X的背景有別於該案事主,身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人亦深知這一點,利用X身份的弱點恫嚇對方。這兩宗案件的背景並不相同,因此對兩名事主所造成的困擾,並不能作直接的比較。

36.本案不單控罪本身是嚴重罪行,被告人利用性關係為勒索的題材作出勒索,及以二人相片或影片作要挾,明顯令X在精神、心理甚至健康,有極為負面的影響,令案情更屬嚴重。

37.在參考過上述案例原則,考慮到被告人並沒有因勒索X而收取到任何金錢,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只影響到X一人,沒有對其他第三方作出勒索或恐嚇行為,亦考慮到被告人恫嚇X的手法,較上述控辯雙方所呈遞的案例相對輕微。

38.本席認為兩年六個月的監禁,整體而言是合適的。

39.雖然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她需要協助父親定期覆診,若她不能照顧,會令媽媽添上沉重壓力,但被告人在庭上亦確認其實父親在4至5年前經已患病,因此在案發時被告人理應知道自己一旦入獄,便不能提供協助。

40.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不能得到任何認罪的扣減。案中亦沒有任何其他的進一步減刑因素。綜合上述分析,就本案被告人面對的勒索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六個月,即時執行。

  (葉啓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  條

[2]  律政司司長 訴 張家和(Cheung Ka Wo)CAAR 12/2010

[3]  律政司司長 訴 王琦Li Dora Kay)CAAR 9/2011

[4]  見判詞,第95段

[5]  見判詞,第96段

[6]  見判詞,第112、113及123段

[7]  R v Gary Michael Davies [2004] 1 Cr App R (S)  209,第12段

[8]  英文原文:“The position is that blackmail is a very nasty offence, of which a serious view will always be taken, but its true gravity does of course vary considerably according to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What makes the present case the more serious is that the initial allegation against the complainant had an element of truth to it, which made it more difficult for him to resist the blackmail than if it had been a wholly unfounded allegation.”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榮 [2009] HKCA 463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少芳[2020] HKDC 1098

[11]  第15段

[12]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第27段

[13]  張家和案,判詞第91及92段

[14]  王琦案,判詞第110段

[15]  張家和案,判詞第93段;

R v John William Daniels [2002] 1 Cr App R (S)  443;及

Gary Michael Davies

[16]  張家和案,判詞第9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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