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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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郭少芳女士被控以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可被判處14年的監禁,以及一項誤導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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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6/2019 [2020] HKDC 1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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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郭少芳女士被控以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可被判處14年的監禁,以及一項誤導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b)條。 2.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她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經歷/個人背景/求情 3.郭女士現年53歲,沒有刑事紀錄,碩士畢業。根據她的背景報告,她和丈夫關係良好;她的心理報告顯示她對事情後果的認知薄弱、不善於處理親密關係、對在本案的作為沒有悔意、沒有獲得教訓;但重犯機會不高。 4.代表郭女士的張大律師求情時指,郭女士過往品格良好,因一時糊塗而犯錯。他亦呈遞了三封求情信,分別由郭女士的丈夫梁鍾榮先生、她丈夫的朋友許德明先生,以及郭女士的朋友姜宜靜女士所書寫。梁先生指郭女士雖然面對逆境,但依然堅強面對困難,亦非常照顧奶奶。許先生及姜女士均對郭女士有良好的評語。 量刑起始點 控罪一 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和(Cheung Ka Wo) [2012] HKCU 635一案中,被告人和他的同謀要事主支付6,000,000元以及不斷地向他苛索金錢,他們的行為令事主生活在惶恐中及要屈服,甚至要向朋友借300,000元以滿足被告人和她的同謀的苛索。被告人是事主極為信任的人,但卻利用和事主之間發生的私事,和同謀合謀勒索他;她的罪行是有計劃地進行的,包括攝錄影像、錄音對話及將錄影和錄音儲存在電腦內。 6.上訴法院認為就該案的第一和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的適當量刑基準,不應低於5年6個月和4年6個月。上訴法院亦指出,不同勒索案件有不同的背景、情節和犯案手法,犯案者的處境和犯案動機亦有分別,因此,法庭不可能就勒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勒索屬嚴重罪行,原因是犯案者為了取得金錢利益,而令受害人蒙受焦慮及不安。上訴法院更認為犯案者利用和受害人不當的性關係為勒索的題材更屬罪加一等,原因是該類勒索罪行會令受害人精神、心理甚至健康都會有極為負面的影響。上訴法院亦同意,如犯案者用作要脅受害人的題材屬實,更是加重罪責因素,原因是罪行對受害人造成的困擾會更加強烈(見R v. John William Daniels [2002] 1 Cr App R (S) 443及R v. Gary Michael Davies [2004] 1 Cr App R (S) 209等案)。 7.Richards J在上述Gary Michael Davies案判案書第12段有以下的評述:-
8.在張家和案,被告人不但利用她和X的關係勒索他,更密謀利用儀器將兩人進行性行為時的過程錄影,然後再夥同他人利用錄影的片段勒索X。被告人對X造成的焦慮、不安及恐懼是不能言喻的,而X亦因此而傾盡所有,包括向朋友借貸巨款,以滿足被告人和其同謀的苛索。在勒索X成功後,被告人更轉移目的,以傷害機構的聲譽為藉口,再向Y勒索金錢。上訴法院認為利用性行為的錄影作為要脅的題材,向性伴侶苛索巨款的勒索罪行量刑基準不應少過5年的監禁。上訴法院亦認為以X和Y的背景而言,在同類案件之中本案亦屬較為嚴重的一宗(見第90至96段)。 9.稍後在律政司司長 訴 王琦(Li Dora Kay) [2013] HKCU 2636,一個和張家和相關的案件中,上訴法院在參考過大量案例後,認為在該案而言,每項串謀勒索的起始點應為6年。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榮(CACC 15/2008)一案中,事主和被告發展了婚外情,稍後事主要中斷雙方關係,被告於是要求事主給予她$500,000作為分手費,否則會傷害事主的太太,將他們的關係告訴事主上司,在事主的住所跳樓自殺,及向傳媒披露兩人的關係。上訴法院認為該案的案情特殊,上訴人被控的兩項勒索罪各被判處3年的監禁並且同期執行是合適的。上訴法院亦指出,該案比較嚴重的案情是上訴人在收取了$290,000後再向事主索取金錢及恐嚇事主和他的妻子。 11.在參考過上述案例,特別是許榮一案後,本席認為3年的監禁是適當的起始點,再考慮到郭女士並沒有因勒索X而收取到任何金錢,以及郭女士的行為只影響到X一人,本席認為兩年六個月(即30個月)的監禁整體而言是合適的。 控罪二 12.就控罪二,本席認為6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 加刑/減刑/總刑期 13.郭女士選擇抗辯,因而失去了唯一的減刑因素。就控罪一,本席認為30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就控罪二,本席認為6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 14.因為郭女士沒有就第二項控罪有額外的抗辯,本席酌情扣減兩星期,因此,刑期為22星期。再考慮到整體的量刑,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因此,總刑期為30個月。 總結 15.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控罪一的刑期為30個月;控罪二的刑期為22星期。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30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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