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家裕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65/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November 2022 before 葉啓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 riot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s.19(1) and (2)) –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s.36(b)) – assisting offender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90(1) and (3)) – public assembly at Edinburgh Place, Central on 22 December 2019 escalating into sudden riot – masked persons removed national flag, crowd of about 1,500 surrounded police, throwing empty water bottles and other items, attacking officers with folding chairs and silver objects – D3 kicked Inspector Tsai's lower back from behind; D1 repeatedly pulled D3 in attempt to rescue him from arrest, enabling D3's escape – D1 indicated guilty plea to assisting offender at pre-trial review; D3 wrote to court before trial pleading guilty to assaulting police; both convicted after trial of riot – application of HKSAR v Leung Tin-Kei [2020] HKCA 275 twelve-factor sentencing framework for riot – riot spontaneous rather than pre-planned, involved dozens of participants, lasted about 20 minutes, caused minor injuries to four police officers – defendants played no leading or instigating role – whether aggravated by D3's simultaneous assault and D1's act of pulling D3 away (enabling escape) – starting point 43 months uplifted by 2 months to 45 months; no trial-conviction plea discount – whether 12 weeks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D1's 'rescue' of D3 as assisting offender with no reported authority – analogy to HKSAR v Lau Sze-man and 律政司訴黃之鋒 deterrent approach – 12 weeks reduced by one-quarter to 9 weeks for pre-trial plea indication – whether D3's kick to police inspector during ongoing riot warranted sentence above 龔逸勤 8-week floor given heightened context of collective violence, weapons, and 'ripple effect' per SJ v Wong Chi Fung and SJ v Law Man Chung – 12 weeks reduced by one-quarter to 9 weeks for pre-trial plea indication – whether sentences for riot and related offences should run consecutively or concurrently given overlap of culpability – concurrent execution ordered for both defendants – aggregate sentence of 45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each defendant, immediate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for riot under Public Order Ordinance s.19(1) and (2) · Sentencing for assisting offender under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s.90(1) · Sentencing for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due execution of duty under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s.36(b)

Outcome: D1 and D3 convicted of riot and sentenced to 45 months' imprisonment each. D1 additionally convicted on his guilty plea to assisting offender (9 weeks). D3 additionally convicted on his guilty plea to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9 weeks). The non-riot sentences ordered to run concurrently with the riot sentences.

Cites 16 cases

Case No.DCCC 665/2020[2022] HKDC 13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22
Judge葉啓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5 及 667/2020

[2022] HKDC 13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65 及 6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陸家裕  
第三被告人 蕭子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日期:  2022年11月16日
審訊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Mr Edward LAU)[1],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百安大律師(Mr KUAN Bak On Franc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Y. Ku & Co.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葉豐誠大律師 (Mr Chris IP), 由W.Y. Ku & Co., 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第三被告人
  [3] 協助罪犯(Assisting offender)–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均被控一項「暴動[2]」罪。另外,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罪犯[3]」罪,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4]」罪。

2.第一被告人於審前覆核聆訊表示會承認「協助罪犯」罪,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前數天去信法庭表明認罪意向,並於審訊首天承認「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但兩名被告人均否認「暴動」罪。

3.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面對的「暴動」罪,罪名成立,詳情可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案情

4.2019年12月22日下午,一個團體在中環愛丁堡廣場舉行公眾集會,當時約有400人在愛丁堡廣場聚集。

5.同日約17時08分,一名黑衣黑褲蒙面人士,將大會堂外旗桿的一面中國國旗拆除降下。當時愛丁堡廣場內約有1,500人聚集,大部份人士身穿黑衣及戴上口罩。蔡督察及其隊員進入廣場調查時,人群立即作出包圍,並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

6.警員拾起該國旗,在進行搜索期間,在場人士一直跟隨及包圍,並持續不斷辱罵警員。即使警員拿出警棍及胡椒噴霧作戒備及推進,並且不斷警告在場人士,要求他們行開及退後,但在場人士依然沒有散去,並繼續跟隨及不斷辱罵警員。

7.突然,一名黑衣黑褲的蒙面人從後撞向其中一名警員,並立即轉身逃走。警方隨即上前嘗試制服該黑衣蒙面人,但在場集結的人士立即起哄,並作出各種暴力行為,包括嘗試搶走該黑衣蒙面人、用腳踢及踩向警員、向警員潑水、投擲水樽及雜物、用銀色長條狀物品及摺櫈攻擊警員、及不停向警員叫囂辱罵等等。

8.在人群攻擊警員期間,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處身於人群之中,在警員噴射胡椒噴霧時,二人跟隨人群移動包圍警員。警員噴射胡椒噴霧嘗試驅散人群,但在場人士依然沒有離開。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身處人群前排位置,與人群一起走近及包圍警員,前方當時有人正用銀色長條狀物品及摺櫈攻擊警員。

9.在人群攻擊警員期間,第三被告人突然用右腳,踢向前方蔡督察的腰背。當時,第一被告人站在第三被告人身旁,目睹襲擊發生。同時,到場支援的警員即時從後嘗試制服第三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不斷拉扯第三被告人,試圖將第三被告人搶走。

10.同時,有更多警員加入協助,拉住第三被告人的下身,將他制服在地上。然而,第三被告人極力掙扎,同時第一被告人亦繼續不斷拉扯第三被告人及其背囊。

11.在警員嘗試制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同時,有數十名穿黑衣人士包圍警員,有人攻擊警員,包括上前用手攻擊蔡督察的面部以及向警員投擲水樽、雜物及滑板車。同時,一名黑衣黑褲戴口罩的男子,即本案第二被告人,突然衝向並用雙手推撞一名警長,試圖將他撲倒地上。警員隨即將第二被告人制服在地上。

12.警員不斷使用胡椒噴霧,並多次作出警告,但人群依然沒有散去,繼續攻擊警員,包括拳打腳踢。最終,第三被告人成功掙脱警員的控制,逃離現場。

13.同時,一名黑衣黑褲,戴鴨舌帽的蒙面男子,揮動一支橙色及黑色手柄的鎚仔,與警員對峙,並試圖襲擊警員。警員上前嘗試制服該男子,但多名人士隨即上前攻擊警員的頭部及背部,最終該男子成功逃走。

1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最終被制服,被押解離開愛丁堡廣場,人群繼續跟隨警員,在警方已舉起黑旗的情況下,繼續大聲叫囂及辱罵,並不斷向警員投擲雜物。

15.2019年12月31日,第三被告人在住所被警方拘捕。

刑事定罪紀錄

16.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17.有關第一被告人,辯方大律師作出的求情陳詞中表示,第一被告人現年23歲,接受至工商管理學士的教育程度。第一被告人原任職物流管理員,月入大概港幣18,000元,現已離職。

18.而有關第三被告人,辯方於求情陳詞中指第三被告人現年23歲,接受至大專的教育程度。第三被告人在還押前任職調酒師,月入大概港幣20,000元,僱主表示會在其出獄後繼續聘用。

19.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表示,兩名被告人現已真誠後悔,會承擔責任,並向本案受傷的警員致歉。

20.辯方呈遞由第一被告人、其母親、表哥、中學老師及校長、大學老師、以及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指第一被告人品格良好,並非是一個暴力的人,現已真誠懺悔,會承擔責任,往後會繼續進修,希望日後可貢獻社會。

21.辯方呈遞由第三被告人、其母親、女朋友、僱主、小學老師、社工、以及綜合兒童及青少年服務中心主任所撰寫的求情信,指第三被告人是有責任感的人,對家庭負責,亦有參與義工工作服務社會,現已非常後悔,會承擔責任,亦會繼續學習,改過自新。

22.辯方亦呈遞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一系列的證書及嘉許狀,顯示兩名被告人一直品格優良,並參與義工工作服務社會。

23.辯方主要的求情陳詞是本案為突發的事件,認為與其他暴動案件的情節不相同,規模與其他類似案件為小及輕微。在暴動發生前,案發現場是一個由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的公眾集會,由數小時的和平集會演變成暴動的事件僅有兩分鐘。

24.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案發時暴力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低、參與的人數較少、使用的武器屬輕微、以及事件沒有引致任何嚴重的人身傷害。

25.辯方表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

26.第一被告人亦沒有作出、或意圖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而第三被告人雖有襲擊警員,但該警員沒有嚴重受傷。

27.辯方表示,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協助罪犯」罪,及第三被告人面對的「襲擊警務人員」罪,有重疊之處,亦被考慮在「暴動」罪加重刑責的因素中,因此希望法庭考慮將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暴動」罪(控罪1)的量刑

2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5]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法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律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6]

29.上訴庭在該案考慮了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項判刑考慮因素[7],現覆述如下: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30.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需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8]

31.HKSAR v Tang Ho Yin[9],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處理一宗暴動案件時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主要是針對其集體性的暴力行為,並非著眼於個別人士所做的行為;若然在暴動期間干犯了其他刑事罪行,便可能加劇了「暴動」罪的罪行嚴重性;必須大力阻嚇那些訴諸於集體性的暴力和破壞行為。

32.控辯雙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偉[10]一案給法庭參考,雖然這案件是本案第二被告人認罪下的《判刑理由書》,但這是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庭並沒有約束力,案件中不同被告人各自的背景及求情理由亦不盡相同。

33.正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11]指出:

「他(該案的裁判官)在拒絕覆核的理由中亦大篇幅地援引並顯示他曾考慮了這些區域法院判刑。本庭認為這做法不妥當、需要正視。這些判刑理由書,有別於經過上訴而由上訴法庭頒下的判案書。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34.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及判刑考慮因素,本席接納本案為突然發生的事件,因為原本事件的開端是一個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的集會,事件後期的暴力行為,沒有證據顯示是事先安排或計劃。本案的暴動規模比其他類似案件相對較小,涉及人數約數十人。

35.案情可見,整個過程只有約20分鐘,而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涉及兩名被告人的激烈行為,甚至少於兩分鐘。而本案發生於一個周日下午5時左右的中環區,相對而言,對公眾及交通構成的滋擾相對比較少。

36.另外,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可見,被投擲的物件主要為空的膠水樽,並無磚頭、汽油彈或任何燃燒中或易燃物品,事件中導致四名警務人員受傷的傷勢屬輕微。

37.至於兩名被告人本身雖然是示威者之一,第三被告人更曾從後踢向身前其中一名警員(即控罪2),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本席接納兩名被告人並非任何主導角色,只是在現場一時衝動犯案。

38.經考慮整體案情及被告的個人背景,就「暴動」罪而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7個月(即43個月)監禁。

39.但本席沒有忽略本案中兩名被告人,在干犯「暴動」罪期間,第三被告人有同時干犯「襲警」罪;第一被告人有同時干犯「協助罪犯」罪,協助第三被告人逃走,而第三被告人亦因此成功逃脫,這些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此,兩名被告人在這一加重刑罰的因素下,就「暴動」罪的量刑上調兩個月,即3年9個月(即45個月)監禁。

40.兩名被告人就「暴動」罪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不能得到任何認罪的扣減。案中亦沒有任何其他的進一步減刑因素。因此,兩名被告人就「暴動」罪,判處3年9個月(即45個月)監禁。

「協助罪犯」罪(控罪3)的量刑

41.「協助罪犯」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0(1)  條,最高刑罰可處監禁10年。

42.控辯雙方均未能夠就此控罪,尋找到相關的判刑上訴案例予本案作判刑參考。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情節,法庭在考慮判刑時,需要考慮案件的個別情況,不能一概而論。

43.有別於一般的協助罪犯的案件,例如牽涉妨礙司法公正或涉及事前計劃的情況,第一被告人現場的行為性質等同俗稱「搶犯」的行為,阻撓正在制服襲擊警員的第三被告人,因此,本席在考慮判刑時,有參考不同控罪但有類似背景的案例。

4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詩敏[12]一案中,案發現場有約150名示威者聚集,有人破壞港鐵站出口,該案上訴人於警員在制服一名懷疑干犯「非法集結」罪和破壞港鐵站的女子期間,以雙手捉著該女子的右上臂,將該女子向離開警員的方向拉,在另一名警員協助下,上訴人與該女仔均被拘捕,上訴人被控告「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13]。原審裁判官在審訊後,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上訴庭最終改判9星期監禁。

45.上訴庭認為考慮監禁刑罰是合理恰當,並引述律政司訴黃之鋒[14]一案中,指終審法院認同該案上訴法庭的觀察:

「128. 在法治之下,法律不會也不能容忍任何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因此,參加集會的人士不得對任何人施加暴力:...

129. 參加非法集結的犯案者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是加重他們罪責的因素,所以判刑必須具足夠的懲罰性和阻嚇性:...負責判刑的法庭要盡其所能確保公眾得到保護,需對犯案者處以具懲罰性及具阻嚇力的判刑:...

130. 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罪,負責判刑的法庭會考慮犯案者的情況,但就懲罰及阻嚇之目的而言,犯案者的個人福祉相比公眾利益,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當法庭對何為適當刑罰作整體考慮時,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及更生這個判刑元素,只會給予很少的比重,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131. 當犯案者使用暴力,甚至肆意及惡意使用暴力,即使他們說是受其堅守的道德或政治信念驅使之下犯案,也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法庭要考慮的主要因素是暴力的程度,還有公眾安寧被破壞的程度:…

134. … 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主要考慮是要懲罰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以儆效尤,並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至於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無論犯罪動機或原因是他們自認為多麼崇高、其他違法者罪責是否更重等,一般來說全都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輕判的理由。」

46.SJ v Leung Wing Hong[15]一案,背景亦是2019年的社會事件,上訴庭援引SJ v Law Man Chung[16]一案,並重申,法庭在判處時須評估被控人的刑責,評估時須考慮案件整體情況,包括:1)被控人的行為;2)事發的周遭環境、時間、地點;和3)他的行為可能引起的後果。

47.SJ v Chung Ka Ho[17]案及HKSAR v Tang Ho Yin[18]案,上訴法庭亦強調社會事件的背景有其重要性,必須顧及被控人的行為的漣漪效應,可能引發的更嚴重後果,一般而言應看重判處的阻嚇作用。

48.相較劉詩敏案,本案中的第一被告人「搶犯」的行為更為嚴重,該案並非與本案般,在第一被告人目擊和平集會演變成暴動後,以及看到第三被告人襲擊警員後,在多名警員嘗試追趕及制服第三被告人期間,不斷拉扯第三被告人,企圖將其拉走,同時有大量黑衣人包圍警員,亦有人攻擊警員,向警員扔雜物,最終第三被告人亦因此逃脫,警員9天後才於第三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他。

49.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令暴動的暴力程度升級,不但阻撓多名警員執法,令整個現場更混亂,造成破壞社會安寧的漣漪效應,更引致第三被告人成功逃脫,警員亦需要花上更多的時間,才能在事後拘捕第三被告人。

50.但本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行為發生在第三被告人襲擊警員後,被警員捉拿的瞬間,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預先知悉第三被告人會襲擊警員,並有計劃地協助其逃避警員的追捕,有別於一般協助罪犯的案件。

51.因此,綜合上述分析,就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協助罪犯」罪,本席採納12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

52.第一被告人於審前覆核時表示會承認此項控罪,因此法庭會給予四分一的扣減,將刑期減刑至9個星期監禁。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2)的量刑

53.上訴庭在近年多宗在示威抗議中,涉及襲警的案件均指出,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乃嚴重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

5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19],除重申上述原則外,亦指出量刑時必須考慮襲警或拒抗警員時所有情況,因應被告人在何情況下做了甚麼作為而干犯控罪,不同案件可以有很大差異,被告人背景亦各有不同,並無判刑指引,但一般會判即時監禁[20]

55.律政司司長 訴 Kung Yat Kan, Clifford(龔逸勤)[21]一案中,該案答辯人是一名路人,在一名警長追趕示威者時,用腳踢向警長的左前小腿,警長被絆倒,但未有跌倒或受傷。原審裁判官於答辯人認罪後判處12個月感化令。上訴庭指,答辯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出手襲擊警務人員,很可能會引起其他人效法,造成更大規模的暴力衝突,答辯人的罪責因此比一般襲警案高。上訴庭認為,應以8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

56.該案上訴庭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羅敏聰一案[22],指上訴庭於該侮辱國旗案,作過同一進路的裁決,指下級法院理應注意到和在可類比的情況下貫徹適用。上訴庭亦提到與上一點幾乎密不可分的另一判刑考慮[23]

「…視乎案情,法庭需要考慮犯案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在場的人數、其他在場的人是否相當可能甚至實際受到鼓動而加入一同作案;如果在場的人因情緒激動起哄而干犯其他罪行、又或相當可能或實際引起對國旗懷有不同態度的人之間的衝突,這都加重了罪行的嚴重性。」

57.本案牽涉集會演變成的暴動,案發現場人數眾多,上述一段判詞是具適切性的。有其他人加入襲擊警員(包括本案第三被告人)及有暴動人士搶奪犯人(指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等各種風險。在當時的大環境下,定必比其他場合(包括較小規模的社會衝突)的襲警事件高。

58.龔逸勤案亦援引SJ v Wong Chi Fung[24]一案中,終審法院的觀察:上訴法庭指有見香港現時的情況,包括動盪和大型公眾示威增加,在處理牽涉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時須強調阻嚇和懲罰,是恰當的[25]龔逸勤案中上訴庭亦指,上述觀察肯定適用於具同一背景的襲警事件,下級法院亦應該跟隨。[26]

59.本案的背景較龔逸勤案更嚴重,本案案發時已是一個暴動現場,有數十名人士包圍警員,當中有人大聲指罵警員、有人向警員扔雜物、有人襲擊警員,當中更牽涉使用武器,包括摺凳。

60.在第三被告人加入暴動後,更趁亂用腳從後踢向警員,令現場的情況更為惡劣,在警員原已需要控制受襲場面期間受襲,在警員嘗試制服第三被告人時,引起其他人效法,引發其他人「搶犯」及更多人襲擊警員,造成更大規模的暴力衝突。

61.另外,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子聰[27]一案中,案發現場原是一個合法的示威,但示威者逾時,在時限後,仍聚集於案發現場。有示威者向捲閘噴漆,及大聲向警員喝罵。一名警長與其他警務人員到場進行掃蕩,該案上訴人於警長步行落樓梯時,從後踢了一下,警長隨即拘捕上訴人。主任裁判官在上訴人認罪後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5星期監禁。

62.但本席亦有考慮到,第三被告人襲擊警員的程度,相對同類案件並非屬嚴重,案中亦沒有顯示受襲的蔡督察有因此而受傷。

63.因此,綜合上述分析,就第三被告人面對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本席採納12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

64.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於開審前去信法庭,表明認罪的意向,因此法庭會給予四分一的扣減,將刑期減刑至9個星期監禁。

減刑陳詞

65.辯方大律師於求情陳詞中指兩名被告人年紀尚算年輕,從未犯事,亦有家人支持,表示此事件是因現場一時衝動而犯案,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減刑。

66.上訴庭於多宗案例中指出,案例確認的是,有刑事定罪紀錄可以是加刑因素,並非沒有定罪紀錄便須減刑[28],因此,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非是一個額外的減刑因素[29]

67.再者,本席在就各項控罪量刑時,已考慮到了案件背景,以及兩名被告人的年紀及背景,而二人各自面對的另一項控罪因是在審訊前認罪,法庭已給予四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不認為兩名被告人有其他因素,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

總刑期

68.本席覆述本案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控罪1(「暴動」罪),監禁3年9個月(即45個月);

第三被告人的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監禁9星期;

第一被告人的控罪3(「協助罪犯」罪),監禁9星期。

69.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暴動」罪跟「協助罪犯」罪的控罪性質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第三被告人所干犯的「暴動」罪跟「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控罪性質亦不同,刑期亦理應分期執行。

70.但本席考慮到兩名被告人各自的兩項控罪有重疊之處,而第一被告人的「協助罪犯」罪的罪責,及第三被告人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罪責,亦已被考慮在「暴動」罪加重刑罰的因素之中。

71.本席亦有參考其他類似案件,如上述的梁天琦案及楊家倫案,上訴庭亦有命令同期執行的刑期,故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協助罪犯」罪(即控罪3)的刑期,與「暴動」罪(即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亦命令第三被告人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即控罪2)的刑期,與「暴動」罪(即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72.因此,兩名被告人各自的總刑期為3年9個月(即45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葉啓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2年11月16日由林宜養檢控官(Mr Wilson LAM)代替出席

[2]  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  條

[3]  第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0(1)及(3)  條

[4]  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HKCA 275

[6]  見判詞,第73段

[7]  見判詞,第79段

[8]  見判詞,第73段

[9]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偉 [2021] HKDC 604

[11]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第27段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詩敏 [2022] HKCFI 849

[13]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14]  律政司訴黃之鋒「2018」 2 HKLRD 657

[15]  SJ v Leung Wing Hong [2021] 4 HKLRD 811,CAAR 9/2021

[16]  SJ Law Man Chung [2020] 4 HKLRD 954

[17]  SJ v Chung Ka Ho [2021] 2 HKLRD 1354

[18]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 CACC 423/2010

[20]  見黎偉案,判詞第18至19段

[21]  律政司司長 訴 KungYat Kan, Clifford(龔逸勤)[2021] 2 HKLRD 833

[22]  律政司司長 訴 羅敏聰[2020] 4 HKLRD 941

[23]  見羅敏聰案,判詞第34(2)段

[24]  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25]  第120段英文原文:“it was appropriate for the Court of Appeal to say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now prevailing in Hong Kong including increasing incidents of unrest and a rising number of large scale public protests, it is now necessary to emphasise deterrence and punishment in large-scale unlawful assembly cases involving violence”

[26]  律政司司長 訴 Kung Yat Kan, Clifford(龔逸勤),見上,第42段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子聰[2021] HKCFI 3803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家威 [2019] HKCA 955,判詞第17段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源[2022] HKCA 1185,判詞第7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