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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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被控一項暴動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簡稱「襲警罪」)(第四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2在認罪及承認案情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665/2020[2021] HKDC 6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5/2020

DCCC 667/2020

(合併)

[2021] HKDC 6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65及6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嘉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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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1年5月18日下午12時37分
出席人士: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傅悅耳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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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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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2被控一項暴動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簡稱「襲警罪」)(第四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2在認罪及承認案情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19年12月22日下午,「學生歷量」在中環愛丁堡廣場舉行公眾集會,目的是引起公眾對西藏維吾爾族人權問題的關注,警方就是次公眾集會已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3.同日17:08時左右,一名黑衣蒙面示威者從大會堂低座外面的旗桿將國旗扯下來,拋在地上。警方人員作出回應,迅速確定國旗位置,但該名示威者已經逃去。

4.警方撿獲國旗,正打算離開現場,但被一群示威者包圍和被粗言穢語辱罵。其中一名示威者更從後推一名警務人員,並試圖逃走。警方展開追捕,把該名示威者制服。

5.一群最少五十人的示威者一起在附近集結,作出擾亂秩序及暴力行為,包括扯下國旗拋在地上、向警方投擲水樽及硬物,以及襲擊警方。上述被制服示威者,最終在混亂中成功逃脫。

6.這時,一大群示威者,包括D1、D2及D3在內,包圍和襲擊警方隊員。

7.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時,D3腳踢一名警務人員(高級督察蔡棟雄)。警員即時把D3制服在地上。這時,D1從後拉扯D3的背囊,試圖幫助D3逃避拘捕。警方人員即時制服D1及D3,隨後拘捕D1,然而D3在其他示威者協助下最終成功逃脫。

8.D1被制服在地上後,其他示威者繼續衝擊被圍困的警方隊員。D2是前線其中一名示威者,他跳向警長58747,雙手推對方身體,把對方撲倒地上。警長58747即時把D2制服在地上。另一警員13830隨後拘捕D2。

9.網上有不同的新聞平台拍攝到涉案的事件,摘要如下:—

(a)  片段拍攝到D3從後踢蔡督察時,D1站在D3身旁;

(b)  D3被制服在地上時,D1不停拉扯他的背囊,協助他逃避合法拘捕;

(c)  D1其後在現場被制服及拘捕;

(d)  D1被制服在地上時,D2故意跳向看守D1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8747),把他撲倒地上,以協助被制服的D1逃走;

(e)  D2其後在現場被制服及拘捕,並於17:29時被帶上警車;及

(f)  片段拍攝到D3從後踢蔡督察。

10.事件導致四名警務人員受傷,傷勢如下:高級督察蔡棟雄腰底椎觸痛、左手背有一小處擦傷、右手第五節掌指關節觸痛及腫脹;警長58747右腕疼痛、左膝擦傷;警長53734右膝擦傷;警員11039右拇指及右膝表面擦傷。

D2背景

11.D2於1998年6月香港出生,現年22歲,中學畢業,現時無業,未婚,與父母、婆婆及妹妹同住,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2.代表D2的辯方許大律師呈遞了一份詳細的書面求情陳詞,裡面有信件及案例。

13.辯方同意控方遞交關於D2的個人資料,並補充指D2於16至17年期間曾任職倉務員,月入$15,000,而D2的父親、母親及妹妹亦為D2撰寫了求情信,內容大概是指D2為人善良,只因一時衝動犯案,案發後已經反省,同家人變得更為親近,及更加珍惜相處時間,承諾不會重犯,而家人亦會多加監督及陪伴,懇求法庭輕判。

14.辯方指D2適時認罪,大大節省了法庭及所有控方證人的時間,其次,D2對於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在案發之後,他主動向基督教香港信義會天水圍青少年外展社會工作隊求助,並進行了共十八次會面及輔導,社工隊的隊長亦都遞交了信件確認,故此辯方指D2重犯的機會低。

15.辯方亦都遞交了相關的案件協助法庭,包括一個新近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2020] 4 HKLRD 428),請求法庭考慮判詞裡面第79段提及到關於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而辯方特別請求法庭考慮到本案的暴動並非屬於最嚴重的類別,提出了四點:—

(a)  該集會本身為聲援維吾爾族人的集會,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而D2亦沒有預謀或計劃參與暴動;

(b)  本案不涉及大規模的暴力衝突,參與者的人數屬較少的類別,根據控方的案情,該暴動有最少五十多人參與;

(c)  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D2為帶領或號召角色或使用任何武器;及

(d)  受襲的警員左膝擦傷,傷勢不算嚴重。

16.除此以外,辯方亦有遞交其他的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就暴動罪而言,有:—

(a)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該案裡面,上訴庭確立了4年6個月監禁為該暴動罪的量刑基準,而該案涉及向警員投擲磚塊及縱火的行為,有二十九名警員受傷;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伯希及另外兩人 ([2020] HKDC 1185)一案裡面,區域法院的法官亦都採納了4年6個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辯方指該案有令該案性質更為嚴重的因素,因為包括有示威者將磚塊拋向警方的人牆,將燃燒的紙皮箱放在一輛停泊在兩者之間的計程車車底,整體行為極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1] HKDC 90),該案的區域法院法官對於暴動罪亦採納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而判詞顯示該案的暴動參與人數逾三百人,規模很大,霸佔馬路,部分人穿護甲、頭盔、持長形狀物體,亦都有縱火焚燒雜物,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雷射光束照向警方,為時約逾半個多小時,甚具威脅性。

17.而就襲警罪,控方亦都遞交了兩個案例,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 ([2019] HKCA 68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佳([2016] 5 HKLRD 414),該兩案涉案的被告人因襲警,分別被判予2個月監禁及9個星期監禁。

18.另外,本席亦都留意到上述的梁天琦一案亦有涉及一項襲警罪,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1年監禁,並且最後與暴動罪同期執行的刑期。

19.最後,辯方指就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因為每件案件的案情和背景不一樣,但是希望法庭會採用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另外,因為D2的求情理由,給予其適當的減刑折扣,以及在整體性原則下,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20.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而另外本案涉及的襲警罪,最高刑罰是2年監禁。

21.雖然就暴動罪,上訴庭並無特別訂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1992年,於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AG v Tse Ka-wah and Others ([1992] 2 HKCLR 16),上訴庭認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5年監禁。當然,本席留意到Tse Ka-wah是早年發生在禁閉式難民營裡面的暴動事件,犯案的情節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可以直接比較。而去到近期,正如上述,辯方呈遞於2020年4月29日頒布的梁天琦一案,上訴庭清楚訂下或者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見判詞的第78至到80段)。

22.78段,「暴動罪的控罪要旨是犯罪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在Tang Ho Yin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案及Blackshaw案可以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Blacksha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看法: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23.79段,「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 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4.80段,「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25.另外,本席考慮過辯方提供的三宗案例,包括來自上訴法庭的Tang Ho Yin案及另外兩宗來自區域法院的譚伯希及陳佐豪案,不約而同,相關的暴動罪最後都是以4年半作為量刑基準。本席同意之前所述的辯方求情理由,本案情節比該三案輕微。

26.本席認為最具參考性的是Tang Ho Yin一案,是為上訴庭的案件,經上訴之後,上訴庭將原本的量刑基準由5年減為4年半,在考慮過該案案情之後,本席認為該案案情明顯比本案案情嚴重得多,該案事件發生於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左右,在旺角區,約六十名警員嘗試驅散一群一百至二百人的群眾,包括上訴人在內,群眾於前線以磚頭及玻璃樽投擲警員,該上訴人被錄影片段影到,為一名前線的施襲者,由於持續的攻擊,警方的防線被逼退後,部分群眾繼續追趕警員,投擲物件,部分警員倒地之後遭拳打腳踢,最後導致二十九名警員受傷,包括上身、下身,甚至頭部的觸痛、紅腫、損傷、瘀傷及骨折,大部分警員需要數日至數星期的病假。

27.反觀本案,本席細心考慮過承認案情,包括控方提議而辯方不反對於庭上放映的錄影片段,亦考慮過梁天琦Tang Ho Yin兩案中的量刑因素,有以下觀察:—

(a)  本席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的事件,因為原本事件的開端是聲援維吾爾族人的集會,而且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事件後期的暴力行為並非事先安排或計劃。

(b)  本案的暴動規模明顯比Tang Ho Yin一案,甚至其他類似案件為小及輕微,涉及只有約五十人,從庭上播放的片段中可見似乎更少,事發於一個周日下午5時左右的中環區,相對而言,對公眾及交通構成的滋擾甚少,而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及承認案情可見,整個過程只有約二十分鐘,而涉及D2的激烈行為甚至少於一分鐘,另外,亦可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可見,被投擲的物件主要為空的膠水樽,並無磚頭、汽油彈或任何燃燒中或易燃物品,而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可見,最激烈的衝突只有維持數分鐘,所以最後只是導致四名警務人員受輕傷。

(c)  至於D2本身雖然是前線的一名示威者,並曾推警長身體(即控罪四),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本席接納D2並非任何主導角色,只是在現場一時衝動犯案,而其參與程度與其他事發的暴動者無異,當然,本席沒有忽略D2在干犯暴動罪期間有同時干犯襲警罪,而目的是與其他群眾協助部分示威者逃走,是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28.本席特別考慮到比本案明顯嚴重的Tang Ho Yin案,最終的量刑基準為4年半(即54個月),認為本案適合的最初量刑基準應為3年7個月(即43個月),因D2同時襲警而上調2個月,最後的量刑基準為45個月。

29.因D2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變為30個月監禁。

30.雖然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通常不會有額外的減刑,因已包含於認罪最多的三分一扣減內,但法庭仍有考慮每件案件中的情況,而可以適當地行使酌情權的空間,例如在一個比較近期的一宗類似暴動案件中,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CACC 130/2017),上訴法庭亦接受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沒有犯罪紀錄而因一念之差而犯案,給予2個月刑期扣減。

31.本席考慮到D2尚算年輕,只有22歲,從未犯事,今次因在現場一時衝動而犯案,事後不但獲家人支持及承諾監管,更主動向外展社工尋求協助,接受多次輔導,態度積極,本席亦因而決定行使酌情權,同樣減刑2個月。

32.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最後判D2刑期為28個月監禁。

33.就第四項控罪襲警罪,早於2001年,SJ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上訴庭在該宗覆核案件中,強調襲警罪必須判以有阻嚇性的刑罰,以保障警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而較近期,在之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 (CACC 423/2010),上訴庭除重申上述原則外,亦指出量刑時必須考慮襲警或拒抗警員時所有情況,因應被告人在何情況下做了甚麼作為而干犯控罪,不同案件可以有很大差異,被告人背景亦各有不同,並無判刑指引,但一般會判即時監禁(見判詞第18至19段)。本席亦考慮過近期涉及示威活動的一宗相關覆核案件,律政司司長 訴 龔逸勤 (CAAR 8/2020),該案的答辯人作為一名路人,在一名警長追趕示威者時,用腳踢向警長的左前小腿,警長被絆倒,但未有摔倒,亦沒有受傷,上訴庭認為即使答辯人是一名沒有定罪紀錄的18歲文員,原審法官的12個月感化令屬錯誤,改以8個星期為量刑基準。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較上述案件略為嚴重,D2並非路人,而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而他推倒的警長亦有受輕傷,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3個月監禁,因D2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判刑2個月。

34.最後,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有重疊之處,而第四項控罪的罪責亦已被考慮在第一項控罪加重刑罰的因素之中,本席亦有參考其他類似案件,上訴庭亦有命令同期執行的刑期,如上述的梁天琦案及楊家倫案,故本席命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35.第一項控罪,D2被判28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D2被判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李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