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盛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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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21/2023[2024] HKDC 6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1/2023

[2024] HKDC 6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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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盛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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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4月22日
出席人士:  韓蘊善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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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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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2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弼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72克可卡因的4.34克固體。

3.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相關案情

4.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2023年4月24日約晚上9時08分,被告人乘座的的士在洗衣街近弼街交界遇上警察路障被截查,警員把被告人帶到行人路邊進行調查,被告人突然掀起上衣從褲頭與內褲之間掏出一件白色物品,扔過鋼絲網圍欄掉到5米外的斜坡上,然後逃走,但不久被警員制服,被告人請求警方給予一次機會。

5.該白色物品是兩張紙巾包裹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2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72克可卡因的共4.34克固體。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危險藥物的成分。

6.案中毒品估計總市值為港幣 $4,062。

7.現在被告人承認他管有案中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定罪紀錄

8.被告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被判入教導所,當時被告人15歲。該案涉及共七項控罪,當中兩項同樣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其餘五項涉及性罪行及暴力。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傅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年19歲,未婚,學歷至中三程度,因本案還押前從事日本料理樓面工作,月入 $8,000。父母數年前離婚,他與父親及一名孿生兄長同住。父親在街市工作。

10.傅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8歲,現已為自己的未來作打算,又已深切反省,願意承擔責任接受懲罰,承諾會改過自身,遠離毒品,出獄後會跟隨父親在街市賣魚,還會做日本料理學徒,並會跟隨兄長學習修理汽車作為一門手藝。被告人父親也承諾會盡全力協助被告人重歸正軌。

11.傅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了一封由父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被告人已經知錯,願意接受任何懲罰,承諾會重新做人。父親希望被告人能盡快與他團聚。

12.傅大律師呈交了五宗案例/判案書: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CACC 304/2008;HKSAR v Cheung Kwan Wah, Win DCCC 463/2018;HKSAR v Hincapie Alzate Gilberto DCCC 646/2019 及 HKSAR v Wong Chun Shing DCCC 1080/2016。

考慮

13.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案,上訴法庭就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釐定了六部曲。第一部是識別該毒品種類的判刑案例及適合涉及份量的判刑指引;第二是識別被告人的角色;第三是看有沒有因素不依判刑指引,無論高於或低於指引範圍;第四是看有沒有加刑因素;第五是看有沒有減刑因素;第六是整體需達致公平及公義的判刑。

14.傅大律師指根據 Lau Tak Ming案,販運案中可卡因份量,若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為約37個月,控方則指若較為精準,應是37.4個月。

15.本席同意以此計算及所得的結果37.4個月作為本案量刑基準,除非案中有加刑或其他減刑因素來作出調整。

16.辯方沒有提及被告人的犯案原因,但縱觀案情,被告人的角色似乎是跑腿或小拆家,是典型毒販。

17.就減刑因素,本席認為案中除了被告人適時認罪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8.就加刑因素,雖然被告人有一次相同定罪紀錄,但考慮到當時被告人只是15歲,而被告人現在尚算年輕,似乎已經知錯,本席認為值得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不就此加刑。

量判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採用37.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至24.9個月,折算為24個月27天監禁。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