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彬

Case No.DCCC 663/2024[2025] HKDC 11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63/2024

[2025] HKDC 1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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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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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7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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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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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罪所涉及的是26.64克海洛英鹽酸鹽。

案情

3.2024年3月1日大約下午4時41分,警員在石硤尾區巡邏,看見被告形跡可疑,於是截停查問。其後,警員在被告所穿著的長褲的左前褲袋內撿獲三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共135粒膠包,共載有內含26.6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6.56克混合劑。

4.警方向被告作進一步搜身,發現他身上有港幣4,653元。被告在拘捕警誡下回應:「有人叫我拎啲嘢去通州街公園」。

5.其後,被告在警誡會面時說,他的朋友「阿誠」給他介紹搵快錢的工作,工作是運送毒品,以換取港幣500元的報酬。阿誠叫他到深水埗的一個公廁找一名男子拿毒品,而該名男子指示他在公廁拿涉案毒品到通州街公園交給另一名男子。被告在公廁拿到毒品後,將其放進左前褲袋,而該些毒品是他案發時運送的毒品。

6.被告同意相關毒品的估計市值是約港幣28,772.72元。

被告的定罪紀錄

7.被告有兩次定罪紀錄;第一次紀錄日期為2020年5月5日,牽涉普通襲擊及盜竊罪;第二次紀錄日期為2020年12月1日,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當時被告被判戒毒所令。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8.被告現年49歲,於內地出生,並於2012年來港定居,內地小學教育程度。他任職凍肉切割員,月入約港幣20,000元。被告單身,與父親及後母同住,妹妹患有白血病,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9.他撰寫了求情信,當中表示他感到後悔和自責,認為自己辜負了身邊親人的期望。被告承諾今後改過自新,不會重犯。

10.辯方指出,若純以數學計算,販運26.64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應為75個月監禁。被告的角色及罪責方面屬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中所指的「快遞員」。本案只涉及一種毒品,被告因經濟原因犯案,他並非一名慣犯,因此,本案無加刑因素。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他深感悔疚,承諾不會重犯。

量刑

11.法庭考慮了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的案情、有關案例、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12.上訴庭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定下量刑指引,10克至50克者,5至8年監禁(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13.本案涉及的26.64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純粹從一個數學上的計算,得出來的量刑基準應是75個月監禁。雖然被告過往有涉及毒品紀錄,但紀錄日期為2020年,以及是管有危險藥物,並非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這個紀錄。

14.被告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監禁50個月。除外,看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刑期

15.被告的刑期為50個月監禁。

充公令

16.就控方申請的充公令而言,辯方只是反對第十一項,即被告身上搜到的港幣4,653元。辯方指稱,這筆款項是被告在2月29日出糧的款項,和本案無關。

17.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被告已經承認了他在案發時在販運毒品。他聲稱在進行高風險的犯罪活動時,在身上攜帶不相干的現金,本席認為這個說法實在荒謬,特別是他在3月1號被拘捕,他聲稱出糧日期是之前一日(2月29日),本席認為他根本沒有原因,亦不會在販運毒品的同時,將沒有關連的四千多元現金攜帶在身上。本席認為,毫無疑問,這筆款項是與販毒有關,是販運毒品罪行的結果或成果。在這個情況下,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1)條及《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批准控方的申請,下令充公這筆款項。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