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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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2)及(3)及63(1)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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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8/2023 [2024] HKDC 6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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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2)及(3)及63(1)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9月28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安德道15號牛頭角上邨第1期常逸樓18樓垃圾房,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個垃圾收集箱,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3.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相關案情 4.2023年9月28日凌晨3時30分,牛頭角上邨常逸樓當值保安員因有住客指18樓走廊有強烈燒焦氣味,便走到該樓層垃圾房查看,發現該處的垃圾收集箱着火,他將火弄熄後報警。 5.翌日(9月29日)下午2時45分,警員看見被告人在常逸樓25樓與26樓的梯間徘徊,一看見警察便離開梯間。警員追截,最後在常逸樓2601室外把他截停查問。 6.被告人對警員說他住在常逸樓2601室,並邀請警方入內作進一步查問,同時自言自語說:「唉,衰咗啦,衰咗啦」。 7.警員懷疑被告人涉案,向他警誡,被告人回應的說話包括:他所說的「衰咗」指縱火;縱火事件發生於28日凌晨2時在常逸樓18樓垃圾房;他用打火機燒着膠袋,見到膠袋起火便離開;他貪玩才這樣做;他單獨行事。 8.同日,警員以「縱火」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應說:「我一時貪玩比次機會喇」。 9.搜屋期間,被告人交出上述打火機。 10.被告人擁有一張殘疾人士登記證,類別為智障。 11.同日,警方為被告人進行補錄,期間被告人表示他已知錯,請求給予一次機會。 12.9月30日,在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說他從家中拿取上述打火機,沿樓梯走到18樓垃圾房。 13.現在被告人承認,於2023年9月28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安德道15號牛頭角上邨第1期常逸樓18樓垃圾房,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個垃圾收集箱,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14.控方呈交一輯拍攝到案發後涉案垃圾房及垃圾箱損毁情況的照片。 過往定罪紀錄 15.被告人過往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24項罪行,當中一項是刑事損壞罪,2016年12月被判處緩刑;15項是浪費警力,曾經被判處即時監禁;另有兩項爆竊、一項外出時攜有工具作盜竊之用及兩項非法禁錮罪。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6.辯方楊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輕度智障,現年45歲,香港出生,未婚,父母已過身。曾接受特殊教育至中三,但不太懂得讀寫。就本案被捕前,獨居在上述2601室,職業是兼職清潔工人,月入港幣$4,000,另每月收取傷殘人士(智障)援助港幣$2,300。 17.楊大律師指被告人從前與母親相依為命,由母親照顧,但母親於2022年尾因心臟病突然離世。被告人的舅父林先生及教會幹事高先生時常探望被告人。被告人有兩位同父異母的姊姊,其中一位同樣智障,另一位體弱多病,雖然兩位姊姊都未能照顧被告人,但承諾會對被告人多加關心,以免他重蹈覆轍。 18.法庭於較早的聆訊曾經為被告人索取精神科報告以確定他適合答辯。報告指出,被告人輕度弱智並有行為問題和抑鬱病歷,獲處方低劑量抗抑鬱藥。無需住院式治療,但需定期覆診。就案發經過,被告人告訴醫生,案發前兩天他沒有依時服藥,沒有提供原因。案發當天午飯時間,他因被上司指揮得團團轉而感到不快,晚上睡不着,夜半走到18樓的垃圾房,用平日燃點香燭的打火機點着垃圾箱內的膠袋。醫生的意見為被告人的壓力應對能力差,不是縱火狂。今天楊律師為被告人呈交另一份由精神科醫生於本年4月9日發出的醫療報告,當中指被告人因本案被控而感到情緒低落。 19.楊大律師指被告人案發前兩天忘記服藥,犯案只因一時貪玩,不是為了緩解緊張或獲得快感而縱火。 20.楊大律師指控方證據主要來自被告人的招認,調查階段與警方合作,於最早階段表示認罪,反映其悔意。雖然監禁無可避免,但懇請法庭以較低的量刑起點判處。 21.楊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的舅父林先生及傳道人許先生。林先生指被告人有弱智問題,不懂求助以紓解情緒不安,做出不理智行為,已極度後悔,希望法庭輕判,讓被告人早日從投社會。許先生指被告人可能因沒有依時服藥,令他自我控制能力減弱,因而犯案,被告人非常後悔,許先生希望法庭輕判。教會願意監管被告人的日常行為、令他依時服藥,以確保他不會重犯。 22.楊大律師呈交3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 §23、律政司司長 訴 N L T [2023] HKCA 1336及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2008] 4 HKCA 885。 考慮/分析 23.多宗案例指出,縱火是極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的嚴重程度各有不同,因此法庭不宜就這類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所判處的刑罰,必須能適當地反映有關案件的嚴重性。 24.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是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 25.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26.本案不涉及黑社會,也不涉及恐嚇、報復。但明顯地,被告人為發洩對上司不滿的情緒而縱火。 27.無疑,被告人輕度弱智,而且患有抑鬱症。但案發前兩天,被告人無故地不依時服用抗抑鬱藥來控制病情,被告人因得不到藥物的協助令自我控制能力減弱以致犯案,不值得同情。 28.被告人選擇在垃圾房縱火,沒有造成嚴重的財物損毁,實屬萬幸。幸好保安員及時發現,盡早撲滅火警,否則在住戶眾多的公共屋邨大廈內、於深宵時分大部份住戶睡覺期間發生火警,可以造成災難性的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毀。 29.事發時被告人帶備打火機,走到自己居住的樓層(26樓)對下幾層樓(18樓)進行縱火,明顯有一定程度的計劃,雖不算週詳,但也並非一時衝動而做出不理智行為。被告人雖沒有使用助燃劑,但情節仍然嚴重。 30.楊大律師陳詞指在Godhaniya Haja Samat案,持行街紙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他在夜半時分在多層住宅大廈的唯一出入口樓梯縱火,燃燒在樓梯上居民扔棄的垃圾,濃煙很快蔓延到樓間,上訴庭對於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兩年監禁沒有干預,楊大律師認為本案情節較該案輕微,而且該案因上訴人持行街紙而存在加刊因素。本席認為上訴庭在Godhaniya Haja Samat案所表達的是,原審法官在審訊後判處被告人兩年監禁,不但一日都沒有過重,而且,原審法官應就被告人持行街紙期間干犯該案而加刑,但上訴人沒有被加刑,應感到幸運。 31.楊大律師陳詞又指在N L T案,作為母親的上訴人承認把揮春燒着掉落大門和鐵閘之間地上,濃煙蔓延入屋,而他的孩子正在單位內。被告人酒後犯案,靠酒精來舒緩自己面對處理孩子教育困難的壓力。原審法官判處感化令,上訴庭改判為附帶條件的緩刑令,即3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本席認為該案有其獨特情節及犯案背景,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32.上訴庭在龔伯富案援引了HKSAR v Lo Po Tak CACC 608/1997,在Lo Po Tak案,上訴人被控兩項以圖摧毁或損壞財產或罔顧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條。案情指被告人首先於凌晨1時,在一個公共屋邨的一棟大廈的8樓電梯大堂縱火,導致一個電梯按鈕損毁。大約在三個半小時之後於凌晨4時25分,再在同一個屋苑內的另一棟大廈的5樓垃圾房外燃點着一些垃圾。上訴人智力在正常範圍的下限,過往曾經8次因縱火被定罪,被判處7年監禁。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應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監禁4年,兩項同期執行。 33.本案案情比Lo Po Tak案嚴重,被告人被控以第60(2)條罪行,並非該案的第60(1)條,被告人的行為明顯威脅到大廈住戶的人身安全。但Lo Po Tak案上訴人是積犯多次干犯縱火罪,本案被告人雖然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刑事損壞罪,但就縱火罪初犯;而且早於調查階段已與警方合作,和盤托出。 量刑 34.綜合考慮以上所有情況,本席採用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35.雖然被告人有24次定罪紀錄,但都不涉及縱火罪,而且最後一次被判刑是4年前,因此本席不會視他的犯罪記錄為加刑因素。 36.就減刑因素,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達至監禁2年。 37.此外,本席考慮到雖然被告人知道他的行為是錯誤的,但基於其輕度智障,他是有可能不完全理解其行為的犯錯程度,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應被評定為較一般正常的人士為低。為了反映這個因素,本席給予被告人減刑三個月。除此之外,案中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總結 3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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