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N.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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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承認一項 ‘對所看管兒童虐待或忽略’ [1] (控罪1)和一項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2] (控罪2),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暫委法官)處以具附帶條件的感化令12個月。申請人不滿有關的刑罰,認為是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請上訴法庭對刑罰進行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有關的申請成立並如下文第44段給答辯人改判。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AR 3/2023[2023] HKCA 13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3/2023,[2023] HKCA 1336

原案件:[2023] HKDC 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3年第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7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N.L.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12月6日

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答辯人承認一項 ‘對所看管兒童虐待或忽略’[1](控罪1)和一項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2](控罪2),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暫委法官)處以具附帶條件的感化令12個月。申請人不滿有關的刑罰,認為是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請上訴法庭對刑罰進行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有關的申請成立並如下文第44段給答辯人改判。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同意案情

2. 案發時男童X十一歲,答辯人是他的母親。答辯人和X的父親離婚後獲批X的管養權,母子兩人在九龍某公共屋邨居住。

3. 2022年2月14日早上,X在家中上網課,答辯人因X在小息時看YouTube而罵他不專心。同日下午3:30時,X還在上網課期間,答辯人喝了約半瓶紅酒。X不想答辯人喝酒,嘗試奪走她的酒瓶,惹怒了答辯人。答辯人再一次罵X不專心,及至5:00時還在責備他。X不開心,趁答辯人在廁所講電話時偷偷離家,獨自在街上溜躂至晚上7:00時。

4. X回到家時,晚飯已備妥,但答辯人怪責X外出不做功課而把碗碟、平底鍋、椅子和一些家庭用品全部扔到地上。X被平底鍋擊中小腿數次,跑進睡房躲避,用衣櫃頂著房門。及至較後,答辯人還是在不斷撿起地上的東西亂扔。

5. 同日晚上8:00時,答辯人出外買酒。X把大門和鐵閘鎖上,又將冰箱搬到大門後面。答辯人回來,開不了門,在大叫X開門無效後把門上的揮春點著。揮春燒了起來,掉落在大門和鐵閘之間的地上,濃煙蔓延入屋。X感到呼吸困難和想嘔吐,嘗試用水淋在火上撲火,同時一名鄰居亦察覺有情況及報警。

6. 警方在到場後發現,大門有1.5米 x 1米的大範圍被燻黑,揮春的灰燼則散落在大門和鐵閘之間的地上。答辯人在警誡下承認用打火機點燃大門上的揮春,但目的只是要嚇嚇X,令X開門而無意傷害X。

7. X經醫院檢查後證實左腿脛部有兩處分別是2厘米 x 3厘米和2厘米 x 2厘米的瘀傷,右腿脛部有3處2厘米 x 2厘米的瘀傷,觸碰時有輕微痛感,傷勢和被人用鍋、平底鍋和碟等物件擊中相符。醫院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顯示, X表現出壓力上升的反應,情況和上述事件有關,此外X對回家與答辯人同住一事亦感到矛盾。

8. 答辯人承認:案發時,她身為對X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故意虐待或忽略X,其方式相當可能令他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控罪1)。答辯人也承認:她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區政府的財產,即案發單位的一道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X的生命是否因而受到危害(控罪2)。

輕判請求

9. 判刑時答辯人45歲,在生活上主要依賴社會援助但也有兼職為服務員。她有一項和控罪1完全相同的前科,定罪日期是2020年7月17日,判罰感化12個月。辯方求情時聲稱該案只涉及答辯人徒手擊打X的手和腳,令X的手和腳有瘀傷。

10. 辯方續稱:答辯人再次犯下虐兒罪,是因為沒有人發現她的精神問題,要待2022年初即本案發生後才被診斷出有輕微抑鬱症,但現在已開始接受治療和定期覆診吃藥;根據東華三院「遠酒高飛」的社工報告,答辯人其實沒有酗酒問題[3],但在本案候審期間仍主動接受酗酒治療服務和情緒管理輔導並取得良好進展;根據X的班主任,答辯人不但通情達理,和X有深厚感情,而且X也願意和她同住;根據社會福利署‘多專業會議’的建議,案發後X需要交由答辯人的父母作短暫照顧,但答辯人一旦被評估為情緒穩定後當可繼續照顧X。

11. 辯方呈上數份區域法院的原審判詞,顯示以感化令處理縱火罪的個案。辯方請求法庭以同樣方式處理本案,好讓答辯人和X不致母子分離。

12. 聽罷辯方的求情,原審法官對答辯人縱火是希望‘嚇X開門’的說法表示難以理解,懷疑答辯人的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此外他亦注意到醫院和例如社福署等其他機構對X是否願意繼續和答辯人同住的報告有分歧。由於答辯人已因虐兒罪接受過感化,原審法官也對感化令的作用有保留。

13. 為求穩妥,原審法官下令把案件先行押後以索閱答辯人的精神科報告、心理報告和感化官報告,期間答辯人准予繼續保釋在外。

相關報告

14. 精神科報告透露:2020年,答辯人到政府普通科門診求診,表示有數年失眠、抑鬱、感到絕望和飲用啤酒以協助入睡的情況,之後雖被轉介到精神健康綜合中心但卻沒有應診;2022年,答辯人經私家醫生轉介到九龍醫院精神科診所,在應診期間表示因與前夫爭執和擔心X的學業而感到焦慮和以酒解決不安,最後被診斷為有輕微抑鬱(mild depressive episode)和不當飲用酒精(harmful use of alcohol)[4];答辯人在藥物治療下情緒已回復穩定。

15. 心理報告轉述答辯人的自我情況介紹如下:由於與離異的丈夫有各種問題,幾年前開始失眠,被轉介至精神科診所但又忘記應診;2021年開始為X的升學和其他事情感到焦慮,但又沒有持續心情低落,睡眠及胃口正常;數年前因失眠而開始飲酒,但又不是經常飲酒,而且每次都只是喝兩三罐啤酒,沒有影響日常運作,只是曾經在醉酒後打X;另外她曾於2019年因功課問題掌摑X,在2020年又用衣架打他(導致有前科);2020年被定罪後,曾成功完成東華三院的預防及治療酗酒服務,以後沒有再喝酒,直至本案;當天她去超級市場不是想買酒,只是見到紅酒有折扣而買了兩小瓶,她也否認刻意用平底鍋等物件擲向X。心理學家的結論是:答辯人看來是教養少年人的技巧不足,以致承受壓力,但未能確立她的情緒問題和干犯本案有何關係[5];透過酒精去處理上述的情況倒可能是導致答辯人行事衝動和削弱對後果的認知的原因,但沒有有力證據顯示她長期酗酒[6];由於答辯人已開始接受精神科的治療,所以暫時無需心理學方面的介入。

16. 感化主任的報告顯示:答辯人照顧X的起居生活,望子成龍,母子關係密切,X的學業和操行也不錯;答辯人的父母的兄弟姊妹經常與她和X見面,一家人關係密切;2020被定罪後,答辯人曾積極參與防止和治療酗酒的服務,在等候本案審判期間亦是,其後更主動參加和繼續參加有關壓力管理的輔導;負責向答辯人提供心理輔導的社福署臨床心理學家也認為答辯人是個關心和願花心機培養兒子的母親;答辯人對干犯本案深感內疚,擔心X會因入住男童院而學壞;反過來,X也承認自己因學習不專心而激怒了母親,需就事件負上一些責任,而且他已經原諒答辯人;X表示他生活不可沒有答辯人,在參觀過男童院也不願意入住,認為沒有私隱和很難和院友互相適應;答辯人的父母也表示不可能代答辯人照顧X多於兩個月。感化官的結論是:答辯人適合接受感化,期限是12個月,但需附加四項特別條件。

原審判刑

17. 結果,原審法官接納了感化主任的建議,宣判如下(他提到的四項特別條件,也就是感化主任提出的四項特別條件)[7]

「 15. 縱火毫無疑問是嚴重的罪行,雖然沒有判刑指引,但由於罪行對公眾安全可帶來的威脅,法庭一般會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即時監禁是最常見的判刑。

16. 當然,縱火罪涉及的案情差異很大,嚴重程度難以一概而論。不過,無論從犯案動機、背景以至所引致的後果,本案可說是同類案件中嚴重性較低的。至於虐待兒童方面,考慮到X的傷勢,本案亦非虐兒案中最嚴重的情況。

17. 話雖如此,本案中有一情況令法庭非常關注,就是這次已經是被告人在約兩年時間內第二次干犯虐待兒童的罪行。被告人於2022年7月被判處感化令後,短時間內再犯,令法庭質疑被告人究竟有沒有汲取教訓,亦擔憂感化令是否足夠阻嚇被告人再次作出傷害X的行為。

18. 在考慮判刑時,法庭有小心考慮所有情況,亦慎重考慮了感化官報告的內容。對於以感化令為本案的判刑,法庭是有所保留的,但最終考慮到案情的嚴重性較低,更重要是考慮到感化官報告中顯示,除了被告人的態度及表現有所改善外,最重要是X的意願及其福祉。X清楚向感化官表達與被告人的關係已大為改善,而他亦極希望可繼續與被告人生活。考慮到X的情況,特別是他的年紀尚輕,法庭雖然有所猶豫,但最終仍決定給予被告人最後一次機會,重建她與X的關係,重過新生活。

19.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會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就控罪一及二,均判處被告人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同期執行。感化令有以下的條件:

(i) 工作及居住均須接受感化官的指示;

(ii) 若感化官指示,必須出席精神科及/或社區精神科護士的預約;

(iii) 若感化官指示,必須接受輔導及參與社區活動或小組,包括由東華三院舉辦的預防及治療酗酒服務;及

(iv) 必須遵守感化官所有合理的指示及建議。」

覆核理由

18. 由申請人提出的覆核理由和相關陳詞可撮要如下。

(理由1:控罪1處感化12個月是原則有錯及/或明顯過輕)

19. 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 [2009] 1 HKC 36指出:虐兒模式和犯案人的背景變化多端,影響判刑的因素因此也有多個,但相關控罪的最高刑期既已在1995年被增加至10年,這完全足以反映出立法機關對此罪的看法,所以法庭在處刑時也當以阻嚇和保護孩童為主要考慮,因照顧孩童而受到困擾的人則必須學懂控制自己的情緒。類似的觀察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永威[1995-2000] HKCLRT 548和HKSAR v Wong Wing-manMandy[2018] HKCFI1484等案。

20. 一般而言,受酒精或藥物犯案不是求情因素。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iu Wai Kan Vicken (No 2) [2011] 5 HKLRD 422進一步指出:若然被告是出於個人選擇令自己上癮及沒有尋求協助的話,他因酒精或藥物影響而犯案就更不值得人同情。雖然不直接適用於香港,但英國判刑委員會的量刑指引《Cruelty to a child – assault and ill treatment, abandonment, neglect, and failure to protect》亦提出,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犯案,對虐兒行為而言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21. 從律政司司長 訴 蔡淑芹[2007] 3 HKLRD 421、AG’s Reference No. 105 of 2004 [2005] 2 Cr App R (S) 42和R v Durkin (1989) 11 Cr App R (S) 313等案可見,家長甚至老師在管教兒童的過程中情緒失控及/或採用過激手段,罪責會比毫無因由地傷害兒童輕,視乎情況或許可以酌情輕判,但這絕不是把傷害兒童正當化的理由。一般而言,法庭必須在判刑上給保護弱小、讓干犯者贖罪、阻嚇和滿足公眾良知等因素反映出來。

22. 控罪2的縱火,明顯是針對X的行為。即使答辯人只是嚇唬X,讓X開門,那也不減以X為目標的事實,相反控罪2已標明X是生命安全備受罔顧的那一位。基於這一點,再加上答辯人並非初犯(事實是短時間內重犯),所以控罪1(和控罪2:見下)都絕不能輕判,否則便是原則犯錯。重犯者不應再處以感化令的案例見HKSAR v Wong Chi-hong[2013] 1 HKLRD 245。

(理由2:控罪2處感化12個月是原則有錯及/或明顯過輕)

23.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 [2021] 1HKLRD 1117指出:縱火是嚴重罪行,第60(2)條(即意圖藉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尤甚,理由是香港人煙稠密,一旦發生火警會做成嚴重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因此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達致保護公眾、譴責和懲罰犯案者,及阻嚇犯案的目的;亦因為這個原因,法庭一直以來都是把第60(2)條下的縱火案處以即時監禁。

24. 本案的嚴重性,和上文所提到的各種因素別無二致:案發地點是人煙稠密的公共屋邨、時段是黃昏即一般晚飯時間,和當時確有鄰居在家等。此外答辯人造成的火勢,也大至濃煙入屋,令X感到不適,事後大門也被發現受破壞的面積不小。再加上前述,即須要從傷害兒童的角度去考慮的話,法庭實在應該把答辯人處以即時監禁。

(理由3:X的意願比重過高)

25. 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指出:暴力不是解決家庭問題的辦法,法庭必須介入,但若然受害人在沒有受到不當影響的情況下真誠原諒犯案者,法庭是可以顧及的,但顧及並非因為法庭會因應受害人的意願而裁剪量刑,而是因為法庭要考慮罪行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影響和後果,因此,如果判刑會令受害人產生不安,法庭可適量調整刑期。

26. 英國那份指引《Cruelty to a child – assault and ill treatment, abandonment, neglect, and failure to protect》也提到,判罰傷害兒童的案犯,例如是他們的父母或照顧者,要考慮受害兒童的利益,但同時也必須顧及案件本身的嚴重程度,如無法避免的話就只能把案犯處以即時監禁,法庭只能在刑期的長短上作調節。

27. 同樣道理,法庭可以考慮本案受害人X的意願,但必須取得平衡。其他要顧及的因素仍然是上面提過的因素。

(結論)

28. 綜合上述各種考慮,控罪1和2的判刑最少也應該是緩刑。

答辯人回應

29. 答辯人反對是次刑期覆核申請,理由如下。

(就理據1)

30. 控罪1的情節並不嚴重。她沒有襲擊X。她是把物件扔到地上而物件意外地擊中了X。這跟申請人援引的案例,即涉及刻意令受害者蒙受傷害,甚至嚴重或長遠損害的情況,完全不同。

31. 答辯人重犯,極可能是因為之前未有發現的抑鬱症,根據案例可減輕答辯人的罪責,更何況現在已被對症下藥,申請人不能視而不見。

32. 無論如何,答辯人對自己的情況,是有清晰的覺悟。她持續接受精神科的治療,又積極參與和酗酒和壓力管理有關的課程。反過來,X曾在案件的調查階段向警方表示,答辯人之前從沒有扔過東西和放過火,在判刑階段亦承認自己應對事件負部分責任,此外他亦期望繼續和答辯人同住和得到她的照顧。

33. 總括而言,一個具附帶條件的感化令,既能照顧到X的利益,又能改正答辯人的問題和態度,所帶來的益處會遠高於懲罰和阻嚇的效果,是最長治久安的處理方法。原審法官作出這個判罰沒有犯錯。

(就理據2)

34. 控罪2不涉及使用助燃液體或器具,案中亦沒有具體證據說明被燃點的揮春的大小。最重要的是,答辯人是想讓X開門而沒有傷害他的意圖,不能說她是‘針對X’。她當時可能只是被情緒影響而做出這愚蠢的行為。X雖然因吸入濃煙而感到不適但其實沒有大礙。

(就理據3)

35. 根據案例,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某種刑罰是否會加劇受害人的困擾和關注。就此,原審法官已周詳及慎重地考慮過答辯人的家庭狀況和判處答辯人入獄的影響,尤其是X的替代照顧者(祖父母)的無力持續超過兩個月[8]。有關的社工更明言,在兩人關係基本良好和正值X升讀中一之際,把身為單親媽媽的答辯人判囚會對X的成長產生極大的影響。一言蔽之,把答辯人判囚和對X進行第二次傷害沒有分別;X既然已原諒答辯人,公眾對相對輕判的懷疑和不憤也會減少。

(結論)

36. 本案比同類案件輕微,答辯人的個人背景也值得同情,懲罰和阻嚇不需要是判刑的首要考慮。緩刑原則上是比感化令嚴厲,但實際上只是消極地警告答辯人不要再犯,沒有如感化令那樣附帶條件督導答辯人,以幫助她正面解決問題的根源。

討論與分析

37. 正如本庭在覆核聆訊中向答辯方指出,本庭曾調閱答辯人前案的卷宗。

38. 本庭從上述的卷宗得知,答辯人在該案實非如她向辯方大律師和感化主任所說,只是徒手去打X的手和腳。有關的承認事實顯示她是用上了衣架、錘子和摺櫈,分兩個階段擊打X,造成他手腳多處由1、2厘米至7、8厘米的瘀傷,以及少量擦傷。這是本庭的第一個觀察。

39. 於前案,答辯人在被捕後審訊前約兩個月即開始參與各種防止酗酒、壓力管理和脾氣管理的輔導課程,有極佳的表現,在被判罰有附帶條件的12個月感化後亦順利完成。還有,在求情階段,當時只有約9歲的X亦曾以親筆信的形式替答辯人求情,表示答辯人「非常歉疚於我」和他們母子倆「誰也離不開誰」。這是本庭的第二個觀察。

40. 答辯人雖然是在喝酒後干犯前案,卻清楚申明自己沒有酗酒,在當時的報告當中也沒有任何撰寫人有這方面的指稱。這個情況到現在亦沒有改變。事實上,在本案,負責營運「遠酒高飛」的社工就正面表示過,經評核,他們並不認為答辯人有酗酒問題[9],而且這結論也得到心理學家的認同。後者認為,答辯人可能只是選擇靠酒精來處理教養上遇到的困難而已[10]。這是本庭的第三個觀察。

41. 相對於以上幾個觀察,答辯方大律師曾力稱,前案和本案的分別在於,答辯人在之前並未診斷出有抑鬱症,但現在已對症下藥。這當然是對的。問題是,無論是出於與前夫的關係,抑或生活生計和教養等各種困難,答辯人的抑鬱症也只被評定為輕微[11],心理學家甚至未能肯定她的情緒困擾和本案是否及/或和有多大關係[12]

42. 綜合以上各點,本庭認為答辯人的行為模式,實有驚人的重覆,甚至因涉及縱火而可被形容為每況愈下,所以原審法官的量刑是輕看了懲罰和阻嚇所應佔的比重,構成原則犯錯和導致刑罰明顯過輕。

43. 至於X的意願,或說福祉,原審各方甚至現在的答辯方大律師似乎都忽略了以下一點,即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3)條,法庭在判處緩刑時可施加「法庭認為合適的條件」。

44. 經本庭查問和申請方確認可行後,本庭認為,基於一切相關考慮,唯一合適本案的刑罰,是控罪1和2皆入獄3個月(以4個半月的量刑基準計)緩刑18個月,同期執行,另加四項附帶條件如下:

i) 工作及居住均須接受社福主任的指示;

ii) 根據社福主任會同精神科醫生的指示,出席精神科及/或社區精神科護士的預約;

iii) 根據社福主任指示,接受輔導(包括教養孩童及親子技巧的輔導)及參與社區活動或小組,包括任何治療酗酒服務;及

iv) 必須遵守社福主任所有合理的指示及建議。

命令

45. 律政司司長的申請成立。答辯人的感化令撤銷,按照上文第44段改判。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趙端庭律師行轉聘吳維敏大律師及陳業禧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3]  覆核卷宗55頁。

[4]  覆核卷宗92頁。

[5]  覆核卷宗95頁,報告第11段。

[6]  同上。    

[7]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8]  覆核卷宗100頁,報告第13段。

[9]  上文第10段。

[10]  上文第15段。

[11]  上文第14段。

[12]  上文第1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