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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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被控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 及 (3) 及63(1) 條。在答辯當天,控方同意把控罪修訂為「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 (3) 及63(1) 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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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2/2024 [2026] HKDC 9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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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原被控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 及 (3) 及63(1) 條。在答辯當天,控方同意把控罪修訂為「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 (3) 及63(1) 條。 2.經修訂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4月6日,在香港新界西貢丈量約份第223約地段第283號壁屋村42號地下,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該單位及該單位內的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3.被告人承認經修訂的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案發期間,被告人與丈夫及成年女兒居於控罪書所述的地點(下稱「案發單位」),證人一居於與案發單位相鄰的壁屋村41號地下,是被告人的鄰居。 5.被告人自2014年2月9日起以月租港幣13,000元租住案發單位,業主為Carol-Ann Martha Fernandez(證人二)。案發單位面積約700平方呎,由客廳、兩個睡房、儲物室、開放式廚房及浴室組成。 6.2020年4月6日下午約5時30分,證人一在其單位內聽到女子在外面大聲呼救,於是走出單位查看,她看見案發單位的前門打開,鎖匙仍插在門鎖上,單位有大量煙霧湧出,伴隨燒焦氣味,被告人則倒臥在案發單位門外地上,她面上沾着少許炭灰,面呈紫紅色,似乎處於半清醒狀態,證人一於是報警。消防人員接報到場後為被告人急救,並在下午約6時22分將火撲熄。 7.消防人員調查後發現案發單位整個天花板被燻黑,其中一間睡房(下稱「涉案睡房」)有被燒毀的痕跡,床褥被燒至彈簧外露,浴室淋浴間內有一個金屬盤,載有燒過的炭塊,還有一堆灰燼。案發單位內的保險絲箱及電力設備並無故障跡象,起火原因可疑,消防人員認為火勢源自涉案睡房,因為該處有燒焦程度最嚴重的痕跡,但火勢並沒有蔓延至其他單位。 8.被告人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治理,她被送到急症室時處於昏睡狀態,但身體並無明顯受傷跡象,她的鼻及口部有炭灰殘留,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最高水平為26.7%,院方按一氧化碳中毒為她進行治療,並給予高流量氧氣。觀乎被告人體內可檢測的血清對乙酰氨基酚(撲熱息痛)水平,醫生懷疑她曾服用過量對乙酰氨基酚(撲熱息痛),於是給予她解毒劑,治療對乙酰氨基酚(撲熱息痛)中毒。被告人翌日被轉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高壓氧治療中心進行一氧化碳中毒治療。 9.警方調查後證實被告人在涉案睡房內將炭塊放在金屬盆內燃燒,企圖自殺,但因難以忍受燒炭產生的濃煙,所以將金屬盆及炭塊移至浴室淋浴間,但她最終忍受不住煙霧,所以爬出案發單位,並倒臥地上。 10.被告人在2021年1月20日被捕,她其後暫時獲釋,以待警方進一部調查。其後,警方根據法律指引,以「縱火」罪起訴被告人,但警方未能聯絡到她,於是將她列入通緝名單。2024年5月24日,被告人在深圳灣口岸試圖離開香港時被截停,並再度被捕。 11.證人二估計案發單位的維修費約為港幣120萬元。 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 12.被告人現年55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她在1993年與前夫結婚,育有一名31歲女兒,任職診所護士。被告人長期擔當家庭照顧者,現需照顧94歲、患心臟病及認知障礙的母親,亦協助照顧2歲的外孫。 13.被告人在2019年揭發前夫與年齡和女兒相若的女子有婚外情,二人的關係轉差,經常因小事吵架,女兒亦因父母經常爭執而遷出單位,極少和被告人溝通。被告人在2020年左右與前夫離婚,他亦向被告人透露,他與別的女子育有一名十多歲的兒子。凡此種種令被告人案發時出現情緒問題,精神狀態轉差,不時出現負面情緒及自殺念頭。由於她多年來都是家庭主婦,她的生活圈子狹窄,缺乏傾訴對象,女兒的遷出更令她變得孤立無援。 14.案發前,被告人因為前夫的問題情緒再度出現波動,她亦與女兒發生爭執,令累積多時的負面情緒爆發,她於是飲用啤酒來麻醉自己,但酒精令她情緒變得更差,她再次萌生自殺念頭,並取出家中多年未用的木炭,打算以燒炭和服用安眠藥的方式來結束生命,但木炭因受潮而導致火勢不旺,產生大量濃煙,被告人被嗆至不停咳嗽,最終無法忍受而爬出門外求救,火勢卻失控蔓延至案發單位其他部份。 15.辯方求情指,被告人並非蓄意損壞他人財產,她主要是因為一時看不開而作出自殺行為,但情況失控而導致今次事件,她承認她罔顧了其行為所帶來的後果。慶幸的是,火勢並無蔓延至其他單位,亦沒有其他人受傷。 16.辯方亦依賴檢控延誤一事。案發在2020年4月,被告人在2021年1月被捕,並在2月暫時獲釋,但警方在2024年5月才再次拘捕她,最終在2024年7月才起訴她,但根據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她在2021年被暫時獲釋後大部份時間均在香港境內,警方過往其實也一直能以電話聯絡她,但因警方記錄了一個錯誤的電話號碼在調查報告中,令他們未能在2023年8月收到法律指引後及時聯絡上她。 17.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延誤非由被告人造成,她已重過新生,再次被捕及其後的檢控對她影響甚大。被告人案發後積極擴闊生活圈子,她在2021年11月重投社會,任職清潔工和侍應,她和女兒的關係經已復修,現時二人關係良好,女兒亦在2022年結婚,並於2023年產下一子,由被告人全職照顧。 18.辯方最後指,被告人品格良好,一生奉公守法,持續的心理及精神治療令她的情緒大幅改善,加上家人的支持,她的重犯機會極低,她顯示真誠悔意,承諾不會再犯,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律政司司長訴 N.L.T [2023] HKCA 1336,以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方式處理本案。 控方就檢控延誤的回應 19.控方向法庭提交了時序表,解釋案發之後發生的事。控方指,警方在2021年2月暫時釋放被告人後需要進行不同的調查工作,包括向證人錄取口供、索取保險公司文件、索取被告人的醫療紀錄等,案件亦在2022年轉換了案件主管。完成調查後,警方需要再索取法律意見,但控方亦公允地接受,案件有延誤的情況,被告人的電話號碼亦在記錄上有異。 20.控方同意,以本案案情而言,緩刑是合適的判刑選擇。 21.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將案件押後,為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背景報告大致確認了辯方的求情內容,亦道出了被告人案發後的轉變。 本席的考慮 22.上訴法庭在不同的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俊傑 [2021] HKCA 281指出,香港人口稠密,縱火罪行,特別是涉及多層住宅大廈的縱火,後果可能極為嚴重,因此法庭處理該類縱火罪行時,必須採納具阻嚇性的判刑。但同時,法庭需留意縱火罪的案情可以是多樣多式,所以上訴法庭沒有定下明確的量刑指引,不同案件的判刑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23.於本案中,被告人生火主要原因是打算燒炭自殺,而非直接生火損毀物品,但其後情況失控,導致燒著案發單位內的物品,本席接納她是罔顧後果而犯案。雖然如此,被告人在民居之中燒炭,她的行爲極為不負責任,對他人帶來極大的風險。但本席顧及到,案發於密度較低的村屋,而非多層住宅大廈,案發單位的火勢最終被救熄,沒有蔓延至其他單位,財物的損毀只局限於案發單位內,亦沒有其他人受傷。 24.控方同意把控罪修訂為《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的控罪。上訴法庭在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指出,第60(1) 和60(2) 條下的縱火罪針對不同的情況,第60(2) 條所針對的情況較為嚴重,在判刑上應有所分別。 25.本席亦考慮了控辯雙方就「檢控延誤」的陳詞。案發於2020年初新冠疫情剛爆發的時間,其後無論公營或私營機構都有停運的情況,社會普遍將注意力集中放在抗疫上,醫療機構更是不勝負荷,當時的情況與復常後的今天不能同日而語,查案時間增加是可以理解的。 26.但姑勿論本案是否有嚴重延誤,客觀的情況是,由案發至落案起訴被告人相隔多於4年。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說:
27.感化官在背景報告中提到,被告人過往一直過着簡單的生活,但因丈夫酗酒、賭博和婚外情的問題經歷了一段艱難時期,最後更因一時失控而犯案,但經過專業輔導,加上家人支持和被告人自身的努力,她已沒有自殘或自殺傾向,現已重建生活,有固定的社交圈子,她和家人相處融洽,現把時間投放在照顧外孫和女兒一家。 28.考慮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關於緩刑的法律原則、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被告人犯案的原因和背景、犯案地點並非多層住宅大廈、火勢受控、沒有其他人受傷、財物實際損毀的程度、案發日與落案起訴日的時間差距、被告人案發後的轉變以及控方的立場,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至12個月監禁,緩刑36個月。 29.本席已向被告人解釋緩刑的意思,她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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