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光耀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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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申請人(D1至D4)於2021年9月20日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原審法官」)裁定以下控罪成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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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9/2021, [2024] HKCA 217 原案件:[2021] HKDC 1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657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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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引言 1.四名申請人(D1至D4)於2021年9月20日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原審法官」)裁定以下控罪成立:
2.四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II 案件背景 3.本案源於1019於2014至2015年間的四次發債事宜。 4.鼎成是該四次發債的配售代理,而CIS則是鼎成的分配售代理(「該安排」)。在關鍵時段,D1為1019的執行董事;D2為1019集團的財務總監/首席財務總監;D3為1019集團的財務及會計部經理/高級經理;D4則為鼎成(證監會的持牌法團)的總經理。 5.CIS並不是1019的子公司,但案發時D1為CIS的董事,而D1及1019的另外兩位執行董事(王利民及馮雪心)均間接持有CIS的股權。無爭議的是由於王利民於CIS的持股量,CIS是1019的關連人士。換言之,若1019與CIS直接進行交易,該交易會是關連交易。 6.控方在本案主要依賴CIS的會計經理PW1的證供;D2和D3的WhatsApp對話;及相關電郵等文件證物,以證明串謀的存在。其中,PW1指D1在2014年6月已表示鼎成會作為1019的涉案債券配售代理,CIS則是分配售代理;而D2和D3的WhatsApp對話則提及以鼎成「隔一隔」及「CT」(控方指CT代表關連交易,辯方對此沒有爭議,但表示該CT並不是指1019與CIS的配售代理事宜,而是與另外的公司有關)。 7.簡言之,控方的案情是D1從一開始便屬意CIS作為配售代理,但由於D1擔心當中涉及關連交易,因而改以鼎成作為幌子,以避免需要跟從關連交易的上市規則辦事。為此,D1作出隱瞞;D2至D4則是知情的參與者,協助隱瞞。 8.D1至D4選擇不作供。他們的立場是,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控方未能證明控罪的任何一個元素。 III 上訴理由 9.四名申請人合共提出24項上訴理由,但主要的投訴可歸納如下:
IV 主要議題 10.雖然控方於本案傳召15名證人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處理四名證人的證供;及呈交超過10,000頁的文件證物;而原審法官亦撰寫了74頁的裁決理由書,但其實只要理順以下問題,相關的其他事項基本上是不容爭議的:
A 關連交易 A1 控方說法 11.控方的說法似乎有點模稜兩可,在結案陳詞以及在本上訴聆訊期間,控方一方面堅稱毋須證明該安排是關連交易,但另一方面又表示控方已成功證明該安排是關連交易。 12.前者的立論依據是控方並沒有如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No 2)[3]案(「Theodore案」)於罪行詳情列明該安排是關連交易,故此,關連交易這議題只是各申請人的犯案背景,不是控方需要證明的事項;後者的立論依據則是鼎成於該安排中只是一個幌子,法庭應視1019與CIS直接進行交易。如此一來,有關交易必然是上市規則第14A.25條所指的關連交易:
A2 原審裁定 13.原審法官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
14.原審法官繼而指出:
15.換言之,原審法官就幌子與關連交易作出的裁定是:
A3 討論 A3.1 幌子及虛假交易 16.控方於書面結案陳詞第82及83段明確表示:
17.控方的以上說法是,法庭應剔除鼎成作為中間人或幌子的存在,而視1019與CIS直接進行交易,但問題是這個說法能否成立。 18.首先,在本庭詢問下,控方確認並不是指1019、鼎成、CIS三方的該安排是虛假交易。事實上,證據顯示三方都依照配售協議及分配售協議行事,CIS亦必須依賴該安排是真實的,才能在配售事宜當中獲鼎成分發佣金。 19.何謂「作假交易」,Diplock勳爵在英國上訴法庭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7]一案指:
20.在本案,控方的案情是四名申請人瞞騙1019,令1019不知道CIS是鼎成的分配售代理。既然如此,當1019與鼎成簽署代理協議時,1019這一方的實際意圖不可能是以CIS取代鼎成,由1019直接與CIS進行交易。換言之,1019不可能只是虛假地與鼎成作出協議,虛假地委聘鼎成作為配售代理,而實際是委聘CIS。 21.分析至此,控罪書「看來是」這一個描述,實與控方案情並不吻合。正如萬德豪副刑事檢控專員在上訴聆訊時確認,三方的該安排並非虛假交易(sham),並非只是表面上(「看來是」)表達了某些權利及義務,但這些權利及義務實際是有別於三方的真正權利及義務。 22.本庭認為,若該安排在本案並非虛假交易,而又不存在其他原因可令法庭漠視鼎成的存在,原審法官是沒有基礎剔除鼎成,將該安排視為1019與CIS的直接交易。 A3.2 Theodore案 23.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Theodore案清楚指出:
24.沒有爭議的是,本案並不存在1019與CIS「之間」的交易,有的只是1019與鼎成「之間」的交易,及鼎成與CIS「之間」的交易。根據Theodore案,本庭不能擴大解釋上市規則第14A.25條所述的「之間」。 25.因此,假如原審法官在上文引述的裁決理由書第144 段所指「[CIS]與[1019]的交易是(或足以構成)關連交易」是指可當作兩者「之間」已進行交易,是直接交易的雙方;又或是指第14A.25條可作如此解讀,都是不正確的。 26.在本案,原審法官不但未有就虛假交易(sham)作出裁斷,控方甚至於本聆訊時接受該三方各自「之間」的協議並非虛假。引伸的問題是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根本沒有基礎對鼎成的存在視而不見,沒有基礎認為其實1019與CIS「之間」進行交易。因此,第14A.25條並不適用。 B 被視作關連交易:第14A.20條 B1 控方說法 27.撇除第14A.25條,控方的立場是,只要該安排有可能是關連交易,控方亦得以證案。據本庭理解,控方的所謂「可能是關連交易」,應是指上市規則下「可被視作關連交易」這個議題,而本案涉及的是第14A.19條及第14A.20條。 28.本庭先處理第14A.20條。萬專員在本庭查詢下,確認該條適用於本案,原因是1019與鼎成進行交易,委聘鼎成作為配售代理,而D1則安排鼎成成為該代理,以致與鼎成就有關交易達成協議。萬專員的說法是,由於D1是1019的董事(第14A.07(1)條所述的人士),因此,當鼎成與D1就該配售代理交易達成協議時,鼎成應被視為關連人士,而1019與鼎成之間的交易則為關連交易。 B2 原審裁定 29.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42段指:
30.雖然原審法官在上文用了「應被視作」這一描述,但值得注意的是,原審法官所指的,是CIS「應被視作」1019的關連人士。然而,不論在審訊[11]或本上訴許可申請時,申請方從沒爭議CIS確是1019的關連人士,當中不存在「應被視作」這個議題。 31.遺憾地,由於原審法官沒有進一步就上市規則作出討論,上述裁斷的進路如何,以及他究竟是依賴第14A.19條還是第14A.20條作出考慮,本庭不得而知。 B3 討論 32.首先,本庭對萬專員所述就第14A.20條於本案的適用情況,極有保留。 33.該條的內容如下:
34.正如代表D1的陳政龍資深大律師指出,假如萬專員的解讀正確,但凡上市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出面與第三方洽談某項交易,達成協議,安排該第三方與上市公司進行該項交易,則有關交易必然是第14A.20條所述的情況。這似乎不合常理。本庭認為,如採納萬專員的解讀,實有扭曲第14A.20條之嫌。 35.還有,萬專員並未在審訊或書面結案陳詞對他現時就第14A.20條的解讀作出表述。申請方是於這次聆訊才首次得知控方的說法。同樣,由於原審法官沒有在這方面聽取控方的演繹,故他作出「應被視作」這個裁斷時,不可能是經考慮控方的說法而達致的。況且,原審法官的「應被視作」是指CIS,而非鼎成。 36.無論如何,本案並無實質證據指D1(1019的董事)個別地與鼎成這間公司達成協議。極其量,證據只顯示CIS(或許是透過D1的安排)與鼎成達成協議。 37.這樣的話,CIS與鼎成的協議並非是第14A.20(1)(b)條所述的情況,因為CIS根本不符合第14A.07(1)、(2)或(3)條 [12]:CIS不是1019或其附屬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第14A.07(1)條);CIS沒有在過去12個月出任1019或其附屬公司的董事(第14A.07(2)條);及CIS並非第14A.07(3)條所指的監事。事實上,聯交所證人周英傑PW16在盤問下亦確認CIS與鼎成的安排並不是第14A.20(1)(b)條所述的情況[13]。 38.當然,PW16表示除第14A.20條外,聯交所亦可引用第14A.19條將第三方「視為關連人士」(下文再作論述)。 39.本庭現先就關連交易及第14A.20條的問題作一小結:
C 被視作關連交易:第14A.19條 C1 控方說法 40.PW16作供時表示,儘管第14A.20條並不適用於本案,但聯交所仍可引用第14A.19條,將鼎成視作關連人士。 C2 原審裁定 41.正如前述,由於原審法官沒有就其事實裁斷與相關的上市規則配對,作出分析,本庭無從知曉原審法官曾否考慮第14A.19條。 C3 討論 42.第14A.19條是極為廣闊的:「本交易所有權將任何人士視作關連人士。」 43.第14A.19條於本案有兩個重要性。 44.第一,申請方強調,第14A.19條沒有相應的披露責任,故此,就算該條適用於本案,亦不涉及申請人需要作出披露;而假若不涉及披露責任的話,則不可能涉及隱瞞的作為,亦不可能構成不誠實的意圖。控方對此表述似乎沒有提出反對。 45.第二,PW16指「視作關連人士」這個權力基本上是前瞻性的,即假如某人被視作關連人士的話,該人將來與上市公司進行交易時,聯交所亦可能會將該交易視作關連交易[16]。 46.換言之,由於在控罪所述時段(甚或到目前為止),聯交所並沒有依據第14A.19條將鼎成視作關連人士,鼎成於各申請人而言,只是獨立的第三方,不是關連人士。在此情況下,鼎成分別與1019及CIS達成的協議,起碼表面上並無不妥,亦不涉及申報或披露的問題。 47.另一點值得注意的是,1019的董事局於2016年已得悉該安排,但證據顯示董事局成員仍在爭議該安排是否關連交易,未有定案,亦未有就事件補發公告或作出上市規則所述的其他相關安排。 D 利益衝突 D1 控方說法 48.萬專員在書面陳詞表示,僅利益衝突這一環,便足以在本案構成串謀詐騙的定罪基礎。然而,在口頭陳述時,萬專員又似乎陳議,利益衝突並不單指D1在CIS的股權,而是廣義的,即包括各申請人隱瞞CIS在該安排中的角色,以致CIS可從中獲利這個利益衝突。 D2 原審裁定 49.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64段指:
D3 討論 50.萬專員所指的廣義利益衝突,基調仍是關連交易及「視作關連交易」等問題。由於本庭已就這些問題在上文作出討論,在此不贅。 51.誠言,控方除依賴上市規則的披露責任外,亦依賴D1至D3所負有的「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及D1作為董事在《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第536條)下的利益申報責任。然而,當不涉及關連交易時,D1似乎無需在1019決議是否委聘鼎成作為配售代理時,作出任何關於其在CIS的股權利益申報。董事局當時需要考慮的,是應否與鼎成達成協議,當中根本不涉及CIS。當然,假如董事局表明不希望鼎成委聘任何1019的關連人士作為分配售代理的話,情況或許不同,但控方案情並非如此。 52.無論如何,關於D1在CIS的股權利益,本庭接納陳資深大律師所指,若僅以此作為基礎,根本不可能是控方在控罪一所述的串謀詐騙,原因是控罪一指各申請人串謀詐騙1019、其董事局、股東及潛在投資者;但若案件不涉及關連交易,則1019無需發出公告及無需召開股東大會。換言之,縱有串謀的存在,當中亦不涉及詐騙股東及潛在投資者,因而不可能是控罪一的控方案情。 53.另外,正如申請方所指,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假如董事局得悉D1在CIS的股權利益,董事局會如何決定。畢竟,D1只是間接擁有CIS大約12%的股權,而原審法官亦在判刑時表示,即使D1向董事局作出披露,1019「仍有相當可能會同意聘任[CIS]出任配售代理」[18]。 54.在此情況下,控罪一關於損害經濟利益這個元素,並未能獲得證實。 55.同時,當本案只牽涉D1在CIS的股權利益而不涉及關連交易時,控罪三關於「致使聯交所未能履行其公共責任」這個元素,亦似乎不能獲得證實。 V 證據爭議 56.雖然申請方與答辯方就PW1的證供以及PW2和PW3的WhatsApp對話應如何處理,存在分歧,但即使D1確實安排CIS負責分配售工作,又即使D2和D3對於CIS這個角色是知情的,控方亦未能解決本庭在上文提出的問題,未能證案。因此,本庭不會就這些證據爭議再作討論。 57.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SJ v Global Merchant Funding Ltd[19]案指出:
58.上述案件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與商戶訂立的「商戶現金透支買賣合約」是否《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章)所指的「貸款」。終審法院裁定該條例下「貸款」的定義,乃指法律實質或效力是貸款的協議,而非帶有如此經濟或商業實質或效果的協議。 59.本庭認為有關觀察亦有助處理本案的爭議:重點不是該安排的效果避免了(或可能避免了)關連交易,而是該安排的法律實質或效力到底如何。換言之,當控方確認該安排不是虛假交易(sham),而控方又未能證明他們所依賴的上市規則適用於本案時,即使控方的證據能顯示該安排可能達致規避效果,法庭亦不能僅因此而漠視該安排的法律實質及效力,甚或視之為虛假而推論各申請人存有「不誠實」的意圖。 VI 結語 60.顯然,當控方不能解決以上所述的各個問題時,同樣以隱瞞作為主軸的交替欺詐罪,亦不能成立。 61.本庭在上文對上市規則於本案是否適用所作的分析,是建基於涉案證據及事實背景。正如終審法院在Theodore案所指,一連串相關的轉讓或商業安排,是否構成關連交易,極視乎案中的證據及上市規則的應用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VII 判決 62.基於以上所述,本庭批出各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並視之為正式上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各人的定罪及擱置判刑。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控罪二的欺詐罪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3] (2016) 19 HKCFAR 86。 [4] 上訴卷宗第118頁C至H及第119頁P至第120頁D。 [5] 上訴卷宗第120頁G至L及第123頁G至J。 [6] 上訴卷宗第1861頁。 [7] [1967] 2 Q B 786,見802C至E。 [8] 原文是“… a ‘sham’, it is, I think, necessary to consider what, if any, legal concept is involved in the use of this popular and pejorative word. I apprehend that, if it has any meaning in law, it means acts done or documents execut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sham’ which are intended by them to give to third parties or to the court the appearance of creating between the parties leg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different from the actual leg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f any) which the parties intend to create.”。 [9] 現時的第14A.25條。 [10 ]原文是“65. As we have seen, r.14A.13(1)(a) defines a connected transaction as ‘any transaction between a listed issuer and a connected person’. There can be no doubt as to what ‘between’ means in that context: the listed issuer and the connected person must be mutual parties to the transaction. There is no room for suggesting that the rule can be construed so that a ‘connected transaction’ is constituted by a transaction between a listed issuer and someone who is not a ‘connected person’.”。 [11] 上訴卷宗第1127頁U。 [12] 第14A.07條: 「關連人士」指:
[13] 上訴卷宗第1126頁U至第至1131頁E。 [14] 第14A.22條: 若上市發行人擬與《上市規則》第14A.20(1)或14A.21(1)條所述的人士進行任何交易(除獲豁免遵守所有關連交易規定外),一概必須通知本交易所。上市發行人必須向本交易所提供資料,以證明該交易應否遵守關連交易規定。 [15] 上訴卷宗第1882頁(代表D2的黃佩琪資深大律師指出1019共有數套適用於本案控罪時段的不同員工守則,但本庭現先以控方所依賴的守則作討論)。 [16] 上訴卷宗第1137頁L至R。 [17] 上訴卷宗第129頁O至S。 [18] 判刑理由書第30段。 [19] (2016) 19 HKCFAR 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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