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光耀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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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原於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原審法官」)裁定兩項串謀詐騙罪成。四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於聆訊後批出許可,並裁定四人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定罪及擱置判刑。與案有關的事實及判決理由載於本庭在2024年4月30日頒發的判案書 [1] (「判案書」),在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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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9/2021, [2024] HKCA 994 原案件:[2021] HKDC 1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6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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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原於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原審法官」)裁定兩項串謀詐騙罪成。四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於聆訊後批出許可,並裁定四人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定罪及擱置判刑。與案有關的事實及判決理由載於本庭在2024年4月30日頒發的判案書[1](「判案書」),在此不贅。 2.2024年5月27日,答辯人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2)條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證明案件具有以下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3.申請和答辯方同意,本庭可以書面方式處理有關動議。 陳詞重點 4.代表答辯人的萬德豪副刑事檢控專員主要指本庭錯誤詮釋上市規則第14A.25條,並錯誤地認為有關條文所指的交易「必須是上市公司與關連人士之間的直接交易」[2](「議題一」)。萬專員又指本庭錯誤地認為只有在交易是「虛假」的情況下,才能剔除「中間人」的存在[3](「議題二」)。 5.分別代表各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及大律師則指控方所謂的法律觀點,根本與案無關,亦非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原因是本庭並沒有裁定交易雙方必須要有直接的合約關係,才能滿足上市規則第14A.25條。各人又指控方現時提出的論點,是附有假設的偽命題,根本不是涉案的法律議題。 討論 6.本案的背景是上市公司(「1019」)與鼎成證券有限公司(「鼎成」)就1019發行債券的事宜訂立了配售代理協議,而鼎成就該等債券又與1019的關連人士(「CIS」)訂立了分配售代理協議(「該安排」)。控方認為該安排是關連交易。 7.基於控方的立場及案情,本庭在判案書第17段指出 [4]:
9.由以上可見,本庭並沒有就上市規則第14A.25條作出任何一般性的詮釋。相反,本庭在判案書第61段明言,有關規則是否適用,極視乎案中證據及規則的應用而定,不能一概而論;而本案的判決是建基於控方的立場及案中證據。 10.就議題二,本庭亦已指出,由於控方同意該安排並非虛假交易;而又由於本案「不存在其他原因」可令原審法官漠視鼎成的存在,故原審法官錯誤地以為上市規則第14A.25條適用。本庭並沒有作出只有在交易是虛假的情況下才能剔除「中間人」存在的裁定。 11.至於議題一,雙方於上訴聆訊時並沒有就上市規則第14A.25條所指的交易是否只包括直接交易還是涵蓋間接交易,作出條文詮釋的陳詞。本庭在判案書指原審法官沒有基礎剔除鼎成,「將該安排視為1019與CIS的直接交易。」,描述的是若要從原本涉及三方的該安排中剔除鼎成,效果便是要求法庭將該安排「視為」沒有鼎成存在的直接交易;別無其他。 結論 12.由於答辯人將假設問題包裝成議題一及二這兩個根本不涉及本案的法律觀點,本庭拒絕發出相關的證明書。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及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 第一申請人 (D1):由馬鄧律師行轉聘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周志恒大律師及薛旨呈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D2):由黃熾棠律師行轉聘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劉芷盈大律師及劉穎欣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 (D3):由陳啟量律師行轉聘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及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第四申請人 (D4):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劉玉儀大律師及林宛嫺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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