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志平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69/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September 2024.
1. 實力建業集團有限公司(Applied Development Holdings Limited,下稱 “ADH”)為一家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 “聯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主要從事包括地產發展及投資業務。
Cites 10 cases
|
DCCC 469/2022 [2024] HKDC 1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69號 -------------------------
-------------------------
-------------------------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ADH 1.實力建業集團有限公司(Applied Development Holdings Limited,下稱 “ADH”)為一家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 “聯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主要從事包括地產發展及投資業務。 2.2016年9月,豐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 “豐盛”)透過子公司買入大量ADH的股票,成為當時ADH單一大股東。大約1年後,江蘇瑞華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 “瑞華”)買入豐盛持有的ADH的股票,成為當時ADH單一大股東。再過了大約1年多之後,吳瞻明亦以個人名義,買入大量ADH的股票。ADH大股東不時改變,而董事會的成員亦不時改變。 3.2016年9月14日,第一被告人袁志平 Eddie(下稱 “D1”)獲委任為ADH行政總裁兼執行董事,王波成為董事會主席兼非執行董事,劉智強、余達志及趙傑文3人被委任為獨立非執行董事,吳潔玲 Tess(下稱 “Tess Ng”)繼續擔任執行董事及公司秘書。2017年12月4日,王波辭任董事會主席兼非執行董事,由姚維榮接任董事會主席兼執行董事,同日郭順根亦獲委任為非執行董事,其他董事會成員職務則沒有改變。2018年10月15日,Tess Ng辭任執行董事,其他董事會成員職務則沒有改變。2019年8月21日,姚維榮辭任董事會主席並由執行董事調任為非執行董事,吳瞻明成為董事會主席兼執行董事,吳濤獲委任為非執行董事。D1於2020年8月19日辭任ADH行政總裁及執行董事。 4.ADH及其董事必須遵守《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下稱 “《上市規則》”)內的所有規定,而D1亦於2016年9月30日簽署了董事聲明及承諾[1],因此,2016年9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D1必須遵守《上市規則》。 5.基於D1是ADH行政總裁及執行董事,根據《上市規則》,如果與ADH進行交易的一方是一間公司,而D1的配偶持有該公司 30% 或以上的股權,D1必須披露相關情況;此外,根據僱員合約[2]、執行董事服務協議[3]及ADH內部監控守則[4],D1必須避免在工作上存在利益衝突。 OTI 6.桉泰國際信貸有限公司(On Tai International Credit Limited,下稱 “OTI”)於2017年1月20日在香港成立並註冊為一間有限公司,吳斫葻 Fanny(下稱 “Fanny Ng”)為OTI的創辦人及當時唯一股東及董事。 7.2017年9月15日,OTI的股權更改,Fanny Ng變成持有 30% 的OTI股權,第二被告人李立娟 Vivian(下稱 “D2”)則持有 40% 的OTI股權,餘下 30% 的股權由何文禮 Henry(下稱 “Henry Ho”)持有[5]。 8.2017年9月29日,Henry Ho把他持有 30% 的OTI股權轉給Fanny Ng。 9.2018年4月13日,D2及D3獲委任成為OTI的董事。 10.其後,OTI的股權再有改變。根據公司註冊記錄[6],2018年4月16日,D2及Fanny Ng分別把 20% 及 15% 的OTI股份轉讓給D3,因此D2、D3及Fanny Ng在OTI的持股量分別是 20%、35% 及 45%。 CCL 11.第三被告人鄭伊芳(下稱 “D3”)是Crown Choice Limited(下稱 “CCL”)的唯一董事及股東。根據一份2017年10月1日的合約[7],CCL向OTI提供服務,每月收取港幣30,000元。 貸款協議 12.豐盛入主ADH後,基於當時銀行利息不高,決定把閒置現金借出,賺取利息。ADH曾把現金借給一間名為「焯遞」的公司及OTI。 13.ADH與OTI曾簽訂以下4份OTI為借款方的貸款合約[8]:
14.就貸款一至貸款四,ADH於2018年2月13日發表了一份 “須予披露交易提供進一步貸款” 公告,貸款金額港幣40,000,000元,借款人為OTI [9],此外,ADH再沒有發出任何關於貸款一至貸款四的公告。 還款情況 15.OTI全數(連利息)清還貸款一及貸款二,但未能全數清還貸款三及貸款四,直至本案審訊時,OTI尚欠ADH約港幣2,000萬元。 ADH架構 16.ADH只有3名員工,其中以Tess Ng職位最高。另外2名員工分別是擔任會計的羅詠芳(下稱 “芳姐”)及秘書丁靜雯 Mandy(下稱 “Mandy”)。 17.基於人手不多,豐盛的部分員工亦會協助處理ADH的事宜,其中有法務部的蔣靛玉 Jane(下稱 “Jane”)及投資部的Dayo等。 Mazars 18.ADH委託中審眾環(香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Mazars CPA Limited,下稱 “Mazars”)審核其年報及中期報告。Mazars亦會為ADH的中期報告進行協定的程序。 19.鄧雯暉 Sharon(下稱 “Sharon”)現在是Mazars的合夥人,案發時是其中一名主要負責審核ADH年報及中期報告的會計師。 D1及D2的關係 20.2018年1月23日,D1及D2排期於2018年2月13日結婚。 21.於2018年2月13日晚上7:30至晚上8:00時,他們在香港W酒店按照香港法例舉行婚禮,二人緊接在同日於香港W酒店內舉行婚宴;2019年1月8日,他們二人在香港麗思卡爾頓酒店舉行第二場婚宴。 控方案情 22.控方認為,D1與D2於2018年2月13日結婚,而D2則實質上持有超過 30% 的OTI股份,根據《上市規則》,D1有責任披露與ADH進行交易的另一方(即OTI)的股東(即D2)與自己的關係,此外,不論根據僱傭合約或ADH內部監控守則,D1必須避免在履行職務時存在利益衝突。 23.披露的目的,顯然是避免董事局在不知情下,通過有機會與D1有利益的交易,而ADH亦能夠透過發出公告披露D1與OTI股東的關係,使潛在投資者知道相關情況。 控罪一(欺詐罪) 24.控罪一與貸款二有關。2018年2月,ADH向OTI提供貸款二,當時D2持有 40% 的OTI股權。 25.經計算後,因為貸款一及貸款二的交易在12個月之內進行,而累計收益比率亦在《上市規則》第14條規定予以披露的範圍內,因此在2018年2月13日早上,Tess Ng召開董事會,同日1545時ADH董事會通過貸款給OTI,並發出公告。當時,D1沒有披露他即將於同日與D2結婚,亦沒有提及結婚對象是OTI股東。 26.控方認為D1及D2早於2018年1月23日已經排期於2018年2月13日結婚,而事實上2人亦於當日晚上7:30至8:00時正式在W酒店結婚,因此,雖然董事會通過貸款給OTI時,D1及D2仍未正式註冊成為夫婦,但D1應在董事會披露他與D2的婚事,與及D2在OTI的利益。 27.控方認為D1當時向ADH及其董事會,隱瞞或沒有披露他與D2的婚事及D2在OTI的利益,及隱瞞或沒有披露貸款二依據《上市規則》屬於關連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最終ADH發出的公告,形容OTI是獨立於ADH的第三者,並與ADH及ADH的有關人士沒有關係。 28.聯交所如果知道D1在ADH董事會審議貸款二當日與D2結婚,與及D2因在OTI持股 40% 而擁有權益,便會把貸款二視為《上市規則》所指的關連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所以,D1沒有向ADH及其董事會披露相關情況,導致ADH董事會在沒有遵守《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OTI批出貸款二。控方認為D1意圖詐騙而誘使ADH沒有遵守《上市規則》而批出貸款二,從而導致OTI獲得利益,及/或導致ADH、其現有股東及潛在投資者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D1因此被控一項欺詐罪(即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控罪二(串謀詐騙罪)及控罪三(欺詐罪) 29.控罪二及控罪三(控罪二的交替控罪)與貸款三有關。 30.ADH借出貸款三給OTI時,D1及D2已經正式註冊結婚。D2已經成為D1的關連人士,如果D2仍然持有OTI 40% 的股份,貸款三會變成關連交易,D1需要向ADH及其董事會披露相關情況,ADH亦需要發出公告。 31.控方認為D1,D2及D3存在協議,由D3代D2持有 35% 的OTI股份,從而使D2在表面上只是持有 20% 的OTI股份,因而免去D1披露責任,而D3亦可以得到每月港幣5,000元的報酬。 32.根據紀錄,於2018年4月16日(即簽訂貸款三的9日前),D2及Fanny Ng分別把 20% 及 15% 的OTI股份轉讓給D3,因此表面上,D2、D3及Fanny Ng在OTI的持股量分別是 20%、35% 及 45%。控方認為透過上述的安排,D2在OTI的實質權益(即持股 55%)被隱瞞,而D1亦告訴Tess Ng,貸款三不是《上市規則》所指予以披露範圍。 33.就貸款三,ADH沒有召開董事會會議,也沒有向聯交所提交或發出公告。 34.控方認為D1、D2及D3透過上述的安排,隱瞞或沒有披露D2在OTI的實質權益(即持股 55%),與及貸款三其實屬於關連交易,致使ADH在沒有遵守《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OTI批出貸款三,而聯交所亦沒有就貸款三提出疑問或要求ADH遵守《上市規則》。 35.D1、D2及D3因此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即控罪二),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 36.控罪二的交替控罪是一項只針對D1的欺詐罪(即控罪三),指稱D1向聯交所、ADH及其董事會、其現有股東及潛在投資者,隱瞞或沒有披露D2是其配偶與及D2在OTI擁有的實質權益,因而導致ADH在沒有遵守相關《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OTI批出貸款三。 控罪四(發表虛假陳述罪) 37.ADH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年報(下稱 “2018年報”)中未有披露D1就貸款三直接或間接擁有重大權益。 38.Mazars是2018年報的審計員。在2018年9月28日,ADH召開董事會,就2018年報進行討論,並作出相關陳述。是次董事會會議,D1沒有向董事會披露D2是其配偶,也沒有披露D2持有OTI的股份。控方認為D1意圖欺騙ADH成員或債權人。 39.最後,董事會決議通過2018年報,並在聯交所及ADH網頁發佈。而2018年報沒有披露D1於2018年度終結日或2018年內任何時間就貸款三直接或間接擁有重大權益,也沒有披露ADH曾經進行符合《上市規則》的重大關連交易或進行與D1相關的關聯方交易,意圖就有關ADH的事務欺騙該公司的成員或債權人,贊同發表2018年報,而他知道2018年報在要項上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 40.此外,D1及Tess Ng亦簽署了一封日期為2018年9月28日的信件,送交Mazars及確認他們已向Mazars披露所有ADH的關聯方及關聯交易,亦列明OTI並非會計標準HKAS24所指的ADH關聯方或《上市規則》所指的關連人士。 41.2018年10月16日,ADH正式發佈2018年報。 42.D1因此被控一項 「發表虛假陳述罪」(即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1(1) 條。 控罪五(串謀詐騙罪)及控罪六(欺詐罪) 43.控罪五及控罪六與貸款四有關。控罪五是一項指控D1、D2及D3的串謀詐騙罪,而控罪六是指控D1的交替控罪。 44.2019年6月27日,ADH及OTI就貸款四簽訂協議。在這階段,D2以個人名義持有 20% 的OTI股份,D3以個人名義持有 35% 的OTI股份。 45.正如前述,控方認為D3其實是代D2持有OTI 35% 股份,因此,ADH借出貸款四當日,D2實質持有 55% OTI股份。D1、D2及D3透過前述的安排,隱瞞了D2在OTI的實質權益(即持股 55%),與及貸款四其實屬於關連交易,致使ADH在沒有遵守《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OTI批出貸款四,而聯交所亦沒有就貸款四提出疑問或要求ADH遵守《上市規則》(即控罪五)。 46.交替控罪則指D1向聯交所、ADH及其董事會、股東及潛在投資者,隱瞞或沒有披露D2是其配偶與及D2在OTI擁有的實質權益,而貸款四其實屬於關連交易,這導致ADH在沒有遵守相關《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OTI批出貸款四(即控罪六)。 答辯 47.D1被控控罪一至控罪六。D2及D3被控控罪二及控罪五。 48.D1至D3否認所有控罪。 法理 49.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部份控方證人是廉政公署人員,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的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供一樣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廉政公署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 50.本席同時亦謹記在考慮針對各被告的証據及罪責時,需要就每項控罪及每名被告獨立考慮。 51.D1至D3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干犯案中罪行的傾向性較低,作供可信性較高。 52.D1在一般事項選擇作供,D3在案中案選擇作供;本席謹記如果一名被告的說法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本席亦必須接納其說法。D2及D3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她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她們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她們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她們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53.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54.本席已考慮了控辯各方的陳詞及所有呈交的案例。就「欺詐罪」的定義,代表第一被告人的余資深大律師引用案例,指出欺詐罪所包括的罪行元素是:(1) 被告人的欺詐作為;(2) 被告人意圖欺詐;(3) 而誘使他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及 (4)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HKAS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而終審法院亦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參考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控方對相關法理沒有爭議。 55.控辯各方就「串謀詐騙」的定義亦沒有任何爭議。串謀詐騙罪的關鍵元素是涉案各方同意使用不誠實的手段詐騙某人。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 v HKSAR, FACC 2/2007指出串謀詐騙罪是:
56.串謀詐騙罪(與其他串謀罪一樣)的焦點在於並具體呈現於共同串謀者訂立的協議。 57.至於發表虛假陳述罪,根據法例,“凡任何法人團體或非法團組織的高級人員(或其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意圖就有關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事務欺騙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成員或債權人,而發表或贊同發表他知道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書面陳述或帳目,即屬犯罪”。因此,控方要證明2018年報中存在誤導、虛假或欺騙,而D1是知情且意圖欺騙ADH的成員或債權人而發表或贊同2018年報。 爭議 58.本案主要爭議在於D1是否早已向Tess Ng提及自己將會結婚,而Tess Ng亦知悉D1當時擬結婚的對象是OTI股東,因此D1只是相信及依賴Tess Ng在合規方面的認知,從而沒有作出相關披露,並沒有欺詐意圖;此外,另一主要爭議在於根據《上市規則》,相關貸款是否屬於關連交易,與及當時D1是否有披露的責任。 59.另一爭議在於D1、D2及D3是否有協議由D3代替D2持有OTI股份,與及如有的話,意圖是什麼。 60.此外,代表D3的蔡資深大律師反對控方呈堂D3手提電話內的一些WhatsApp內容。本席同意以案中案方式處理此項爭議。 案中案 61.2020年6月3日早上約7:00,2名廉政公署的人員持有由裁判官於2020年6月1日發出的 “入屋及搜查令”(下稱 “手令1”),到達D3的居所,並拘捕了D3,更檢取了D3的一部手提電話為證物(下稱 “D3手提電話”)。當時,D3提供了開啟D3手提電話的密碼給廉政公署的人員。其後,廉政公署的人員透過密碼開啟D3手提電話,並在D3手提電話內找到一些與本案有關的WhatsApp內容。 62.手令1沒有授權廉政公署獲得開啟D3手提電話的密碼。 爭議 63.控方認為,當時D3女兒首先主動說出了密碼,而D3在警誡後及在得知她有權拒絕交出密碼的情況下,自願選擇說出密碼,因此廉政公署人員以密碼開啟D3手提電話,並檢查與及擷取有關的資料,並無不妥,而且廉政公署亦已取得有效法庭手令,所以法庭應該批准D3的手提電話及其中相關的數碼內容呈堂為證據。 64.蔡資深大律師反對控方呈堂D3手提電話內的相關資料,即一些WhatsApp內容,包括訊息、圖像、音訊及附件。蔡資深大律師指廉政公署的人員,當時在沒有有效的法庭手令及沒有警誡的情況下,騙取及/或誤導D3提供開啟D3手提電話的密碼,致使D3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提供密碼;而廉政公署獲得的手令,只侷限於檢取D3手提電話,並不包括檢取從D3手提電話擷取的WhatsApp內容,亦侵犯了D3的私隱權,而且廉政公署人員的調查手法,即以騙取及/或誤導方式取得密碼、沒有手令取得密碼、沒有警誡D3、沒有如實告知D3手令內容,與及在沒有有效的法庭手令下擷取D3手提電話的資料,令人反感或引起公憤,亦會構成不安;無論如何,該等證據對D3所構成的偏見和不公,遠超於證供本身的價值,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成為本案證供。 65.本席以案中案方式處理此項爭議。控方共傳召了5名證人出庭作供,他們當時都是廉政公署的人員,包括2名當日到達D3居所的廉政公署調查人員蔡國良Kenneth(下稱 “Kenneth Choi”)及陳瑋熙Winnie(下稱 “Winnie Chan”),其後負責由D3手提電話內擷取或複製(clone)資料的周德揚Billy(下稱 “Billy Chow”),案件主管梁展豪Stephen(下稱 “Stephen Leung”),與及處理證物的周靜妍Jayvier(下稱 “Jayvier Chow”)。另一名負責處理證物的調查員郭淇鴻沒有出庭,他的證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處理。 66.D3亦在案中案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分析 控方證人 67.Kenneth Choi當時是廉政公署的一名調查主任,現已退休,2020年6月3日早上約7:00,他與Winnie Chan一起到達D3位於鴨脷洲的居所,按門鈴一段時間後,D3才應門。其後他們表露身份,進入D3居所,並在確認D3身份後,由Winnie Chan負責拘捕及警誡D3,D3表示明白。當確認一部放在枱上的手提電話屬於D3後,Winnie Chan問D3該手提電話有沒有密碼,此時有1名只有約4至5歲的小妹妹(不爭議是D3女兒),搶先說出了一組密碼,接著D3問可否不將密碼交出,他表示可以,而D3仍選擇說出密碼。他亦確認有出示搜查令(證物D2),並解釋他們的權力,D3在閱讀搜查令後表示明白。最後,他把該手提電話放入袋內,並檢取為證物。當日,他及Winnie Chan亦在D3居所其他地方作出搜查,但沒有發現,最後,他們把D3帶返廉政公署總部。返回廉政公署總部後,他知道Winnie Chan曾開啟D3手提電話,並發現與案有關的資料。最後,Winnie Chan在2020年6月4日晚上8時,把D3手提電話交給證物人員Jayvier Chow保管。 68.在接受盤問時,Kenneth Choi同意他沒在任何文件記錄上寫下如何獲取D3手提電話及相關密碼的經過,不過他認為沒有需要作出紀錄,亦補充其實廉政公署於2021年4月份才發出指引,要求在取得手提電話密碼時需要有書面確認。 69.本席認為,Kenneth Choi沒有記錄D3在警誡後提供密碼,並無不妥,因為當時他與Winnie Chan對D3施行警誡後,都沒有發問任何與案件有關的問題,而D3亦沒有對案件有任何回應,因此他與Winnie Chan都沒有需要就D3在警誡後的回應作出紀錄,而當時廉政公署尚未發出關於取得手提電話密碼時需要有書面確認的指引,所以縱使Kenneth Choi及Winnie Chan沒有取得D3書面確認同意提供手提電話密碼,但他們都沒有違規。 70.本席認為,Kenneth Choi當日主要的工作,肯定是拘捕D3及檢取有關的證物,包括D3手提電話,他亦應該期望D3自願交出密碼,方便調查。但一名被捕人士會否自願交出密碼,因人而異,如果當時D3在明白自己權利下自願交出密碼,並無不合理之處。當然,Kenneth Choi在沒在任何文件記錄下,在約3年多之後仍然可以在法庭上交待如何獲取手提電話及相關密碼的經過,看來並不容易,但他解釋自己於1990年已加入廉政公署,在30年的工作經驗中,第一次經歷有小朋友把手提電話的密碼說出,因而對事件記憶深刻。本席考慮到Kenneth Choi當時竟然是首先由一名小朋友口中得知密碼,確是一個特別的經歷,因此接受他的解釋,相信他在沒有文字記錄下仍然可以對事件有深刻的記憶。 71.Kenneth Choi同意,他沒有把取得手提電話及密碼的經過向上級交待。但根據他及Winnie Chan的說法,他們不是因為小朋友搶答而成功取得密碼,而是由D3口中獲得密碼。廉政公署人員由一名疑犯口中獲得密碼,並沒有特別之處,因此Kenneth Choi沒有向上級交待或作出紀錄,可以理解。 72.蔡資深大律師亦提出了一名只有4歲的小女孩,可否記住6位數的密碼,並質疑Kenneth Choi(及Winnie Chan)的說法是否可信。不過本席認為,時下不少小朋友自出世已經常接觸到電子科技產品,因此D3女兒可以知道及記住密碼,並不出奇。 73.Winnie Chan的說法與Kenneth Choi基本上完全相同,包括如何進入D3居所,誰人負責拘捕及警誡D3、如何見到D3手提電話,與及在甚麼情況下獲取D3手提電話及相關密碼。當返回廉政公署之後,她於2020年6月3日及4日,不時以密碼開啟D3手提電話,並成功找到一些與本案有關的資料。 74.本席留意到Winnie Chan的說法與Kenneth Choi的說法,在一些細節上有所不同,例如根據Kenneth Choi的說法,當知道枱上的手提電話屬於D3後,Winnie Chan問D3該手提電話有沒有密碼,但根據Winnie Chan的說法,她當時是直接問D3該手提電話的密碼是什麼。本席認為,2人的說法分別其實不大,本席相信2人的分歧,源於當日是2020年6月3日,距離他們出庭作供已有一段時間,他們對一些細節的記憶已變得模糊,不足為奇,並非有人故意說謊或虛構事件;不論如何,他們都表示D3沒有即時回答,而是問及自己有否權利不回答。 75.此外,Kenneth Choi說密碼由Winnie Chan寫下;但Winnie Chan說因為密碼容易記憶,她沒有寫下。本席認為,Kenneth Choi根本沒有親自寫下密碼,他當時顯然把記憶或寫下密碼一事,交由Winnie Chan負責,因此他記錯了Winnie Chan只是單憑記憶、沒有寫下密碼,並不出奇,而Winnie Chan選擇記憶密碼,亦無不妥。事實上,本席認為廉署人員記下密碼的方式,不論是單憑記憶、或是以紙筆記錄下來,其實並不重要,因為本席可以肯定Winnie Chan當時必然正確記憶(或記錄)了密碼,否則,廉署人員其後就不能以密碼開啟D3手提電話。 76.本席認為,2人在細節事項上雖然有所不同,但對他們的證供沒有實質影響。 77.根據Winnie Chan的書面口供,她寫下:“Choi arrested [D3]…”,因此文字上的意思,顯然是指當時拘捕D3的是Kenneth Choi,但Winnie Chan在庭上表示,這是手民之誤,她想表達的意思其實應是:“Choi witnessed I arrested [D3]…”,即Kenneth Choi見證她自己拘捕D3。本席認為,當時只有2名廉政公署人員,肯定會由其中1人負責拘捕,至於誰人負責拘捕,根本無關痛癢,重要的只是當時確實拘捕了D3。本席相信,當時的確由Winnie Chan拘捕D3,她的書面口供上顯示當時Kenneth Choi拘捕D3,屬於手民之誤。 78.Winnie Chan同意,她沒有在任何文件記錄上,寫下如何獲取手提電話及相關密碼的經過,原因是她認為沒有需要。她解釋當日其實是她首次作出拘捕,因而對事件有記憶。本席同意,對一名廉政公署調查員而言,首次執行拘捕,確是一個應該有深刻記憶的經驗,因此縱使缺乏文件記錄,她仍然能夠在約3年多之後在庭上交待相關的經過,不足為奇。 79.在關鍵問題上,Kenneth Choi及Winnie Chan同樣表示,當時有一名小朋友搶先說出了D3手提電話的密碼,而D3亦問及她是否需要提供密碼,並在Kenneth Choi表示可以不提供後,仍然說出了密碼。在這關鍵議題上,二人的作供完全相同,本席認為他們都是實話實說。 80.在接受盤問時,蔡資深大律師分別都向Kenneth Choi及Winnie Chan指出,他們起初只是邀請D3協助調查,不是拘捕。Kenneth Choi及Winnie Chan都不同意,並表示根據指示,他們當時是前去D3居所並拘捕D3,所以不會使用 “協助調查” 此等字眼。根據廉政公署就本案的Operation Order[10],Kenneth Choi及Winnie Chan當時的工作是 “arrest and interview [D3] for the suspected offences, …… and to search her home”,不是找尋D3協助調查,因此本席認為,Kenneth Choi及Winnie Chan實在沒有理由提及 “協助調查” 之類的說話。 81.本席認為,4歲小女孩應該不明白電話密碼的重要性,因而向外人透露其母親的電話密碼,並不出奇。本席亦考慮到D3的女兒既然已經把正確密碼說出,為何D3又要再詢問是否必須說出密碼,與及再把密碼多說一遍,會否畫蛇添足,甚至並不可信。本席認為,當D3女兒說出密碼時,其實廉署人員根本不可能知道出自小朋友口中的密碼是否正確,因此既然D3自願說出密碼,她當時必須再一次說出密碼,或者確認她女兒所說出的密碼正確。 82.本席認為,Kenneth Choi及Winnie Chan的說法簡單清楚,回應問題時毫不猶豫,兼且作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之下全不動搖,肯定兩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83.Billy Chow是廉政公署電腦及法證部人員。他於6月8日,以電腦程式從D3手提電話內擷取或複製(clone)內存資料,確保日後檢查D3手提電話資料時,不會影響D3手提電話本身。他亦確認其後應要求,再由複製資料製作了兩隻DVD光碟作為工作副本。 84.Stephen Leung是本案的案件主管,他確認曾就本案檢取的電話,申請相關的搜查令。他解釋在檢取了一名疑犯的手提電話後,會交給電腦法證科的同事,複製(clone)一份資料,並會在檢查複製資料後,針對與案有關的資料製作一個工作副本(working copy)。他記憶中,Kenneth Choi沒有告訴他獲得D3手提電話及/或密碼的詳情。 85.Jayvier Chow現已離職廉政公署。在2020年6月3日至4日期間,她負責處理本案證物,並確認接收了D3手提電話,但她已經忘記實質情況,不過一般情況是手提電話會附有一張寫有密碼的告示貼,如果沒有密碼,她應該會詢問。在她記憶中,Kenneth Choi及Winnie Chan都沒有向她提及如何獲取相關手提電話及/或密碼的經過。 86.事實上,蔡資深大律師除了不認同Stephen Leung對搜查令相關法律原則及應用的說法外,對Billy Chow、Stephen Leung及Jayvier Chow 3人的證供,沒有太大爭議。本席認為,3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D3 87.D3於1977年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她與她丈夫在2013年結婚,D3丈夫是一名外籍人士,他們育有一名女兒(現年8歲,於事發時4歲)。 88.D3表示,當日早上7:00許,家居門鐘壞了,她因為聽到拍門聲音,所以應門,其後見到一男一女(不爭議是Kenneth Choi及Winnie Chan),並有委任證,她認為兩人斯斯文文,相信是廉政公署的調查人員,容許他們入屋,並獲Kenneth Choi告知要求自己 “協助調查”,沒有提及拘捕,當時Kenneth Choi “揚一揚” 手上的文件,並表示持有搜查令,卻沒有容許她細閱文件,亦沒有解釋內容。 89.當時她的丈夫、母親、工人在房間。當Kenneth Choi問她手提電話在什麼地方時,其年幼女兒已在大廳,並表示知道,更走入睡房,拿出D3手提電話。 90.D3因為Kenneth Choi表示有搜查令,只好把手提電話交出,Kenneth Choi亦拿取了D3手提電話。D3說她原本並不想提供密碼,因為電話內存有她的私隱,好像是 “身家性命財產”,但Kenneth Choi回答 “係呀,一定要㗎,我地有Warrant㗎嘛”,D3認為她沒有選擇,只好說出密碼,當時沒有考慮到是否需要和她丈夫商討。 91.其後,Winnie Chan拉了Kenneth Choi衫袖,並細聲傾談,Kenneth Choi才向她表示拘捕及警誡,她因而害怕,立即進睡房叫醒丈夫,及後她的丈夫向Kenneth Choi了解事情後,表示會找律師。 92.當她到達廉政公署總部後,有機會見到律師,更告訴了律師她說出手提電話密碼的經過。與律師會面後,她知道基於私隱權,其實不需要向廉政公署人員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亦認為廉政公署人員的做法,侵犯了她的私隱權,並把事件交由律師處理。 93.本席認為,D3形容當她交出密碼後,Winnie Chan拉了Kenneth Choi的衫袖,並細聲傾談,Kenneth Choi然後才說拘捕及警誡D3,看來不合常理,因為如果D3所言屬實,Kenneth Choi好像是經過Winnie Chan提醒,才記起需要拘捕及警誡D3,但是Kenneth Choi當時已加入廉政公署多年,富有經驗,沒有理由需要他人提醒,才記得起需要拘捕及警誡。本席認為D3形容的情況,並不合理。 94.根據D3所說,當她一聽到被捕後,就立刻找丈夫協助,顯得她是一名懂得維護自己權利,並會在有需要時尋求協助的人,事實上,D3不是一名目不識丁或者初出茅廬的年輕人,當時她是OTI的股東及董事,有一定工作及人生經驗,本席認為,她沒有理由在完全沒有看過搜查令之下,就輕易相信廉署人員的聲稱,交出自己視為 “身家性命財產” 的電話及密碼。本席考慮到D3的背景及當時的情況,包括她的丈夫亦在家中,肯定她不可能輕易相信廉署人員,就交出密碼。本席不相信D3形容她交出電話及密碼的證供。 95.此外,控方亦批評D3,一方面聲稱廉政公署以欺騙手法取得密碼,另沒一方面卻從未就此事作出任何投訴。不過本席認為,D3既表示已交由律師處理,因此控方不可以因為D3或她的律師沒有因此事作出投訴,從而質疑D3在此事上說法不實。對於控方此項批評,本席不加考慮。 案中案證人的說法 96.綜合所有證供,本席接納所有在案中案的控方證人,全部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肯定D3是在清楚及明白自己的權利下,自願向廉署人員提供電話密碼。本席不相信D3所說,當時廉署人員以欺騙及/或誤導手法取得她的電話密碼。 搜查令 97.蔡資深大律師引用多宗關於搜查手提電話內容及保障人權的案例,包括: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 Cheung Ka Ho, Cyril v Securities and Fuures Commission [2020] 1 HKLRD 859等,簡言之,相關的法理是手提電話內的數據存在大量個人私隱,因此搜查電話的內容必須要小心考慮基本法及人權法對私隱的保障,而縱使有法庭發出的搜查令,搜查範圍亦不能超越合理所需及應達致公平的平衡,並考慮搜查對被調查人士私隱權是否合乎比例。無論如何,法庭仍然有酌情權去決定是否採納相關證供。 98.首先,涉及D3手提電話的搜查令共有3張,都是由裁判官發出。本席確信所有裁判官發出搜查令時,都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必要發出搜查令,而搜查令涵蓋的範圍亦是恰當。因此,本案與其他案例中涉及在沒有搜查令下而查閱一名疑犯的手提電話的情況不同。本席認為裁判官發出的3份搜查令有效、沒有超越合理所需,亦已達至公平的平衡,沒有不當侵犯D3的私隱權。 99.其次,本席接納控方證人所說,即D3在警誡之後,曾經詢問可否不給予密碼,並在獲告知可以不給予密碼後,自願將密碼說出。本席不接納蔡資深大律師所指,當時有任何廉署人員以欺詐及/或誤導方式,獲得相關密碼;本席認為,既然當時D3已經明確知道她自己的權利,亦必然可以預期在說出後密碼後,廉署人員將會以此開啟其手提電話與及查閱內存的資料,因此本席肯定,D3當時必然是容許廉署人員檢查其手提電話內存的資料。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D3有否放棄私隱的問題。 手令1的有效期 100.手令1在2020年6月1日發出,有效期至2020年6月14日,期間授權廉署人員進入D3住所並進行搜查,尋找包括D3手提電話。蔡資深大律師不爭議,廉署人員有權檢取D3手提電話。 101.蔡資深大律師認為手令1已在2020年6月3日早上0720至0745時已執行完成,而根據Hon McWalters JA在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 [11]案的判詞:“There is no doubt that once executed a search warrant is spent.” 因此,手令1在執行完成後不可再次執行。 102.本席同意,如果廉署在6月3日執行手令1之後,希望再次進入D3居所搜查,必需再申請一份新的手令。但手令1除了授權廉署人員進入及搜查D3居所外,其實亦授權說明廉署人員在檢取與案有關物品(包括流動電話)後 “在檢取後將予以查閱,以讀取當中的資料”,英文是 “upon seizure, will be examined for”。 103.雖然執行手令1的時間是6月3日早上,地點在D3居所,但廉署人員在檢取D3手提電話之後,必定需要時間查閱,否則不可能知道究竟手提電話內是否儲存與本案有關資料。本席認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寧 KRIS [2022] HKDC 396案所指:
104.本席認為,廉署人員有權檢取與案有關證物,即D3手提電話,但根據手令1行使檢查的權力,不必在行使檢取權力之同一時間完成,因為倘若搜查時檢取了大量資料及檔案的同時,要求調查人員即場進行檢查,往往不切實際,所以把這些資料檔案檢取留待日後再進行檢查,吻合發出手令的目的。眾所周知,今時今日流動電話內存大量資料,D3手提電話亦必然如此,廉署人員在返回廉署後才檢查D3手提電話,吻合裁判官發出手令1的目的;否則,廉署人員可能需要留在D3居所一段不知多長的時間,才可以完成檢查D3手提電話的內容。 105.因此,Winnie Chan在6月3日至4日期間,查閱D3手提電話內容,與及Billy Chow在6月8日由D3手提電話資料複製(clone)資料,顯然仍在手令1的有效期之內進行。本席認同廉署人員有必要複製D3手提電話資料,因為既可以保存有關的證據,免得電子器材一旦故障而影響調查,更可防止其他人或D3利用科技,在遙控的情況下銷毁證據。 手令2 106.第二份搜查令(下稱 “手令2”)在2020年7月31日發出,有效期至2020年8月14日,授權廉署人員進入D3流動電話並進行搜查。因此,Stephen Leung在2020年8月4、6、7及10日,搜查D3手提電話的複製資料,並無不妥。在上述期間,Stephen Leung確認了複製資料內部分WhatsApp與案有關,因而要求Billy Chow把複製資料製作工作副本,合情合理。雖然Billy Chow在2020年9月20日製作工作副本當日,已經是手令2有效期後的日子,但他當時只是由複製資料中製作工作副本,不是搜查手提電話的資料,情況如同影印文件一般,本席認為不需要再申請手令。 案中案總結 107.基於前述,本席肯定廉政公署人員沒有騙取及/或誤導D3提供開啟該手提電話的密碼,D3亦是在警誡後及自願的情況下提供該密碼,而且廉政公署人員是在持有有效的手令下搜查D3手提電話。本席找不到任何理據,顯示相關證據屬於偏見效應遠超過其舉證價值的證據,亦找不到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相關證據,因此批准控方呈堂相關證據。 審訊 108.案中案後,控方傳召了共13位證人出庭作供:
109.Mazars的合伙人陳偉文及聯交所的蔡沛東Thomas的口供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12],他們沒有出庭。 110.D1選擇作供,亦傳召專家證人Philippe Espinasse。D2及D3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控罪一 111.控罪一涉及2個關鍵問題,即:
分析 2018年2月13日ADH董事會成員的證供 112.所有曾出庭作供的董事會成員,都表示當ADH批出貸款二時,不知道D1在2018年2月13日結婚。 113.ADH的3名獨立非執行董事是余達志Michael,趙傑文Calvin及劉智強,他們均表示不知道OTI的股東及董事是誰,自然亦不知道D2與OTI的關係;他們亦確認D1沒有在董事會披露D1與D2及D2與OTI的關係。 114.余達志Michael是一位註冊會計師,有30多年工作經驗,曾任多間上市公司的高級管理職位,包括獨立非執行董事,亦是獨立非執行董事協會的創會成員,對《上市規則》有認識。他表示,身為ADH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不必處理ADH日常營運,但會參與ADH的重大決定。他說獨立非執行董事的其中一個責任,是保障小股東的權益。 115.他在加入ADH成為獨立非執行董事之前,並不認識D1。就貸款一,他曾經詢問Tess Ng,並獲告知OTI是獨立第三者。就貸款二,他說D1沒有在董事會披露他將與D2結婚及D2與OTI的關係。他認為結婚不可能是即日決定,所以D1有責任披露這項資料,因此ADH在當日發出的公告不實。 116.在接受盤問時,他同意聯交所曾發信問及本案的貸款,而律師樓的回覆[13],表示借款人不是ADH的關連人士(原文是 “the Borrower was not a connected person of the Company”),其後他再補充,律師樓的回覆,意思應是指根據董事會批出貸款時所知,借款人不是ADH的關連人士。 117.律師樓的回覆相關的全文是:“to the best knowledge of the Directors, as at the relevant times when the Company entered into the Loan Transactions, the Borrower was not a connected person of the Company”(後加強調)。本席同意余達志Michael的解釋,ADH回覆聯交所時,並不是說ADH認為有關借款人不是ADH的關連人士,而是指根據當時ADH董事會的認知,有關借款人不是ADH的關連人士。 118.在3名獨立非執行董事中,趙傑文Calvin與D1關係明顯最為密切。D1是香港青年總裁協會的創會會長及主席,而他自己則是該會的青年事務委員會主席,他形容2人是朋友關係。他同意根據相片,D1及D2都有帶上結婚戒指,但他只出席了2人於2019年1月份在麗思卡爾頓酒店的婚宴,並不知道2人早於2018年2月13日在W酒店結婚,亦肯定只曾1次出席2人婚宴。他同意曾經向廉政公署提供一份口供,表示自己有出席2人於2018年2月13日在W酒店的婚宴,但在庭上他確認,相關口供的內容並不正確,對於辯方大律師指出他曾經出席W酒店的婚宴,他並不同意。 119.本席認為,趙傑文Calvin發現他的口供紙上的說法不準確時,已經與出庭時間接近,而他畢竟與D1只是朋友關係,在錄口供時記錯了D1婚宴日期及地點,並不出奇,但沒有理由記錯他出席D1婚宴的次數,他亦沒有理由在這件事情上作假。無論如何,縱使他曾經出席D1及D2在W酒店的婚宴,他亦不會知道OTI與D2的關係。 120.本席認為所有董事的說法可信,肯定他們不知道D1及D2於ADH批出貸款二當日(即2018年2月13日)結婚。 Tess Ng 121.Tess Ng是一名會計師。她自2005年已經加入ADH,主要負責財務及行政,亦是公司秘書,2012年成為董事,2019年11月12日離開ADH。 122.她憶述在2016年豐盛買入大量ADH股份後,成為單一大股東,原本管理層離去,D1由豐盛派入ADH擔任行政總裁及董事。當時ADH員工只有三人,即她自己、負責會計的芳姐及負責文書的Mandy,部分ADH的工作亦由豐盛的員工承擔,當中包括法務部的Jane及Beryl。2017年瑞華買入大量ADH股份後,派了人稱 “姜總” 的姜長春監察ADH,不過姜總在ADH沒有職責,亦不懂英文。 123.ADH的生意基本上由D1負責接洽及決定,但她知道ADH會透過持有放債人牌照的中間人借出貸款。在簽定貸款一之前,ADH透過由Fanny Ng持有的「焯遞」作為中間人已借出了一些款項。就貸款一而言,亦是由D1決定借款,並由Jane通知她安排銀行轉賬給OTI。因為上市公司的規定,她需要確保OTI是 “I3P”,亦即獨立第三者(Independent third party)。在庭上,她根據相關電郵,確認當時所有涉及貸款一的文件,包括貸款協議等,都曾以副本抄送的形式交給D1,而Fanny Ng亦代表OTI簽署文件,確認是獨立第三者。她亦有透過電郵,見到OTI的確持有放債人牌照,因此不覺得貸款一有任何問題。OTI最後全數償還貸款一,不過OTI曾表示可以提早還款,因此利息計算至提早還款日,但OTI卻沒有提早還款,亦沒有按合約準時還錢,最終遲了約一個月,但利息卻只計算至原本表示的提早還款日期;縱使如此,ADH沒有向OTI追討利息,事件最終亦不了了之。 124.就貸款二而言,源自姜總有意由ADH貸款給一位名叫 “帅雯” 的人,但ADH沒有放債人牌照,因此仍然需要再透過中間人貸款;其後D1說可以透過OTI借出款項,因此作出相關安排。不過經她計算後,發覺到因為貸款二與及貸款一在12個月內批出,所以貸款二屬於需要披露的範圍,並需要根據《上市規則》發出公告。 125.至於貸款三方面,因為年期較長,金額亦不少,她粗略計算後,認為可能需要發出公告,不過豐盛的法務部員工Beryl計算後認為無需再發出公告。她認為Beryl是法務部的人,所以對此決定沒有提出質疑。 126.關於D1的婚事,她表示對於D1與D2結婚一事原本並不知情,只是曾接受邀請到麗思卡爾頓酒店參加婚宴。換言之,她不知道ADH批出貸款二當日,正是D1與D2的婚期。 127.她曾收到一份OTI的周年申報表,見到OTI股東有改變,亦留意到有一名新股東的住址竟然與D1相同,不過當時她以為二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沒有作出任何調查或匯報。 128.關於CCL,她表示只是應D1指示,代表ADH與CCL 簽約,當時代表CCL是D3。她不知道CCL實質提供了什麼服務給ADH,但記得曾有CCL的人在ADH股東大會出現。 129.本席認為,Tess Ng身為ADH公司秘書及董事,有責任向董事局提出任何關於公司董事有機會違規的情況。如果她知悉或有合理理由懷疑D1隱瞞或沒有披露他與OTI(即ADH合約方)的股東存在夫婦關係,應該盡快向董事會報告,但她在庭上始終堅稱不知道D1及D2早於2018年2月13日結婚。 130.在衡量Tess Ng的證供時,本席必須考慮到她在ADH任職多年,身居高位,但最終卻好像被辭退一樣[14],自然有可能心有不甘。她的離職與她處理出售及租賃力寶中心的問題有關,事源她原本委託一間名為CBRE的地產公司處理,但最終D1找到另一地產公司處理,事件引發了CBRE向ADH提出了民事訴訟,她亦收到了一封由ADH發出的警告信[15],她亦於2019年2月27日,發信給ADH董事會強烈反對警告信的內容[16]。本席無需處理Tess Ng及D1在CBRE事件中誰是誰非問題,不過在衡量Tess Ng證供時,必須小心考慮他們兩人的關係不佳。 131.本席留意到Tess Ng在處理2019年ADH中期報告時,有十分可疑的地方,而當時正是ADH向Tess Ng發出警告信不久之後發生。根據2019年ADH中期報告[17],在 “關聯者之交易”(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一項,披露了有一筆港幣6,200萬的貸款(即貸款三)“借款人的一名股東及董事為本公司董事袁志平的配偶”。Tess Ng解釋,當時她得知D1與D2(即OTI股東及董事)的關係,因而在審計師建議下在2019年ADH中期報告加入一項 “rider”。 132.本席認為,如果Tess Ng在發出2019年ADH中期報告之前,得知任何有需要披露的資料,她當然有責任在中期報告內清楚交代。不過根據一封2019年3月22日19:35時由Sharon發給Tess Ng的電郵[18],審計師一方其實建議把 “rider” 放在中期報告內 “其他應收款項”(other receivables)一項,而不是放在 “關聯者之交易” 一項。在庭上,Tess Ng只表示放置在什麼位置沒有分別,但本席認為她身為一位資深會計師,沒有理由把 “rider” 放錯位置。本席認為Tess Ng未能合理解釋她為何沒有跟從審計師的建議。 何時知悉D1及D2結婚? 133.而最重要的問題,始終是Tess Ng什麼時候知道D1及D2結婚。Tess Ng同意她有參與2019年1月8日D1及D2在香港麗思卡爾頓酒店舉行的婚宴,但她說因為喜帖只寫上的新娘的英文名字 “Vivian”,沒有中文名字,因而不知D1太太是李立娟。本席同意,單靠一張只寫上新娘英文名字的喜帖,不足以支持Tess Ng可以知道與D1結婚的人是OTI的股東李立娟。此外,有一些電郵,顯示Tess Ng與D2曾有接觸[19],但本席認為,相關電郵只顯示她們在工作上間中有接觸,電郵的溝通亦只是一些並不重要的事項,不代表Tess Ng可以知道D2與D1的關係。再者,有一張相片顯示Tess Ng與D2曾在衍生集團的宴會合照[20]。此類大合照在商務宴會十分普遍,而且合照上亦有多人,本席認為不能代表合照中的人是互相認識,更不代表Tess Ng知道D1與D2的關係。 134.在庭上,Tess Ng對於D1及D2於2018年2月13日結婚此關鍵事情,顯得斬釘截鐵,表示並不知情。不過,在接受盤問期間,余資深大律師播出了一段取自D1手機內源自微信的語音訊息[21],發出日期是2018年2月14日,內容是:
135.此段語音,顯示有一位名叫 “Tess” 的人,曾於2018年2月14日發訊息給D1,意思明顯是恭賀D1 “尋日” 的事情,並且提及會再於明天開董事會。此段語音在庭上播放後,Tess Ng原本表示該名 “Tess” 的聲音與她相似,但在法庭容許她檢視自己的手機後,則表示自己手機的微信號碼,與該段語音發信者 “Tess” 的微信號碼並不相同,其後亦表示相關的說話聲音與她其實並不太相似,案件亦押後翌日繼續審訊。 136.翌日審訊,大量D1與 “Tess” 之間的微信訊息呈堂[22],內容全是與ADH的工作有關,更有一份ADH與帅雯的合約,顯示發出微信的 “Tess” 就是Tess Ng。Tess Ng最後才同意,發出微信的人是她,不過她仍然堅稱,不知道D1於2018年2月13日結婚,並解釋2018年2月14日的微信,可能是恭賀D1完成了一些交易,並不是恭賀D1結婚。 137.本席認為,上述2018年2月14日的微信語音訊息,肯定是Tess Ng發給D1,內容亦明顯是恭賀D1一件於2018年2月13日的事情。當日D1下午參與ADH董事會,晚上7:30結婚,而且從文字上考慮,Tess Ng恭賀D1 “情人節快樂”,吻合Tess Ng當時是恭賀D1結婚;而Tess Ng在庭上對於相關微信是否由她發出一事,出現了前後反覆的情況,看來有所隱瞞。 138.雖然Tess Ng知道D1結婚,不等於她知道D1結婚對象是誰,亦不等於她知道D1結婚對象與OTI之間的關係,不過本席考慮到Tess Ng在庭上反應,包括起初不同意發放語音訊息的是她自己,在法庭容許她檢視自已手機後更表示自己的微信號碼與 “Tess” 不同,因此本席不可以肯定Tess Ng是一名可信的證人。本席對Tess Ng的說法有保留,認為她可能早已知道D1於2018年2月13日結婚,因此才於2018年2月14日發出微信語音訊息恭賀D1。本席不相信Tess Ng恭賀D1完成了什麼交易。 139.本席不能排除,Tess Ng在2018年2月13日之前,已經知道D1將會結婚,更知道D1結婚對象是D2,與及D2與OTI的關係。 追回OTI的貸款的情況 140.Tess Ng說她會就OTI過期未還的款項,代表ADH發出追討信件,但D1發現後,曾多次表示不要再向OTI追收欠款,另外吳瞻明於2019年8月21日開始出任ADH董事會主席及執行董事後,亦發現OTI有過期未還的款項,於是吩咐D1追回欠款,但當時D1表示有點困難。吳瞻明顯然不知道OTI的股東兼董事D2與D1的關係,直至廉政公署調查時候才得知2人已婚。 141.本席認為Tess Ng及吳瞻明在這方面實話實說,但OTI可說只是充當ADH貸款中介人的角色,因此D1表現得未有用盡全力追討OTI欠款,可以理解。 芳姐及Mandy 142.芳姐及Mandy是ADH員工,她們於2019年1月8日與Tess Ng一起出席D1及D2在香港麗思卡爾頓酒店的婚宴,但顯然不知D1及D2早已結婚。她們在ADH的職位不高,主要是處理文件工作,本席認為她們實話實說,但因為她們所知有限,證供沒有重要性。 Jane 143.Jane當時是豐盛法務部經理及ADH顧問,她解釋了ADH的運作情況,以及她有負責起草相關的借貸協議,並知道Fanny Ng在OTI的股權,但對於D2是OTI的股東和董事身份沒有認知。她亦不知道D1及D2早已於2018年結婚。本席認為她亦是實話實說,但她的證供對解決本案的爭議沒有重要性。 D1 144.D1自2004年開始成為律師,並協助不同公司申請上市,2014年加入了豐盛,其後擔任豐盛首席營運官。豐盛是一個上市集團,旗下有多間子公司,D1同時是不同上市公司的執行董事或獨立非執行董事。 145.D1說Tess Ng負責ADH的日常業務,亦會就 “size test”(即涉及借款金額是否太大以致需要作出披露)提供意見,更可隨時向公司的律師索取法律意見。ADH因為閒置的現金很多,而上市公司亦需要有一定的業務,否則會有除牌風險,加上當時人稱 “季總” 的豐盛大老闆季昌群,打算把錢借給一些 “指定友好方”,因此打算把ADH閒置的現金借出。基於法律問題,ADH需要透過借款給一些持有放債人牌照的公司,再轉借給指定友好方。其後,他透過他的朋友Henry,認識Fanny Ng,而Fanny Ng擁有一間持有放債人牌照的公司(即焯遞),最後ADH透過焯遞開始了借貸業務,因此焯遞當時充當了中間人的角色,而ADH亦透過焯遞順利借出款項給不同的指定友好方。 146.其後因為合併計算的問題,原本打算轉用Fanny Ng的另一間公司OTI代替焯遞,但因OTI不可以由Fanny Ng全資擁有,否則仍有合併計算的問題,最終建議了一個 “334” 方案解決問題,意思是由Fanny Ng持有 30%,Henry持有 30%,D2持有 40%。當時ADH順利經由OTI,借出貸款一。 147.他在2018年1月23日遞交了擬結婚通知書後,通知了Tess Ng,表示了結婚對象就是D2,因為根據《上市規則》,Tess Ng需要保存關連人士清單,需要知道各名董事的家人,包括太太的身份。 148.2018年1月,姚維榮提出由ADH借錢給一名指定友好人士。2018年1月底時,他再次向Tess Ng說他會結婚,而Tess Ng亦表示知道D2的相關資料。Tess Ng向他解釋,他與D2人尚未正式結婚,D2仍然是 “女朋友” 身份,因為在《上市規則》中沒有女朋友的定義,所以沒有後果。 149.借錢給姚維榮指定友好人士的貸款(即貸款二),原本打算在2018年2月12日完成,但因為一些問題延後,最終於2018年2月13日下午,董事會才通過了貸款二,之後他於當晚結婚。 150.D1說他沒有想過需要隱瞞他與D2結婚,亦認為已經向Tess Ng作出披露,如果Tess Ng向他表示有什麼後續工作要處理,他會配合,但Tess Ng卻沒有向他提出任何後續工作。換言之,他在2018年2月13日下午的董事會之前,已通知了Tess Ng他會與D2結婚,如有任何合規問題,以至因為僱員合約或內部守則引申的披露責任,自然應該是Tess Ng通知他,他亦會願意配合Tess Ng,但是身為公司秘書的Tess Ng沒有表示任何問題,他自然亦認為沒有問題。 151.關於D1曾否諮詢公司秘書,還是曾經諮詢律師,D1在庭上的說法與他在錄影會面的說法其實並不相同。根據錄影時的說法,D1說他認為OTI是獨立第三方是 “得到確切嘅legal opinion去問” 及 “獲得最適合嘅legal advice” [23],換言之,他兩次提及已獲得法律意見,但在庭上,他說他其實只是兩次諮詢了公司秘書的意見,分別是Tess Ng及後期接任的陸珊。他解釋在進行錄影會面前,因為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搜屋,折騰了一段時間,在錄影會面時腦筋並不清醒,所以才會用上 “法律意見” 的字眼。本席認為以D1的背景,不可能誤解 “legal opinion” 及 “legal advice” 的意思,縱使當時腦筋並不清醒,亦沒有理由把諮詢公司秘書的意見變為獲得法律意見。因此本席不接納D1此方面的解釋,並認為他當時故意誤導廉政公署。 152.控方呈堂一個WhatsApp群組的對話[24],並陳述相關對話顯示D1是關注及參與OTI的業務,並認為可以推論出D1是刻意安排其女朋友D2加入OTI,好讓自已可以間接參與OTI的業務。此WhatsApp群組成員眾多,內容涉及不少閒話家常,而且D1極少發言,本席實在看不到D1在此WhatsApp群組內如何關注及參與OTI的業務。本席認為不可以透過此WhatsApp群組,推論出D1與OTI的關係。 153.本席認為D1及D2在2019年1月8日的婚宴,明顯是大排筵席,Tess Ng、芳姐、Mandy及不少豐盛的員工都有出席,但2人正式結婚其實是2018年2月13日,根據W酒店負責人的口供,當時可以出席婚禮人數不多。 154.但當日為2人證婚的律師Bonita是ADH其中一間聘用的合約律師事務所其中一名律師,而Bonita亦有把D1及D2的婚照在facebook發佈[25],豐盛的部分員工亦有向D1發出恭賀的訊息[26]。本席認為,D1及D2於2018年2月13日正式結婚一事,並不是秘密進行。 155.本席亦接受ADH貸款給OTI的原意,是將ADH的閒置資金借貸給指定客戶,OTI只是貸款的中介人,因此雖然表面上看來貸款給OTI金額鉅大,但OTI並非真正可以獲得相關貸款,只能把貸款借給早已指定的人士,因此OTI可以在貸款中的利益有限,而D1有良好背景,並在上市公司身居高位,當時可說是事業有成,本席看不出他有理由需要以欺騙方式賺取中介費用。本席認為D1沒有理由為了利益而故意不作披露;再者,事件源自ADH沒有放債牌照,不能直接貸款給指定的人士,因此透過OTI貸款只是ADH的一種營運手段,所以如果D1相信有需要作出披露,他只需要把事件說明,交由董事會決定,根本不必隱瞞。 156.D1雖然是一名律師,但Tess Ng是一名經驗豐富的公司秘書,理應對於合規的問題,包括D1是否需要作出披露,較D1更為熟悉。根據香港交易所制定的《董事會及董事指引》第六章[27],亦清楚說明了公司秘書被視為企業管治及其他監管合規事宜的主要顧問。而合規的問題複雜,當時D1與D2尚未正式結婚,貸款二是否一項關連交易的確並非一般跌入《上市規則》的情況,D1在此合規事情上依賴並相信Tess Ng,可以理解。 157.基於前述,本席相信D1不知道貸款二是否屬於一項關連交易,但他早已把自己將會與D2於2018年2月13日結婚一事告知Tess Ng,並且相信及依賴Tess Ng在合規的意見,既然Tess Ng沒有表示需要作出相關披露,D1亦自然認為沒有需要作出披露。本席接納,D1及D2於2018年2月13日正式結婚一事,並不是秘密進行,而且如果D1有任何欺騙意圖,亦沒理由把他將會與D2於2018年2月13日結婚一事告知Tess Ng,所以本席接納D1沒有意圖欺騙其他人,即D1沒有意圖以欺騙誘使ADH違反《上市規則》。 貸款二是否關連交易 158.基於前述,本席認為Tess Ng知道D1於2018年2月13日與D2結婚,亦接納D1的解釋有可能是真,所以貸款二是否關連交易其實已不重要,但是為了完整性,本席仍需考慮這個議題。 159.OTI批出貸款二時,D1與D2尚未正式結婚,因此《上市規則》沒有明確條文指出貸款二是一項關連交易。 160.控方在結案陳詞階段,明確表示貸款二是關連交易的理由,並不依賴《上市規則》第 14A.19 條及 14A.21 條,而只是依賴《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 161.《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列明 “視作關連人士” 包括該人士與上市發行人集團進行一項交易,與及就交易與關聯人士達成協議、安排、諒解或承諾。因此,本案必須要證明D1就貸款二與OTI達成 “協議、安排、諒解或承諾”。 162.王永健是聯交所的高級副總裁,他的證人供詞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呈堂為證供[28]。他認為就着貸款二而言,由於D1與D2是緊接ADH批出貸款二之後同日結婚,若果聯交所當時知道有關安排,聯交所會關注安排是否用作規避有關關連交易的規則,並考慮到D1及D2的關係,D1有可能從ADH在批出貸款二時令到OTI獲益,聯交所應該會向ADH作出查問,假如未能得到滿意的答覆,聯交所可能會把貸款二視作關連交易。 163.但控辯雙方不爭議聯交所曾向ADH查問貸款二,不過至今仍未把貸款二視作關連交易,因此本席認為王永健此方面的證供沒有價值。 164.控方專家證人Thomas Choy認為,ADH批出貸款二同日不久,D1及D2正式結婚,因此可以合理預期,D1應尋求專業意見,以確定《上市規則》第 14A.19 條是否適用[29]。本席認為,Thomas Choy沒有就《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提供意見,對本案爭議沒有幫助。 165.廉政公署的李嘉詠以法證會計師身份,解釋了香港會計準則,與及關聯交易披露的情況,其意見對解決本案爭議沒有幫助。 166.辯方證人Philippe Espinasse呈堂他的專家意見[30],亦在庭上作供。他認為婚姻是一種狀態(status),直至簽署結婚證書的一刻,該婚姻都有可能告吹,而香港的《上市規則》十分詳盡,但沒有明確表示本案的相關情況是一項關連交易。Philippe Espinasse認為,只要D1和D2在ADH與OTI簽訂貸款二協議時,仍然未正式結為夫妻,相關貸款便不屬於關連交易,ADH也不需要在公告或年報的相關部份中作出披露,聯交所亦不應視OTI為關連人士。 167.本席不同意Philippe Espinasse的意見。限制關連交易的規則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整體股東的利益,透過披露要求、股東大會批准以及限制關連人士投票等手段以達到該目的。終審庭在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2016] 19 HKCFAR 86,就《上市規則》內關連交易所訂立的要求曾經提及:
168.本席認同《上市規則》第 14A 章複雜和仔細,但即使再詳盡的條文,也不可能包括所有的情況,因此視為關連人士的規則作為剩餘的權力是必須的,《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明顯是針對這種情況,因此,D1和D2在ADH與OTI簽訂貸款二的協議時,雖然仍然未正式結為夫妻,但不代表貸款二不屬於關連交易,《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仍然有可能把貸款二歸類為關連交易。 169.貸款二是否關連交易,需要由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決定。控方陳述貸款二是關連交易的基礎是:D1與OTI達成協議、安排、諒解或承諾,即貸款二在D1及D2正式結婚前完成,但是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詞,並沒有提及D1與OTI之間存有上述這種協議;而控方證人王永健及Thomas Choy的口供中,同樣未有提及上述協議;控方在盤問辯方證人Philippe Espinasse時,更表示並不依賴《上市規則》第 14A.20(1) 條。余資深大律師質疑,控方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光耀 [2024] HKCA 217之後改變立場。 170.本席認為無需理會控方為何改變立場,重要的是會否因而對D1不公平。本席認同余資深大律師的陳述,如果在此情況下根據《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而把D1定罪,的確對D1不公平。 171.但無論如何,本席同意本案中控辯雙方根本沒有就着這方面作出足夠提問,因此本席根本不知道D1在促成貸款二時實際上做了什麼,例如他與OTI的什麼人達成協議、何時達成、在什麼情況下達成等等。 172.《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另一要求是:“交易所認為該人士應被視為關連人士”。但聯交所曾於2021年向ADH作出有關貸款二的查問[31],卻沒有把OTI或D2視為關連人士,和把貸款二視為關連交易,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聯交所會把OTI或D2視為關連人士。 173.基於前述,本席認為縱使根據《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作出考慮,而貸款二和D1及D2正式簽署結婚證書的時間非常接近,本案沒有足夠證供可以推論出D1在貸款二與OTI達成協議、安排、諒解或承諾。因此,本席不能肯定貸款二是關連交易。 控罪一裁決 174.基於前述,D1面對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及控罪三 175.控罪二及控罪三(控罪二的交替控罪)與貸款三有關。 176.控方認為D1、D2及D3存在協議,由D3代D2持有 35% 的OTI股份,從而使D2雖然實際持有 55% 的OTI股份,但是在表面上只是持有 20% 的OTI股份,因而免去D1在ADH批出貸款三時應該履行的披露責任,引致ADH沒有召開董事會會議,也沒有向聯交所提交或發出公告。 177.就此兩項控罪,控方基本上依賴沒有爭議的證供與及D2和D3之間的WhatsApp[32],從而要求本席作出推論。 178.本席需要考慮2個關鍵問題:
179.本席在決定D3是否代D2持有 35% 的OTI股份時,考慮下列因素:
180.表面上,D2沒有足夠的OTI股權可供D3代持,但本席認為Fanny Ng原本持有 60% 的OTI股權,可以是她代替其他人(包括D2)持有,亦可以是D2當時先向Fanny Ng買入,再交由D3代持,因此雖然表面上D2持有不足 55% 的OTI股權,D2仍然可以與D3達成相關協議。 181.本席考慮到OTI原本股份的分配情況,OTI股權的改變前D2及D3在WhatsApp的溝通,本席可以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D3代替D2持有 35% 的OTI的股份。 182.本席肯定D2及D3達成了一個協議,由D3代替D2持有OTI的股份,而且綜合OTI股份的分配情況改變的時間,與貸款三批出的時間之間只有短時間的距離,與及《上市規則》的限制,本席認為在事件中的“最大得益者”可說就是D1,因為可以省卻D1向ADH披露D2在OTI中股權的情況,從而隱瞞貸款三是關連交易。不過D1不是上述WhatsApp群組參與者,而本案亦沒有任何直接證供,顯示D1知道上述D2及D3之間的協議,因此,本案其實沒有什麼實質證供顯示D1知道上述D2及D3之間的WhatsApp的內容或D2及D3之間的協議。 183.根據D1所說,在2018年4月份左右,Fanny Ng曾向他表示,OTI的股權分佈改變為Fanny Ng持有 45%,D3持有 35%,D2持有 20%。換言之,他當時只知道D2持有 20% 的OTI的股權。本案沒有證供反駁此說法,本席亦認為D1此說法有可能是真。 184.本席認為,由D3持有的CCL向ADH提供服務,極其量只可以支持D1及D3互相認識;而廉政公署曾在D1的家中檢取了印有D2姓名的卡片,顯示D2是CCL的創辦人及行政總裁、首席營運官,亦不代表D1知道D2在CCL的參與程度。本席不接納這部份的證供可以協助控方案情。 185.既然如此,D1所知道的可能只是D2持有 20% 的OTI的股權,即低於需要披露的要求。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證供足以支持D1知道D2及D3之間的協議,即D3代替D2持有OTI的股份。基於前述,本席不可以肯定D1是協議的其中一人。 186.另一個關鍵問題是D3代替D2持有OTI的股份(即協議)的意圖是否規避《上市規則》當中關於D1在貸款三的披露責任。 187.本席同意單純代替他人持有股票本身並不觸犯任何法例,問題關鍵在於為何需要由其他人代為持有。 188.D2及D3之間的協議只可說十分可疑,其意圖必然是令到其他人不知道D2真正持有OTI多少股權,而最大得益的可能是D1,但正如前述,本席找不到證供,足以支持D1知道D2在OTI的真正持股量。 189.當D3代D2持有OTI股份後,除了可以免去D1在ADH批出貸款三時應該履行的披露責任外,亦可以是因為其他原因。雖然D2及D3沒有作供,但是本案有其他證供,顯示D2沒有大學學位,從未擔任任何與上市公司合規問題或有關《上市規則》事宜的工作崗位。合規問題十分複雜,確非一般人可以明白,本案沒有證供顯示D2及D3對上市公司合規問題有認識。 190.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D2有參與OTI的日常運作,但她明顯持有大量OTI的股權,而貸款三金額鉅大,D2當時沒有理由對貸款三沒有認知,但D3情況不同,她雖然是D2的好朋友,但不一定知道關於貸款三的事。本席接納D3可能對貸款三一無所知。 191.本席認為,如果沒有D1及/或其他對合規事情有認識的人士提供意見,D2及D3未必一定知道股權轉讓之前及之後,會對D1在ADH批出貸款三時需要作出披露有什麼的影響。D2曾在上述WhatsApp中,就CCL提及 “相連人士”,但不代表D2對《上市規則》有足夠認識。 192.根據相關WhatsApp,代持協議由D2提出,D3同意,但背後的意圖可能是D2自以為可以以一籃子代持的處理手法,合法合規地解決她自己所理解 “相連人士” 的問題,因為縱觀相關WhatsApp的內容,D2的而且確同時提及需要把她自己其他的股份轉由他人代為持有,其中包括了 “飛天大眾” 及CCL。 193.本席認為,基於本案證供,本席不可以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D2及D3達成了一個代持協議用以避開《上市規則》對貸款三的限制。D2可以因為其他理由要求D3代持OTI股份。縱使D2與D3達成代持股份的協議,她們亦不一定知道對D1有什麼影響,更不一定是為了隱瞞貸款三是關連交易。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D3代D2持有OTI股份的協議是一項不誠實的協議。 194.本席亦考慮了陳資深大律師所提出的另一議題,即D2面對的控罪最核心的議題是關連交易,而關連交易的條件必須考慮《上市規則》 14A 條,相關的部份針對的是直系家屬直接或間接持有的 “30% 受控公司”。陳資深大律師認為,持有 30% 股權和擁有 30% 控制並非毫無差別,因此,從《上市規則》的關連交易角度而言,要決定一間公司是否觸動《上市規則》的關連人,不能只看股權的分布來斷定,30% 受控公司的門檻是持有公司權益的人可以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30% 或以上的表決權,或可以控制董事會大部份成員的組成;換言之,一名股東到底是否擁有 30% 控制權,並不能單憑股東擁有 30% 的股權而結論性地斷定他有 30% 控制權。本席認為陳資深大律師這個說法在本案並不適用。本案證供清楚顯示,D2給予D3報酬,由D3代D2持有OTI股份,在這情況下,D3如果需要行使表決權,她必定會跟從D2意見,因此就本案的情況而言,D3肯定只是純粹代D2持有股票,所有由D3代持股票的權力,包括在股東大會上的表決權,必然仍在D2的掌握之中。 控罪二裁決 195.基於前述,D1、D2及D3共同被控的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裁決 196.雖然本席肯定D2在OTI實際持有 55% 的股份,但找不到足夠證供,可以推論出D1肯定知道D2在OTI實際持股量,因而本席不能肯定D1有任何隱瞞其他人的意圖。基於前述,D1被控的控罪三的交替控罪,罪名不成立。 控罪四 197.控罪四涉及2018年報中未有披露D1與貸款三直接或間接擁有重大權益。 198.Mazars的其中一位合夥人陳偉文,負責簽發有關ADH的獨立核數師報告書,根據他的書面供詞,由於在審核過程中,核數師並不是所有事項都可以從審核中獲得證實,例如客戶與交易方的關係,如果客戶刻意隱瞞,核數師是無從得悉,因此在Mazars完成有關審計工作,並作出審計意見的核數師報告時,ADH的董事需要簽署一份書面聲明確保符合所有規定。2019年9月28日,ADH向Mazars發出一份2018年報的綜合財務報表聲明書,該聲明書是由D1及Tess Ng代表ADH簽署,內容包括聲明OTI不是ADH的關聯人士,亦沒有提及D1及/或D2與OTI的關係。 199.本案不爭議當ADH董事會審批2018年報時,D1沒有披露D2是其配偶,也沒有披露D2持有OTI的股份,而Mazars亦不知道D1、D2及OTI之間的關係。 200.但正如前述,本席相信D1有可能早於2018年2月13日之前已把自己將會與D2結婚一事告知Tess Ng,並相信及依賴Tess Ng在合規方面的認識,因而認為沒有需要作出披露,而本席亦認為D1在ADH同意貸款三時只知道D2持有 20% 的OTI的股權,因此本席接納,當時D1不認為他需要在2018年報中披露自己與貸款三(或其他ADH與OTI之間的貸款)直接或間接擁有重大權益。 201.基於前述,本席不能肯定D1當時有意圖欺騙任何人,因此D1被控的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控罪五及控罪六 202.控罪五及控罪六(控罪五的交替控罪)與貸款四有關。就此兩項控罪,控方仍然基本上只能依賴沒有爭議的證供與及D2和D3之間的WhatsApp[36],從而要求本席作出推論。 203.根據紀錄,自2018年4月16日起,表面上D2、D3及Fanny Ng在OTI的持股量分別是 20%、35% 及 45%,但在考慮控罪二時,本席已經肯定D2及D3早已達成了一個協議,由D3代替D2持有OTI的股份,因此實質上D3只是代替D2持有OTI的股份,所以D2實質上持有 55% 的OTI股份。本席在決定ADH同意批出貸款四時,D3是否仍然代替D2持有OTI的股份,考慮了下列因素:
204.綜合上述銀行紀錄,可見D3支付OTI新股的金錢,源自有人分7次把現金存入她的銀行帳戶。本席考慮到D3就OTI配發新股需要支付共港幣315,000元,並綜合了上述WhatsApp的內容與及D3銀行帳戶的現金存款情況,可以肯定D3支付OTI新股份的港幣315,000元由D2提供,因此唯一及合理的推踚,就是D3認購的OTI新股份是代D2持有。 205.正如前述,本席可以肯定ADH同意貸款四時,D3仍然代替D2持有 35% 的OTI股權,其後D3認購的OTI新股份,亦是代D2持有。 206.但是正如前述的分析,本案沒有證供足以支持D1知道D2及D3之間的協議,所以本席仍然不可以肯定D1是協議的其中一人。 207.至於另一個關鍵問題,即D3代替D2持有OTI的股份(即協議)的意圖是否規避《上市規則》當中關於D1在貸款四的披露責任,亦正如前述的分析,本席不可以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D2及D3達成了一個協議用以避開《上市規則》對貸款四的限制。D2可以因為其他理由要求D3代持OTI股份。 208.正如前述,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D2有參與OTI的日常運作,但考慮到她在OTI的持股量權,與及貸款四的金額亦屬鉅大,D2當時沒有理由對貸款四沒有認知,但D3情況不同,她雖然是D2的好朋友,但不一定知道關於貸款四的事。本席接納D3可能對貸款四一無所知。 209.本席認為,基於本案證供,本席不可以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D2及D3達成了一個代持協議用以避開《上市規則》對貸款四的限制。D2可以因為其他理由要求D3代持OTI股份。縱使D2與D3達成代持股份的協議,她們亦不一定知道對D1有什麼影響,更不一定是為了隱瞞貸款四是關連交易。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D3代D2持有OTI股份的協議是一項不誠實的協議。 控罪五裁決 210.基於前述,D1、D2及D3共同被控的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控罪六裁決 211.雖然本席肯定ADH批出貸款四時,D2在OTI實際持有 55% 的股份,但找不到足夠證供,可以推論出D1肯定知道D2在OTI實際持股量,因而不肯定D1有隱瞞其他人的意圖。基於前述,D1被控的控罪六的交替控罪,罪名不成立。 總括 212.D1被控的所有控罪,D2及D3共同被控的控罪二及五,全部罪名不成立。
[1] 證物P12 [2] 證物P10 [3] 證物P11 [4] 證物P27-P31 [5] 證物P51 [6] 證物P55 [7] 證物P260 [8] 證物P61-P64 [9] 證物P26 [10] 證物D5第3.5段 [11] HCAL 113/2012 & 83/2013 (Consolidated) [12] 證物P279及P282 [13] 證物D1-22,第6頁,答4 [14] 證物D1-18 [15] 證物D1-13 [16] 證物D1-14 [17] 證物P24 [18] 證物P134 [19] 證物D1-8,D1-9 [20] 證物D1-6 [21] 證物D1-10 [22] 證物D1-11 [23] 證物P254A記項456-460 [24] 證物P277A [25] 證物D1-35 [26] 證物D1-36 [27] 證物D1-1 [28] 證物P280 [29] 證物P282 [30] 證物D1-37 [31] 證物D1-22 [32] 證物P258 [33] 證物P258A記項105-106 [34] 證物P258A記項107-131 [35] 證物P258A記項135-139 [36] 證物P258 [37] 證物P258A記項178 [38] 證物P258A記項179-180 [39] 證物P258A記項191-198 [40] 證物P248 [41] 證物P258A記項199 [42] 證物P248 [43] 證物P258A記項200 [44] 證物P249 [45] 證物P25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