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兆尹 對 黎法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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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件是有關於「香港廉江同鄉會」(下稱「同鄉會」)會員之間的糾紛。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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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35/2023 [2024] HKDC 6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6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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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次聆訊,法庭需要處理以下三項申請:
2.除另有述明外,以下統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被告人」。 背景 3.本案件是有關於「香港廉江同鄉會」(下稱「同鄉會」)會員之間的糾紛。 4.第一被告人是同鄉會之會長。 5.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的女兒,並任職同鄉會常務會董及編輯部執行編輯。 6.原告人聲稱他是同鄉會之監事長。被告人對此不同意,並表示監事長之職位已於2018年9月董事會決議下由原告人撤換爲黃宗清先生出任。 缺席判決傳票 7.原告人之傳訊令狀的發出日期為2023年2月20日。 8.原告人指稱他於2023年2月22日、3月1日、4月26日及6月10日,分別多次將傳訊令狀送達給被告人,而被告人並沒有交回送達認收書。 9.於2023年6月9日,原告人發出缺席判決傳票,要求法庭登錄缺席判決及着令被告人「賠禮道歉」及須賠償原告人經濟損失和精神補償共100萬港元。 10.被告人的立場為原告人無權獲得缺席判決,理由為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從來沒有被原告人妥為送達予被告人,因此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及/或第19號命令並不適用,而就此頒下的缺席判決將會是不妥當地獲取的(irregularly obtained);被告人亦有帶有勝算的辯解(meritorious defence)。另外,原告人的缺席判決傳票同時為過早申請(premature)。 相關法律原則 11.《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規定,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親自送達(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否則需將相關文件以郵寄或投入信箱方式送達被告人的通常地址(usual address)或最後為人所知的的地址(last known address),並以誓章確認相關文件已妥為送達(以郵寄或投入信箱後的第7天當作為送達日期)及沒有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而退回。 12.按照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規定,被告人須於收到令狀送達14天內交回送達認收書到法庭登記處,並在送達認收書表明對訴訟是否進行抗辯(此為擬抗辯通知書)。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訂明,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13.一般而言,如被告人沒有於傳訊令狀送達後的14天內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可據此缺席事項按照第13號命令申請缺席判決。 14.然而,如原告人之申索包含其他不屬於第13號命令第1至4條規條所述類別的申索,例如其他濟助請求,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則規定原告人需要當作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繼續進行有關訴訟,即需按照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處理,進一步根據第18號命令第2條規給予被告人28天期限存檔抗辯書(見:Yau Kar Kwai v Shan Jigesh Rajnibhai,DCCJ 4752/2017,2017年12月22日,未經彙編案例)。 分析 15.與訟各方並沒有爭議以下地址:
第一次送達 16.於2023年2月22日,原告人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寄到荃灣地址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原告人當時相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住於荃灣地址,或基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父女關係第一被告人於收到傳訊令狀後會通知第二被告人。 17.第一被告人確認荃灣地址是他的日常通訊地址,但他於2023年8月18日存檔的反對誓章中表示,他並沒有收到那份掛號郵件。 18.第二被告人亦於她的反對誓章中指出,她的日常通訊地址是葵涌地址,她並沒有於荃灣地址居住或以該地址作為通訊地址。 19.基於原告人確認,信件最終因沒有人收件或領取(Unclaimed)而經郵遞退回,本席認為第一次送達無效。 20.但是,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的反對誓章中,並沒有解釋他是沒有收到領取掛號郵件通知卡,還是基於甚麼原因收到通知卡而並沒有領取那份掛號郵件。本席認為,因第一被告人沒有領取掛號郵件而導致原告人需要進行多次送達及發出缺席判決傳票,第一被告人需要負上部份責任, 將會於訟費反映。 第二次送達 21.於2023年3月1日,原告人改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寄到同鄉會會址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2.同樣地,原告人確認該信件因沒有人收件或領取而經郵遞退回。 第三次送達 23.於2023年4月26日,原告人聲稱他帶備兩封均載有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於抬頭寫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收的信件,親自到達同鄉會會址(亦即湛江總會之會址)。原告人將一封送達給湛江總會的秘書,及將另一封投入同鄉會於大廈大堂的信箱以投入信箱的方式送達被告人。 24.被告人聲稱同鄉會會址並不是他們的通訊地址,他們並沒有收過該兩封信件。 25.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及譚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於2023年5月18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5月誓章」)中就有關送達之文件使用的字眼為「以上訴訟2023年第635號文件」,而並沒有在內文或其附加的證據中列出送達的文件的清單。因此,原告人於5月誓章中沒有指明送達了什麼文件或是當中是否包括任何傳訊令狀。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說法,該5月誓章欠妥當。 26.另外,本席認為,根據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規定,令狀必須由原告人親自送達每一名被告人,原告人親自送達給「湛江總會」的秘書並不符合該規定。本席認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於當日或之後收到該信件,亦沒有證據顯示湛江總會的秘書兼任同鄉會的秘書,本席認為該次親自送達無效。 27.至於投入同鄉會信箱方面,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同鄉會會址可作為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的地址。從原告人之第一次送達及以下提及的第四次送達,可顯示出原告人清楚知道第一被告人的通常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的地址為荃灣地址。 28.本席裁定第三次送達無效。 第四次送達 29.原告人於2023年7月21日向法庭存檔兩份非宗教式誓詞(「該兩份7月誓章」)。該兩份7月誓章指出,原告人於2023年6月10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將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寄往荃灣地址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確認該地址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通常及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30.第一被告人於其反對誓章中確認,他於2023年6月20日在荃灣地址收到該掛號郵件。但是,第一被告人指出,事實上,該掛號郵件內只載有:(1) 一張於2023年6月9日發出的傳票(即缺席判決傳票),(2) 一份共兩頁於2023年6月9日作出的《譚兆尹非宗教式誓詞》(「該兩份文件」),並沒有附上傳訊令狀。 31.第一被告人在收到該掛號郵件及獲得該兩份文件後,隨即將該兩份文件交予律師跟進處理。第一被告人之法律代表於2023年7月24日存檔了代表訴訟人通知書,並於2023年7月25日查閱法庭文件夾並獲得本案的傳訊令狀(連同申索書)及其他誓章。 32.第二被告人於其反對誓章中指出,她在約2023年6月20日收到她父親(即第一被告人)通知收到該掛號郵件,她才得知有關本案事宜,即該兩份文件。第二被告人同意隨同第一被告人將案件交律師處理。 33.經本席詢問,原告人於庭上承認,該掛號郵件並沒有載有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本席認為這情況與第一被告人於其反對誓章內所提到的情況吻合。因此,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該兩份7月誓章,並裁定被告人於2023年7月25日才收到傳訊令狀。 34.本席裁定,就送達傳訊令狀而言,原告人並沒有進行第四次送達。 35.至於陳大律師於過早申請(premature)方面之陳詞,本席是同意的。正如上述裁定,被告人是於2023年7月25日才收到傳訊令狀,原告人於2023年6月9日發出之缺席判決傳票是過早申請。 36.另外,本席亦注意到,原告人於2023年4月26日第三次送達之以投入信箱方式送達,就算本席就該送達的裁決有誤,本席亦認為就該送達的日期而言,缺席判決傳票仍是過早申請。根據上述有關法律原則規定(見上文第11至14段),被告人可於2023年6月13日或之前存檔答辯書。缺席判決傳票於2023年6月9日發出是過早申請。這程序上之錯誤是不可補救的,缺席判決傳票亦會予以撤銷(參見上述案例:Yau Kar Kwai v Shan Jigesh Rajnibhai)。 37.至於陳大律師就假設法庭將頒下的缺席裁決會為一常規(regular)或非常規(irregular)的判決方面之陳詞,本席認為不需在這階段詳細討論。無論如何,經考慮申索陳述書和答辯書(草擬本)之內容後,本席認為,如有需要,本席亦會給予被告人批准延期存檔答辯書。 結論 38.本席認為,缺席判決傳票應被撤銷。 剔除傳票 原告人之申索 39.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疏忽」和「不當行為」,須向原告人「公開道歉」,及「因疏忽須賠償100萬港元給原告人作為精神打擊和挫傷及經濟損失補償」。 40.原告人聲稱,自同鄉會成立至今,他是同鄉會的監事長。 41.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列出被告人有以下不當行為(引述如下):
分析 42.由於整份申索陳述書之內容雜亂無章,本席要求原告人於庭上解釋,並確認其申索之訴訟因由。 43.原告人指出,他只是申訴被告人「疏忽」,並沒有其他。該申訴的詳情可歸納為:
44.原告人指稱,以上事情是對他的極大侮辱,刺激及導致他精神病復發,需要見精神科醫生及服食精神科藥物,並要定期覆診。所以要求被告人「公開道歉」及「賠償100萬港元」。 45.原告人確認,對於被告人誣捏他「反中亂港」之有關誹謗言論,並不追究。 46.陳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庭程序,因而應被撤銷。而被告人的延期傳票則為剔除傳票的替代申請。 47.本席同意,陳大律師引用Polyline Development Limited v Ching Lin Chuen & Ors [2021] HKCFI 483一案(判詞第10-13及15段)高等法院特委法官Manzoni SC所列明有關申請剔除一份狀書的法律原則(中文翻譯如下)(另該案之上訴得直不影響已確立的法律原則):
48.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出版30周年紀念特刊(包括刊登其內容)及分派月餅等禮物均是同鄉會的事務,並不是被告人的個人行為,故並不構成被告人對原告人疏忽的訴因。就算該等事項可作為其他任何訴因,亦屬於瑣屑無聊的事項及濫用法庭程序。 49.再者,本席同意陳大律師所指出,原告人並沒有就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存有任何謹慎責任(duty of care)而進行作訴。本席認為,就算原告人所指的事項有該責任存在,亦只會是基於「同鄉會與原告人」或「被告人與同鄉會」之間的關係,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並無任何謹慎責任存在。 50.本席亦都同意陳大律師所指出,原告人所指的「霸道」、影響「家鄉情懷」、「精神上受挫傷」,並不可以作為任何獨立訴因或作為申索賠償的基礎。 51.原告人回應解釋,他所要求獲得的濟助,是因為第一被告人答應推薦他為湛江市政協委員,但原告人後來發現,第一被告人於推薦名單上將第一被告人自己和女兒、兒子、姪子排於前列,並將原告人的名字排到10多人之名單的最後,因而導致原告人未能獲選為爲政協委員,而未能申請及享用中港直通私家車牌。所以,原告人基於中港直通牌牌價最高值150萬港元,而「酌情」要求第一被告人就原告人精神上受挫傷賠償100萬港元。本席認為,這些事項與疏忽無關,申訴亦不可能成功,應予以剔除。 52.綜觀整份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和事項,及應用上述有關法律原則,本席認為該等內容和事項全部明顯的屬於同鄉會的事宜,與「被告人疏忽」的申訴無關,所作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因及法律基礎,不可能勝訴,並流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濫用法庭程序之列。 結論 53.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應予以剔除。 54.基於本案是明顯的濫用法庭程序,被告人申請要求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本席明白,但並不同意。本席認為由於原告人的精神狀況不太良好(見:醫生報告),法庭酌情拒絕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申請。 延期傳票 55.基於以上裁定,法庭並不需要處理延期傳票這項替代申請。 56.本席給予被告人准許撤回延期傳票,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總結 57.基於上述裁定,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58.至於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59.倘若於本判決書宣布之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方式作出要求更改之申請,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60.本席就簡易程序評估作出指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宣布之7天內提交及送達有關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之訟費陳述書,原告人須於其後7天內提交及送達反對清單(如有的話)。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及評定訟費金額。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衛氏律師行延聘陳偉彥及譚明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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