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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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簡稱‘洗黑錢’罪,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判囚4年10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聆訊後被本庭駁回,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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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7/2023,[2024] HKCA 427 原案件:[2023] HKDC 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9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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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簡稱‘洗黑錢’罪,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判囚4年10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聆訊後被本庭駁回,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2.‘卓越萬利’完全沒有業務,在星展銀行則有兩個戶口(‘一號’和‘二號戶口’)。同樣,申請人是‘卓越萬利’的董事和兩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但收入卻從其他工作而來及年薪不超過252,000元。然而,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間,‘一號戶口’卻錄得1,381項共29,535,687.23元的存款(包利息)及26項共29,504,274.80元的轉賬至‘二號戶口’(後者即控罪所指的犯罪所得),而且‘二號戶口’內的款項最終亦被悉數提走。 辯方說法 3.申請人作供指:他只是依從‘黃先生’的指示開設‘卓越萬利’及其銀行戶口,他本人從未實際參與操作‘一號’和‘二號戶口’;‘黃先生’私下告訴他,由‘黃先生’開設的‘英利’是中介公司,會介紹人向內地銀行借款,而‘一號戶口’就是為方便不能直接前往內地還款的客戶而設;根據有關安排,這些客戶會分期把還款存入‘一號戶口’,但‘黃先生’亦會按需要先墊支替他們還款;以上就是申請人對整件事的認知,據他理解這也是合法和正常的商業安排。 終止聆訊申請 4.申請人在審訊開始前申請永久終止聆訊,理由是,辯方打算傳召作證人的‘黃先生’(本案原第一被告)已於2018年去世,所以影響到他的抗辯,令他不能獲得公平審訊。為此,申請人亦曾作供,內容大致和他在後來即一般事項裡的證供一樣(見上),但申請最終被駁回。 上訴理由 5.嚴康焯大律師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為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簡單而言,理由1投訴原審法官就永久終止聆訊的舉證責任和標準出錯。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款項是犯罪所得。 分析討論 6.辯方在原審時提出的永久終止聆訊申請,是以普通法和《香港人權法案》為雙基礎的。嚴大律師的主張和投訴是:若以普通法為基礎,舉證的責任便在辯方,標準是相對比較可能,但若以《香港人權法案》為基礎的話,則辯方只有提證責任,最終須由控方以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來反駁,可是原審法官卻錯誤地裁定有關兩個基礎都同時須由辯方以相對比較可能的標準成功舉證。 7.問題是,無論有關的裁決是對是錯(至今最權威的樞密院案例AG of Hong Kong v Charles Cheung Wai Bun [1994] 1 AC 1刻意對此留白),處事謹慎的原審法官是兩個不同進路都同時用上了(《裁決理由書》第22和23段),所以申請人是沒有什麼實質性的投訴可提出的。再者,原審法官認為辯方舉證失敗(不論是法律舉證責任還是單純的提證責任),理由其實也相當充分,那就是,就算能夠傳召‘黃先生’,他的證供也不會和申請人有分別,而法庭須裁定的就是,按他的認知申請人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款項是犯罪所得。最後,‘黃先生’據稱利用‘卓越萬利’代客戶收還款的安排,實非一個常見或常見至可運用司法認知的商業安排。既然是這樣,在缺乏專家證據,和案中充滿令人生疑之處的情況下(例子:‘英利’為何不用自己的戶口?申請人既然知道‘黃先生’有嚴重刑事定罪紀錄為何還如此相信他?),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涉及的是黑錢,也是無可批評的。 8.嚴大律師提出的兩項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9.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轉聘嚴康焯大律師及黃紀榕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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