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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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被告否認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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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4/2019 [2023] HKDC 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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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被告否認控罪。 永久中止聆訊 (i)辯方的申請 2.辯方在審訊開始前申請永久終止聆訊,原因是辯方打算傳召的辯方證人黃進一先生(下稱「黃先生」)於2018年去世。辯方指因為被告不能傳召黃先生作證,影響被告的抗辯,被告便不會得到公平的審訊。因此,辯方根據普通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以下簡稱「人權法」)申請永久終止聆訊。 3.控辯雙方不爭議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e Ming Tee & Anor (2001) 4 HKCFAR 133中確立關於批准擱置法律程序的法理原則,本席不在此贅述。辯方認為以不同基礎申請永久終止聆訊的舉證責任不同。辯方認為以普通法為申請基礎,舉證責任在辯方,量證標準為相對可能性。至於以人權法為申請基礎,辯方認為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只須確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case)。 (ii)相關法律原則的裁定 4.正如辯方所指,上訴庭及終審法院均未有就兩個申請基礎的舉證責任有否分別作出裁決。以下是控辯雙方就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所援引的部份案例的闡述。本席必須指出控辯雙方援引區域法院法官或原訟庭法官就這議題的裁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只可作參考用途。 5.在R v Chu Kam To & Anor [1994] 1 HKC 775,控方不能提交販毒案中控方聲稱檢獲的毒品。辯方認為被告因此不能得到公平審訊,並申請永久終止聆訊。原訟庭法官裁定失去證物以致有實質可能性阻礙辯方抗辯(real possiblity to impair ability to make full answer),並裁定違反了人權法第10及11(2)(b)條。此外,原訟庭法官亦裁定被告在普通法的基礎下不能得到公平審訊。在該案,原訟庭法官考慮了加拿大的案例R v Wyatt (1993) 12 CRR (2d) 328,該案例也指出被告有舉證責任[1]。原訟庭法官認為被告在普通法及人權法的申請基礎下均有舉證責任。 6.在HKSAR v Cheung Wai [1998] 4 HKC 249,辯方投訴控方沒有呈遞閉路電視片段,並以得不到公平審訊為由申請永久終止聆訊。上訴庭指適當的測試是辯方有否被剝奪公平審訊,被告需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被投訴的事件對被告極之不利,以致不能有一個公平審訊[2]。上訴庭進一步指出如果控辯雙方均不知道失去證據的內容,而控方在事件中並沒有犯錯,這情況不會剝奪被告有公平審訊[3]。 7.在The Queen v Yeung Chi Chiu & Anor,DCCC 367/1993,控方不能傳召某控方證人出庭作供,只依賴該證人與被告之間經錄音的對話。區域法院法官指在處理辯方基於重要證人不能出庭作證而申請永久終止聆訊,法庭需要就案件的所有情況作初步聆訊(preliminary inquiry)。如果在重要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情況下繼續審訊會對被告不公,法庭應批准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4]。區域法院法官考慮了該重要證人不出庭作證對被告的有利及不利之處,並認為兩者互相抵銷。因此,區域法院法官認為重要證人不能出庭作證並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然而,根據人權法第11條賦予被告獲得公平審訊及測試重要證人的證供的權利,法官認為在這情況下不應容許審訊繼續進行。 8.在The Queen v Ng Kam Fuk,DCCC 104/1992,控方不能傳召與被告作出招認的相關證人作證。區域法院法官裁定人權法第11(2)(e) 條關於盤問控方證人與失蹤證人無關,但裁定人權法第10條適用,被告須在相對可能性下提出有被侵犯該權利(prima facie case),再由控方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沒有對被告不公。區域法院法官認為在普通法及人權法下作出的申請在舉證責任上有不同。法官認為在普通法下以失去證人而申請永久終止聆訊,首要條件是控方已經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證人能出庭作供,法庭才可以運用酌情權命令審訊繼續進行。即使如此,最終測試是在失去證人的情況下繼續審訊,會否對被告造成不公。法官認為這個測試(injustice test)與人權法下的測試(fair trial test)是相同的。最終,法官裁定在失去證人的情況下繼續審訊會對被告造成不公,因此命令永久終止聆訊。 9.在The Queen v Charles Cheung Wai Bun,HCCC 160/1989,原訟庭法官裁定在普通法及人權法下申請永久終止聆訊的舉證責任是相同的。最終英國樞密院在處理此案時沒有就這議題作任何裁決,並認為應留待有案件因不同舉證責任而對結果有重大影響的情況下才作出裁決[5]。 10.在R v Holgate (No. 1) [1996] 3 HKC 315,上訴人投訴原審法官不批准因辯方證人失蹤而提出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上訴庭重申辯方須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辯方證人失蹤是嚴重至使被告不能獲得公平審訊。在該案,上訴庭裁定原審法官不批准永久終止聆訊的決定是正確。然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在作出案件的裁決前,必須考慮在未能聯絡證人之情況下對被告造成之阻礙。 11.本席留意到上訴庭在The Queen v William Hung,CACC 177/1992, 有考慮Charles Cheung Wai Bun 案。上訴庭在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時,要處理原審法官拒絕因不合理延誤檢控而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上訴庭指在處理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時,法庭不單止要裁定有否涉及違反被告獲得盡快審訊的權利,法庭的責任是就違反事件頒發它有權而認為在該情況下屬於適當及公正的補救[6]。在該案,上訴庭指處理該議題有三個階段。第一,法庭要裁定該案是否有不合理的延誤檢控[7]。第二,在出現違反事件時,法庭要考慮在該情況下,永久終止聆訊是否一個適當及公正的補救[8]。上訴庭指根據英國樞密院在Charles Cheung Wai Bun案的判決,相關測試是有關延誤是否阻礙了公平審訊[9]。第三,當法庭在第二階段裁定有關延誤沒有引致不公平審訊,法庭便須決定即使該案不能通過在普通法下申請永久終止聆訊的測試,該案是否例外情況以致可在人權法下獲得永久終止聆訊。上訴庭指該情況會是罕有的,因為在普通法下的刑事公義(criminal justice)已包含高度人權,並考慮了不單是個人,而是整個社會的利益[10]。上訴庭最終在該案裁定該案情況並非罕有至可在人權法下獲永久終止聆訊[11]。上訴庭亦沒有就在普通法及人權法下作出申請的測試是否不同作任何裁斷。 12.就同一事件及案情,被告可根據普通法及人權法申請永久終止聆訊。正如前述,區域法院法官及原訟庭法官就不同申請基礎的舉證責任及標準的裁斷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若如辯方所指兩個申請基礎的舉證責任及標準有所不同,則在同一案件因兩個申請基礎而得出的結果有機會不同。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以人權法為申請基礎的結果理應凌駕於以普通法為申請基礎的結果。如果這是正確,從辯方角度而言,以人權法為申請基礎理應對辯方較有利,因舉證責任在控方。然而,不爭的事實是即使人權法推出後,絕大部份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均建基於普通法的基礎。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13.再者,雖然英國樞密院及香港的上訴庭不排除兩項申請基礎的測試有分別的可能性,但正如上訴庭在William Hung案指出,普通法下的刑事公義已包含了高度人權,而原訟庭法官在Chu Kam To案參考的加拿大案例Wyatt也主張被告在人權法下申請有舉證責任。因此,本席認為因得不到公平審訊,而提出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無論是以普通法作為申請基礎還是以人權法作為申請基礎,兩者的舉證責任均相同,即被告要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因為不能傳召某證人作證,以致他不能獲得公平審訊。 (iii)證據分析及裁斷 14.本案是關於被告曾經是卓越萬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越萬利」)的董事,他曾為卓越萬利在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銀行戶口,包括戶口號碼470242033的帳號(以下簡稱「一號戶口」)及戶口號碼471515086的帳號(以下簡稱「二號戶口」)。在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間,共有約港幣2,900萬元存入一號戶口,之後約港幣2,900萬元離開一號戶口,並存入二號戶口。 15.被告就這申請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簡單而言,被告大約於2000年開始在黃先生的公司工作。被告與黃先生關係密切,並信任對方。工作大約兩年後,黃先生指示被告以他的名義開設公司,原因是黃先生有嚴重的刑事定罪紀錄,不能開設公司。在開設卓越萬利之前,被告已先後替黃先生開設了三間公司,並根據黃先生的指示為三間公司開立戶口。 16.2015年,黃先生指示被告開設卓越萬利,以備不時之需。被告根據黃先生的指示開設卓越萬利並隨後替卓越萬利開立戶口。開戶口後,被告把所有與一號及二號戶口有關的資料交給黃先生,戶口由黃先生及他指派的人操作。2017年,當被告到黃先生旗下其中一間公司英利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利」)幫忙時,黃先生曾向他表示貼在牆上的兩張文件為內地銀行與英利合作的證明(永久終止聆訊申請的證物DSE5及DSE6)。黃先生曾提及卓越萬利的戶口將用作方便經英利轉介到內地銀行借貸的客戶於香港存入還款。 17.被告是基於與黃先生的上述對話及對黃先生的信任而開立公司及戶口。因此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號戶口的款項是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下簡稱「黑錢」)。辯方指由於對話時沒有第三者在場,而黃先生已離世,被告除了自己作供外,便不能引入上述證供。因此,辯方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告不能得到公平審訊。 18.在考慮本申請時,本席𧫴記被告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本席不能考慮被告本人可就失去證人可作供的事情作證。 19.從被告的證詞可見,黃先生運作超過一間公司,而英利亦非只有黃先生一人經營,還有其他員工協助黃先生,包括在內地的員工及黃先生的女兒Jeanie Wong。被告只是間中到英利幫忙。關於英利與內地銀行的合作,及卓越萬利戶口的操作及用途,除了黃先生外,想必有其他員工,甚或包括Jeanie Wong,會知悉運作情況。例如:根據開戶文件證物P2A,Jeanie Wong被列為戶口聯絡人,她可能會知悉戶口狀況及運作。然而,被告除了要求舊同事May Ip 協助找文件外,並沒有查詢究竟有否任何人包括Jeanie Wong可以就這些情況作供。同樣地,被告表示之前開設的三間公司沒有問題,而他也見不到英利有涉及任何違法行為,因此他相信黃先生。如果被告打算引入關於其他公司及英利沒有出現違法行為的證供,被告除了自己出庭作供外,他也可以找在這些公司工作的員工/前員工作證以支持這說法。然而,他的證供顯示他沒有嘗試這樣做。他只是一直堅持其他人(包括協助他找出相關文件的May Ip及有在英利工作的Jeanie Wong)不會知,但從無解釋為何他認為其他人會不知相關情況。 20.根據被告的證詞,黃先生當年沒有解釋為何他會找被告協助,及為何使用卓越萬利的戶口收取英利客戶的還款而不用英利的戶口。由於本案的爭議點關乎被告在當年所得知的資訊及他當年的認知,本席認為即使沒有黃先生就這些事項作供,也不影響被告的抗辯。 21.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打算依賴黃先生的供詞的部分,其實是可以透過其他人士作供而引入,例如過往曾在黃先生的公司工作的被告哥哥、相關公司的員工或前員工、May Ip 及Jeanie Wong。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尋找這些人士並與他們確認是否可出庭作證。 22.本席在較早時已裁定無論被告是根據普通法還是人權法申請永久終止聆訊,舉證責任在被告,量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根據上述證供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他因不能傳召黃先生作供而因此不能獲得公平審訊。因此,本席拒絕被告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 23.為了完整性,即使以人權法為申請基礎的舉證責任及標準如辯方所建議的有所不同,本席認為被告上述證供並未達至表面證供(prima facie)的標準。因此,本席仍然會拒絕被告的申請。 控方案情 24.控方在本審訊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控方的證據來自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25.簡單而言,根據承認事實,卓越萬利於2015年3月18日在香港註冊成為有限公司。被告於2015年3月25日成為卓越萬利的董事。卓越萬利於2015年11月13日在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了一號及二號戶口。一號及二號戶口的唯一簽署人是被告。卓越萬利只有一號及二號戶口,沒有其他銀行戶口。 26.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間,一號戶口共有1,381項存款,總金額為港幣29,535,687.23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間,一號戶口有26項提款,總金額為港幣29,504,274.8元,當中的港幣29,504,259.8元轉賬至二號戶口。轉賬至二號戶口的款項透過共37張支票提款,總金額為港幣26,651,722元。二號戶口在2018年2月28日關閉,餘下的金額以本票被提取。 27.根據稅務局的紀錄,卓越萬利2015至2018年內皆沒有報稅,而在2015至2016年的財政年度的狀況是休眠。 28.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直至2022年10月19日,卓越萬利沒有擁有任何物業。 辯方案情 29.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 30.被告於2000年經哥哥介紹認識黃先生,並開始在黃先生旗下的公司從事文職工作。被告視黃先生為哥哥,二人關係密切, 並十分信任對方。2002年,黃先生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嚴重的刑事定罪紀錄,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開設公司或戶口。被告應黃先生的要求先後開設了三間公司及為這些公司開立戶口。這三間公司均沒有牽涉任何不當或違法行為。 31.2015年,被告成為卓越萬利的董事,並根據黃先生的指示替卓越萬利開立銀行戶口。開立銀行戶口後,被告把所有與一號及二號戶口相關的文件,包括存摺、電話理財密碼和支票簿等交予黃先生。根據黃先生的指示,被告有事先簽署二號戶口支票簿內的所有支票,並把簽妥的支票交給黃先生。被告沒有操作一號及二號戶口。 32.被告指英利為黃先生旗下的中介公司,業務為轉介客戶到財務公司貸款,自己亦曾於英利幫忙。根據被告當時的理解,這類中介公司並不犯法。2017年,黃先生在沒有第三者的情況下在英利向被告展示英利與內地銀行的合作證明(證物D5及D6),告訴他英利和內地銀行之間的合作。黃先生亦曾在沒有第三者的情況下向被告指出,為了方便不能到內地親自還款的英利客戶,及避免得失內地銀行,於是先代這些客戶還款予內地銀行,再提供卓越萬利的戶口讓他們分期還款。被告指,雖則自己在英利幫忙時從未牽涉任何與內地銀行的合作,但未曾懷疑黃先生所指的還款為黑錢,亦未曾懷疑英利和內地銀行之間有任何不法成分。 33.被告指他不知道當年1,381項進入一號戶口的任何一項交易,亦不預期存款總數接近港幣3,000萬元。 34.被告指他當年也不知道黃德富律師行轉到一號戶口的一千多萬元。被告指即使他當年知道有律師行存款至一號戶口,亦不會擔心該等款項是黑錢,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是黑錢。 35.被告亦指他當年不知道進入一號戶口的存款中,有的是相同人士每個月以相同金額存入一號戶口。但被告指,這種入帳模式與自己當年關於黃先生使用卓越萬利戶口作為收回還款的認知吻合。被告亦指,如果當年知道這種入帳模式,他不會擔心是黑錢,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 36.至於辯方臨時證物PD11至PD84,被告表示自己當年沒有看過這些文件,對相關款項進入戶口亦沒有認知。但被告亦表示,這些文件與自己當年相信英利與內地銀行有頻繁商業來往,及黃先生使用卓越萬利戶口作為收回還款的認知吻合。被告指,如果當年知道進入一號戶口的款項與這些文件有關,他不會擔心是黑錢,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 法律指引 37.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38.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39.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40.本席亦謹記,本席有權就控方已證明的事實作出推論,但該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41.由於本席拒絕辯方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本席在考慮辯方證據時必須考慮辯方不能傳召黃先生作供對辯方抗辯的影響。 法律原則 42.就洗黑錢罪而言,控方無需證明由被告所處理的財產事實上是黑錢。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代表黑錢的情況下,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43.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c)條,「處理」 (dealing) 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44.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一案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此基礎上,終審法院確認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建議的驗證標準:
45.終審法院認為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13]。 46.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確認在證明洗黑錢罪而言,何謂「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及被告主觀地相信該筆錢並非黑錢的相關性議題上,以往案例就如何斷定這議題的步驟正確。終審法院並重訂有關步驟如下:
47.終審法院並指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被告如此相信[15]。 48.終審法院並指出,如果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被告也干犯洗黑錢罪。 關於文件呈堂性的裁斷 49.在審訊時,控方基於被告在案發時對臨時證物PD11至PD84(以下簡稱「這些文件」)沒有認知,反對這些文件呈堂為證據。辯方援引案例[16]並表示他們並非依賴這些文件內容的真確性,而是依賴這些文件的存在以支持被告當時對卓越萬利戶口用途的認知。辯方確認法庭不需要在當時就這些文件的可呈堂性作出裁斷。辯方進一步確認法庭可在作出裁決時一併裁定這些文件是否可呈堂為證據,而有關呈堂性的裁決並不會影響辯方繼續進行抗辯及審訊。 50.根據被告的證供,他對這些文件沒有認知,在被檢控前從來沒有見過這些文件,更加不知道這些文件的內容。這些文件的內容表面上看來是借貸合約,而被告的法律代表根據這些文件的內容計算了還款金額。雖然辯方表明並非倚賴這些文件內容的真確性,但被告在作供時卻倚賴上述計算的還款金額,並繼而指出這些還款金額吻合一號戶口收取到的部份款項,也吻合被告的認知。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當辯方利用這些文件內容計算還款金額,辯方實際上倚賴了這些文件內容的真確性。因此,本席裁定這些文件(即PD11至PD84)的內容在這情況下是傳聞證供,這些文件並不能呈堂為證據。 證據分析及裁斷 51.控方只倚賴承認事實為控方案情,並沒有傳召證人。控方指卓越萬利的業務性質並非放債人公司或中介公司,公司沒有報稅,沒有業務,也沒有物業。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任何存入一號戶口的款項與卓越萬利的關聯性。控方指款項來歷不明,很明顯卓越萬利的戶口是用作掩飾一些不法行為,包括洗黑錢。控方指正常、不涉及非法勾當的商業活動,根本無需迂迴地經卓越萬利還款。控方認為法庭可以此推斷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是黑錢,及被告作為戶口的唯一簽署人有處理這些黑錢。 52.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53.就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觀察:
54.基於以上所述,被告聲稱黃先生向他所作的解釋根本不合情理、不可信。本席認為黃先生根本沒有作出上述的說法。縱使黃先生確曾向被告作出上述說法(本席不同意),由於這些說法根本不合情理及不可信,本席認為被告不可能會相信黃先生上述的說法。 55.在考慮被告的證供時,本席提醒自己由於黃先生去世,被告不能傳召黃先生作供以就上述運作/做法作進一步解釋。表面上看來,這對辯方造成不利。然而,不爭的事實是被告當年得知的資訊只限於上述資訊。本席認為即使黃先生能出庭作供並再加以解釋上述的安排,黃先生在庭上提供進一步的解釋並非是被告當年所得知的資訊。因此,即使黃先生能出庭作供,也不能協助辯方案情。 5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57.在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的情況下,剩下的只有承認事實中的證據。根本相關證據,卓越萬利並沒有經營任何業務,也沒有擁有任何物業。然而,在控罪書所指的時段,有一千多項款項存入一號戶口,總金額約港幣三千萬元。即使當中有部份存款來自律師事務所,其餘的存款均是來歷不明。這些款項存入一號戶口後,累積至一定的大金額後便轉帳至二號戶口,之後在短時間內從二號戶口透過支票支付予第三者。這樣的手法與一般洗黑錢案件的款項處理手法相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份是黑錢。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任何人得知上述資料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一號戶口的款項的全部或部份是黑錢。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是親自及/或容許他人處理這些黑錢。然而,被告是戶口的唯一簽署人,他有可能要為戶口的運作負上責任,他絕不可能對戶口漠不關心。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必然有涉及處理這些黑錢。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了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一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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