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泊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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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及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二)均罪名成立,被判處總共監禁4個月3星期及賠償867元給控方證人。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65/2023[2024] HKCFI 115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5/2023

[2024] HKCFI 11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6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0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泊濠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1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及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二)均罪名成立,被判處總共監禁4個月3星期及賠償867元給控方證人。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在2022年9月16日,虛假地表示他會歸還港幣650元給證人,從而不誠實地取得證人上述的港幣650元,意圖永久地剝奪證人的財產。

3.就控罪二,上訴人於同日,在彩虹邨丹鳳樓外明知須為價值港幣217元的的士費用即場付款,或明知被預期須為該等服務即場付款,而不誠實地從的士UL7246離去,並無如所須般或被預期般付款,意圖逃避支付應付的款項。

4.控方於審訊中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其證供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他是的士UL7246的司機,主要講述於案發早上在沙田博康邨附近接載了上訴人。上訴人稱想經大埔道往元朗,後來改稱想去淘大花園。當駛至大埔道時,上訴人又稱要上洗手間,他於是駛至途經的油站,讓上訴人上洗手間。三分鐘後,上訴人返回的士,沿途雙方有所交談。

5.駛至近淘大花園時,上訴人問他有沒有「100蚊散紙」,又說「無咁多錢喺身,但陣間會有」等,希望證人借錢給他。他覺得奇怪,但在上訴人不斷遊說下,上訴人亦表示會「有醒」(即以金錢答謝他)及保證會還款,加上他亦向他說要乘的士繼續前往數個不同地點,他最終借了五張100元鈔票給上訴人。

6.當到達淘大花園後,上訴人稱要等人,並指示他把的士停在淘大花園附近的一個落客位置等候。約十分鐘後,上訴人稱他要與人見面,需時不久,要繼續等候他。上訴人下車後步行至停泊在對面的一輛車輛,並與司機交談兩至三分鐘,其後返回的士,再問他是否有「多少少錢」、有沒有「50蚊紙」、「有幾多」等。由於上訴人當時狀似很趕急,好像還欠些少錢,上訴人亦稱「陣間會畀番你」及「有醒」等說話,他於是再借了三張50元鈔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接過鈔票後返到之前車輛司機位繼續與司機交談。上訴人其後返回的士,稱要前往九龍城,但又改稱要前往彩虹。

7.當的士快要駛至彩虹邨車道閘口時,上訴人指示他將的士停在附近的一個巴士站,稱有些交收工作要處理,同樣不會很久。他下車後示意他把的士駛至入閘後一個停泊位置等候,他認為上訴人會如之前般在短時間內折返,於是他以八達通拍卡入閘,將的士停泊在上訴人所示的位置等候。但過了一會兒,由於免費出入閘時段快過,他還未見到上訴人回來,心感不妙,於是報警。警員於五至十分鐘內到場,並指示他把計程錶按停,當時車資為217元。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是髮型師及討債員。案發早上登上該的士後,要先到淘大花園,再到尖沙咀山林道,最後到沙田。他同意司機曾把的士駛至大埔道的油站讓他上洗手間,亦同意對方曾把的士停泊在淘大花園附近。雙方在車箱內等候約五至八分鐘。上訴人其後下車,步行至對面一輛車輛與人交收與其追討債務工作相關的文件,過程約兩至三分鐘。交收完畢,上訴人登上的士,他由於收到大量文件,想閱畢後才與人見面,便向司機表示不會前往尖沙咀及沙田,並指示他把的士駛至彩虹邨的巴士站,他打算乘巴士返回沙田住所。司機於是起程,但途中抱怨上訴人令他收入減少,上訴人亦以髒話回應,雙方有言語爭執,司機罵他是「乞衣」,上訴人則回答「落車打過啦」,對方聽見後停止回應,繼續駕駛。當駛至彩虹邨後,用八達通拍卡入閘,然後停下,當時車資約210多元,上訴人於是取出220元,並把鈔票扔到前方乘客位,向司機說:「你再講我係乞衣,信唔信我宜家打你?」,然後下車,沒有要求找贖。上訴人否認曾向司機借錢,亦否認在沒有付款下離開。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官謹記並指出,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提醒自己須特別小心考慮證人的證供。就辯方所指,司機借出的款額遠多於他將會收到的車資,當時雙方互不認識,對方願意借錢給上訴人說法不合理及內在不可能。就這方面,裁判官認為,雖然雙方互不認識,但他們是司機/乘客關係,上訴人亦要前往不同地點,是一位「大客」,所付車資會比一般乘客多。上訴人多次以「有醒」作誘因,要求借錢,亦保證會還款,客觀而言,司機只是借錢給上訴人一段短時間,亦可預期對方會在短時間內還款。裁判官認為,司機願意借錢這行為合乎人性,並非不合理。

10.辯方亦指,司機就上訴人首次提出借錢要求時,的士是行車期間還是停定在淘大花園附近這方面說法不一。而關於第二次借錢的細節,包括上訴人說的是有沒有「50蚊紙」或者是借「150蚊」亦不一。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借錢多於一次,亦有長時間對話,整個案發經過不短,要完全準確複述上訴人的話確有難度,裁判官認為這是可理解的。

11.裁判官認為司機的證供簡單、清晰而直接、合情理,盤問下不受動搖,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而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不認為他誠實、可靠。當控方問他在淘大花園登上的士後為何要前往彩虹而非沙田,上訴人回答是:「同佢嘈到咁,唔想對住佢。」但在這時間點上,雙方仍未開始有任何爭拗。另外,上訴人供稱一登上的士,提出先到淘大花園,再到尖沙咀山林道,再到沙田,但在淘大花園時,爭拗還未發生,就算他取消到尖沙咀,理應提出返回沙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合邏輯,不能自圓其說,拒絕接納其證供。

12.就控罪一,裁判官肯定司機曾分兩次,共借了65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為了得到對方信任,多次虛假地向他表示會還款,但卻在彩虹下車後一走了之,上訴人的行為無論客觀或主觀地考量,都是不誠實的。上訴人當時的意圖是永久地剝奪對方的財產。

13.就控罪二,上訴人在街上截車,登上的士,作為的士乘客,必然知道須為車程付款。在他要求下,司機一直在彩虹邨等候,車資最終為217元,上訴人藉故下車便一走了之,其行動無論客觀或主觀地考慮,都是不誠實的。裁判官亦肯定上訴人當時意圖逃避支付應付的款項,因此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4.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上訴人在短時間內向司機作出一連串不誠實行為,利用對方善意,初次借款得逞後,認為有機可乘,再提出第二次,最後藉詞離開。

15.上訴人過往有九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八次包括盜竊、欺詐、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不付款而離去,過去判刑明顯其效不彰,未能阻止他繼續犯案。

16.裁判官認為就控罪一的合適刑期為4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合適判刑為2個月監禁。考慮了刑期整體性,裁判官下令控罪二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個月監禁。

17.上訴人願意賠償兩項控罪所指稱的款項,裁判官酌情扣減1星期的刑期,總刑期為4個月3星期監禁,上訴人亦須在14天內賠償控方第一證人867元。

上訴理由

18.就上訴理由而言,上訴人並未提交任何上訴理由。在庭上,法院亦向他確認其上訴理由主要是批評的士司機的證供,尤其是如上訴人所言,雙方只是期間發生爭執,互有爭吵。而上訴人當時已付車資給對方,亦不要求對方找贖便離開,並無借錢,亦無在沒有付款下離開的情況。

答辯人的回應

19.答辯人主要指出本案並不涉及任何法律上的爭議,上訴人罪名成立與否,取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關鍵在於裁判官認為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觀察其神態,及考慮其證供合理性作出裁斷,認為他誠實、可靠。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作出此方面的裁斷,並無不合理之處。裁判官亦就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提出充分的解釋和分析,亦無不妥之處,因此,控罪應予維持,上訴應予駁回。

20.而就刑期過重的上訴而言,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陳紀鵬 HCMA 556/2014,涉及該案的上訴人兩番向事主虛稱是公司的合夥人,需要資金購買另一合夥人的股份,從而不誠實騙取兩筆金錢,分別30,000元及70,000元。當事主將款項交給上訴人後,她再見不到上訴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認為該案上訴人的欺騙手法用了花言巧語博取事主信任,利用她的信任來騙取金錢,案情嚴重,考慮事主借給上訴人100,000元是她十多年的積蓄、上訴人有四項盜竊定罪紀錄,和上訴人第一次騙得金錢後再次騙取更大金額,黃法官判處每項控罪12個月,同期執行。

21.同樣地,本案上訴人利用證人的信任,初次借款得逞後,認為有機可乘,再提出第二次借款要求,一走了之。雖然上訴人總共只騙取650元,但案情仍是嚴重的。上訴人過往有31項涉及不誠實行為的刑事紀錄,因此裁判官採納4個月刑期並非過重。

22.就「不付款而離去」,答辯人指出,在上訴人31項刑事定罪紀錄中,10項都是「不付款而離去」,上訴人明顯是積犯,而過往判刑未能收到阻嚇之用,因此裁判官採納兩個月刑期絕非過重。兩項罪行同一日發生,但所涉不誠實行為並不完全相同,裁判官最後下令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原則上並無錯誤。因此,判刑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2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見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

24.首先,如答辯人也指出,本案不涉法律爭議,控方全然倚賴司機的證供。明顯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他分別詳細觀察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考慮其情況,然後接納證人的證供及拒絕上訴人的證供,這完全為裁判官裁斷的範疇。事實上,按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當時司機雖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但因上訴人多次遊說,金額也不多,對方亦表示「有醒」,即償還較多金額,且司機明顯地亦預期上訴人會在短時間內歸還。在此情況下,司機願意借出共650元是完全及可以理解及接受的。

25.反觀上訴人解說更改地點是不想與司機爭吵,但明顯地,當時亦未發生爭執。上訴人的證供明顯不盡不實,裁判官並不接納其證供,裁定上訴人虛假地聲稱會歸還證人金額。但借得金額後,上訴人最終卻一去不返,顯然已干犯首項控罪。同樣地,的士費用共217元,上訴人最後卻一去不回,明顯地亦應予以罪成。

26.本席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兩項罪行。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27.在判刑上,上訴人在短時間內取得司機的信任,他向他借出650元,但上訴人卻不歸還,且一走了之,金額雖然不多,但上訴人過往從2010至2021年合共已干犯涉及31項不誠實的罪行,案底纍纍,裁判官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已屬寬大,並不過重。

28.同樣地,上訴人過往有10項不付款而離去的刑事定罪紀錄,如答辯人所述,裁判官只以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實屬寬大。最後,裁判官亦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最終共判4個月3星期監禁,怎樣看來也不過重。

29.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上訴人的背景及所有案情,認為此判刑適當且並不過重,判刑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