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紀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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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1] 。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 [2] 。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各判處監禁15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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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5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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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1]。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2]。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各判處監禁15個月,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指稱是簡單的:上訴人兩番向事主虛稱他是一間公司的合夥人,需要資金購買該公司的另一名合夥人的股份,從而不誠實地騙取了事主兩筆金錢,金額分別是30,000 元和70,000元。 4.當事主將款項交給上訴人之後,她再見不到上訴人。 5.事主報警,上訴人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說:「我係呃咗佢4萬蚊。」。 6.在警署中,上訴人在會面時作出了陳述,重點如下:
7.在審訊時,雙方承認了以下事實:
辯方案情 8.在原審時,從上訴人的證詞和對控方證人的盤問所見的辯方案情,可歸納簡述如下:
9.上訴人在交替程序中就特別事項[4] 作了證,在一般事項則行使權利,沒有作證。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裁斷:
11.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兩項控罪,據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12.裁判官開宗明義指出,他毋須、也沒有倚賴:
判處理由 13.判處時,裁判官顧及了以下因素:
14.裁判官採用了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認為沒有扣減因素,也沒理由要判處緩刑,因此判處每項控罪15個月即時監禁的刑罰,並命令刑期同期執行。 定罪上訴的上訴理由 15.關乎定罪上訴,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16.在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和在聆訊時的陳詞中,他提出了以下的論點:
判處上訴 17.關乎判處上訴,上訴人由在原審時為他辯護的梁振強大律師代表,理據主要為:在本案的情況下,15個月監禁的整體判處是過重或不恰當的。 18.梁大律師的陳詞要點如下:
討論和考慮 定罪上訴 19.裁判官指出,他沒有倚賴上訴人的任何招認證據。在上訴人向警員所作的陳述中,只包括招認,沒有令他可以洗脫罪名的說法。裁判官的處理,是對上訴人有利的,不會有助於他的上訴。 20.因為裁判官沒有依賴上訴人的招認證據,所以針對他的證據只來自事主和承認事實。 21.撇除了上訴人的招認,事主的說法,是沒有其他證據支持的。 22.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少也是建基於此:控方只有事主的證詞可依賴。 23.毫無疑問裁判官必定掌握,而他在評估事主的誠信時也必顧及了這情況。 24.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及了閉路電視和銀行記錄,因為在原審時並沒有這些方面的證據,裁判官無從考慮,本席也無權揣測這方面的證據如果存在的話是什麼。 25.原審辯護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曾提及案中沒有銀行記錄這方面的證據,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沒有考慮這情況。 26.無論如何,裁判官必定在深明事主的證詞沒有佐證的情況下評估她是否誠實、證詞是否可靠。 27.裁判官信納事主的證詞,他在評估時也顧及了以下事項:
28.上訴人提出的其中一項理據,是他其實可以提供不在場證據。可是,這一點從未在原審時提出,裁判官只能根據他席前的證據判案。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他未能提出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在現階段考慮那方面可能存在的證據。 29.至於上訴人指稱事主後來曾去旅行和接受手術,一來沒有確切證據,二來也難稱對案件起關鍵作用。 3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5] 31.上訴人提出了的各事項,並未提供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32.上訴人提出的一些事項,關乎裁判官之容許招認證據呈堂是否錯誤。警員有沒有先警誡上訴人,是原審爭議點之一,裁判官必有考慮。總的來說,裁判官之裁定相關證據可以呈堂,理據合情合理。而且,裁判官開宗明義指出,他之裁定上訴人有罪,並沒有依賴上訴人的招認證據。換言之,裁判官只以事主的證詞和承認事實為判案依歸。 33.裁判官信納事主的證詞這裁斷既為穩妥,加上承認事實,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確曾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取得事主的兩筆金錢,並且有意圖永久地剝奪她這些財產,這些都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34.定罪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35.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裁判官的判處理由和梁大律師的陳詞。 36.上訴人的欺騙手法,沒有用上精心設計,但明顯用了花言巧語,博取事主的信任,並利用她的信任來騙取她的金錢。 37.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不算是正統所謂違反誠信那類案件。 38.不過,如上所述,案件的情節有嚴重之處。 39.裁判官也正確地指出以下在判處時應顧及的因素:
40.上訴人騙得金錢後,短期內揮霍用盡,然後再次欺騙事主,而且金額更大。 41.原審辯護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有以下重點:
42.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案中不存在足可減刑的因素。問題是裁判官採用的量刑基準是否恰當。 43.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一個12個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本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 4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刑期改為每項控罪監禁12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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