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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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118/2023[2024] HKCFI 13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18/2023

[2024] HKCFI 1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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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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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特委法官許紹鼎SC
日期:  2024年3月28日下午3時04分
出席人士:  吳政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熙曜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強姦(Ra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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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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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係被控一項強姦罪,於2024年2月22日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案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嘅1月21日,喺香港新界天水圍沙江圍鰲磡村一個單位裡面(「鰲磡村單位」),強姦咗女子X,案發嘅時間X係18歲。審訊後,本席係將個判刑押後到今日,以便索取X嘅創傷報告同埋被告嘅背景同埋心理報告。

據控方喺審訊時間嘅證據顯示,喺2021年嘅7月尾,X透過社交媒體Telegram嘅一個名叫“Ivy HKDI”嘅公開群組裡面認識被告人。其後被告人喺Telegram上面私訊X,邀請X到鰲磡村單位玩貓。X喺2022年嘅1月18日曾經去過鰲磡村單位,而案發當天係X第二次去嗰個單位嗰度玩貓。

本案係冇爭議被告人同X當天係發生過性行為,案中唯一嘅爭議點係被告人是否喺X不同意嘅情況下進行性行為,以及喺性交期間,被告人是否明知X不同意或罔顧X是否同意進行性交。

陪審團裁定被告人強姦罪名成立,意即陪審團必定係接納女子X就此控罪嘅證供。根據X嘅證據所說,X並不同意性交,而喺性交嘅過程中,曾經係用手推開被告,亦有輕聲講「唔好」,但係被告人並沒有理會,亦沒有停止。女子X亦無法推開被告,被告撳著X嘅手臂,親吻X嘅面頰,然後掀起X嘅上身衣服,用手觸碰及親吻X嘅胸部。X亦描述自己曾將雙手放喺胸前,盡力推開被告,但不成功。

據X描述,被告接著除去自己嘅褲,然後除去X嘅褲管。被告用手捉著X嘅手,接觸自己嘅陰莖上下移動,X亦描述被告當時陰莖係勃起狀態。X描述因為受驚,所以沒有將手縮開,然後被告將自己嘅陰莖插入X嘅陰道內。X嘅證供顯示佢不同意進行性交,亦嘗試用手推開被告,但依然不成功。X亦作供說她曾再次表示「唔好」,但被告沒有理會,繼續把自己嘅陰莖插入X嘅陰道內大約五分鐘。

被告進行性交嘅時間係冇用避孕套,最後,被告人係將自己嘅陽具抽出來,喺X嘅肚臍或大腿附近嘅位置射精。之後被告人用紙巾抹去自己嘅精液,然後喺X嘅身旁睡覺。

相反,辯方嘅案情指X不但係有主動配合同被告性交,更喺單位內同被告主動多次發生身體嘅接觸,繼而令到被告感到興奮。換句話講,辯方喺審訊時嘅案情係指X係發起呢個親密行為嘅始作佣者。

陪審團經考慮後,裁定被告人有罪,明顯係拒絕接納被告人所作嘅版本,拒絕接納被告人係相信X同意性交,或罔顧、或誤會X同意性交嘅可能性。基於陪審團嘅裁決,本席喺判刑時必須要依循此裁決作事實嘅基礎。

事件對女子X的影響

關於今次事件對X嘅影響,本席已經參考過剛才提及嘅一份對X影響嘅心理報告。為咗確保X嘅私隱,本席不打算喺庭上詳細讀出報告嘅內容。概括嚟講,臨床心理學家提到X喺事件中受到一定程度嘅困擾,但心理評估顯示X因為得到適當嘅照顧同家人、朋友嘅支持,因此,本次事件對X嘅長遠影響並不算嚴重,亦不需要作任何心理輔導嘅跟進。

被告背景、心理狀態和求情

有關被告人嘅背景及求情陳詞方面,辯方大律師向本庭陳述,被告人於內地出世,並接受教育到高三嘅程度。案發時,被告人係31歲,佢現年33歲。被告人喺2012年同家人嚟香港定居,來港之後,佢起初喺超市工作,後來任職地盤工人。被告人喺香港一直係守法,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嘅背景報告指出,佢出生於破碎嘅家庭,而且有一個非常不愉快嘅童年。因為父母從小已經不合,因此喺2004年離婚,父親亦其後過身,從此被告與妹妹及母親一起移居香港。佢同母親、妹妹,尤其係同妹妹嘅關係十分良好,而家人對被告人被捕亦都感到震驚。

感化官講被告人喺定罪之後,仍然堅稱自己沒有用任何嘅暴力或者不誠實嘅方法強迫X同佢發生性關係,但係被告人亦都表示後悔自己喺性交嘅時間冇用安全套。被告人亦表示發現自己不成熟地同X太快發生性行為,佢認為應該用多啲嘅時間去了解X嘅背景,同埋肯定好X係準備好同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才作進一步嘅發展。被告亦向感化官表示佢自己係有困難辨別到一名女士是否對自己有意思,因此其後與其他女性交往嘅時間,只會係同媽媽介紹嘅女子交往。被告向感化主任表示呢件案件係對佢嚟講係痛苦同埋深刻嘅教訓,亦都承諾不會再作出違法嘅事情。

至於被告人嘅心理報告顯示,佢嘅重犯機會係不大。臨床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屬於中等程度偏低水平嘅重犯機會,呢一個衡量係基於數項嘅指標,包括被告人冇案底,而本次犯案嘅動機似乎係被告人對X嘅好感,而據被告所稱係錯誤地認為X同意同佢性交。臨床心理學家亦考慮到被告人對女性係冇暴力嘅傾向,亦都曾經同合適年齡嘅女性拍拖,因此,臨床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適合係接受進一步嘅心理輔導,幫助佢學習如何更準確地理解男女之間嘅關係,從而可以進一步減少佢重犯嘅機會。簡單嚟講,據被告嘅心理報告同埋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嘅重犯機會並不顯示係一個大嘅機會。

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嘅王大律師喺書面嘅求情陳詞指本案嘅證供並不複雜,陪審團卻花咗八個多小時商討,因此認為佢哋嘅裁決嘅基礎必然係被告人「罔顧」X是否同意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辯方大律師說在本案,雖然陪審團裁決被告人係「罔顧」X嘅意願,但X的而且確曾作出可能令被告人相信佢係會同意性交嘅一啲舉動,例如辯方指稱X主動瞓喺梳化上觸碰到被告人呢一啲情節,辯方大律師嘅陳詞就係話呢一個係減輕刑罰嘅求情因素之一。

求情亦都提及喺本案中,除咗被告人係冇用避孕套之外,係冇其他明顯加重刑罰嘅因素。X並沒有受傷,亦沒有過份嘅暴力,而且被告人不是預謀作案,辯方大律師認為本案嘅證供顯示,被告人也許是一廂情願自作多情,只係用錯誤嘅方式去表達愛意,而並非經拒絕後,老羞成怒,求愛不遂而犯下本案。

法庭亦都收到同埋仔細閱讀咗被告人妹妹同埋被告人嘅僱主提交畀法庭嘅一啲求情信。信裡面提到被告人對屋企,尤其母親嘅孝順,同埋佢工作時係認真勤奮。

判刑考量

強姦案係十分嚴重嘅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刑罰係終身監禁。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宜男 [2006] 1 HKLRD 468一案,上訴庭說明強姦案一般量刑基準不會少於5年監禁。案例亦確立咗Queen v Billam (1986) 82 Cr App R 347及律政司司長 訴 鍾蘇橋 [2001] HKCA 509(未經編彙2001年9月26日)一案所列舉嘅判刑原則及加刑嘅因素,均適用於本港嘅強姦案件,另見SJ v Leung Yuet Hung CAAR 1/2014。

本席喺考慮判刑嘅時間,亦有參考到Mahal v HKSAR [2012] 1 HKLRD 517內引用嘅英國案例,包括Queen v Millberry and others [2003] 1 WLR 546。案例指出量刑時,法庭需要考慮三個主要嘅範疇,即(一),事件對當事人有多大嘅影響,或是其受傷害嘅程度;(二),被告人整體來說嘅罪責;(三),被告人重犯嘅風險,以及令到社會蒙受干犯呢類罪型嘅危機。

考慮過本案嘅案情,本席認為被告人喺犯案期間,並沒有使用任何比犯強姦所需以外嘅施加嘅一啲暴力或武力,除咗強姦呢個行為之外,被告人亦沒有展示其他性變態或其他性羞辱受害人嘅行為。本庭亦都接受冇明顯證據顯示被告係訂下任何周詳嘅計劃。事件對X雖然有一定程度嘅影響,但沒有構成永久長遠嘅傷害,而心理學家亦確認被告人重犯嘅機會似乎偏低。

但係上訴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煒東一案CACC 121/2013,曾經確認喺強姦案件中,沒有使用避孕套屬加刑因素之一。雖然案中冇證據顯示被告人喺X體內射精,但不爭議嘅事實係被告人喺案發當日係並沒有戴避孕套。而冇戴避孕套進行性行為已經足夠令到懷孕或感染性病嘅風險增加,呢一點辯方亦不能夠爭議。

陪審團是否必然以‘罔顧’的基礎判被告人有罪

王大律師喺求情嘅時間提到陪審團嘅裁定,一定係基於被告人罔顧X是否同意與佢發生性行為,呢一個基礎似乎係建基於據王大律師喺求情陳詞裡面所述,本案證供簡單,但陪審員依然花咗八個幾小時商討,先正達至裁決呢一點。就住王大律師呢一點嘅陳詞,本席不能苟同,本席認為王大律師呢個陳詞有純粹推測之嫌,並沒有實際嘅基礎去支持呢一個說法。

再者,王大律師亦都似乎接受喺強姦案件中,不論被告人是因為有意圖明知地而強姦,或是罔顧受害人是否同意性交嘅情況下強姦,一貫嘅案例亦都確立咗一般嘅情況下,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係合適。因此,無論陪審團是以罔顧或是有明知嘅意圖嘅基礎去判決被告人有罪,對本庭喺量刑嚟講,此點並不有太大嘅影響,而本席亦不打算就此作任何嘅猜度,究竟陪審團以甚麼基礎係判決被告人有罪。

王大律師亦喺陳詞中係提到:「X的確曾作出行為、態度(如主動躺在梳化等),可能令被告人相信X當時會同意同佢進行性行為」,王大律師以此為據,認為呢一點係構成減刑嘅因素。

但係王大律師所引述嘅Billam一案相關嘅段落,亦都清楚說明受害人嘅行為同埋態度,必須係--原文係英文,“calculated to lead the defendant to believe that she would consent to sexual intercourse”,而並非王大律師所指一啲可能令被告人相信受害人會同意嘅行為。

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X有意係引領被告人相信自己會同意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陪審團嘅裁決亦顯示佢哋拒絕被告人喺庭上所作嘅版本,即被告人所稱X曾經喺單位裡面同佢發生嘅相關嘅身體接觸,係去到一個程度係暗示希望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

因此,本席認為呢一個求情理由係並不能夠構成充分嘅減刑嘅因素。

判刑

經考慮所有同案相關嘅事宜,包括事件對X嘅傷害、被告人嘅罪責、佢嘅重犯機會不大,以及本案嘅案情同埋求情嘅陳詞,本席認為5年嘅量刑起點係合適。本案存在嘅加刑因素係被告人喺事發嘅時間係冇用避孕套,就此加刑因素,本席會加刑3個月,被告人就此控罪嘅刑期就係五年三個月。

被告人,請起立,本席現判處你監禁五年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