輝振有限公司 對 何耀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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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應政府強制驗樓通知,業主立案法團招標維修工程而引發訴訟,時有在土地審裁處( 審裁處 )發生。本席於2023年6月至11月期間,便審訊了三宗這類案件,本案是其中第一宗,圍繞的主要爭議都是業主立案法團在採購維修服務上有否(及須否)遵守主管當局按《建築物管理條例》 [1] ( 條例 )發出的採購工作守則,及其不遵守的後果(如有的話)。下文所指條文,均指條例的條文。

Cites 2 cases

Case No.LDBM 164/202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3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64/2021

[2024] HKLdT 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1 年第 164 宗

_________________

  輝振有限公司 申請人
   
  何耀與 第一答辯人
  峯景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第二答辯人
  置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
審訊日期: 2023年6月27、29及30日及7月3及10日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 2023年8月14日
申請人書面結案陳詞: 2023年8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5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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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應政府強制驗樓通知,業主立案法團招標維修工程而引發訴訟,時有在土地審裁處(審裁處)發生。本席於2023年6月至11月期間,便審訊了三宗這類案件,本案是其中第一宗,圍繞的主要爭議都是業主立案法團在採購維修服務上有否(及須否)遵守主管當局按《建築物管理條例》[1]條例)發出的採購工作守則,及其不遵守的後果(如有的話)。下文所指條文,均指條例的條文。

2.第44(1) 條規定,【主管當局可不時擬備、修訂及發出工作守則,就 (a) 及 (b) 項事宜給予指導指示(粗體及底線後加)。和本案相關的 (a) 項為:法團所需供應品、貨品及服務的取得,包括藉招標承投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及服務,以及有關的招標程序。

3.第18(2A) 條又規定,在不損害該條一些一般性原則下,【法團在根據本條履行其職責及行使其權力時,顧及根據第44(1) 條發出的工作守則並以該等守則為指引(粗體及底線後加)

4.第20A(1) 條再規定,【法團在根據公契(如有的話)或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上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其取得符合與上述取得有關的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準則(粗體及底線後加)

訴訟各方

5.涉案峯景大廈位於北角雲景道60號(該屋苑),規管該屋苑的註冊公契,訂立日期為1965年9月29日(該公契)。看該公契,該屋苑共有200個住宅單位,分佈在10座,分稱A至J座,每座20個住宅單位,另有車位。該屋苑在該公契下分為200個業權份數,每個住宅單位獲分配一個業權份數。

6.本案第二答辯人是該屋苑業主依照條例註冊成立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本審訊中,法團由禤氏律師行(禤氏)轉聘的冰儀大律師()代表。

7.本案第一答辯人耀與先生(主席)於案發時段擔任法團管理委員會(管委會)主席。主席的職業是工料測量師[2]。本審訊中,主席親自應訊,不傳召證人。但是,法團傳召主席為它的唯一事實證人。

8.第三答辯人置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置物)是一間香港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案發時段英文名稱為ISS EastPoint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在本審訊中,置物由李郭羅律師行的兆君律師()代表。申請方指,置物於案發時段是該屋苑的經理人。置物反指其同系公司,即置邦興業有限公司(案發時段英文名稱為ISS EastPoint Properties Limited)(置興),才是該屋苑的經理人。本審訊中,置物便傳召受僱置興置物的高級經理美好女士(女士)出庭作供。

9.案發時段,申請人輝振有限公司(輝振)是該屋苑H座14樓單位的註冊業主。少培先生()是案發時段輝振的董事及股東,也是本審訊第二天起代表輝振出庭應訊的授權代表。本審訊中,輝振傳召為它的唯一事實證人。

各方案情

10.簡單來說,輝振指稱,法團、主席及置物,在採購該屋苑強制驗樓維修工程(包括其招標程序及會議)上,【有計劃】及【持續地】不遵守1) 條例條文;及2) 【具有法律效力】的採購守則眾多【強制性】條文(詳細違反指稱可見於申請方擬備的《列表1》[3]),審裁處應頒發聲明確認該等違反情況、頒令維修合約無效,或可使其無效(及下令召開業主大會決定是否廢止它),及甚至解散管委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等。

11.置物除了提出輝振錯誤起訴它外,更指採購守則針對的對象只是法團。主席否認他負有個人責任,強調相關採購決議是由管委會或業主大會所作出,而法團及管委會是依據專業經理人的建議及律師的意見行事。有需要的話,他應可獲得第29A 條的保障。三名答辯人還同時指出,採購守則沒有法律效力,只有指導性及只是指引;縱使輝振證實所稱1) 條例條文的違反;及2) 採購守則條文的違反,在本案所有情況下都不足以令審裁處頒令維修合約無效或可使無效,更談不上解散管委會。

濟助

12.輝振在本案要求審裁處頒發以下命令:-

命令一

要求法庭作出聲明:何耀興,業主立案法團及置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三位答辯人在履行18條法團權力及職責,行使其權力及執行本條(2A) 段職責去進行20A(2B) 2017年屋宇署強驗命令之工程採購時,沒有顧及條例第44(1) 條發出的工作守則並以該守則為指示,違反條例344章20A(7) 的要求。

命令二

要求法庭,根據20A(7) 條列出因素及考慮整體情況,作出聲明及適當地命令該合約屬於無效或可使無效。而有關合約可由有關法團議決決定為無效。法庭亦須根據20A(8) 按法庭認為適當的方法召開和舉行法團業主大會,以決定是否廢止該合約。

命令三

要求法庭發出適當的聲明。根據20A(9) 條,三位答辯人須就該合約引致的任何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按法庭指示訂定適當的方式和時期召開和舉行法團業主大會,集合全體業主,就29A、36、40B(1)(b) 及40B(2) 條商議後決議決定是否有人須就該合約引致的任何申索負上有個人法律責任。

命令四

申訴人要求法庭按條例第31條作出命令: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撤換管理人。法庭可指示委任的管理人,按法庭認為適當的關乎報酬或其他方面的條款擔任管理人職位,為期一段有限定的期間。而管理人的報酬及開支,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管理建築物開支的一部分。

誰是該屋苑經理人?

13.本席同意的陳詞,輝振選擇起訴置物,它負有舉證責任提供證據(或依賴其他方提供的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置物是該屋苑涉案時段的經理人(或在涉案時段曾以經理人身份處理涉案招標及維修工程)。

14.本席認為,呈堂所有證據更大可能顯示或支持置興才是涉案時段該屋苑(或負責涉案招標)的唯一經理人,理由如下:

(1)  1987年9月25日,當時的管委會曾代表該屋苑的所有業主和置興(當時英文名稱為Chi Wo Properties Limited)簽署了一份協議,委任置興為該屋苑(及該公契下)的經理人,任期由1987年1月1日起至1988年6月30日止,之後自動按年續約,直至按協議條款解除為止。本席前完全沒有證據這份協議在涉案時段前曾被解除,故法團與置興的主事人及經理人關係應至今仍存續。相反,本席前沒證據置物和法團之間簽署了類似的經理人協議,而產生了主事人及經理人關係。要強調的是,法律上,置興置物是兩個完全獨立的法人。

(2)  按照呈堂會議記錄,眾多法團管委會會議列席的管理人員,都來自置興;而法團周年業主大會管委會主席介紹的經理人或該屋苑管理層,都是置興(及其人員)。相反,遭盤問下也同意,呈堂會議記錄絕無一張記載置物的名字。

(3)  看呈堂的管理費繳費通知書,遭盤問下也同意,一向的發出者都是置興,而輝振一向用支票支付時,抬頭也須寫置興(雖然收據上用上了置興置物的名字)。

(4)  看該屋苑入口處的相片[4],顯示有告示張貼清楚表明其經理人只是置興。

(5)  除了特別依賴的一張2018年3月9日建築一代工程有限公司(一代)的Letter of Acceptance(見下文)及自己所寫的信件外,其他呈堂與該屋苑管理(或涉案招標)有關的文件大都用上了置興名稱,或置興置物兩個名稱,甚少單獨用上置物一個名稱。

(6)  就上述的Letter of Acceptance,本席接納女士的解釋。據她說,她身兼兩職,同時是置興置物的僱員,但她還是以置興高級經理的身份管理該屋苑。可是,因她同時為兩個僱主負責10多個不同屋苑(有的由置興管理,有的由置物管理),所以她代表法團簽署該Letter of Acceptance時,一時沒留意到它錯寫上了置物這個名稱。該個錯誤的名稱,是一個手民之誤。本席想強調的是,既然沒證據顯示置物和法團有簽署過任何經理人協議,它絕對沒有得到授權以代理人身份或資格代表法團簽署該Letter of Acceptance。相反,置興便可以。

(7)  此外,雖然主席說在審訊前沒有看過上文的1987協議,他的證供是法團和置興簽約(及聘請置興)作為該屋苑的唯一經理人,和置物的案情是吻合的。

(8)  最後,本席認為,實務上同一時間不大可能同時有兩個經理人管理該屋苑(不論按照該公契與否),或同時處理涉案的維修招標,或一個管理該屋苑而另一個處理涉案的維修招標。

15.故此,本席認同,輝振起訴錯了人。單憑這點,它針對置物的本申請便應該被撤銷

其他事實裁定

16.本席接著就其他關鍵事實裁斷發生如下。就各方證據上的重大分歧(如有的話),本席下文會解釋取捨理由。下文提述的會議,都有會議記錄呈堂為證,本席亦相信該些記錄均有按條例規定事後在該屋苑的顯眼處張貼。

該通知

17.2017年7月13日,建築事務監督按《建築物條例》[5]第30B(3) 條,向法團發出強制驗樓通知(該通知),要求法團就該屋苑的公用部分於6個月內完成訂明檢驗,及(如需的話)在12個月內完成訂明修葺。

18.法團沒有張貼該通知在該屋苑的當眼處,因女士稱(本席接納),屋宇署送達一份該通知給法團外,更派人將該通知張貼在該屋苑每個單位的顯眼處,直接通知每個業主。

19.8月17日,法團召開管委會會議(女士有列席),置興報告收到該通知,已草擬標書,並提交10個建議的強制驗樓承辦商(它們的名單記載在會議記錄上)。管委會相議後無異議。置興表示將儘快發出標書。

驗樓及報告顧問招標

20.12月14日,法團召開管委會會議(女士有列席),置興報告已邀請10個承辦商就強制驗樓提供報價,有5個回標(承辦商名單及它們的回標價錢有記載在會議記錄上)。管委會表示置興須以電郵傳送報價分析及建議給管委會審批。

21.2018年1月8日左右,本席相信,置興[6]以電郵向管委會報告已代表法團發出招標承投給7個承辦商(包括發給一代),要求就該通知所涉及的顧問服務分4階段報價(第一階段為強制驗樓訂明檢驗、撰寫報告、執修工程推薦等),及須在1月19日限期前交回管理處投標箱(逾期遞交不接收)。

一代受聘作第一階段顧問

22.2月2日由女士及另一人就上述顧問服務開標,發現只有5個承辦商回標,其中包括一代1月18日的220,000元報價(分4階段分别報價,第一階段金額為140,000元)。之後管委會透過WhatsApp商討,同意聘請一代作第一階段顧問。

23.3月6日,法團舉行業主周年大會(置興代表包括女士列席),會上透露已聘請檢驗人員進行驗樓。會上又選舉新一屆管委會委員,主席當選委員及主席。代表輝振參選但落選。

24.3月9日,女士誤在以【置物】(實應以置興)名義的Letter of Acceptance代表法團簽署,接受一代的220,000元顧問服務報價(分4階段,第一階段費用為140,000元,包括強制驗樓檢驗、撰寫報告,及執修工程推薦)。

25.3月29日,置興在管委會會議中報告,已經代表法團以140,000元聘請一代提供上述第一階段顧問服務,其他階段服務則留待法團他日決定。

26.8月23日,置興在管委會會議中報告,一代已完成並提交地下管道勘察報告。

首次維修承建商招標

27.2019年3月28日,在管委會會議(主席主持、女士及列席)中,置興報告已代表法團向8個承辦商(會議記錄包括它們的名稱,其中有新開明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新開明))就強制驗樓維修工程索取報價,另據一代Graham Tam先生()報告,收屋宇署回覆需添加某些細節到驗樓報告內。

28.上述招標的結果未明,法團沒有出示任何一張文件為證,主席供稱只有一個回標的證供,本席未能信納。

驗樓報告完成及遞交

29.5月6日,一代合資格人員完成該通知要求的1,200頁訂明檢驗報告[7]驗樓報告),報告内容包括該屋苑各方面的檢查結果、執修工程推薦及相關附件(例如該通知)。

30.7月初,一代送交驗樓報告到屋宇署(屋宇署正式批核驗樓報告的日子,證據上欠奉)。

重新招標維修承建商

31.9月12日8時30分,法團舉行周年業主大會,有38戶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輝振有授權代表出席,置興代表包括女士也有列席),終以32票(100%)業權份數【通過委任承辦商(粗體後加作強調)】承辦該通知(包括天井維修)的工程,但【將會重新招標及再作商討】。同日9時30分,管委會開會,表示將重新招標上述工程(這兩個同日會議的記錄,都沒有記載重新招標的原因和上述招標的結果)。

再次招標維修承辦商

32.10月4日,本席相信,置興[8]再次代表法團以電郵發出招標文件(内附一代製作的驗樓報告),以招標承投方式邀請13間承辦商(包括新開明、信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信誠),及順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順達))就該通知(包括天井維修)所需維修工程報價,交回管理處投標箱限期為10月25日(逾期遞交不接受),並同日電郵通知管委會委員。

只有三間承辦商回標

33.經11月8日主席及管理處主管兩人開標後,置興只收到3個承辦商報價,名稱及價錢分別是:新開明18,610,000元、信誠36,000,000元,及順達36,302,600元。

34.11月14日,管委會第一次面試3個入標承辦商。

35.12月23日,管委會第二次面試新開明。

新開明獲建議承辦

36.其後,置興製作了5頁英文招標分析報告,建議以19,972,000元(搭棚方案)或18,472,000元(吊船方案)聘用新開明為承辦商承辦就該通知的維修工程。

37.2020年1月15日,管委會舉行會議(置興代表包括女士列席),置興會上解釋招標分析報告内容,及推薦新開明承辦的建議(會議記錄只節錄1頁英文招標分析包括其結論,有3個入標承辦商的名字,但只有建議接納的新開明最低入標價 — 即$19,972,000元(搭棚方案)或18,472,000元(吊船方案))。

38.但是,本席相信,因應新冠疫情發展,法團之後需多次延期舉行業主特別大會。同一時段,因應置興要求,新開明也多次延長其標書報價的有效期,先後延至2020年7月22日、9月22日、12月22日,及2021年3月31日。

39.期間,有一姓業主於5月份推介另外3個承辦商給法團考慮,三者的報價由16,865,000元至17,860,000元不等,置興有協助法團分析三者的報價。但是,由於非正式投標,管委會最終沒有留給業主在業主大會上投票。

2020年7月8日特別業主會議通知

40.6月22日,管委會秘書發出通知(由女士代行秘書蓋章),將在7月8日在泳池旁空地舉行特別業主大會,【以討論《強制驗樓計劃》及相關工程事宜(粗體後加作強調)】,議程包括:

(1)  【商討及議決聘用承辦商】(通知這裡沒提及它們的名稱)根據該通知而進行【整合工程(粗體後加作強調)】;

(2)  商討及議決為議程 (1) 通過之工程而進行集資(通知這裡沒提及集資的金額、上限或範圍);

(3)  商討及議決該屋苑的改善工程(通知上有寫上4個建議及一些例子);及

(4)  商討及議決為議程 (3) 通過之工程而進行集資(通知這裡沒提及集資的金額、上限或範圍)。

該通知的副本並沒有夾附在這會議通知。

2020年7月8日特別大會

41.在7月8日的特別業主大會上,置興的員工包括女士等及民政事務署的職員有列席。該屋苑有42戶業主親自或授權(獲輝振授權)出席(當然包括主席),出席者終以:

(1)  20業權份數對1業權份數 (95.24%) 通過議程 (1) [9]聘用承辦商根據該通知而進行整合工程(8/7/2020決議1)(沒有代表輝振投票);

(2)  21業權份數對6業權份數 (77.78%) 通過議程 (2) ,總集資額為25,000,000元,每個單位之總集資額為125,000元,分三期支付[10]8/7/2020決議2)(也沒有代表輝振投票);及

(3)  19業權份數對14業權份數不通過議程 (3) ;

因議程 (3) 的否決,出席者沒有再商討議程 (4) 或就該議程投票。

42.當天,會議的舉行時間,大概由晚上8時30分至10時45分止。

43.女士作供透露(本席接納),業主大會前數天,管委會一委員及管理處一職員才倉卒地為該會議擬備了一份英文簡介(該英文簡介[11],由保安人員派發入信箱給該屋苑200戶業戶。

44.該英文簡介講述了該通知下的必須工程項目(及其監督工作)及預算金額,以及可以同時進行的其他改善工程及其預算金額(如已有預算的話)(但並沒有透露預算集資總額為25,000,000元,或透露需要工程備用基金3,000,000元),並説明整套驗樓報告可在該屋苑管理處查閲(及另有電子版本)。

45.作供也稱,他大概7月5日收悉該英文簡介,7月6日電話聯絡管理處,亦在7月7日以記憶棒方式從管理處取得了驗樓報告的電子檔案,但至7月8日會議時仍未列印出來。

46.雖然主席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稱1,200頁的驗樓報告曾由置興放置在會議場地供出席者查閱,他庭上改口稱看不到驗樓報告。也堅稱會場沒見過。女士作供則堅稱有此事。考慮這些分歧證供之餘,本席留意,該英文簡介及下述的Powerpoint,都沒有提及出席者可在會場查閱驗樓報告。本席傾向相信,驗樓報告並沒有在會議場地展示。

47.另外,置興的人員為特別業主大會擬備了一個Powerpoint[12]。會議舉行期間,置興的人員有口頭協助主席解說議程,按照議程次序播放該Powerpoint的相關內容。

48.就議程 (1) ,該Powerpoint記載了包括:

(1)  該通知的發出、驗樓報告的提交、曾向13間公司邀請標書、只有3間公司入標;

(2)  工程範圍(包括驗樓報告内的建議、天井和管道維修、工程監督、及15%備用金);

(3)  三個回標的總數比較,以及新開明標書就驗樓報告内的建議項目總價(19,972,000元)的明細;

(4)  建議為 (2) 項目集資25,000,000元預算的明細(即驗樓報告内的建議項目總價19,972,000元 + 工程監督費用580,000 元 + 4個天井的防水工程190,000元 + 更換某些渠管750,000元 + 備用基金3,000,000元);及

(5)  議程 (1) 的投票選項,只是贊成反對兩項。

49.就議程 (2) ,該Powerpoint也羅列了包括25,000,000元預算下每戶需分三期付款的期限。議程 (2) 25,000,000元集資的投票選項,也只是贊成反對兩項。

50.就議程 (3) ,該Powerpoint也分列了包括4個建議改善工程的各自預算(由300,000元至1,980,000元不等)(這些改善工程,如主席及和女士供稱(本席接納),並不是該通知下屋宇署強制法團進行的樓宇維修工程)。

51.本席相信,因某些原因,在會議期間沒有留意該Powerpoint的播放或其內容(因此他作供一度稱看不到,後同意有發放)。

52.考慮上述Powerpoint的內容、上述會議通知本身的字眼(尤其中文版本議程 (1) 用上了【整合】二字,及議程 (3) 提及其他強制驗樓要求的改善工程建議),以及該英文簡介的內容等,本席接納主席及和女士的共同證供,管委會召開上述特別業主大會的目的,不在會議當日從3個回標的承辦商中選擇一個即時開始進行強制驗樓及/或其他改善工程,而在獲得該屋苑業主的議決批准或認許,集資25,000,000元,把握該通知要求進行強制驗樓工程的契機(例如棚架的搭建),議決進行其他積累已久但仍未進行的該屋苑改善或優化工程,以便稍後時間和強制驗樓工程一併進行(因法團至2020年7月8日還需更多時間和3個承辦商商討工程方式或選項,及進行更多議價)。

53.可是,證據顯示,在議程 (1) 投票前,不幸地曾發生十多名出席者(包括)以資料不全為由,要求押後會議(主席最終決定不押後),亦有出席者不歡離場。

54.及後,下文可見,便在接著的18個月內,多次成功徵集超過5%業主聯署,依據條例要求主席召開了共8次特別業主大會(5%業主會),直接或間接嘗試推翻8/7/2020決議1及2(以及下文提及的25/2/2021決議1及2)但都失敗。

第一次5%業主會

55.9月30日,71戶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

(1)  33業權份數 (52.4%) 對30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1) 工程費用還價至每戶60,000元;

(2)  33業權份數 (51.6%) 對31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2) 要求經理人補發1,200頁驗樓報告及投標價格細表;及

(3)  37業權份數 (57.8%) 對27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3) & (4) 要求經理人聘用獨立顧問分析核心成本,進行監督及評估進度等。

第二次5%業主會

56.10月7日,84戶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

(1)  51業權份數 (61.4%) 對32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1) 取消8/7/2020決議1;及

(2)  50業權份數 (63.3%) 對29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2) 取消8/7/2020決議2。

不召開5%業主會

57.10月12日,輝振再發信主席附上5%業主聯署要求召開特別業主大會,議程1為【10人業主會】可任命最少一代表成為管委會委員。10月22日,禤氏代表法團回信,指議程有違條例,法團不會召開特別業主大會。

58.10月27日,成功尋得中達測量師行有限公司(中達)報價以價錢12,000,000元進行公開招標進行维修,及以280,000元作為其獨立顧問費用。

59.10月28日,法團印發“峰景通訊”,投入所有業主信箱,交待包括該通知的接收、顧問及承建商的不同角色、經招標後一代聘作顧問、維修承辦商的招標及3個入標(承辦商名稱及其總價),以及項目管理仍有待開展。

餘下階段顧問服務招標

60.11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上,置興報告已草擬好強制驗樓顧問服務之第三階段(項目管理)的招標文件,並附上建議顧問名單,供委員們商議。

61.12月11日,置興代表法團以招標承投方式邀請6間工程顧問公司(包括中達,但不包括一代或新開明),就強制驗樓顧問服務(擔任合約管理人加/不加重新招標評標服務)提交報價,限期在12月21日前交回該屋苑管理處。

62.12月29日由二人開標,只有4間公司(包括中達)回標。之後,置興就標書用英文擬備了9頁分析。

第三次5%業主會

63.12月8日,79戶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49業權份數 (62.8%) 對29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2) 聘用中達代替離職的一代,安排符合條例的招標,分開強制驗樓部份報價,及開業主特別大會讓業主可以投票選擇不同承造商。

2020年周年大會

64.12月16日,法團舉行周年業主大會(置興代表包括女士列席)有78戶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改選新一屆管委會委員,8名委員連任,包括主席連任主席。代表輝振參選但落選。

65.因應法團及置興要求,新開明經研究工程内容後,於2021年1月初,修訂及調低其報價至15,802,000元。法團及後在另一期 “峰景通訊” 中知會各業主。

第四次5%業主會

66.2月8日,69戶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终以:

(1)  46業權份數 (90.2%) 對5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1) 法團要遵守條例聘請獨立顧問遴選承建公司監督完成驗樓工程;

(2)  50業權份數 (94.3%) 對3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2) 重新開標聘請獨立強驗工程顧問公司;

(3)  48業權份數 (96%) 對2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3) 重新由選出的獨立強驗工程顧問公司確立標準,發出標書,遴選承建商;及

(4)  50業權份數 (98%) 對1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4) 強驗工程的目標價格預算最高上限是60,000元。

2021年2月25日特別業主會議通知

67.2月11日,法團發出通知各業主,將於2月25日舉行特別業主大會,議程包括下述:

(5)  【商討及議決聘用承辦商】(這裏沒有它們的名稱)根據設計及建築合約,根據該通知而【進行維修工作(包括天井維修及排水管)(粗體後加作強調)】;

(6)  商討及議決根據議程 (5) (根據設計及建築合約)之描述聘用合約管理人及工程監督(這裏也沒有它們的名稱);及

(7)  商討及議決修正議程 (5) 之工程集資款項(這裏沒有説明金額範圍或上限)及取代早前於2020年7月8日特別業主大會之工程集資款項。

同樣地,該通知的副本並沒有夾附在會議通知。

68.2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上,置興報告已備妥顧問服務招標分析(會議記錄沒有附上或節錄該分析),議決由即將舉行的業主大會商討及議決。又經進行價值工程後,所有強制驗樓之優化項目(或改善工程)已取消,三個入標承辦商(即新開明、順達及信誠)的報價均下降(新開明下調至15,802,000元,即每單位79,010元),議決由即將舉行的業主大會商討及議決。

2021年2月25日特別大會

69.在2月25日的特別業主大會,有66戶該屋苑業主親自或授權(獲輝振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

(1)  55分業權份數 (100%) 通過議程 (5) ,議決聘用新開明根據該通知進行維修工作(包括天井維修及排水管)(該工程)(25/2/2021決議1)(會議記錄寫上了另外兩個候選承辦商順達及信誠的名稱、三者的最新總價及5個單項明細金額,以及每戶的分擔數額,包括新開明總價15,802,000元及每戶79,010元);

(2)  51分業權份數 (78%) 通過議程 (6) 選擇一方案(另有選擇二至六方案,其中四個牽涉顧問公司,包括中達),委任管委會(經理人協助)為合約經理人,及由經理人及該屋苑兩名技工提供協助擔任工程監督(25/2/2021決議2);

(3)  45分業權份數 (87%) 通過議程 (6) 選擇2(另有選擇1)調整第二期集資款額至37,410元。

70.置興的員工也有在上述特別業主大會會議中發放Powerpoint,用來解釋該工程的背景、承辦商的招標情況,及3個入標最初的價錢,標價的下降及其最新價目明細、招標情況,及4個回標價錢等。

71.4月26日,新開明正式動工該工程(本席前沒證據新開明與法團有否就該工程正式簽約,法團這方面完全沒有出示任何文件證據)。

第五次5%業主會

72.4月28日,有65戶該屋苑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主席會上決定就下述議程不予投票,該些沒有投票的議程內容大致為:

(1)  主席持有50票就不用遵守條例,不用聘請獨立顧問,不用重新公開招標遴選承辦商;

(2)  經理人要書面確認採購程序及強驗工程是按條例執行的;

(3)  用投票遴選方法聘請三間入標的顧問公司監督工程質量;

(4)  停止第二期繳費通告。

73.8月23日,針對第五次5%特別業主大會沒有投票,輝振入稟審裁處提出建築物管理案件2021年第163宗(163案件)起訴主席。

74.8月24日,輝振入稟審裁處提出本案(先只起訴主席,後來增加法團及置物為其他答辯人)。

第六次5%業主會

75.10月5日,有58戶該屋苑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

(1)  46業權份數 (80.7%) 對11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1) 暫緩執行最後繳費通知書,直至4月28日大會(即第五次5%業主會)延會投票後,決定重新投標;

(2)  45業權份數 (81.82%) 對10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2) 因為8/7/2020決議1有法律問題,沒法律效力,該工程要立即停工;及

(3)  45業權份數 (80.36%) 對11業權份數否決議程 (3) 關於已開工的該工程通知ICAC懷疑圍標,招標過程中有否人隱瞞事實及利益輸送;按條例若有隱瞞個人有刑事責任。

第七次5%業主會

76.11月8日,有57戶該屋苑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46業權份數 (83.64%) 對9業權份數否決包括議程 (1) 【10人業主會】可以任命最少一位代表成為管委會委員。

77.11月10日,因主席同意繼續第五次5%業主會的議程投票,審裁處批准輝振中止163案件。

第八次5%業主會

78.12月7日,因應主席與輝振在163案件的協議,有48戶該屋苑業主親自或授權出席,出席者終以多數票不同意第五次5%業主會的相似4項議程。

79.2022年1月底,本席相信,新開明終於大致完成該工程。

不適用的條例條文

80.在處理三名答辯人有否違反1) 條例的採購條文;及2) 採購守則前,本席想指出,申請方在存檔文件及陳詞上依賴的下述條例條文都不適用於審裁處及/或本案,原因如下:

(1)  第36條 — 該條牽涉某些刑事罪行,但是審裁處不是刑事案件的調查或執法機關,也沒有刑事司法管轄權(本案更不是刑事案件);

(2)  第40B條 — 該條第1款賦權主管當局在某些情況下(包括管委會沒履行(經顧及工作守則為指引)法團職責),可以命令管委會委任管理代理人管理建築物,但本案該屋苑已有經理人(不管是置興及/或置物),而主管當局也不是本案訴訟一方,審裁處更無司法管轄權干涉主管當局頒令與否。該條第2款也不適用審裁處及本案,理由與上述第36條相同。

涉案採購守則

81.本席得強調的是,申請方起訴(及指稱)三名答辯人違反採購守則,它因此負有舉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三者曾進行所稱的違反守則行為。法律上,三名答辯人是沒有舉證責任,證明他們沒有進行所稱的違反守則行為(或證明他們已遵守守則行事)。

82.陳詞所依賴的是2018年版的採購守則。依據第44條,主管當局於2018年8月17日修訂並發佈[13]修改版《供應品、貨品及服務採購工作守則》(2018採購守則)。

守則適用時間

83.2018採購守則於2018年9月1日(該生效日)起正式生效。因此,它不適用於本案於該生效日發生的事宜(即第【27】段前的事宜)。

84.針對法團聘請一代提供第一階段的顧問服務,由於其招標及聘請均已在該生效日完成,本席認為,2018採購守則不適用於該等事宜。

守則適用對象

85.就本案於該生效日後發生的事宜,2018採購守則【引言】第1.2段規定:【所有業主立案法團遵守《工作守則》(粗體及底線後加)】。【引言】第1.4段又規定:【所有法團遵守《條例》第20A條有關採購供應品、貨品及服務的規定(粗體及底線後加)】。

86.沒有法團的情況下,【引言】第1.3段指出,【公契經理人】或【為執行公契而管理建築物的任何人】遵從附表7及採購守則的規定(附表7第5段有規定採購守則適用於沒有法團的情況,也規定它適用於法團的情況)。【引言】第1.4段再帶出,所有法團在採購按附表7第5段須以招標承投取得的服務等時,均遵守採購守則的規定。

87.本案中,該屋苑當然法團。可是,2018採購守則的個別條文,仍用上了 “管委會委員” 、“法團代理人” 、“公契經理人” 及 “物業管理公司” 等字眼,顯示個別條文可適用到個別委員,或建築物的經理人。

88.不過,下文分析後可見,申請方完全證實不到有2018採購守則的任何條文有被主席或置物(假如它是經理人或牽涉本案的話)所違反,本席因此不認為有需要為2018採購守則的適用對象就本案下定論。

守則違反與否?

89.申請方所指構成2018採購守則的違反,主要在兩大方面。第一,招標程序的各個階段。第二,申請方質疑一代及新開明之間有所謂【利益輸送】。

招標程序

90.審裁處下方重組及簡化了《列表1》,先處理申請方指稱招標程序有違反2018採購守則的地方。

2018守則條文 《列表1》節錄內容
“2.1  管委會須公開公平的方式進行招標工作 申訴人要求取閱,但從沒有收到邀請標書信件樣本及標書副本
沒有張貼屋宇署命令
沒有張貼招標邀請信及標書
私人邀請13家公司投標,只有三家及格回標誤導業主有13家投標,只三家容許回標
3.1  管委會須擬備一份招標書列明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種類、有關的預算費用公開招標期限,以及有關合約的其他條款和條件。招標書的副本張貼於建築物內的顯眼處 從未見過任何公開張貼標書內容
也未可取得一份原始標書有回標日期及投標程序。
【該英文簡介】說明還沒有開業主大會,發放標書資料,選標及預算。
3.2  建議管委會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在考慮採購的性質後,採取公開招標,例如在報章刊登廣告,以增加投標競爭性,以及減低圍標的風險。 法團有三年時間,只靠經理人介紹及邀請十三家圍內公司,沒有公開張貼招標規格於屋邨內歡迎及邀請業戶參加投標
結果,法團只收到三家被批准邀請公司的回標,價格比政府公佈市價高出兩倍,標價相差兩倍。
根據守則,回標最少要有五家,管委會應該重新再出標。沒有採取公開招標。
3.4  招標書清楚說明截標日期和時間逾期遞交的標書,一概不得接受 未有見過公開張貼投標文件從未見過邀請招標信件及回標日期
3.6  招標工作牽涉由有關政府部門或機關發出的有關法定通知、命令或指示(統稱為政府修葺令)訂明的強制性工程,在以下情況下向業主提供該等資料
(a)  在草擬招標書之例如收到政府修葺令後便張貼於大廈的顯眼處;提供一份政府修葺令副本予管理處以供業主查閱);及
(b)  在有關決議進行投票例如把一份政府修葺令副本夾附在有關標書進行表決的法團會議的會議通知上),以助管委會委員/業主在掌握充分資料的情況下明白及決定採購所涉及的範圍。
沒有公開投標分析。該英文簡介,說明所有投票的資料包括1,200頁強驗報告,只是放在電子檔上,由管理處保管7月8日前都未能取得閱讀。投標分析亦沒有開大會公佈。
屋宇署命令沒有張貼。沒有大會,完全黑箱作業。7月5日前沒有發放公開資料。
沒有公佈任何資料。開會前兩天才發出【該英文簡介】及電子檔。7月5日公告。沒有公開投標邀請信及標書樣本。
4.1  按《條例》第20A條…須進行招標,邀請遞交的標書最少須達以下數目
(a)  …;或
(b)  就採購價值超過200,000元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合約而言,最少須邀請遞交五份標書
經理人發信邀請十三家圍內它推薦的公司,只得三家回標
沒有公開標書樣本內容,邀請信及回標日期。
只容許三份回標,標價相差兩倍,比政府公佈【招標妥】價貴兩倍。
經理人自稱發出13份邀請信,但至今未見邀請原文及標書原文。
7月8日投票表格上沒有新開明
管委會用了三年時間,由始至終都只有一家指定承建強驗工程,就是新開明。
4.2   接獲的有效標書數目少於上述規定管委會須通過決議決定是否接受該次投標的結果 邀請圍內十三家承建商,但又容許只有三家有效回標。
最低價是政府公佈市價的兩倍,標價差額是雙倍。
大會眾業主只有選票表格一張,只能選擇贊成或反對
不論價錢高低,及容許沒有顧問公司作為監管
5.4  儘管本部分訂明的規定,法團如透過市區重建局的「樓宇復修計劃」進行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採購,遵從與該服務或計劃所採用的招標工作相關的所有規則、指引和/或規定。 法團已經決定不用【招標妥】
2020年7月8日,大會前【該英文簡介】說明沒有公開有關公司投標資料,及有關預算及沒有開大會
6.2  標書須於法團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獲採納,有關決議以過半數票通過假如可供選擇的方案超過兩個,而沒有方案於第一輪投票中取得過半數票,法團業主大會進行第二輪投票務使獲採納的方案符合獲得過半數票的規定…。 7月8日所見,議程每業主只得一張投票表格,只可投贊成強驗工程,沒有新開明。
法團在程序及設計議程時,引導業主贊成一個不遵守工作程序
會上有業主提出因為資料不足,要求延會,但主席及民政署官員堅持繼續完成投票,以20票對1票和21票未能投票。20票對1票贊成法團聘請承建商解決政府命令。會議記錄也沒有承建商的得票記錄。
6.3  建議管委會在通過批出顧問合約/工程合約後,以書面方式通知所有投標者、業主和住戶投標結果。 沒有通知信
7.1  管委會須業主…,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內查閱所有招標/投標文件、合約副本、帳目和發票,以及其他法團管有並與採購供應品、貨品和服務有關的文件。管委會須在收取合理的費用後提供有關文件的副本 原始標書一直交不出來
沒有公開截標日期,沒有張貼標書內容。
7.2  上文第7.1段所述的文件須載有足夠資料,讓查閱的人士可計算法團在他查閱文件時的財務負擔(包括任何日後的財務負擔)。 不能取得
一直拖延
8.1  為減少由於法團在通過一些大型項目的決議後,於極短時間内與供應商/承辦商簽訂合約而可能引起的糾紛,投標價值超過法團每年預算的20%,有關法團應視乎個案情況考慮在法團業主大會通過有關決議後至少一個月,才與供應商/承辦商簽訂合約。(粗體及底線後加作強調) 這個採購合約價值2500萬,一般情形要作出公佈,開一個大會,商議預算及聘用顧問。根據預算邀請承建商投標,然後再作比較。標價和預算的差別。
這個合約在2021年4月26日開工。但2020年7月8日的業主大會,由2017年至2020年完全沒有諮詢,大會或預算報告在沒有足夠資料的情形下,大會議程 (1) 聘請承辦商解決政府命令,隨後議程 (2) 是投票通過加大合約至2,500萬的預算,事情非常特別,懷疑圍標

91.本席裁定事實顯示(及同意),如申請方投訴,法團沒有跟從上述第3.1段,將給承建商(及顧問)的招標書(及邀請信)的副本,張貼在該屋苑的顯眼處

92.誠然,維修承辦上的標書内包含驗樓報告,如主席強調,驗樓報告有1,200頁,張貼未免不設實際。但是,本席認為,餘下的標書無疑是可以張貼公開給所有業主知悉,驗樓報告這部分是可以另找途徑知會業主們。

93.又證據顯示(本席裁定),如申請方投訴,法團沒有就承建商(及顧問)的聘用公開登報招標。但是,條例第20A(2) 條明文用上的只是【招標承投】,而非【公開招標】。上述第3.2段的條文也只是一個【建議】,並非強制性的規定。本席同意的陳詞,法團沒有違反該條事實上,盤問下,也同意【招標承投】是符合2018採購守則的。

94.至於上述第3.4段不接受逾期遞交標書的規定,證據顯示,除了第【61】段的招標外,法團在其他的招標都是有此規定的。但是,記錄起見,申請方並未投訴此段的違反。

95.關於該通知,法團不爭議(本席也裁定)它沒有將其副本張貼在該屋苑的顯眼處。陳詞指,屋宇署已直接發送該通知給每名該屋苑的業主;儘管如此,本席認為,無損法團本身在第3.6(a) 段下發放該等資料的責任[14]

96.上述第4.1(b) 段就200,000元以上採購最少須邀請遞交五份標書的規定,法團(本席裁定)是有照辦的。法團發出的招標承投肯定是多過5份,不過曾不幸回標少過5份。

97.陳詞,該段只是邀請標書數量的規定,不是回標標書數量的規定。根據上訴法庭在德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炮台街)訴 唐偉德 案,未經匯報,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62號,判案書日期2000年7月12日,“法團獲得不足夠規定的5份標書,不等於法團違反守則”(見判案書第11及12段)。

98.至於上述第4.2段,申請方沒有投訴管委會沒有通過該段要求的決議。

99.又本席認為,上述第5.4段沒有強制法團採用【招標妥】,申請方的投訴無從說起,盤問也得同意這點。

100.針對第6.2段,申請方只投訴2020年7月8日舉行的特別業主大會。但是,本席認定的事實顯示,該日的決議並不涉及新開明標書的接納(盤問下,也同意該日決議沒有選擇承建商),該標書要等到2021年2月25日舉行的特別業主大會才被接納。申請方的投訴,又是無從說起。

101.至於上述第6.3段要求法團作出相關書面通知的條文,又是一個建議,不是強制性的條文。本席看來,法團是不能如申請方投訴稱有違反該段。

102.就上述第7.1及7.2段,沒有證據顯示申請方在本案入稟曾引用該段向法團管委會要求查閱標書,或獲得標書的副本(遭盤問下,回答他從來沒正式書面索取標書,只口頭向管理處職員要求)。因此,本席認為,法團沒有違反該兩段。

103.再者,如陳詞,審裁處一鳴法官在樂年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訴 庾國強及胡美芳案 [2021] HKLdT 4,曾裁定業主無權根據條例或2018採購守則向立案法團索取標書的副本。

104.關於第8.1段,本席留意,申請方沒有投訴該條涉及的簽約時間(若本案有正式簽約的話)。無論如何,該條用上了【考慮】二字,明顯地也非一個硬性規定,盤問下也同意。

105.回到第2.1段以【公平】及【公開】方式進行招標這點,本席在此重覆第【91】、【93】、【95】及【102】段的内容。再者,本席看來,這主是一個程度的問題。【公開招標】(如刊登報章廣告),假若訂下不合理的入標條件,雖然非常公開,但可以不公平。【招標承投】,如向合適地多(及來源眾多)的承建商發出邀請,在沒有不合理入標前提下,也可以是很公平及相對公開。

106.盤問下,表達申請方關注本案承建商招標的其一主要原因,在於只有3個回標,他因此懷疑法團有否設立一些過高或不合理的入標條件,故在《列表1》用上了【容許】回標的字眼。在證人台上,主席否認標書施加了任何不合理的條件,法團呈堂有限的文件也不得見,本席不認為申請方能證明到不合理入標條件這點。事實上,申請方並沒有在《列表1》内投訴入標條件這點。

107.盤問下也同意,撇開入標條件一點,邀請方一般是難以控制回標的數量。在【公開招標】的相對公開情況下,如主席作供,甚至可能出現各種【奇型怪狀】的回標。主席強調,管委會所追求的不是回標的數量,而是回標的質量。因此,管委會依賴置興的推薦(及個別委員的經驗),由置興先擬備了名單,法團之後按照名單發出標書,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回標。

108.但是,管委會又可否在最初階段,公開向所有業主徵集承建商或顧問公司的名稱放進名單,給所有業主參與推薦的機會(及加大回標的可能數量,以便最終給所有業主更多的選擇)?本席認定的事實便顯示,一名姓業主在招標期限過後,提供了另外三個公司的報價,也遲遲找來了中達的報價。

109.的另一關注,乃在於信誠及順達的報價,比新開明的高一倍,而新開明的報價,據他稱比政府【招標妥】所公佈的貴兩倍。前者無疑是對的,但其中可能有很多正當原因,也沒有盤問答辯方的證人帶出究竟。針對後者,沒有指明相關的網上資料,審裁處不得而知是否屬實。縱使屬實,箇中分別也可能有正當原因。欠缺專家意見證據,審裁處也難以自行分析。無論如何,標價高低,最後都是要由用家自行決定,不是2018採購守則所能規管的。

110.還有,2018採購守則確實沒有條文規定法團一定要聘請獨立顧問監督工程(當然,在沒有管委會委員從事建築行業,及/或沒有專業經理人的情形下,聘請獨立顧問是適宜的)。

111.經考慮整體認定的事實,指稱法團【黑箱作業】,本席認為,實屬誇大其詞。雖然法團有改善透明度的空間(尤其在發放2020年7月8日特別業主大會的資料時間上),但本席認為,法團基本上還是以【公平】及【公開】的方式,來進行本案的招標工作,沒有違反第2.1段。毫無疑問,法團有透過舉行管會會會議、發放管委會會議記錄、舉行業主大會、播放會議Powerpoint、發放該英文簡介、發放業主大會會議記錄、放置驗樓報告[15]在管理處供業主查閲或索取電子檔、發放 “峰景通訊” 等方式,向所有業主發放涉案招標活動的資訊。

112.總的來說,申請方只能證實法團沒有遵守2018採購守則的個別條文(即第3.1及3.6(a) 段),沒有將該通知及標書張貼在該屋苑的顯眼處。為免疑問起見,本席絕無發現法團有計劃地或持續地違反2018採購守則。

113.還有,上述關於招標程序的守則條文,沒有任何一條將責任放在管委會主席個人(或經理人)身上,主席(及置物,如涉案的話)因此沒有違反它們

利益輸送

114.同樣地,審裁處也重組及簡化了《列表1》內的利益輸送指稱,及申請方所依賴的2018採購守則條文如下:

2018採購守則條文 《列表1》節錄內容
“2.2  管委會委員根據《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職責時,不可向任何...承辦商索取或接受他們所提供的任何與投標有關的利益 顧問公司一代與獨家中標的承建商新開明有多位共同股東經理有利益衝突輸送圍標現象出現有實質及後來的利益輸送
2.4   法團的代理人(包括其僱員)或僱員在開始擬備招標文件或審議投標文件,或一旦發覺可能有利益衝突時,以書面申報他是否有實際、潛在或觀感上的利益衝突。 新開明中標之後,有業主發現公司註冊文件證明新開明及一代是相同股東是關聯公司有利益輸送會有圍標及刑責
兩家公司資格都有誠信問題
2.5   法團的代理人(包括其僱員)採取措施,以防令自己欠下任何有意投標者或投標者的人情,例如不接受任何恩惠或奢華或過度的款待,也不與他們過度交際,以免與他們有任何利益衝突 沒有申報。
2.6   管委會任何委員如與公契經理人、物業管理公司、法團顧問或專業服務提供者有任何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或其他關係,或管委會/法團將考慮的標書有任何該等利益或關係委員須以書面形式告知管委會。凡已表示標書牽涉其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的管委會委員在會議討論有關項目時避席,以及在管委會會議投票甄選有關標書時放棄投票。 從來沒有回答。
法團黑箱作業
管理公司代表法團出標及議標,是完全有利益衝突
多數票免除聘顧問監管,由管理人員免【費】擔任,不遵守第2.6條。
2.7   公契經理人物業管理公司(如有的話)及其僱員如與管委會委員、法團顧問或專業服務提供者有任何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或管委會/法團將考慮的標書有任何該等利益以書面形式告知管委會。凡已表示標書牽涉其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公契經理人物業管理公司(如有的話)及其僱員,不得參與任何有關標書的評審或商議工作。 沒有申報。
沒有品格審查。
置邦職員高層參加投標審核,商議活動,會有不公平
置邦處理投標一事是完全依照管委會指示,不作公開招標或公開有關招標的任何資料
3.5  建議管委會招標文件中加入誠信和反圍標條款管委會可參考廉政公署發出的《樓宇管理實務指南》所載的誠信和反圍標條款範本(粗體及底線後加作強調)。” 不知道標書有否加入誠信和圍標條款
有文件證明顧問公司和承建商是共同董事及股東的關聯公司
一代及新開明有誠信問題,應取消資格
但法團決定2021年4月26日容許新開明開展工程。
法團不遵守第3.5條,聘請有誠信問題的承建商

115.先從上述第2.7條著手,申請方未有道出置物(若是涉案管理公司的話),與管委會任何委員、本案的任何法團顧問,或本案的任何專業服務提供者,有任何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又或本案任何標書牽涉這些人士的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本席認為,根本無從談起該條的違反。

116.同樣地,申請方未有道出管委會任何委員,與置物(若是涉案管理公司的話)、本案的任何法團顧問,或本案的任何專業服務提供者,有任何個人、業務或金錢利益,或其他關係,又或就本案要考慮的任何標書有任何該等利益或關係,本席認為,根本無從談起上述第2.6條的違反。

117.接著,申請方並沒證據顯示法團的任何代理人有第2.5條的建議回避的行為,申報與否,無關宏旨。

118.針對第2.4段,一代及新開明都不是法團的代理人或僱員,該條根本不適用。

119.至於第2.2段,申請方也(也同意)絕無證據證明管委會任何委員,有從任何承辦商接受、或向任何承辦商索取,任何與本案投標有關的利益。

120.盤問下,最終也得承認:

(1)  一代及新開明只有兩個(而非多個)相同股東[16]

(2)  二者沒有相同經理或董事;及

(3)  二者沒有互相控股。

121.追問下,最終也說不出所謂【利益輸送】的具體理由或依據,及解釋所謂的【實質及後來的利益輸送】。申請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也絕口再沒有提及此點。

122.主席解釋(本席接納),一代受聘提供第一階段顧問服務,其服務在遞交驗樓報告後便完成。新開明之後入標承投較後階段的強制驗樓維修工作,絕無不可或不公。

123.至於新開明要否(及有否)申報與一代有相同股東,正如在《列表1》中表示,他【不知道】標書有否按第3.5段的【建議】加入誠信和反圍標條款,本席前也沒有證據,證明維修承建商的標書(或新開明所簽的合約,如有的話)有類似的規定要求新開明作出披露。

124.本案證據也不見得因一代的早前顧問承包,新開明比其他維修入標者享有任何獨有資訊,或享有任何競爭優勢。經考慮申請方書面結案陳詞第37段的内容(其中有些涉及2019年9月重新招標的事,另一些則是審訊中從未盤問過答辯方證人的材料),本席不認為申請方能證明,一代有為法團草擬2019年10月4日置興代表法團發出的維修工程標書[17],或一代有份參與上文第【36】段置興為法團所製作的標書分析報告。

125.無論如何,上述第3.5段只是一個【建議】(非強制規定),目的在提醒管委會考慮在標書加入誠信和反圍標條款。入標者有否誠信或參與圍標,不是該段處理的事宜。

126.可是,本席得清楚指出,一代及新開明【圍標】之說,本案中絲毫沒有證據,純屬申請方片面猜測。申請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也絕口再沒有提及此點。在本席前的證據,也絕無發現二者有任何申請方聲稱的【誠信問題】。

127.本席觀察,申請方根本沒有清楚或正確理解及/或適用上述2018採購守則的利益申報條文,便在《列表1》信口開河針對本案的三名答辯人,它完全沒有證實任何一條利益申報條文的違反

條例採購條文違反與否?

128.回到條例,申請方可依賴指稱答辯人違反的條例條文,不外乎餘下第20A條。除上文已引述的第20A(1) 條外,該條餘下關鍵條文有以下:

(2) ...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如其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

(a) $200,000 ...;或

(b) 相等於法團每年預算的20%...,

(兩者以其較小者為準)即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2B) 如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根據第 (2)(b) 款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為此而提交的投標書是否獲採納取決於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

(4) 法團所管有的與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取得有關的一切招標文件、合約文本、帳目及發票以及任何其他文件,由法團保存一段由法團決定但不少於6 年的期間。

(5) 為取得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並不僅因不符合第 (1) 款而屬無效

(6) 凡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根據第 (2) 款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如為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不符合第(2) 或(2B) 款 —

(a) 在不抵觸法團根據(b)段通過的任何決議或法庭根據第 (7) 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該合約並不僅因不符合 第(2) 或(2B)款而屬無效

(b) 在不抵觸法庭根據第 (7) 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法團因(並只可因)該合約符合 第(2) 或 (2B) 款而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廢止該合約

(7) 在與為取得第(2)或(2B)款適用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後就合約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作出法庭認為適當的命令(包括該合約是否屬無效可使無效)或指示

(a)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否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b) 有沒有召開法團業主大會考慮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一事;

(c) 有沒有遵守第(1)款提述的工作守則

(d) 該合約是否從另一本應為取得價值較高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中分拆出來,而分拆的唯一目的是規避遵守第(2)或(2B)款的規定;

(e)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否急需;

(f) 與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活動或工程的進度;

(g) 業主有沒有從該合約中得到利益;

(h) 業主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及損失程度;

(i)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是否以真誠行事;

(j)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有沒有從該合約中得到利益;及

(k)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及損失程度。

(8) 為施行第 (7) 款,法庭作出命令,指有關合約由有關法團決定為無效,則法庭亦須命令按法庭認為適當的方式召開和舉行法團業主大會,以決定是否廢止該合約

(9) 為免生疑問,除第29A 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第 (2) 款或(如適用的話) 第 (2B) 款不獲遵守的情況下,為取得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合約可能須就該合約引致的任何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粗體及底線後加作強調)”

129.基於第【112】段和【127】段的内容,本席認為,申請方只能證實到法團有違第20A(1)條採購須符合工作守則的一般性條文,即在它履行該通知要求取得強制驗樓維修工程服務時,沒有符合2018採購守則第3.1段和第3.6(a) 段的標準及準則

130.因申請方證實不到主席或置物(如涉案的話)有違反條例或2018採購守則的任何條文,本席認為,申請方針對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的申請都因此應被撤銷

131.為免生疑問,本席在此清楚表示,法團沒有違反第20A(2)條或第20A(2B) 條

132.誠然,根據2021年1月6日管委會會議通過的2021年度財政預算,法團全年總支出約10,500,000元[18]。聘請新開明進行強制驗樓維修工程服務的15,802,000元費用,絕對超過法團當年預算的20%,滿足第20A(2)(b) 條的前提條件,法團因此須遵守第20A(2) 條及第20A(2B) 條。

133.但是,法團聘請新開明進行強制驗樓維修工程,有透過招標承投獲得標書,符合第20A(2) 條。該標書的接受也是由所有業主在2021年2月25日特別業主大會以決議通過,絕對也符合第20A(2B) 條。

134.至於法團聘請一代提供第一階段的顧問服務,該次招標價值沒有超過200,000元。假如所有四個階段的價值都計算在內,因此總價超過200,000元的話,該等服務也有透過招標承投取得,符合第20A(2) 條。但是,本席相信,其價值應沒有超過法團當年預算的20%。故此,第20A(2B) 條要求由業主在業主大會通過決議決定是否接受標書的規定並不適用。

第29A條的保障

135.第29A(1) 條規定,管委會委員如真誠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則無須為法團或代表法團的任何人 (a) 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時;或 (b) 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條例委以法團的職責時,所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136.有見申請方未能證實主席沒有遵從2018採購守則或條例的任何採購條文,本席不覺得有需要處理第29A條給予何主席的保障(如要的話)。

違反守則的法律後果如何?

137.至於2018採購守則的法律效力(如有的話),審裁處除了考慮上文已引述過的第20A條及第44(1) 條外,還考慮了以下的第44(2)條:

“(2) 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據第(1)款發出的工作守則未獲遵守此事本身不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守則事情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論民事或刑事,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者),可作為有助於確定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爭論的法律責任的根據。(粗體及底線後加作強調)”

138.如上述,申請方力陳2018採購守則是有法律效力強制性條文,並依靠下述兩個上訴法院案例:

(1)  Wong Tak Keung Stanley v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renville House [2004] 2 HKC 194,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17日(嘉慧園案 );及

(2)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ip Wo House v Gallant King Development Limited [2007] 2 HKLRD 831,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30日(協和樓案

139.答辯方則反指2018採購守則沒有法律效力,只是帶有指導性的指示,並依賴下述另外兩個上訴法院的案例:

(1)  麗苑業主立案法團韓炳基及柳愛華 ,未經匯報,民事上訴2001年第1716宗,判案書日期2002年8月6日(麗苑案 );及

(2)  陳坤明筲箕灣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 [2008] 2 HKCLRT 32,判案書日期2008年6月26日(太安樓案 )。

140.鑒於《2007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19]曾對第20A條作出重大修訂[20](其生效日期為2007年8月1日[21])(該2007年修訂),答辯方還呈上了立法機關審議修訂草案的材料(當該2007年修訂生效時,主管當局2007版的採購守則[22]也生效,取替主管當局1997版的採購守則[23])。

141.在這議題上,在蔡鑑及劉宝珍 訴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oi Fung Court案彩峰苑案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5年第290號,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14日,審裁處耀榮法官就 “強制性” 與 “指導性” 二詞,曾在其判案書第3段和第4段發表以下觀點:

“3. 其實只顧在“強制性”和“指導性”這兩詞之間大造文章,是沒有多大意義,很多時不能徹底解決實質問題,於事無補,徒增各方敵意,達不到法團與業主們應和衷共濟,互諒互讓,做好管理大厦的工作的目的。有關條例若然只具“指導性”,違反了,在恰當情況下,審裁處也會給予所要求的濟助,反之,就算是“強制性適用”審裁處也不一定給予申請人所要求的或任何的濟助。

4. 在對方確實有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的前提下,業主能否勝訴,得到要求的濟助,還要看濟助的性質。本案與絕大多數同類案件一樣,某業主因法團或與訴人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某條的規定,即把他們告到審裁處,要求的或是聲明令,或是禁制令。這些濟助都屬衡平法的範疇,是酌情性的,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是受衡平法原則所約束,這一要點是一般業主申請人經常忽略的,滿以為對方既違反條例,把他們告上法庭,是理所當然,兼一定勝訴...”

142.本席完全同意(並採納)法官的上述高見。本席認為, “強制性” 和 “指導性” 的標簽,實屬次要[24],重點還看違反的後果,及/或法院所給予的濟助。

143.本席看來,恰當詮釋第20A 條及相關條文,當法團在本案違反第20A(1) 條,在向新開明採購涉案強制驗樓維修工程服務時,沒有符合2018採購守則第3.1段和第3.6(a) 段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時,其後果如下:

(1)  該等違反本身不構成刑事罪行(第44(2) 條);

(2)  任何法團和新開明因涉案維修工程服務採購所簽訂的合約(如有的話)(該等合約),也不會僅因不符合第20A(1) 條(或不符合2018採購守則)而變得無效(第20A(5) 條);及

(3)  但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有的話),該等合約的採購違反2018採購守則的事實,可作為確定或否定該等程序中法律責任的根據(第44(2) 條)。

144.在達至上述詮釋時,本席同意置物開案陳詞第10段,即第20A(7) 條(及法院在該條下的酌情權)適用在第20A(2) 款或第20A(2B) 款不獲遵守而需提起法律程序執行採購合約的情況。

145.本席認為,第20A(7)條的開首用字,即【在與為取得第(2)或(2B)款適用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有關的法律程序中】,結合第20A(2) 條、第20A(2B) 條及第20A(6) 條統一考慮,正確地應達至上一段的詮釋。

146.若有需要,該2007年修訂的委員會報告[25]可作參考,其關鍵第149及150段如下:

“149. 政府當局考慮過委員的意見後,同意動議修正案,以訂定下列的安排和程序,供法團和業主處理沒有依循經修訂的第20A(2) 條及新訂的第20A(2B)條的採購合約

(a) 在不抵觸下述 (b) 或 (c) 的情況下,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採購合約不得僅因不遵行第20A(2) 及 (2B) 條的規定而變作無效;

(b) 若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採購合約未有遵行第20A(2) 及 (2B) 條的規定,業主可就此原因在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上,藉着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宣布該合約被廢止;

(c) 當訴訟涉及執行第20A(2) 及 (2B) 條所適用的採購合約時,法庭可在考慮案件各方面的情況,尤其是(但不限於)根據新訂的第20A(7) 條列出的多項因素後,就締約各方的權利和責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包括裁定採購合約是否無效或可使無效;

(d) 當法庭作出命令,指明採購合約按法團的選擇可使無效,法庭亦應作出命令,規定法團按法庭認為合適的方式召開和舉行業主大會,以便決定合約須否廢止;及

(e) 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採購合約不得僅因不遵行第20A(1) 條而變作無效。

150. 政府當局亦解釋,第20A(1) 及 (3) 提述法團必需遵照《有關供應、物料及服務的採購及選用事宜守則》行事。因此,政府當局會動議一項修正案,廢除已屬多餘的第20A(3) 條(粗體及底線後加作強調)。”

147.基於下述理由,雙方引述的4宗上訴法庭案例,本席認為,都不影響、阻礙或改變審裁處上文第【143】段對違反第20A(1) 條(及違反2018採購守則的第3.1及3.6(a) 段)後果的詮釋。

(1)  上訴法庭在嘉慧園 案中,處理類似現時的第20A(2) 條(招標承投的規定)及1997採購守則的第1段(招標承投的規定),案情涉及律師的聘用。上訴法庭明言不需要處理當時的(但本席現需處理的)第20A(1) 條是強制性或指導性[26]

(2)  上訴法庭在協和樓案 中,也是處理類似現時的第20A(2) 條(招標承投的規定)及1997採購守則的第1段(招標承投的規定),案情也涉及律師的聘用;

(3)  上訴法庭在麗苑案 中,沒有提及原審處理的條例條文(如有的話),但答辯人在上訴時投訴的(及上訴法庭處理的)是1997採購守則第4段(徵求的標書最少要有5份),而案件案情涉及升降機更換費用的分攤[27]

(4)  嘉慧園案協和樓案 ,及麗苑案 三案都是在該2007年修訂判決的案件;該2007年修訂後,立法機關引進了現時的第20A(2A)、(2B)、(5) 至 (9) 條,第20A條有了大改觀;

(5)  雖然太安樓案 在該2007年修訂判決,但上訴法庭處理該上訴時(及審裁處在原審時),從無考慮第20A條(因申請人從來沒有引用該條索取招標建議書)。申請人在上訴時,才首次提出引用1997採購守則第9段(法團保存標書等的規定)[28]

(6)  在嘉慧園 案中,因1997採購守則的第1段當時被引入條例成為第20A(2) 條,故上訴法庭認為可爭辯第20A(2) 條有法律效力,及具強制性[29]。但是,申請人最終在審裁處中止該案,案件最终正式審訊就第20A(2) 條爭議下定論

(7)  再者,經2007年修訂後,嘉慧園 案中此情景不復見, 因為當局在發出2007採購守則時,已刪去1997採購守則第1段,避免和條例條文有重複,及後當局發出2018採購守則至今,再沒有出現任何守則條文(包括本案的2018採購守則第3.1段和第3.6(a) 段)被引入條例成為條例條文的情況;

(8)  上訴法庭在嘉慧園 案中,沒有正式推翻先前一系列指1997採購守則(及第20A(1) 條)屬指導性或指引(及沒有法律效力)的初審案例[30]。在嘉慧園 案後,不少初審法院,及審裁處,也仍繼續持有相同觀點[31],及作出相應判決,有的依賴麗苑案 作為支持 [32]

(9)  上訴法庭在嘉慧園 案中,就普通法下違反第20A(2) 條的後果,認為可爭辯是使相關合約無效或可使無效(由法庭審訊後定奪)[33]。經該2007年修訂後,第20A(5) 條已排除合約因違反守則而自動無效。而另外引進的第20A(7) 條,則適用在合約沒有遵守第20A(2) 條或第20A(2B) 條而要執行合約的法律程序中,法院才有酌情權頒令合約無效或可使無效;

(10)  上訴法庭在協和樓案 認為,在普通法下,違反第20A(2) 條的後果,較大可能是令相關合約可使無效而非無效[34]。該2007年修訂引進的第20A(7) 條,也賦權法院在合約沒有遵守第20A(2) 條或20A(2B) 條而要執行合約的法律程序中,可頒令合約無效或可使無效;及

(11)  上訴法庭處理麗苑案,引用的正是第44(1) 條,指守則給予法團指導指示,又第44(2) 條沒説明不遵守守則會令決定無效。案中決議經業主們在業主大會上以70%通過,上訴法庭認為不依從守則也不會令該項決議無效[35]

148.由於該等合約是以招標承投取得,及經業主大會決議通過接受,如本席在上文第【131】段清楚表明,該等合約的取得是有遵守第20A(2) 條及20A(2B) 條的。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絕不存在審裁處行使第20A(7) 條酌情權的情況

149.所以,本席結論,針對本案而言,法團違反2018採購守則第3.1段和第3.6(a) 段(及第20A(1) 條)的法律後果,只限上文第【143】段所提述的。

150.如需本席就2018採購守則的性質作決定的話,本席傾向接受答辯方陳詞,它們只是指引或標準,具有指導性,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可是,主管當局制定它們,目的無疑是想業主立案法團跟從這些指引或標準行事。

命令二

151.基於本席上文第【148】段的結論,本席認為,合適拒絕頒發命令二

152.假如本席上文第【148】段的結論是錯的,審裁處在本案可以行使第20A(7) 條酌情權的話,經考慮上文認定的整體事實,包括第20A(7) 條 (a) 款至 (k) 款的因素,以及各方的陳詞(包括申請方擬備的《列表2》[36]),本席也會毫不猶豫選擇拒絕頒發命令二

153.本席所持主要理由,有以下各點:

(1)  首先,本席根本不知道是否有該等合約的簽訂,也不知其條款(如有簽訂的話)。

(2)  新開明的維修服務,確實是以招標承投的方式取得。

(3)  法團是在2021年2月25日的特別業主大會上,以55份業權份數100%通過聘用新開明提供上述服務。

(4)  雖然誤解他被要求在2020年7月8日特別業主大會選擇聘請新開明以25,000,000元進行工程解決該通知,但本席相信,他是被法團組織該次會議的方式所誤導。如主席回答本席,今日回看,法團當時是可以更好草擬該次會議的議程,更大程度給予業主們更多選擇。無論如何,到了2021年2月25日的特別業主大會,該屋苑業主在議決1上,毫無疑問擁有更多選擇。

(5)  雖然申請方證實法團沒有跟從2018採購守則的第3.1及3.6(a) 段行事,但本席相信,該屋苑的業主在2021年2月25日或以前,如覺得需要的話,必定已經(或可以透過張貼以外的途徑)知悉該通知(及回標的三個承辦商標書)的重點內容(若非全部內容知悉的話)。雖然法團在組織2020年7月8日業主特別大會上有疏漏,但本席認為,法團之後已改善其透明度,亦經召集的8次5% 業主會的舉行,該屋苑的業主們亦必然對涉案招標有更多及更深刻的認識。因此,本席認為,法團本案在2018採購守則方面的失責,最終對業主們知情權的影響(如有的話),是相對輕微的。

(6)  雖然沒有證據指該屋苑有任何即時的危險,因而須即時維修,但該通知早在2017年7月便發出,至2021年2月25日已拖延不短時間,最終還要2022年1月底才大致完成該工程。

(7)  本案中,沒有證據該工程有任何質量問題。盤問下,也確認沒有這方面的投訴。

(8)  申請方指稱業主們要支付三倍價格完成該工程之説法,本席不能同意。如上文第【109】段討論,審裁處不認為申請方成功舉證證明它的説法。至於新開明的最初標價,最後也減至15,802,000元,即每戶79,010元。

(9)  按本席的事實裁定,新開明並沒有申請方所稱的【誠信問題】,更沒有進行【圍標】的違法行為。也説不出它如何和一代有所謂的【利益輸送】。

(10)  整體來説,本席前沒有證據該屋苑的業主從該工程中承受任何損失。

(11)  本席相信,該屋苑的業主們,經過8次多5% 業主會,對包括推翻8/7/2020會議議決1及2、推翻15/2/2021會議議決1及2、聘請獨立顧問、聘請中達、重新招標等在内的其他可能選項,都應該已有充分瞭解及作出了知情的決定。

(12)  就算如所稱,主席開會時持有很多委任代表文書(主席作供不同意),應否考慮及尊重這些授予委任代表文書給主席的業主們的意願及選擇?不能爭議的是,經過8次多5% 業主會,多數的業主們都投票同意繼續法團和新開明的招標承投,議決聘請新開明,及讓新開明開展該工程至完成。

(13)  既然該工程已按該屋苑多數業主們的意願圓滿完成,本席委實看不到任何合適或有力的原因,再一次勞師動眾召集該屋苑所有業主舉行業主大會重提此事。本席查詢原委下,稱命令二可傳達守法的訊息。若真的有此需要的話,本席認為,他召集的8次多5% 業主會,已傳達相關的守法信息。涉案招標维修風波,本席認為,實應早日徹底告一段落;本案無疑對法團是一宗纏訟,實不應開始,開始後也應一早終結。

命令一

154.延續本席就命令二上文的裁斷及想法,本席認為,命令一的頒發對法團也絕不需要。

155.針對主席及置物,本席認為,命令二更是不合適,二者全無違反任何2018採購守則的條文,置物更被申請方錯誤地帶進這場與它無關的官司。

156.因此,本席也拒絕頒發命令一

命令三

157.如本席上文第【80】段解釋,第36條與第40B條,與本案毫無關係。

158.針對該等合約(如簽訂的話),本席前絲毫沒有證據【引致了任何申索】。若申請方指未來的申索的話,在本席的事實裁定下,本席也看不到為何主席或置物要負上命令三聲稱的【個人法律責任】(畢竟是業主們在業主大會以100% 選票議決聘請新開明進行該工程),又為何要為此召開和舉行業主大會。

159.本席看來,第20A(9) 條的用途在於説明,在第20A(2) 條或20A(2B) 條不獲遵守的情況下,個人為採購法團服務而訂立合約(本案沒有以個人名義簽約這方面的證據),該人可能須就該合約引致的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因此,該條本身不施加任何人個人法律責任。

160.另外,如上文引述,第29A條是給管委會委員的【保障】(見第29A(2)條),令委員免於承擔個人法律責任,該條看來也不是用來施加個人法律責任的。

161.在審裁處查詢下,證人台上解釋要求命令三的目的在影響(左右或强迫)主管當局按照條例執法。基於上文第【80】段的理由,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大錯特錯的想法,實屬濫用審裁處的程序

162.故此,本席也拒絕頒發命令三

命令四

163.誠然,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在業主的申請下解散管委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獲委任的管理人須有管委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的全部權力及職責(見第31(1) 條及第32(1) 條)。

164.但是,申請方完全沒有提名任何合適的人選作為建議的管理人。

165.更重要的是,雖然經歷涉案維修招標的風波,該工程已完滿完成,而法團内部運作(不論是管委會或業主大會)至今運作維持正常(包括透過5% 業主會的機制去解決内部紛爭),本席實在看不到任何足夠的理由解散管委會。申請方證實到的法團就2018採購守則條文的違反,遠遠並不足夠。

166.本席拒絕頒發命令四

頒令

167.基於以上原因,針對本案的所有三名答辯人本席均頒令撤銷申請人的本申請。

訟費

168.審訊後訟費一般隨訴訟勝負定奪,由敗方賠償勝方所花的費用。按本席頒令,申請人因此應支付三名答辯人本案的訟費。

169.另外,因感染新冠肺炎,本案在2023年6月27日未能正式開審,原訂6月28日的審期也得取消,相關虛耗的訟費也應由申請方向答辯方支付。

170.還有,本席認為,申請方絕無合理理由向三名答辯人提訴,或繼續起訴本案至審訊。

(1)  盤問下回答主席【尊敬】他才起訴他作為第一答辯人,本席相信這是【反話】,很大機會不滿主席某些會議主持或召集人的行為或決定,明知他是為(或代表)法團(而非個人)行事,仍懷恨在心而毫無理據將他帶進這宗官司。上文裁斷充分顯示,申請方並未證實主席個人有任何方面違反條例或採購守則。

(2)  這宗案司,對法團則構成纏訟,法團18個月内歷經8次多5% 業主會,招標議決絲毫不改,本案實不應開始或繼續,其命令三的申請也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事實上,置興在本案開展前,曾三度去信,引述法律意見,解釋法團有遵守條例招標,一代及新開明也沒有所稱的【利益輸送】[37],但申請方仍堅持一己之見,在審裁處【兵戎相見】。最終審訊遭盤問下,也不得不收回(及他在結案陳詞內也絕口不再提及)自己在《列表1》內的多項違反指稱,包括【圍標】的嚴重指稱。

(3)  按本席裁定,本席認為,絕對有理由知道置興才是該屋苑的管理人,不應起訴置物。置物後期出示了置興的委任協議,也應該中止起訴置物。無論如何,申請方也沒證實置物違反了任何條例條文或採購守則,起訴置物也毫無根據。而且,申請方審訊前背後諮詢的大律師也曾警告申請方繼續錯誤起訴置物的風險(及指出申請方錯誤理解第29A條的個人責任、及錯誤理解第36條及第40B條),申請方還是置若罔聞,盲目繼續本案。

171.故此,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合適並頒發暫准訟費命令,下令申請人須以最高的彌償基準分別支付三名答辯人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及本審訊的所有訟費(連2023年6月27日押後審訊及6月28日審期取消所虛耗的訟費,另第二答辯人就審訊獲發大律師證書)。若申請人未能與任何(或全部)答辯人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評定。

172.若沒有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内以《表格1》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上述暫准命令將在第15天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173.最後,本判案書所有判決,由第二答辯人律師草擬、存檔及送達各方。

  ( 李紹豪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2023年6月27日由其授權代表家琳女士代表應訊,其他日子則由其授權代表少培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冰儀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三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兆君律師代表應訊。



[1]  香港法例第344章

[2]  其同屆姓委員也從事工料測量師

[3]  審訊文件冊第95至112頁,以下所有頁數,均指審訊文件冊的頁數

[4]  第1330-1331頁

[5]  香港法例第123章

[6]  在第289頁1月8日的電郵,置興及置物的名稱都出現。就第291頁1月5日的邀請信,只有置物的名稱。

[7]  證物R1

[8]  在第433及434頁的電郵内文,用上置物,但是,兩頁的下款,寫上了置物及置興的名稱。

[9]  議案英文原文是:”To discuss and resolve the appointment of the contractor for the rectification work in compliance with the order under Mandatory Building Inspection Scheme (MBIS) in respect of common area issued by the Buildings Department on 13 July 2017 (粗體後加作強調)” 。當天播放的Powerpoint 也如此顯示。

[10]  限期分別為2020年9月1日、12月1日,及2021年3月1日,每期金額為41,666.67/6元

[11]  第129至131頁,標題為Explanatory Notes on the MBIS and enhancement works to Hilltop, July 2020

[12]  第549至581頁

[13]  2018年8月17日憲報第6153號公告

[14]  第3.6段用上了 “應” 及 “例如” 字眼,看似建議及/或提出眾多可行方案之一,但由於沒有這方面的陳詞,本席不打算在本案發表進一步意見。

[15]  這構成招標書的重要部分

[16]  他們都不是申請方書面結案陳詞所提及的

[17]  所有獲邀入標者都獲發給同樣的標書,包括同一份一代製作的驗樓報告

[18]  第1003頁

[19]  2007年第5號

[20]  2007年第5號第16條

[21]  2007年第92號法律公告

[22]  2007年6月15日憲報第3771號公告

[23]  2000年7月28日憲報第4840號公告

[24]  尤其當局已於2023年12月8日刊憲《2023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建議再次大幅修訂條例内關於採購的條文(包括廢除第20A條)

[25]  立法會CB(2)1603/06-07號文件 — 《2005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委會員報告,日期為2007年4月20日

[26]  判案書第44段

[27]  判案書第28和29段

[28]  判案書第2、3、33和38段

[29]  判案書第28及31段

[30]  例如,Pokfulam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 Others 訴 IO of Scenic Villas,未經彙報,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70宗,2001年2月1日,及2001年5月15日

[31]  例如,關於:何可華,破產案件2007年第2348號,2008年5月26日

[32]  例如,Imax Investments Limited & Others 訴 IO of Yuen Shing Commercial Building,未經彙報,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316宗,2005年4月29日;Incorporated Owners of Vincent Commercial Centre 訴Wing Sheung Land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未經彙報,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7年第334宗,2008年6月30日

[33]  判案書第40段

[34]  判案書第11段

[35]  判案書第30段

[36]  第114和115頁

[37]  第1134頁、第1140頁及第1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