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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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與另一人(分別為原審時的D2及D1)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於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成,判處入獄五年。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33/2023[2024] HKCA 48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33/2023, [2024] HKCA 482

原案件:[2023] HKDC 1067[2023] HKDC 10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3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許嘉慧 (HUI Ka-wai Agne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17日
判案日期:  2024年5月1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申請人與另一人(分別為原審時的D2及D1)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於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成,判處入獄五年。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原審爭議

3.2021年9月19日上午,警員在路障截查D1駕駛的私家車,D2是前座乘客,兩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女警(「PW1」)指申請人被截停時,正用手按着一個布袋,袋內有另一灰色透明袋,而涉案的數小袋共重約21克的可卡因則藏於該灰色袋內。另外,當申請人下車後,PW1在地上找到一張紙巾,內有5個可再封膠袋含共重0.73克的可卡因。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灰色袋是D1的,她對袋內物品並不知情,該紙巾則是D1着她放在坐墊下,並表示可能是她下車時「掃落地下」。

4.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D1為辯方證人。簡言之,D1指申請人對毒品並不知情,毒品是他交給申請人的。

上訴理由(定罪)

5.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PW1的證供與事實不符:她案發時身穿半身裙,而非PW1所說的全身裙;前乘客位上有座墊;她沒有向PW1說米色布袋是她的;她於被捕前及後均沒有聯絡律師;她沒有如PW1所說的「左望右望」或右手按著米色布袋;及

(2)  申請人指以下事項支持她不知情的說法:灰色袋是D1交給她,毒品沒有她的指模或DNA;沒有證據指她知道毒品的存在;沒有直接證據指她管有包着5 小包毒品的紙巾;她是在上車後才看見米色布袋並將自己個人物品放入袋內; D1已承認他為了「搵快錢」用兩萬元買毒品再賣給其他人;她有正當職業,不需以販毒為生;及她只與D1同居了3個月,兩人作息時間不同,她不知道D1是吸毒者。

考慮

6.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而言,申請人所述關於PW1的證據差異,大部份都極為瑣碎,無關宏旨,並不影響原審法官的考量。至於米色布袋誰屬,則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而原審法官接納PW1證供的情況下,屬不容爭辯之事。

7.第二項上訴理由提及的事項,其實辯方在原審時已提出相同論據,但被原審法官拒納。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詳盡,合乎邏輯常理,沒有任何可垢病之處。事實上,該灰色袋是透明的,而紙巾包着的亦是固體毒品,申請人不可能感覺不到或沒有留意,亦不可能在D1見到路障才將物品轉交她一事不向D1作出任何查詢。正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希望帶出的辯方案情只是在強而有力的控方證據下試圖「自圓其說」之舉。

上訴理由(判刑)

8.針對判刑上訴,申請人表示自己「誤交損友」,並依賴她的個人背景,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考慮

9.本席經審視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後,認為5年監禁已是對申請人極為寬鬆的處理。事實上,單以涉案毒品的重量計算(未考慮伙同犯案的加刑因素),適當的量刑基準已是6 年監禁。

結論

10.本席認為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無一理由是合理可供辯的,因此拒絕其申請。

11.本席已提醒申請人,她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