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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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許嘉慧在本控罪書只面對一項她同D1曾偉倫的販毒罪(第一項控罪)。D1已經承認控罪及於早前判刑,而D2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由於D2在審訊時已經懷孕,本席把案件裁決押後至今天(7月3日)。本席得悉D2在今年的6月25日已經誕下孩兒。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08/2022[2023] HKDC 10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8/2022

[2023] HKDC 10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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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嘉慧 HUI Ka-wai, Agnes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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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3年7月3日
出席人士:  陳維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仲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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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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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2許嘉慧在本控罪書只面對一項她同D1曾偉倫的販毒罪(第一項控罪)。D1已經承認控罪及於早前判刑,而D2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由於D2在審訊時已經懷孕,本席把案件裁決押後至今天(7月3日)。本席得悉D2在今年的6月25日已經誕下孩兒。

2.控方案情指2021年9月19日在相關時段,D2是D1所駕駛的汽車的前座乘客。警員在馬鞍山一個路段設立路障。D1和D2被截查。警員從D2的米色布袋找到了一個灰色透明硬膠袋,內有毒品,而在D2下車的位置近左邊車的地上,警員找到一張紙巾,包著5小包膠袋,內有可卡因。D2只同意她管有那灰色硬膠袋,但這些毒品是D1交給她的。D2聲稱她並不知道,亦沒有查問袋內的東西是甚麼。她只是代D1保管著。D2不知為何地上有由紙巾包著的5包毒品。另一方面,D1把責任全歸於他,亦聲稱他並沒有告訴D2那些東西是毒品。

3.D2的辯解是她不知道D1所給她的東西是毒品。

控方案情

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同意下列事項:—

(1)202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警員在馬鞍山19.3號路段(往西貢方向)附近設置的路障截查一部由D1曾偉倫所駕駛的私家車XD7579,D2是前排乘客。

(2)女警16443在攔截時搜查一個米色索繩的袋(證物P2),內有一個灰色透明拉鍊袋(證物P3)。這灰色透明膠袋內有:—

(a)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2.7克固體,內含20.8克可卡因(證物P4);及

(b)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個較細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0.46克固體,內含0.43克可卡因(證物P5)。

(3)D2從涉案私家車下車,警員在地上找到一張紙巾,內有5個細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0.77克固體,內含0.73克可卡因(證物P6)。

(4)涉案的證物(證物P4至P6)的證物鏈並不爭議。

(5)警員在拘捕D1和D2時,並沒有在D1和D2身上發現可疑東西。

(6)D2在現場警誡下否認對涉案毒品(證物P4至P6)知情。

(7)涉案毒品(證物P4至P6)的化驗師報告是證物P7。

(8)警方在D1和D2在深水埗的住所並沒有發現可疑之處。

(9)有關相片冊是證物P8。

(10)涉案毒品在2021年9月時的市值估計為$24,289元。

(11)涉案毒品的包裝及其他證物都沒有D2的指紋或DNA。

(12)D2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第一控方證人 女警16443 曾維萍

5.她在2021年9月19日(案發當日)和其他同袍在馬鞍山設置路障。他們有自動識別車牌的設備。在上午11時44分左右,她得知在道路行駛中,一輛私家車XD7579的行車證過期。稍後,警員25743把這輛私家車在路障前截停。私家車上D1是司機,而D2則是前座乘客。女警處理D2,而警員25743則在私家車另一邊處理D1。

6.女警向仍然在車上的D2作出調查。女警看見D2的右手按著一個米色袋,並且左顧右望,眼睛在左右打量。女警於是要求D2交出她的米色袋檢查。女警在D2面前打開米色袋。米色袋內有卡片包(內有身分證及一些紙幣)、一個充電器、一條充電線和一個灰色透明拉鍊袋。女警在那灰色拉鍊袋找到了一隻金色男裝手錶、一條黑色手鍊以及2個膠袋。一個膠袋內有7粒固體,而另一個膠袋則有3個可再封口膠袋,內各有一粒0.3cm乘0.3cm的晶體(見圖片冊P8第15至17號相片)。女警問D2那些東西是甚麼。D2說那拉鍊袋是司機給她,她沒有查看便放在米色袋內。

7.其後,女警叫D2下車,在私家車旁進行初步搜身。女警發現D2雙腳旁邊有一張包著東西的紙巾[其位置見相片P8(12a)]。紙巾內有5個細膠袋,各內有0.3cm乘0.3cm的晶體。在女警查問下,D2說D1在接近路障前交給她放在車位座墊下,D1叫D2「唔使理」。D2說可能在她下車時D2所穿的裙把那紙巾「掃落地下」。當時D2是身穿全身裙,而乘客座位並沒有座墊(相片冊P8第9張相片)。

8.在現場警誡下,D2說那灰色袋(相片冊P8第15張相片)是D1在行車路上近大埔金山公園交給她,叫D2「袋住」。D2於是把灰色袋放入自己的米色袋內(相片冊P8第14張相片)。

9.其後,在返回警署後,在進行錄影會面時,D2要求她和律師單獨見面。女警在會面室外等候。律師總共有2次單獨和D2見面。女警不知道誰叫律師到達警署。女警說早前在她上前向D2查問時,D2仍在車上,亦有使用手機。有關的會面紀錄是證物P9。女警說在那灰色袋中,除了毒品外,亦有黑色珠,水晶手鏈及金色手錶。另外,女警亦把一個卡片包還給D2。

10.在D2下車附近的車旁地上,女警找到一張紙巾,紙巾內包著5個內有毒品的透明膠袋(相片冊P8第18張相片),而找到的位置可見於相片冊那紅色交叉的地方[相片冊P8(12a)]。在警署內,女警不知道D2的律師有沒有見D1。女警覺得D2說話正常,沒有不妥的精神狀態。

11.在盤問下,女警相信D2是在她查問D2之前已經通知D2的律師。因為在現場查問期間,D2並沒有使用電話。女警上前查問時,D2「左望右望,而右手則撳住袋」,這才引起女警的思疑。在女警要求下,D2把米色袋交給警員,態度合作,但沒有對話。女警在其記事冊有紀錄D2的其他沒有撿取的物件,包括在灰色袋的手錶、卡片包及充電器。

D2的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9)

12.D2在警誡下說那袋東西不是她的。在開車期間,男朋友給她,叫她放在袋內。她照做,她完全不知道那袋裡面的東西。其後,D2在答問部分說她正在讀大學二年級。

13.會面中途,因為D2的姓陳律師到達而暫時中斷。會面再繼續後,D2便不再回答其他問題。

中段陳詞

14.在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辯方說D2是前座的乘客。她的米色布袋內有灰色拉鍊袋,而袋中有毒品。警方亦在D2下車近車旁位置找到一張紙巾,內有5小包毒品。D2態度合作,坦言那灰色袋是D1在車途中給她。D2全然不知道內有毒品。各包毒品並沒有D2的手指模或DNA。沒有證據指D2知道毒品的存在,亦沒有直接證據指D2管有包著那5小包毒品的紙巾。

15.本席在考慮女皇訴Galbraith的指標性案例及所有控方的證據,裁定表面證供成立。D2需要答辯。

辯方證人曾偉倫(D1)

16.他是本案的D1,亦是D2的男朋友。他早前承認5項控罪,包括他和D2共同被控的販毒罪。D1說他是自願為D2作供。D1在1989年在香港出生,中五程度,未婚。

17.D1說在案發後直至到審訊前都沒有再和D2見面。D1說他當天和D2「遊車河」。在早上11時45分左右見到警察路障之前,即是在金山郊野公園,他把那灰色拉鍊袋交給D2。D1認為這方便一點,叫D2「keep住」。那時,那灰色拉鍊袋是放在司機座位的「地下」。D1說在灰色拉鍊袋內那隻錶和黑色手鏈不屬於他。D2把那灰色拉鍊袋放在D2的米色布袋內。D2並沒有過問,亦沒有檢查。D1說他把灰色拉鍊袋交給D2純粹為方便,並沒有其他理由。D1說他在開車時把2包毒品放在那灰色拉鍊袋內。

18.後來,D1在到達路障之前,用紙巾包著5小包毒品,然後叫D2「坐住」。D1說他見到路障時有點驚慌。D1說那些毒品是自己食。D1叫D2「唔好理」。D2立刻把那紙巾包著的東西放在座位上。D2並沒有打開紙巾。跟著,D1所駕的車被警方截停。D1和D2分開在兩邊車旁被查問。D1說他第一時間告訴警察,那些在灰色拉鍊袋及地上紙巾所包著的毒品都屬於他。D1不知道為何那紙巾及那些毒品跌在地上。

19.D1說他為了搵快錢,早前用了$20,000元買了毒品。但D1不用先付錢,說賣掉毒品才付款。

20.在盤問下,D1說他在犯案時和D2同居,他們那日是遊車河。D1說他帶著毒品是方便他可以隨時交毒品給客人。D1說原先他把那包有毒品的紙巾坐在車位上,不想給D2知道。

21.D1說他用香煙吸毒,但當時身上並沒有打火機,亦不記得有沒有香煙。D1說D2不知他有吸毒習慣。D1不想「拉她落水」,認為好危險。

22.D1同意那灰色拉鍊袋是透明的,可以看見內裡東西,但D2在途中「瞓緊覺」。D1認為警察不會查女友D2,機會較細,所以「搏一搏」。D1說那包在紙巾的毒品只是在D2下車時「掃在地下」。

23.D1說他沒有找律師,亦沒有在警署看見律師。

證供分析

24.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責任舉證任何東西。D2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因此,D2在法理上是有良好品格,即是說她犯案的傾向性較低,而她證供的可信性較高。D2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但這亦表示D2不能夠以第一身的身分去動搖或者削弱控方的證據。法庭亦不會因為D1承認販毒罪而對D2有任何偏頗的看法。D1出庭為他的女友D2辯護,獨力承擔罪責,堅稱D2甚麼都不知道,一切都是D1自己的主意。D2亦沒有過問甚麼,只是依循D1的指示把那灰色拉鍊袋放入D2自己的米色袋中。另外,那用紙巾包住的東西亦放在D2所坐的車位上。D2在現場已經向警員說D2是依照D1的指示,D2並不知道灰色拉鍊袋內有甚麼。因此,D2說「嗰袋嘢唔係我嘅」,但D2並沒有提及紙巾所包著的東西。

25.在此,本席要強調由於D2沒有親自作供自辯,D2在警誡供詞的陳述並不能等同D2的供詞,比重亦有不同。另一方面,D2安排姓陳的女律師到警署,而在會面尾段,D2亦運用她的權利拒絕回答問題,這亦是D2的權利。

26.D1為D2作供時一力承擔罪責,承認自己管有毒品,亦承認販毒。在關鍵時刻,他把內有2包不同份量的可卡因(20.8克和0.43克)的拉鍊袋交給D2。這袋內亦有一隻手錶和一條鏈。D1叫D2不要理,D2說她沒有查看便放入自己的米色袋內。後來,在警方路障前,D1再把一張包有另外5包總共是0.73克可卡因的毒品交給D2。這5包可卡因呈固體狀,而不是粉末(見相片冊P8第18張相片)。這和灰色拉鍊袋其中一包內藏較多固體狀態的可卡因相似(見相片冊第16張相片)。D2把這紙巾所包著的毒品坐在座位上。

27.D1說他以為警方不會查問女子,因此把這些毒品分2批交給D2。D2在警誡下從沒有承認她曾經管有那紙巾所包著的毒品。D2當然亦有權不需要解釋為何紙巾及毒品在近車邊D2身旁找到。

28.本席同意D2管有那灰色拉鍊袋內有毒品,並不能夠證明D2知道內有毒品。控方沒有直接證據。同樣地,D2知不知有紙巾在她下車的身旁的位置,而內有5包毒品。這亦是D2的辯解理由。但在D1作證時直指他給D2那紙巾,內含5包毒品,亦叫D2坐在那紙巾上。這是證據。

29.本席認為這亦解釋了D2在落車接受調查時,為何那紙巾會跌在車輛旁邊的地上。這明顯是D2刻意所為。如果有機會,本席相信D2會再用腳把那紙巾的東西再「掃入」車輛底下。

30.當D1把灰色拉鍊袋叫D2放入米色袋內,D2並沒有查問內裡是甚麼,亦沒有問為甚麼要放在米色袋內。當D1見到路障,把那紙巾包著的5包東西叫D2坐在座位上,D2亦沒有問為甚麼。D2沒有可能不感覺到紙巾內有一些固體的東西。

31.D1說那紙巾包著5包毒品,是「方便」他自己食用。本席認為D1的「故事」不盡不實。他試圖把罪責全部背負,以圖為D2提出辯解。本席認為D2和D1同居,在這個情況下,D2很難不知道D1吸毒。D1說他和D2遊車河會找地方吸毒,但卻沒有打火機和香煙在身。D2被女警查問時左顧右盼,而灰色拉鍊袋是透明的,可以看見那小膠袋所裝載固體的東西。

32.值得留意是在灰色拉鍊袋那3小包毒品的份量和地上5包可卡因固體的份量都是相同,都是0.15克固體(見化驗報告P7)。辯方說雖然證據上有相當的關連,而法理上D2是毒品的管有者,但這不能夠構成D2是知情者,知道毒品的存在。辯方指D2誤交損友,D1不負責任把毒品「轉嫁」給D2。D2從來沒有查看。辯方說本案對D2來說是一個教訓。

33.本席認為這當然是D2的片面之詞。D1的作供已經證明D2在關鍵時刻確實管有涉案的毒品。本席亦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 訴 Chua Shirley Masigla及另外二人 [2023] HKCA 227有關shut eye direction(中譯為閉目指引)的考慮因素。當然,D2是否刻意忽視(wilful blindness)並不能等同有實質的犯罪意圖和認知。本席不會因D2不會向D1查問,便認為及等同D2知道毒品的存在。這是不當的看法。

34.雖然D2在法理上有良好品格,而她沒有出庭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但誠如前述,這表示她不能夠以第一身的身分削弱控方的證據。D2不會不知D1是「借」他人的車輛遊車河。D2只帶備簡單的私人物件,只有內有身分證和紙幣的卡片包、一個充電器和一條電線,沒有鎖匙、沒有化妝品。D1分2次給D2那些東西,而第二次是當D1看見警方的路障的時候。D2說她仍然懵然不知發生甚麼事情,仍然認為自己是無辜的。本席認為這只是自圓其說。

35.明顯地,D1在利用女性身分的D2,把毒品「轉嫁」給D2,自以為這可使警員疏於查察,以便順利離開路障。D2向警員說話時只說D1叫她「袋住」,她不知情,但卻沒有責罵D1的不負責任。事實上,如果D1當時一力承擔,沒有把毒品交給D2。這樣的話,D2大有可能不會被控販毒。

36.從各項證據以及整體的考慮而言,本席裁定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2知道毒品的存在。沒有證據指D2亦是吸毒者,但她為D1管有這些毒品,而縱然D2不是直接出售毒品的人,這些毒品明顯地是作販運用途。因此,本席裁定D2第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