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世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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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有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干犯暴動罪(第一項控罪)及另一項以交替控罪形式檢控的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罪(第十一項控罪),個別被告亦有被控其他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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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7/2022[2024] HKDC 5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7 & 118/2022 & 47/2024
(合併)

[2024] HKDC 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7及118號及2024年第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世傑 (第六被告人) 
  羅雅婷 (第八被告人) 
  區曉鋒 (第十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4年4月2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及郭子丰女士,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9] 及 [1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控罪:   [11] 串謀參與非法集結(Conspiracy to take part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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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本有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干犯暴動罪(第一項控罪)及另一項以交替控罪形式檢控的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罪(第十一項控罪),個別被告亦有被控其他控罪。

2.除了第六被告潘世傑、第八被告羅雅婷以及第十被告區曉鋒之外,其他被告已於另案處理。

3.第六被告、第八被告以及第十被告就第一項控罪不認罪,但承認與之交替檢控的第十一項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4.第六被告被加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第 8(1)(b)  及 20 條(第9項控罪);而第十被告亦被加控同樣性質的控罪(第12項控罪),兩位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5.第十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罪行陳述

串謀參與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  及 (3)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罪行詳情

謝信誠、湯衛國、梁啟彥、鄧志康、簡子聰、潘世傑、陳慶龍、羅雅婷、鄧可盈及區曉鋒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另外二人串謀在香港新界葵涌及荃灣一帶或附近參與非法集結。

6.雖然是次聆訊只涉及三名被告,但由於指控是指三人與其他人串謀,所以本席認為有必要在案情中提及涉及其他被告的案情。

7.根據辯方承認的案情,本席整理之後簡述如下。

背景

8.自2019年6月開始,香港社會有部分人士因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而舉行各種示威,從而造成連串的社會事件。

9.於2019年8月25日有人向警方申請在荃灣及葵涌區舉行公眾遊行集會,警方按《公安條例》發出了不反對通知書,其中的條件的如下:

(1)  該次公眾活動的組織人或其代表得採取適當措施,遵從在場警務人員的指示向集合或遊行人士(下簡稱「示威者」)傳遞信息及呼籲以確保該集會及遊行維持良好秩序,不會引起公眾秩序混亂;

(2)  該集會於2019年8月25日約1500時於葵涌運動場開始,沿不同的街道遊行前往荃灣公園中央廣場。

10.於示威活動期間示威者違反不反對通知書的條件,作出了一連串破壞社會安寧、擾亂公眾秩序的暴力的行為,其中包括:

(1)  於1610時開始,大量示威者在德士古道、馬頭壩道、楊屋道和聯仁街的行車道集結,並以圍欄、竹支、雜物等設備路障與警方對峙。大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衣,部分示威者手持行山杖;

(2)  於1657至1702時警方先後在聯仁街及楊屋道出示黃旗以警告示威者正在違反法例,可能被檢控;

(3)  於1731至1732時,大量示威者於楊屋道用水馬、圍欄、雜物等設立路障,並用鐳射筆射向警方防線,警方出示紅旗警告示威者停止衝擊,否則使用武力;

(4)  於1736時大量示威者在楊屋道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警方出示橙旗向之警示,著其速離,否則開槍,但未有收效;

(5)  於1804時示威者開始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拘捕

11.於2019年8月25日,警方人員在執行驅散及截查行動期間,在離示威者所佔據的暴動現場約500至600米開外的永順街截停了三輛停泊著的車輛及拘捕了第一及十一控罪所點名的十名被告以及其他兩名在逃男子。

車輛一(白色私家車VA1262)

12.第二被告湯衛國及第四被告鄧志康分別站在車輛近司機位及車尾位置,第一被告謝信誠在乘客位。第一被告穿有黑色上衣、頸巾、藍色長褲及灰色波鞋,其攜帶的灰色背囊內有兩副黑色護目鏡及一個灰色口罩。第二被告是車輛的登記車主及司機,他穿著的迷彩斗篷內穿有黑色戰術背心、黑長褲、一對護膝、白色拖鞋及攜一對灰色手套。

13.第二被告承認,警方於第一輛汽車內行李箱內搜得的29支行山杖、一件戰術背心、護甲、頭盔、一個連面罩的頭罩、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兩個防毒面罩、四副防護眼罩、一個護膝、一個口罩;放在後座的兩支行山杖、一個黑色背囊內有防毒面具及兩個防毒面具的過濾器均為其所擁有。

14.第三被告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戰術背心,背心內有一支可發射綠色鐳射光束(下通稱「鐳射筆」)、灰色及膝褲、黑色波鞋,攜有一個黑色頭套、一對黑色手袖及一支黑色電筒。

15.第四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手袖、黑色戰術背心、灰色及膝褲、一對黑色護脛及黑色波鞋;其背囊內有一個防毒面具、一對黑色手套、兩個黑色面罩及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第四被告承認,警方在車輛後座乘客位置撿獲的一條黑色桶形索袋內的81粒彈丸、黑色腰包內的鐵製彈射器及一支鐳射筆均為其所有。

16.警方更在車輛一的車尾箱內搜得以下物品:一個黑色防毒面具袋、一條黑色腰帶、一對黑手套、一袋兩個過濾器、一個尼龍袋、一個黑色袋及一個黑色紙盒;在第一輛車後排乘客上側撿獲一對黑色手套、一個過濾器連防毒面具、一個防毒面具袋及一條腰帶。

第二輛汽車(黑色輕型貨車VY9970)

17.其時第五被告簡子聰在司機位,第六被告人潘世傑及第七被告陳慶龍分別坐在前座及後排的乘客位。第五被告身上有該汽車的鎖匙。他身上穿有如下的黑色衣物和裝備:短袖上衣、手袖、戰術背心、短褲、長緊身褲,其戰術背心內有鐳射筆、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及一副耳機。

18.第六被告是本案得處理的被告之一。他坐在前排乘客位,穿有以下的黑色衣服及裝備,包括短袖上衣、緊身褲、腰帶、波鞋以及一條黑色及黃色短褲及彩色腰包。警方在前排座位內撿得屬於第六被告的背囊,內有一個防毒面具、一對黑色手袖、一個護目鏡、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即涉及第九控罪的證物)以及一個耳機。

19.第七被告陳慶龍坐在後排乘客位,穿有黑色及灰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及波鞋,身上帶有一個黑色袋及帶綠色袋的腰帶。第七被告承認,在第二輛汽車尾箱撿得的背囊為其所有,內有兩隻手袖及一隻灰色和綠色的燒焊手套。

20.此外,警方在第二車輛的其他地方搜得以下物品:

中間乘客位

21.一件黑色戰術背心、一部對講機、兩部黑色耳機、一支行山杖、一個連眼罩頭盔、一支電筒、一對手套、一對黑色護脛、一個面罩以及一個連過濾器的防毒面具;

車尾箱

22.一包共1,160粒的鋼珠、四支行山杖、一個電單車頭盔、一個黑色膠頭盔、一件黑戰術背心、三個過濾式面罩、一個背囊屬於第七被告(見上文)、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兩對手套、一對黑色手袖、一個腰包、一頂鴨舌帽、一個口罩、一個水壼袋、兩個連包裝的過濾器及兩個袋。

第三輛汽車(私家車UF9705)

23.其時第八被告羅雅婷、第九被告鄧可盈、第十被告區曉鋒以及兩名在逃人士均坐在車上,其中有人戴著口罩。

24.第八被告(即本案得處理的另一被告)是第三輛汽車的司機及登記車主,她穿有黑色衣物、上衣、長褲及戴有斜孭袋。

25.第九被告身上有如下的黑色衣物及裝備:短袖上衣、手袖、褲、口罩和斜孭袋,並隨身帶了一個灰色口罩。

26.第十被告與其他兩名在逃人士均穿著黑色戰術背心,第十被告本人亦穿著黑色圓領襯衣、緊身褲、短褲、黑紅白色的鞋以及一個黑色袋,袋內有一個護目鏡、一個附帶過濾器的防毒面具、一對手套、兩隻不同對的手套,其中一隻是以皮革製造、一個口罩、一個無線電收發器(即第十二項控罪所指之物)。

27.警方在第三輛汽車上的兩名在逃人士(下分稱 “WP1” 及 “WP2”)身上分別搜得證物。WP1身上搜得一個黑色背囊、一對腳踝護甲、一隻手肘護甲、一個連過濾器的防毒面具、一隻手套、一個護目鏡、一條黑色圍巾、一部無線電收發器、一個耳機、一包鋼珠共178粒、一個彈弓、一支鐳射筆及一個黑色腰包。

28.WP2則攜有一個黑色背囊、一個無線電收發器、一個黑色護目鏡、兩個護手肘甲、一個連過濾器的防毒面具、一隻手套及一個口罩。

29.警方在第三輛汽車的司機位撿得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及兩個過濾器的濾咀,而在後座乘客位側搜得兩支行山杖、一個頭盔、一個護目鏡、一隻厚手套及一個連濾咀的過濾器。

行車儀紀錄

30.第二輛汽車及第三輛汽車的行車儀紀錄可見,於2019年8月15日約1523時三輛汽車一起駛到葵涌範圍,車上乘客亦有互動(詳見案情撮要第33段)。包括第二輛汽車中有人出言提及楊屋道示威者用水馬堵路,使用扳手、使用鋼彈珠、黃豆,意圖令警方人員執行職務時𨃩倒的策略。

31.於1559時左右,第一輛汽及第二輛汽車停在信芳街,車上乘客下車及對話,於1607時第二輛汽車有人多次叫其他人打開對講機及試用通訊。

32.於1708時三輛汽車均停於被警方搜查的地點(即永順街),12名人士(包括第六、第八及第十被告)曾聚集於第二輛車車尾;第三被告曾分派及協助各人穿上戰術背心。

其他證據

33.警方事後撿走於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及第三輛汽車乘客座位上搜得的鐳射筆,發覺其功能正常屬3B級別;在40至60米內發射可令眼睛受傷。第四被告管有的彈射器以3.06克的鋼珠5米內發射,可穿過木板;如以1.05克鋼珠發射時,可令木板造成凹孔。

互聯網上的新聞紀錄

34.是次社會事件在互聯網上廣為報導,警方下載了部分新聞片,並編輯了一段精華片段以及其在內容列表簡述畫面、片段來源及時間等細節,警方更就其中有代表性的畫面作出截圖以供法庭參考。控辯雙方皆同意,法庭可以在內庭自行觀看以參照該等描述是否正確,並就是次社會事件得到比較全面的認識。

35.本席在內庭經反覆審視有關片段及其描述之後,認為後者正確地反映了錄得的影像。

36.上述證據顯示是次社會事件所發生的地點覆蓋由荃灣興盛路往西橫過德士古道直到楊屋道及荃灣公園,沿途穿過一條主要的交通樞紐,亦穿過不少屋邨、商廈及工業中心。示威者期間在不同的地方在馬路上打著雨傘堵塞交通;擅自挪用鐵馬、竹支、水馬堵路,把水馬搬前逼向警方防線。

37.他們的行為除了擾民,更是無視警方發出的警告。在楊屋道對峙之時,示威者以磚頭、汽油彈擲向警方。楊屋道及聯仁街皆有示威者同時堵路。在聯仁街有人把竹支擅自取用以堵塞路面阻止警方執法。楊屋道的來回行線皆為示威者所佔,後者打著雨傘,戴著防毒面罩敲打交通燈作勢,並用水馬、膠板、水板堵路,把洗潔精倒在地下以阻止警方推進,期間更有人把磚頭、催淚彈頭、雜物擲向警方,在兩者對峙中間的地方引起多處火頭。

38.約於1753時警方企圖以警告旗幟及發放催淚煙霧驅散示威者,後者在雜物構成的防線向警方投擲磚頭、雜物、汽油彈。本席相信當時的情況已令社會秩序及安寧實際受到破壞,交通受到嚴重阻礙,市民的生活亦難以正常進行。

39.三名被告在被捕之時雖非身在暴動最激烈的中心,但只是在500至600米以外。從其所帶的裝備、衣著及被截查之前的行動,本席所能作出唯一的引申,是他們有備而來以協助及加入示威者,向之提供物質及為其助勢。各人的行為雖有不同,但目的一致,罪責亦相同。

40.此次社會事件不但令普通市民不能正常生活,社會安寧受到破壞,交通受阻,更在互聯網廣傳之下令不在場的市民,甚至不在香港的人對香港的治安狀況擔憂及帶來壞印象,以為香港是個烽煙處處、戰火連天的地方。

量刑

41.各被告皆就串謀罪,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串謀罪的刑責與其涉及串謀干犯的罪行相等:見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1)(a)  條。

42.就非法集結罪,經公訴之下定罪,可處監禁5年:見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  及 (3)  條。此項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有關罪行的重點在於參與,所以其罪責得與非法集結的總體效果相符,而不止考慮個別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見 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以及 Archbold Hong Kong 2024 31-4段。法庭的量刑原則得處以帶有阻嚇性的刑期,亦以立時監禁為主,以歇止其本人或其他人再犯。

43.至於第六及第十被告被加控的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材罪,經公訴後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元及入獄5年,此項控罪亦無量刑指引。

44.雖然終審庭已經在 黃之鋒 一案[2018] 2 HKLRD 657 的判詞中提供了判刑的原則及列出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法庭在量刑之時,得在以下原則之間取得平衡:–

(1)  保護公眾;

(2)  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犯者的罪責;

(3)  公開譴責以反映社會對此等罪行的否定;

(4)  對犯者阻嚇及預防其他人再犯;

(5)  對受害者賠償;

(6)  令犯者改過。

45.終審庭亦列舉了可供考慮的事實因素;當中與本案有關的,可列舉如下:

(1)  是次非法集結會並非即興發生。三位被告亦非剛巧在不適當的時間在不適當的地方出現,各人都是一身裝備乘坐私人交通工具、通訊器材,到了發生暴動衝突的現場附近;

(2)  本案並無資料顯示是次社會事件所引起的實際參與人數,但從現場錄得的新聞片段,至少有兩處同時有人以水馬、木板及圍欄等組成路障與警方對峙及以鐳射光射向警方挑釁,及以磚塊、雜物擲向警方。警方發出的催淚彈被撿起,擲向警方;在楊屋道示威者更以汽油彈擲向警方,在馬路上造成多處火頭。本席在目測之下,認為參與人數至少有一千人;

(3)  根據現場報導及背景資料,集合於1500開始時是合法的活動,但自1610時開始,已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衣手持行山杖在楊屋道、聯仁街、德士古道、馬頭壩道的行車道集結;以圍欄、竹支、雜物設置路障與警方對峙。到了這個階段,集結者已經違反了不反對通知書的條件,集結已變成非法。本案的三名被告約於1718時被截查,其時示威者正與警方發生衝突,也就是說非法集結歷時至少有一小時以上,其覆蓋範圍亦極廣;

(4)  警方於1651時已經開始展示警告旗幟著示威者離開,但後者並無遵從。

(5)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是次社會事件有帶來任何身體上的損傷及財產上的損失。但從畫面可見,示威者佔據街道、擅自挪用他人的財物把公物拆下等行徑,對私人或公物造成都極大損失。最重要的,是示威者的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安寧,普通市民不能正常的生活,而香港一直引以為傲的自由和平社會聲譽亦帶來負面影響。

46.本席認為以是次的社會事件參與者的罪責比較接近暴動,亦是非法集會中較嚴重的一種。

47.本席留意到被告的代表律師在求情中提及,本案的其他被告於2023年11月21日就同樣案情在區域法院為另一法官,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之下,採納了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雖然本席同級法院法官的決定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

48.本席亦銘記,法院就相同事實、案情所作的量刑,正常來說不應有太大的落差,以免公眾無所適從。但本席在拜讀該位博學的同袍所作判刑理由後,發覺他並沒有解釋為何擇選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亦沒有提及本案中較嚴重的行為:例如其他參與者在附近街道作出的暴力對抗;包括堵路、使用磚塊擲向警方、以汽油彈擲向警方及在路上縱火。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合謀參與者的刑責與參考者相等,而是次非法集結的適合量刑基數為3年監禁。

49.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各被告有實際作出暴力行為;但案情的總體情況明顯顯示他們是同意及有意參與上述示威者的行動。他們均是有備而來,所以其刑責亦相等。

第六被告

50.第六被告被捕之時是在第二輛汽車的前排乘客位,他的打扮與大部分的示威者接近,全身黑衣、波鞋、戴有防毒面具、黑色手袖及護目鏡,以及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本席認為,唯一的推論是第六被告與其他人士有備而來參與示威行動,而該無線電收發器亦是為了與其他示威者互通消息協調以抵抗警方鎮壓。

51.第六被告30歲,中六畢業後曾任職廚房、跟車或汽車工程等工作,他與父母同住,家中另有一弟弟。第六被告有兩次刑事紀錄,曾於2009年因為一宗刑事罪行被判感化。

52.本席不會以其曾干犯刑事罪而加重其刑令,但第六被告亦不可以其年青或從未犯事為由要求法庭特別酌情減刑。拘捕之後,本席得知第六被告開始參加義工工作,並曾獲發感謝狀。

53.上述情況皆非有效的求情理由。此外,第六被告亦非適時認罪:他在2021年12月16日正式被起訴,在2024年2月1日才表示會認罪,不能得到上訴庭指定的三分之一扣減。法庭所訂立的聆訊空檔亦不能夠適時盡量利用。

54.至於第九控罪,本席認為唯一的引伸是第六被告打算在暴力示威期間與其他示威者溝通以協調其對抗的行為。因此,在考慮過第十一控罪的刑期之下,本席決定以兩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並與第十一控罪分期,總刑期基數為38個月。由於第六被告未能適時認罪,本席將應處的38個月刑期扣減約百分之二十。以總數計算,下令第六被告入獄30個月。

第八被告的量刑

55.第八被告是第三輛汽車的司機及車主,當時車上有四名乘客,五人皆身穿黑衣。除了第八被告之外,其他三男一女(包括第十被告、兩名在逃人士)皆穿有戰術背心,車上更備有示威者常用的鐳射筆、行山杖、頭盔、護鏡及無線電收發器及一個濾咀。本席裁定第八被告是在明知之下用自己的汽車把其他同謀者送到示威現場附近,以協助其他示威者及加入其他示威者。

56.辯方指稱,第八被告並無打算親身到遊行現場,更與其他車上乘客不認識,所以並非主導。但本席認為她穿了一身示威者相似的衣服,協助其他示威者到現場,唯一的理由是她按協議與其他參與示威者到了現場,就是她不打算親身參與示威,亦擔當了一個不可或缺的角色。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理由,認為36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數。

57.第八被告46歲,中五畢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與父母同住,自2018年開始她為了照顧年老多病的雙親辭退了其全職工作,改以兼職司機維生,其家人亦為其說項,指出她照顧父母及扶持妹妹。

58.第八被告本身亦深表後悔,其家人、朋友均對第八被告的人格皆有美言。本席認為上述背景資料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因為有關控罪主要的量刑原則,是阻嚇以防止干犯者以及其他人效法,所以其家人對第八被告的觀感並非減刑理由。第八被告更是在開審前兩天才通知法庭其認罪的意向,所以本席只就其應處的刑期下調百分之二十。以整數計算,本席下令將應處的36個月監禁下調至28個月,即時執行。

第十被告的量刑

59.第十被告是第二輛車上的乘客,他全身黑衣,穿著戰術背心,他背包亦有防毒面具和兩隻手套(其中一為皮革製造),並戴有口罩等物,這些都是示威者常備之物,他更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即第十二項控罪)。從第十被告帶有的裝備、衣服、出現的時間、地點,本席認為他是有備而來,準備加入其他示威者的行列進行非法集會,他帶有的無線電收發器更顯示在整個行動之中他有意和其他示威者協調以抵抗警方合法執行職務,所以就第十一項控罪,本席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至於第十二項控罪則以兩個月監禁,並與第十一項控罪分期,其總刑期應為38個月。

60.第十被告的法律代表的書面陳情中指出,在其身上搜得的物品皆為防護性質,而無線電收發器則為其他人分發給第十被告。本席在處理其他社會事件案件中,會聽過有不少法律代表指稱其當事人帶有的只是防衛用品。本席亦從其他現場錄得的錄影所可見,有不少人在分派這些防護裝備。但第十被告願意收取,其唯一可以推論出的理由是他打算用來使用,留在現場以抗拒警員執法。所以他帶有的裝備並無攻擊性並非減刑因素,因為他參與的目的及作用與其他非法集會的人相同。

61.第十被告30歲,曾於2004年有兩次因與毒品有關的案件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本席不認為其案底對現在的量刑有任何影響。

62.第十被告的父母、同事及當義工時相識的朋友均來信為其求情。本席並不認為其背景或其親友對其之觀感是有效的求情理由。唯一的求情理據是被告適時認罪,所以本席將應處的38個月監禁下調至25個月監禁。此外,被告之律師亦提到,案件發生已久,而本案直到今日才處理。但從控方所提供的資料看來,這並非控方或任何一方的延誤問題,所以本席並不認為這是適合行使酌情權減刑的理由。第十被告就次是兩項控罪應處25個月監禁。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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