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信誠及另六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7/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November 2023.

1. 本案有九名被告,但本聆訊只涉及第一至第五、第七及第九被告(下稱「D1至D5、D7及D9」),第六及第八被告仍待審訊。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17/2022[2023] HKDC 16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7 & 118/2022
(合併)

[2023] HKDC 16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7及1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信誠 (第一被告人)
湯衛國 (第二被告人)
梁啟彥 (第三被告人)
鄧志康 (第四被告人)
簡子聰 (第五被告人)
陳慶龍 (第七被告人)
鄧可盈 (第九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3年11月21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卓慧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浩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2]、[4]、[5] 及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3]、[6] 及 [8]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11] 串謀參與非法集結(Conspiracy to take part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九名被告,但本聆訊只涉及第一至第五、第七及第九被告(下稱「D1至D5、D7及D9」),第六及第八被告仍待審訊。

2.上述七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串謀暴動」罪及一項交替性的「串謀非法集結」罪,(分別為控罪一及十一)。各被告否認控罪一,但承認交替性的控罪十一。此外,D2、D3、D4及D5各自面對及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為控罪二、四、五及七);而D2、D4及D5亦同時面對並承認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控罪三、六及八)。

案情

非法集結

3.2019年8月25日下午3時左右,荃灣及葵涌區有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公眾遊行,集會事先獲警方發出有條件的不反對通知書。根據上述通知書,當日遊行於下午3時由葵涌運動場集合,然後沿該區內不同道路向荃灣公園中央廣場出發。然而,在遊行及集會期間,部分參與者作出一連串破壞社會安寧及暴力行為,其中包括於當日下午4時10分左右,大量示威者於楊屋道、聯仁街及德士古道行車路上集結,以各種物件堵塞路面。大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衣,部分亦手持行山杖,與警方對峙。

4.於同日5時左右,警方於楊屋道及聯仁街一帶舉黃旗示警。至同日下午5時32分左右,大量示威者於楊屋道街市外以各種物件堵路,並以鐳射筆照射警方防線,警方繼而舉紅旗示警。約一至兩分鐘後,聯仁街又有大量示威者與警方對峙,警方遂舉黑旗示警。由於示威者的暴力行為加劇,包括向警方人員投擲磚頭,警方最後以舉橙旗示警,即警方可能開槍。

各被告的參與

5.本案D1至D5、D7及D9於事發當日下午5時18分左右,被警方人員發現分別乘坐三輛私家車,車牌分別為VA1262、VY9970及UF9075(下稱「V1、V2及V3」)。當時三輛私家車順序停泊於永順街,距離德士古道示威現場約五至六百米。

6.當警方人員走近V1時,發現D1及D4在後座乘客位,D2站於司機位外,而D3則站於車尾位置。上述四名被告均穿著黑色上衣、黑色或深色長褲;部分有黑色護目鏡及口罩、黑色護甲、手套、防毒面具及濾芯;部分亦有頭盔、手袖、戰術背心及護脛。

7.警方在搜查D3時發現他身上有鐳射光束的發射裝置(簡稱「鐳射筆」),(控罪四)。

8.D2承認是V1司機。在搜查V1時,警方於行李箱入搜獲以下物品:

(1)  29支行山杖(控罪二);

(2)  一件戰術背心及護甲;

(3)  兩個頭盔;

(4)  一套無線電機(控罪三);

(5)  兩個防毒面罩;

(6)  四副護眼鏡;

(7)  一對護膝;及

(8)  一個口罩。

D2承認這些是他的物品。

9.警方在V1後座乘客位搜獲另外兩支行山杖,而在前座乘客位,警方亦搜獲一個面罩及一個過濾器。在V1的另一後座乘客位,警方則搜獲一個放在黑色腰包內的彈射器及一個鐳射光束發射裝置及一些放於一個筒形索袋內的深色彈丸,(第五項控罪)。D4承認這些是他的物品。

10.另外,警方在D4的黑色背囊內亦搜獲一個防毒面具、一對黑色手套、兩個黑色口罩及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第六項控罪)。

11.就V2而言,當時車上有三人,其中包括本案D5及D7。D5向在場調查的警方人員承認他是司機,而D7當時則是後座乘客。二人同樣身穿黑色上衣、黑色或深色長褲。D5身上穿有黑色手袖、紅黑色護脛及黑色戰術背心,在其黑色背心後面的儲物袋內有一個鐳射光束發射裝置,(第七項控罪),而背心左前胸袋內則有一套無線機收發機,(第八項控罪)。D7當時亦穿著藍色手袖。

12.稍後,警方於D5背囊內搜獲一把銀色𠝹刀,(同為第七項控罪)。

13.而警方在兩度搜查V2車尾箱後發現以下物品:

(1)  一袋鋼珠;

(2)  四支行山杖;

(3)  一個電單車頭盔;

(4)  一個黑色膠頭盔;

(5)  一件戰術背心;

(6)  三個過濾式口罩;

(7)  一個背囊,內有兩隻手袖;及

(8)  一雙灰綠色燒焊手套。

D7承認上述物品為他所有。

14.至於V3,警方發現當時車上有D9及另外三男一女,即合共五人。五人當時均身穿黑色上衣,D9有黑色手袖及黑色口罩,而另外三名男子則均穿著戰術背心。至於車上女子,她向警方承認她是V3的車主。

15.在車廂內,警方則另外搜獲以下物品:

(1)  三支行山杖;

(2)  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3)  一個黑色護手脛;

(4)  一個黃色頭盔;

(5)  一個黑色護目鏡;

(6)  一個過濾器;及

(7)  兩個濾咀。

16.警方其後在搜查V3車尾箱時搜出一支兩呎長的金屬棒及一支鐳射光束發射裝置。

17.於稍後調查時,警方從V2及V3上的汽車紀錄儀發現儀內影片顯示V1及V3早於當日3時左右,即於葵芳盛芳街會合,期間D2及D3從V3車尾箱取出行山杖及戰術背心分派給各人。而V2車內則有人說「上gear」及提及「六角匙」。

18.至同日下午3時55分左右,V1、V2、V3則於葵芳信芳街集結,之後於V2車內有人提及「彈珠」及「使用黃豆」,亦有提及「油加水會令警方人員跣倒」。至當日5時08分左右,三車駛至永順街。上述各被告等人聚集於V2車尾,期間D3分派車尾箱物品及協助部分人士穿上戰術背心。

19.就D3、D4及D5各自面對的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所涉及的鐳射光束發射裝置,事後均被證實為功能正常,屬3B級;在40或60米內直接向人眼晴照射,可使該人眼睛受損。

20.就D4管有的彈射器,警方事後進行測試,結果顯示其功能同樣正常;視乎所用之彈珠重量,該彈射器能夠在木靶上造成凹痕或穿痕。

21.最後,就D2、D4及D5面對之無牌管有無線電發射機,各發射機事後亦被警方證實為操作正常,能夠有效運作。

22.本席認為從上述案情可見,本案各被告當日所參與的串謀是經過精心策劃,在人力、物力及裝備上均有細意安排。由各人所使用的戰術背心、防毒面具、口罩及車上的行山杖的數目,法庭可以肯定他們正準備加入當天於荃灣及葵涌的非法集結,並:(1)  預期會有武裝衝突;(2)  會或可以向在場其他參與者提供物資,包括行山杖、戰術背心等作對峙之用。上述的策劃、安排令本案較同類型非法集結案件嚴重。

23.法庭從各被告承認之案情及控方於答辯聆訊時播出的所謂「精華片段」中亦可見,當日下午於荃灣及葵涌各處之非法集結涉及大量人群,各處皆有堵路,亦有集結人士與警方積極對峙,部分更發展成暴力衝突。

被告人的背景

D1

24.D1現年34歲,案發時29歲,未婚,與父母同住,案發前為紥鐵工人。他有五項被定罪紀錄,其中包括他於21歲時觸犯的「販運危險藥物」與及26歲時觸犯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於2021年亦因參與一個非法集會及「搶槍」罪被判處總刑期7年監禁。按法庭理解,第一被告目前仍在為該案服刑期間。

D2

25.D2現年36歲,案發時為31歲,未婚,與母親同住。D2有大學教育程度,2013年註冊成為樹藝師。2015年D2創辦一間園藝公司,公司承辦政府各部門綠化及園藝工程,根據代表D2大律師陳詞指出,公司業務成功,僱有若干員工。還押期間,他於2022年修畢浸會大學樹木管理文憑,成為英國樹木學會會員。D2有兩項刑事紀錄,性質均為「入屋犯法」罪,判罪日期為2005年,D2時年18歲。由於此兩項定罪紀錄距今已久,本席於考慮D2判刑時將不予考慮。

D3

26.D3現年29歲,案發時25歲,未婚,獨居,報稱為冷氣技工,沒有前科。

D4

27.D4現年27歲,案發時22歲,單身,與父母親同住,2018年於浸會大學畢業。D4案發時為入境處助理員。他於2022年3月被辭退。保釋期間,D4於浸會大學修讀樹木管理課程,之後並加入D2之公司工作。D4同樣從無前科。

D5

28.D5現年28歲,案發時24歲,未婚,與父親同住,中六教育程度,報稱為自僱貨車司機,他為前述V2車主。他沒有前科。

D7

29.D7現年37歲,案發時為33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他曾接受至中四或中五的教育程度,報稱為汽車維修員。據其大律師於求情時提出,D7現職為運輸工人。D7有四次刑事紀錄,其中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管有槍械」、「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蓄意傷人」罪,該等刑事紀錄均於2008年被定罪。

D9

30.D9現年26歲,案發時21歲,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教育至中六程度,任職秘書,未有前科。

31.於進行減刑陳詞時,大部分辯方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被告的親人、朋友、同事等撰寫的求情信。由於數量繁多,本席不擬在此累述。簡而言之,本席已悉數閱覽,並已予以適當考慮。

求情事項

32.綜合辯方於其減刑陳述中,就案件性質提出的事項,較為重要的有以下三點:

(1)  本案被告沒有參與當日下午於荃灣、葵涌各項示威活動;

(2)  社會氣氛近月已趨緩和,法庭於量刑時可以從輕;

(3)  個別被告,例如D7、D9於被警方截查時並無可作攻擊他人用的裝備。

33.本席在考慮過上述論點後,認為都不足以讓法庭採取較低的量刑基準。

34.就上述第一點而言,各被告未有參加當日於荃灣、葵涌區的非法活動,純粹是因為警方在他們加入前已將各人截停。如前所述,由警方從各人身上與及車上搜獲的裝備,本席可以肯定各人是準備於當日下午參加上述非法集會,而該等集會部分亦演變成暴動,本席認為這是唯一合理推論。

35.就上述第二點而言,本席認為法庭不能因社會氣氛近月稍趨緩和而對各被告格外從寬,原因有二:(1)  這樣對案件較早應訴的被告會造成不公;(2)  這樣會給予市民大眾一個錯誤訊息,誤以為法庭對此類罪行姑息。

36.而就上述第三點而言,本席認為有見及本案第十一項控罪為串謀非法集結罪,其重點在於串謀,如個別被告身上有可作攻擊用之武器,則他們自須為此負上額外刑責。故就第十一項控罪之量刑而言,本席認為同樣不能因此而就個別被告人採取較低之量刑基準。

量刑原則

37.就「非法集結」罪之判刑,本席參考過下列案件,其中包括: 律政司 訴 庾家駒 [2020] HKCA 1019律政司 訴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律政司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律政司 訴 梁曉暘及另十二人 [2018] 1 HKLRD 702及律政司 訴 鍾嘉豪 CAAR 4/2020。本席亦有考慮過辯方於求情時呈上其他案例,但以原則計,本席剛提及之五宗案件對本案量刑較有幫助。

38.正如上訴庭於袁志成一案判詞第35段提及,法庭於量刑時考慮的關鍵事項包括:

(1)  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此罪的控訴要旨和這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2)  「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3)  除了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39.本席認為,本案正正是警方於事發當日將破壞社會安寧的舉動制止在萌芽階段的一個例證。

40.本席在考慮過上述案件與及本案情節後,認為就第十一項控罪計,基準量刑應為15個月監禁。

41.至於D2、D3、D4及D5面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本席在參考過下列三宗案例後,認為刑期應因該武器之性質而有異。上述三件案件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HCMA 52/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 HCMA 101/2020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敏 HCMA 406/2020。

42.在考慮過有關之攻擊性武器之性質後,本席認為基準刑期應為如下:

(1)  就D2及D5而言,基準刑期應定為9個月監禁;

(2)  就D3而言,3個月監禁;

(3)  而就D4而言,6個月監禁。

43.最後,就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本席認為15,000元的罰款為適當之基準量刑。

扣減

44.各被告均適時應罪,故就所有其面對的控罪的可獲全數三分一之刑期寬減。

45.除此之外,D2、D3、D4、D5及D9,均沒有(或被視為沒有)前科,故本席就控罪十一的刑期會給予額外一個月刑期寬減。

46.基於上述提出之各事項,D1及D7就控罪十一的刑期為10個月;而D2、D3、D4、D5及D9就該控罪則須入獄9個月。

47.而就其餘控罪,基準刑期則由於有關被告認罪而獲1/3扣減。

每項控罪的刑期

48.每名被告就其面對的控罪如下:

D1

就控罪十一,10個月監禁。

D2

就控罪二,6個月監禁;

控罪三,10,000元罰款;

控罪十一,9個月監禁。

D3

就控罪四,兩個月監禁;

控罪十一,9個月監禁。

D4

就控罪五,6個月監禁;

就控罪六,10,000元罰款;

就控罪十一,9個月監禁。

D5

就控罪七,6個月監禁;

就控罪八,10,000元罰款;

就控罪十一,9個月監禁。

D7

就控罪十一,10個月監禁。

D9

就控罪十一,9個月監禁。

整體刑期

49.本席繼而需要考慮D1-D5的整體刑期。就D1而言,由於他目前正因另一案件服刑7年,在考慮到整體刑期之長短後,本席下令本案刑期的其中兩個月與該案刑期同期執行,餘下部分則須分期執行。

50.就D2而言,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十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D2須為此兩項控罪入獄12個月。

51.就D3而言,本席下令就第四項控罪的兩個月刑期中的一個月須與控罪十一的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D3須為此兩項控罪入獄10個月。

52.就D4而言,本席下令就控罪五的6個月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十一的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D5須為此兩項控罪入獄12個月。

53.就D5而言,本席下令就控罪七6個月刑期中的3個月須與控罪十一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D5須為此兩項控罪入獄12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