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世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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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本涉及10 名被告人。3 名申請人分別是第六、第八、及第十被告人(在本文沿用原審時的編號 D6、D8及D10)。他們與其他7 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暴動(控罪 1)及一項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1] (「控罪 11」)。另D6及D10各自被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 [2] (「控罪 9」及「控罪 12」)。三人於2024 年4 月2 日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下稱「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罪,D6及D10也各自承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罪,被原審法官分別被判處30、28及25 個月監禁。三名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為本庭拒絕,本庭即時駁回上訴。以下是理由。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82/2024[2025] HKCA 10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2/2024, [2025] HKCA 1036

原案件:[2024] HKDC 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8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7及118號及2024年第47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D6)   潘世傑  
第二申請人 (D8)   羅雅婷  
第三申請人 (D10) 區曉鋒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25年6月26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 6月26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5年11月1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本涉及10 名被告人。3 名申請人分別是第六、第八、及第十被告人(在本文沿用原審時的編號 D6、D8及D10)。他們與其他7 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暴動(控罪 1)及一項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1](「控罪 11」)。另D6及D10各自被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2](「控罪 9」及「控罪 12」)。三人於2024 年4 月2 日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下稱「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罪,D6及D10也各自承認「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罪,被原審法官分別被判處30、28及25 個月監禁。三名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為本庭拒絕,本庭即時駁回上訴。以下是理由。

承認案情

2.2019年6月中開始,香港出現大規模的社會運動。事發當日(2019 年8 月25 日),荃灣及葵涌區的示威者違反警方「不反對通知書」的條件,從16:10 時開始,有示威者以各種物件堵塞和佔據馬路,設置路障,與警方對峙。17:31 時示威者以雷射筆射向警方防線,並在17:36 時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18:04 時,示威者開始向警方投汽油彈。

3.本案涉及的三輛汽車(V1至V3)被警員截停時(約17:18 時),是順序停泊在荃灣示威者佔據的現場外約500至600 米的永順街:D6與另外二人在V2上,D6坐在前座乘客位置,三人均身穿黑色衣物;V3的車主和司機是D8,車上有D10和另外三人,也是身穿黑色衣物。

4.根據行車儀紀錄顯示,V3早在當日14:59 時已停泊在葵芳盛芳街V1之後。15:37 時V2在葵涌信芳街,車內有人說:「楊屋道東行綫有遊行人士用水馬塞緊路」,15:43 時再有人說:「死啦,我已經見到個手足拎緊士巴拿喺手啦」。不久,有人開始穿上戰術背心。15:53 時,V2仍在信芳街,有人談論「上 gear」及「六角匙」,其後也有人談及「彈珠」及使用「黃豆」或油加水令警務人員跣倒,V2的車上其後被搜出的裝備內就有一包共1,160 粒的鋼珠。15:59時,V1從V2旁駛過,停在信芳街另一邊。有幾名人士從V1下車走向V2,與V2內的人士交談後登上V1。16:07時,V1在信芳街開車,V3駛過,V2尾隨V3,V2車上有人多次說「開walkie」及「testing」。其後V2和V3駛過興芳路,路邊有很多戴口罩的黑衣人士。到了17:08 時,V1、V2和V3停泊在永順街,多名本案的被告,包括D6、D8和D10聚集在V2車尾處理物品。17:18 時,三名被告和其他人在距離大量示威者聚集的現場約500至600 米外被捕。

5.D6的座位內亦檢得其他裝備,其背囊內有一個防毒面具、一對黑色手袖、一個護目鏡、一個涉及控罪 9的無線電收發器以及一個耳機。V2車上包括車尾箱有大量與暴動有關的裝備,例如鋼珠,行山杖,過濾面罩,戰術背心等。

6.D10在D8駕駛的V3上被捕,他穿上戰術背心,攜有一個黑色背囊,內有一個護目鏡、一個附帶過濾器的防毒面具、一隻灰/紅色手套、一隻是以皮革製造的手套、一個口罩和涉及控罪 12的無線電收發器。車上其他位置有一支D8聲稱用作修理汽車的金屬棒、數支行山杖、護目鏡、及另一個無線電收發機等物品。

原審法官的考慮

7.原審法官考慮了示威者在16:10 時開始已違反不反對通知書的條件,非法集結,與警方對峙,本案各申請人被截查時非法集結已歷時超過一小時,期間警方曾不斷警告示威者離開,但不果。原審法官目測本案參與的非法集結人數至少有一千人,他認為雖然三人並非處於暴動最激烈的中心,但根據他們的衣着裝備,被截查之前的行動及被截停的地方和暴動激烈處只有距離500至600 米,可以斷定他們是「有備而來以協助及加入示威者,向他們提供物質及為其助勢」,所以「各人的行為雖有不同,但目的一致,罪責亦相同」[3]。而且這次的社會事件參與者的罪責比較接近暴動,是非法集結中較嚴重的一種[4],故以3 年作為「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罪的量刑基準。另原審法官認為D6和D10管有的無牌管有通訊器控罪,是利便與其他示威者協調抵抗警方執行職務,下令兩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8.李大律師代表三名上訴人,提出以下三項的上訴理由:

(1) 上訴理由一(適用於D6、D8及D10)指就控罪 11,分拆在另一法官席前受審的同案被告的判刑僅為15 個月,控罪 9和12則判罰 $15,000,本案的原審法官採納不一致的量刑基準,令三名申請人感到受屈,並引來公眾疑慮;

(2) 上訴理由二(適用於D6、D8及D10)指原審法官錯誤認為三名申請人的罪責與其他作出較為激進行動的其他非法集結參與者相同,沒有考慮D6和D10身上物品全為防護而非攻擊性。D8則早已被制服,並沒有帶同具破壞力或殺傷力的武器。李大律師指,串謀控罪只局限於V1至V3上的人,原審法官錯誤聚焦並以及後演變成的暴動一事來衡量三人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及原則上犯錯;

(3) 上訴理由三(適用於D6及D10)指原審法官錯誤下令控罪 11和控罪 9與12刑期分期執行,因為他在考慮了控罪 11的判刑時已把通訊器納入考慮,故有一罪兩罰之嫌,沒有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導致整體刑期過重。

聆訊時李大律師向本庭表示撤回上訴理由一。

答辯人的回應

9.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5],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正確地就本案的非法集結及其嚴重程度進行整體的考慮,就本案的各種因素進行全面及詳細的分析,提供了充分的理由解釋他採納量刑起點的基礎。答辯人力陳,本案情節嚴重,就控罪 11而言,3 年監禁並非過高的量刑起點。

10.就上訴理由三,答辯人援引指,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書顯示,他並沒有把D6及D10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的案情納入控罪 11的量刑考慮。控罪 9及12的嚴重性在於D6和D10可使用無線電通訊器與示威者互通消息以協調抵抗警方,故加重了他們在本案的整體罪責,原審法官下令刑期與控罪 11的刑期分期執行屬於恰當。

11.總結而言,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就3 名申請人的判刑既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也沒有明顯過重。上訴理由二和三均沒有合理可供辯之處。3 名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應予被拒絕。

討論

12.本庭觀察到申請方在擬定上訴理由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嘉文等 [6]的判案書尚未頒下。然而,當在本庭2025 年3 月10 日頒下該判案理由書後,申請方理應盡早通知本庭而並非到聆訊的時候才表示放棄上訴理由一。

13.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7]就參與非法集結的控訴要旨,分析了黃之鋒 案(上訴法庭)的H.2和H.3分部:

「53. 然而,值得留意的H.3最後兩段。它們分別指出…:一,有大量人群聚集,聚集的人情緒高漲,這本身就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而且這風險會因為有人趁機挑起事端的可能而增加; 二,法庭須以維護公共秩序為大前提,對情節嚴重的非法集結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單從這兩段判詞可知,這裡所指,法庭必須從嚴處理的嚴重個案,是包括沒有實質暴力,但縱觀一切情況卻可能會一觸即發的非法集結。始終,設立參與非法集結罪的目的,是先發性(pre-emptive)的,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

55. …在黃之鋒 案第135 段所辨識,即有助法庭釐清某暴力非法集結的嚴重程度的因素,在稍加調整後會同樣適用於所謂非暴力的非法集結。例如計劃、人數、地點、影響範圍、時間長短、手段之激烈程度、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等,其實都是一般的加重罪責因素,任何法庭都應該懂得靈活適用。…」

14.在本案,根據各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三名申請人在非法集結未發展至涉及暴力時已身在葵涌荃灣一帶,帶同裝備。在集結變為非法前,V1至V3上已有人談及對抗執法人員的方法及穿上裝備,並在接近示威者堵路、設置路障與警方對峙前的時間從本來停泊的葵方信芳街開車前往示威所在的位置。期間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擾亂公眾秩序及暴力的行為轉趨激烈和升級。而憑藉車上曾經有人說過得悉見到「手足拎緊士巴拿喺手」可見,車上的人明顯地是支持暴力行為升級而趨向示威者的位置的。他們之間的協議就是輔助正在參與涉及已破壞社會安寧及暴力行為的非法集結是顯而易見的:不論是親身參與或提供裝備上的協助。

15.原審法官在量刑時,已考慮黃之鋒 案所列舉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套用於本案的判刑理由書如下:

「45. …

(1) 是次非法集結(會)並非即興發生。三位被告亦非剛巧在不適當的時間在不適當的地方出現,各人都是一身裝備乘坐私人交通工具、通訊器材,到了發生暴動衝突的現場附近;

(2) 本案並無資料顯示是次社會事件所引起的實際參與人數,但從現場錄得的新聞片段,至少有兩處同時有人以水馬、木板及圍欄等組成路障與警方對峙及以雷射光射向警方挑釁,及以磚塊、雜物擲向警方。警方發出的催淚彈被撿起,擲向警方;在楊屋道示威者更以汽油彈擲向警方,在馬路上造成多處火頭。本席在目測之下,認為參與人數至少有一千人;

(3) 根據現場報道及背景資料,集合於1500開始時是合法的活動,但只1610 時開始,已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衣手持行山杖在楊屋道、聯仁街、德士古道、馬頭壩道的行車道集結;以圍欄、竹支、雜物設置路障與警方對峙。到了這個階段,集結者已經違反了不反對通知書的條件,集結已變成非法。本案的三名被告約於1718時被截查,其時示威者正與警方發生衝突,也就是說非法集結歷時至少有一小時以上,其覆蓋範圍亦極廣;

(4) 警方於1651時已經開始展示警告旗幟著示威者離開,但後者並無遵從;

(5)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是次社會事件有帶來任何身體上的損傷及財產上的損失。但從畫面可見,示威者佔據街道、擅自挪用他人的財物把公物拆下等行徑,對私人或公物造成都極大損失。最重要的,是示威者的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安寧,普通市民不能正常的生活,而香港一直引以為傲的自由和平社會聲譽亦帶來負面影響。

46. 本席認為以是次的社會事件參與者的罪責比較接近暴動,亦是非法集會中較嚴重的一種。」

16.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看法。當三部涉案汽車向示威現場駛去時,現場的示威者已無視警方警告,繼續與警方防線對峙,事實上,三部車輛被截停不久,示威者已開始以雷射光射向警方作出挑釁行為,示威人群本身被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出現暴力行為的風險會有所增加[8]。及後投射磚頭和汽油彈就是現場暴力行為提升的最佳證明。由此可見,示威者的情緒沸沸揚揚一觸即發,由非法集結提升至暴動,亦只不過是剎那間的事,暴力行為也是三人預計之內,因為車內的裝備包括彈射器和超過1,000 粒鋼珠、雷射筆都是輔助作出暴力行為的物件,判刑理由書第33 段亦道出,雷射筆的功能正常屬3B級別,在40至60 米內發射可令眼睛受傷,發射鋼珠可以穿過木板,甚至令木板造成凹孔,彈珠射程之遠,甚至比汽油彈有過之而無不及,即使最終不是由申請人自用,亦是可供其他示威者用作襲擊他人的武器。另外幾輛車上也發現多支行山杖等常用於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武器。原審法官不接納他們的裝備只是防禦性的看法,而作出他們(D6和D10)同意及有意參與示威行動,D8即使不打算親身參與示威但亦作為司機協助其他示威者到場,擔當一個不可或缺的角色的裁斷並沒有可垢病之處。

17.申請人完全目無法紀,即使控方在原審時接納申請人承認交替的串謀非法集結控罪,案情顯示的情況,實與參與或串謀參與暴動只是一線之差,界線模糊。本案的案情是本庭見過最嚴重的非法集結類案件,在非法集結控罪要旨是防微杜漸的大前提下,李大律師所力陳眾人參予未遂,純因被警員截停而已,根本不構成任何求情或減刑理由。

18.就上訴理由三,李大律師認為,就D6和D10而言,原審法官錯誤下令控罪 11和控罪 9與12的刑期分期執行,沒有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導致整體刑期過重。申請方強調,判刑理由書可顯示,原審法官在考慮了二人控罪 11的刑責時已把通訊器納入考慮,再把通訊器的刑期分期,則有一罪兩罰之嫌。

19.本庭不同意李大律師對判刑理由書的解讀。李大律師指,判刑理由書第45(1) 段(見上文第15 段)可顯示原審法官在考慮是次非法集結的適合量刑基數時已把交通工具及通訊器材一併考慮。

20.本庭認為申請方對判刑理由書45 段的解讀錯誤是源自未有熟讀黃之鋒 案第135 段所臚列指量刑時需考慮的相關情節:

(1)  暴力行為是否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計劃周詳及精密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寡?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甚麼武器和武器的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

(6)  暴力行為引致的後果;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或人命傷亡,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予程度,如除自己有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21.理解了這些量刑考慮,就不難看到判刑理由書第45 段各分段顯示了原審法官是按照上述因素考慮本案控罪 11的嚴重性,以解釋為何他在第48 段以3 年作為量刑基準,繼而在第49 段道出他認為各被告的刑責與實際參與的示威者相等的理由。而3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D6、D8和D10,可見原審法官並沒有如李大律師所指在釐定量刑基準時把D6和D10管有的通訊器材一點也考慮在內。李大律師嘗試反駁,雖然D8並沒有管有通訊器材,但第45(1) 段可顯示原審法官也把她駕駛私人交通工具到場一點的加重刑責因素計算在內。然而,根據D8的求情,是指並非充當主導角色而只負責駕車,也非打算親身到現場遊行,以期說服原審法官她的刑責較輕,但原審法官認為,即使她「不打算親身參與示威,也擔當了一個不可或缺的角色」,故予以和D6及D10相同的量刑基準。不就「只負責接載同謀者到現場」給予減刑,與「因駕駛同謀者到現場」而加刑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不應混為一談。

22.本案涉及串謀參與規模較大的非法集結,「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無疑是利便和其他示威者協調、抵擋警方執法罪,包含了阻撓和妨礙警方執法的惡劣情節。本庭認為即使在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下令兩個月的刑期與控罪 11的刑期分執行,也沒有導致總刑期明顯過重。

23.申請方提出的兩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命令

24.本庭拒絕三人就刑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凱徽代表

第一、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拔臣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威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3]  上訴卷宗第37頁P-R段

[4]  上訴卷宗第40頁R-S段

[5]  [2018] 2 HKLRD 657

[6]  CACC 68/2023, [2025] HKCA 247

[7]  [2021] 2 HKLRD 1338

[8]  鍾嘉豪 案,第6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