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祖榮 對 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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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24年3月8日頒發判案書 ( [2024] HKCA 210 ),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唐思佩(「原審法官」)2023年9月4日判決提出的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288/2023[2024] HKCA 45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288/2023, [2024] HKCA 452

原案件[2023] HKCFI 2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88號

(高等法院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23年第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AU CHO WING(劉祖榮)
被告人 CHEN SHU HUI(陳淑惠)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4年5月22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24年3月8日頒發判案書 ([2024] HKCA 210),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唐思佩(「原審法官」)2023年9月4日判決提出的上訴。

2.原告人在2024年4月3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反對申請。雙方均提交了書面陳詞。

3.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訴訟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4.本庭2024年3月8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5.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原告人的申請理據可綜合如下(分別為「申請理由(1)」至「申請理由(4)」):

(1)  《實務指示19.1》第III部第5段要求打算以狀書未有透露合理訴訟因由為理由申請剔除狀書的一方,在聆訊舉行前最少5整天,以書面通知對方其申請所依據的理由。被告人律師在2023年月3日28日向原告人發出陳詞綱要,不符合實務指示的規定,因為:(i) 陳詞綱要不同於實務指示要求的「以書面通知」;及 (ii) 按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2條規定,發出陳詞綱要的日子(2023年月3日28日)與聆訊日子(2023年月4日3日)相距不足5整天。

(2)  原告人於2022年要求被告人的事務律師不要再以電郵發送附件。代表被告人的杜大律師陳詞指聆訊文件在2023年5月10日亦有經電郵送達原告人,及原告人有機會看過有關陳詞,只是他的假設,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疑點利益應該屬於原告人。

(3)  《高等法院規則》及實務指示都沒有接納電郵方式送達法庭聆訊文件的法規。

(4)  本庭判決涉及《實務指示19.1》第5段下「書面通知」方式和計算期限及《實務指示5.4》A部送達聆訊文件方式是否包括電郵,及有關案情疑點的利益歸誰,涉事面廣泛,影響深遠。

7.本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8.首先,原告人的申請理由全都是關乎被告人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的傳票在聆案官席前聆訊的案件管理事宜。如本庭判案書第28段指出,原審法官經重新審理被告人的申請,及考慮雙方的理據後,作出判決。是故,即使聆案官席前聆訊有違反實務指示或程序不當的情況,對原審法官判決的正當性沒有影響。本庭判案書第36段也指出,原告人是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但他的上訴理由及本申請的理由都沒有指出原審法官對被告人的申請的分析和判決有錯誤之處。本上訴以及原告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根本沒有實質成功機會。

9.申請理由(1) :

9.1《實務指示19.1》第5段要求提出申請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其申請所依據的理由,但沒有規定採用哪種書面形式。被告人的書面陳詞綱要顯然符合以書面通知原告人其申請理據的要求。

9.2至於《實務指示19.1》第5段有關5整天的詮釋,《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2條並不適用,因為第2(1)條明確說明該規則是有關「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定的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的計算,並不包括實務指示訂明的期限。

9.3然而,杜大律師公平地指出,第5段的英文版是「5 working days」(意即5個工作天),應該不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由於發出陳詞綱要的日子(2023年月3日28日)與聆訊日子(2023年月4日3日)之間包括了星期六(4月1日)和星期日(4月2日),所以相距不足5整天。即使如此,如本庭判案書第28段指出,沒有遵從實務指引不等於違反一方必然敗訴,法庭仍需酌情考慮申請的是非曲直,從而作岀適當的判決。

9.4基於上述原因,申請理由1不能成立。

10.申請理由(2) :有關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2023年5月10日透過電郵把聆訊的文件發送給他這點,原告人爭議杜大律師指他有機會閱讀和知道其內容。他指杜大律師沒有證據予以證明,所以疑點利益歸他。然而,原告人並沒有爭議被告人律師有把聆訊用的文件以電郵發送給他。在此情況下,合理的推斷是他有機會及可以閱讀和知道它們的內容。再者,原告人亦沒有明確提出他不曾收到這些文件或未能閱讀其內容。原告人指疑點利益歸於他的說法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基礎。申請理由2不能成立。

11.申請理由(3) :至於以電郵方式送達法庭聆訊文件這點,原告人在上訴時的陳詞指出,《高等法院規則》及實務指示沒有指明文件册、論點綱要和典據的送達方式:見本庭判案書第25段。既然如此,電郵顯然是可以採用的送達方式。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顯示電郵不是送達聆訊文件册、論點綱要和典據的其中一種可以採用的送達方式。申請理由3不能成立。

12.申請理由(4) :有鑑於申請理由1至3沒有成功機會,申請理由4指擬提的上訴「涉事面廣泛、影響深遠」的說法亦不成立。事實上,原告人的申請理據都是針對他在原訟法庭的案件的情況,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

13.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擬提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撤銷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4.原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本庭經考慮被告人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後,把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港幣21,373元。

15.本庭頒令如下:

(1)  撤銷2024年4月3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2)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1,373元。

(朱芬齡)
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雲浩)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杜卓倫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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