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祖榮 對 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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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3年1月10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HCA 35/2023案(「HCA35案」),向被告人申索合共港幣5,000萬元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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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88/2023[2024] HKCA 2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288/2023, [2024] HKCA 210

原案件[2023] HKCFI 2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88號

(高等法院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23年第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AU CHO WING(劉祖榮)  
   
被告人 CHEN SHU HUI(陳淑惠)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4年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3月8日

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2023年1月10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HCA 35/2023案(「HCA35案」),向被告人申索合共港幣5,000萬元的損害賠償。

2.2023年5月1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梁文亮應被告人的申請,頒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2023年9月4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唐思佩(「原審法官」)駁回原告人就梁聆案官判決提出的上訴([2023] HKCFI 2238)。

3.原告人現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案件背景

4.被告人是九龍美孚新邨一個住宅物業(「美孚物業」)的註冊業主。

5.被告人在2006年把美孚物業的鑰匙交予原告人,委託他代為看管,之後離開香港到台灣定居。

6.被告人在2017年回港時發現原告人和他的家人擅自佔用了美孚物業,遂展開HCA 2769/2017案(「HCA2769案」)。

HCA 2769/2017案

7.被告人在HCA2769案,要求原告人和該案的第二被告人(即所有佔用美孚物業的不知名人士)交回美孚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租值補償金。

8.原告人抗辯申索,提出被告人在2013年就美孚物業向他說「不要了」,以口頭方式把物業餽贈給他。原告人也向被告人反申索:(1) 2003年至2017年為被告人及她已故丈夫的物業寄信,往來台灣送交文件及諮詢律師等費用,金額不少於港幣80萬元;(2) 新界葵涌盈業大廈13樓6室(「葵涌物業」)的業權和使用權;及 (3) 原告人放置在葵涌物業的私人財物的損失。

9.2022年7月2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余啟肇頒發簡易判決,判令被告人勝訴,並剔除部分反申索。原告人就此提出上訴。2022年10月28日,高等法院特委法官王鳴峰駁回他的上訴([2022] HKCFI 3304)。2023年1月6日,王法官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2023] HKCFI 75)。

10.原告人之後向上訴法庭提出CAMP 27/2023案,再次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在2024年1月29日撤銷他的傳票申請([2024] HKCA 81)。

HCA 35/2023案

11.原告人在2023年1月10日提出HCA35案。他的申索陳述書提出:

(1)  被告人在2003年底離開香港去台灣,留下一大串鑰匙,託他看管。

(2)  被告人和丈夫在香港有10個物業,包括美孚物業和葵涌物業。當中部分物業涉及5宗區域法院訴訟,即DCMP 2255/2003、DCMP 2811/2007、DCMP 2368/2010、DCMP 3122/2015及DCMP 3123/2015。

(3)  原告人多次將這些物業的通知書、律師信同法庭傳票郵寄及託人轉交被告人,亦去過台灣找她。

(4)  2013年,原告人到台灣把一宗美孚新邨管業處的訴訟(DCCJ 597/2011)的文件送交被告人,被告人聲言「不要了」,叫原告人自己處理。

(5)  被告人2017年回港,要求原告人協助追討物業權益,並沒有要求原告人搬走,交出美孚物業空置管有權。後來被告人的弟弟告訴原告人被告人要收回美孚物業。

(6)  2018年4月,原告人收到HCA2769案的傳訊令狀。

(7)  被告人沒有給予原告人多年付出的補償。

(8)  HCA2769案只涉及上述10個物業中的3個物業,即美孚物業、葵涌物業和葵涌盈業大廈13樓8室。被告人在該案中多次拖延存檔法庭文件、沒有按《實務指示5.2》行事和濫用調解程序。

12.原告人在HCA35案申索4項損害賠償如下:

(1)  聲譽損失

原告人指在HCA 2769案及兩宗區域法院案件(DCMP3122/2015及DCMP3123/2015)中,被告人的失實誓詞和陳述損害他的聲譽,因此索償1,000萬元。

(2)  違背承諾造成情感創傷

原告人指被告人2013年聲言放棄她和丈夫在香港的物業,其後出爾反爾,違背承諾,折磨他的精神,造成情感創傷,因此索償3,000萬元。

(3)  看管物業酬勞

原告人稱2004年至2017年12月,應被告人委託看管她和她丈夫的物業,因此申索取酬勞每年50萬元,合共650萬元。

(4)  非法取走原告人存放葵涌物業物品

原告人指被告人的丈夫是葵涌物業的業權人,而被告人在未經原告人同意及沒有收樓令狀的情況下,取走他存放該物業的物品,因此索償350萬元。

13.2023年3月23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她的訴訟。

14.2023年5月15日,梁聆案官頒令剔除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訴訟。

原審法官的判決

15.2023年9月4日,原審法官駁回原告人就梁聆案官判決提出的上訴。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可簡述如下:

(1)     聲譽受損的申索

(1.1)  原告人指被告人在HCA2769案的狀書和誓詞,及DCMP3122/2015和DCMP3123/2015兩案的誓詞和陳述失實,但在法庭文件中發表的內容受到「絕對特許」保障,原告人擬依賴的誹謗訴因不能成立。而且,這些法庭文件只存檔法庭,沒有公開,原告人沒有解釋他的聲譽在此情況下如何受損。

(1.2)  再者,原告人指稱的失實陳述已在HCA2769案獲法庭接納和裁定為事實,他在HCA35案就同一指控重新興訟,屬濫用法庭程序。

(2)     違反承諾及情感創傷的申索

(2.1)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HCA2769案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提及2013年曾聲言放棄她和丈夫在香港的物業,這說法不符事實。即使被告人確有口頭放棄美孚物業,這亦不代表原告人可擁有該物業的任何權益。原告人亦沒有說明所指稱違反承諾如何導致他情感創傷。這項申索沒有訴因可予以支持。

(2.2)  其次,這項申索屬濫用法庭程序,因為:(a) 這項申索依賴的事實與HCA2769案的抗辯和反申索的事實基礎一樣;(b) 王法官在HCA2769案的判決已經指出,以法律原則而言,口頭承諾無法轉讓不動產;(c) 原告人在HCA2769案有關葵涌物業權益和使用的反申索已被剔除;及(d) 即使原告人就這項申索有合理訴因,他應該在HCA2769案的反申索中提出。

(3)     看管物業酬勞的申索

(3.1)  原告人沒有事實基礎支持索取酬勞的申索,及申索金額如何得出,而且2004年至2017年12月的酬勞絕大部分已超過法例規定的6年時效(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這項申索因此沒有合理訴因。

(3.2)  再者,這項申索屬濫用法庭程序,因為:(a) 原告人在HCA2769案的反申索已經作出看管物業酬勞的申索,涉及HCA35案列出的10個物業中的4個物業,這部分的申索屬重複訴訟;及(b) 至於餘下6個物業,原告人如擬申索看管它們的酬勞應該在HCA2769案的反申索一併提出。

(3.3)  此外,這項申索的指稱與HCA2769案修訂抗辯及反申索取書部分段落大致相同,然而申索金額卻由HCA2769案的80萬元增加至650萬元。這亦顯示原告人是濫用法庭程序。

(4)     存放在葵涌物業私人財物的申索

申索陳述書就這項申索沒有陳述任何事實和基礎,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因。這項申索亦屬濫用法庭程序,因為同一申索已經在HCA2769案的反申索中提出,而有關的反申索沒有被剔除,原告人不應該就此提出新訴訟。至於有關被告人在HCA2769案延遲存檔法庭文件及不願意進行調解,都不構成支持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的申索。

16.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認為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因,針對被告人的申索欠缺事實依據或法律基礎,沒有勝訴機會,HCA35案的申索瑣屑無聊,並濫用法庭程序。原審法官因此駁回上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41,265元。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17.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提出3項上訴理由如下(「第1項上訴理由」至「第3項上訴理由」):

(1)  被告人沒有遵循《實務指示19.1》的規定,提出傳票申請前沒有以書面通知擬提出申請。被告人的申請亦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規定,沒有提交支持申請的誓章。(「第1項上訴理由」)

(2)  2023年5月15日聆案官席前聆訊的文件冊、論點綱要和典據以普通郵包郵寄,原告人在聆訊過後才收到。被告人的做法不遵循《實務指示5.4》第11段有關送達聆訊文件的規定,及《高等法院規則》時限延展的規定。(「第2項上訴理由」)

(3)  2023年5月15日聆訊的訟費,沒有遵循《實務指示5.4》第30段的規定,亦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有關訟費酌情決定權的行使。(「第3項上訴理由」)

本庭的判決理由

(1)  第1項上訴理由

18.《實務指示19.1》第III部第5段要求打算以狀書未有透露合理訴訟因由為理由申請剔除狀書的一方,在聆訊舉行前最少5整天,以書面通知對方其申請所依據的理由。

19.代表被告人的杜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傳票申請首次聆訊是在2023年4月3日,被告人的律師在3月28日已向原告人發出書面論點綱要,列出提出剔除申請的理據,原告人因此已知悉被告人申請所依賴的理由。原告人的陳詞沒有爭議杜大律師這項陳述。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遵循《實務指示19.1》第5段行事的說法不成立。

20.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訂明,法庭可以該規則列出的理由命令剔除訴訟中的狀書。該規則沒有規定申請剔除狀書一方必須提交誓章。相反,第19(2)條規則規定,如果以狀書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提出的申請,法庭不得接納任何證據。再者,該規則亦沒有規定申請人本人必須作出誓章支持申請。

21.在本案,被告人除了依賴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外,亦依賴第19(1)條規則訂明的其他理由,包括申索屬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被告人亦存檔了朱志輝2023年3月22日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她的申請。是故,原告人指被告人的申請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規定的陳述並不正確。

22.綜上,第1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  第2項上訴理由

23.《實務指示5.4》第11段要求,於聆案官席前處理並預計需時30分鐘以上的、受爭議的非正審傳票申請,申請人須於聆訊前72小時或之前(不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和公眾假期在内)把聆訊文件冊、論點綱要和典據一覽表送達另一方。原告人指出,在梁聆案官席前2023年5月15日聆訊的文件及被告人的論點綱要和典據是以郵寄方式送達,他是在2023年5月19日(即聆訊過後)才收到。他提出,送達方式有多種,被告人偏偏採取郵寄方式,剝奪了他索取法律意見的權利。

24.杜大律師的陳詞指出,代表被告人的事務律師除了以郵寄方式送達該些文件外,亦以電郵在聆訊前(即5月10日)把它們送達給原告人。原告人沒有爭議這個說法,但提出他在2022年3月曾要求代表被告人的事務律師不要以電郵發送附件給他。

25.本庭認為,向訴訟另一方送達文件冊、論點綱要和典據,是為使對方知道該些文件的內容,並為聆訊作適當準備。誠如原告人指出,《高等法院規則》和實務指示沒有指明文件冊、論點綱要和典據的送達方式。因此,送達一方可以自由選擇,但必須符合送達文件的目的,即讓對方適時知道內容和為聆訊作準備。

26.在本案,被告人是在2023年5月10日星期三把有關文件投寄[1]。香港郵政在5月19日向原告人發給領取郵件通知書[2],有可能是之前未能成功把郵件送達收件地址。本庭席前沒有這方面的詳情。無論如何,看來原告人要在5月15日聆訊後才從郵局取得投寄的文件。

27.依本庭之見,被告人應該在5月10日前的時間投寄文件,以便它們能在聆訊前適時送達原告人。然而,鑑於該些文件已於5月10日透過電郵發送原告人,原告人在梁聆案官席前聆訊前有機會閱讀和知道內容。因此,原告人有關被告人沒有按實務指示送達2023年5月15日聆訊的有關文件,及他被剝奪索取法律意見或不公平對待的指稱不能成立。

28.此外,即使有關被告人沒有按實務指示送達聆訊文件的指稱得以確立,這亦不構成可以成功推翻梁聆案官判決的原因,遑論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首先,訴訟人固然需要遵守實務指示的規定,但沒有遵從實務指示不等於違反一方必然敗訴。法庭會酌情考慮案件的情況,包括有關的申請的是非曲直,而作出適當的判決。其次,原審法官雖然處理原告人就梁聆案官判決提出的上訴,但她是重新審理被告人的申請,在考慮申請的理據及原告人提出的回應後作出判決。因此,就算聆案官席前聆訊出現違反實務指示或程序不當的情況,這亦不影響原審法官判決的正當性。

29.第2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  第3項上訴理由

30.《實務指示5.4》第30段訂明,如果訴訟一方不遵守指示的規定,而又未能作出令法庭滿意的解釋,法庭可不論其申請是否勝訴,判該方不能獲付部分或全部訟費。原告人投訴梁聆案官作出訟費命令時沒有據此行使他的酌情權力。

31.基於本庭對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的分析和裁定,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實務指示的投訴不成立,這項投訴亦缺乏事實基礎及不成立。

32.原告人在書面陳詞中(第7段)稱梁聆案官把訟費陳述書的金額由38,560元增加至41,510元。事實上,從該份訟費陳述書可見,38,560元的總金額是錯誤的計算結果,41,510元才是正確的總金額。

33.原告人也提出,案件並不複雜,但被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和兩名事務律師,對於沒有律師代表的他非常不公平。

34.訟費的判給及評估屬法庭酌情權力,梁聆案官負責審理被告人的申請,能直接掌握案件的情況,包括它的複雜程度和律師需要處理的工作等,從而評估合適的訟費金額。故此,除非出現法律原則的錯誤或明顯犯錯的情況,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他對訟費的評估。雖然有兩名事務律師和大律師處理被告人的案件,但訟費清單不顯示他們的工作有不當重複,總金額亦沒有偏離這類申請的合理水平。原告人亦未能顯示有法律原則錯誤或明顯犯錯的情況。是故,原審法官及本庭都沒有正當基礎可干預梁聆案官的評估。

35.第3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4)  總結

36.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事實上,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只是針對聆案官席前聆訊的案件管理和訟費問題,卻未有指出原審法官對被告人的申請的分析和判決有錯誤之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駁回原告人上訴的決定及理由正確無誤。原告人針對原審法官判決的上訴欠缺理據,本庭予以駁回。

訟費

37.按照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不成功,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對這個原則不持異議。

38.被告人要求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金額,並提交了訟費清單。原告人提出,他沒有律師代表,案件也不複雜,不需要用上3名律師,訟費金額對他不公平。

39.是次評估是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進行。在這個原則下,原告人(作為支付方)需要支付被告人(作為收取方)在上訴中為維護其利益的所有必須的或適當的費用。由於是上訴法庭的聆訊,由大律師代表出庭是必須和適當的做法,大律師的收費亦屬恰當。雖然有2名事務律師參與工作,但他們的工作沒有重複。然而,鑑於上訴議題主要環繞民事訴訟程序,C1(與當事人聯絡)和C3(與大律師聯絡)的時間,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應略為下調。本庭把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33,150元,當中包括大律師的收費。

命令

40.本庭頒令如下:

(1)  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2)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遵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3,150元。

(朱芬齡)
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雲浩)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杜卓倫大律師代表


[1] 見上訴文件冊B冊第50頁右下角

[2] 見上訴文件冊B冊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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