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筠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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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一共有十九名被告,涉及九項控罪。第十被告(下稱D10 [1] )被控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四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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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3 & 573/2021 (合併) [2024] HKDC 7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13及573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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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一共有十九名被告,涉及九項控罪。第十被告(下稱D10[1])被控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四和九:
2.經審訊後,D10被判上述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3.本席原先只替D10索取背景報告。其後代表D10的張大律師提供額外求情資料(見下文第17段),於是本席下令索取教導所報告。本判刑理由書只針對D10。 審訊 4.審訊時的證據揭示2019年11月11日開始包括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在理大發生了暴動。這個暴動中大量示威者集結在理大及其範圍內。他們有組織地佔據理大,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有人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礙附近交通、包括海底隧道等主要道路,並在出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制進入理大人士的身分。身穿裝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並與調派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防線對峙。期間理大內出現有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弓箭或準備相關物品使用,而當中示威者在理大內不時搬動不同物品到理大周邊範圍,而理大附近的道路以及公共交通受到阻礙。 5.2019年11月17日大概1900時開始,警方在理大範圍外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封鎖理大,並圍堵身處理大內的人士,任何人士不能進入理大範圍。理大內的人只能按照警方的安排離開理大。然而,理大內有人不按照警方的安排離開。 6.案中有片段拍攝到特別是警方防線封鎖理大之後,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有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和警方防線對峙,阻礙警方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道天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推進,有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車著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直至大約2019年11月18日開始,有理大內的人士分批正面突圍試圖突破警方防線以逃離理大,但不成功,被駐守的警方防線驅趕。 7.2019年11月18日晚上,有人在理大連接X座和Z座的行人天橋(下稱“新橋”)遊繩而下,到達紅磡繞道,登上不同車輛逃離現場。這些人從新橋遊繩而下時被警方發現,警方上前並施放催淚氣體等阻止他們逃離,新橋上有人向警員投擲汽油彈加以阻止警方介入,期間逃離理大的行為持續。 8.審訊時,D10供述她在2019年8月23日,考獲香港紅十字會的急救證書;她於2019年11月17和18日身處理大;於18日晚上與D9一起從新橋遊繩而下離開理大,二人走上紅磡繞道,登上一輛WF 7391的私家車逃離現場。 9.承認事實顯示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警方截停了WF 7391而不在法庭面前的伍卓文駕駛私家車,車上有不在法庭面前的譚浩儒和張家樑,以及D10和D9。被捕時,D10管有的物品包括一件紅黃色反光衣,印有First aid +字樣。 10.2019年11月28日警方進入理大控制現場後,發現 (a) 理大被廣泛破壞例如:數輛停泊在停車場的私家車和輕型貨車被損壞;4間餐廳需要停業,並有嚴重的財物損毁;銀行分行櫃員機和閉路電視鏡頭被損壞;實驗室被破壞和失去大量化學品;(b) 大批爆炸品、化學品、液體、武器(例如弓、箭、投擲器、鐵鎚)和裝備(例如防毒面具、護甲、頭盔)。 11.案情亦顯示,涉案暴動導致有三名執勤的警員受傷,而上文提及的警方銳武裝甲車亦被損毀。 12.另外,紅磡海底隧道的全部二十個收費亭都被火或其他方式損壞,行政大樓內的設施和財產也被破壞,包括通道設備、櫃台、閉路電視、控制電腦設備等。 13.本席已於「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D10干犯兩項控罪的原因。簡而言之,就暴動罪,本席裁定D10身處現場,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有着參與暴動的意圖, D10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至於妨礙司法公正罪,D9和D10登上WF 7391時,正代表他們同意和接受涉案駕駛者以車載他們逃避逮捕,盡快離開現場。他們接受接載離開現場的作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公義的能力。 求情 14.代表D10的張大律師指D10案發時16歲,是一名中學生;現年20歲6個月。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指D10年少無知,當時受到社會氣氛影響,犯下大錯,現深感後悔,愧對家人,決定改過自新,承諾以後奉公守法。因此,她重犯機會不大。 15.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本席已一一細閱信中內容,其中D10表示:
16.D10的父母愛女心切,當然著緊地為她求情。他們形容女兒天真善良、勤奮好學、孝順及樂於助人。女兒在等候審訊期間承受了很大壓力,但仍然堅持努力讀書,考上大學。校長和老師在求情信中都讚賞D10在校表現不俗。其他人士也在信中形容D10為人樂觀、能幹、有愛心、積極參與急救服務和其他義工。 17.張大律師力說本席替D10索取教導所報告。他強調D10是城市大學三年級學生(休學中),她需要在未來五年內完成餘下的兩年學位課程。假若法庭判處監禁式刑罰,相信D10不能在未來五年完成餘下兩年課程,從而令她失去大學畢業的機會。另外,D10現正在休學,根據城市大學的要求,她必須在兩個學期內(即2025/2026年 )復課,繼續完成餘下課程,否則她需要終止學業,而她亦必須在八年內完成四年學位課程。張大律師力說法庭判處D10進入教導所,若然D10表現良好,很有機會在服刑完畢之後追回課程進度,趕及未來五年內完成她的學士課程。 報告內容 18.撰寫背景報告的感化官交代了D10的家庭、學校和社交情況,內容與教導所報告一致。 19.撰寫教導所報告的感化官指出,D10小學成績一般,升上中學後,有顯著進步。D10積極參與課外活動,代表學校參與不同比賽,兼且獲得佳績。家庭方面,D10的父母一直關注女兒的需要並保持良好的溝通。感化官認為家長的監督和指導是充分和有效的,而D10與父母也保持良好和互信的關係。經評估後,感化官認為D10的精神和身體狀況均適合被拘留在教導所。 判刑理由 20.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辭。 21.D10在審訊時供述男友相約她於理大見面,所以11月17日下午進入理大,但之後竟與男友失聯,因而被困理大。她當時認為如果離開理大,她會被人襲擊或受警方催淚煙傷害,因此感到十分驚怕而決定留在理大。及後她從新橋遊繩離開,登上涉案車輛。 22.雖然本席已拒絕接納她的證言,但是她仍然分別向撰寫兩份報告的兩名感化官表示:(背景報告)聲稱自己沒有參與暴動,也沒有協助現場的任何人。她進入理大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找男友 ;(教導所報告)當天她受男友邀約共進晚餐,並同意在理大等候。然而到達現場後,二人失聯,之後她發現被困在理大無法離開。回想起來,她明白自己低估了事件的嚴重性,並意識到儘管她無意作出任何破壞性行為或暴力行為,但她出現在現場的的行為反過來助長了不當行為。 23.本席認為她所表達的悔意是建基於自己無辜牽涉其中,與本席裁定她有意圖參與暴動是南轅北轍。是故,她的悔意實屬有限。 24.事實上,如上文描述D10參與了一場規模非常龐大和嚴重的暴動。案中證據顯示政府新聞處和警方透過各種公眾媒體發出警告和指示,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又呼籲市民立即離開,不要前往有關區域,D10仍漠視警告前往並逗留在理大一段時間。 25.誠然,本席同意沒有證據顯示D10親身行使任何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加上,案發時D10只得16歲。 26.本席考慮了整體案情;D10犯案時入世未深;沒有證據指D10親手使用暴力; D10個人背景良好,特別是她現正休學,如判處入獄,她便無法完成餘下的學士學位課程等。本席願意給予D10最後一次機會,就涉案兩項控罪均判處D10羈留在教導所。教導所有懲罰與阻嚇之效,判刑亦符合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的判刑原則,是合適的判刑選項,也符合公眾利益。D10在教導所能夠接受紀律培訓,提高守法意識。正如D10在第二封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所指「我誓必珍惜這個最後的機會,嚴格要求自己在紀律、步操、升旗、學業等訓練都竭盡所能鍛鍊自身,努力地作出更新」。一般而言,一名少年人需在教導所覊留一年半,獲釋後,需接受為期三年的監管令。D10獲釋後仍可繼續完成大學課程。如她違反監管令,便會被重召返回教導所。 27.本席判處D10羈留在教導所。希望她珍惜機會,徹底改過,愛惜光陰,好好學習,將來做個奉公守法的人,報答父母,回饋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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