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英傑及另十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13/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February 2024 before 王詩麗.
Criminal law – Riot (s.19 POO) –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common law) – PolyU siege November 2019 –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 participation in riot – common intention – first aider defence – Dashcam recordings – admissibility –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consciousness of guilt – The case arises from the November 2019 PolyU siege. Following violent protests that erupted at PolyU on 11 November 2019, police surrounded the university on the evening of 17 November 2019 and announced that anyone leaving would be arrested for riot. On the evening of 18 November 2019, many protesters attempted to escape by climbing down ropes from the new bridge connecting Blocks X and Z, were picked up by motorcycles, and boarded private vehicles on the Hung Hom Bypass. Police intercepted 17 vehicles and arrested 37 people, including the 14 defendants in this trial. The prosecution charged 19 defendants with 7 counts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and 1 count of riot, plus dangerous driving. – Whether a riot occurred at PolyU – The court, applying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 held that a riot under s.19 POO occurred at PolyU during 17-18 November 2019. The court found the violent acts (throwing petrol bombs, firing arrows, blocking roads, breaking CCTV) covered a large area of PolyU and were not limited to a single building. The court rejected the defence argument that violence was confined to specific locations, noting that riot is fluid and participants move throughout the area. – Whether defendants participated in the riot – The court found that all 9 defendants charged with riot (D3, D6, D10, D12, D14-D18) participated. Following Lo Kin Man, the threshold for participation is low. The court found that all defendants knew about the riot before entering PolyU, knew of the police cordon, and chose to escape by unconventional means (climbing ropes from the bridge) rather than police-directed channels. Their escape was evidence of consciousness of guilt per HKSAR v Mo Shui Shing (1991) 1 HKC 60. The court rejected the argument that D10's role as a first aider was a defence, following HKSAR v Chan Cho Him [2023] 3 HKLRD 1053, holding that acting as a first aider in a riot can constitute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prohibited conduct. – Whether drivers' actions constituted perverting course of justice –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drivers (D1, D4, D11, D13) and D5 (D4's girlfriend) committed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Following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and 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 the elements are an act tending to perver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with intention to do so. The court found that given the extensive media coverage, government and police announcements (P5, P6, P7), and the unusual circumstances, the drivers must have known that those boarding their vehicles were escaping from PolyU to evade arrest. Recordings from UW 9057 revealed conversations about destroying evidence, discussions about police deployment, and instructions to lock phones, which further supported the drivers' knowledge and intention. – Whether passengers' actions constituted perverting course of justice –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passengers also committed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The court held that common intention can be formed in an instant without words, and that accepting transport to evade arrest constituted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The common purpose between drivers and passengers was inferred from their coordinated conduct – passengers boarding the vehicles and drivers allowing them to board – despite no prior planning. – Whether video identification was reliable – The court admitted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based on distinctive clothing, following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and HKSAR v Chang Po Hong CACC 65/2013. The court accepted PW17's identification based on distinctive features of clothing (e.g., shirt length, shoe design) as reliable, even when facial features were not clear. The court applied the principles from R v Gayle and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 Whether dashcam recordings were admissible – The court admitted the dashcam recordings from UW 9057, finding that gaps between clips did not render them inadmissible, particularly as the defence had agreed to the facts regarding proper preservation in the admissions of fact (P304). – Outcome – All 14 trial defendants convicted on the relevant counts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and riot.
Legal issues: Whether a riot occurred at PolyU during 17-18 November 2019 · Whether defendants who escaped from PolyU participated in the riot · Whether drivers' actions constituted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 Whether passengers' actions constituted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Outcome: All 14 trial defendants convicted on the relevant counts: D1 on Count 1; D3 on Counts 1 and 9; D4 and D5 on Count 2; D6 on Counts 2 and 9; D10 on Counts 4 and 9; D11 and D12 on Count 5; D12 also on Count 9; D13 on Count 6; D14, D15, D16 on Counts 6 and 9; D17 and D18 on Counts 7 and 9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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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3 & 573/2021 (合併) [2024] HKDC 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13號及573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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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錄 標題 頁數 D3、D6、D10、D12、D14、D15、D16、D17和D18有否干犯針對他們的妨礙司法公正罪... 157
2.本案正式開審前,本席裁定以下是司法認知的事項:「2019年6月開始香港多處地點曾經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而這些情況廣為新聞媒體或其他媒介報道和發佈,眾所周知,並持續至 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下稱司法認知事項)。 3.控方指稱本案涉及的是2019年11月11日開始在理工大學(下稱“理大”)發生的暴動,牽涉的案情包括參與暴動的行為、以及當警方執法包括開始封鎖理大的時候相關人士採用手段逃離(包括提供協助的人、以及接受這些協助的人)而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4.本席現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的內容略述控方指稱事件的始末。 5.2019年11月11日開始至2019年11月28日警方控制現場和進入理大前,大量示威者集結在理大及其範圍內。他們有組織地佔據理大,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有人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礙附近交通、包括海底隧道等主要道路,並在出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制進入理大人士的身分。身穿裝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並與調派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防線對峙及衝突。期間出現他人發送物品進入理大內給示威者使用;理大內則有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弓箭或準備相關物品使用,而當中示威者在理大內不時搬動不同物品到理大周邊範圍。 6.理大的校方自2019年11月12日起,透過各種公眾媒體宣布全面停課,並叫教職員逗留在家,期後再把保安職員撤離。理大的發布公開告知理大已經停課,要求在內的人離開。 7.2019年11月17日大概1900時開始,警方於理大範圍外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封鎖理大。警方設立的防線已經把理大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大內的人士,任何人士亦不能進入理大範圍。警方就理大採取的行動向公眾公布。 8.儘管警方發布相關行動的資料,但也有理大內的人不按照警方的安排離開。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有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及和警方防線對峙和阻礙警方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道天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推進,有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車著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直至大約2019年11月18日開始有理大內的人士分批正面突圍試圖突破警方防線以逃離理大,但不成功,被駐守的警方防線驅趕。 9.據在場警員其中相關逃離的情況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時分,大批人士透過手段逃避警方逮捕,目的是從紅磡繞道方向逃離理大。這些人中大部分是從理大連接X座和Z座的行人天橋(下稱“新橋”)游繩而下、也有人是從新橋附近的理大內周邊位置出來到達路面後,行走或由電單車接送到紅磡繞道上,該處有多部車輛接送這些從理大離開的人士離開現場。這些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時被警方發現,警方上前並施放催淚氣體等阻止他們逃離,新橋上有人向警方人員投擲汽油彈加以阻止警方介入,期間逃離理大的行為持續。 10.有關情況顯示這些人一致和共同的行動,包括在新橋上大批人士開始部署和採用手段(包括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逃離理大,期間互相協助和接應而游繩到達路面後有人安排和指引逃離理大的人士登上不同車輛。上述如此離開理大的人士登上紅磡繞道上的不同車輛後,當中7部車輛試圖離開現場時被警方截停和拘捕處理。 11.控方指稱這些車輛內被發現的D3,D6,D10,D12,D14-18參與了控罪九的暴動,並登上車輛試圖離開,而D1, D4, D5, D11, D13則是提供車輛協助上述被告以及其他車輛內的人離開,提供車輛的人以及登車的人被控妨礙司法公正(控罪一至七)。 12.有關控罪一至七針對的車輛和人士如下:
13.由於有些被告已認罪,所以接受審訊的只有14名被告(D1、D3至D6、D10、D11至D18),涉及7項控罪(控罪一、二、四、五、六、七和九),詳情如下: 控罪一針對D1和D3 控罪二針對D4、D5、D6 控罪四針對D10 控制五針對D11和D12 控罪六針對D13至D16 控罪七針對D17和D18 控罪九針對D3、D6、D10、D12、D14至D18。 14.簡而言之,辯方的立場是控罪九的各被告均沒有參與暴動。控罪一至七的駕駛者D1、D 4、D11、D13或是駕駛者的女朋友(D5),雖然於關鍵時候在紅磡繞道上駕駛車輛,但沒有妨礙司法公正(不知道接載的人是逃離理大的人;不知道警方進行逮捕行動等),而有些乘客不是在紅磡繞道上車。 15.就個別被告提出的爭拗,本席會在下文處理。 16.為了證案,控方倚賴的證據包括:
17.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原因是控方依賴D12曾向警員作出口頭供述, 但D12提出爭議。本席裁定就D12提出的特別事項,控方表面證據成立,D12需要答辯。D12選擇不作供。經考慮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該口頭供述不能呈堂為證據[2]。
19.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被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二、四、五、六、七和九表證成立,各被告的辯方案情選擇如下:
20.控辯各方呈上書面結案陳詞,也在聆訊中作出口頭補充和回應法庭的詢問。 21.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22.控方認為本案的證據議題可以歸類下列的次序來考慮:
23.本席在下文處理某些議題時,會撮述某個控方證人的證言與某位被告的案情有關,但這並不代表只考慮該位證人的證言。本席作出一項裁斷時會全盤考慮所有證據。另外,本席不會鉅細無遺地列出辯方每一爭拗和論述,但強調已作周詳考慮。 24.現處理議題一。首先,本席認為不單要考慮個別被告的案情,還須審視當時整體的環境從而裁定他們是否來自理大。本案的證據包括以下所述,顯示關鍵時段整體環境的情況:
25.以上的證據不受挑戰。換言之,當晚警方在上述位置設立防線,又在紅磡繞道設立封鎖範圍;有很多人從理大新橋游繩而下,也有人從Z及V座地下以及由漆咸道方向跑上行車天橋,繼而走向紅磡繞道上。 D3 是否來自理大 控方案情 26.D3承認以下事實:
PW5的證言 27.PW5是拘捕D3的警員。他呈交65B供詞,亦出庭作證。他表示2019年11月18日2100時,觀察到理大有人從行人橋上游繩落到地面。當他去到紅磡繞道與康莊道交界位打算截停相關車輛時,已經有軍裝同事截停了TY 9061。他觀察到陳朗天右手有綁帶。他問及其傷勢後獲回覆是在家弄傷。他在調查TY 9061期間,無人提及要送人往醫院或幫助其他人往醫院。他曾搜查D3,當時並沒有發現表面傷痕。他沒有見到任何人是如何登上TY 9061。 PW6的證言 28.就D3而言,PW6除呈上65B供詞外,他供述替D3錄取會面記錄時,期間D3行駛緘默權,但同意D3提供了一個地址,當時並不知道該地址是理大宿舍。 辯方案情 D3的證言 29.D3選擇作供。他供述他現年(2023年)25歲。2019年,他在理大修讀屋宇設備學士學位三年級,在9月份參與不同迎新活動,因而結識了余冠廷。 30.他表示曾在2019年6月9日參與「反修例遊行」及「光復屯門」社會運動。他支持示威者背後的理念,所以參與這些活動,但隨著示威者的暴力行為不斷增加,以及家人給他的壓力,之後較少參與。 31.2019年11月10晚上,他參與理大迎新活動後,約於11月11日0240時返回理大VA座307號房處理善後工作,沒有返回宿舍。0700時,他聽聞理大北橋發生事件,所以與阿邦到附近觀察(D3-2圖片),發現示威者在橋上投擲雜物到路面,而防暴警員從後追趕。期間他用動作向警員表示沒有參與「搗亂」。之後他到不同位置觀察。下午時份返回宿舍,再沒有返回理大校園。 32.11月18日1830時,他沒有攜帶銀包或其他物品,只拿手電便離開紅磡宿舍。約1900時,他到達尖沙咀星光行一間練舞室與跳舞學員進行排練。2030時排練完畢, 一名學員Joe提出以電單車載他返回宿舍。過往,他曾與Joe交談,發現Joe對社會運動積極,經常表達不滿。當晚他們談及理大,Joe對理大情況顯得特別關心,建議到理大一帶觀察。D3也表關心,同意此舉。當Joe以電單車載他到達紅磡繞道分岔路口10米之前,他見到有其他電單車從左邊的分岔路口來回往返,車道上亦有行人跑來跑去登上其他車輛。之後,Joe的電單車向左前方的分岔路口駛下約5至10米。二人下車觀察了3至4分鐘,發現不斷有人從新橋游繩落到地面,有7至8輛電單車在該處接載游繩而下的人去上述分义位登上其他車輛,而該些電單車好像一個循環來回接載。Joe提議協助該些人士。D3表達「唔想,因身上冇帶香港身份證,咁樣介入有少少驚」。Joe表示很快回來接他。 33.5至6分鐘之後,D3看見有催淚彈射向新橋位置,亦有汽油彈投擲到路面。他逗留不足1分鐘後便跑回分岔路口。在等待Joe接他離開之際,突然聽到有人呼喚其暱稱「細粒」。他見到余冠廷示意他登上TY 9061。登車後,他坐在余冠廷後方,而D1沒有問他問題。他望向左方擔心Joe是否正在找他,所以來不及跟車上人交談。他理解TY 9061和旁邊的私家車是接走游繩下來的人,也正在幫他離開現場。其後,TY 9061被警方截停。他向一名軍裝警員解釋當時只是「路過」,而該警員回應「個個都話路過㗎啦」。11月19日,D3的胞兄從紅磡宿舍取回D3身份證並帶到葵涌警署交給當時代表D3的律師。 34.D3呈上三張載於其Instagram帳戶之內的圖片:D3-4 (1)和(2)分別顯示他在11月12日和16日身處紅磡必嘉街的麥當勞餐廳內和紅磡宿舍的健身室內。至於D3-4(3),於11月18日1042時,他上載了一句說話「Save Poly please They are dying」。他解釋They指當時身處理大的人。 35.他同意:(a) 11月11日理大近紅磡天橋有暴動,有很多黑衣人士出現;(b) 他在理大的時候,留意到有很多人準備暴動;(c) 控方片段拍攝到他於11月11日在理大的情況包括扶持一名身穿黑色長袖衣、黑色褲、黑色鞋的傷者去醫療站、與一名頭戴黑色頭套蒙面的人傾談;D3穿着黑色上衣,右手拿着藍色口罩;(d) 他知道11月17至18日,理大有暴動;(e) 11月18日他知道警方包圍理大,亦知道從理大離開的人會被拘捕,而警方將進行拘捕;(f) 沒有任何汽車攝錄儀拍攝到Joe載他去分岔路口;(g) TY 9061 是接載人離開現場;(h) 有其他車輛好像TY 9061「似排隊咁上完一架上一架」;(i) 他眼見很多人在紅磡繞道登上不同的私家車。 辯方立場 36.簡單來說,辯方指D3的案情跟控方呈堂的證據並無衝突,相反更是相當吻合。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D3於2019年11月11日當天沒有離開理大或於11月18日前曾返回理大。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D3於2019年11月18日當天是從何處到達紅磡繞道有關位置登上TY 9061。 證據分析(D3) 37.D3(以及D1,下文交代)均沒有質疑PW5的證言。PW6的證言只是澄清案發時D3住在理大宿舍。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相反,經小心考慮D3的證言,本席認為他不盡不實,在證人台上編作故事。 38.D3說Joe駕駛電單車未去到分岔路口時,他看見有電單車在單程路上U turn,也有人在行車路上跑來跑去。控方播放的片段顯示相關路段有很多雜物在地上。按理,出現在D3眼前的景像非比尋常。其後,他見到多人游繩而下,他形容「好驚」、「好似睇電影」、「太多唔正常、有人喺路上行」。當Joe提出要去協助接載游繩而下的人,他便下車讓Joe前去。他供述當時「認定Joe會回來接他,不會掉低朋友在架空公路,佢應不會咁諗」。 39.本席認為D3既然「好驚」,又置身在不尋常的情況下,按理他想盡快離開現場,而不是被丟棄在公路上。他在下車前沒有要求Joe載他返回附近宿舍或去一個較安全的地方,又沒有詢問Joe何時回來接他,便隨即下車,寧願獨自一人在行車路上等待Joe回來,他的反應是不合情理的。 40.當被問及11月18日他打算與Joe去理大附近看什麼時,他說「打算睇吓理大外圍係點,理大咁大,警方可將每一個位封,想睇下警方點可以咁做到」。本席認為他在砌詞狡辯,原因是他在主問時說「怕比人誤會我係示威者…」、「我好怕惹事,做咗暴力示威行為會令我前途盡毀」、「收到好多WhatsApp訊息,見到理大裏面情況片段,有文字描述,環境惡劣、污糟、啲人話冇水冇嘢食」,「Instagram標題是警方圍堵理大」。如此看來,他從不同渠道已經清晰知道理大發生什麼事情,而他承認知道理大被圍封和從理大出來的人會被捕。他既然形容自己「怕事」,按理他會遠離理大一帶,恐怕會被警方誤作為示威者,他卻刻意走近理大一帶查看警方封鎖現場的部署,這是十分矛盾的說法。 41.D3的證言也有其他不合乎邏輯或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
42.辯方欲以三張圖片證明D3在關鍵時間不在理大。D3-4 (1)和(2)分別攝於11月12日和11月16日。儘管當時他不在理大內,但是這兩張相片無助辯方案情。控罪指控日期是11月17和18日。D3-4(3) 顯示攝於11月18日1042時,相片全黑只有文字,雖然不是用上 “We are dying” ,而是 “They are dying”,但相片全黑,不能顯示當時D3在哪兒,同樣無助他指稱當時不在理大內。甚至可以說他請求外界協助理大的人正是支持他們,與他在庭上說自己怕事不想被牽連是南轅北轍的。 43.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肯定D3說當晚登上TY 9061的背景和原因(外出跳舞,與Joe乘電單事到理大外圍觀察,因而出現在紅磡繞道上)全不是事實。 44.不爭的事實是他在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 45.他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在紅磡繞道上的。經考慮當時整體環境(上文第24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較少;按理不會有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上行走;D3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走向紅磡繞道。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3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 46.現處理在TY 9061上發現的其他乘客。 D2 是否來自理大 47.承認事實指D2當時19歲,報稱居住香港仔區,是一名中學生。 48.D1作供稱D2是在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 49.與D3的情況一樣,D2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在行車路的紅磡繞道上。沒有爭議,他的片段截圖冊(P51-2)顯示他背向新橋方向,面向紅磡繞道上奔跑,而D1確認D2是在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 50.D2是一名19歲的中學生。地圖顯示新橋附近沒有中學。經考慮當時整體環境(上文第24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較少;按理不會有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上行走;D2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而下走向紅磡繞道。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2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 51.承認事實指陳朗天當時22歲,報稱居住馬鞍山區,是理大學生。 52.根據理大副校長的說法,11月11日下午理大已開始停課,校方亦要求學生、老師離開校園。11月18仍是停課。據不受爭議的片段截圖冊顯示(P51-4)(當中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i) 他於2019年11月18日0206時在理大2樓,當時他身穿黑衫、黑褲、黑波鞋和背上一個黑色背囊;(ii) 2019年11月18日大約2110時,他被發現在TY 9061;(iii) 被發現時,他已換上裝束:身穿白色短袖上衣。 53.D1作供稱陳朗天是在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 54.陳朗天必然清楚知道學校停課。他在11月18日凌晨時分仍然在理大,而D1確認陳朗天是在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他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在紅磡繞道上。經考慮當時整體環境(上文第24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較弱;按理不會有行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道路的行車路上行走、上落車、等車接送;陳明天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走向紅磡繞道的時間。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 55.承認事實指余冠廷當時19歲,報稱居住長沙灣區,是理大學生。 56.根據理大副校長的說法,11月11日下午理大已開始停課,校方亦要求學生、老師離開校園。11月18仍是停課,在校必定不是上課。據不受爭議的片段截圖冊顯示(P51-5)(當中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i) 他於2019年11月11日凌晨在理大VA座與D3一起;(ii) 於2019年年11月11日0700時,他身穿黑衫黑褲,頭戴黑色鴨嘴帽,面帶白色口罩,手裡拿著黑色長傘,尾隨一名穿著黑衫、黑褲、黑帽和用黑色面蒙面的人跑離VA座;(iii) 2019年11月13日,他仍然穿着黑衫、黑褲、頭戴黑帽,面帶白色口罩,手帶白色勞工手套,與另一個也是身穿黑衫黑褲,戴上白色手套和一頂白色安全帽的人,把椅子搬進和搬離升降機;之後他手裡拿著鐵鎚大力40多次敲打升降機內的閉路電視;(iv) 2019年11月18日約1400時,他在理大一走廊經過。 57.2019年11月18日大約2110時,他被發現在TY 9061,當時他身穿黑色上衣和攜帶一個黑色背囊。 58.D1作供稱他是在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 59.余冠廷必然清楚知道學校停課。他在11月18日下午仍然在理大,而D1確認他是在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他不會無緣無故在關鍵時刻出現在行車路的紅磡繞道上。經考慮當時整體環境(上文第24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較少;按理不會有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上行走;他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走向紅磡繞道。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 60.承認事實指歐陽朗軒當時23歲,報稱居住馬鞍山區,是一名兼職排球教練。被警方拘捕後,有關他的一張八達通卡顯示最後一次使用記錄為2019年11月17日大約1432時在7-11便利店使用。 61.據不受爭議的片段截圖冊顯示(P51-6)(當中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i) 他於2019年11月18日2100時在D1在TY 9061上被發現;(ii) 他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波鞋,而且他的隨身物品包括一個黑色口罩。 62.P17顯示歐陽朗軒在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而D1亦如此確認。 63.歐陽朗軒不會無緣無故在這時刻出現在行車路的紅磡繞道上。他的隨身物品有一個黑色口罩。從證人的證言以及片段所見,理大當時正被示威者佔據,而當中多人戴上口罩。當時不是新冠疫情,無須配戴口罩(患病除外),而口罩也是示威活動常見的物品。歐陽朗軒出現在紅磡繞道上的時間與地點,正是理大內多人從新橋一帶和在新橋游繩而下的時段,而逃離的人大多前往紅磡繞道方向。經考慮針對他的證據、他的個人背景以及當晚整體環境證據(第24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歐陽郎軒當晚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到達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 D6是否來自理大 控方案情 64.D6承認以下事實:
65.PW7負責拘捕D6。他呈上65B供詞。他作供確認於11月18日大約2100時截停UW 9057,觀察到D6是後座乘客。他搜查UW 9057,沒有發現特別物件。他確認由開始處理這輛車至到拘捕之前,沒有人提及在非自願下的情況登上這輛車,亦沒有人在拘捕前作出任何投訴。他提及如何檢取UW 9057的行車紀錄儀之記憶卡作證物(下文再交代)。 辯方案情 66.D6沒有出庭作證。 辯方立場 67.總括而言,辯方認為:
證據分析(D6) 68.D6沒有質疑PW7的整體處理UW 9057的證言,除處理UW 9057的行車紀錄儀外,下文才交代,本席接納PW7所述的為事實。 69.D6對PW17的批評是有關他從涉案片段作出辨認,所以本席在此交代要考慮的相關法律原則。 70.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上訴法庭指出可從片段看見片中人的特徵,這些特徵可以是衣服顏色、款式、設計、圖案等等:-
71.根據PW17的證言,就涉案的片段,他認出片中人是某一被告,例如他認出D6的基礎為他的裝束,而不是容貌(五官)。如Tagao Saudee Abad 案所說,雖然片段未必看清楚容貌,但憑藉衣著的特徵、顏色、設計、圖案等,都可以用作來辨認。 72.另外,本席認為HKSAR v Chang Po Hong CACC 65/2013 和R v Gayle [1999] 2 Cr App R 130亦適用於本案。在 Chang Po Hon案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引用R v Galye案的相關段落:-
73.英國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 1 Cr App R指出在下列四種情況之下,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在陪審員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用之以證明罪案現場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
74.換言之,本席也可從片段中作辨認。由於需要檢視片段,本席同時會留意畫面片段光線是否充足、畫面清晰度、拍攝角度、距離、有否人和物阻礙視線等等。本席重複觀看片段時,提醒自己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有機會作出錯誤辨認。(為免不斷重復,下文處理辨認的證據時,也會提醒自己有關辨認的法律原則。) 75.PW17認定P13(6)游繩而下登上電單車的人是D6; 而P17和P18拍攝到登上UW 9057的人是D6。 76.PW17有一些證言不受挑戰。他供稱他受上司的命令參與理大事件的調查工作,主要翻看理大事件有關的片段,目的是去找尋涉案人士的身份。過往,他在其他案件也曾經作出人物辨認。是次理大案件,他接觸過的材料包括三輛車輛UW 9057、WARAU 和WL 2320的行車記錄儀影像、新聞片段、網上片段、理大閉路電視片段以及警方在現場截停可疑人士後拍攝的警方片段。他亦有參考被捕人在現場的照片、被捕人身上被檢取的物品、拍攝證物,以協助追蹤涉及案件被捕的人士。他指UW 9057和WARAU 是有聲音的,所以他預備了謄本。 77.PW17同意辯方所指P13(6)是從高處或一段距離攝錄、他沒有用過其他軟件調整片段的解像度、沒有用電腦器具處理片段拍攝到現場不同物件的反光和散光的情況、沒有嘗試用科學方法對被捕人的身高和身形逐一對比等。誠然,PW17表示他使用警察辦公室內的兩個電腦觀看有關影片,透過反覆觀看,再與被捕人的衣着、身形、容貌作出對比,從而去辨認被捕人。他花了很多時間,超過數百小時,反覆觀看674條影片,又放大影像、慢播、停格播放,又把不同片段同一時間播放作比對, 主要是辨認涉案被捕的37人。事實上,他不斷重複觀看片段,檢視實物(檢獲的衣物)、參考其他相片和片段,必然有助他從片殷中的觀察和分析,絕對是一個優勢。本席肯定辯方所提出的質疑不會影響PW17在片段上的觀察和辨認。 78.辯方向PW17播放P13(1),它是從另一角度拍攝到P13(6)的相同片段,並呈上截圖(D6-1至D6-4)。PW17同意從截圖上看見游繩的人頭上有白點,可能是眼罩;面上呈現淺色,可能是有面罩;頸上有一白色物體,而被捕時D6沒有眼鏡、眼罩、面罩、頸上或車箱𥚃沒有任何白色物體。但本席發現截圖D6-A3的定格,雖然那個人頭上有白點,但前一格的片段顯示沒有的。正如PW17所指,他是不斷重複觀看片段,而不是聚焦在截圖上。本席想講的是,不能純粹依靠截圖來作出辨認,而是正如PW17作證時說需要反覆觀看連貫的影像。 79.PW17描述他在P13(6)的辨認是靠觀察游繩的人身高、身形、外型、髮型和衣着來斷定的。有關特徵為游繩的人所穿着的恤衫:衫尾蓋過臀部、尾部彎彎地;灰色長褲、鞋有logo 、有輕微條狀、鞋踭位置有反光。D6被捕時的衣著與游繩人士一致。 80.另外,PW17的記憶裡,該37名被捕人士沒有人的恤衫衫尾是那樣長的。 他亦指出在警方拍攝的相關片段中,顯示有些人雖沒有被拘捕,但是也沒有人的恤衫像D6那樣長的。 81.儘管PW17同意當晚有多人從理大逃離現場沒有被捕;不排除有人所穿的衫褲鞋與D6相類似,但正如他說,他也會比較不同片段的相同畫面,找出游繩人士作出不同行動的實際時間。他說D6在橋上被截停時間和片段所見的游繩人士從新橋游繩而下,走向紅磡繞道,兼且登車的時間吻合和連貫,而衣着特徵亦相符。他又說不會如此巧合,有相類似衣著的人,在這段時間游繩而下,同樣前往紅磡繞道,又剛巧登上私家車,又在短時間內被截停。 82.本席接納他的證言,並認為他在P13(6)的辨認,不單仔細觀察片段的情況,找出游繩人士特徵,亦考慮當時客觀環境,作出合理和客觀的辨認分析。本席認為不會有如PW17上述所形容如斯巧合的情況出現。 83.至於P18和P17分別是WL 2320和WARAU行車紀錄片段已在庭上播放多次。本席不認為質素有如辯方所指的差,不足以令PW17作出辨認。他在庭上指出片段中他認為是D6的人的特徵,令法庭滿意他的辨認。 84.另外,辯方質疑PW17在證人台上首次向法庭提出一些說法,但在其證人供詞或主問中沒有如此提及。本席想指出,辯方作出仔細的盤問,勾起了PW17的回憶因而提供該些說法,並不代表他在證人台上編作情節。 85.雖然辯方對PW17多番評擊,但經考慮PW17的整體證言,本席認為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PW17從片段P13 (6)、P17和P18的中辨認出的人是D6。 86.換言之,D6是游繩而下登上一輛電單車,該電單車向著紅磡繞道方向前往。雖然下一個片段是D6登上UW 9057,與先前的片段不是連貫,但D6在橋上被截停時間和片段所見的游繩人士從新橋游繩下來走向紅磡繞道,兼且登車的時間吻合和連貫,而衣着特徵亦相符。如前述,本席同意不會如此巧合,有相類似衣著的人,在這段時間游繩而下,同樣前往紅磡繞道,又剛巧登上私家車,又在短時間內被截停。本席肯定控方在相關片段指稱是D6的人確實是D6。 87.辯方又指D6被截停時,他是在UW 9057,車廂裡的人的對話已被錄音,但PW17沒有用任何儀器、硬件、科學方法、技巧作出聲音對比;沒有接受語音對比、鑑證等訓練,他根本無法知道那一句說話出自D6,又或D6根本沒有說話。還有,PW18盧警司就P16進行語音比對,而他的結論是「無法找到載有足夠數量可比單位……的連續視頻檔案進行語音比對」。PW18亦同意P16有很多零碎影像片段,當中少於1分鐘,所以他的結論是沒有有一個片段有足夠的聲音單位能給他作出比較。 88.PW18供述他是以專業方法進行語音對比。他為P16和P17各自的聲音作互相比對。語音對比是根據聲音特徵來判斷兩個語音樣本是否來自同一說話者。語音對比不僅應針對兩個語音樣本有多大可能來自同一說話者,還應針對兩個語音樣本有多大可能來自兩名不同說話者。雖然PW18就P16作出以上的結論(第87段),但無阻本席可自行細聽收錄了車裡聲音的內容。 89.本席多番細聽P16。雖然未能知道車內誰人說了某句說話,但是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車廂內的聲音的內容性質。這些聲音或對話結合畫面所見紅磡繞道發生的事情,提供了可考慮的證據。本席強調P16的聲音內容並不牽涉傳聞證供。本席不是要關注這些說話的真與假,而是為何當時當地會出現這樣性質的內容。比如說在P16B(行車紀錄儀的謄本)第665頁開始,配合畫面,當時UW 9057正在紅磡繞道行駛(即是聲音由車廂裏發出),該路段遍地佈滿了雜物(包括看似是黑色衣物、口罩)。車內有不同的聲音,內容是「你走咗先」、「有冇嘢掉?有冇嘢掉? 」「first aid衫掉唔掉得呀?」、「唔使掉啦」、「掉咗先啦」、「冇呀後,後邊、後邊、後邊」、「滿咗啦唔該」、「嗰度係咪有,有警車喎,有警車,小心啊,大家小心啊」、「查車呀」、「你有冇嘢棄啊?」「棄啦大佬」、「開窗、開窗、開窗」、「咩嚟㗎你嗰兩粒」、「掉咗先啦,後面掉」、「掉出小心吓」;當防暴警察用電筒照射UW 9057車廂內,有聲音發出「唔好, hold住,唔好住,唔好住」、「收番好部電話」、「lock機」。 90.這些對話發生期間,鄰近的理大正值出現暴動(下文交代作出暴動的裁斷),大批人走上紅磡繞道一帶。如果登車的人與這些事情無關(即理大暴動、從理大走出來上紅磡繞道、路面上遍地都有棄掉物品),本席認為不會如斯巧合出現以上引述在車箱內有關要棄掉物件這個課題。尤其是當防暴警察出現,更有說話指「掉出小心呀」。不論說話的人當時說這些話,例如「掉出小心呀」,是真有掉棄或沒有掉棄,又或真的有小心或沒有小心都不重要。法庭不是考慮真假的問題,而是為何講者會在當時提及要小心棄掉物件。這個議題結合當時所有環境證據,很明顯,講者當時很在意消滅證據,以防警方繼續追蹤線索。另外,如果車裏的人不是屬於一個團伙,講者不會肆無忌憚提出這些議題。 91.又舉一例子,沒有爭議P52-4的相片冊內標示的人是梁巧儀。WARAU片段P17捕捉到梁巧儀在紅磡繞道登上UW 9057,當時她穿上反光背心,背面寫上「急救FIRST AID」字樣。在登上UW 9057之後(計算WARAU與UW 9057拍攝的實際時間),上文提及「first aid衫掉唔掉得呀?」亦正是在梁巧儀上車之後發生的。 92.其後P17顯示有物件從UW 9057車廂內的右邊掉出。 93.在本案背景下 (in the context of the case),這些聲音是可供法庭考慮的證據。這些聲音內容正顯示車廂的人對當時身處的環境的認知,而D6正在UW 9057車廂內。 94.從片段P13(6)、P17和P18的中辨認出的人是D6,而UW 9057所收錄的聲音(P16B)加強了D6是從理大出來的人。 95.至於余卓賢,承認事實指他當時21歲,報稱居住沙田區,是一名學生。同樣,不受爭議在UW 9057被截停時,他坐在後排右面乘客位,並且不是穿著背部印有9號字様的球衣。控辯雙方同意,WL 2320行車紀錄儀拍攝到一名穿著背部印有9號球衣的人打開UW 9057車門;WARAU片段所見,UW 9057有一下震動,控方指這個震動是余卓賢登上UW 9057的一刻。 96.PW17供述,他從片段看見一名穿著9號球衣的人出現在紅磡繞道上跑向不同私家車,最後他在UW9057的左後方車門登車,該人是余卓賢。辯方指PW17錯誤辨認9號球衣的男子為余卓賢,目的是質疑PW17對D6的辨認。 97.本席考慮了PW17的證言以及其他證據(下文加以說明)肯定從UW 9057左後方登車的人是余卓賢。雖然UW 9057被截定時,余卓賢沒有穿上9號球衣,但不爭議的是9號球衣人士登上UW 9057。除非9號球衣的人上車之後於短時間內下車,否則他仍然留在UW 9057。但UW 9057被截停時沒有人穿着9號球衣,本席肯定於片段拍攝不到的時段, 9號球衣已被處理,即是被棄掉。正如片段所見,紅磡繞道涉案路段遍地都是雜物,有口罩、有看來是衣服的物件在地上,也有人從車窗拋出一些物件。 98.儘管辯方指WL 2320行車紀錄儀在9號球衣人士打開UW 9057車門一刻開始,片段缺少了14秒,但經考慮整體環境、余卓賢的個人背景、片段所見以及PW17的證言,本席肯定PW17沒有錯誤辨認余卓賢,而相片冊P52-5,SN 60至62的人(有關一名男子在紅磡繞道奔跑和登車)就是余卓賢。 99.他不會無緣無故在紅磡繞道上奔跑嘗試登上車輛。經考慮針對他的證據、他的個人背景以及當晚整體環境(第24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較少;按理不會有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上行走;他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而下走向紅磡繞道。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余卓賢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UW 9057。 100.UW 9057的另一名乘客是梁巧儀。沒有爭議當時她42歲,報稱住新蒲崗區,是一名瑪嘉烈醫院的護士,而相片冊P52-4的相片,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 101.P17顯示案發當晚她身穿救護反光衣在紅磡繞道上奔跑,她身後是新橋方向。她由一名控方稱為「協調女子」的人陪同,最後從UW 9057左邊身後方登車(片段顯示協女子在紅磡繞道來回奔跑,協助從新橋方向而來的人登上不同車輛)。 102.從呈堂片段所見和證人的證言指出理大被示威者佔據。片段中有人身穿救護背心(至少D3作證時從控方片段確認理大有救護站;而D10也確認在理大有人(即D9)穿急救背心),而梁巧儀當時身穿在示威現場經常看見示威者穿上的救護反光衣。她不會無緣無故穿上救護反光衣在紅磡繞道上快跑。經考慮當時整體環境(上文第24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較少;按理不會有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上行走;有穿上救護衣的示威者在理大;她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而下走向紅磡繞道。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梁巧儀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UW 9057。 D10是否來自理大 控方案情 103.控方沒有傳召處理拘捕D10的警員。有關D10從理大游繩而下走上紅磡繞道登上WF 7391是沒有爭議的。 104.承認事實顯示:
辯方案情 D10的證言 105.D10作證時19歲。她供述2019年,她就讀於嘉諾撒聖心書院;2021年7月中學畢業。多年前,她曾經參加少年警訊活動。她在2019年8月23日考獲香港紅十字會的急救證書。2019年11月時,她有一個男朋友,名叫吳旭超,17歲。 106.2019年11月17日,是D10和男友拍拖五個月的日子。當天男友透過Snapchat告訴他將會入理大找朋友,並叫D10入理大的VS Core 飯堂找他。1500時D10乘的士去理大,下車經過一條隧道到達理大Y座。她致電和Snapchat男友她已到達,但男友沒有收到訊息。 107.D10嘗試四處找男友。當她到達VA座時,覺得雙眼很澀「好揦」和好痛。她認為有催淚煙的殘留化學品導致眼睛不適。於是她合上眼,蹲在地上。其後有人帶她去VA座的醫療室。那裏有人問她是否需要協助,她說不需要並表示自己考獲急救課程。那人拿了一件急救背心和生理鹽水給她自行冲洗。過了一會兒她離開醫療室。她用Snapchat告訴男友眼睛好痛,但男友沒有回覆。她擔心男友,於是在理大等待和四處找他。後來她覺疲倦,便在V座的飯堂等待。不久天黑了,她決定不再等待男友。 108.約1900時D10的母親致電,問D10在哪兒,又告訴D10外面情況好亂。D10告訴媽媽不用擔心,她準備回家吃飯。D10打算取道剛才進入理大的隧道離開,但發現不像之前人來人往。她聽到有人話「咪出去,出去盞死」。她理解出去會被人襲擊或受催淚煙傷害。她感到十分驚怕,最後決定返回VA座,因為室內較安全,待情況改善才離開。 109.她去到VS座的一個禮堂,看見那裏很多蓆、乾糧、充電器,亦有很多人正在休息。約1900至2000時她致電母親,告訴她自己身處安全地方。之後D10去飯堂吃飯,一直留意母親透過Instagram給她的訊息。她知道有警察防線,又有暴徒搞破壞。她感到驚怕,雙眼又痛,便脫鞋在蓆上休息。翌日早上,她發現左腳的黑色鞋不見了便在一堆物資中找到一隻白色的鞋穿上。她周圍去看看,發現全部地方「封死」,於是折返禮堂休息、吃飯,同時保持看電話訊息和與家人溝通。 110.11月18日1900至2000時,她從WhatsApp知道一則訊息「有冇人被困理大,現在Y core有得走」。她認為有一絲希望可以離開。她突然想起背包裏有急救背心便穿上。她又從另一人手中接到和戴上頭盔和眼罩。她認為這樣的裝束比較安全。途中,她看見一名男子(沒有爭議他是D9)。D9也戴上頭盔和穿上急救背心。她問D9那裏有得走,D9表示不知道。二人一起走向新橋,眼見有過百人游繩離開。她聽到有人說除下背心和頭盔,她和D9便聽從。D9游繩而下,她尾隨,並在過程中因手痛而鬆手跌在新橋橋面上。D9拉著她跑上一段斜路,到達行車天橋便登上WF 7391。 111.她同意/確認:
辯方立場 112.D10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犯罪傾向性較低,證供可信性較高,法庭應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 證據分析(D10) 113.D10承認她曾進入理大,然後游繩而走。但究竟她進入理大的原因是否如她所說的呢? 114.本席認為她在證人台上解釋沒有離開理大的原因不是事實。 115.D10在證人台上多番強調11月17日至18日很想離開理大,她的願望便是盡快返家。 她談及留在理大,因為「確實被困,個個都話唔出去要留守,因驚出去會有事發生,我好驚,如果出去,會有乜事發生,一個女仔,入面有黑衣人,出邊有武器,催淚煙,如果自己出去,好奇怪又唔敢做,又驚話係暴徒或有乜舉動,我唔敢咁做」。她又透露自己很驚的原因有3個 (i)「裏面有黑衣人,有暴徒,俾人打,驚身體受傷」;(ii) 「驚警方催淚煙,子彈冇眼,傷及良民」;(iii) 「嗰陣時催淚煙恐怖因曾揦眼」。最終她留宿於理大。 116.本席認為她是砌詞狡辯。如她說的是真,她很想返家,她大可以使用進入理大的隧道離開。當時有人說「咪出去,出去盞死」,於是她返回理大。但作出這決定時,她只是聽聞「出去盞死」,而沒有親眼看見什麼暴力行為會危害她的個人安全。相反,她在進入理大之前已知道理大正有暴動,但卻無阻她進入。當日下午她身處理大亦必然見到理大被破壞的情況。不論D10所說或片段所見,隨處有黑衣人。她說驚被暴徒打,但一個女子竟敢留在由暴徒佔領的地方,一個隨時會受到人身傷害的地方,也不願使用隧道離開,皆因恐怕有催淚煙。兩者相比之下必然是留在理大更為恐怖和危險。她自己也表示驚被暴徒打。若是這樣,她理應會選擇警方提供的和平有序方法離開。控方指出她可向警方舉起雙手離開。她說沒有這個勇氣。本席認為據她而言,她留宿在理大面對暴徒和一眾陌生人需要更大的膽量。D10的說法自相予盾。 117.據D10說,當她返回禮堂時透過與母親溝通和翻閱手機的資訊,得悉很多有關理大的新聞包括11月17日發佈的「……警方警告市民切勿支援暴徒……」;「警方再次呼籲市民離開,任何人進入或逗留於理大校園範圍並協助暴徒,均可能是為參與暴動」;又知道政府新聞處於11月17日 2130時發布的新聞,內容關於警方呼籲所有人從理大Y出口離開。她說當時「好驚」,好想離開理大。她解釋「冇問人點樣離開理大,原因是三唔識七」、「從未出外留宿」、自己又怕「生保」。若果她好想離開理大,她理應會向她聲稱禮堂裡的50至60非黑衣人查詢怎樣離開;會問有沒有人打算與她一起跟從警方指示離開,她卻三緘其口。若真的是怕「生保」,按理D10不會選擇獨自留宿於禮堂,甘願與數十名陌生人共處一室;更不會與她聲稱是陌生人的D9結伴離開,還手拖手在紅磡繞道上狂奔。D10不斷為自己的「不作為」提供十分牽強兼予盾的解釋。 118.據D10,她指出自己是少年警訊的會員,多年積極參與少年警訊的活動,形容少年警訊的Madam和阿Sir「好人」,曾一起吃飯。她被問及在理大時那樣驚徨,為何不向Madam和阿Sir尋求意見或幫助。她解釋不會貿貿然找Madam。本席認為D10一方面說很想盡快回家,卻決定留宿,沒向任何人查詢和尋求幫助,她如此被動與她聲稱很想盡快回家是背道而馳的。 119.還有,奇怪的是D10稱他的男友主動相約她在理大見面,男友竟沒有主動找她,一直與D10失聯。她又說兩人在事後見面沒有提及11月17和18日所發生的事,也沒有問男友為何在理大不回覆她的訊息。這對小情侶的反應不合乎情理。 120.本席留意D10作證時,處處迴避談及暴徒的作為。她說沒有與暴徒接觸、沒有見到他們㧜打或破壞物件、沒有見到他們塗鴉牆壁。她被問及11月17至18日在理大有沒有見過黑衣人。D10回答「應該有見,但記憶模糊,唔係好肯定喺邊度」。她在理大逗留了一段長時間,竟沒看見黑衣人和暴力行為,有違呈堂片段顯示黑衣人隨處可見。 121.本席不相信D10進入和留在理大的原因,遂拒絕接納她這方面的證言。D10承認她從新橋游繩而下,事實上P 13(1)也拍攝到D10腳穿一隻白鞋一隻黑鞋與D9游繩而下。D10又承認跑向紅磡繞道登上WF 7391。多條片段(P16、P17和P18)也拍攝到她與D9手拖手在紅磡繞道上快跑登車。毫無疑問她是從理大出來的。 D9是否來自理大 122.承認事實指D9當時18歲;報稱住何文田區;是大專學生;被捕時身上管有一件反光急救員背心;他在紅磡繞道登上WF 7391。P13(1)、P16、P17、P18、P54-2拍攝到(而D10也確認)D9在關鍵時間從理大新橋游繩而下登上WF 7391。毫無疑問D9是從理大出來的。 123.根據承認事實,譚浩儒當時15歲,報稱居住秀茂坪區,是一名中學生。P54-4、P16、P17和P18拍攝到片段𥚃穿上橙黃色FILA上衣的人是譚浩儒:於2104時背向理大在紅磡繞道近分义路口出現,迎面走向TY 9061左邊車門,然後向後方快跑,期間他向UW 9057揮手,又嘗試打開UW 9057左邊車門;與此同時在UW 9057內收錄了內容是「冇呀,後邊、後邊」。之後,他跑經UW 9057左邊車身,再跑過WARAU左邊車身。WF 7391是在WARAU後方的。承認事實指他是在紅磡繞道上了WF 7391。 124.他不會無緣無故在紅磡繞道上狂奔並登上WF 7391。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上文第24段,本席肯定他是在理大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跑上紅磡繞道登車的。 125.承認事實指張家樑當時25歲,報稱居住柴灣區,是城市大學學生;他是在紅磡繞道登上WF 7391。同理,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上文第24段,本席肯定他是在理大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跑上紅磡繞道登車的。 D12 是否來自理大 控方案情 PW8的證言 126.PW8在紅磡繞道上處理D12。他供述11月18日約於2014時,他與東九龍第二梯隊前往康莊道面向紅磡海底隧道方向做封鎖工作。之後,他收到消息有軍裝警員在紅磡繞道截停了一些車輛,所以他前往協助。到場後,他看見有些車輛已被截停,而該些車輛旁則有數名人士站着,當時軍裝警員在負責看守站落在車旁的人。PW8首先被指派向一輛中型貨車TB 368作調查。他確認向TB 368作調查期間,除了警員之外並沒有觀察有人從TB 368後方走向GM 8885。 127.其後,他被指派向GM 8885調查。他說在GM 8885左手邊約兩米距離有五個人站著,他負責登記他們的資料。查問中,他得知D11是GM 8885的司機。他又說該五個人橫排站立,面向GM 8885背向理大,而站在中間位置是一名女士,即D12。他於稍後時間拘捕D11及GM 8885的乘客包括D12。他說根據過往警務工作的經驗,來自有關車輛的可疑人士會在被截停後站在有關車輛旁邊。 128.PW8表示首次接觸D12時,D12只是穿上橫間淺色上衣和一條黑色窄腳褲。他這方面的證言與警方片段KE 00和01片段相符。他有向D12查問身份和名字,以及檢查她的隨身物品。 129.PW8講述D11和李憙麟曾在GM 8885車內取回個人物品,而D12也在GM 8885取回一件白色風褸和一個白色袋。他確認沒有看到有人把該些物品放到D12前。由他一開始接觸與GM 8885相關的五名人士直至拘捕他們前,沒有人投訴別人從車上拿了他的物品。PW8自己也沒有把物品「撈亂」,而被截停的前方車輛的人所站的位置與GM 8885有一定距離。 130.PW8在盤問下同意辯方的提問,即他到達現場前, GM 8885已被截停並已有人站在路旁;他沒有看到那些站在路旁的人從何而來;也沒有參與安排車上人士在路旁站在那𥚃。 131.承認事實顯示:
132.撇除有關特別事項的事宜,辯方沒有多大挑戰PW8在現場所作的事情。 辯方案情(D12) 133.D12選擇不作供,傳召了兩名證人出庭,分別是常豐名先生和D12的妹妹梁穎儀小姐。 常先生 134.常先生3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8年9月他是東亞銀行副總裁,在工作上認識部門同事D12。D12於2022年1月離職。他形容D12溫文爾雅、盡忠職守。 135.2019年11月17日星期日,他相約D12去元朗雞公嶺行山。約0900時他們二人會合。由於沒有帶備足夠食水,約1100時,他們決定中途離開。他說若果行畢全程,需要花上5至6小時。行山過程中,他們拍攝了數張相片和片段D12(1- 5)。約1300時,他們到達元朗YOHO餐廳吃午飯。常先生約於1500時把D12送抵她位於大圍的住所。二人於當晚沒有聯絡。11月18日,常先生如常上班,但D12沒有。 136.盤問下,常先生形容D12是他的普通朋友。他與D12只有一次行山,即11月17日。他知道D12於理大畢業,有一名男朋友。 梁小姐 137.梁小姐3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2至2018年,她在理大時裝設計系分別取得高級文憑課程和獲頒學士學位。她是D12的妹妹,二人相差3年,二人亦是本案D19的表姐。D19案發時是中學生,有一個哥哥叫Anthony ,哥哥年紀大D19 7歲。梁小姐形容她和姐姐(D12)與D19關係尚算密切。她知道D19已經承認了暴動罪。 138.2019年11月17日,梁小姐在家聽到母親與D19的母親(下稱 “阿姨”)的電話通話內容。梁小姐的母親表現焦急和擔心。她向母親查詢得悉D19身處理大以及D19遺失了銀包和手電,所以家人無法與D19聯絡。梁小姐知道理大已經停課,亦有很多雜物阻塞道路。11月17日1600時,D12回家知道這件事。他們一家人商量了約半小時,最後D12決定去理大尋找表妹D19。梁小姐看見D12打電話與朋友互傳訊息。D12告訴她,好友Yemny陪她(D12)一起去理大。 139.1800至1900時,D12用Telegram與梁小姐聯絡,但該通話記錄已沒有了。梁小姐記得D12表示「喺理大兜幾個圈所以想出來,但唔成功」,又表示情況與她 (D12) 剛入去理大時不同,開始混亂,所以想找出口或一個安全地方躲避。梁小姐與D12保持聯絡,又把她在社交媒體所見理大的情況傳送給D12。梁小姐指有一個階段找不到D12時,她傳訊息給Yemny,但Yemny沒有回覆她。 140.11月18日0500至0600時,D12叫梁小姐替她向上司請假。同日1600至1700時,梁小姐已經再也找不到D12。她十分擔心D12。當晚2300時之後,她在家看電視新聞,從片段中看見D12被捕的畫面,所以使用手機在有線Facebook頁面把畫面截圖。其後D12致電母親,於是梁小姐和母親便去葵涌警署替D12辦理保釋事宜。在警署梁小姐遇見沒有被拘捕的Yemny,亦遇見D19的父母。她確認P14片段所見的人是D12,而身穿綠衣的是Yemny。 辯方立場 141.簡單來說,D12進入理大找表妹,她不是GM 8885的乘客。 證據分析(D12) 142.PW8的證言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反觀辯方證人,常先生提及11月17日日間的事情,他的證言無助辯方的案情,因為他不知道D12何時、為何和如何進入和離開理大。至於梁小姐的證言,本席認為她作證時處處維護姐姐D12,並隱暪真相,故此拒絕接納,原因包括以下。 143.梁小姐在盤問時說:(a) 11月17日她不知道理大有暴動,只知道理大有停課、有阻塞,不知理大其他情況;(b) 知道附近有示威者,有違法事件;(c) 她不覺得理大有危險; (d) 當控方問她「當時唔知有汽油彈?」她回答「唔記得,因3、4年前嗰排發生乜事唔記得」。 144.本席採用司法認知事項一的事宜來作考慮[6]。梁小姐說她在香港「土生土長」,又說D12決定入理大前她(梁小姐)有看電視新聞。既是如此,她理應知道當時理大暴亂的程度是非常嚴重的,所以有關她提及 (a) 至 (d) 段的事項(上文第143段),本席認為她刻意淡化理大暴亂的情況是別有用心。梁小姐又說「當時D12入去理大,我認為不是好危險」、「不覺理大是危險」。同理,她刻意輕描淡寫理大不是一個危險的地方也是別有用心的。她之所以淡化理大暴亂情況和描寫理大不是好危險的地方目的明顯。按理,一名心智正常的人會遠離危險的境況。梁小姐想表達的是,D12進入理大尋找表妹是正常不過的事,D12自己不會遇到危險。但她這個說法更加突顯了她一心隱瞞真相。因為毋庸置疑理大當時正發生暴動(下文交代暴動的裁斷),理大絕對是一個非常危險的地方,儼如戰埸,而理大暴動情況是眾所周知的。 145.梁小姐一方面說「家人沒有勸阻D12入理大」,另一方面又說父母擔心D12去一個有不合法事件進行中的地方。在當時的事實背景下而梁小姐又承認有看新聞,本席不相信D12的家人如此無動於衷,不單止沒有勸退D12,反倒支持D12進入理大這個決定。 146.另外,據梁小姐,她與D12和雙親共4人經過商討,最後決定D12入理大找D19。她確認在商討過程中沒有與阿姨和姨丈商量。畢竟,D12進入理大是為了尋找阿姨的女兒,本席認為D12和/或家人是不會不與D19的父母商量和了解最新消息,才作出決定。D12貿然作出這個決定是有違邏輯的。 147.梁小姐謂D19遺失了手電,家人不知D19在那裏,而D19是借朋友的手電聯路家人。按理,D19的家人可透過這個朋友與女兒保持聯絡。至於D12,她是理大舊生,必然知道理大面積範圍大。她進入理大找D19是純碰運氣。D19有機會已離開理大。本席不相信33歲又有工作經驗的D12會在這不明朗的情況下進入理大,以這個大海撈針和不設實際的方法找D19。本席肯定梁小姐的證言不是事實。 148.現處理究竟D12是否GM 8885的乘客。 149.辯方的立場是D12在關鍵時段並非在GM 8885車上,而駕駛GM 8885 的D11也供稱D12並非在車內。 150.辯方指控方沒有傳召負責截停GM 8885的警員,沒有直接證據顯示D12在車上,而控方不能純粹依靠PW8在現場看見D12站在路旁,便假定她必然是跟站在她旁邊的人一樣是由GM 8885而來,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辯方又指所有關乎GM 8885的行車紀錄片段中,均看不見D12的蹤跡。控方唯一將D12連繫上GM 8885就是有關D12曾經在GM 8885上取回手袋的證據。誠然辯方沒有爭議這說法(D12結案陳詞第83段)但認為這項證據並無價值,原因是從PW8第一次接觸D12時, D12和其他被警方控制站在路旁的人均沒有手持任何隨身物品;到底D12的隨身物品是在什麼時候、被何人指示、在什麼情況下被安排放置一旁或放置在車上,一概不得而知;案中沒有證據支持D12離開GM 8885時留下手袋。 151.辯方一方面沒有挑戰PW8有關D12在GM 8885上取回風褸和白色袋,但另一方面卻認為這不代表D12是乘客,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當晚GM 8885車上的人的個人物品被人亂放或被混雜在其他人的物品之中。PW8確認沒有把物品「撈亂」,也沒有人投訴別人從車上拿了他的物品。他第一眼見D12時,D12是站在距離GM 8885只是兩米距離,又是站在五名人士中間位置。PW8亦從片段(P19)指出在其他被截車輛,即在GM 8885前的WF 7391和WARAU這兩輛車旁邊也有人站著。本席看到WF 7391的司機和乘客站在WF 7391車旁;同樣WARAU的司機和乘客也站在WARAU車旁。這兩批人所站之處遠離GM 8885。這兩批人的身份以及他們在各自的私家車裡被發現是沒有爭議的,即是話D12並非WL 7391和WARAU的乘客(P515至P518)。最要緊的是,由於D12確實是從GM 8885內取回她的個人物品,這必然意味著她是GM 8885上的乘客。辯方指這樣還不足以證明D12是GM 8885的乘客是有違常理的說法,是非常牽強的爭拗。儘管D11(GM 8885的司機)指D12不是乘客,這方面的證言被拒絕接納(下文交代)。本席肯定D12是GM 8885的乘客。若然D12不是GM 8885的乘客,她隻身一人從何而來到達紅磡繞道上?她絕不會是從天而降的。 152.究竟D12何時上車?沒有片段拍攝到她在紅磡繞道登上GM 8885。誠然,D12於11月17日晚身處理大,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她曾經離開理大在別處登上GM 8885。本席亦認為不會如斯巧合D12在11月17日晚上或18日在別處(不是紅磡繞道)登上GM 8885,而GM 8885又會載着D12在關鍵時段行經紅磡繞道然後被截停。案發當晚,GM 8885出現在紅磡繞道時正值鄰近的理大發生暴動,而大批人在警力較少的新橋一帶或從新橋游繩而下離開理大走向紅磡繞道方向登上不同車輛。P19(畫面時間9:21)顯示D12被警方查問時,她是背向新橋。本席只是想指出(正如上文提及有其他證據如此證明)新橋與GM 8885和涉案其他被截的車輛的距離非常近。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上文提及和第24段的事項、D12確於11月17日晚2125時仍身處理大、她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候正是有多人從新橋一帶離開理大的時間吻合、她又與三名從紅磡繞道登上GM 8885的人在同一車輛內(見承認事實),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她是在11月18日晚關鍵時段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的,並在紅磡繞道登上GM 8885,故此GM 8885車廂內有她的個人物品。 153.GM 8885內發現陳千行、李熹麟和李國明。辯方同意他們的相片冊,分別是P55-3、P55-4和P55-5,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 154.承認事實指:
155.相關片段拍攝到:陳千行在行車天橋跑向紅磡繞道,該處正是大批人群從新橋一帶離開理大後走上紅磡繞道的途徑;李氏父子在新橋下方坐上電單車,然後在紅磡繞道上狂奔,跑向不同私家車嘗試登車但不成功,最後成功登上GM 8885。兩父子的移動行徑與大批從新橋一帶離開被電單車接載到紅磡繞道登車的途徑是一致的。D11確認陳千行和李氏父子是在紅磡繞道登上他的GM 8885。 156.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上文提及和整體環境(第24段),他們各自的職業和居所與理大扯不上關係、片段的內容,本席肯定三人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並在紅磡繞道登上GM 8885。 D14至D16是否來自理大 控方案情 157.有關D14至D16,控方指D14至D16是從理大逃出,在紅磡繞道登上WL 2320 ,所倚賴的證據包括 (a) PW9供述拘捕他們的過程;(b) PW14巫醫生替D16診症時,D16向巫醫生說,他因「攀繩(以落到平地)時雙手受傷」;(c) 相關片段。 PW9的證言 158.PW9供述11月18日他在紅磡體育館等候指示。他當時知道:理大發生暴動;警方已經封鎖理大;警方呼籲理大內的人和平有序離開,但他不知道從理大出來的人,警方會以暴動罪拘捕他們。其後PW9收到指示與隊員坐警車去到紅磡繞道附近。他看見理大近李兆基樓天橋上有數條繩,有人游繩到達紅磡支路。他到達紅磡支路近李兆基樓的行車天橋時,見到地上很多雜物,亦有車輛被截停。他看見有四輛電單車形跡可疑,於是跑上去追截,同時見到WL 2320。他稱當時車上有人,而司機(D13)眼神閃縮,因此上前拍司機車窗叫他開門下車。由於司機位的門窗是關上,所以他轉到前座乘客位,因當時該處的車窗是半開的。他發出警告指示D13停車並下車。他稱D13沒有理會他的警告,並扭軚撞向他,而他當時的手正「旁住」車窗,因此他飛起了大約1秒,隨即拔槍向司機發出警告,要求司機停車並下車,否則開槍,但D13仍繼續倒車,直至與後方一輛私家車碰撞後才停下來。 159.他隨即與警長59083上前,指示車上乘客落車,但乘客無視指示。於是他和警長59083將兩名分別坐在左前座乘客位及中間乘客位的乘客拉落車。其他乘客見狀,合作地自行下車。PW9同意車尾裝滿工程用的工具。 160.PW9沒有收到任何拘捕的指示。他指自己可自行決定以什麼罪行拘捕WL 2320的乘客。於2145至2152時,他拘捕D14至D16 ,罪名為暴動罪。 161.PW9在庭上觀看了P20的片段後確認當時見到D15手掌有一條痕狀的傷勢,所以遞了一張紙巾給D15止血。他同意把D15拉起身,而D15曾表示他的手「磨損晒」。他詢問D15為何受傷,但D15拒絕回答,亦表明不用求醫。他同意不知道D15的傷勢是如何及何時造成。 PW14巫醫生的證言 162.巫醫生於2019年11月19日替D16在瑪嘉烈醫院急症室診治。他描述處理病人的流程包括會問清楚病人睇醫生的原因,之後替病人檢查,以及確實傷勢是否吻合。他指當他檢查D16時, D16清醒並投訴雙手和手臂受傷。他問D16如何受傷。D16表示「扶住條繩游繩去地面整親」。巫醫生確認從D16口中得知受傷原因後便即時在P26以英文記錄下來: “Bil. Hand injury while hold on rope to come down on level” (P26A中文翻譯:「攀繩(以落到平地)時雙手受傷」(下稱 “該陳述”)。他確認P26的紀錄是正確及準確。巫醫生表示在P26「資料提供人」一欄旁寫上「警方」,意思是D16由警方帶來,所以警員屬於「陪人」的一種。 163.他在檢查D16後在P26的人形公仔上標示了D16的傷勢。當中記錄D16手前臂有2 x 3厘米的瘀傷、 雙手手掌有皮膚擦傷。他確認P26寫上附件四的一頁上有關「病人簽署Pol. 42表格,並同意向警方披露醫療報告」的紀錄是由他寫上的。他指Pol. 42(P27)是警方對扣留人士身體檢查表格。 164.巫醫生表示D16需要接受治療,處方了止痛及消炎藥膏,而D16雙手需加上敷料。 165.巫醫生在盤問下同意:問症過程會盡量記錄病人的回答及記錄重要資料;他用中文向病人發問,病人用中文回答,但在過程中他會自己作出翻譯;有關D16的傷勢,他是基於排版的紀錄而供述。他被問及替D16診症時,是否有警員在房,巫醫生回答「應該都係」,但忘記有幾多名警員陪同。 166.巫醫生同意在P27第二頁上沒有填寫D16游繩而造成傷勢,亦沒有將「擦傷」的方格剔上。他剔上「疼痛」的一格,以及剔上「medical illness」一欄為主要病因。 167.他不同意 (i) D16當日兩手只是疼痛,而不是磨損;(ii) D16沒有向他說出該陳述;(iii) 這個游繩而弄傷的說法不是來自D16。 168.在覆問時,巫醫生表示不認識D16,他沒有需要扭曲D16所講的說話,亦沒有需要作出添加。至於P27,他解釋這不是醫管局的資料,而是警方的文件,用意向警方提供初步資料。 PW15和PW16的證言 169.PW15表示2019年11月19日沒有參與調查案件的工作。當日1436時他提取D16,並與PW16坐救護車押解D16去瑪嘉烈醫院。P27是在押解D16去醫院之前由值日官或其他同事提供的文件。他表示巫醫生替D16診治期間,他在場觀察,並沒有說話。他已忘記PW16是否在場。 170.PW16供述他沒有參與調查理大事件的工作。2019年11月19日,他與PW15押解D16去醫院。巫醫生替D16診症時,基於D16的私隱,他與PW15在簾布附近地方留守。他不記得簾布內有否其他病人。他沒有與巫醫生說話。 171.D16承認以下事實:
辯方案情 172.D14 和D15選擇不作供。D16選擇作供。 D16的證言 173.D16作供指自己修讀專業進修學院中醫藥副學士課程,與父母同住。2019年9月左右,他任職外賣員,收入不穩。他接受同學建議轉工。因安全督導員一職有晉升空間,所以對此工作有興趣。他在WhatsApp群組找工作,於11月15日見到張啟宗(控罪六所指的人)張貼招聘安全督導員的廣告,於是向他查詢,並交代自己的背景。當時張啟宗表示會再打電話約D16見工。 174.2019年11月17日,張啟宗致電D16,相約11月18日2000時在九龍城侯王道海裕日本料理(下稱“海裕”)見工。他知道D16未有領取「綠卡」(即不可擔當安全督導工作),遂提議D16做文書工作。 175.2019年11月18日約1930時,D16乘的士去海裕,並在約1945到達。張啟宗介紹D13給D16認識,表示他們之後有機會因文書工作經常聯絡。用餐時,張啟宗告訴D16稍後要去瓊林街地盤處理一些事情,可以順道帶D16看看。用膳大約20分鐘後他們便離開餐廳。在餐廳門外,D16見到一名男子,即D15。D15與張啟宗打招呼。張啟宗介紹了大家的名字之後,所有人便登上WL 2320。D13當司機,張啟宗坐在司機後方,D15坐在張啟宗左方,D16坐在D15的左方。 176.D16表示,WL 2320駛至紅磡繞道分岔路口一帶時,車程不太順暢。他看見紅磡繞道有車逆線行駛,也有人在馬路上行走。D13在紅磡繞道下車,原因是查看塞車原因。WL 2320於紅磡繞道靠左停泊約2分鐘。D16指當時附近有人在前方及後方走來走去令他覺得有些少奇怪。 177.D16續說,當WL 2320在紅磡繞道右線行駛距離分岔路口約50米時,看見左邊往葵涌的路口有很多人及電單車向他們車輛方向走來,於是他將車窗降低,看看發生什麼事。期間WL 2320中排右方的門突然被開啟,他見到一名女子(D14)表現驚慌,該女子說聽到槍聲很害怕,又與朋友的車走失,想上車避一避。之後該女子便上車,坐在張啟宗的右邊。差不多同一時間,前面副駕駛座的門亦被人打開,有兩個男子上車,其中一男子一直叫救命,並表示身體不適,詢問可否送他往醫院。 178.D16表示他看見D13曾經與張啟宗有拗撬,因D13害怕有男生在車上嘔吐,建議報警,但張啟宗則叫他送該三名人士到明愛醫院。 179.WL 2320繼續向前駛了一段好短的距離時,前座的兩名男生突然將他們的物品扔出車窗外,D16看不到是什麼東西。不過他記得張啟宗和D13均喝止他們。D13甚至將車頭兩個車窗關上。 180.當警察截停WL 2320時,D16被其中一名警員拉落車令他跌在地上,雙手撐在地上。稍後他被人壓在背上,因此D16需用手支撐約8至10分鐘。當警察叫他站起來時,他覺得雙手疼痛,但沒有流血或皮膚破損。他被拘捕後被帶往葵涌警署。 181.11月19日1400時左右,他要求看醫生。1500時,他被兩名押送的警員帶到瑪嘉烈醫院求診。他否認曾經向巫醫生講過他是因游繩到地面而受傷。 182.他表示當巫醫生問他那裏受傷時,他將雙手和雙膝給巫醫生檢查,又指出受傷位置。巫醫生繼而問他如何受傷。D16在庭上表示,由於傷勢是被警員拘捕時造成,所以不想在押送的警員面前「講佢哋壞話」。因此他沒有回答巫醫生。關於證物P27 ,他表示不知道醫生報告內容,但現在發現記錄不準確。 辯方立場 183.簡單來說,辯方認為巫醫生不是可靠的證人。 證據分析(D16) 184.本席首先處理究竟D16有否向巫醫生說出該陳述。 185.辯方批評巫醫生提及P26記錄了D16有瘀傷、皮膚脫落和擦傷,但P27卻不剔上「擦傷」一欄。辯方向巫醫生指出,擦傷應該是屬於「其他」類別的一欄,而非他所揀選的「患病」(medical illness) 的一欄。是故,辯方認為P26和27之間出現明顯分歧,這反映巫醫生的紀錄有犯錯的地方,不是完全準確,亦證明巫醫生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 186.巫醫生詳細解釋了為何在P27他沒有在擦傷abrasion一欄加上剔號。他指P27只是初步傷勢檢查,不是醫管局的文件,是警方的文件,他會盡快交予警方做程序跟進。至於確切的傷勢,要正式索取醫療報告時才是「Final」。他又指根據急症室的紀錄,他填寫損傷,而當時適當的治療是洗傷口。本席接納他的解釋,即P27是初步傷勢檢查,是警方的文件,不是最終的醫療報告,故此本席不認為當中內容存在任何弊端。 187.本席留意在「主要病因」的一欄有五個選項:交通意外、毆打、工業意外、患病 (medical illness) 和其他。巫醫生在患病一欄加剔。他解釋受傷、擦傷也是medical illness。本席接納巫醫生以專業角度作出的評估和記錄,他因應D16的病況,剔上患病一欄並無不妥。 188.至於辯方對巫醫生其他記錄上的批評,實在是吹毛求疵。 189.辯方指巫醫生確認對事件沒有獨立記憶,只能靠P26的紀錄,正如巫醫生提及,他揀選病人的說話,將一些不重要的枝節省去,然後作出英文記錄。因此,P26不準確,不能顯示D16當時有說過有關游繩的說話。再者,D16沒有機會去複讀或確認內容。 190.本席留意到辯方沒有向PW15和PW16指出他們曾與巫醫生有對談,而他們均表示沒有和巫醫生有任何對話。他們的證言簡單、直接。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他們只是負責押解D16去醫院。由於他們沒有與巫醫生有任何對話,所以巫醫生不會知道有關D16被拘捕的地點、時間、罪名以及在什麼情況下被捕。加上,本席接納巫醫生說他不認識D16 ,沒有任何需要扭曲D16說話的意思,又或對D16的說話作出任何加添。 191.本席裁定巫醫生是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若然D16沒有說出該陳述,巫醫生絕不會無中生有,編作病因。他完全沒有這個動機要誣蔑D16。本席肯定D16有向巫醫生表達該陳述。 192.另外,這個記錄是問症時即時記錄下來,而不是相隔數小時或數天才作記錄因而有可能遺忘了說話的內容。雖然他以英文記錄該陳述,但是正如巫醫生所言,他會記錄重要事項,是故他記錄了受傷原因。而游繩弄傷這個受傷原因相對例如是燙傷較為罕見,巫醫生更不會弄錯或誤會當中意思。如巫醫生所說,他需憑受傷的原因作出合適是治療。本席肯定巫醫生的記錄準確。 193.辯方只是爭議該陳述有沒有作出,沒有爭議該陳述的自願性。本席考慮了所有相關情況,肯定D16作出該陳述並在自願的情況下說出。這句說話包含了D16在何時、何地和如何受傷。以此配合他被發現在車上和當時整體的環境(第24段),本席給予這句說話全面的比重,並肯定D16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從理大出來的其中一人。換言之,D16在這方面的證言(沒有向巫醫生說出該陳述)被拒納。 194.除此之外,D16在其他方面的證言也是不盡不實。 195.D16說他與張啟宗於11月17日通話約30分鐘,當時 (a) 張啟宗知道他沒有綠卡,故此不能擔當安全督導工作;(b) 張啟宗指公司需要文書,希望他處理文書工作,負責把地盤資料輸入電腦,而這份工作可以在家工作,每天做兩小時,每小時$60。 196.本席認為這份文書工作的性質、D16的職責以及時薪已經在11月17日的通話中清楚講解。這個工種無須什麼技能,可說是沒有特別的要求,張啟宗根本沒有迫切需要於11月18日晚上相約D16見面,還請他到海裕匆忙吃飯。 197.D16又說,晚飯期間有關文書一職的事務沒有多談,張啟宗只表示「遲啲等陳先生聯絡」。這再次證明二人當晚實在無須見面。顯而易見,他證言的不合乎邏輯。因此他說張啟宗約他見面吃飯不是事實。加上,D16只做文書工作,張啟宗更沒有理由要求D16於晚飯後陪同他去地盤視察工作,這是不合情理的。 198.WL 2320的行事記錄儀顯示,該車輛在九龍城出發,然後去紅磡繞道。本席認為D16的證言如果是真的,便充滿太多巧合,令人難以置信。D16從未試過在地盤工作,竟有意擔任安全督導一職,後來被建議擔任文書一職,之後又因見工而去九龍城,怱忙吃飯後的同時,認識了數個素未謀面的人,先是張啟宗,之後是D13,最後是D15。不知何故,他們都登上了WL 2320,繼而在紅磡繞道一起被捕。 本席肯定D16為了配合WL 2320的行車路線,因而在證人台上描繪自己找工作,繼而一早已於九龍城上車。很明顯,D16在編造情節。 199.控方對D16證言的分析指出D16被制服的時候仍然背着背包。盤問下,D16表示因為被截停前看見警員,預計會被警方截查,因此先把背包帶回身上。本席認為這說法有違正常人的反應。 200.辯方指控方呈堂的片段𥚃 (P16、P17、P18)沒有拍攝到D16上車的一刻。 201.若然有這方面的片段,必然證據更全面和充分。但沒有這些片段也不代表D16絕不是在紅磡繞道上車。上述三輛汽車在紅磡繞道因應不同位置、鏡頭角度、距離,未能全天候拍攝到所有路面人與物的動態是自然不過的事。舉例來說,雖然D3確認自己是在紅磡繞道登上TY 9061 ,D1又確認D3、陳朗天、余冠廷上了TY 9061,但是該三個行車記錄儀也沒有拍攝到登車的景像。至於D2,同樣D1沒有爭議D2是在紅磡繞道登上他的車,但只拍攝到他跑向TY 9061。同樣的分析亦應用其他沒有被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登上涉案車輛的被告。 202.根據以上分析,本席拒絕接納D16是在九龍城與張啟宗見面,又遇到D15,繼而一起登上WL 2320。 203.究竟D16何時上車?本席經考慮D16的個人背景(是大專學生,住在葵涌區)、11月18日整體環境(第24段)、發現他與在紅磡繞道上奔跑然後登上WL 2320的D14一起(下文加以分析)、又與理大學生D15一起在WL 2320、他向巫醫生表達了該陳述、被截查時的地點非常接近理大、當時亦有多人在新橋游繩逃離理大,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是在11月18日晚關鍵時段從新橋游繩而下從理大出來,在紅磡繞道登上WL 2320。由於他匆忙上車,所以未有機會安頓和御下背包,不久便被截查。 D14是否來自理大 204.承認事實指D14當時25歲,報稱居住東涌區,職業是程式編寫員;她被警方拘捕時身上管有有一個白色口罩;P56-2「D4的片段截圖冊」,除了當中S/N 44,其他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WL 2320被截停時,她被發現是乘客之一。 205.控方指WL2320行車記錄儀的片段(即截圖P 56-2 S/ N44)顯示的一名女子出現在紅磡繞道跑向CUBA,嘗試登上CUBA,但她猛力打開的是油箱蓋,而不是開關車門的扶手。她嘗試登車不成功,便立即離開,跑經WL 2320,而片段所見,WL 2320有一下震動,這代表她當時登上WL 2320。 辯方立場 206.辯方的立場是D14在被截停前其實一直在WL 2320車上,並沒有參與理大範圍的暴動或任何違法行為。辯方指PW17在片段中認出的女子不是D14 ,原因是 PW17同意倚賴特徵辨認被捕人,只是用肉眼從電腦中觀看。片段所見的女子與D14不同:前者沒有佩戴口罩、束起頭髮、髮色呈淺啡色。 證據分析(D14) 207.本席留意警員在搜查D14的背包時(P20),搜出內𥚃有一個黃色帶子的白色口罩。被捕時D14沒有戴著口罩。而片段的女子同樣是沒有配戴口罩的。 208.D14在警署影的相片以及本席在片段所見(P20 (KE11)1104分鐘),D14的髮色呈淺啡色,與片段女子相同。雖然片段女子束起馬尾,而D14被截停時長髪散下,但是把橡筋除下,解開馬尾是何等容易的事。片段女子的馬尾很長,與D14擁有一頭長髮是一致的。 209.除此之外,片段女士穿著的褲和鞋是一致的,而她所孭著的黑包背包,其圖案和牌子與D14被截查的是一模一樣。 210.本席不斷翻看有關片段的女子,同時在辨認議題上,提醒自己有關上文提及辨認的法律原則。不論是外型、上文提及的衣著特徵、以至片段所見的女子的容貌與D14相符。本席肯定片段S/N44的女子是D14。 211.控方指D14登上WL 2320時,車輛有一下震動。辯方爭拗這震動極為輕微,也可由其他事情引致,例如司機關掉引擎、拉上手剎等。 212.雖然沒有片段拍攝到D14登上WL 2320,但WL 2320當時正在CUBA後方,而WL 2320於短時間內被截停。此時,車內確實有一名裝束、外型與片段S/N44所見一樣的女子。 213.還有,D16說他看見D14表現驚慌,在紅磡繞道登上WL 2320。片段(P18亦即是截圖S/N 44)所見,D14當時表現匆忙、焦急。 214.D14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但這同時意味着沒有任何辯方證據削弱、反駁控方的案情。 215.如D16所言,D14是在紅磡繞道上車。D14不會於當晚約2100時無緣無故在紅磡繞道上登上WL 2320。有如D3的證言,他提及(沒有受到其他辯方大律師的質疑),當時他發現有人從新橋游繩到地面,有七至八輛電單車在該處接載游繩而下的人去分岔位登上其他車輛,而該些電單車再來回接載,好像一個循環。而D14當時正是慌亂地在紅磡繞道上奔跑,尋找可登上的車輛。她不能登上CUBA便向CUBA車尾跑。經考慮她的個人背景、身上有白色口罩,而口罩是社會運動或暴動中示威者經常使用的裝備、11月18日當晚整體環境(第24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14於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在紅磡繞道上快跑,最後登上WL 2320。 D15是否來自理大 216.承認事實指D15是20歲,是理大學生;他報稱住在馬鞍山區;被捕後他的八達通卡顯示最後一次使用記錄為2019年11月17日大約1425時在一個地鐵站使用;他亦曾在2019年11月16日大約1928時於一個麥當勞餐廳使用,而理大範圍內沒有麥當勞餐廳;P56-3「D15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都是準確的(除了相片中的黑色長袖外套與D15無關)。 217.控方邀請法庭推論D15手上的傷是游繩行為而自行造成的傷害,而不是被制伏時受傷。另外,控方倚賴D15的背景、身上穿上理大學生會的上衣,以及整體環境推論他是逃離理大的人。
218.D15沒有作供,辯方的立場是D15的八達通記錄未能證明他身處理大;他身上沒有任何示威人士常見的裝備;他所穿着的是藍色T恤,與常見示威者的打扮截然不同;片段所見,WL 2320的人下車時,D15與D16面向地,連同另一名男子疊在一起,而他被PW9拉起上衣後方衣領之後,D15馬上打開雙手展示損傷並說「手,磨損晒啊」。而PW9在主問下回答「不清楚」是否他接觸車內人士包括D15而造成D15手部損傷。這顯示D15的傷勢更有可能是在下車跌在地上時造成。 證據分析(D15) 219.上文已交代本席拒絕信納D16在海裕外碰見素面謀面的D15,並一起在九龍城登上WL 2320而在紅磡繞道被截停的證言。 220.究竟D15何時上車?D15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這同時意味着沒有任何辯方證據削弱控方的案情。 221.本席不認為當晚會發生超乎想像的巧合事件:即WL 2320在紅磡繞道被截停時,剛巧有穿上藍色理大上衣的理大學生的D15在車上,而他又正與其他本席裁定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的人(D14、D16上文已解釋;另外兩個人,下文交代)擠身於同一車廂。 222.經考慮不會有超乎想像的巧合事情相繼發生,以及整體環境(第24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D15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在紅磡繞道登上WL 2320。 223.由於已作出D15是從理大出來的事實裁斷,本席無需處理或依賴D15手上的傷勢是何時和如何造成。他的傷勢無損本席的裁定。 224.承認事實指張啟宗當時30歲,報稱居住黃大仙區,職業是商人;P56-5「張啟宗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都是準確的。承認事實又指WL 2320登記車主為木下安全建設有限公司,而他和D13是該公司的董事。他們二人當晚一起出現在紅磡繞道,但究竟張啟宗是何時登上WL 2320? 225.控方的立場是張啟宗坐在WL 2320左前方乘客座位。控方指 (i) 從片段可見,WL 2320車頭檔風玻璃的倒影顯示有一人穿深色短袖上衣(看見手臂)登上副駕座位,而不是D16所說有兩名黑衣人(嚴展翔和劉港聞)坐在副駕座位;(ii) 又從P13(1)的片段可見,有人從左前乘客車窗掉出黑色看來是衣服的東西。因此,控方認為前座乘客的人必然是把自身的某黑色衣服物品移除。但嚴展翔和劉港聞被警方截查時仍然穿上黑色衣服。因此控方推論張啟宗才是坐在副駕位置。他掉下黑色看來是衣服的東西,而被截查時是身穿上一件紅色的上衣。 226.本席從片段中看見有黑色物體從WL 2320 左前乘客位掉出。然而對於控方以上分析,雖然有其道理,但未能令本席滿意至毫無合理疑點。故此,鑑於現有證據,本席未能肯定張啟宗是否在紅磡繞道登車又或根本一直在車上。 227.承認事實指嚴展翔當時17歲,報稱居住屯門區,職業是中學生;劉港聞當時24歲,報稱居住屯門區,職業是酒店服務員;他們二人的八達通均顯示2019年11月15至18日沒有使用記錄;P56-6和P56-7分別是「嚴展翔的片段截圖冊」和「劉港聞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都是準確的。 228.嚴展翔一身黑衣裝束:黑色長袖外套、黑色及膝褲、黑色波鞋,還有一個黑色口罩。 229.同樣,劉港聞也是一身黑衣裝束: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波鞋。 230.他們各自以全黑的打扮出現,而嚴展翔身上更管有有黑色口罩。自2019年6月開始的社會運動中,示威人士以黑衣人裝束出現,而黑色口罩也是常見的裝備,目的是戴上口罩後可為所欲為,因面容被遮掩,令警方難以辨認。 231.他們不約而同在紅磡繞道的一輛汽車內發現。鄰近的理大正是被暴徒(大多以黑衣人裝束出現)佔據,亦有大批人士在新橋一帶離開理大,走上紅磡繞道,有如D3所形容。 232.根據D16的說法(不論座位如何)而本席接納為事實,嚴展翔和劉港聞是在紅磡繞道登上WL 2320。 233.他們二人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在紅磡繞道登車。經考當晚整體環境(第24段)、他們的裝束、車上的人(除張啟宗和D13之外)也是從理大出來,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們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的人,並登上WL 2320。 D17和D18是否來自理大 控方案情 234.針對CUBA,沒有爭議:(a) 不在法庭面前的黎敬暐駕駛這輛私家車;當時車上另外有四名人士,包括不在法庭面前的曾瑞娜,D17,D18和D19(包括司機總共五人);(b) 這輛車的登記車主是黎敬暐;11月18日,警方向D17、D18及D19宣佈拘捕,罪名為「暴動」;而向黎敬暐和曾瑞娜宣佈拘捕,罪名為「協助罪犯」。 PW10的證言 235.控方傳召PW10作證。他供述2019年11月18日2200時,他被指派處理一輛私家車即CUBA。他在片段P20中指出曾瑞娜坐在左前乘客位置,而曾瑞娜向他表示是黎敬暐的太太。PW10表示當他接觸D18時, D18已身穿黑色外套。他確認處理D17、D18和D19的證物,沒有加添或調亂物品。他同意在處理這車輛之前,其他警員已經處理過CUBA。 236.庭上播放P20,他確認聽到片段有人講「紅磡一品雞煲」,但在現場時就不知道。 237.PW13供述在11月18日晚上到達紅磡繞道處理一宗交通意外涉及前車DL 6638和後車UX 6965。他確認該兩架車只有司機一人。 辯方的案情 238.D17選擇不作供,而D18選擇作供。 D18的證言 239.承認事實指D18當時22歲,報稱居住何文田,職業是跳舞老師;被警方拘捕時,她身上管有的物品有一部智能電話、一張八達通卡、一件黑色外套、一件長白色T恤,前方印有米奇老鼠圖案、一條黑色長褲和一對白色鞋;她的八達通卡顯示最後一次的使用紀錄為2019年11月16日大約2342時,在路線17九巴使用;P57-4「D18的片段截圖冊」,除了當中S/N52,其他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 240.D18作供時26歲。她供述獲北京舞蹈學院十等級和教師證書5級資格。2018年,她於樹仁大學畢業。她於本案上庭之前知道曾瑞娜與黎敬暐二人已離開香港。 241.2019年11月17日,她收到政府宣布11月18日停課的消息,故此翌日她無須返校教授中國舞,於是當晚她在家看電視至夜深。 242.11月18日1400至1500時,她相約凌姓朋友到其位於黃埔花園的住所做瑜珈。1800時,她步行去凌小姐的住所。1900時,她做完瑜珈打算離開,而凌小姐也打算外出遛狗。凌小姐把小狗放在布袋裡。D18如廁後出來剛巧踢到小狗的玩具球,吸引到小狗從布袋跳出來,因而跌在地上「整親,發生意外」。凌小姐打算帶小狗去看獸醫,但相熟的診所已關門。D18想起有飼養狗隻的曾瑞娜,於是以Snapchat向她查詢有沒有獸醫可以介紹。及後,凌小姐的爸爸替小狗按摩,並認為沒有大礙不用看獸醫。D18遂通知曾瑞娜。二人傾談後,D18知道曾瑞娜在紅磡「一品雞煲」吃飯,而曾瑞娜提議車載D18回家。 243.D18在黃埔花園麥當勞等曾瑞娜。沒有爭議曾瑞娜坐在CUBA的副駕駛座,而他的丈夫黎敬暐則負責駕駛。約2020時,D18登上CUBA,而曾瑞娜向她介紹坐在後座左邊位置的D17,並謂正送D17返港島區。D18形容D17是一名「妹妹」、「細路女」、「中學生」。D18坐在後排較中間位置與曾瑞娜於車程中聊天。 244.D18續說紅磡繞道有塞車情況,車輛時行時停,期間她因做了瑜珈覺得疲累而睡着了。之後,當CUBA去到理大附近,D17拍醒她,叫她讓位給她下車。D17還說「落一落車睇吓前面發生乜事,好快上返車」。D18問D17為何下車,並縮一縮腳,但D17沒有回答便好快在右邊下車。D18便問曾瑞娜為何D17在行車路上如此危險的情況落車。曾瑞娜和黎敬暐表示D17沒有帶鎖匙和銀包,需要落車觀察交通情況告訴祖父母何時才能回到家中。D18隨即再次入睡。 245.其後,她再醒來,因為她感覺到有人坐在她右手邊。起初她以為D17返回車上,但在模糊狀態下聽到黎敬暐問「妹妹(D17)幾時上返嚟」,才醒覺原來坐在右邊的人不是D17而是另一人即D19。雖然她覺得奇怪,但沒有查問因由,亦沒有人向她介紹D19。及後,D17跑上車,坐在D18左手邊,即原先位置。曾瑞娜問D17為何心急跑回,前面發生什麼事。D17回答前面很多人在跑,有電單車駛過來,情況混亂,所以跑回來。D18謂自己當時都有問「點解有電單車、乜有人跑?」 246.D18確認片段看到黎敬暐下車安排D17上車。D18謂,當D17返回車上約2分鐘後,CUBA與WL 2320發生碰撞。 247.D18表示P57-3 SN 48和49相中唯一的女士不是D17,因為D17頭部兩邊有長長的髮䕃,但相中人沒有。D18指 D17有紫色背包,相中不見紫色揹帶或有揹背包。 248.D18知道理大11月17日晚上和11月18日發生暴動; 理大有示威者、有暴力行為、有違法行為,是一個危險地方。她同意警方在社會運動中會執法的。 辯方立場(D17和D18) 249.辯方指警方沒有到附近的「一品雞煲」作出調查。一般的雞煲火鍋店裝有閉路電視片段,可能有職員認得D17或其他人士。警方沒有進一步調查已經明顯製造了一個合理疑點,令法庭並不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行把她定罪,因為他的說法可能是真。 250.沒有片段拍攝到D17從下方跑上橋的情況,這支持了D18所說D17因塞車期間下車看看,而不是在理大跑上紅磡繞道。 251.D18的證言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控方便不能在相關舉證的標準下證案。 證據分析(D18) 252.本席考慮了D18的證言後,發現當中有很多不合情理的情節,並認為她在編作故事,所以拒絕接納她的證言。 253.據D18,她於2019年7月在一次遊船河的活動中結識曾瑞娜,後者介紹她的丈夫給D18,但沒有告訴D18丈夫的名字。自始之後,她與曾瑞娜以Snapchat聯絡,但沒有見面。換言之,D18與曾瑞娜並非稔熟,D18竟會於當晚想起向曾瑞娜尋求幫助,並在稍後時間接受曾瑞娜的建議接載她回家實屬不合情理。 254.另外,本席不相信於當晚約兩小時的時段𥚃會出現多重巧合的事宜。首先是D18聲稱身處黃埔而曾瑞娜在附近;二人是泛泛之交,曾瑞娜竟提議送她回家;無獨有偶,D18第一次坐CUBA時認識了她首次見面的D17;CUBA需行經紅磡繞道送她們回家;而在稍候時間,D18又與另一陌生年輕少女D19同車。這些過份巧合的情節,顯而易見,不是事實,亦足見D18有心隱瞞真相。 255.D18稱D17落車的目的純為看看前方的交通情況。D18形容當時CUBA「行下停下」、「有啲位停實喺到,有的位行短距離」。很明顯,當時交通擠塞。D17沒有必要冒着生命危險在行車公路上落車了解前方的交通狀況。她透過車窗外望已一目了然,隨即便可通知家人當時的處境,無須下車視察。D18形容D17的舉動是有違常理。 256.加上,據D18,她在睡夢中被D17拍醒,叫她讓位落車。D18便問曾瑞娜為什麼妹妹在這危險情況下落車。一名心智正常合理的人包括成年的黎敬暐夫婦理應也會覺得這樣做是十分危險。他們不單沒有勸阻,反倒容許年紀輕的D17下車,這是不合乎邏輯。 257.同理,D18在知道D17落車的原因後,沒有加以理會,漠不關心這位「妹妹」,隨即便入睡。黎敬暐夫婦以及D18當時的反應匪夷所思,明顯D18所說的不是事實。 258.至於D19的出現,D18的形容更如同有人在施展魔術,一下子坐在D18左邊的D17離開車箱,霎時之間,另一少女,即D19,則登車坐在她的右邊。她更稱自己睡著,所以不知道D19何時登車,箇中情節荒謬絕倫。 259.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肯定D18在證人台上描述去凌小姐家做瑜伽、在上車時已見D17的出現、D17下車看交通情況之後又返回坐在原位、她在睡著情況下D19突然上車,全是編作出來。 260.究竟D18何時登上CUBA?控辯雙方告訴法庭CUBA是一架Mini Cooper,左邊只得一扇車門,而左後方的銀色物體是油箱蓋。 261.辯方指P18顯示D17在紅磡繞道登上CUBA,就是對應D18所講D17下車看看前方交通情況然後返回車上的情景,當時黎敬暐下車打開司機位車門。本席不認為D17當時如D18所形容再度登上CUBA(下文加以分析)。 262.關於D18,片段顯示D17登車後坐在後排左邊乘客位,之後CUBA向前行駛一段很短的距離。一會兒,CUBA停車。有一名人士出現在CUBA左邊,然後右邊車門打開。該人的衣著與D18一樣,穿上黑色長外套,內有一件長身的白色衫,下身穿上深色褲、腳穿白色波鞋。雖然片段未能清晰顯示該人有否從右邊登上CUBA,但本席肯定該人是D18,原因有如控方所指,第一,片中人接近CUBA車門,顯然是知道並且容許她上車; 第二,CUBA𥚃發現的人與片中人的衣裝是一樣的,她就是D18; 第三,片段結束前,片中人走向CUBA,以當時整體環境下,唯一原因只是上車;第四,CUBA後方的車輛UX 6965,根據PW13的證據,確認只有司機一人。根據PW11和PW12,兩位現場指揮的督察亦指出控制大約範圍,可以肯定最終截停相關車輛和人士當中只有D18如此衣裝。本席接納PW11、12、13的證言。 263.本席肯定D18登上CUBA,並坐在後排中間位置(參考:MIF-14和15)。換然之她是在紅磡繞道才登上CUBA,即P57-4 S/N 52的人是D18。由於D17已在車上佔據了左邊座位,D18便順理成章坐在中間位置。片段拍攝她們各自座位,由左至右分別是D17、D18和D19。 264.D18不會無緣無故出現並在紅磡繞道上奔跑。經考慮以上分析、她的個人背景和當晚理大整體環境(第24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她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的人,並登上CUBA。 證據分析(D17) 265.如前述,本席已拒絕接納D18講述D17於黃埔已出現在CUBA,以及在紅磡繞道上車下車之說。 266.經多番觀看片段之後(提醒自己辨認的法律原則),肯定P57-3 S/N 48和49在紅磡繞道上奔跑的人,身穿的服飾與D17一致。片段的人束起長長的馬尾。片段未能清楚顯示她額前和面頰的留海,原因是她正在紅磡繞道上飛奔,很自然額前和面頰的留海會被風吹起,馬尾也在搖擺。這是動態的表現。所以她當時的髪式必然不會像她在警署拍照時以靜態出現的一樣。本席肯定片段的人是D17。即使沒有S/N48和49,沒有爭議的是,如P57-3 S/N 50所見,又如D18所言,D17在CUBA右邊上車。 267.承認事實指D17當時16歲,報稱居住筲箕灣區,職業是中學生;她最後一次用八達通卡的紀錄為2019年11月15日大約1531時這一間OK便利店使用。 268.沒有爭議D17被捕時管有的物品有一部智能電話、一隻黑色手套、一鴨嘴帽、一件黑色長袖外套、一件白色短袖T恤、一件黑色短袖T恤、一條黑色長褲、一條卡其色長裙、一對黑色面白色底波鞋和一個紫色背包。她當時身穿的裝束(見:P57(3))與一般示威者常以黑衣人姿態出現在示威或暴動現塲是一致的。 269.儘管P20攝錄了D17在現塲回應警員,說在附近「一品雞煲」吃完晚飯;而曾瑞娜亦表示與其他人認識是因為教會的緣故;控方和辯方同意「一品雞煲」是在民泰街。由於D17選擇行駛權利不作供,這表示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控方的案情。本席拒絕接納D17在片段的聲稱,並肯定這不是真話。 270.D17被發現在一輛行駛在紅磡繞道上的車輛。她被拍攝到在紅磡繞道登上CUBA。她當時一身黑衣裝束,兼且有一隻黑色手套。她被發現的地點鄰近理大,當時理大正發生暴動(見下文的裁斷),有大批人從新橋一帶離開理大,跑上紅磡繞道,登上不同車輛。 271.經考慮她的個人背景(包括年齢、住所並非與理大相近、涉案路段的紅磡繞道沒有中學)、當晚的衣裝和裝備、當晚理大整體環境(第24段),登上CUBA的情況,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D17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的人,在紅磡繞道登上CUBA。 D19是否來自理大 272.沒有爭議D19在紅磡繞道登上CUBA並坐在後排右邊位置。承認事實指她當時15歲,報稱住將軍澳區,職業是中學生;被捕時,她管有一件深灰色外套、一件白色短袖衫、一條黑色長褲、一對深灰色面白色底波鞋以及一個黑色背包;P57-5「D19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 273.D19以深色衣服出現。她被發現的地點鄰近理大,當時理大正發生暴動,有大批人從新橋一帶離開理大,跑上紅磡繞道,登上不同車輛。本席不認為會那樣巧合,她剛好與兩名在理大出來,在紅磡繞道上車的人同車。經考慮她的個人背景、(包括年齢、住所並非與理大相近、涉案路段的紅繞道沒有中學)、當晚以深色衣服裝束(與一般示威者常以黑衣或深色衣服出現在示威或暴動現是類同)、在紅磡繞道登上CUBA以及當晚理大整體環境(第24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D19是從理大出來的人。 274.現處理議題二 ,即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的關鍵時間,香港警務處是否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以及相關的事實情況。 275.本案暴力程度嚴重,當時更受到社會的關注。根據65C條和65B呈堂的證據,暴徒在理大的破壞行為、暴力程度、交通情況、理大校方的呼籲、警方的行動也向公眾公佈。 276.理大發佈了新聞稿的內容包括以下所述:
277.政府新聞處方面也作出一系列的發佈,要求電台及電視台宣佈員注意發佈內容並盡快播出消息,及在適當時間重播。呈堂的公佈有P6(1至30),發佈日期由11月11日0731時至11月18日2004時,內容包括:
278.警方在有關時間開設了Facebook社交媒體平台的帳戶或專頁向公眾發放訊息。據P461,倪總督察的65B供詞,警察公共關係科會利用警察的五個社交媒體平台,包括Facebook、Twitter、Weibo、Instagram及YouTube向公眾發放訊息,而在搭浪者行動期間的理大事件中,警察公共關係科社交媒體傳訊組人員負責預備帖子(形式包括即時報道、純文字、相及文字、及記者會),並在上述五個社交平台向公眾持續發佈與事件有關的訊息。 279.至於本審訊呈堂的發佈訊息的時段為2019年11月14日大約0905時至11月18日大約106時,而內容包括下述的(P7 (1至9) ):
280.辯方指未必每名被告或市民會知悉警方的行動或瀏覽政府新聞處和警務處Facebook,故此他們未必知道所發佈消息的內容。另外,有警員(PW9)確認當晚知道理大內發生暴動,亦知道警方已經封鎖理大,但不知道從理大出來的人,警方會以暴動罪拘捕他們。他是自行決定用什麼罪行拘捕WL 2320的乘客。因此,相關被告未必知道警方會作出逮捕。 281.本席認為從政府新聞署和警方發佈的訊息清楚顯示警方一如既往是會執法的。警方會以參與暴動的罪名拘捕任何從理大出來的人士,即使是未滿16歲的人,社工會協助及陪同他們離開理大,並陪同他們進入警署接受進一步調查。即使身處理大的人包括本案的被告假如沒有瀏覽政府新聞處以及警方的網頁,但由於理大事件由11月11日開始不斷被不同媒體包括電視台、電台、紙媒、社交平台廣泛報導,理大內的人絕對可以透過這些不同媒體得悉相關消息。承認事實指D3、D6、D10、D12、D14至D18被捕時身上都有智能電話。 282.從另一角度看,如前文已提及,2019年下半年香港出現連番大型的社會運動,不單止發生在立法會和政府總部,還發生在全港各區。多場社會運動的示威者(有很多也是年輕人)與警方發生嚴重衝突。不論是示威者的對抗行為,又或是警方在示威現場的執法行動包括驅散、拘捕和押解示威者的過程也被社交媒體和傳媒作出即時報導,翌日更成為各大報章的頭條新聞。而本案P10 (1)至(10) 是不同媒體(無綫電視、有線新聞、YouTube頻道、香港01)報道理大相關的情況。P11精華片段也包含媒體的片段,同樣就理大發生的暴力行為作出報導,亦報導警方在現場止暴制亂的行動。一名正常心智的人都會知道違法者必然會被拘捕。D3同意他知道警方會拘捕理大出來的人,而D10亦同意不時翻閱手機留意理大新聞。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肯定控罪九的被告知道警方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 283.關於議題三,即理大有否發生暴動;若有,則時段和範圍為何。 284.控罪九針對9名被告(D3、D6、D10、D12、D14至D18),指稱他們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紅磡香港理工大學,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85.《公安條例》第18(1) 和第19(1)的條文如下:
286.本席必須依循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案就《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所定的法律原則來斷案。 287.本席認為有需要考慮指稱暴動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境。就當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境的情況而言,本席可以運用上文第2段的司法認知。終審法院在Kwok Wing Hang and Others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518指出:
288.2019年下旬,每天的電視新聞報道及報章均鋪天蓋地報道各區示威活動的情況和暴力的場面,亦作出即時報道;而海外的傳媒也全方位大肆報道。 289.控方倚賴控方證人的證言、承認事實、精華片段、其他片段等力證於控罪九所指的時段的而且確發生了暴動。 290.庭上播放的片段包括P11精華片段和P12均顯示理大內的情況:
(PW1) 291.PW1余超敏的證言包括庭上證言和4份65B供詞(P456至 P459 )。 292.他供述於2021年6月退休。他描述理大共有29座建築物、335間實驗室分布校園不同建築物內、也有不同商店、銀行、餐廳等。他描述本案所指的新橋屬於理大範圍內,不是「公家」。 293.2019年11月11日前,理大對外開放並無任何措施或機制限制人士進出校園。他同意D3所指學生可以在VA作聯誼及安排活動,而理大學生會的學生亦會在該處因準備活動而通宵留守。他又同意理大至少有兩個學生宿舍,其中一個與理大距離約10分鐘步行路程。 294.2019年11月11日早上約七時,他如常返回理大辦公。他從網上新聞和手機短訊知道當日網上發動「全港三罷」行動,他發現在理大校園通往紅磡港鐵站的行人天橋有為數20人以上的黑衣人聚集,並在天橋上將雜物掉到康莊道馬路上,堵塞紅磡海底隧道(下稱“紅隧”)。他也看見警察在天橋上戒備,也有黑衣人沿天橋跑入理大校園,並向防暴警投擲雜物,而防暴警亦施放催淚煙驅趕。 295.11月13日,他返到校園工作,發現校園所有出入口都已經被雜物堵塞,同時每個出入口都有黑衣人守住。下午五點左右,有大量不知名人士從𣈱運到校園出入口進入,亦有很多車輛在暢運道近育才道位置落貨。其後黑衣人將大量物資搬往校園內的體育館和飯堂。 296.11月14日,他返回校園工作。當時校園包括行人及行車所有出入口都已經被黑衣人封閉及守住,只有A座平台出入口開放,但亦有數名黑衣人設立檢查站,檢查進入校園人士的身份和隨身物品。 297.11月16日,他返回校園工作時,黑衣人開始騷擾保安員,要求他們收拾自己物品離開。保安員感到受威脅,於是他請示校方。晚上八時左右,校方決定將所有仍在校園內的保安員撤離校園,以策安全。在撤離前,保安員將校內所有建築物及課室門鎖上。 298.控方在庭上播放片段,PW1確認片段所見的是他在證人台上描述於11月11日至16日在理大校園他看見的情景。 299.他又確認在11月11至16日期間收到有關理大不同地方包括停車場遭受破壞、縱火、和化學品被盜竊的報告或消息。他在證人供詞描述理大受到破壞的地方,此處不重複。 (PW 4) 300.PW4是警長7223,他的指揮官是許督察。2019年11月18日0950時到達防線D1位置。他的職責是防止有人從理大進入或逃離。1000時,他觀察到新橋有兩條繩索下垂,而新橋下的繞道橋面地上有床褥、板等雜物。 301.同日2010至2110時時,他看見新橋上有好多人聚集及游繩到達新橋下的繞道橋面,及沿紅磡繞道向上跑去,期間有電單車在新橋橋底接載游繩的人離開。同時,他看見Z座和V座也有人跑向紅磡繞道逃去。這段期間,有人在新橋向地下投擲汽油彈,也有人拿著弓箭,警方亦施放催淚煙。他確認在庭上播放有關有人從新橋游繩到地面及有電單車接載他們離開的片段是他當時所看見的景像,又指看到新橋上有很多標語包括「香港反抗」、「黑警死全家」。 (許督察) 302.許督察在其65B供詞中指出,11月18日她所管轄的小隊到達加士居道童軍會外,並於0950時接替封鎖線位置D1的工作。她的任務為阻止任何未經許可人士,由警察封鎖線進入和離開理大範圍,以及以暴動罪名拘捕離開理大的示威者。她指在他和隊員駐守防線期間沒有人成功從該防線進入或離開理大。她亦多次命令舉起展示警告的旗幟包括橙旗 (police cordon do not cross) 黑旗 (warning tear gas),並使用防暴武器停止有人企圖從新橋游繩而下嘗試逃離。 (警長53473) 303.警長53473在其65B供詞形容當時新橋的情景與PW4的是一致。他又指自己嘗試阻止從理大Z座地面位置離開打算上紅磡繞道方向時,他不慎跌倒,隨即有人從新橋向他方向投擲汽油彈。 304.有關以上的證言,辯方沒有爭議。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 305.本席已翻看片段特別是P11和P12多次,以及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言。毫無疑問,2019年11月11日開始,示威者每天都在理大作出了連串暴力行為直至11月18日。這些暴力行為亦出現在新橋上。據PW2,新橋是理大一部分。 306.根據承認事實:
307.有辯方大律師指理大面積大,約9.46公頃,但某些暴力事件限於某時間在某座大樓/地方出現,不是覆蓋理大每處地方,所以控罪九所指暴動發生在理大之說過於籠統。本席拒絕接納這論點。 308.片段所見的暴力事件應對理大位置地圖B2(11月17和18日的地圖)覆蓋範圍很大。示威者的行為如控方所指,在理大範圍內的不同地方進行不同活動:有示威者在理大內周邊佈防、協調,與警方對峙,例如在Core A對出的平台用投擲器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和磚;有示威者在Y座對出空地聚集,又以手推車運送汽油彈往文康大樓方向;有些在Y座前站着,背部孭着大丫叉,狀似準備作戰;有些在新橋一帶聚集;有些在理大正門長樓梯方向準備射箭;有些在VA座外,前往暢運道方向;有些在Core F - G平台燃燒什物;有些在理大每一個出入口把守和負責檢查出入理大的人。 309.如上文所述,警員在不同地方執勤時,不論有否受傷,都親眼看見示威者在理大內多處不同的地方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310.終審法院在在盧建民案指:第10段: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 第74至78段: 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311.毫無疑問大量示威者集結於理大內包括新橋,人數多於三人,而在11月17和18日,有超過三人不斷地作出第18條所指的行為,即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挑撥性等行為例如、堵路、投擲汽油彈、搬運鐵欄堵塞通道、大肆破壞理大物品包括閉路電視等等。本席肯定他們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 312.示威者作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包括警員、記者、在理大附近和新橋下駕駛車輛的人和途人)合理地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13.上文所指的暴力行為遍布了理大內的不同範圍,並非如辯方指侷限某座大樓或某個地方。終審法院所指,暴動不是靜態的,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 31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罪九所指定的時段和範圍,示威者進行第18條所指的非法集結。很明顯,他們的行為同時屬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上文描述了很多暴力場面的出現,因此這非法集結肯定是第19(1)條所指的暴動。 315.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證據顯示控罪九所指的時段和範圍發生的暴動並非偶發而是持續的,由2019年11月11日開始,理大內的示威者有組織、有規模、有策略、有目標、有分工地發動、進行和延續暴動(當然控罪九只涉及11月17和18日)。有部份示威者練習射箭;有部份示威者移動鐵欄,或以雜物堵塞道路;有示威者負責投擲汽油彈。很明顯,這些舉動的目標就是與警方對峙。他們在理大內作出廣泛並嚴重的破壞。有關破壞如承認事實所描述:有警員受傷;有理大內的財物受損包括相片P23(1)至(54)所見的;有理大不同實驗室遭奪去大量化學物品;有紅隧的二十個收費亭被火焚燒;有警方的銳武裝甲車被汽油彈擊中著火等。 316.本席在上文已交代控罪九的被告是從理大出來,現要考慮他們有否參與有關暴動。 317.就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案已定下《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分別是「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要求。終審法院強調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318.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止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 319.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意圖參與其中或意圖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320.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 321.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另外,終審法院亦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不高。 322.終審法院又指被告人不必是非法集結中的「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各被告各自懷着參與的意圖,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只身在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勢,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323.辯方指大部份被告不是以「黑衣人」的裝束出現;他們身上沒有裝備如防毒面具等。他們沒有意圖參與暴動,也沒有參與暴動。 324.本席認為沒有穿上深色或黑色衣服及/或身上沒有裝備,只是一個供考慮的因素。 325.辯方又指(如果法庭在議題一裁定他們來自理大)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在那一天、那一個時間進入理大。 326.於處理議題二時,本席已肯定警方在11月17日約1900時已成功設立防線禁止任何人進出理大,因此本席肯定控罪九的被告必然是於防線尚未成功築起之前進入理大。 327.本席肯定控罪九的被告未進入理大之前必然清楚知道理大正有暴動,原因是:
328.本席肯定各被告清楚知道理大正在發生暴動。在儼如打仗的環境下,若是有人恰巧出現在暴動範圍或附近一帶,按道理說,他/她會即時離開,以免被誤會為示威者,殃及池魚,又或恐防會因示威活動而招致身體受到傷害。正如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2 HKLRD 339指:
329.而如果各被告不是參與者,她/他不會特意走進一所校園裡,因為理大的位置有別一些暴動發生在大街大巷,常有市民途經。除了D3和D15之外,其餘的被告均不是理大的學生或教職員。除D3之外,其餘的被告也不是住在理大附近,而校方於11月14日開始已要求校內人士立即離開。 330.而如果各被告不是參與者,她/他進入理大後也有足夠時間、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現場。警方早於11月14日不斷呼籲切勿圍觀,盡快離開,其後又呼籲校內所有人立即從北面李兆基Y座出口離開,聽從警方指示。本席肯定各被告知道所有理大出入口已被封鎖,亦知道警方會進行逮捕行動。他們選擇不聽從勸喻,沒有依照「和平有序」的方法離開。相反,他們寜願冒著受傷的風險,採用游繩方式或從新橋一帶逃離理大。 331.控方指控罪九的被告採用如此手法離開理大,已經構成HKSAR v Mo Shui Shing (1991) 1 HKC 60案所認許法庭可以考慮為逃匿的證據,他們逃匿的原因必然是參與了理大的暴動。 332.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肯定各相關被告在犯罪後逃匿,亦肯定他們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匿。他們各自的逃匿行動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但縱使本席在這方面有誤,基於其他的證據,足以支持他們是參與暴動。 333.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有證據包括自11月11日理大已出現暴力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罪九所指的時間和地點發生暴動、各被告的背景、理大的位置、警方已提供渠道供人離開理大、警方於11月17日1900時已有效設立了封鎖線、各被告是從理大新橋一帶逃匿,在紅磡繞道登上涉案車輛,本席肯定他們各自是在控罪九所指定的日期和地點出現,還參與涉案暴動。他們各人排除萬難,特意進入理大,出現在現埸,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主動作出特定破壞的行為,但本席肯定他們身處現場,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而各被告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 334.至於D17和D18,她們更透過刻意穿上黑衣黑褲,而D17身上還有一隻黑色手套,向在理大內的「黑衣人」表明是同路人。 335.D10有一件看來是自製英文急救字眼的反光背心。她作證時表示自己是紅十字會的會員,懂得急救。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3] 3 HKLRD 1053 案指出:「正如本庭在聆訊中強調,在暴動中充當所謂的急救員,本身不是一項有效的辯護理由。…即使某人在騷亂中自我定位為急救員,但只要他的造意和行為都符合暴動罪的元素,他就是參與了暴動。尤其要注意的是,這裡所指的行為可以是施行急救,關鍵是這個行為是否可被正確理解為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據陳佐豪案,充當急救員不是一個辯護理由。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肯定D10進入理大參與暴動。 336.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九的被告干犯暴動罪。 處理議題五和六(控罪一至七) 337.本席一併處理議題五和六:即涉及控罪九的被告是否知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是作出逮捕的行為,是否構成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以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至於控方所指提供車輛接載的D1,D4、D5、D11和D13是否知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而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以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338.控辯雙方臚列了多宗涉及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案例包括以下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HKSAR v Wong Shing Yim &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等。涉及此罪行的相關的法律原則撮述如下: 339.在Hong Kong Archbold 2024第30單元第30-2段有以下之說:
340.在Wong Chi Wai案,終審法院指出:—
341.「妨礙司法公正」的意思是指轉移、阻撓、削弱或妨礙(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法庭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即使警方仍未展開調查,有關行為仍可能妨礙司法公正,而被告的有關行為與可能或實際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繫(HKSAR v Wong Shing Yim and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 342.在HKSAR v Wong Shing Yim & Otrs [2003] 3 HKLRD 1046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對妨礙司法公正的概念有下列的描述: —
34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夢熊 [2018] 2 HKLRD 967,上訴法庭指出:「簡言之,「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和司法執行(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同義:Rogerson案,第276頁,都是針對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來執行公義:Wong Shing Yim案,第21段 。另外,因為法院只能在相關法律程序開展後才能在程序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Rogerson案,第280頁),所以「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是指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Wong Shing Yim案,第22段。 344.至於「妨礙」 (pervert )這個元素,雖然構成「妨礙」的行為不一而足,需視乎不同案件的案情而定,但這些「妨礙」行為的共通點是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Rogerson案,第280頁。當有關的行為發生時,即使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仍未開展,但只要相關的法律程序是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有關的行為仍可以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Rogerson案,第277頁;Wong Shing Yim案,第23段 。 345.綜合上文所說,妨礙司法公正可定義為「打歪、阻撓、削弱或妨礙法院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Egan案,第124 - 126段 ;Wong Chi Wai案,第31段 ;Wong Shing Yim案,第30段 ;Rogerson案,第275-276頁,第280頁;就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Wong Shing Yim案說:
辯方立場 346.假設法庭裁定控罪九的被告逃離理大,控罪九的被告的立場是,他們沒有如控方所指協助任何人士逃離現場,亦沒有與其他人互相接應。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知道行車天橋上有人協助他們離開、知悉有人為他們提供接載車輛、知悉具體逃走計劃、知道司法公正程序即將展開、知悉他們的行為或意圖其行為就任何相關法律程序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控方必須有證據證明他們採取「積極行為」導致妨礙司法公正。積極行為如提出虛假指控、偽證、隱藏犯罪、妨礙警方或執法機關的刑事調查、協助他人逃避逮捕、干擾證人、證物、陪審員等等。純粹「離開現場」本身並不構成「妨礙」:R v Jabber [2006 ] E WCA Crim 2694、R v Headley [1996] RTR 173、R v Clarke [2003 ] 2 Cr. App. R. 23。控方把離開現場的行為納入「妨礙司法公正罪」的犯罪行為,必然擴大了這個控罪的涵蓋範圍。 347.至於D1、D4-D5、D11和D13,除了個別的立場,他們指根本不知道警方準備或正在執行任何拘捕行動;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知道所載的乘客是從理大出來;他們不是提供車輛協助乘客逃避警方逮捕。 348.控方開案時陳述「18. ……即使法庭未能肯定D3、D6、D10、D12、D14-D18參與了控罪九的暴動(並非控方立場),控方的指控是他們都仍然起碼是為了規避警方採取的行動而逃離理大的人士,就控罪一至七而言,他們一同採用涉案手段從理大連接X座和Z座的行人天橋一帶離開理大範圍,及/或其後在接受D1、D4-5、D11、D13提供車輛接送離開的協助,所有控罪九的被告的行為也構成了控罪1-7」。 349.控方在結案時陳述「111. 在本案的情景下,控罪九的被告絕非案例所提及的純然逃跑,是有實質的行為包括共同以大批人群逃離理大的方法互相掩護、協助而最終也最遲在接受提供車輛的人的協助時,構成共同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 350.辯方指控方案情涵蓋了兩個時段,第一階段,從理大離開「共同大批人群…互相掩護、協助」;第二階段,登上車輛「接受提供車輛的人的協助」。 351.由於控罪一至七的妨礙司法公正罪都是針對駕駛者和車輛上的乘客,換言之,即是針對發生在紅磡繞道上各人的作為。故此,在處理這些控罪時,本席只會聚焦於在紅磡繞道上的事情。 352.現處理個別控罪。 控罪一針對D1和D3 D1 353.承認事實(P302)指:
D1的證言 354.D1出庭作證。他供述現年(2023年)34歲,是出入口公司物流文員,家住九龍灣德福花園。他慣常把TY 9061停泊在女友所居住的屯門友愛邨停車場,因月租收費比較便宜。他形容自己是「假日司機」。 355.2019年11月17日晚上, 他相約女友在元朗吃飯,然後駕車送女友回家。他駕車離開屯門公路時,發現公路有磚頭堵塞馬路,於是駛去青山公路。到達鄉事會路,他又發現多處有磚頭堵塞馬路。他從街坊口中得悉,有暴徒把石頭放在鄉事會路。由於未能把車輛泊回友愛邨停車場,他便把TY 9061停泊在九龍灣啟業邨停車場(見:D1(1至5)繳費收據)。 356.2019年11月18日1735時,他下班後打算駕駛TY 9061返回屯門泊車。他途經多處發現交通擠塞。當他駛到黃埔花園時看見逆線有倒頭車,他不以為意繼續向前行。他去到梳士巴利道看見有警車閃燈,也有逆線車輛行駛過來,所以他調頭離開。由於3號幹線不能繼續前行,最終他選擇上了紅磡繞道,打算經5號幹線往葵涌。 357.到達後,他留意到有人在紅磡繞道行車天橋交通擠塞,有人跑來跑去,所以感到奇怪,因正常情況下,沒有人能在橋上行來行去的。他以為有司機下車查看擠塞的原因。 358.由於塞車已久,所以他把D波轉至P波亦因此車門會自動解鎖。他把前座乘客位的車窗降下,大聲問車外一名站在左邊車身的男子發生什麼事情。該人沒有回答。此時,歐陽行近他的車旁,拉開中門登上TY 9061,坐在中排右邊位置。D1表示自己當時把手放在中鏡位置打算叫歐陽下車,但他已在後方位置,提高手說「我隻手受傷」。D1看見歐陽的手正在流血。二人有以下對話:歐陽「可否幫我」,D1「我車你去醫院」,D1「他從何而來」,歐陽「從油麻地方向來」。D1看見車外有一個男人向前方招手便問「前方還有人受傷」,歐陽回答「係」。D1決定不把車門關上,看看還有沒有人需要他幫忙。 359.突然之間有兩名女子從左邊車身走過來(上文提及的協調女子和梁巧儀)。D1留意其中一名身穿急救反光衣的女子(梁巧儀),於是向她招手,打算叫她過來幫忙歐陽。此時,又有另一名男子登上他的車。D1說「你都係上車」,男子回答「係」。沒有爭議他是D2林斌。D2展示他的手,D1發現他的手擦傷,D2然後坐在最後排右邊位置。D1說「坐我後面男仔亦都受傷,我車緊佢去醫院,我車埋你」。 360.當他駕駛車輛前行到路牌分岔位置附近時,陳朗天在前方行過來。D1留意到他右手綁上繃帶,他們二人眼神對望一下,陳朗天便拉開前座乘客位的車門上車。D1說「傷得好重,我車你去醫院」,陳說「唔該」。 361.同一時間,後方有兩名男子上車,沒有爭議他們是D3和余冠廷。由於D1正與陳朗天交談,又要專注路面情況,所以沒有與D3和余冠廷交談,也沒有留意他們有否受傷。 362.D1續說,當時有人跑向TY 9061打算上車,但是後方有人說「滿座」。D1本想繼續駛往前方,但有電單車阻擋去路。由於當時左邊中門仍然打開,於是他要求車外一名戴上頭盔的人(片段000021 )叫駕駛電單車的人讓開,好讓他能送傷者到醫院。不久,他按警方指示停車。 363.D1說歐陽上車之前,他是看不到新橋。他不認識上車的人,當時他的心態是看見有人受傷,而他們身上沒有武器,又沒有戴上口罩,沒有事情令他懷疑他們是示威者。 364.他補充最後一次看電子新聞是於2019年11月17日晚上,報道提及理大示威者被包圍。他說11月18日晚上被警方截停之前,沒有看見警方追捕任何人。 P24 365.D1在警誡下表示他在理大外遇上交通擠塞,有數名不是黑衣人的青年人手部受傷,他以人道理由協助他們前往廣華醫院。他相信有警務人員能查出他們受傷的原因。按他的理解,新聞曾報道理大示威者被包圍,他想到他們可能是傷者,而不是從校園逃出的人。他又表示「如果我發現該等人士是穿着黑衣或攜帶攻擊武器防毒面具等懷疑暴徒,並不會接載,不想做出犯法行為」。 證據分析(D1) 366.本席認為D1供稱當晚只是接載傷者去醫院的說法不可信。 367.雖然D1就讀理大時還沒有新橋,但D1是理大舊生,他必然知道母校在紅磡繞道附近。據他說,當晚他看見有人在紅磡繞道跑來跑去時已感到奇怪。歐陽突然出現在紅磡繞道,尤其是他拉開TY 9061的車門登車的舉動,D1理應感到更加奇怪和意外。D1說當時手放中鏡(關門按扭)位置,打算叫歐陽下車。一個正常心智的人,遇上陌生人突然登上自己的車,本能的反應是提高警覺並即時喝令陌生人下車。D1不但沒有喝令歐陽下車,更沒有向素未謀面的歐陽查問身份、沒有問他為何出現在行車天橋、為何受傷、受傷程度等。其後,他知道歐陽是從油麻地方向來,但紅磡繞道與油麻地距離甚遠,D1當時竟沒有追問為何他「遠道而來」。D1的反應不合情理。 368.D1雖沒有醫護急救的背景,但從歐陽能自行走上車輛可見,他不是受重傷。P28是歐陽的醫事報告,當中顯示他只是雙手受傷。當時歐陽也沒有表示要如何幫助他,D1竟主動提出送他去醫院而不是電召救護車,他的反應有違常理。D1解釋當時塞車太久,即使電召救傷車也未必來到現埸,所以他認為自行送他去醫院較快。若是如此,他應立即關上車門起行,盡快送歐陽去醫院。他沒有這樣做之餘,反倒問歐陽前方有沒有人受傷,並決定不關上車門,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幫忙。他這樣做必會耽誤送歐陽去醫院的時間。 369.還有,如果D1打算上前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幫忙,好讓他一次送所有傷者去醫院的話,他應該會查問清楚上車的人有否受傷,為要確保車廂的空位留給傷者。他同意沒有觀察和查看D3和余冠廷有否受傷便容許他們上車。他的作為有違他只想送傷者去醫院的目的。雖然D1就事件作出解釋,即當時專注交道情況和正與陳朗天談話,但是本席認為他問一問D3和余冠廷有否受傷,問一問所有人究竟發生什麼事是何等容易。他不時為自己的「不作為」加以解釋,但卻弄巧反拙,更突顯他是掩飾真相。 370.D1在P24表示「到理大行車天橋都只有自己,直到理大行車天橋才接載五名受傷的年青人」。他在證人台上同意這個答案不準確,因為D3和余冠延沒有受傷。本席認為他回答警員時,避重就輕,有意隱瞞真相。 371.在盤問下,D1被問及行車天橋上跑的人是否暴徒,他回應「不清楚」。他再被問及天橋上的人是否暴徒。D1回答該些人不是穿上全黑色衣服,他們沒有隱藏身份。他自己從新聞得知有人去不同大學包括理大清理路障,而清理路障的人與校內黑衣人有衝突而受傷。加上當時好多地鐵都關閉,所以他推論是否清理路障的人與黑衣人產生衝突而走到行車天橋上。 372.他在主問下沒有提出他對橋上的人的身份的推論,只是形容他們是傷者。而他在P24中表示「他知道理大示威者被包圍,他第一時間只想到五名上車的人是傷者,而不是從校園逃出的人」。 373.從他在盤問下的回應可見,當時他對橋上的人的身份曾作出連番思考和推論,並非如在P24和主問下強調他們只是傷者。他形容上車的人是傷者只是淡化當時眼前出現的不尋常景況以及自己在這件事的角色。他作出的解釋,簡直是欲蓋彌彰。 374.P17拍攝到在TY 9061車前方有多人在天橋上跑來跑去;有協調女子在天橋上來來回回,幫助和指示其他人登上不同車輛;有人經過TY 9061前方和車旁戴上口罩;有很多雜物在地上,如D1說,有「傘、衫、紙巾,乜都有」;有一名男子看似陪伴歐陽登上TY 9061;有另外4名男子相繼自行登上TY 9061。按理,出現在D1眼前的景像都不會令D1想到登上TY 9061的人純然是傷者。所以D1的想法不是如他說那樣單純。 375.P17顯示當協調女子與穿上急救反光衣背心的梁巧儀出現在TY 9061前方時,D1向梁巧儀招手,希望這位急球員過來幫忙歐陽。當他被間及為何不打開車窗向她求助,D1解釋把車窗降下也需要一點時間。本席認為如他一心想找人醫治歐陽,他大可從車窗呼喚或即時下車請梁巧儀過來,當時梁巧儀就在TY 9061的右前方,單靠從車廂內招手是沒有效的。D1的解釋牽強非常。本席不相信他招手是叫梁巧儀過來治理他聲稱車上的傷者。 376.本席拒絕接納D1聲稱當時是送數名傷者去醫院的說法。 377.辯方指沒有證據證明D1必然知道TY 9061的乘客是從理大出來。D1當時行駛的路線,看不見有人從新橋或理大出來;沒有新聞報道新橋事件;他雖然是舊生,但沒有證據證明他曾經參閱理大的新聞稿( P5 );沒有證據,證明他參閱P6和P7的發佈內容;警方於11月17日1900時完成對理大整個校園的包圍和封鎖,但在11月18日下午「4:00傳媒簡報」中才首次提及離開的人士會被捕,D1根本不會知道這個消息。 378.D1同意2019年11月開始每天新聞都有報道有關理大事件。他說會看Facebook ,如「咁啱碌到會睇,特登睇就冇」,也有看有線和無視新聞;於11月17日他與女友吃飯期間,從新聞得悉關於「理大俾警察圍封」的消息。他在P24又說知道理大有黑衣人的出現。D1在P24中表示清楚知道警方圍封理大。 379.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
380.本席肯定D1從他知悉有關理大被圍封,又從舖天蓋地的新聞(不論從警方和媒體發佈又或是常識),都必然知警方會逮捕理大內的人士。從他在到達紅磡繞道時看見那非比尋常的景像,一眾多屬年輕人走在理大附近的公路上,他一定知道登上TY 9061的人是逃避警方逮捕因而走上紅磡繞道打算盡快逃離現場。 381.D1當時的作為是:容許歐陽上車;繼續打開車門慢駛向前行;向梁巧儀招手,而本席肯定D1是打算接載梁巧儀離開現場;梁巧儀登上UW 9057之後,D1繼續打開車門;容許D2和陳朗天上車,車門仍不關上;容許沒有受傷的D3和余冠廷上車。D1不查究任何上TY 9061的人的身份,原因簡單,他深知道他們是逃避警方逮捕,從理大逃亡出來的人,打算登上他的車輛,盡快離開現場。而D1當時正積極地協助一個又一個逃避逮捕的人登上自己的車輛,接載他們盡快離開現埸。他當然知道他所做的是違法,他在P24說「如果發現該等人士穿着黑衣或攜帶攻擊武器防毒面具等懷疑暴徒,並(便)不會接載,不想做出犯法行為」。他只是形容登上TY 9061的人為傷者,故作狡辯,藉以替自己脫罪,本席完全拒絕他的說法。 382.D1容許5名乘客先後登上TY 9061並接載他們離開現場。他明知警方會逮捕他們,但卻接載他們離開現場免遭被捕,他的作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公義的能力。他必然知道接載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控罪中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的。 383.至於D3, 正如他所供述,他理解TY 9061 是接載他離開現場。而他又眼見多人從理大游繩而下或行上紅磡繞道登車。在這樣的背景下,他有否干犯控罪一,本席會在下文一併處理所有登車的被告(見第465 - 470段)。 控罪二針對D4、D5和D6 384.控方針對D4和D5的證據包括PW7和PW17的證言、片段內容證明D6、梁巧儀和余卓賢從理大出來登上UW 9057; UW 9057的行車紀錄儀的路綫與所收錄的聲音;D5的警誡供詞(P25); 承認事實。 PW7的證言 385.除上文提及PW7的證言之外,他還交代在UW 9057內檢取行車紀錄儀(該紀錄儀)之記憶卡作證物。由於該紀錄儀不能被輕易拆除,他在現場只是檢取該記憶卡,放進口袋裏,帶回警署親手交給探員20892過程中沒有干擾該記憶卡。 386.承認事實包括以下事項:
387.D5於P25中與警員有以下較為重要的對答:
D4和D5的案情 388.D4和D5選擇不作供。D5傳召了王永祥先生作辯方證人。 王先生的證言 389.王先生34歲,任職地盤測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王先生和太太均認識D4和D5。D4和D5當時是情侶關係,約於2022年成為夫妻。王先生夫婦過往曾與D4、D5和其他朋友一起踢足球。D4會駕駛私家車UW 9057接載他和隊友。他留意到D4不太熟悉路面情況,D4會使用Google導航系統。 390.王先生呈上WhatsApp記錄,指出11月12日已經邀約D4和D5在11月18日晚上9時在葵涌安捷街踢足球。他指當晚他叫太太提醒D5在安捷街的球場踢足球,不要去錯石排街的那個球場,因兩個球場均在葵涌。 391.案發當晚,D4透過電話告訴他正在梳士巴利道,由於塞車,D4將會遲到出席。王先生對於兩名被告當晚選擇了那條行車的路線或在梳士巴利道做過什麼事情全不知情。他同意其實與兩名被告不太相熟。他以自身乘搭的士的經驗講出由梳士巴利道去石排街可選取的路線。 D4和D5的立場 392.D4和D5雖然同意P16的表面真確性,但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客證明其真確性,所以法庭不應給予P16連帶P16B(謄本)任何比重。HKSAR v Wong Cho Shing & Ors [2019] 4 HKC 401。 393.其次,聲音辨認證據的損害性比證據價值高,法庭不應給PW17的聲音辨認證供任何比重或自行作出聲音辨認去判斷D4和D5的犯罪行為及意圖。 394.若然法庭就P16、P16B及PW17的證言給予比重,控方仍然未能證明D4和D5有任何作為,即使有,他們的行為極其量只是不作為,不構成涉案犯罪行為,而拘捕不一定會引致法律程序。 證據分析(D4和D5) 395.本席想先處理王先生的證言。據王先生,案發當晚他預計會與D4和D5在球埸見面,最終二人沒有出現。對於當晚D4和D5在那個地方出現,做過什麼事情,王先生是毫無頭緒的。正如控方所述,「共同犯罪是可以片刻達成的」。即使王先生與D4和D5有約在先,而UW 9057所行走的路線與前往踢足球的地點相符,這也不代表在關鍵時間,他們沒有干犯了控罪二。王先生的證言無助辯方之說,即兩名被告沒有作出妨礙公正的行為以及沒有意圖如此做。 396.現本席處理P16的真確性。辯方在其結案陳詞提及沒有證據證明UW 9057行車紀錄儀(該紀錄儀)在案發時是否正常運作,而PW7只檢取了內裡的記憶咭,當中載有共57條片段,但沒有任何一條片段是無縫接軌地連接着下一條片段,因此P16的片段有著嚴重的斷裂,這個斷裂是否因檢取過程所致,又或是該紀錄儀自身系統出現問題,根本不得而知。就連PW18都表示沒有檢查該紀錄儀便無法知道片段斷裂的原因。 397.事實上,D4和D5於2023年2月27日簽訂了同意事實(P304),當中第4段提及「2019年11月18日警方截停車輛包括上述涉案車輛後,在… UW 9057……檢取了行車紀錄儀及/記憶卡(如有) 並送交檢驗, ……檢取和檢驗過程妥善保存沒有受到不當干擾,而UW 9057記憶咭中發現並能觀看的片段, ……,這些片段檔案的相關部份按照下列的證物編號呈堂……並準確列出對應的相關編號和名稱、片段類別、片段涉及的日期或時間……片段顯示所拍攝到的情況都是真實的。」 398.換言之,辯方是同意片段的真確性。本席亦接納PW7 的證言,他檢取該記憶卡以及交收的過程,沒有人干擾它。本席在內庭細看P16內的每條片段。它們均拍攝到車前方和周邊的人與物,影像非常清晰,畫面流𣈱,亦依時序攝錄。同一片段𥚃沒有出現影像模糊或有「雪花」的情況。 399.辯方主要投訴的是片段與片段之間有斷裂。由於片段之間有斷裂的情況,所以無法得知斷裂時所發生的對話(如有)。究竟車上的人說了什麼、做了什麼、有沒有互動、有沒有人上車下車等,法庭一律無法得知。而作為一名外行的聆聽者自然會根據對話內容或其他環境證據去推論對應的說話者的身份,而不是相關聲音的特徵、聲學及光譜等因素作出辨形。即使PW18是專家,他都認為P16沒有足夠數量可比單位的連續視頻檔案進行語音對比時,更何況是調查員PW17呢? 400.雖然無法得知斷裂的原因,但無阻本席獨立考慮每一條片段所拍攝到的影像以及所收錄到的聲音。本席更可把P16的影像與聲音出現的時間,配合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相應時間的影像來作整體考慮找出真相。本案不是要作出聲音的辨認,是故本席認為不需要,如辯方強調,找出誰人說了那句說話。法庭可憑藉車廂中的對話的內容的性質來作整體考慮。 401.本席自行細聽P16,當中具關鍵的片段是512號至515號檔案(拍攝時間分別是210355至210431時; 210438至210458時; 210502至210642時; 和210652至210710時)。這些片段拍攝到有人在紅磡繞道快跑嘗試登車以及UW 9057被防暴警截停的情況,而當時UW 9057在行駛中,車內聲音內容如上文第89段所述,此處不贅。 402.至於較早階段的聲音內容包括以下:
403.本席認為以上舉例列出的內容性質與案有關,即是 (a) UW 9057在未到達紅磡繞道時 ,車廂內的聲音內容是有關防暴警在那裡出現、有多少防暴警員、防暴警在Y core施放了催淚彈等。不論內容是真或是假,這是關於警方布防的議題。車廂內的人顯然非常在意警方正在採除什麼手段進行執法的行動才會在當時留意該議題;(b) 當UW 9057到達紅磡繞道近貨運物流中心時,P16拍攝到塞車的情況,而對面線有多達10輛警車響起了警笛經過,而在接近李兆基樓時,協調女子出現在紅磡繞道上跑來跑去;路面佈滿了雜物;有電單車逆線而駛;有多人背向理大跑向不同私家車;有不同人嘗試打開UW 9057左邊車門,他們未能上車便立即快跑向UW 9057車尾方向。 404.與此同時,UW 9057內有聲音如「有冇嘢掉?有冇嘢掉? 」「first aid衫掉唔掉得呀?」、「冇呀後,後邊、後邊、後邊」、「滿咗啦唔該」、「有警察喎,有警察,大家小心」(見:第89段)。 405.毫無爭議,鄰近的理大正有人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走上紅磡繞道。UW 9057內的聲音內容正顯示車廂的人對當時身處環境的認知,而D5在P25確認自己一直在車上。 406.如果D4和D5不知道理大發生暴動、不知道有人從理大走出來走上紅磡繞道要登上車輛離開現場、不知道從理大出來的人會被逮捕,本席認為不會如斯巧合在車廂內出現 (a) 有關表面上是談及消滅證據的議題;(b) 在見到防暴警察出現時,有關表面上是叮囑大家要小心,更要把電話鎖上,顯然當時在意這些議題,是防止警察打開手電發現訊息;(c) 有關表面上是談及車輛可容納多少乘客的議題。 407.承認事實指UW 9057被截停時,除D4與D5之外,後排座位發現D6、梁巧儀和余卓賢,而本席已經裁定他們是從理大逃出,登上UW 9057。 408.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
409.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4和D5必然知道警方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從環境中(即是在紅磡繞道),他們必然清楚知道D6、梁巧儀和余卓賢是從理大出來,然後出現在紅磡繞道上。D4和D5容許他們登上UW 9057並接載他們離開現場,免遭被捕。他們明知警方會逮捕該三人,但卻接載他們離開現場,他們的作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公義的能力。他們必然知道接載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們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控罪中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的。 410.辯方指D5只是乘客,無權控制誰可登車。 411.從D5和D4的關係(D5在P25形容與D4是情侶關係),以及UW 9057的聲音內容,如果D5不是同一團伙,不會在她在場的情況下出現這些議題。相反,片段顯示余卓賢、D6和梁巧儀逐個逐個先後上車。至少由檔案512開始,約2104時梁巧儀已上車,後排座位已滿座,D5沒有因有人上車而自行下車表達不滿或不願共同行事。D5留在UW 9057直至被警方截停為止。 412.至於登上UW 9057的三人,毫無疑問他們必然知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要不然他們不會從新橋一帶警力較少的位置逃離理大,走上紅磡繞道。D6、梁巧儀和余卓賢成功登上UW 9057 之後一直在車廂直至被警方截查為止才下車。同樣,透過UW 9057的聲音內容性質,明顯是有關表面上要毀滅證據,以防警方搜證或找到違法行為的證據。 413.至於他們各人有否干犯控罪二,見下文第465 - 470段。 控罪四針對D10 414.罪行詳情指D9和D10,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連同伍卓文、譚浩儒及張家樑,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的作為,以圖妨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他們知道前述逮捕會被作出。 415.控罪四涉及WF 7391,駕駛者伍卓文以及乘客譚浩儒和張家樑已相繼出境,至今沒有回港記錄,而D9亦已認罪。所以控罪四只針對D10。 416.D10作證時接受控方指出,她離開理大之前,警方曾經發佈,所有離開理大的人都會被拘捕。 417.從她的證言,本席肯定她是知道自己將會被逮捕,於是寧願冒着生命危險,也要以游繩的方法從新橋離開理大,跑上紅磡繞道,登上WF 7391,她必然是想盡快被接載離開現場。如她所說,她覺得WF 7391是接載她離開理大。 418.在這個背景下,她有否干犯控罪四,見下文第465 - 470段。 控罪五針對D11和D12 419.罪行詳情指D11和D12,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連同陳千行、李熹麟及李國明,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的作為,以圖妨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他們知道前述逮捕會被作出。 420.控罪五涉及GM 8885,駕駛者是D11,除D12之外,其餘的人已出境,至今沒有回港記錄。下文只簡稱李熹麟、李國明和陳千行分別為B、C和D。 421.控方倚賴針對D11的證據包括承認事實,當中的事項撮述如下:
422.PW8負責處理GM 8885。他處理D12的證言上文已交代。他在D11的盤問下確認搜查GM 8885 ,沒有發現可疑物。 辯方案情 D11的證言 423.D11選擇作供。 424.他指2019年11月10日至16日身處日本。11月18日下午三時,他離開荃灣住所前往屯門視察工程。1723時,他駕駛GM 8885離開屯門停車場。1800時,他到達荃灣南豐紗廠交日本手信給客人並與客人交談; 1930時,他到達尖沙咀並把GM 8885停泊在麼地道。他前往好時中心打算拿取油漆版,到達時發現商場關上大門,無法進入,便駕車離開,因他要趕回家與鄰居吃大閘蟹晚餐。他由麼地道轉入麼地里時,見到左線被警方封了,而麼地道又非常塞車,於是他致電太太,通知她將會遲到出席飯局。D11之後到達紅磡繞道,當時塞車情況非常嚴重。他打開車窗吸煙。他駕駛至殯儀館附近時,有一名陌生女子(下稱女子A)走近他司機位的車窗好快地說「可否幫啲人車落橋」,然後便向車的後方離開。雖然他感到非常突然,但是認為「車人落橋是舉手之勞啫」。 425.D11續說,當他與女子A傾談完畢,又見到一名阿叔(B),他便把車門解鎖。他形容有一位「阿叔(B)拖住個𡃁仔(C),身後仲有另一個𡃁仔(D)」向GM 8885方向行過來。B打開司機位後方的車門說「你開車先啦」。於是B、C和D三人都上車。他們上車之後,D11發現前車已經向前駛,為免阻塞後車,他立即開車。他憶述當時有一輛電單車在他的左方打橫駛向他的車頭令他驚嚇。D11形容「我定神之後問乘客發生乜事」。當時三人一齊回答但「疊晒聲」,他聽不到答案。他再問,「疊聲」再出現。他向前駕駛約20至30秒,便被警員叫他下車。下車後,他按警方指示「一堆人一字排開」。他的左邊有陌生人,右邊就是B、C和D三人,還有一名女子站在哪裏。他第一眼看見這名女子時,她已經站在橋邊。沒有爭議這名女子是D12。警員向D11查問,D11確認是司機,還說「我路過」。 426.D11解釋容讓B、C和D上車的原因是當時觀察他們是普通人,不是彪形大漢或紋身人士,對他沒有威脅性。加上女子A要求他可否幫忙,所以他相信B、C和D就是女子A口中所指的人。 427.另外,D11解釋他有「好多次, 10次、8次」接載陌生人的經驗。他回想2018年的一個晚上凌晨四時,他下班回家。他在金融街遇上一名沒有穿着上衣的工友在等車。他主動向該工友表示難於截車,邀請該工友上車。D11應要求載該工友到紅隧。他把這次經歷記在Instagram裏,還把相關帖文呈堂。 428.又有一次同樣是發生在2018年,他晚上八時下班駕車回家,看見一名女士在元朗公路上行走。D11便主動慢駛更打開乘客位車窗說「上車先,公路嚟,你又危險,我又危險」。該名女士上車後告訴D11因私家車壞了,拖車公司人員需要數小時才可到達現場,她需放下車匙先走,所以她一邊行一邊截車。 429.在盤問下,他確認當時在紅磡繞道上容許B、C和D上車前,知道左前方是理大,又知道「理大入邊有暴動」。他被問及在紅磡繞道上的人與理大有何關係,他回答「在高架路上,冇諗與理大,俗語少少,飛到上嚟」。 何女士的證言 430.D11傳召了何琳珊女士為辯方證人。何女士供述她於2019年認識鄰居D11。D11為人老實、願意幫助別人。案發前一個月,他們相約D11和他的太太以及其他人一共八人在一鄰居的住所吃大閘蟹。11月18日晚上,她從D11太太的口中得悉D11遇上塞車的情況,D11的太太叫大家無須等候D11。 431.她在盤問下同意當時不知道D11身在何處,只是靠D11太太復述。 辯方立埸(D11) 432.辯方認為D11的證言可信。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作出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以及他對於作出的行為有沒有妨礙司法公正的企圖的認知。 證據分析(D11) 433.本席認為D11的證言不可信,並拒絕接納。 434.本席對於D11曾多次接載陌生人的經歷抱有懷疑,縱使可能是真的,該些情況與本案的情況截然不同。據D11說,該些情況他是接載該工友和該女士,因他們不能成功截車,他才主動幫忙。但與本案情況相比簡直是南轅北轍截。 435.本席留意P17拍攝到GM 8885於2056 時在紅磡繞道遇上塞事情況;P18拍攝到2104時(畫面210645時)當時路面有雜物,亦有多人在路面背向理大跑向紅磡繞道上的車輛。WF 7391在GM 8885前,有幾個人打開WF 7391的車門匆忙上車,與此同時也有很多人士跑經GM 8885右邊車身。當時B、C和D還未登上GM 8885。當時出現在D11眼前的情景是十分罕見的。 436.在這樣的情況下,女子A要求他「車人落橋」然後便匆忙離開,按理必然令人生疑,一名正常心智的人必會主動叫停女子A,問女子A發生什麼事,為何要接載他人,接載何人等等這些實務性質的問題。D11卻沒有這樣做,實屬不合情理。 437.根據D11過往接載的經歷,他會與該工友和女士傾談,探究他們獨自出現在路旁的原因。今次當B、C和D出現和打算上車之際,他竟沒有問清楚他們急忙上車的原因;沒有問他們想去哪裏;沒有問他們是否截不到車或因壞事而上車等。總之他什麼都沒有問便把車門解鎖容許三名陌生男子上車。更甚的是,他一反常態,不作主動,表現被動,只聽從吩咐「你開車先啦」,便加速向前駛(P18拍攝到B、C和D匆忙上車之後, GM 8885加速向前駛)。在整件事中,他的不問不聞實在不合乎邏輯。 438.接著, D11在車內沒有問B、C和D是否認識女子A,也沒有問他們是否要「落橋」。他稱兩次向B、C和D問發生什麼事。因他們三人兩次同一時間「疊聲」回答,導致他兩次都聽不到他們的回答。奇怪的是,他又可以同一時間表示B、C和D在兩次疊聲回答都各自給予三個不同的答案。本席認為他既然聽不到他們的回答,又怎能分辨他們的答案是不同呢?他這方面的證言是互相矛盾的。 439.本席拒絕接納D11只是因應女子A的要求接載三名他不知道身份的人落橋,亦肯定他指D12不是車上乘客不是事實。他有意隱暪真相。 440.D11在盤問下確認「11月附近」知道理大有暴動,因為在家進膳時會開電視看新聞、外出時餐廳也會播放相關新聞。他指在日本時沒有刻意關注香港負面新聞。他解釋所謂負面新聞是指2019年5月6月開始,全是有關暴動的新聞。他和太太沒有特別關注,因為一開電視都感到厭煩。 441.他被問及2019年6月開始,香港出現社會事件,他會看見有關警方執法的新聞。他回答知道警方會執法,但不知道確實時間、地點、怎樣執法。 442.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
443.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1必然知道警方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從環境中(即是在紅磡繞道),他必然清楚知道D12, B、C和D是從理大出來,然後出現在紅磡繞道上。 444.這正解釋了當日他在不問不聞的情況下容許D12以及B、C和D上車,因他心知他們的真正身份,即他們是從理大出來而警方將會逮捕他們,而D11自己不是路過,而是有意接載D12、B、C和D離開,以免他們被捕。D11明知警方會逮捕D12, B、C和D 卻容許一個又一個登上GM 8885並接載他們盡快離開現場。他的作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公義的能力。他必然知道接載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們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控罪中的「意圖」是十分明顯的。 445.至於登上GM 8885的D12 毫無疑問她必然知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要不然她不會逃離理大,走上紅磡繞道,並接受D11提供車輛協助她盡快逃離現場以免被捕。在這個背景下,她有否干犯控罪四,見下文第465 - 470段。 控罪六針對D13至D16 446.罪行詳情指D13至D16,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連同張啟宗、嚴展翔及劉港聞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的作為,以圖妨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他們知道前述逮捕會被作出。 447.控罪六涉及WL 2320,駕駛者是D13,除D14-16之外,其餘的人已出境,至今沒有回港記錄。下文只簡稱張啟宗(張)、嚴展翔(嚴)及劉港聞(劉)。 448.控方倚賴針對D13的證據包括承認事實,當中的事項撮述如下:
PW9的證言 449.PW9負責處理WL 2320。他供述2019年11月18日約於2011時,他與部隊前往紅磡繞道方向的車程時,見到理大近李兆基樓的行人天橋上有人游繩而下,於是他與部隊下車跨過一條天橋沿着康莊道跑向李兆基流行車天橋。中途已經有數量車輛根據警方指示停下,及後見到WL 2320的司機即D13眼神閃縮,車上有人。他確認當時所戴的眼罩並無貼上任何東西,能望到D13 的眼神。他跑向WL 2320要求司機下車,但司機無視他的指示,見到司機車廂當時關上及前方乘客位車窗半開,於是PW8跑去前方乘客位拍打車窗,發出警告指示停車及下車,但D13沒有理會,扭軚撞向PW9。由於當PW9的手按在車上,導致他飛起一秒,他感到生命受到威脅,隨即拔槍警告,D13仍沒有理會,繼續把WL 2320向後倒車,直到撞到後方另一部車輛才停下。 450.盤問下,PW9澄清沒有拍打司機位的車窗,不過確認曾經拍打前方乘客位的車窗。 辯方立埸 451.D13選擇不作供。 452.辯方指政府的新聞公布沒有提到警方有包圍或封鎖理大的情況,而警方發佈的內容都只是呼籲理大的人離開。警方於11月18日的「4:00傳媒簡報」才首次提到警方會拘捕理大出來的人和警方包圍理大,因此在案發時間,有司機剛巧駛經紅磡繞道見到有人向司機要求乘順風車,而司機又以為他們是應警方呼籲離開理大的人,司機有這個想法並非不可能。以D13的認知與當時的情況,是不會知道要求登上車輛的人是從理大逃出。 證據分析(D13) 453.PW9實事實說,所供述的與片段所見相符,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換言之,D13當時的駕駛態度惡劣(下文加以說明)。 454.據P18的片段,WL 2320於11月18日2043時在紅磡繞道近中旅貨運物流中心已遇上交通擠塞的情況;P17拍攝到2058時,WL 2320 在GM 8885前方而D13下車在紅磡繞道觀察;P18顯示D14因拉開的是CUBA的油缸掣而不是車門開關扶手所以未能登上CUBA,然後跑向WL 2320。此時其實WL 2320不是方正地停在行車路上,而是踩線非常貼近欄桿邊停泊。2056時(畫面2058時)WL 2320前方出現協調女子在紅磡繞道上跑來跑去,指示其他人登車,之後有很多人在前方登上不同的車輛。畫面2107時,D13快速驅車前行,在其前方分別有多輛電單車從分岔路口逆線行車,也有多人背向理大面向WL 2320方向跑;畫面2108時,他已駛過分义路口,但前車停下,他扭左令WL 2320不在行車路上而是靠左非常貼近欄桿並越過前車前進。之後所發生的交通意外如PW9所述。 455.換言之,WL 2320的前方出現一片混亂的情況。D13自己也曾下車觀察,望向理大方向。 456.前文已交代D14、15、16、嚴和劉是車上乘客,他們全是在遍地都是雜物的紅磡繞道登上WL 2320。 457.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
458.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3必然知道警方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從環境中(即是在紅磡繞道),他必然清楚知道D14至D16是從理大出來,然後出現在紅磡繞道上登上他的車輛欲盡快離開現場,以免被捕。 459.這正解釋了他惡劣的駕駛態度是因為他心知道上車的人的真正身份,即他們是從理大出來而警方將會逮捕他們。他亦因此知道自己犯法接載將會被捕的人。故此他多次漠視警告停車。他沒有清白的原因,他是畏罪而逃。 460.D13容許他們登上WL 2320。他明知警方會逮捕他們卻接載他們盡快離開現場,以防他們被逮捕。他的作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公義的能力。他必然知道接載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們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控罪中的「意圖」是十分明顯的。 461.至於登上WL 2320的D14至D16,毫無疑問他們必然知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要不然他們不會逃離理大,走上紅磡繞道,登上WL 2320。在這個背景下,他們有否干犯控罪四,見下文第465 - 470段。 控罪七針對D17和D18 462.罪行詳情指D17、D18和D19,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連同黎敬喡及曾瑞娜,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的作為,以圖妨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他們知道前述逮捕會被作出。 463.控罪七涉及CUBA,駕駛者黎敬暐與坐在副駕座位的曾瑞娜已出境,至今沒有回港記錄,而D19亦已認罪。所以控罪七只針對D17和D18。 464.本席較早前已裁定她們是從理大出來的人。從舖天蓋地的媒體報導以及P5、P6和P7的發佈,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她們必然知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要不然她們不會逃離理大,跑上紅磡繞道,登上CUBA,目的必然是想盡快被帶走現場。在這個背景下,她有否干犯控罪四,見下文第465 - 470段。 D3、D6、D10、D12、D14、D15、D16、D17和D18有否干犯針對他們的妨礙司法公正罪 465.本席已經裁定登上車輛的被告是暴徒,從新橋一帶逃離理大,目的就是要逃避警方的逮捕。本席肯定控罪九的被告在紅磡繞道登上涉案的車輛,不是偶然之舉,而是正如D3所說,當時的環境實際上是有人徒步走到紅磡繞道或在新橋游繩到達地面,由七至八輛電單車在該處接載他們去紅磡繞道的分岔路口,登上其他車輛,而該些電單車再來回接載,好像一個循環。又如本席從片段所見,有人游繩而下;有人從分岔路口一帶走上紅磡繞道,而那裏有人協調指示逃離理大的人登上不同車輛。就算不是早有預謀,但涉案駕車的被告到達紅磡繞道接載暴徒的那刻,他們是接載暴徒逃避警方的逮捕,如前述,他們的作為傾向妨礙司法公正,亦有意圖如此做。 466.控罪九的被告在紅磡繞道尋求車輛接載,並實際接受了涉案的駕駛者的接載,目的昭然若揭,就是要逃避警方的逮捕,乘車盡快離開現場。故此,涉案司機及乘客懷著共同目的:一個提供車輛接載,一個就接受接載,登上涉案車輛。所以雙方共同行動達致免於被捕的目的。 467.負責駕車的被告(D1、D4、D11、D13)和D5以及控罪九的被告,雙方不用長時間計劃。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霎時之間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眨眼或表情意會而達成。 468.控罪九的被告,各自登上涉案車輛時,正代表他/她同意和接受涉案駕駛者(包括D5)以車載他們逃避逮捕,盡快離開現場。他們各人接受接載離開現場的作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公義的能力。他們各自必然知道接受提供車輛離開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們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整體證據之下,雙方共同而互有配合的共同行為所顯示的共同目的和意圖是明顯不過。 469.換言之,D1和D3控罪一罪成;D4、D5和D6控罪二罪成;D10控罪四罪成;D11和D12控罪五罪成;D13至D16控罪六罪成;D17和D18控罪七罪成。上文已交代D3、D6、D10、D12、D14至D18控罪九罪成。 470.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所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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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1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