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子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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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均為「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3)及12(1)條,及第五項控罪「詐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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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8/2023 [2024] HKCFI 1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4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5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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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均為「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3)及12(1)條,及第五項控罪「詐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在關鍵時間為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的保險代理。涉案五項控罪分別涉及不同持有人的保單。就控罪一至四,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在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間,分別使用四份不同持有人(即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的保險申請表交給永明,該文件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主要包括僱主名稱、職業、職銜及每月平均入息。控方指上訴人明知相關陳述有誤,而意圖以該些文件誤導永明。 3.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在關鍵時間認識上訴人,並同意幫助上訴人購買保險。他們均與上訴人見面,簽署由上訴人提供的保險申請表及其他相關文件。簽署後,文件全都交回上訴人,沒有證人獲得任何副本。 4.他們的證供概括如下:控罪一,控方第五證人,申請表日期為2016年8月12日(P11),與上訴人關係是同學,見面只是簽署保單申請表。不準確要項包括僱主名稱、職業職銜、每月平均入息,她沒有提供上述資料予上訴人。她若知道不正確資料存在,並不會簽署有關文件。她亦從沒支付任何保費,上訴人告知她不需付款或有任何行為,她才簽署提供的文件。上訴人應知道她當時在H&M做兼職售貨員。 5.控罪二涉及控方第三證人,申請表日期為2016年8月23日(P18),與上訴人關係是朋友,與上訴人見面約兩小時內完成。上訴人沒有要求他填寫每月平均入息就簽署。不準確要項是每月平均入息,證人沒有提供上述資料予上訴人。他最多在初期繳交約1,000元保費,在簽署文件後數個月,向上訴人要求中止保單,沒有印象再支付任何保費。 6.控罪三涉及控方第二證人,申請表日期為2016年10月14日(P25),與上訴人關係是同學,與上訴人見面約十多分鐘,只是簽署申請表,並簽署強積金文件。不準確要項包括僱主名稱、職業職銜、每月平均入息,她不知道有關錯誤資料的存在,也不知道有關資料由誰填寫,她沒有提供上述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協助他處理強積金事宜的時候,上訴人是知道她在東海堂工作,有關職位及收入。她曾向上訴人要求中止保單,因為保費太高,上訴人表示會處理。她理解上訴人會協助她中止保單,也沒有支付任何保費。 7.控罪四涉及控方第四證人,申請表日期為2017年4月19日(P33),與上訴人關係是朋友。他與上訴人見面後,只是簽署文件,對方沒有解釋任何文件。不準確要項包括僱主名稱、職業職銜、每月平均入息。他沒有提供上述資料予上訴人,他簽署保險申請表後,上訴人說「之後嘅嘢等佢搞掂」便離開。 8.控罪五詐騙罪,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間,虛假地向永明表示自己為控方第一證人的經辦保險代理人,意圖詐騙而誘使永明向申請人支付佣金,使其獲得利益或永明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可能蒙受不利。 9.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上訴人,她沒有與上訴人見過面或通電,更沒有就任何保險事宜與上訴人有任何對話。她確認簽署是永明的保險申請文件,強調所有文件及內容都是由她兒子提供及解釋。她從兒子得知上訴人協助處理相關保險申請,惟簽署文件P39時,上訴人不在旁見證,文件是由她的兒子帶回家中給她簽名,及由兒子向她作出解釋。盤問下,她確認其認知為上訴人是她的保險經紀。 10.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他現職永明金融首席核保師及首席客戶主任,職責包括監督同事審核保單工作。他表示基於針對洗黑錢的法例要求,永明需對客人進行盡職審查,了解客人的資金來源及財務狀況。 11.另外,為滿足公司內部的財務核保守則,需要釐訂客人買的保險保額,有否超越客人的收入容許的保額限額。保單申請表內填報的職業職銜、僱主名稱、收入、資金來源的資料相當重要,永明金融需要利用該些資料評估客戶對產品的適合性及負擔能力。有關資料亦都與客人就資金來源所作的聲明息息相關,若有關填報的資料為虛假,永明金融根本不能夠完成盡職審查,無法核保。永明金融必然不會接受該些申請及批出保單,保險顧問也不會獲發相關佣金。 12.他表示只有永明金融委任的保險顧問,才可以代表公司做銷售,根據客人的財務狀況適合性進行分析及準備建議書和簽署保險申請表。永明金融亦要求保險顧問需親身接見申請人,向其解釋保險申請的各個有關事宜,見證客人和簽署相關文件。保險顧問亦需作出聲明及確認申請表內資料為完全屬實,公司內部的商業守則第6.5段有提及相關要求。如保險顧問未有依照有關要求執行上述工作,永明金融不能完成核保,同樣不會批出保單。 13.另外,有關商業行為守則第6.3段亦禁止保險顧問在未有或沒有從保險申請人收到保費前,以自己資金代繳保費,他解釋這是因為永明金融需要確認資金來源,完成盡職審查,如有關守則未獲遵從,永明金融不會批出保單。 14.控方第七證人現職代理分銷業務行政總監,負責管理永明金融顧問的入職事宜。他確認上訴人在受聘時,有簽收代理合約,閱讀過當中內容,收到永明金融的商業行為準則(P9)。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只傳召他在永明的舊同事為辯方證人。辯方證人現年3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職中國太平保險高級區域經理。辯方證人指出他曾在永明工作,任職高級分組經理,上訴人屬另一組的理財顧問。 16.他指出理財顧問主要收入來源是「跑單」,亦因為理財顧問一般文化水平並不高,因此非常倚賴秘書完成表格文書工作。客戶簽署保單申請後,秘書會致電客戶跟進及填妥整份文件,然後將表格直接遞交至核保部。當時永明主要有兩位長工秘書及大量兼職秘書,從文件上不能認知是由哪位秘書填上相關資料的。辯方證人亦指出在案發時認識上訴人因營運婚紗店舖相當繁忙,以他所知,她非常倚賴秘書,在她見客後跟進處理相關申請事宜。 17.盤問下,他承認對涉案控罪的五份保單細節毫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其中。但他指出保險顧問可在未向申請人索取任何資料,包括有關職業、收入、財政狀況下,仍然要求申請人簽署空白申請表,再交由秘書向客人索取資料並填上。 18.就控罪一至四,上訴人於審訊時,其辯護立場是指稱本案沒有證供證明上訴人知悉相關虛假陳述在文件上存在,而控方亦沒有證供證明相關資料並非由上訴人以外的人士填寫。而控罪五,上訴人爭議「經辦保險代理人」一詞沒有定義,控方未能因上訴人沒有見過證人,而作出推論她並非為證人的經辦保險代理人。上訴人亦指出,她若如此犯案,理應得不償失,因此沒有犯罪動機。 裁判官的裁斷 19.就控方第六及第七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得到文件支持,完全接納他們的證供。就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裁判官亦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合理,合乎邏輯情理,有關證供亦與控辯雙方同意的承認事實一致。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而就他們證供當中最關鍵的情節,即有關申請表上載有控罪詳情提及的虛假、錯誤、欠妥的陳述或資料,及該些資料的不真確性,事實上已經由雙方透過承認事實同意了。 20.就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尤其是保險顧問可邀請申請人簽署空白的申請表,並由秘書隨後透過電話聯絡申請人查詢填寫,然後由秘書將申請表直接遞交核保部,保險顧問無需再次過目檢查由秘書填妥的申請表,若是這樣的話,保險顧問根本無法亦沒有向申請人確認有關資料的準確性。裁判官因而認為有關證供並不真實,沒有可能屬實。 21.若保險顧問可以在未了解或獲得有關客戶的資料,如財務狀況、職業職銜、僱主身份等資料,便邀請客人簽署空白的保險單,有關保險顧問根本就沒有辦法進行,更遑論完成必須要進行的工作,包括考慮有關保單的適合性、客人是否負擔得起,又或者根據有關的財務狀況資料去預備一份適當的建議書,從而建議一個合適的保單計劃給客人。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提出的做法,其實亦會令到申請表上或顧問聲明中,由客人或保險顧問簽署作出的聲明變得毫無意義。而即使有秘書向客戶索取資料,保險經紀其後必然仍會與客戶進行核對及確認。 22.況且,辯方證人就所有涉案的保險申請單,其實完全沒有任何實際的認知或參與,亦並非與上訴人隸屬同一隊或組別,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其證供價值相當低。在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保險申請單曾經經由秘書處理的情況下,有關證供並不構成有效證據支持或帶出上訴人對涉案文件中載有的失實資料或陳述毫不知情的可能性。況且,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的證供,亦從來沒有提及有其他人士或其他顧問或秘書牽涉在整個保單申請的處理中。 23.就控罪一至控罪四而言,裁判官指出辯方表示在案中根本沒有證供交代到底是由誰提供虛假資料,而這些證人並沒有提及他們並沒有向上訴人以外的其他人士(包括秘書)提供,在這方面,裁判官認為辯方理應向有關控方證人指出該些可能性,讓他們有機會作出相關回應。 24.然而,裁判官亦指出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不被挑戰的證供其實相當清晰,根本是只有與上訴人處理及溝通,相關文件都是由上訴人交給他們,並要求他們簽署;簽署後,文件亦立刻交回被告。裁判官考慮了他們的整體證供,排除他們曾經向上訴人以外的其他人士提供這些虛假資料的可能性。 25.裁判官總結地指出:
26.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必定是知悉控罪一至控罪四的保單申請表上載有該些欠妥、虛假及錯誤的陳述或資料,而明知及意圖用該些資料誤導其主事人,裁判官因而裁定上述控罪一至四罪名成立。 27.就控罪五而言,辯方表示「經辦保險代理人」並沒有定義,上訴人沒有與第一證人見面,也並不代表不能夠是保單的經辦代理人。況且,第一證人亦透過其兒子知悉上訴人是處理她的保單的經辦代理。而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顧問聲明中經辦保險代理人的資料是由誰所填寫。 28.如答辯人扼要地總結裁判官的理由,就控罪五,涉案保險申請文件都顯示上訴人是該保單的經辦保險代理。上訴人支付了$110,000保費,收取超過$120,000佣金奬金,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明顯知道該保單的存在,必定清晰知道經辦保險代理就每份保單的基本職責。 29.就涉案保單,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履行保險代理對客戶應有的基本要求及職責,例如向投保人在投保前解釋清楚產品特點、收費及投資風險等等,上訴人必定清楚她不是亦不能夠被視作為保單的經辦保險代理人。文件上所顯示上訴人為涉案保單的經辦保險代理人的陳述,明顯是一個欺騙,案中亦沒有證供、證據由上訴人以外人士填寫,上訴人必定是意圖詐騙永明佣金。 30.最後,裁判官亦指出動機並非控罪元素。即使上訴人若犯案會得不償失屬實,裁判官不認為能推論上訴人毫無犯罪動機,或控方案情有內在不可能性。因此裁定上訴人此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本席的考慮 3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33.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見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 34.就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責任向控方證人指出案情,即他們曾向上訴人以外的人士提供虛假資料的可能性。陳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因為辯方未有如此向證人指出此說法,因而拒絕接納相關資料可能是由證人提供給上訴人以外的人士填寫。 35.陳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n Hing Kai [2020] 1 HKLRD 1082,上訴法院指出即使有違Browne v Dunn的規則,在刑事案件必須慎用,亦需考慮有否其他方法補救,例如了解為何出現這情況或重召證人。而上訴法院亦沒有指出,單憑此違反可自動拒絕考慮相關辯方的陳詞。陳大律師強調辯方根本並無責任向各證人指出相關的可能性,而應由控方主動及有責任去排除。況且各證人的證供,並非已清晰地指出這些資料不源自於他們。 36.陳大律師亦進一步援引Kaifull Investments Ltd v The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2] 1 HKLRD 858,法院同樣地指出即使違反了Browne v Dunn的規則,不等於法院毋需考慮沒有向證人指出的事宜。無論如何,陳大律師亦指出在本案中,由上訴人以外的人士提供虛假資料的可能性,是主要抗辯理由,裁判官不應在沒有考慮其他補救措施下,拒絕辯方這論點。 37.答辯人則指出,若辯方認為虛假資料是由各名證人提供予其他人,根本就是挑戰證人不受爭議的證供,而若辯方認為某秘書可能曾聯絡證人,而錯誤填寫虛假資料,辯方更應向各證人提出質疑,而測試各證人的可信性。但無論如何,裁判官其實已考慮此可能性,經分析後,拒絕接納此陳詞。 38.而事實上,答辯人特別指出各證人必然不是提供虛假資料的人士,這包括:
39.因此,裁判官正確根據以上證供,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即四名證人沒有提供上述虛假資料給任何人,更不認為控方需主動申請重召證人,好讓辯方再次指出案情。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不指出案情,乃刻意之舉。答辯人認為考慮到法庭已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案中沒有任何證供指稱在上訴人以外的人士,包括秘書,曾處理這些保單,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0.本席認為,明顯地案件的背景就是上訴人處理各證人的保單,分別與他們(證人二至五)見面接觸,提供申請表給他們簽署。若辯方認為當中的虛假資料是由證人提供,又或者由其他人士,包括秘書,錯誤地填寫,辯方根本可直接向各證人指出便是。若辯方選擇不向證人提出質疑,控方或裁判官根本亦難以知悉這是否是刻意之舉,還是有所遺漏。 41.但無論如何,重要的是,裁判官並沒有因為辯方沒有向證人提出,而沒有考慮此方面的可能性,反而裁判官已指出各證人不被挑戰的證供相當清晰,均表示只有與上訴人處理及溝通,相關文件都是由上訴人交給他們簽署,然後取回。裁判官其實已考慮了所有整體證供,而排除辯方提出的可能性。事實上,亦如答辯人在上文中指出,這些虛假資料必然不是由各證人提供的,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42.上訴理由二及三,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必然知悉有關保險申請表上存有這些虛假資料,與及上訴人必然有使用涉案的保險申請表。首先,陳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亦同意「本案沒有直接的證供顯示上訴人填上或知悉該些資料的存在」,並沒有證據顯示這些保單申請書交予上訴人後,相關的申請書是如何被處理,例如誰跟進處理、誰人填寫資料、甚麼時候填寫等等,因此,控方不能證明必然是由上訴人在申請表上填寫資料或作簽署。 43.即使上訴人有支付保險費用及收取佣金,這也並不等如她必然有在過程中填寫和知悉申請表上的資料。就算申請人在申請表上簽署,這也不代表他必然在簽署前,有機會檢視過已填妥的申請表的內容。即使上訴人沒有履行合約責任,並不等於上訴人有任何犯罪意圖。因此,裁判官錯誤地指出上訴人必然知悉該些虛假資料及作出使用。 44.答辯人則指出,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理應遞交保單申請表前會檢視及給予控方證人確認其內容,她亦必然會修改不實之處,但她卻沒有如此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可能在遞交申請時,沒有檢視文件內容,故必然知悉申請表載有虛假資料,並刻意為之。而裁判官亦引用控方第二及第五證人的證供,指出上訴人必然知道兩名證人的真實工作,仍然容許相關虛假資料被遞交至核保部。 45.而就犯罪意圖而言,這是建基於上訴人沒有給控方證人核對資料的真實原因,去推論她知道申請表上的虛假資料,故意使用申請表上所載的虛假資料。因此,關鍵並非上訴人有否遵守內部守則,而是為何申請表上會有虛假資料,保單獲批後,則上訴人以經手代理人的身份收取佣金,又繳交虛假資料計算出的保險費,種種不受爭議的證供,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意圖以虛假資料,詐騙永明批核相關保險申請。 46.答辯人亦留意到控罪一至四的虛假資料,離不開的都是把證人報稱的財政狀況誇大,而證人確認自己於案發時沒有能力亦不打算支付保費。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無法解釋若控罪涉及的保單是真誠的,上訴人為何需要自費繳交保費,而不是由申請人繳交。而所有涉案的虛假陳述,直接影響投保額、保費及佣金,但部分保費竟是由上訴人繳交,這均顯示她知道該些虛假陳述。 47.本席認為,就上訴人是否知悉這些虛假資料在申請表上,以及是否必然有所使用,其實即使沒有直接證供顯示由誰填寫,或上訴人是否知悉,裁判官其實已考慮了從所有相關證供中作出的推論,上訴人必然知悉及進而使用相關申請書。這包括上訴人確實是各證人二至五的保單經手代理,上訴人與他們接洽,交文件予他們簽署後收回。上訴人需向各證人解釋保單內容,獲取相關資料,如僱主名稱、職業職銜、平均收入,但上訴人竟均沒有如此做。而各證人亦均不知悉這些虛假資料在申請表中,他們亦沒有向上訴人提供這些資料。 48.所有這些申請表最終獲批,而當中夾附的建議書,亦由上訴人所準備,上訴人竟又替他們支付保費,最後亦在短時間內獲得相關佣金。上述所有情況,總的來看,根本就是可作出唯一推論,上訴人必然知悉當中有這些虛假資料。這些投保最後獲批,上訴人獲得相關佣金,這樣看來,上訴人必然亦曾使用這些虛假資料,最終致使保單獲批及獲發佣金。因此,上訴理由二及三亦並不成立。 49.上訴理由四及五,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並非涉案保單的經辦保單代理人及必然知道他是證人一的經辦代理人為虛假的。陳大律師特別指出,包括上訴人與永明金融簽訂的合約、永明金融的內部指引、證人一的保單、以及第六及第七證人兩名永明金融的代表證供,均未有詮釋何謂「經辦保險代理」。 50.而即使保險經紀未有履行其合約責任,他並非必然不能成為保單的經辦保險代理。況且證人一亦同意她在有關時候,認知上訴人是她就有關保單在永明金融保險一方的代理人,顯示上訴人在簽訂保單時有所參與。因此,唯一推論根本就是,上訴人是唯一曾處理控罪五涉及保單的保險經紀。但裁判官對「經辦保險代理」的解釋狹窄及不合理,只認為違反內部守則、或未有履行合約責任的保險經紀,就不是經辦者。即或上訴人有所違反內部守則,裁判官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並不是經辦者。再者,即使上訴人表示她是經辦保險代理,亦沒有欺騙永明。 51.答辯人回應指出,辯方似乎認為只要上訴人曾處理過該申請,無論是否見過面、是否曾交談過、是否曾確認投保人資料亦不重要,即可視為經辦代理人。答辯人援引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佩英 HCMA 514/2017一案,該案指出「保險這類建基於公司、客戶、銷售者3方之間互信的行業,『坦誠』是基本的要求。對保險顧問而言,根本毋需以白紙黑字型式的條文,規定他們不能欺騙公司。」 52.而就經手代理人的理解,法院指出何謂「經手保險顧問呢?顧名思義,他必定是那位經他手,才成功說服客人投保和簽署有效文件的那名保險顧問。作為經手的顧問,他除可享有因成功開出保單所得的佣金和利益外,也須跟進因保單而引起的索償,甚至在投保人與保誠之間發生爭議時,作為證人。」 53.在上述案例中,裁判官裁定即使保險顧問有參與前期、後期工作,但沒有親身接見及見證客戶簽署保單申請,法庭不接納他為經手代理人。答辯人亦指出,上訴人必然明白親自接見客戶及見證客戶簽署保單的重要性,他不可能不知情。但上訴人明知自己沒有與客戶作出任何經辦代理人應作之行為,甚至連交談也沒有,仍簽署顧問聲明,指稱自己為經辦代理人,這是非常明顯的虛假聲明。 54.況且,上訴人簽署的顧問聲明第1項已清楚顯示,簽署人確認已親身接見客戶、提供不同保單文件、核對不同資料及向客戶解釋保單內容,但上訴人根本沒有達成任何一項要求,但仍然簽署該聲明,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經辦代理,並無不妥之處。 55.本席認為,誠然,在本案中,沒有文件就「經辦保險代理人」作出任何定義,但如上述李佩英一案亦指出,他必然是經手說服客人投保和簽署的保險顧問。然而在本案中,第一證人確認上訴人根本沒有與他交談或接觸過。即使按她所知悉,上訴人是有關其保險的經辦代理,但就上訴人而言,她卻從沒有與證人一交談過、接洽過,更沒有與證人談及過任何保險事宜,更不用說也未曾見過面。上訴人既為保險顧問,必然知悉這些基本責任,包括向投保人就上述這些資料解釋保險內容、各樣相關風險,上訴人均沒有如此做。若簽署文件顯示其為經辦保險代理人,這必然如裁判官所述,是欺騙的行為,意圖詐騙永明佣金。因此,上訴理由四及五均不成立。 56.最後,就上訴理由六,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否有犯罪動機並不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陳大律師指出動機雖然不是罪行元素,但卻是決定上訴人有否犯案的重要因素之一。若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犯罪動機,整體證據其實已經證明上訴人並沒有此動機犯案,這是有利上訴人的考慮因素。但裁判官卻沒有考慮,造成定罪不穩妥。裁判官沒有考慮到若上訴人需要蒙受超過二十多萬元損失,根本不可能大費周章誇大保單內容去犯案,唯一合理可能性便是上訴人並不知悉涉案保單上的虛假陳述。 57.答辯人回應並指出,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瑄凌 HCMA 323/2021,認為「意圖詐騙」所針對的,是被告人藉其欺騙行為欲達致的「結果」。本案所指的「結果」是指永明向上訴人發放了它原本不會發放的佣金和奬金,這足以構成使永明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可能性會蒙受不利。上訴法院認為即使上訴人施行欺騙,是為了取回他相信是自己「應得」的報酬,這只是其動機,只會影響他判刑的輕重。 58.答辯人亦指出,裁判官其實已清楚指出「有關情況即使屬實(即上訴人有所蒙受損失)亦不協助被告」。裁判官的考慮是,即使接納上訴人沒有金錢得益,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犯罪動機,裁判官並無犯錯。 59.本席認為,誠然,犯罪動機並非罪行元素,事實上,裁判官亦已清楚指出即使上訴人蒙受損失,這並不協助他,裁判官進而以數字作計算,即使上訴人損失達200,000元,這也並不代表控方案情內在不可能性。繼而更指出即使損失屬實,也未至產生任何內在疑點,因此,裁判官並非如上訴方所述,並無作出相關考慮。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0.如上文所分析,所有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但按上述終審法院案例許麗琪一案,本席亦須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以達致自己的結論。毫無疑問,就指控上訴人各罪行的證供,根本是相當充分,且是具壓倒性的。 61.就控罪一至四而言,上訴人接洽證人二至五,更要求他們簽署文件,但各證人均表示申請表內的資料並非屬實,然而有關保險申請表亦夾附建議書,由上訴人經手代辦及預備,相關保險單獲批,上訴人亦因而獲得佣金。辯方最主要是指出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作出或知悉保險單上有這些虛假資料,亦不能排除是各證人提供予上訴人以外的人士所填寫,但明顯地,從所有證供看來,各證人均指出這些資料並非屬實,也並無向任何人士提供過這些虛假資料。 62.辯方只傳召證人,辯方證人指出得悉上訴人當時相當繁忙,有關跟進工作由秘書代勞,但明顯地並無相關秘書的證供。上訴人亦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但同樣地,並無任何證供可削弱或推翻從所有環境及背景證供所得的推論,即這些虛假資料若非上訴人作出,那又會是何人會如此虛假地填寫呢?上訴人根本必然知悉,亦必然是由上訴人所作出這些虛假的資料,從而使用來誤導及欺騙永明。 63.就控罪五而言,上訴人完全沒有個人接觸過證人一,包括洽談投保事宜或作出任何建議,但竟聲稱簽署為經辦保險人。同樣地,上訴人並無作供,可推翻及削弱從所有環境證供可得出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沒有作出過這些基本保險顧問的責任,而竟作出虛假陳述用來欺騙,意圖詐騙永明支付相關佣金予上訴人。 64.本席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五項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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