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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2/2023
[2024] HKDC 4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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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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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樂謙先生,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暴動(Ri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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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傷人(Conspiracy to wou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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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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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鄧兆雄先生於本席席前承認以下控罪[1]:
第一項控罪
2.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鄧兆雄及其他被告於2019年7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
第二項控罪
3.串謀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鄧兆雄及其他被告於2019年7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與其他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另一些人。(“控罪二”)
4.鄧先生於本席席前同意並確認「經修訂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其內容主要指[2]:
A. 暴動及串謀傷人事件
(1) 2019年7月21日晚上,一群大多數身穿白色上衣的人(「白衣人」)以及另一群大多數身穿黑色上衣的人(「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聚集,並發生暴力衝突;
(2) 2019年7月21日約2240至2243時,一群白衣人經港鐵元朗站F出口衝入該站付費區,襲擊付費區內的人。其後, 一群黑衣人開始在該站付費區內聚集;
(3) 約2248時開始,一群不少於50人的白衣人拿着木棍及藤條,進入港鐵元朗站,在大堂非付費區聚集。他們與付費區內的黑衣人激烈爭執,情況迅速升級為暴力衝突。當時,白衣人的行為包括:
(a) 用手中的木棍、藤條和徒手拍打閘機和玻璃圍欄;
(b) 揮動手中的藤條、木棍、雨傘等武器威嚇及襲擊黑衣人;
(c) 向黑衣人投擲水樽、木棍、用作搭棚的竹及鐡通等物件;
(d) 叫囂和作出挑釁性行為,挑釁黑衣人進入非付費區;
(e) 襲擊記者和勸阻他們施襲的市民。
(4) 約2300至2303時,另一批約20名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和木棍)進入港鐡元朗站,並加入在大堂聚集。白衣人向付費區內的約50名黑衣人潑灑液體、投擲水樽、木棍、黃色告示牌和港鐵告示牌等,亦有白衣人用木棍隔着閘機打向付費區內的人士。
(5) 约2302時,约100名白衣人衝入付費區,大部份白衣人當時手持木棍、藤條及雨傘。黑衣人從大堂經樓梯及扶手電梯跑上月台。白衣人跟隨黑衣人,並用木棍、藤條及雨傘追打黑衣人。
(6) 約2305,白衣人陸續走上月台,當中大部份白衣人手持長條形物件如木棍及藤條。高峰期時,共約70名白衣人在月台上聚集。白衣人追打月台上的人士、指罵和威嚇列車內的人、並於月台上和衝入車廂內向列車內的人士進行各種施襲的行為,包括以木棍、滕條、雨傘及黃色雪糕筒襲擊車廂內人士。
(7) 白衣人施襲情況和在月台上聚集的情況一直持續至約2314時、當列車離開港鐵元朗站往屯門方向之時。白衣人之後經港鐵元朗站的不同出口散去。
(8) 案發時港鐡元朗站的情況被多段閉路電視片段、市民提供的片段及公開片段所拍攝到。
B. 受襲證人的傷勢
(9) 多名市民在港鐡元朗站大堂及車廂內被白衣人襲擊,因而遭受不同程度的創傷。當中,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及控方第十證人受襲後有以下傷勢:
(a) 控方第一證人頸部觸痛、有擦傷及血腫;右前臂有一處擦傷傷口;右小腿擦傷;
(b) 控方第二證人額頭、右邊大腿、兩邊前臂及雙手多處瘀傷及淺層擦傷,以及頭皮多處血腫;
(c) 控方第三證人上腹部區域有輕微觸痛;
(d) 控方第四證人頭皮及臉部擦傷;右前臂、右足踝及左腿有裂傷,頸部觸痛;眼部出現複視情況;太陽穴位置瘀傷;右肩裂傷;左眼、頸背、右肩、背、右手、左上臂、左腳、右足踝受傷;
(e) 控方第五證人頭皮血腫,頸椎出現觸痛及右手擦傷;
(f) 控方第六證人頭皮輕微觸痛,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g) 控方第七證人右臂、右手及右腿有局部觸痛,而右臂及右腿有擦傷;及
(h) 控方第十證人上唇有2.5厘米裂傷、左臂和背部有擦傷。
C. 鄧先生的行為
(10) 案發時,鄧先生在白衣人群中聚集,並且襲擊黑衣人的行為亦被多段閉路電視片段、市民提供的片段及公開片段所拍攝到:
(a) 約2248時,鄧先生與一群白衣人一起經形點進入港鐡元朗站;
(b) 約2249時,鄧先生在非付費區用手指指向付費區內的黑衣人,多次大聲叫喊「過嚟吖」,挑釁黑衣人離開付費區;
(c) 約2253時,鄧先生一度走到閘機旁招手示意其他白衣人進入付費區,但最終被其他白衣人阻止;
(d) 約2256時,鄧先生指罵並叫喊「打你啊」,威嚇要攻擊付費區內的黑衣人;
(e) 約2259時,鄧先生跳入付費區,與其他白衣人一起襲擊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
(f) 約2300時左右,鄧先生在非付費區連同其他白衣人用藤條襲擊一名男子;
(g) 約2302時,一眾白衣人衝入付費區。鄧先生揚手示意其他白衣人進入付費區,並一同進入閘內
(h) 約2305時,鄧先生與其他白衣人一起追趕黑衣人,並沿樓梯前往上層的列車月台;
(i) 約2308至2312時,鄧先生手持藤條,威嚇和責罵車廂內的乘客;
(j) 約2315時,於列車駛離元朗站後,鄧先生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港鐵元朗站。
(11) 事發期間,鄧先生沒有配戴口罩,穿白色無袖上衣、黑色短褲(兩側有帶紋印的白色條紋),及黑色鞋。鄧先生當時頭髮半禿,頭頂有一小撮頭髮。
(12) 上述案發時鄧先生在港鐵元朗站參與暴動的情況,被閉路電視片段、市民提供的片段及公開媒體片段所攝錄到。
D. 拘捕和調查鄧先生
(13) 2023年7月6日,鄧先生在住所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起刑點
5.從以上所見,鄧先生完整地參與了整個俗稱「721元朗站」的暴動及傷人過程,由當晚2248時鄧先生與一群俗稱白衣人一起經形點進入港鐡元朗站,在非付費區向在付費區內俗稱黑衣人叫罵、挑釁及威嚇,到他進入付費區,與其他白衣人一起襲擊黑衣人,追趕黑衣人到列車月台並手持藤條威嚇車廂內乘客,最後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元朗車站。
6.鄧先生亦有招手示意其他白衣人進入付費區及揚手示意其他白衣人進入付費區,以上顯示他有一定作帶頭指揮的行為,期間,他曾手持藤條襲擊、威嚇黑衣人。
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及其他[2021] HKDC 862,區域法院同樣處理721白衣人的案件,在該案判刑時負責處理的區域法院法官指:
「25. 根據控方提供的片段及截圖共16幅,D4 (即林啟明先生)於約2300時手持木棍與一批白衣人(部分持藤條和木棍和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途經形點2從F出囗進入港鐵元朗站大堂,他們從閘機旁邊打開了的職員通道進入付費區,向裡面的人揮動木棍、同一時間還有6至7名白衣人也在指罵和投擲物品,他從閘機走出來徘徊,重新進入閘內,與一群白衣人上樓梯去月台,與一群白衣人聚集,及先後站在車廂門外指罵裡面的乘客,然後與白衣人(部分持藤條和木棍和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於約2314時一同經形點2離開車站。 …
91. 就控罪一(即暴動罪)而言,D2、(林先生)(持棍)、D7(持棍)和D8 (即蔡立基先生) 都是與一批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和木棍和戴上口罩遮掩臉容)案發當日下午經形點2進入港鐡元朗站大堂;(林先生)、D7和 (蔡先生) 持棍,這反映他們有預謀一起去元朗站使用武力;D2和 (蔡先生) 雖然沒有持棍,但是與持棍的白衣人結伴,這反映他們預期持棍或藤條的人會使用武力,仍樂於同行。他們到達後,聚集的白衣人數目陸續増加,高峰期有約一百人,在閘外襲擊閘內的人之後,他們追入閘內,並行樓梯或扶手梯上月台,在月台上的車廂門外聚集。 …
93. D3和 (林先生) 在大堂襲擊閘內的黑衣人後,連同多名沒有被捕的白衣人從大堂追擊黑衣人到月台,延續在大堂般的襲擊,輪流衝入車廂揮棍或擲物來襲擊被困在車廂的乘客。
94. 本席以7年作為D3和 (林先生) 的量刑基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D3和 (林先生) 的刑期是4年8個月。
95. 本案沒有證供顯示 (蔡先生) 在月台上出現。(蔡先生) 在大堂的角色非常積極,也參與樓梯集體打人(期間用棍),本席以6年作為 (蔡先生) 的量刑基準,在沒有減刑因素下,(蔡先生) 的刑期是6年。 …
98. 就控罪二(即有意圖而傷人罪)而言,各被告與其他施襲者是共犯,須負上傷人罪的整體刑責,本席採納與暴動罪相同的量刑基準,D2的刑期是3年6個月,D7的刑期是3年9個月,(蔡先生) 的刑期是6年。」
8.林先生在該案因不服定罪而上訴,期間向上訴庭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見CACC171/2021 [2022 HKCA 141])。上訴庭拒絕了林先生保釋等候上訴的申請,並指:
「9. 如前述,視乎案發背景、整體案情,以至某同案被告的個人罪責,因暴動罪而頒下的個別刑期,是會有差別的。另外,我注意到,2019年的案件,絕大多數是發生於街上而暴動參與者針對的對象則為配備優良的警察,但反觀本案卻並非如此。以下是原審法官對本案的整體觀察:
「89. 白衣人自組武裝力量,憑藉自製的“保衛元朗保衛家園”標語牌宣示元朗為須自行執法的受難家園,將警察淪為配角。白衣人來去時更濫用國旗,將其迷你版綁在籐條末端一邊搖旗吶喊,一邊用來打人,同時也用棍或藤條毆打或擲物襲擊閘內的無辜巿民,嘗試出閘的人便被打,而困在車廂的人也不敢越過兇惡地圍在車門持棍、藤條或擲物的白衣人,這實質上是非法禁錮。香港是法治社會,這般無的放肆的集體私刑引起巿民極大恐慌,法庭必須判處施暴者具阻嚇力的刑期。」
10. 我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是正確的。尤為令人關注的是,本案性質和俗稱的ʽ私了ʼ無異,而這種惡劣行為的不可容忍,上訴法庭已有案例清楚說明,即使犯案者堅信其立場的正當性也不能例外。再者,本案辯方從沒嘗試,也無法證明,白衣人所襲擊的不包括普通市民,以致傷及無辜。還有,如果白衣人的目的只是「保衛家園」,走到月台和車廂內繼續犯案則無疑有純為宣洩仇恨之嫌,令情況倍加惡劣。相反,要防止外人到來生事,守住出閘口便可,能讓對方儘速乘車離去則更好。
11. 余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刑期和其他同案被告不相稱,也是不成立的。基於上一段的分析,原審法官有理由認為,繼續走到月台犯案者的罪責,屬加倍嚴重而把刑期作較大幅的上調。至於D2和D7,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案中根本就沒有證據證明D2在月台做過什麼(否則會有畫面)而D7則只是在距離車廂較遠的位置和車廂裡的乘客對話(原審法官在看過錄影後的描述)。
結論
12. 無論其政治立場是什麼,申請人的犯案行為都是極其嚴重的。因此,4年8個月的刑期雖然不屬輕判,卻並非明顯過重。
13. 申請人的刑期不短,又沒有良好的勝訴機會,所以我拒絕他的保釋申請。」
9.根據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控罪一的起刑點應為監禁7年。
10.於控罪二,鄧先生完整地參與了721之元朗站白衣人的行動,並聯同其他人在非付費區,付費區及月台對黑衣人的襲擊,期間有使用如藤條等武器,令受害者有不同程度的傷勢,本席認為控罪二的起刑點同樣為監禁7年。
加刑、減刑
11.鄧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可獲三分一的減刑,鄧先生多年前曾有多項盜竊的刑事記錄,但本席會以他沒有刑事記錄來處理。
12.代表鄧先生的温樂謙大律師在他的求情陳述指鄧先生由2012年開始參與義工服務,並提交相關紀錄。本席認為此乃減刑理由,會酌情扣減一個月監禁。
13.温大律師陳述指在本案控方有延誤,包括:
(a) 本案年2019年7月21日發生,但警方在2022年2月尾才初步辨認鄧先生身份,事隔接近2年6個月;
(b) 警方在2022年2月尾成功初步辨認鄧先生身份後,卻等到2023年2月才索取法律意見,相隔了12個月。綜合來說,鄧先生於2023年7月6日才被拘捕,與案發事隔4年。
14.就延誤的考慮,可見於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2013] HKCU 2420第37段:
37. The seven factors identified by Buss JA, which were stated not to b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or inflexible.
were :
(1)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2)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3)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t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4)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5)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6)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l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7)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15.本席理解,就721事件所牽涉的錄影片段繁多,控方指涉及本案有一千零三十多小時的片段。而在本案控方所用的調查時間,獲取法律意見的時間、過程等,全屬正常合理。温大律師亦沒有提交證據顯示鄧先生有善用這段等候期間以更生或為自己創造有利環境。
1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控方並沒有延誤,而鄧先生亦不會因此而獲得減刑。除以上外,本席認為根據温大律師的求情,鄧先生的背景報告,求情信等鄧先生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控罪一的起刑點為監禁7年,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4年8個月; 控罪二的起刑點同樣為監禁7年,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4年8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因為鄧先生過往曾經恆常地參加義工服務,因而在整體刑期中酌情扣減監禁一個月,因此總刑期為監禁4年7個月。
總結
17.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樣為監禁4年8個月,同期執行,因鄧先生恆常參與義工服務而扣減一個月刑期,因此鄧先生的總刑期為監禁4年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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