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71/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anuary 2022 before Pang Wai-cheong.

Criminal law – riot – bail pending appeal – applicant (D4) pleaded guilty to riot arising from the 21 July 2019 Yuen Long MTR station incident (the '721 incident') and was sentenced to 4 years and 8 months' imprisonment – whether sentence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unfair sentencing disparity with co-defendants – principles of join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or participants in a riot – distinguishing the 2016 Mong Kok riot context from the 2019 unrest – sentencing for collective vigilante violence akin to 'lynching' (私了) – case management: bail application during appeal period is neither a leave application nor a substantive appeal, so the court will not engage in detailed discussion of grounds – Court of Appeal refuses bail because the sentence, though not lenient, is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and the applicant lacks good prospects of success on appeal – the applicant was among the first white-shirted men to enter the West Rail station, came armed with a potentially lethal wooden stick, and remained on the front line from the concourse through the platform – co-defendants D2 and D7 received more lenient treatment on identifiable and justifiable differences in conduct (no evidence placing D2 on the platform; D7 spoke with passengers from a position away from the carriage) – sentence of 4 years and 8 months' imprisonment imposed by the trial judge upheld as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 bail pending appeal refused.

Legal issues: Bail pending appeal in riot case

Outcome: Bail pending appeal refused. The applicant's bail application is dismisse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71/2021[2022] HKCA 14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Jan 2022
JudgePang Wai-cheong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1/2021

[2022] HKCA 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7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88號、2020年11及7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AM KAI MING (林啟明)  (D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19日
判決日期:  2022年1月19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4。他和另外四名被告(D2、D3、D7、D8)共同被控兩罪:控罪(1),‘暴動’;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申請人和D3承認控罪(1),各自被處入獄4年8個月,控罪(2)則同時獲准留置法庭卷宗不予起訴。申請人不服,希望就判刑取得保釋等候上訴。

背景

2.本案源於坊間簡稱的‘721事件’。該事件可分為三個階段:2019年7月21日22:40至23:14時(第一階段);2019年7月22日00:00至00:20時(第二階段);2019年7月22日00:29至00:32時(第三階段)。控罪(1)和(2)發生於第一階段。D5及/或D6涉及的另外四項控罪則發生於其餘兩個階段。

案情

3.除了《案情撮要》,控方在申請人認罪答辯中呈堂的有案發時的閉路電視錄影、相關截圖和遇襲受傷人士的醫療報告。綜合上述各資料,原審法官對控罪(1)的案情作出了詳盡細緻的描述:見‘附件一’[1]

上訴理由

4.余大律師為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一)4年8個月的刑期明顯過重;(二)與其他受審後被定罪的同案被告相比,申請人的刑期出現不公平的分歧。

討論

5.這次申請,既不是上訴許可申請,更不是正式的上訴,所以我不宜也不會詳細討論余大律師的每項陳詞。我只會扼要說明及處理其中的重點。

6.余大律師指申請人只是揮棍和指罵。他批評原審法官以錯誤的事實基礎判刑。這方面的陳詞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誠然,《案情撮要》顯示,申請人本人並未對大堂和月台上的人士直接施加暴力,但參與暴動的個人須為暴動群體的整體行為負相應刑責,卻是確立已久及清楚不過的法律。這點原審法官在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第65和90段已解釋得很清楚,我無需也不會在這裡重複。

7.余大律師強調,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暴動的「主謀、發起人、策劃者、聯絡人、指揮者或充當重要角色」。他「頂多是低層次的參與者」。此外申請人亦「沒有任何防護裝備,或帶備大量或鋒利、危險可致命的武器」,所以「角色相對較被動」。然而,余大律師迴避不了的事實是一,粗略而言申請人是最早進入西鐵站的一批白衣人,而大堂內的指罵、擲物和襲擊也大約在同一時間發生;二,申請人雖然沒有帶備利器,卻手持能致命的木棍;三,他的犯案行為從大堂持續至月台。換言之,申請人是有備而來,而且在涉及控罪(1)的整個過程當中都位處最前線及有積極參與。環境證據也顯示,包括申請人在內的白衣人是有組織、有預謀的。

8.余大律師援引案例,力稱本案的判刑過重。他引用的案件主要包括2016和2019兩年的暴動案。問題是,2016年的旺角暴動,無論在發端、持續時間,和對社會的整體影響,都難以與2019年廣泛、全港性,及不斷發生的騷亂相提並論,而負責判刑的法庭則必須考慮案件的案發背景(context)。這方面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去年年底的一系列刑期覆核案已指出過多次。不過,話說回來,我亦注意到,即使是案發於2016年的梁天琦案([2020] HKCA 275),當中第三被告(第二申請人)的刑期也是高達7年。

9.如前述,視乎案發背景、整體案情,以至某同案被告的個人罪責,因暴動罪而頒下的個別刑期,是會有差別的。另外,我注意到,2019年的案件,絕大多數是發生於街上而暴動參與者針對的對象則為配備優良的警察,但反觀本案卻並非如此。以下是原審法官對本案的整體觀察[2]

「 89. 白衣人自組武裝力量,憑藉自製的“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標語牌宣示元朗為須自行執法的受難家園,將警察淪為配角。白衣人來去時更濫用國旗,將其迷你版綁在藤條末端一邊搖旗吶喊,一邊用來打人,同時也用棍或藤條毆打或擲物襲擊閘內的無辜巿民,嘗試出閘的人便被打,而困在車廂的人也不敢越過兇惡地圍在車門持棍、藤條或擲物的白衣人,這實質上是非法禁錮。香港是法治社會,這般無的放肆的集體私刑引起巿民極大恐慌,法庭必須判處施暴者具阻嚇力的刑期。」

10.我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是正確的。尤為令人關注的是,本案性質和俗稱的‘私了’無異,而這種惡劣行為的不可容忍,上訴法庭已有案例清楚說明,即使犯案者堅信其立場的正當性也不能例外。再者,本案辯方從沒嘗試,也無法證明,白衣人所襲擊的不包括普通市民,以致傷及無辜。還有,如果白衣人的目的只是「保衛家園」,走到月台和車廂內繼續犯案則無疑有純為宣洩仇恨之嫌,令情況倍加惡劣。相反,要防止外人到來生事,守住出閘口便可,能讓對方儘速乘車離去則更好。

11.余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刑期和其他同案被告不相稱,也是不成立的。基於上一段的分析,原審法官有理由認為,繼續走到月台犯案者的罪責,屬加倍嚴重而把刑期作較大幅的上調。至於D2和D7,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案中根本就沒有證據證明D2在月台做過什麼(否則會有畫面)而D7則只是在距離車廂較遠的位置和車廂裡的乘客對話(原審法官在看過錄影後的描述)。

結論

12.無論其政治立場是什麼,申請人的犯案行為都是極其嚴重的。因此,4年8個月的刑期雖然不屬輕判,卻並非明顯過重。

13.申請人的刑期不短,又沒有良好的勝訴機會,所以我拒絕他的保釋申請。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及曾潤芝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代表


附件一

 

原審《判刑理由書》相關部分

控罪一和二的案情

15.   本席裁定暴動罪和傷人罪發生於2019年7月21日約2249時至2314時,地點是港鐵元朗站大堂和上一層的月台,控罪針對D2、D3、D4、D7、D8和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

16.   暴動發生之前,大批穿白色衣服人士(“白衣人”)白衣人同行,當中一些人手持自製的“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標語牌, 一些人將迷你國旗將綁在藤條末端, 一些人手持木棍,一些人手持藤條,一些人戴口罩,浩浩蕩蕩行經元朗形點2到達元朗西鐵站大堂。

17.   大批巿民當時身穿並非白色衣服,較多人穿黑色衣服,也有人穿雜色衣服(“黑衣人”)聚集在大堂付費區內,與相隔在閘機外面的白衣人開始對罵。約2249時,除了指罵閘內的黑衣人之外,多名白衣人並用木棍和藤條伸入去付費區內襲擊閘機內的黑衣人,亦有向黑衣人投擲物品,黑衣人擲物回應或用雨傘擋格,招架不來,被困在付費區內,不能出閘,有個別黑衣人(包括一名身穿記者反光衣的女士和證人A)在出閘後即被白衣人圍毆。

18.   其後閘內的黑衣人從大堂行樓梯和扶手梯(當時沒有開動)上月台乘列車離開元朗站,白衣人衝入閘內追打,亦有上到月台,車廂的乘客量約有八成滿,列車一直沒有開動,門也沒有關上,警察沒有踪影,列車公開廣播卻要求乘客離開車廂,白衣人已滿佈車廂外充滿敵意,手持木棍、竹刀和藤條,也有出力投擲物品入車廂,乘客的保護裝備是幾把雨傘和勇敢地站在前排的年青血肉之軀。

19.   D2和D8於約2246時、D4和D7則於約2259時各自手持木棍,四人均是與大批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和木棍和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途經形點2,其後從F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

20.   本案沒有片段顯示他們之前途經的地方。D2、D4和D8到達大堂閘機前面約是2249時,D3和D4在大堂出現的時間約是2301時,D4隨即向付費區內(閘內)的人揮棍。

21.   D2到達車站大堂,便即指罵林卓廷議員帶頭搞事,並指罵閘內的人“你地打人就得。”(意指他們抵打),一路只針對黑衣人,而不罵身邊多名正在打人或使用暴力的白衣人;約2311時他從月台行樓梯落大堂;他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暴動和打人。

22.   D7是八鄉鄉事委員會屬下橫台山河瀝背村居民代表[3],約2301時持棍與白衣人一同出現在元朗站大堂,約2306時他持棍面向開著門的車廂和與白衣人談話,不時有白衣人進入車廂襲擊裡面的人,他的棍可供自己或其他人使用;約2313時他行扶手梯返回大堂,與約一百名白衣人一同經形點2離開;他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暴動和打人。

23.   D8與大批白衣人一同經形點2去到車站大堂,他在大堂多次向閘內的人投擲東西,約2303時他在上月台的樓梯與三名白衣人打一名黑衣人;約2305時,他與一群白衣人離開車站大堂;他與大批白衣人去港鐵元朗站參與暴動和打人。

24.   根據控方提供的片段及截圖共13幅,D3於約2300時開始參與暴動,他與6至7名手持條狀物件的白衣人在閘機前指罵閘內的人和向他們人投擲物品,他揮棍向他們,也有向他們擲棍,走進閘內並指示其他白衣人一同進入閘內。約2303時,當白衣人在通往月台的樓梯上襲擊一名男子時,他在地面樓梯口位置用棍指向月台,他與一群白衣人上樓梯去月台,他在月台的車廂外襲擊一名倒地人士,他進入車廂用棍指嚇乘客,被其他白衣人拉走,他隨即衝回車廂用棍襲擊裡面的多名乘客。約2314時,他持棍與一群白衣人離開車站大堂。

25.   根據控方提供的片段及截圖共16幅,D4於約2300時手持木棍與一批白衣人(部分持藤條和木棍和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途經形點2從F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大堂,他們從閘機旁邊打開了的職員通道進入付費區,向裡面的人揮動木棍、同一時間還有6至7名白衣人也在指罵和投擲物品,他從閘機走出來徘徊,重新進入閘內,與一群白衣人上樓梯去月台,與一群白衣人聚集,及先後站在車廂門外指罵裡面的乘客,然後與白衣人(部分持藤條和木棍和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於約2314時一同經形點2離開車站。

26.   在大堂被白衣人圍毆受傷的有證人A(PW2)、D(PW3)、E(PW11)、F(PW9)、G(PW7)、H(PW8)和I(PW12)。



[1]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部分。

[2]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89段。

[3]《承認事實第32段》P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