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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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3被告早已認罪,並由另一位法官判刑。第1及第2被告現承認控罪1及2。第4被告則承認控罪1;而控方願意將針對第4被告的控罪2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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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32/2023[2025] HKDC 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2/2023

[2025] HKDC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偉德 (第一被告人)
王浩昇 (第二被告人)
鄭文傑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5年1月23日
出席人士:  黎靖頎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昊義先生,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David Boyton和潘焯熙先生,由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串謀傷人(Conspiracy to woun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4名被告人。他們一同被控:

(1)  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控罪1);

(2)  一項「串謀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2)。

2.第3被告早已認罪,並由另一位法官判刑。第1及第2被告現承認控罪1及2。第4被告則承認控罪1;而控方願意將針對第4被告的控罪2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3.此乃本席的判刑理由。

承認事實

4.第1、第2及第4被告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如下:

A. 暴動及串謀傷人事件

(1)  2019年7月21日晚上,一群大多數身穿白色上衣的人(白衣人)以及另一群大多數身穿黑色上衣的人(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元朗站)聚集,並發生暴力衝突。

(2)  當晚約2240至2243時,一群白衣人經元朗站F出口衝入該站付費區(付費區),襲擊付費區內的人。其後,一群黑衣人開始在付費區內聚集。

(3)  當晚約2248時開始,一群不少於50人的白衣人手持木棍及藤條進入元朗站,在大堂非付費區聚集。他們與付費區內的黑衣人激烈爭執,情況迅速升級為暴力衝突。當時,白衣人的行為包括:

(a)  用木棍、藤條和徒手拍打元朗站內的閘機和玻璃圍欄;

(b)  揮動手中的藤條、木棍、雨傘等武器威嚇及襲擊黑衣人;

(c)  向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投擲水樽、木棍、竹竿及鐵通等物件;

(d)  叫囂和作出挑釁性行為,挑釁黑衣人進入非付費區;

(e)  襲擊記者和勸阻他們施襲的市民。

(4)  當晚約2300至2303時,另一批約20名白衣人(部份手持藤條和木棍)進入元朗站,並加入在大堂聚集的其他白衣人。白衣人向付費區內的約50名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潑灑液體、投擲水樽、木棍、告示牌等,亦有白衣人。用木棍隔着閘機打向付費區內的人士。

(5)  當晚約2302時,約100名白衣人衝入付費區,大部份白衣人當時手持木棍、藤條及雨傘等長條形物件。付費區內的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從大堂經樓梯及扶手電梯跑上月台。白衣人跟隨其後,並用木棍、藤條及雨傘追打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

(6)  當晚約2305時,白衣人陸續走上月台,當中大部份白衣人手持長條型物件如木棍、藤條及雨傘等。高峰期時,共約70名白衣人在月台上聚集。白衣人追打月台上的人士、指罵和威嚇當時一輛停站列車(008號列車)內的人。白衣人亦於月台上施襲,包括以木棍、藤條、雨傘及雪糕筒等襲擊列車內的人士。

(7)  白衣人在月台上及008號列車內聚集和施襲的情況持續至當晚約2314時、當008號列車離開元朗站開往屯門方向之時。白衣人之後經元朗站的不同出口散去。

(8)  案發時元朗站的情況被多段閉路電視片段、市民提供的片段及公開片段所拍攝到。警方以順時序的方式把這些片段剪輯成一段事件精華片段,顯示上述的行為及集結情況。該事件精華片段,以順時序的方式剪輯,部份畫面會同時展示數個片段,代表同一時間發生的情況。該精華片段(附件一)及片段摘要(附件二)呈為本案情撮要的一部份。

(9)  片段摘要(附件二)對時間、地點及事件描述如下:

編號 大約實際
時間
地點 事件描述
  1 22:40:30 元朗港鐵站F出口 白衣人手持「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的牌(紅圈)及繫有紅色旗幟的藤條從元朗港鐵站F出口進入港鐵站。
  2 22:41:31 元朗港鐵站近F出口的閘機 白衣人手持「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的牌及繫有紅色旗幟的藤條在元朗港鐵站近F出口的付費區內襲擊在場人士。
  3 22:48:10 元朗港鐵站F出口 一批白衣人從元朗港鐵站F出口進入港鐵站。
  4 22:49:05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白衣人走到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閘機前指罵在付費區內的人士。部份白衣人手持長棍或繫紅色旗幟的藤條向付費區內的人士揮動。
  5 22:52:05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白衣人手持棍狀物隔着欄杆揮打付費區內的人士,雙方亦有互相投擲物品。
  6 22:56:01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白衣人隔着閘機與付費區內的人對罵,部份白衣人手持棍狀物及指罵付費區內的人。
  7 22:57:48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白衣人手持棍狀、藤條狀、長雨傘等物品,隔着欄杆襲擊付費區內的人。
  8 22:59:16 元朗港鐵站E出入口的付費區內 數名白衣人進入元朗港鐵站近E出入口的付費區內襲擊一名人士。
  9 22:59:43 元朗港鐵站近F出口及 G 出口之間的非付費區 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的男子,手持藤條狀物追打一名穿螢光黃色背心的女子。隨後有一名頭戴白色頭盔的男子,亦被數名白衣人用雨傘、藤條及橢圓形垃圾桶蓋襲擊。
  10 23:00:25 元朗港鐵站近G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白衣人向付費區內的人潑液體、投擲物品(包括一個黃色雪糕筒),以及用棍狀物拍打襲擊,指罵付費區內的人。
  11 23:00:53 元朗港鐵站F出口 再有一批手持長雨傘、棍狀物的白衣人經元朗港鐵站F出口進入港鐵站。
  12 23:01:43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付費區內的人用消防喉向付費區外的白衣人射水,雙方互相投擲物品。
  13 23:02:31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一名在元朗港鐵站近G出口、手持長棍的白衣人揮棍指示在非付費區的白衣人進入付費區。一大批白衣人隨即進入付費區內。
  14 23:09:30 元朗港鐵站往屯門方向月台 大批白衣人衝上月台,在月台投擲物件入車廂,用木棍及藤條狀物襲擊車廂內的人,及後衝上車廂向乘客施襲。
  15 23:12:42 元朗港鐵站往屯門方向月台 白衣人向車廂內的人施襲。直至列車車門關上,白衣人才陸續離開月台及付費區。
  16 23:15:03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白衣人陸續從近F出口閘機旁的通道離開付費區。

B. 受襲證人的傷勢

(10)  多名市民在元朗站大堂及車廂內被白衣人襲擊,因而遭受不同程度的創傷。當中,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及控方第十證人受襲後有以下傷勢:

(a)  控方第一證人頸部觸痛、有擦傷及血腫;右前臂有一處擦傷傷口;右小腿擦傷;

(b)  控方第二證人額頭、右邊大腿、兩邊前臂及雙手多處瘀傷及淺層擦傷,以及頭皮多處血腫;

(c)  控方第三證人上腹部區域有輕微觸痛;

(d)  控方第四證人頭皮及臉部擦傷;右前臂、右足踝及左腿有裂傷;頸部觸痛;眼部出現複視情況;太陽穴位置瘀傷;右肩裂傷;左眼、頸背、右肩、背、右手、左上臂、左腳、右足踝受傷;

(e)  控方第五證人頭皮血腫,頸椎出現觸痛及右手擦傷;

(f)  控方第六證人頭皮輕微觸痛,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g)  控方第七證人右臂、右手及右腿有局部觸痛,而右臂及右腿有擦傷;及

(h)  控方第十證人上唇有 2.5 厘米裂傷、左臂和背部有擦傷。

C. 第1被告的行為

(11)  案發時,第1被告在白衣人群中聚集並且參與襲擊。第1被告的行為包括:

(a)  約2257時,第1被告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經B出口進入元朗站;

(b)  約2259時,第1被告跳入F出口附近的付費區,與其他白衣人一起襲擊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第1被告其後離開付費區;

(c)  約2302時,第1被告與其他白衣人進入付費區,第1被告在連接月台與大堂的樓梯上多次揮拳襲擊兩名男子;

(d)  約2308時,第1被告在008號列車車廂內,站在列車乘客與月台上其他白衣人之間;

(e)  約2309時,第1被告用手指指向008號列車車廂內的乘客;

(f)  約2310時,第1被告脫下他的白色上衣,遞給一名白衣人。第一被告接着赤裸上身在元朗站月台走動。其後,第一被告換上灰色上衣;

(g)  約2314時,第1被告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元朗站。

(12)  案發時,第1被告戴上一對手套,但沒有佩戴口罩或使用其他蒙面物品。第1被告最初身穿白色T裇、藍色牛仔褲,但及後換上灰色上衣才離開現場。

(13)  上述案發時第一被告在元朗站參與暴動的情況,被閉路電視片段、市民提供的片段及公開媒體片段所攝錄到。一段有關第一被告涉案行為的精華片段(附件三)以及片段摘要(附件四)呈為本案案情撮要的一部份。

(14)  片段摘要(附件四)對時間、地點及事件的描述如下:

編號 大約實際
時間
地點 事件描述
  1 22:57:47 元朗港鐵站B出口 第1被告(紅圈)穿白色上衣,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從元朗港鐵站B出口進入港鐵站範圍。
  2 22:58:25 元朗港鐵站B出口 第1被告戴上手套,手持繫有紅色旗幟的藤條,跑向E出口方向。
  3 22:59:08 元朗港鐵站近E出口付費區 第1被告(紅圈)經過閘機進入付費區,與其他白衣人一同襲擊一名在付費區內的人。
  4 23:00:33 元朗港鐵站近G出口 第1被告(紅圈)手持繫有紅色旗幟的藤條,與其他白衣人聚集在G出口。
  5 23:02:37 元朗港鐵站近G出口閘機 第1被告(紅圈)與其他白衣人從近G出口的閘機進入付費區。
  6 23:03:26 元朗港鐵站近F出口付費區通往月台的樓梯 第1被告(紅圈)在樓梯以拳頭襲擊一名人士。
  7 23:03:27 元朗港鐵站近F出口付費區通往月台的樓梯 第1被告(紅圈)在樓梯以拳頭襲擊一名人士。
  8 23:08:51 元朗港鐵站列車車廂內(往屯門方向) 第1被告站在列車乘客與月台上其他白衣人之間。
  9 23:09:19 元朗港鐵站列車車廂內(往屯門方向) 第1被告用手指指向車廂內的乘客。
  10 23:08:58 元朗港鐵站列車車廂內(往屯門方向) 第1被告(紅圈)站在列車乘客與月台上其他白衣人之間。
  11 23:09:14 元朗港鐵站月台(屯門方向) 第1被告(紅圈)站在列車乘客與月台上其他白衣人之間。
  12 23:10:56 元朗港鐵站月台(往屯門方向) 第1被告(紅圈)脫下他的白色上衣,遞給一名白衣人。
  13 23:13:31 元朗港鐵站近F出口的非付費區 第1被告(紅圈)換上一件灰色上衣。
  14 23:16:04 元朗港鐵站B出口 第1被告(紅圈)與部份白衣人一起從B出口離開元朗港鐵站。

(15)  2021年1月4日,第1被告在元朗被截查和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D. 第2被告的行為

(16)  2019年7月21日約1845時,第2被告離開天水圍天悅邨住所。當時,第2被告沒有佩戴口罩,他身穿白色T裇、黑色短褲及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並揹上一個斜孭袋。

(17)  同日其後,第2被告在白衣人群中聚集,並且參與襲擊。第二被告的行為包括:

(a)  約2303時,第2被告手持藤條,戴着口罩,經G出口進入元朗站。第2被告跑向閘口,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進入付費區;

(b)  約2306時,第2被告與其他白衣人在月台聚集,兩次用力向008號列車車廂方向投擲物件;

(c)  約2309至2312時,第2被告手持藤條進出008號列車車廂,並在月台走動;

(d)  約2314至2316時,008號列車開出後,第二被告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月台,及經B出口離開元朗站;

(e)  約2317時,第2被告在元朗站旁邊朗日路的停車場,與數名南亞裔人士一起出現。其中一名南亞裔人士脫掉白色上衣。第2被告除下口罩,登上一輛登記號碼為TX852的私家車後駕車離去。

(18)  上述案發時第2被告在元朗站參與暴動的情況,被閉路電視片段、市民提供的片段及公開媒體片段所攝錄到。一段有關第2被告涉案行為的精華片段(附件5)以及片段摘要(附件6)呈為本案案情撮要的一部份。

(19)  片段撮要(附件6)對時間、地點及事件的描述如下:

編號 大約實際
時間
地點 事件描述
  1   18:44:44 天水圍天悅邨月桂樓4號升降機 第2被告(紅圈)從天水圍住所離開。當時,他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揹黑色斜孭袋。
  2   23:03:32 元朗港鐵站G1出口 第2被告(紅圈)從G1出口進入元朗港鐵站範圍。當時他戴上口罩,手持藤條。
  3   23:03:39 元朗港鐵站G出口 第2被告(紅圈)從G1出口進入元朗港鐵站範圍後,跑向閘機方向。
  4   23:03:56 元朗港鐵站近F出口閘機 第2被告(紅圈)從近F出口閘機旁的通道進入付費區內。
  5   23:06:13 元朗港鐵站月台(往屯門方向) 第2被告(紅圈)與其他白衣人在月台聚集,兩次用力向車廂投擲物品。
  6   23:09:39 元朗港鐵站列車車廂內(往屯門方向) 第2被告(紅圈」手持藤條站在車廂近車門位置。
  7   23:09:54 元朗港鐵站月台(往屯門方向) 第2被告(紅圈)站在月台近車門位置。
  8   23:12:23 元朗港鐵站月台(往屯門方向) 列車車門關上後,第2被告(紅圈」與其他白衣人陸續離開月台。
  9   23:14:59 元朗港鐵站近F出口閘機 第2被告(紅圈)從近F出口閘機旁的通道離開付費區。
  10   23:17:38 元朗港鐵站B出口 第2被告(紅圈)與部份白衣人一同從B出口離開元朗港鐵站。
  11   23:18:25 元朗朗日路近南邊圍 第2被告(紅圈)在元朗站旁邊朗日路的停車場,與數名南亞裔人士一起出現。第2被告之後脫下口罩。
  12   23:19:42 元朗朗日路近南邊圍 第2被告(紅圈)登上並駕駛屬於他的私家車TX852離開。
  13   2019-07-22
  04:30:43
天水圍天悅邨悅貴樓4號升降機 第2被告(紅圈)返回位於天水圍的住所。當時,第2被告已更換穿着一對白色運動鞋,亦沒有戴口罩。

(20)  2019年7月22日,第2被告在住所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21)  政府化驗師進行影像比對後,發現第2被告左上臂的紋身與案發錄影片段嫌疑人(後知為第2被告)的紋身在色調及總體外觀上沒有未能解釋的差異,形狀及相對大小亦吻合。

(22)  車輛登記紀錄證實,第2被告於案發時是TX852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E. 第4被告的行為

(23)  案發時,第四被告在白衣人群中聚集並且參與襲擊。第四被告的行為包括:

(a)  約2248時,第4被告拿着藤條,與其他白衣人一起經F出口由形點進入元朗站;

(b)  約2248時,第4被告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在非付費區聚集;

(c)  約2250時,第4被告於非付費區一道衝前用藤條揮向付費區內的人士。約2258時,已戴上口罩的第4被告再次用藤條揮向付費區內的人;

(d)  約2259時,第4被告手持藤條進入近F出口的付費區。當時數名白衣人正在付費區內襲擊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

(e)  約2302時,白衣人衝入付費區並追着黑衣人和其他市民。期間,第4被告亦進入付費區,之後約2307時,第4被告與其他白衣人一起起步上前往列車月台的樓梯;

(f)  約2313時,第4被告經樓梯離開月台,之後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元朗站。

(24)  上述案發時第4被告在元朗站參與暴動的情況,被閉路電視片段、市民提供的片段及公開媒體片段所攝錄到。一段有關第4被告涉案行為的精華片段(附件7)以及片段摘要(附件8)呈為本案案情撮要的一部份。

(25)  附件8顯示的時間、地點及事件描述如下:

編號 大約實際
時間
地點 事件描述
  1 22:47:18 元朗形點II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從元朗鳳攸北街方向進入元朗形點2出入口。
  2 22:47:50 元朗形點II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經過形點II中庭。
  3 22:48:31 元朗港鐵站(F出口)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從元朗港鐵站F出口進入港鐵站。
  4 22:48:55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聚集在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5 22:48:59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聚集在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6 22:50:28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指向付費區內的人。
  7 22:52:14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旁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指示在場的部份白衣人走向閘機方向。
  8 22:52:23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旁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部份白衣人走向閘機方向。
  9 22:56:08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第4被告(紅圈)戴上口罩,手持繫有區旗的藤條,與其他白衣人聚集在非付費區的閘機前。
  10 22:57:56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旁 第4被告(紅圈)用藤條揮向付費區內的人。
  11 22:58:33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第4被告(紅圈)用右手拍了在場一名白衣人的右手臂一下,接着搭着該明白衣人的膊頭交談。
  12 22:58:53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旁 第4被告(紅圈)用藤條揮向付費區內的人。
  13 22:59:07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旁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部份白衣人跑向E出入口方向。
  14 22:59:20 元朗港鐵站近E出入口的付費區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進入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付費區。當時數名白衣人正在付費區內襲擊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
  15 23:00:03 元朗港鐵站近G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聚集在近G出入口的非付費區。當時附近有一名男子正被數名白衣人襲擊。
  16 23:02:44 元朗港鐵站近G出入口的閘機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經近G出入口的閘機進入付費區內。
  17 23:03:29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通往月台的樓梯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在樓梯下聚集。當時樓梯上有一名人士正被數名白衣人襲擊。
  18 23:07:12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通往月台的樓梯 第4被告(紅圈)與部份白衣人一同從近F出入口付費區內的樓梯步上月台。
  19 23:13:14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通往月台的樓梯 第4被告(紅圈)經樓梯離開月台。
  20 23:13:59 元朗港鐵站近F出入口的非付費區 第4被告(紅圈)無戴口罩,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從近F出口的閘機離開付費區。
  21 23:15:21 元朗港鐵站(F出口)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從F出口離開元朗港鐵站。
  22 23:15:33 元朗形點II近元朗港鐵站F出口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從F出口離開元朗港鐵站,進入元朗形點II。
  23 23:15:59 元朗形點II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經過元朗形點II。
  24 23:16:57 元朗形點II 第4被告(紅圈)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離開元朗形點II。

(26)  2023年7月6日,第4被告在住所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F. 控罪的基礎

(27)  第1、第2及第4被告在元朗站,連同其他白衣人參與暴動。

(28)  第1及第2被告在港鐵元朗站,與其他白衣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另一些人。

判刑原則

控罪1:暴動

法例

5.「暴動」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

判刑要旨

6.「暴動」罪判刑的要旨為懲罰及阻嚇: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Chinese) [2018] 2 HKLRD 698 (CA)  第121及127段;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1 HKCFAR 35 第 21段及英國案例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7.香港特別行政訴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上訴法庭詳細解釋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原因:

「66. 上訴法庭較早前處理了兩宗源自這次在旺角發生之暴動的刑期上訴:

(1)  在楊家倫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並且縱火損壞一輛的士,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縱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及4年3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他入獄4年9個月及4年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2)  在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上訴人承認參與在山東街的暴動,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其醫療狀況給予6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2年10個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5年的量刑起點過高。上訴法庭認為4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3年;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醫療狀況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予6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2年10個月的刑期。

在這兩宗案件中,上訴法庭有討論暴動罪的判刑原則,見楊家倫案第51至第63段;Tang Ho-yin 案第22至第33段。

67. 在楊家倫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說: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

68. 在Tang Ho-yin 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亦說。(意譯):

「22. 在任何以法治為基石的社會,公共秩序是促進這個社會安全、衡平及依法運作的重要基本元素。這並非指市民不能在合乎法規的情況下,公開及明確地表達意見、道出不滿及以示威行動提出抗議。然而,如果市民在作出上述行為時違法並危及公共秩序這個重要基本元素,則法治將無可避免地受損。英國上訴法庭在 Caird 中處理一宗 1970 年發生於劍橋的暴動案時稱:

『…市民擁有於獲准許的地方和平集會,並合法地表達意見的自由,這項權利一直由法庭負責維護。而本庭認為有必要去說明,和平集會與做出一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兩者之間是有清楚的界線。』

英國上訴法庭續說:

『…當那些人加入,企圖壓倒正在盡責保衛社會的警察時,已明顯超越了該界線。以任何加入暴徒行列以達致該目的的人,即使沒有被明確地指認出干犯了某種襲擊或惡意毁壞的罪行,均正在干犯一項嚴重罪行。這一點實在不言而喻亦眾所周知。』

69. 一如兩位副庭長,本庭必須強調,暴動涉及以暴力來集體破壞或威脅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對法治構成即時、極其嚴重及惡劣的影響。

70. 香港實行並遵崇法治,一直以來都是公認的法律先進地區。法治是香港成功的基石,保障市民全面充分享有法律之下各種自由和權利,以及確立香港作為先進文明的地區和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若要維護香港所擁有的文明自由,和確保香港能得以持續進步和發展,法治這個核心價值是必不可少。

71. 法治的內涵極其豐富,涉及多方面及互相連繫的法律概念。法治其中一個不可或缺的元素是市民必須守法,並在法律容許的界限內行駛各種自由和權利。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第38段提到法律容許劃下界線,區分和平示威,以及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的行為、及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行為。在黃之鋒案,本庭在第117段解釋:

『不能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或破壞安寧』的限制,旨在維護公共秩序,而『不能非法干擾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限制,則旨在尊重和保護他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這兩者都是一個奉行法治之文明社會的標誌。

72. 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對此,本庭在黃之鋒案闡明箇中原因:

「118. 假如不維護公共秩序,社會便容易陷於無法無天的混亂狀態(anarchy);一旦出現這樣的情況,社會及市民均受害不淺。對社會整體而言,維護公共秩序對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必不可少,無法無天的混亂狀態令社會無法穩定及持續地發展下去。對普羅大眾而言,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駛他們的權利(包括集會和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表達他們的想法、及追求他們的目標。事實上,若不維護公共秩序,上述各種權利本身將會在無法無天的情況下消失;這也正是《香港人權法案》第 17 條只保障和平集會的含意:法律對集會權利的保障必須在一個維護公共秩序的社會中才會有效。因為維護公共秩序對社會整體和市民大眾是這樣重要,法律必須時刻保持警覺,務必讓香港的公共秩序不受威脅。這當然不是說法律只單單顧及公共秩序而忽略市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否則社會便容易落到壓抑的狀態,這會窒礙香港的發展和進步,也會剝奪市民種種的自由和權利。法律必須兩者兼顧,在行駛集會的權利和維護公共秩序之間取得平衡;這平衡正是體現在集會必須和平進行,不得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或涉及任何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這基礎上。

G2. 懲罰性及阻嚇性的判刑 - 即時監禁

73. 為了保障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黃之鋒案,第122至第128段;Caird案,第511段;R v Blackshaw [2012] 1 Cr App R (S)  114,第4至第6段;Tang Ho-yin案,第22及23段。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楊家倫案強調: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生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於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74. 在Wong Chi Fung案,終審法院在第120段亦特別指出,因應香港現今的社會情況,包括涉及暴力的示威有增加的趨勢,法庭有需要對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罪行處以具阻嚇性及懲罰性的判刑。終審法院認為,澳洲維多利亞洲刑事上訴法庭Starke法官在R v Dixon-Jenkins …第379頁所表達的意見適用(意譯):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為他們有極強的信念,或因為他們自稱極強的信念,而不惜一切地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意多麼良好,此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行徑便不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需以整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的案件。」

終審法院的看法和 Starke 法官的意見,同樣適用於與非法集結罪類同但更嚴重的暴動罪。

75. 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G3. 犯案者的理念

76. 在黃之鋒案,本庭在討論有關的案例後,在第131及132段強調,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案件,犯案者的理念並非求情理由:

「131. 當犯案者使用暴力,甚至肆意惡意使用暴力,即使他們說是受其堅守的道德或政治信念驅使之下犯案,也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法庭要考慮的主要因素是暴力的程度,還有公眾安寧被破壞的程度:參考Caird案,上訴法庭Sachs法官的判詞第506頁。這判刑原則背後的理念是,在一個奉行法治的文明社會,必定有其他合法方法或渠道,讓人們採用來提倡他們的主張或訴求;是故他們不能以提倡他們持守的主張或訴求為藉口非法使用暴力。同理,犯案這也不能以『為勢所逼』為藉口而使用暴力,所謂『為勢所逼』並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若是接受這兩類的藉口為求情或輕判的理由,人們只要自以為是便可肆意行事,因為他們最多只需要承擔很輕微,甚至是對他們來說微不足道的法律後果;這樣,公共秩序便很容易崩潰。

132. 另外,無論犯案者對此不同意見的人看法如何,都不是向對方行駛暴力的藉口。正如上訴法庭Sachs法官強調(意譯):

『任何人若認為社會上一部份堅持一種看法的人,是有充分理由聚集起來,去干擾另一些有相同看法但不及他們堅定的人、或持有不同看法的人的合法活動,這是不能容忍的,而且法庭必定要毫不猶豫拒絕接納這說法。』

然後在第134段,本庭重申:

「134. …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主要考慮是要懲罰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以儆效尤,並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至於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無論犯罪動機或原因是他們自認為多麼崇高、其他違法者罪責是否更重等,一般來說全都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輕判的理由。」

77. 本庭在黃之鋒案的意見,同樣適用於暴動罪。」

量刑因素

8.判刑時,法庭須考慮「暴動」的暴力程度、「暴動」的規模、計劃是否周詳及參與「暴動」的人數:見英國案例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 (S)  140第144頁;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家倫Yeung Ka Lun[2018]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  。

9.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同上),二十名越南人士(包括兩名被告人)以木棍及鐵通襲擊難民營內的其他人士。上訴法庭指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

1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同上),6名被告人均為戒毒所的囚犯。他們發生衝突及毆鬥,亦引致建築物及戒毒所內的設施起火。警方到場後,被暴動人士以石頭、自製武器及其他硬物襲擊。第3被告於不同時段手持棍狀物體及鐵通,看似有攻擊性。第5被告管有刀刃及一把剪刀;恐嚇用其襲擊警方。法庭裁定該6名被告人均有積極參與暴動。上訴法庭重申,經審訊後,「暴動」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但因該案的案情嚴重,適當的量刑基準上調至6年監禁。

11.HKSAR v Leung Tin Kei and others [2020] 4 HKLRD 462:

(1)  第1及第2申請人經原審後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分別為控罪4及控罪3)。開審前,第1申請人承認一項「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第3申請人則承認暴動罪(控罪3)。各項定罪源於一宗從2016年農曆年初一晚上(2016年2月8日)至翌日(2月9日)清晨時分於旺角發生的對峙事件。當晚約500人與警方在砵蘭街衝突(控罪3);衝突範圍,其後擴展到亞皆老街(控罪4)。人群大多戴上口罩,而包括各名被告人在內的群眾向警方投擲雜物,令警員和其他人受傷。第1申請人就控罪4被判處6年監禁,就襲警罪被判處1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第2申請人就控罪3被判處7年監禁。第3申請人就控罪4被判處3年半監禁。第1及第3申請人針對控罪4的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第2申請人則針對控罪3的定罪和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三名被告人提出判刑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為判刑明顯過重。上訴法庭批准第1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但駁回上訴。上訴法庭亦駁回第2申請人的定罪和判刑及第3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2)  上訴法庭指適用於暴動罪的量刑總則是維持法治與公共秩序、懲罰及阻嚇。在一般情況下,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而言,犯案者的犯案理念並非減刑因素。暴動罪的要旨在於眾多參與者使用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

(3)  一般而言,量刑時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i)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抑或早有計劃,以及計劃的周詳程度;

(ii)  參與者的人數;

(iii)  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以及武器的種類和數量;

(iv)  暴動的規模,包括時間、所在地和地點數目;

(v)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是否屢遭警告後仍繼續進行;

(vi)  暴動對人和財物造成的傷害;

(vii)  暴動帶來的威脅的迫近程度和嚴重程度;

(viii)  暴動對公眾造成的滋擾;

(ix)  暴動對社會關係的影響;

(x)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xi)  犯案者在暴動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及

(xii)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4)  判刑需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其他案例判刑的指導作用不大。

(亦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 HKLRD 699第135段;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1 HKCFAR 35第121段。

12.量刑時,法庭並非只考慮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是須考慮被告人支持的整體暴動行為。將事件不同階段分拆,視作個別暴動亦會低估整體干擾的嚴重性。

13.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HKCA 611,被告人承認一項「暴動」罪。原審法官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及早認罪,法庭予以三份一的扣減。亦因被告人有過度活躍症,進一步減刑6個月。最後,被告人被判處2年10個月監禁。被告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指:

“23. Some forty years later, following the appalling incidents of public disorder which took hold in various English cities over six days in August 2011, the Court in R v Blackshaw & Others[23] reaffirmed the duty of the courts when dealing with such offences:

“There is an overwhelming obligation on sentencing courts to do what they can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whether in their homes or in their businesses or in the street and to protect the homes and businesses and the streets in which they live and work. This is an imperative. It is not, of course, possible now, after the events, for the courts to protect the neighbourhoods which were ravaged in the riots or the people who were injured or suffered damage. Nevertheless, the imposition of severe sentences, intended to provide both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must follow. It is very simple. Those who deliberately participate in disturbances of this magnitude, causing injury and damage and fear to even the most stout-hearted of citizens, and who individually commit fur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s are committing aggravated crimes. They must be punished accordingly, and the sentences should be designed to deter others from similar criminal activity.

This is not new found sentencing policy. In the context of a riot in Cambridge some 40 years ago, this Court observed:

When there is wanton and vicious violence of gross degree 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with whether it originates from gang rivalry or from political motives. It is the degree of mob violence that matters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public peace is broken… Any participation whatever, irrespective of its precise form, in an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of this type derives its gravity from becoming one of those who by weight of numbers pursued a common and unlawful purpose. The law of this country has always lent heavily against those who, to attain such a purpose, use the threat that lies in the power of numbers… In the view of this Court, it is a wholly wrong approach to take the acts of any individual participator in isolation. They were not committed in isolation and, as already indicated, it is that very fact that constitutes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at 506.”

This approach reflects consistent sentencing policy for many years and continues in force today.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Of course, not all riots are the same in terms of scale and seriousness, as the facts and sentences passed on the various applicants in Caird and Blackshaw to some extent demonstrate. In some, the disturbances are caused by rival groups or gangs, in which the police find themselves trying to keep order: in others, the police are themselves the target of group aggression. In identifying the seriousness of the riotous behaviour with which a particular court is concerned, the Court in Pilgrim considered that:

“What the Court has to pay regard to is the level of violence used, the scale of the riot or affray as described by the witnesses,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premeditated, or on the other hand spontaneously arises, and finally the number of people who are engaged in its execution.”

25. This statement in Pilgrim was adopted and elaborated upon in respect of riots which target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in Yeung Ka Lun, where the Court was dealing with an applicant involved in the same riotous events with which we are concerned, but a few hours later in an adjacent part of Mongkok. The Court held:

“Considering the number of offenders, the nature and level of violence, the duration of the offence,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nuisance caused to the public, the damage done to society including community relations with the police and the burden of public expenses to be borne, the present case is no doubt an extremely serious instance of a breach of the law.”

26. Applying these principles, it does not seem to us material whether the appellant threw one brick, as Mr Kwok suggests, or more than one brick … the appellant is clearly shown as one of a large group of rioters … who were assembled together in a phalanx of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By associating himself with the rioters, positioning himself in the front line of that phalanx and throwing a brick (or bricks)  … he was clearly lending support and encouragement to others in the group to violently challenge and attack … with missiles.

……

29. The question remains as to what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for the appellant’s involvement in this particular riot. As we have said, to isolate the appellant’s actions from the riotous behaviour to which he attached himself can be unrealistic and misleading…”

14.上訴法庭亦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CA)指出相同的原則:

「51. 本案是一宗極嚴重的暴動罪行。案發時,有大量人群集結。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52. 該批暴徒不單和奉命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對峙,更以不同方法企圖傷害執法的警員。部分暴徒更從地上掘起磚塊及其他物件擲向警隊,導致部分警員受傷。原審法官認定涉案暴徒是有備而來,他們聚眾滋事,懷有共同目的一心和警員對抗。案件發生時,申請人一直和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站在一起,並一起行動,雖然他所做的和其他暴動人士的行為不一定相同,但他和他們必然是共同行事,以暴力手法和警員對抗。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

53. 另外,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執法警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

54. 本庭不能忽視上述暴動行為發生在人煙稠密及有大量市民居住的市區中心。如果暴亂事件失控,對社會秩序和市民的安危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55. 在暴動的過程中,申請人更將一些燒著的火種放置在的士的後輪燃燒的士車身近液體氣缸的位置。申請人的目的明顯不但是要毀壞的士,更要在現場製造更大的混亂。假若申請人的縱火行為導致的士爆炸,事件會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物損失更是難以想像的。

56. 判刑時,原審法官將本案和喜靈洲戒毒所和白石難民營發生的暴動案相比(兩案分別為AG v Tse Ka Wah … 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 Others …)。在白石難民營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在喜靈洲戒毒所案,上訴法庭以6年為量刑基準。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暴動規模及暴力程度雖然不及喜靈洲戒毒所案,但絕不低於白石難民營案。

57. 白石難民營和喜靈洲戒毒所都是禁閉式難民營,而維持該些收容所的紀律和秩序是極為重要的。白石難民營案涉及兩幫敵對難民,人數約20人。襲擊者手持不同的自製武器,包括木棍及金屬喉管,意圖襲擊匿藏在一所小屋內的數名敵對難民。如非警員及時控制場面並成功驅散人群,小屋內的人必然會受到嚴重身體傷害。該案有其特殊的犯罪情節和嚴重性。雖然本案也是極其嚴重的罪行,但犯案情節和環境十分不同,將本案和白石難民營或喜靈洲戒毒所等案相比,並非是最合適的處理方法。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在R v Pilgrim案,法庭在一宗暴亂案件維持5年監禁的判刑時,有以下表述:

“What a court has to pay regard to is the level of violence used, the scale of the riot or affray as described by the witnesses,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premeditated, or on the other hand spontaneously arises, and finally the number of people engaged in its execution”.

上訴法庭在白石難民營案接納並引用此論點:見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第19頁第20至40行。」

控罪2:串謀傷人

法例

15.控罪2最高的刑罰為3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

被告人的背景

第1被告

16.第1被告現年39歲,未婚。他12歲時,父母離異,自此與兄長及母親同住。他於完成中三後一直任職保安員。第一被告30歲時,兄長放賣居住的公屋以購入婚姻居所,第1被告失去住處,入住僱主安排的居所。

17.第1被告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項控罪,與本案不類同,亦與暴力無關。最後一次被定罪日期為2007年10月。

第2被告

18.第2被告現年29歲,未婚,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他曾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曾任職地盤雜工及送貨司機。

19.第2被告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9項控罪,其中包括一項「刑事恐嚇」(2014年)。

第4被告

20.第4被告現年44歲,與未婚妻一同經營水果店。父親於2023年去世,家人包括弟弟和年過70的母親。

21.第4被告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9項控罪,其中2項為「刑事毁壞」(1997年)。

量刑

相同事件的其他判刑

22.控辯各方均提及其他人士就同一事件於其他案件的判刑,包括: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及另六人 [2021] 1 HKDC 862;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明 [2022] HKCA 141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2022] HKDC 1234;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2023] HKCA 989;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雄 [2024] HKDC 481;及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榮 [2024] HKCA 823 (CACC 132/2021及CACC 171/2021)

23.第1及第4被告的大律師要求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及另六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雄的判刑。另外,兩名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榮 [2024] HKCA 823(CACC 132/2021及CACC  171/2021)。

24.本席先處理第1及第4被告大律師的部份陳詞。第4被告大律師指:

「7. …於梁天琦案 … 第80段,上訴法庭也觀察道: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 楊家倫 案第 58 段。”

8. 但是,就以上法律原則,辯方希望作出兩點陳詞補充:

9. 第一,每一項暴動事件的事實會有所不同,所以以往關於其他暴動事件的判刑案件的確不能提供給法庭過大的判刑指引。但是辯方陳詞若暴動判刑案例均是有關同一項暴動事件,只是關於不同的被告,那這些案件是可以供法庭就那項暴動事件的量刑標準作參考的。控方已向法庭提供以下三個有關2019年7月21日元朗暴動的判刑案例以供參考: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等人 [2021] HKDC 862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偉明 [2022] HKDC 1234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雄 [2024] HKDC 481…。」

25.第4被告大律師的陳詞並不正確;他指控方提供上述3件案件的原審判刑。事實上,控方亦提供了黃英傑案中其中一位被告人(林啟明)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的判決;及程偉明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

26.再者,區域法院沒有任何權力發出量刑指引;上級法庭亦從沒就「暴動」罪發出任何量刑指引。更重要的是,第4被告大律師稱控方提供的3個原審判刑為案例。該3個判決均是區域法院的判刑。眾所周知,這些判刑對同級法院完全沒有約束力,更非案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2023] HKCA 896 (CAAR 13/2022, 2023年8月25日),上訴法庭明確地指出:

「35. 第一,雙方於本案存檔了多份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一案第27段已指出: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況且,「有意圖而傷人」及「暴動/非法集結」罪的案情,以及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演的角色等事項,可謂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刑作出比較的做法,都不能協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否恰當這個議題。歸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the offence)及適用的量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個別案件的判刑。」

27.另外,就算是同一事件,其他人士於其他案件的原審判刑不但並非第4被告大律師所述的指引,更沒有參考價值。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旭及另三人[2023] HKCA 1098(CACC  243/2021,2023年9月20日),上訴法庭特別指出:

「51. 在完結前特別一提。申請方曾在他們的書面陳詞援引區域法院另一宗二號橋暴動案的原審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 [2021] HKDC 874),作為適用蔡家輝案的支點以支持本案量刑基準過高的主張,結果終被勸退。本庭已在過往指出過多次,在今年的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 [2023] HKCA 896(判案理由書日期:2023年8月25日)又再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對上訴法庭也沒有任何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28.控辯各方提及的判決中,只有林啟明、程偉明 [2023] HKCA 989王志榮 [2024] HKCA 823 是上訴法庭的判決。因此,本席亦只會處理該些判決。

29.林啟明案並非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亦非正式的上訴,而是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1)  申請人是黃英傑案中的第4被告。他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1)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2)。申請人承認「暴動」罪,而「有意圖傷人」罪則留檔,不予起訴。申請人就「暴動」罪被判處4年8個月監禁(即量刑起點為7年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等候上訴期間,向上訴法庭申請保釋。

(2)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指:

「5. 這次申請,既不是上訴許可申請,更不是正式的上訴,所以我不宜也不會詳細討論余大律師的每項陳詞。我只會扼要說明及處理其中的重點。

6. 余大律師指申請人只是揮棍和指罵。他批評原審法官以錯誤的事實基礎判刑。這方面的陳詞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誠然,《案情撮要》顯示,申請人本人並未對大堂和月台上的人士直接施加暴力,但參與暴動的個人須為暴動群體的整體行為負相應刑責,卻是確立已久及清楚不過的法律。這點原審法官在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第65和90段已解釋得很清楚,我無需也不會在這裡重複。

7. 余大律師強調,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暴動的「主謀、發起人、策劃者、聯絡人、指揮者或充當重要角色」。他「頂多是低層次的參與者」。此外申請人亦「沒有任何防護裝備,或帶備大量或鋒利、危險可致命的武器」,所以「角色相對較被動」。然而,余大律師迴避不了的事實是一,粗略而言申請人是最早進入西鐵站的一批白衣人,而大堂內的指罵、擲物和襲擊也大約在同一時間發生;二,申請人雖然沒有帶備利器,卻手持能致命的木棍;三,他的犯案行為從大堂持續至月台。換言之,申請人是有備而來,而且在涉及控罪 (1)  的整個過程當中都位處最前線及有積極參與。環境證據也顯示,包括申請人在內的白衣人是有組織、有預謀的。

8. 余大律師援引案例,力稱本案的判刑過重。他引用的案件主要包括2016和2019兩年的暴動案。問題是,2016年的旺角暴動,無論在發端、持續時間,和對社會的整體影響,都難以與2019年廣泛、全港性,及不斷發生的騷亂相提並論,而負責判刑的法庭則必須考慮案件的案發背景(context)。這方面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去年年底的一系列刑期覆核案已指出過多次。不過,話說回來,我亦注意到,即使是案發於2016年的梁天琦案([2020] HKCA 275),當中第三被告(第二申請人)的刑期也是高達7年。

9. 如前述,視乎案發背景、整體案情,以至某同案被告的個人罪責,因暴動罪而頒下的個別刑期,是會有差別的。另外,我注意到,2019年的案件,絕大多數是發生於街上而暴動參與者針對的對象則為配備優良的警察,但反觀本案卻並非如此。以下是原審法官對本案的整體觀察:

「89. 白衣人自組武裝力量,憑藉自製的“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標語牌宣示元朗為須自行執法的受難家園,將警察淪為配角。白衣人來去時更濫用國旗,將其迷你版綁在藤條末端一邊搖旗吶喊,一邊用來打人,同時也用棍或藤條毆打或擲物襲擊閘內的無辜巿民,嘗試出閘的人便被打,而困在車廂的人也不敢越過兇惡地圍在車門持棍、藤條或擲物的白衣人,這實質上是非法禁錮。香港是法治社會,這般無的放肆的集體私刑引起巿民極大恐慌,法庭必須判處施暴者具阻嚇力的刑期。」

10. 我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是正確的。尤為令人關注的是,本案性質和俗稱的‘私了’無異,而這種惡劣行為的不可容忍,上訴法庭已有案例清楚說明,即使犯案者堅信其立場的正當性也不能例外。再者,本案辯方從沒嘗試,也無法證明,白衣人所襲擊的不包括普通市民,以致傷及無辜。還有,如果白衣人的目的只是「保衛家園」,走到月台和車廂內繼續犯案則無疑有純為宣洩仇恨之嫌,令情況倍加惡劣。相反,要防止外人到來生事,守住出閘口便可,能讓對方儘速乘車離去則更好。

11. 余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刑期和其他同案被告不相稱,也是不成立的。基於上一段的分析,原審法官有理由認為,繼續走到月台犯案者的罪責,屬加倍嚴重而把刑期作較大幅的上調。至於D2和D7,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案中根本就沒有證據證明D2在月台做過什麼(否則會有畫面)而D7則只是在距離車廂較遠的位置和車廂裡的乘客對話(原審法官在看過錄影後的描述)。

結論

12. 無論其政治立場是什麼,申請人的犯案行為都是極其嚴重的。因此,4年8個月的刑期雖然不屬輕判,卻並非明顯過重。

13. 申請人的刑期不短,又沒有良好的勝訴機會,所以我拒絕他的保釋申請。」

30.程偉明 [2023] HKCA 989 是上訴許可的申請: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1)及一項「串謀傷人」(控罪2)。他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均罪名成立。該「暴動」與本案源自同一事件。原審法官將該「暴動」分為3個階段(見判詞第3至9段),並指被告人只參與第二階段。被告人於當晚約10時58分進入元朗站,於約11時07分或11時08分離開;在這8至10分鐘期間,他與其他在場的「白衣人」對站內三名「黑衣人」或被視為與「黑衣人」同夥的人士施襲。被告人進入車站時,手上並無武器,但在襲擊其他人士期間,他曾經有使用一條藤條向其中一名人士攻擊。被告人準備離開元朗站時,於小付費區內行人電梯底數度向其他的「白衣人」示意他們向月台進發。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當日有積極參與暴動的第二階段,但並非主導角色,應屬「遲到早退」的一員。考慮到被告人的參與及角色,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半監禁,但因被告人的年齡和抗辯態度,給予3個月的額外恩恤,判被告人4年3個月監禁;就「串謀傷人」罪則判處被告人2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泛指刑期過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上訴法庭指不認為判刑「有任何不恰當之處」,駁回申請。

(3)  這只是上訴許可的申請,控方亦沒提出刑期覆核,唯一的論點是被告人有否良好的勝訴機會。因此,上訴法庭不會就判刑作出其他評論,對本案並無指導性。

31.王志榮案其實是黃英傑案中控方就第1被告(王志榮)無罪裁決的案件呈述及其他4名被告(第5至8被告)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1)  黃英傑案中共有8名被告;林啟明是該案的第4被告。該上訴只涉及黃英傑案的鄧懷琛(第5被告)、吳偉南(第6被告)、鄧英斌(第7被告)、蔡立基(第8被告)及案件呈述的王志榮(第1被告):

(2)  於黃英傑案中的8名被告,獨自或以不同組合被控6項控罪。第7及第8被告一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1)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2);第5及第6被告一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3)及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4)。第5被告亦另外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5)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6)。

(3)  該案中,控罪1指第7及第8被告連同第1、第2、第3、第4被告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於2019年7月21日約2240時至2314時,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參與暴動。控罪2指該些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控罪3及4則指第5和第6被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發生於2019年7月22日在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串謀非法及惡意傷人事件。控罪5及6指第5被告於2019年7月22日約0029時至0032時,參與在港鐵元朗站及形點1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見原審判詞第1至12段)。

(4)  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第1被告無罪、第5被告控罪3至6均罪名成立;第6被告控罪3及4罪名成立、第7及第8被告控罪1和2罪名成立。

(5)  就控罪3和4,原審法官每項控罪判處第5被告5年監禁。就控罪5和6則每項控罪判處6年監禁。因兩組事件的地點和受害人不同,法官指兩組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法庭的權限是7年監禁,因此頒領控罪3及4當中的1年刑期與控罪5及6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7年監禁;

(6)  就控罪3和4,原審法官每項控罪判處第6被告4年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7)  就控罪1和2,原審法官每項控罪判處第7被告3年9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8)  就控罪1和2,原審法官每項控罪判處第8被告6年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9)  律政司司長不服原審法官就第1被告的判決,以案件呈述方式就無罪裁決提出上訴。其他被告人則就他們的定罪(第5至第8被告)及判刑(第5及第8被告)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上訴和申請全部直接交由上訴法庭一併處理。

(10)  上訴法庭裁定控方就第1被告的案件呈述得直,但駁回第5被告就控罪3至6的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及上訴,並維持該些控罪的刑期。第6及第7被告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亦被駁回;第8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刑期獲撤銷。

32.第1被告的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程偉明(原審及上訴許可申請)、黃英傑(原審)及鄧兆雄案(原審)的判刑。他力陳:

「3.2 當晚的事件可以被理解為三個部份。第一部份發生在2240至2243時元朗站F出口,即一群白衣人經港鐵元朗站F出口衝入該站付費區,襲擊付費區內的人。

3.3 第二部份則是發生在當晚約2248時至2302時,於元朗站大堂付費區,非付費區及樓梯,白衣人和非白衣人的暴力衝突。

3.4 第三部份則是發生在當晚約2305時至2314時,於元朗站月台,白衣人追打月台上的人士、並於月台上和衝入車廂內向列車內的人士進行各種施襲。

3.5 而就第一被告在當晚的行為,則可見到他約2257時進入元朗站;

3.6 第一被告的行為主要見於第二部份的暴力衝突,包括在2259時襲擊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以及於2302時在樓梯上襲擊兩名男子。

3.7 而就第三部份,即2308時至2309時在008號列車內,第一被告人站在列車乘客與其他白衣人之間;以及使用手指指向車廂內的乘客。…

4. 而根據同為經修訂案情撮要一部份的第一被告涉案行為的精華片段,則可以見到在上述第三部份期間,第一被告人站在列車乘客與其他白衣人之間,並揮手指示雙方人士要分隔開,並其後被其他白衣人拉出車廂(影片時間03:58-04:06;04:36-04:45)。第一被告人其後指向車廂內的人士,並清晰可以聽到第一被告人說「唔好再挑釁啦。」(影片時間04:26)。

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2022] HKDC 1234(未經𢑥編,2022年10月27日)…,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及一項串謀傷人罪罪名成立。當中案情指被告人參與第二部份。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參與及角色,以四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其後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上訴法庭駁回。

8. 法庭亦可參考區域法院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及另六人 [2021] HKDC 862(未經𢑥編,2021年7月22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雄 [2024] HKDC 481(未經𢑥編,2024年4月18日)… 處理721白衣人的案件。

9. 由黃英傑一案第91至97段可以見到,法庭正正是考慮各被告人在上述第4段各部份的參與程度。該案第二被告人並是參與第一部份,所以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該案第六被告人大堂的角色非常積極,也參與樓梯集結打人,但沒有證據指他曾經參與第三部份月台上的衝突,法庭以6年作為量刑起點。

10. 而鄧兆雄一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橫跨第一部份、第二部份及第三部份,法庭以7年作為量刑起點。…

21. 因此,有見於第一被告人只參與第二部份,並且在第三部份是充當平息衝突的角色,本案第一被告人的罪責少於黃英傑中第六被告。辯方懇請法庭參考程偉明一案的四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3.首先,如上文所述,判刑時法庭並非只考慮被告人的個別作為或不作為,而是須考慮他支持整體暴動者的行為。大律師硬將一場暴動逐分逐秒瓜分成3個階段,不但是不設實際,更違反案例訂明的原則。

34.第1被告大律師指,於黃英傑案中,原審法庭於第91至97段「正正考慮」暴動人士於各部份的參與程度。事實上,於黃英傑案,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將案情分為3個階段是因為案情針對3個不同日期、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的「暴動」。

35.黃英傑案,上訴法庭指的3個階段是:

「2. 本案所有控罪均發生於2019年7月21日晚及翌日凌晨。暴力的爆發點包括港鐵元朗站的站內(大堂和月台)、元朗站J出口和靠近J出口的地面(英龍圍外的朗和路),和元朗站通往相連商場(形點I、II)的K出口和F出口。以陣營來區別的話可籠統分為黑衣人和白衣人(D1至D8是部份白衣人)。再以時間加地點來細分的話,則可分為三個階段。(第1至第3階段)。

B2. 第1階段 - 控罪1和2

3. 第一階段覆蓋的是21日晚10:40至11:14時。據稱發生在這個階段的是控罪1和2。前者指D1、D2、D3、D4、D7、D8在同一地點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令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4. 以下是第1階段所包括的暴力事件:

日期/時間 事件
 
21日晚10:49 約10名白衣人(部份持藤條、木棍和寫有 ‘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 的標語)在元朗站的付費區內指罵和襲擊約14名黑衣人,隨後跳閘離開。
10:46 - 11:01 約65名白衣人(部份持藤條、木棍)從形點II經F出口進入元朗站。
他們在F至K出口之間的非付費區隔着圍欄與付費區內的黑衣人對罵。他們用藤條、木棍和手拍打閘機和圍欄。他們揮動藤條、木棍襲擊黑衣人。他們向付費區內的黑衣人投擲瓶裝水、木棍、鐵枝和搭棚用的竹枝。付費區內的黑衣人投擲瓶裝水還擊。
白衣人叫囂和挑釁黑衣人,隨後則跳過閘機進入和襲擊付費區內的黑衣人。受到襲擊的還有記者和試圖勸止白衣人的市民。
11:01 再有約20名白衣人(部份持藤條、木棍)從形點II經F出口進入元朗站。
11:01 - 11:14 約100名白衣人(大部份似藤條、木棍和雨傘)衝進付費區。黑衣人沿樓梯和扶手電梯跑上月台,白衣人就用藤條、木棍和雨傘從後追打。
最高峰時約有70名白衣人在月台。他們追打月台上的人。他們指罵、恐嚇和衝入車廂用藤條、木棍、雨傘和黃色 ‘雪糕筒’ 襲擊列車裏的人。
月台上的襲擊,一直持續到晚上 11:14時列車駛離元朗站為止。
11:15 一群約100名白衣人經F出口離開元朗站到形點II。

B3. 第2階段 - 控罪3和4

5. 第2階段是22日凌晨00:00至00:16時。與這個階段有關的是控罪3和4。控罪3指D5、D6在「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控罪4指D5、D6在同一地點「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B4. 第3階段 - 控罪5和6

7. 第3階段即22日凌晨00:26至00:32時。相關的是控罪5和6。控罪5指D5在「元朗站及形點I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控罪6指D5在同一地點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36.顯而易見:

(1)  該案第1被告王志榮的案件呈述只關乎其無罪裁定,與本案的判刑完全無關;

(2)  該案中,只有控罪1和2發生於2019年7月21日於元朗港鐵站內(即本案的同一宗暴動)。該兩項控罪只涉及第1、第2、第3、第4、第7及第8被告),不涉及第5和第6被告;大律師於陳詞第9段稱第6被告有份參與本案的暴動,還繪形繪聲地描述所謂案情是胡說八道。

(3)  其他的控罪(控罪3至6)則於2019年7月22日,在元朗港鐵站外發生;因此與本案的判刑全無關係;

(4)  上訴法庭從沒將本案的暴動瓜分成3個階段;

(5)  明顯地,D5只就另一場暴動被控,根本與本案的暴動完全無關。

37.第4被告大律師亦要求本席將本案與程偉明案的判刑、黃英傑案的第3、第4、及第8被告的判刑、鄧兆雄案的判刑比較。

38.如上文所述,王志榮案中,只有第7及第8被告涉及與本案有關的「暴動」。第3及第4被告根本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第7及第8被告涉及與本案有關的暴動,但第7被告根本沒有提出判刑上訴。第8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判刑被撤銷。簡而言之,王志榮案的上訴根本與本案的判刑毫無關係。第1及第4被告大律師的陳述簡直是浪費法庭時間。

量刑因素

39.沒有爭議的是,本席應根據梁天琦案的因素量刑。法律下,控方只可提及判刑原則,不可就判刑作出任何陳述。雖然辯方三位大律師接受梁天琦案所訂的量刑原則,但卻沒有就任何量刑因素作出陳述;反而只集中於三名被告人的作為/不作為。本席已多次重申,根據案例,量刑時法庭不可只考慮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是要考慮被告人支持的那一群暴動者的行為。衆辯方大律師的陳述違反該類案的判刑原則。

40.本席現根據梁天琦案考慮量刑: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a)  無可爭議的是,本案的暴動是早有預謀,有計劃的。暴動者帶備寫上「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的標誌、全部身穿白色上衣、大部份暴動者,手持木棍、鐵通及繫有紅色旗幟的藤條,於案發當晚11時數分鐘前後到達元朗港鐵站,並直接前往付費區。

(b)  就如彭偉昌上訴法庭法官於林啟明案引述黃英傑案原審法官的判決:

「89. 白衣人自組武裝力量,憑藉自製的 “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 標語牌宣示元朗為需自行執法的受難家園,將警察淪為配角。白衣人來去時更濫用國旗,將其迷你版綁在藤條末端一邊搖旗吶喊,一邊用來打人,同時也用棍或藤條毆打或擲物襲擊閘內的無辜市民,嘗試出閘的人便被打,已困在車廂的人也不敢越過凶惡地圍在車門持棍、藤條或擲物的白衣人,這實質上是非法禁錮。香港是法治社會,這般無的放肆的集體私刑引起市民極大恐慌,法庭必須判處施暴者具阻嚇力的刑期。」

(c)  本席亦引用上訴法庭於該案中的觀察:

「7. …余大律師迴避不了的事實是一,粗略而言申請人是最早進入西鐵站的一批白衣人,而大堂內的指罵、雜物和襲擊也大約在同一時間發生;二,申請人雖然沒有帶被利器,卻手持能致命的木棍;三,他的犯案行為從大堂持續至月台。換言之,申請人是有備而來,而且在涉及控罪 (1)  整個過程當中都為處最前線及有積極參與。環境證據也顯示,包括申請人在內的白衣人士有組織、有預謀的。…

10. 我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是正確的。尤為令人關注的是,本案性質和俗稱的 ‘私了’ 無異,而這種惡劣行為的不可容忍,上訴法庭已有案例清楚說明,即使犯案者堅信其立場的正當性也不能例外。在這,本案辯方從沒嘗試,也無法證明,白衣人所襲擊的不包括普通市民,以致傷及無辜。還有,如果白衣人的目的只是「保衛家園」,走到月台和車廂內繼續犯案則無疑有純為宣洩仇恨之嫌,令情況倍加惡劣。相反,要防止外人到來生事,守住出閘口便可,能讓對方儘速乘車離去則更好。」

(d)  第1及第2被告大律師均稱被告人是因一時衝動而犯案。首先,法庭須考慮的是該場暴動是否早有預謀。這場暴動明顯是早有預謀,而非即時發生。大律師指第1被告於2019年7月21日當晚從電話得悉他的朋友遇上事宜,因此而前往元朗站。本席不接受該說法。從錄影片段可見,第1被告於22:57:47時到達港鐵站,當時他已身穿白色上衣,手持繫有紅色旗幟的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從元朗港鐵站B出口進入港鐵站範圍。進入港鐵站後他便戴上手套,隨即進入付費區,與其他白衣人士一同襲擊一名在付費區內的人。大律師指第2被告於晚飯席間獲悉當晚黑衣人打算到元朗圍村進行破壞及搗亂,獲邀協助「保衛圍村」飯後前往「南邊圍村」,白衣人獲分派白色上衣、藤條及木棍等;第2被告拿取藤條。當時他已意識到白衣人會使用藤條及木棍對付黑衣人,但仍選擇與其他白衣人同行。之後,他再戴上回罩,掩飾身份。顯然地,第2被告明知白衣人有預謀作「私了」,但仍然繼續參與暴動。

(e)  況且,第1及第2被告均已承認「串謀傷人」。這與衝動犯案不吻合。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根據各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本案的暴動涉及約100名白衣人。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本案涉及約100名白衣人,大部分帶備藤條、木棍、鐵通及雨傘,部份白衣人亦向他人投擲物品,包括水瓶、木棍、鐵通、告示牌及垃圾桶蓋,期間白衣人更圍毆付費區內的人士。白衣人的行為引致多人受傷。從錄影片段可見,付費區內的地上血跡斑斑,暴力程度高。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暴動範圍是元朗港鐵站內的非付費區多個出入口、付費區及月台。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暴動由2019年7月21日晚上2240時至2314時,歴時34分鐘。當時警方仍未到場。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沒有證供顯示該暴動造成財物損失或破壞,但有多人受傷。錄影片段顯示付費區內地上血跡斑斑,受傷人士的數目及傷勢比案情撮要更嚴重。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為何

白衣人於港鐵站內暴動及作出無分別的襲擊,對市民造成的威脅極迫近及嚴重。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該暴動對公眾造成的滋擾性質及程度亦極高。白衣人不讓任何人離開付費區,後來更衝入付費區及月台。如彭偉昌上訴法庭法官於林啟明案中指出,市民被困在車廂內,實質上是非法禁錮;該暴動是無的放肆的集體私刑,白衣人走到月台和車廂內繼續犯案,無疑有純為宣洩仇恨之嫌,令情況倍加惡劣,引起市民極大恐慌。白衣人站在車廂出入口作出攔截,車廂變成禁閉式的空間,被襲者根本無路可逃,恐慌程度不言而喻。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眾所周知,2019 年香港發生廣泛、全港性,及不斷的騷亂,而該場暴動令到社會上不同政見人士的關係完全破裂。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沒有證供顯示該場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辯方大律師均著力陳述3名被告人的角色次要。本席不同意。雖然他們並非首批到達案發現場的白衣人,但3人均參與該暴動最嚴重及暴力的部份;3人均對他人作襲擊,只是襲擊的方式不同。大律師指錄影片段只顯示第4被告揮動藤條,但這並不能證明他有指揮或煽動的角色。本席不同意。第4被告承認於22:52:14時手持藤條,指示在場的部份白衣人走向閘機方向(見附件 8 截圖 7 的描述)。第4被告隨即(22:52:23)步向閘機,亦有部份白衣人尾隨(見附件8截圖8的描述);之後,第4被告站在閘機前的前線。大律師的陳述與承認事實南轅北轍。明顯地,3名被告人均積極參與該場暴動。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第1及第2被告均已承認「串謀傷人」。雖然控方願意將針對第4被告的控罪2留檔,但第4被告亦已承認曾作出襲擊。

41.考慮到上述各因素,就「暴動」罪(控罪1),本案的3名被告人的參與及角色比黃英傑案的林啟明(第4被告)更嚴重。就林啟明,原審法官以7年監禁作量刑基準;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已指出該量刑不屬輕判,但卻非明顯過重。本席認為就3名被告人,適當的量刑基準均為7年監禁。

控罪2:「串謀傷人」

42.本案案情嚴重;事件早有預謀、涉及使用武器及聯同多人犯案。該控罪的最高刑期為3年監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監禁。

減刑因素

第1被告

43.第1被告於訂定審期前已表示會承認控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該扣減已涵蓋悔意及其他求情因素。控罪1刑期減為4年8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減為16個月。

44.大律師指第1被告去到月台後曾站在列車乘客與其他白衣人之間,並揮手指示雙方人士要分隔開,其後被其他白衣人拉出車廂。大律師稱當時第1被告已冷靜下來,沒有再參與月台上的暴動,反而是擔當調停角色,要求衝突停止,更叫其他白衣人離開車廂;其時,有人從車廂內以粗言穢語挑釁白衣人,令原本平復的情況有機會再次變得激烈,第一被告因而指向該人,叫他不要再挑釁。本席不接受該說法。首先,本席要求控方於庭上分別兩次播放大律師所指的片段,但從沒聽到第1被告要求車廂內的人停止挑釁。第1被告的確曾站在車廂出入口,但他明顯地並非冷靜下來。第1被告離開車廂後,有另一名白衣人攔截車廂的出入後。當時第1被告再次來到車廂出入口,指罵車廂內的人,態度凶惡,更須由另一名白衣人攔截。

45.眾所周知,面對嚴重的控罪,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變得微不足道。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可是因就控罪1量刑時,本席已考慮了被告人干犯其他控罪。因此,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年8個月監禁。

第2被告

46.第2被告於本案排期審訊後才表示會承認控罪。根據Ngo Van Nam (同上)只可獲20%至25%的扣減。以最寬大的方式處理(即予以25%的扣減),控罪1的刑期減為5年3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減為18個月監禁。除了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下令,就控罪1,判處第2被告5年3個月監禁;就控罪2,判處第2被告18個月監禁。可是因就控罪1量刑時,本席已考慮了被告人干犯其他控罪。因此,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5年3個月監禁。

第4被告

47.第4被告亦於本案排期審訊後才表示會承認控罪,但比第2被告遲(即預審後)。雖然如此,他是於審期約1個月前表示會認罪。本席以最寬大的方式處理(即予以25%的扣減),控罪1的刑期減為5年3個月監禁。

48.辯方提供區議員的求情信及一些感謝狀。區議員指第4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之後已改過自新。大律師亦指,第4被告一直熱心公益,其家人亦因本案感到壓力。量刑時,本席已沒有考慮到第4被告曾有涉及暴力的案底。面對如此嚴重的控罪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變得微不足道。眾所周知,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下令判處第4被告5年3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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