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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21/2020
[2024] HKCFI 1578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PROBATE ACTION NO. 21 OF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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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ESTATE OF CHOW FOOK LIN (周福蓮) of Flat 4C, Block 20, Phase I, Parx Versailles, Tai Po,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widow, deceased (“the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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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section 33 and 56 of the Probate &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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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85 rule 2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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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TWE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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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WAI WING (林惠榮) |
Plainti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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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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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TAK YUEN (林德元) |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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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6日 |
| 判決日期︰ |
2024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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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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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席在2024年4月12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下令:
(1) 撤銷被告人所獲發日期為2020年5月20日之遺產管理書 (HCAG004697/2019);
(2) 該遺囑以嚴謹的方式得到認證;
(3) 在原告人完成所需手續及程序後 ,向原告人授予遺囑認證書;
(4) 被告人交付屬於死者遺產中的資產、金錢及財產及其帳目。
2.被告人於2024年4月24日存檔傳票(“該傳票”) ,申請暫緩執行上述判決。
被告人的申請理據
3.根據被告人於2024年4月24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他申請暫緩執行的理據,是他現正就該判案書提出上訴 (CACV 158/2024) (“該上訴案件”) ,故此他認為需要暫緩執行上述判決,直至上訴有結果為止。
4.他在聆訊時補充 ,倘若法庭在他上訴期間未有暫緩執行相關判決,即使他上訴成功,亦是徒然。
法律原則
5.在東盈投資有限公司訴陳寶榮[2023] HKCA 600一案中,上訴法庭有以下解釋:
“17. 原則上,勝訴的一方不應被剝奪其獲取判決成果之權利,除非有良好理由,法庭不會批准暫緩執行命令。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最起碼的條件,是上訴人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倘若沒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法庭根本毋需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有關命令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陳先生亦需要提供其他的原因,顯示為何暫緩執行有關命令是適當的,例如執行命令是否會使上訴徒然。” (強調後加)
分析
6.被告人在他的非宗教式誓詞中,並沒有說明他的上訴理由是甚麼; 而他在該上訴案件中所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所列出的上訴理由亦只是聲稱本席 “判決錯誤”,並無任何其他內容解釋他認為如何錯誤。
7.被告人在聆訊時亦沒有具體地說明他的上訴理由。
8.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根本未能符合 “提出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 這條件。因此,他的暫緩執行申請必然失敗。
結論
9.在被告人未能滿足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最起碼的條件的情況下,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2024年4月12日所頒下的判決。
10.故此,本席撤銷該傳票。
訟費
11.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
12.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
13.原告人在聆訊結束前,向法庭呈交訟費陳述書 (“該訟費陳述書”),要求法庭一旦駁回被告人的申請,下令他向原告人支付161,638元訟費。
14.由上文可以看出 ,由於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過任何上訴理由,故此,任何有處理民事訴訟經驗的律師都應該理解,被告人所提出的這項暫緩執行申請根本不可能成功; 而他為支持此申請曾存檔兩份文件 (該傳票和非宗教式誓詞),均只含有簡單的內容[1],但該訟費陳述書卻包括以下訟費申索 (只列部份):
AY: 姚律師 – 認可年份2010,每小時費用5,200元
LKC: 梁律師 – 認可年份2019,每小時費用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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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
審閱文書 |
AY |
1小時 |
$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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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
與被告人之間的溝通 |
AY |
1.2小時 |
$6,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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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 |
與原告人之間的溝通 |
AY |
3.3小時 |
$17,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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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4 |
出席法庭聆訊 |
AY
LKC |
1小時
0.2小時 |
$5,200
$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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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5 |
與大律師之間的溝通 |
AY |
3.2小時 |
$16,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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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
準備聆訊 |
AY |
1小時 |
$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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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文件夾 |
AY |
0.5小時 |
$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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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文件夾 |
LKC |
2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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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大綱 |
AY |
2.3小時 |
$11,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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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
審閱判決及其後的文件 |
AY |
2.8小時 |
$14,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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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
一般檔案處理[2]
(general care and conduct) |
AY |
1小時 |
$5,200 |
15.該訟費陳述書的申索金額明顯過高 ,有些項目更是極不合理。事實上,經本席在聆訊時查問下,原告人代表律師透過大律師承認,有一些項目根本只是和該上訴案件有關。現將有關問題羅列如下:
(1) 姚律師聲稱她用了1小時 “審閱文書”,但正如上文指出,有關此申請的文書只有區區兩份,而且內容簡單空洞,只需數分鐘便可讀完。故此,此項目應以0.1小時計算;
(2) 姚律師聲稱她用了1.2小時與被告人溝通,但實際上,她所謂的 “溝通” ,只是發出有關送達文件的信件,及提醒被告人需為此聆訊準備文件夾和陳詞大綱。這些函件,內容簡單,甚至應有範本可依。故此,原告人代表律師以1.2小時的時間為基礎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是完全不當,亦無需由年資14年的姚律師親自處理。故此,此項目應以0.5小時並以梁律師的收費計算;
(3) 姚律師聲稱她花了3.3小時與原告人溝通。本席完全無法想像她為何需要為這個不可能取得成功的簡單申請耗費三個多小時的時間來和原告人溝通。此項目應以0.25小時計算;
(4) 原告人一方要求向被告人收取姚律師和梁律師的出庭時間收費。本席認為本申請完全不需要兩位律師同時出席聆訊。此項目應以0.25小時並只以姚律師的收費計算;
(5) 姚律師又聲稱她花了3.2小時與大律師溝通。在處理本申請的大律師本身就是代表原告人出席正審的大律師這前提下,本席完全無法理解她為何需要為這申請用三個多小時的時間和大律師溝通。此項目應以0.25小時計算;
(6) 姚律師聲稱她花了1小時準備聆訊 。在原告人聘用了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的情況下,並經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實際情況,本席認為這申索明顯過高。此項目應以0.2小時計算;
(7) 姚律師和梁律師分別花了0.5小時和2小時準備聆訊文件冊。此聆訊文件冊內含163頁,但當中首123頁是和審訊文件冊完全一樣,而其後的文件,包括了該上訴案件的 “上訴排期通知書”、”擇定上訴聆訊的日期申請書”和“申請排期聆訊上訴的共同核對清單”等等只和該上訴案件有關的文件。在撇除上述和本申請無關的文件,並重用審訊文件冊的前提下,本申請的聆訊文件冊實際上只應有不多於5個項目 (30頁),而梁律師理應可在0.5小時內完成有關的準備工作;
(8) 姚律師花了2.3小時準備陳詞大綱。由於原告人聘用了大律師代表出庭,本席不明白為何姚律師會申索這項目。故此,法庭不批准這項目;
(9) 姚律師花了2.8小時審閱判決及其後的文件。首先,她不應在本申請向對方討回閱讀該判案書的費用。此外,有關本申請的文件簡單,根本無需用那麼長的時間閱讀。無論如何,由於本席在C1 “審閱文書” 一項已考慮了姚律師閱讀該傳票及被告人的誓詞的費用,故此不再在此重複計算。因此,本席在這項目只考慮姚律師閱讀大律師撰寫的陳詞大綱的時間,以0.5小時計算;
(10) 姚律師申索1小時的訟費,作為對法律程序的整體關顧和負責之費用 (General care and conduct) 。這項目的出現,是由於主事律師需要花時間監督資歷較淺和沒有專業資格人士的工作。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這項目時,一般會考慮案件歷時多久、案件進行期間所需採取的法律程序、需被監督的人數等。倘若法庭認為應批准這項目,一般會以每個月5分鐘的幅度計算。就本申請而言,由被告人於2024年4月24日存檔該傳票直至2024年6月6日聆訊 ,只是約六星期的時間。此外,本申請的程序簡單,而該訟費陳述書亦反映了主事律師 (姚律師)實際上親自處理了大部分工作,故此,法庭不批准這項目。
16.此外,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就此聆訊收取了70,000元費用。由於本申請非常簡單,本席認為即使聘用年資較淺的大律師 (例如在審訊時亦有代表原告人的左大律師),亦足以處理。以左大律師4年的年資計算,本席認為原告人應只可向被告人討回30,000元大律師費用。
17.經考慮以上各點 ,本席將原告人就本暫緩執行申請的訟費金額評定為41,270元。
18.被告人須於2024年6月28日或之前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虛耗訟費命令
19.基於本席於上文第15段的觀察,本席需考慮是否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向原告人代表律師發出虛耗訟費命令,不准予法律代表與其當事人之間的部分訟費。
20.在本席就相關程序發出進一步指示前,原告人代表律師須於2024年6月28日前,以書面通知法庭 (副本只需抄送原告人,不需抄送被告人),律師行就被告人的暫緩執行申請將向原告人收取的費用總額。
原告人: 由鄭姚梁律師事務所委聘彭籽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1] 該傳票原文: “暫緩執行2024年4月12日判案書所作命令1、2、3、4及暫緩給原告人訟費”
被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原文: “本人林德元現正上訴HCAP 21/2020,上訴案件編號 CACV 158/2024,故此需要暫緩執行2024年4月12日判案書所作的命令1、2、3、4及暫緩給原告人訟費,直至上訴案有結果為止。”
[2] 該訟費陳述書將這項目 “general care and conduct” 翻譯為“一般檔案處理”,可能是出於律師對這項目的適用性及意思存在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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