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對 陳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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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申請由本案的被告人陳寶榮提出。他要求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下級法庭的命令。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V 465/2022[2023] HKCA 6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65/2022, [2023] HKCA 600

原案件:[2022] HKCFI 3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65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7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A Second Mortgage dated 25th March 2013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 13041101110099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88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and
  IN THE MATTER of ALL Those 9 equal undivided 3,755th parts or shares of and in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Tai Po Town Lot No. 111 And of and in the messuages erections and buildings thereon now known as “Classical Gardens Phase IV – Grand Dynasty View” (“the Development”) with the sole and exclusive right and privilege to hold use occupy and enjoy All That Flat E on the 8th Floor of Block 28 of the Developm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GAIN EAST INVESTMENTS LIMITED  
  (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人 CHAN PO WING  
  (陳寶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3月30日、4月3日及4月12日
判決日期: 2023年4月28日

判   案   書

引言及訴訟過程

1.這申請由本案的被告人陳寶榮提出。他要求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下級法庭的命令。

2.訴訟源起自原告人東盈投資有限公司在HCA 2211/2015向陳先生追討債項,在原訟法庭循簡易程序獲判得直,陳先生須支付欠款約$1,700,000及利息。判決後陳先生向原訟法庭作出申請,要求命令原告人披露一張$400,000現金支票及銀行存根紀錄(“披露申請”),被原訟法庭拒絕。

3.陳先生就簡易程序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CACV 8/2020),又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披露申請的判決上訴(CAMP 55/2020)。上訴法庭在2022年1月21日頒發判案書[1],把欠款的本金改為$1,890,500, 駁回就簡易程序判決的上訴,並拒絕許可就披露申請的判決上訴。陳先生就上訴法庭的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2022年5月12日被上訴法庭拒絕[2]

4.2022年6月4日,原告人發出原訴傳票(HCMP 777/2020),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要求下令陳先生交出他抵押位於大埔新峰花園物業的空置管有權。聆案官杜潔玲2022年7月29日作出命令,命令他28天內交出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陳先生就聆案官的命令,向原訟法庭上訴。2022年10月10日,他亦在原訟法庭發出傳票,再度提出類似的披露申請。

5.2022年11月1日,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在HCMP 777/2020頒發判案書[3],基於上訴法庭早前的裁定,拒絕披露申請,撤銷披露申請的傳票,又駁回就聆案官命令的上訴。

6.2022年11月8日,陳先生在HCMP 777/2020存檔傳票申請,就11月1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重新提出前述的披露申請,並且要求暫緩執行杜聆案官7月29日的命令。11月22日,歐陽法官頒發判決書[4],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撤銷再度提出的披露申請。歐陽法官指出,陳先生提出相同的披露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歐陽法官認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故此拒絕發出暫緩執行令。

7.2022年11月23日,陳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CACV 465/2022),就歐陽法官11月1日的判決上訴。11月1日的判決裁定兩個申請,第一是針對杜聆案官7月29日命令的上訴,第二是歐陽法官席前的披露申請。聆案官的命令是循《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作出,陳先生有當然權利上訴[5]。至於歐陽法官撤銷披露申請的判決,是非正審的判決,須獲法庭許可方能上訴[6]。歐陽法官已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未獲上訴法庭許可,陳先生不得就披露申請的判決上訴。陳先生顯然知道這法律規定,他在11月25日去信上訴法庭,明言他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歐陽法官拒絕,但承諾「稍后」向上訴法庭作出許可申請。

8.11月28日,陳先生在CACV 465/2022發出傳票申請,第(1)項請求是相同的披露申請,第(2)項請求是要求暫緩執行杜聆案官的命令。他同日存檔了支持誓章,聲稱原告人向法庭作出虛假陳述,在HCA 2211/2015、CACV 8/2020及CAMP 55/2020被判勝訴,藉著這些得直判決在HCMP 777/2020獲得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基於這聲稱,他請求上訴法庭頒發披露命令,和暫緩執行杜聆案官的命令。

9.2023年3月3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傳票第(1)項請求應予以剔除,並指示「如被告人獲得上訴許可後,則可就暫委法官撤銷披露申請的命令提出上訴」,如被告人希望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應於3月20日前提出,否則會被視為不會提出上訴,法庭將就上訴給予進一步指示。就傳票第(2)項請求,司法常務官指示與訟雙方提交誓章和陳詞,然後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10.3月16日,陳先生在上訴法庭存檔傳票,申請許可就2022年11月1日撤銷披露申請的判決上訴(CAMP 106/2023)。

11.3月20日,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去信司法常務官,就司法常務官3月3日的指示回應: 原告人重申堅決反對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聆案官的命令,被告人11月28日的誓詞只是重覆之前的陳述,故此原告人不會提出反對的誓詞。

12.3月31日,司法常務官就CACV 465/2022的上訴通知書及11月28日的傳票申請發出以下指示:

上訴通知書

1. 由於被告人已經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2022年11月1日撤銷被告人的披露申請之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CAMP 106/2023),該上訴通知書將於該上訴許可申請有結果後繼續。

暫緩執行聆案官命令申請

2. 被告人2022年11月28日傳票第2段之: 暫緩執行聆案官命令之申請將呈交上訴庭裁決。」

13.與訟雙方根據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分別於2023年3月30日、4月3日及4月12日提交了書面陳詞。

討論及裁決

14.司法常務官剔除傳票第(1)項申請,是正確的。陳先生不斷作出披露申請,無疑是濫用司法程序。本庭毋需處理這項申請。由於陳先生有當然權利上訴聆案官的命令,司法常務官指示可等待上訴法庭在CAMP 106/2023有裁決,方處理CACV 465/2022的上訴通知書,是恰當的。

15.本庭現處理傳票第(2)項申請,應否在上訴聆案官的命令期間,暫緩執行聆案官的命令。

16.本案的背景在歐陽法官2022年11月1日的判決書已有詳述,在此不贅。

17.原則上,勝訴的一方不應被剝奪其獲取判決成果之權利,除非有良好理由,法庭不會批准暫緩執行命令。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最起碼的條件,是上訴人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倘若沒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法庭根本毋需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有關命令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陳先生亦需要提供其他的原因,顯示為何暫緩執行有關命令是適當的,例如執行命令是否會使上訴徒然。

18.本庭目前並非審理陳先生的上訴,因此只會就他的上訴理據作出初步評估,毋需也不宜作詳細的分析。他在2022年11月28日的誓章聲稱,原告人向法庭作出虛假陳述,但他的指控毫無理據。他上訴的主要爭議點,在於他是否有收取過$400,000的現金支票。然而,這爭議點以及他就相關貸款提出的其他爭議,已在CACV 8/2020和CAMP 55/2020被上訴法庭裁斷敗訴。他在早前的訴訟,當時由大律師代表,從未聲稱自己沒有收到現金支票或沒有簽署收據,也沒有指稱原告人對法庭作出虛假陳述或有欺騙行為。他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已被上訴法庭拒絕。根據一案不能兩審(res judicata)及爭論議題不得再反駁(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他不能要求法庭重新考慮相同的爭議點。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爲就聆案官命令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故此不會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聆案官的命令。陳先生亦沒有就暫緩執行的申請,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以顯示上訴期間暫緩執行是適當的。

20.本庭於是撤銷陳先生暫緩執行聆案官命令的申請。

21.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根據一貫做法,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命令陳先生支付原告人這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考慮過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本庭認為訟費的金額合理,將訟費評定為$42,844。倘若這判決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和訟費評定將成為永久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2] HKCA 156 (Yuen, G Lam and Chow JJA)

[2]  [2022] HKCA 653

[3]  [2022] HKCFI 3359

[4]  [2022] HKCFI 3546

[5]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1)(j)條規則

[6]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