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g Guoliang 對 Ko Ka Hung 及另一人
|
DCCJ 914/2019 [2024] HKDC 9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914號 ----------------------------
----------------------------
------------------------- 判決書 ------------------------- 1.本案涉及宅樓滲水。 2.原告人是香港荃灣麗城花園一期二座一樓F室的註冊業主,申訴在二樓F室的浴室有水滲漏到一樓。兩名被告是二樓F室的聯權註冊業主。 3.在審訊後,本席在2024年1月26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並在第132-133段作出以下命令:
4.原告人及兩名被告於2024年2月9日個別發出傳票提出更改本席該判案書第133段的命令:
5.在2024年4月3日,兩名被告又以傳票意圖撤銷他們2024年2月9日發出的傳票。如今,對於兩名被告的2024年2月9日傳票只剩下有關訟費的問題。 6.原告人2024年2月9日的傳票依靠的是4封原告人法律代表KCL & Partners發出的無損權益和解提議信,分別為2019年10月8日(1封),2019年12月3日(1封),以及2023年9月7日(2封,分別發給兩名被告)。兩名被告沒有接受任何以上和解提議。原告人的傳票把該等信函視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並要求兩名被告承擔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24(2)-(3)條規則規定的後果。 7.然而,原告人大律師在論點綱要第13段中放棄了傳票內的立場,轉而只將KCL & Partners 2023年9月7日的信函視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分析 8.本席接受Montrio Ltd v Tse Ping Shun David [2012] 2 HKC 392第9段所陳述的原則,即一個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需要嚴格遵守《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中的要求。 9.《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就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定格式及內容要求如下:
10.此外,《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7(1)條規則指示:
11.原告人律師於2019年10月8日和2019年12月3日發出的和解信件明顯不符合以上要求,亦不能構成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12.因此,原告人大律師在論點綱要第13段中放棄了傳票內的立場是正確的。 13.原告人於2019年10月8日及2019年12月3日發出的和解信件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實際上是Calderbank offers。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2號命令第5(1)(d)條規則,因為原告人在發這兩封信的時候本可以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本席不能在酌情決定訟費中考慮這兩封信。 14.綜上所述,剩下的問題就是原告人2023年9月7日的兩封和解提議是否構成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這兩封信滿足了《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5條的需求。對此,兩名被告並沒有異議。但是,兩名被告指出這兩封信函被標示為「無損權益」,而不是「除訟費外無損權利」。兩名被告認為被省略掉的「除訟費外」是重要字眼,也指出第22號命令第25(1)規則表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須視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因此,兩名被告的立場是這兩封信亦不能構成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15.但是,被告人大律師並未能提供和解提議因標誌「無損權益」而不能構成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依據。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的論點,第22號命令第25(1)條規則的性質屬於推定規則(deeming provision),而不是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必須符合的需求。本席考慮到原告人的2023年9月7日的兩封信非常清楚的標誌了“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其內容也明顯符合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特徵,以及《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5規則的要求,因此,本席認為2023年9月7日的信上標誌的「無損權益」不防止這些信構成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16.此外,本席也考慮到2023年9月7日的信有兩封,分別發給兩名被告。兩封信上的條件表達為“向閣下及【另一名被告】的整項申索以和解”。因為兩名被告是荃灣麗城花園一期二座二樓F室的聯權註冊業主、戶主,他們在該判決書第132-133段中的責任屬於兼負共同與各別法律責任。因此,如果任何一名被告接受和解協議,另一名被告的責任會自動被熄滅:見Foskett on Compromise第九版本,§§6-41, 6-45段。再者,如果另一名被告對於接受和解協議有任何異議及疑問,他亦可以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13(2)(b)條規則向法庭申請指示。 17.因此,本席認為2023年9月7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分別發給兩名被告沒有任何不妥。 《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24(2)-(3)條規則的後果在本案中是否不公正 18.原告人2023年9月7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中的條件是:
19.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中的第一段與該判案書第132段的命令相似,除了時間上要求的不同(28天 vs 90天)及其他小區別。但是,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提出的數目$50,000明顯比本席判決書中的$138,595.06低了許多。因此,綜合考慮,本席的判決相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條件對原告人更有利:見《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24(1)(b)條規則。兩名被告也沒有對這一點做出任何反駁。 20.本席要考慮的下一個問題就是在本案中,《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24(2)-(3)條規則的後果是否會對兩名被告不公正。 21.被告人大律師的論點是,2023年9月7日屬本案的後期階段,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距離訂下的審訊日期(2023年11月6日)只有約少於2個月的時間,屬於接近審訊的時段。被告人大律師依靠的案例包括Kwok Siu Mui, Diana,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eung Shui Lin, Deceased v Kwok Siu Yee and Anor [2021] HKCFI 860的第99段,以及De Chang Fulfilment Ltd v Manley Toys Ltd & Anor(未經彙報,HCA 1161/2009及HCA 1159/2009,2013年10月3日)的第23段。 22.本席接受本案中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與審訊日期距離大約2月是本席由《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24(5)(b)條規則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本席也考慮到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21(1)條規,如果兩名被告在這個接近審訊的時段接受和解,原告人有權獲付他截至被告人送達接受通知書的日期的訟費。但是,本案真正的問題是這個單獨因素是否能在整體案情沒有其他不公正因素下,導致《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24(2)及(3) 條規的後果變得不公。 23.對於兩名被告所提供的案例,原告人大律師指出,本席也亦認同,Kwok Siu Mui Diana並不支持兩名被告以上的論點。於第86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指出:
24.由此可見,Kwok Siu Mui Diana 裏的一個重要因素是法官認為當中的和解提議只是策略性的提議,而不是誠意的提出和解。本案中並沒有存在相似因素。 25.另外,本席也認同原告人大律師所指出的,在De Chang Fulfulment Ltd當中,原告人於2011年11月2日發出一份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但是這離審訊日期2011年11月14日少於28天:第20(2)段。這種情況下,《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5(8)條規則規定,受提議者只可在下述情況下接受該提議: (a) 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或 (b) 法院批予許可接受該提議。在De Chang Fulfulment Ltd當中,這兩個條件都沒有實現。因此,法官才在第20段中表示:“(5) The sanctioned offer, because of its timing (less than 28 days prior to commencement of trial), did not attract the costs consequences stipulated by Order 22 rule 24.” 這個案例也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26.因此,兩名被告提供的案例並不能代表,對於一個接近審訊日期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附上《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24(2)-(3)條規則的後果就一定會造成不公。 27.如原告人大律師指出,在McPhilemy v Times Newspaper Ltd (No 2) [2002] 1 WLR 934的第12段中,Chadwick LJ表示:
28.本席同意Chadwick LJ 以上所訴的原則。對於一個接近聆訊日期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24(2)-(3)條規則的後果只能維持較短的時間,所以其後果的嚴重性與影響也已經被減少了。 29.被告人大律師指出,於2023年9月7日,相關專家證人所需的預備及費用已產生,即使兩名被告接受和解,對節省時間及費用方面的幫助亦不是最大。但是,專家證人費用只是審訊費用之一。本席並不能被說服在距離聆訊日期2個月時和解不能帶來節省費用的效果。跟McPhilemy相比,距離審訊2個月的和解協議並不算非常晚。 30.另外,對於如果兩名被告同意和解,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21(1)條規有權獲付她截至被告人送達接受通知書的日期的訟費,本席認為這點也不能構成兩名被告不接受和解提議的原因。兩名被告在本案中亦隨時都可以做出己方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者附帶條款付款,來保護自己獲付訟費上的權利,而他們沒有這麼做。明顯的,兩名被告錯信了他們抗辯的依據及證據。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的論點,如Cheung Shuk Han v Chik Wai Yin [2013] 4 HKC 311的第30段指出,如果兩名被告認為案件有可辯之處,行使抗辯的權利並繼續進行抗辯,則必須要接受抗辯失敗的結果,亦不能因此投訴不公。 31.綜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中沒有足夠原因說服本席做出《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24(2)-(3)條規則的命令會造成不公。 兩名被告未接受2023年9月7日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後果 32.本案中,兩名被告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是2023年10月5日。因此,《區域法院條例》第22號命令第24(2)-(3)條規則的後果只能從2023年10月6日開始。 33.關於利率的問題,原告人傳票以及論點綱要中提出的利率為判定利率加5%。 34.對於利率的判定,Wah Lun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 v Lau Chiu Shing [2021] HKCFI 1976 在第10段中給予了其中原則的指示。
35.本席接受原告人大律師的論點:
36.兩名被告則表示,增加5%的判定利率屬是過高的要求。兩名被告大律師的依據是本案中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與審訊日期距離比較近,以及兩名被告並非刻意更改供詞,他們所堅持的抗辯並不屬於不真誠的。 37.被告人大律師舉出了楊艷娥 及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2021] HKDC 1287的案例,其中提高利息為判定利率加2%。但是,此案有特別因素;其中,法官考慮到了“申請人與答辯人的一些教職員關係欠佳,再加上她的精神/情緒病及對答辯人(包括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不信任”:見第22段。 38.在考慮所有因素之後,特別是本案涉及的數額以及訟費比較低,以及原告人的和解提議與該判決結果差別較大,本席認為對於$110,000以及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判決利率加5%在本案中是個合理的提高利率。 39.本席亦認為本案可以根據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2010] 3 HKLRD 273第17-19段採納的對於訟費的利息計算計算方法。因此,對於所有從2023年10月6日至2024年1月26日衍生的訟費,不論實際衍生日期,利息都會一致從2023年10月6日算起,利率為判決利息加5%的一半。 40.在該判案日期2024年1月26日之後,根據Zief Incorporated v Tekchandani Ajai Mohan (trading as D'Ziner Collections (Hong Kong)) & Others [2021] HKCFI 730第38-44段,本席判定對於訟費及$110,000的利率應當以判決利率計算。 原告人2024年2月9日傳票的訟費 41.綜上所述,原告人大致上成功獲得了論點綱要中邀請法庭頒布的命令。根據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常規,此傳票的訟費應當由兩名被告支付給原告人。但是,本席也需要考慮到原告人原本2024年2月9日傳票中的要求有部份沒有合理依據。 42.考慮所有因素之後,本席判定兩名被告支付原告人於原告人2024年2月9日傳票有關的80%訟費,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兩名被告2024年2月9日以及2024年4月3日傳票的訟費 43.如上,兩名被告在2024年4月3日以傳票意圖撤銷他們2024年2月9日發出的傳票。被告的2024年2月9日傳票的要求明顯不合理:該判案書清楚表示原告人勝訴,但是傳票卻要求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兩名被告的訟費。 44.本席於2024年4月23日要求兩名被告的代表律師事務所以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為2024年2月9日的傳票做出解釋。事務所的解釋是,兩名被告在2024年2月9日前幾天告知了代表律師,他們可能擁有可以令己方獲得訟費的檔;而之後因為律師連連未收到此等檔,所以撤銷了傳票。本席也在聆訊中訊問了被告的大律師,什麼文件能構成兩名被告2024年2月9日傳票的依據。大律師答覆這可能是兩名被告發給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者附帶條款付款。本席認為,雖然這個解釋持有理論性上的可能,但是在沒有實際依據或證據的情況下發出兩名被告2024年2月9日傳票是完全不合理的。 45.Uni-Creation Investments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未經彙報,HCMP 2166/2015,2017年6月30日)的第9至10段中對於其中的法律原則做出了指示,內容如下:—
46.在此案中,兩名被告2024年2月9日傳票的撤銷無疑是因為被告清楚傳票中的要求沒有任何勝算。所以,兩名被告必須支付給原告人有關的訟費。其外,由於傳票中的要求沒有任何實際依據,本席判定有關訟費應當按彌償基準計算。 被告的大律師也非常合理地表示被告人同意此訟費判決。 命令 47.對於原告人要求更改本席該判案書第133段的命令,本席命令如下:
48.本席命令兩名被告支付原告人2024年2月9日傳票80%的訟費,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兩名被告亦要支付原告人有關兩名被告2024年2月9日以及2024年4月3日傳票的所有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席批出大律師證書,並希望雙方可以盡最大所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假若雙方就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此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下達日期起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此訟費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王廷峰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王鄧律師事務所延聘周愷雯大律師代表 |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Sunni International Ltd v. Kao Wai Ho Francis and Others
To Yuk Fung v. Wu Pun Yan
Fong Chok Fung and Another v. Waytex Plastic Manufacturing Ltd and Another
Uni Creation Investments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Chau Wai Hung and Another v. Lam Tak Chuen and Another
羅耀珍 對 吳國強及另一人
Craft Bamboo Holdings Ltd v. Richard Paul Coleman and Another
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Poon Loi Tak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Late Poon Nuen Deceased v. Poon Loi Cheung Desmond
Wong Lai Ping v. Youth World Foundation Ltd
Ghazi Faidi v. Qantex Capital Markets Ltd and Others
Lau Chung v. Hui Keng Yee and Another
張淑嫺 v. Chik Wai Yin
Lee Chick Choi v. The Hong Kong Golf Club
Chan Wai Chung v. China Travel Tours Transportation Development (HK) Ltd and Another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914/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