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艷娥 對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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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6月29日頒下判案書 [1] (“ 該判案書 ”),撤銷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該暫准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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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529/2012 [2021] HKDC 12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5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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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A.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 1.本席於2018年6月29日頒下判案書[1](“該判案書”),撤銷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該暫准命令”)。 2.答辯人於2018年7月12日存檔傳票,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2]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並於2021年5月18日存檔經修改的傳票(“該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如下:—
3.答辯人先後存檔梁寳儀之非宗教式誓詞支持其申請,與及回應申請人存檔之反對誓章。 4.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答辯人由羅大律師代表。 B. 無可爭辯的事宜 5.申請人在聲稱意外發生後,在2012年8月31日親自存檔本宗僱員補償申請。在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間,由法律援助外委律師代表,在法律援助撤銷後,申請人一直無律師代表。 6.由於答辯人與法律援助署署長達成協議,因此答辯人修改原先的傳票,在該傳票內申請的彌償基準訟費與及另加提高利息,在法律援助撤銷後(即是由2016年3月15日)開始。 7.答辯人依賴其於2018年2月7日,根據第22號命令第22條規則繳存了$50,000的附帶條款付款(sanctioned payment)(“該附帶條款付款”),申請彌償基準訟費與及另加提高利息。附帶條款付款超過審訊日前的28天繳存,根據第22號命令第15(1)條規則,申請人可無需法庭許可,於28天內(即2018年3月7日之前),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申請人一直沒有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 8.另外,答辯人依賴分別在2015年7月16日和2017年11月27日向申請人發出的和解提議信,申請附帶條款付款前獲得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 9.在第一封提議信(“第一次和解提議”)內,答辯人雖然訂明 “Sanctioned Offer Under Order 22 RDC”,可是答辯人除了提議申請人撤銷申索外,同時要求申請人各付訟費,這訟費提議與第22號命令第20條規則不符。故此,答辯人承認該和解提議並非第22號命令下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3],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後果並不適用。再者,該封和解提議信內亦沒有註明是“無損訟費外的權益”的提議,在此情況下,第一次和解提議的性質只能歸類為“公開和解提議”(open offer)[4]。 10.至於第二封提議信(“第二次和解提議”),儘管答辯人這一次在信內註明 “無損訟費外的權益”,可是,當答辯人提議申請人撤銷申索的同時,犯了和第一次和解提議同樣的毛病,提議訟費不作命令,因此不符合第22號命令的規定。 11.雖然第一和第二次和解提議不符合第22號命令的規定,但對於答辯人彌償基準訟費的申請仍然有關,故將在以下第C部份作討論。 C. 附帶條款付款作出前的訟費基準 12.在2018年2月7日繳存附帶條款付款前,答辯人固然不可依靠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為其彌償基準訟費的申請理據,羅大律師陳詞稱,憑着答辯人第一及第二次和解提議,法庭可根據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及第28(3)條規則使用酌情權,以彌償基準評定第一與第二次和解提議後的訟費。羅大律師陳詞稱,兩次和解提議的條款均為合理,如果申請人一早接受了和解提議,不僅審訊可以免卻,雙方在一段長時間内的訟費開支以及時間精力消耗都可以避免,故申請人的行爲完全不合理。羅大律師引述高等法院陳健強法官在Bright Gold Ltd v Mega Well Development Ltd[5]案內判詞第[14]段,說明彌償基準訟費,不應被視爲是一種懲罰,而是為訟費收取人獲得更公平結果的一種方法。 13.考慮了羅大律師的陳詞,與及兩次和解提議的內容,本席拒絕答辯人彌償基準訟費的申請。首先,本席認為申請人不接受第一次和解提議,還算合理。因為在2015年7月16日第一次和解提議發出時,證人陳述書還未交换,申請人可能未能掌握足夠的證供來衡量勝算機會。 14.最重要的原因是,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中亦已提及關於「本案的案情並非僱員補償案件常見的案情」,在羅「大律師進行了相關的研究後,表示香港似乎沒有類似的案例」,最後本席在判案時也需考慮大律師提交的5個英國「社會保障署長」(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處理對「社會保障上訴審裁處」(Tribunal)提出上訴的裁決[6]。從此可見,本案的是非曲直並不是顯然易見,所以當答辯人在2017年作出第二次和解提議時,即使雙方在2016年10月已經互相送達了證人陳述書,但本席認為在這特殊案情下,申請人不接受第二次和解提議並不算沒有道理。 D. 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和提高利息 15.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規定,當原告人/申請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時,法庭可命令前者支付被告人/答辯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該訟費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提高利息(enhanced interest)。除非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否則該等命令應須作出。 16.附帶條款付款作出後的28天(即2018年3月7日)內,申請人並沒有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當申請人的僱員補償被判敗訴後,上一段討論的第23條規則的後果,從2018年3月8日開始適用。 17.法庭在考慮作出此等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附帶條款付款的條款、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與及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第22號命令第23(6)條規則。 18.申請人的反對理由,大體是重覆她過往在多次聆訊的陳述。事實上,本席在無數的聆訊中,亦曾表達過對申請人的體恤,可是在考慮作出彌償基準訟費及提高利息是否會有不公時,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她的反對誓章內與及在出席聆訊時提到的事情,例如法援取消援助、「選擇性法治」;答辯人的周校長如何「出爾反爾」;她的申索是「經勞工處轉介」、答辯人的申請並不合理等等的說法,並不是好理由。 19.無可置疑,申請人的申索敗訴後,附帶條款付款已是對於申請人更有利,申請人理應接受。尤其是,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答辯人作出附帶條款付款後20日(即2018年2月27日),與申請人進行了“無損訟費外的權益” 的會面[7]。根據會面紀錄,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會面中也向申請人分析案情,告訴她,她的申索敗訴的機會很高,然而,申請人卻認為,她應獲得一筆等於她餘生收入損失的賠償金額,並拒絶接受附帶條款付款。 20.在考慮申請人的行為時,本席當然會顧及她當時無律師代表,但這一點並不足以被接納為不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的理由,她具有相當教育水平,理應可以理解訴訟風險和敗訴帶來的相關訟費後果,尤其是附帶條款付款的訟費後果,但申請人很明顯並沒有嘗試與答辯人商討和解,罔顧訟費風險,盲目地執着她心目中的「合理期望[8]」。 21.儘管本案案情特殊,但基於申請人這種完全不妥協的態度,本席認為命令彌償基準訟費及提高利息並沒有不公之處,因此命令答辯人獲得從2018年3月8日起直至判決日按照彌償基準評核的訟費,並可獲提高利率計算該訟費的利息。 22.至於適合的提高利率,羅大律師同意申請人的不合理行為並不算最惡劣的類別,接受判定利率加5%至6%提高利息為適合的。從觀察所得,本席認為申請人一直拒絕接受附帶條款付款,並沒有任何惡意的成份,她不妥協的態度,主要是源於申請人與答辯人的一些教職員關係欠佳,再加上她的精神/情緒病及對答辯人(包括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不信任,導致申請人不妥協的固執態度。於參考了羅大律師提供的案例[9]後,本席認為判定利率加2%為適合的提高利息。 E. 命令 23.根據以上討論,本席命令2018年6月29日的該暫准命令更改如下:—
F. 該經修改的傳票的訟費 24.答辯人的更改暫准命令申請,很明顯未算完全勝利,因此本席認為訟費應相對反映這結果。本席認為判答辯人獲50%的訟費是公道的;另外,本席並不認為羅大律師要求彌償基準訟費合理,因此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羅大律師在審訊時已經代表答辯人,本席認為羅大律師繼續處理本更改申請是合適的,因此批准大律師證書。 25.現命令申請人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答辯人該傳票50%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與及任何保留訟費,如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26.另外,命令把$50,000的該附帶條款付款,連同利息,經答辯人代表律師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發放給答辯人。 27.最後,本席感謝羅大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的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2] 除有特別聲明,本判决書內所指的規則是指《區域法院規則》。 [3] Wong Yim Man Anthea v Wong Ho Ming Felix [2016] 3 HKLRD 249;跟隨 Leung Lai Kwan v Lo Kai Wing (unrep, HCMP 1554/2015 [2-15] HKEC 1710)。 [4] Montrio Ltd & Anor v Tse Ping Shun David [2012] 2 HKC 392。 [5] [2019] 3 HKLRD 868。 [6] [2018] HKDC 766,第[30-31]段。 [7] 見梁寳儀之補充非宗教式誓詞,證物編號“LBYN-6”。 [8] 見申請人於2021年6月10日存檔之反對誓詞。 [9] Grupo Pacifica Incorporada v Worldwide Marine Product Ltd [2018] HKCFI 2584;Ki Tak Yan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Yuen Building, Boundary Street [2021] HKCFI 1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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