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acon College Ltd. v. Yiu Man Hau, Alfred and Other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93/2001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September 2002.
1. 兩位上訴人乃與本上訴相關的勞資審裁處申索中的被告人(下稱“被告人”)。它們不服勞資審裁處在2001年10月19日裁斷,被告人需支付數達HK$122,783.20的休息日補薪,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本上訴。原訟法庭在2002年1月16日依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批准被告人可在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HCLA000093/2001 HCLA 9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93號 (原勞資申索書編號2001年第308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2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9月7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兩位上訴人乃與本上訴相關的勞資審裁處申索中的被告人(下稱“被告人”)。它們不服勞資審裁處在2001年10月19日裁斷,被告人需支付數達HK$122,783.20的休息日補薪,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本上訴。原訟法庭在2002年1月16日依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批准被告人可在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被告人在“已修改上訴許可申請書”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三點:-
3.涉及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IV部規定的“休息日”,僱主是否可以以薪代假的訴訟,上訴法庭在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2001年第1950 號(即任銳威及其他人士對灣仔新光酒樓有限公司一案),已對其中涉及的爭議點,作出裁决。上訴法庭裁决的其中一點,是勞資雙方不能在僱傭合約內同意,僱員只可享受法例規定的休息日的一部份,而其餘部份則以補薪替代休息日。這個裁决對本庭具約束力,因此,代表被告人的杜大律師在本上訴正確地表示,被告人不再依賴“已修改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的第(2)點上訴理由。 4.有關“已修改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的第(3)點上訴理由,上訴法庭在前述上訴中裁决,已獲發休息日補薪的僱員,不能再向僱主追討休息日的工資。勞資審裁處的聆訊錄音騰本顯示,四位申索人在受僱期間獲支的每月包薪,較勞資雙方的僱傭合約中所訂明的底薪為高。例如,第一申索人的每月底薪為HK$11,500.00,而他的每月包薪則為HK$14,000.00。被告人聲稱,包薪與底薪之間的HK$2,500.00差額,乃用以支付第一申索人在休息日工作的補薪(詳見錄音騰本第ES(I)- 7 J-L頁;上訴文件冊,第29頁),而第一申索人則否認此聲稱(詳見錄音騰本第ES(I)- 9 I 至ES(I)- 11A頁;上訴文件冊,第31至33頁)。 5.基於以上各點,與訟雙方在勞資審處的聆訊時,在相關事實上有爭議。當訴訟涉及事實爭議時,法庭通常採用的審訊程序,是准許與訟雙方向對方呈交的證據(包括任何證人的證供)提出質疑。而相對於證供而言,一般是以盤問證人的形式,提出質疑。勞資審裁處的錄音騰本顯示,審裁官從未容許與訟雙方向對方提出質疑,而自行裁定:
6.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是錯誤地在未依正常審訊程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的裁斷。而這亦是《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所指的錯誤其中之一 。就本上訴的相關爭議點而言,這錯誤是屬於第32(1)(a)條所指的“法律論點上有錯”或第32(1)(b)條所指的“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並無重要性。 7.如前所述, 上述的爭議點,涉及與訟雙方對事實的爭議,因此,本席裁定,應依《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1)(c)條,將本訴訟發回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重新聆訊。 8.在本上訴聆訊時,四位申索人反對被告人要求將本訴訟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的建議,並認為被告人純為拖延本訴訟及/或支付欠款。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論據,是假設勞資審裁處在重新聆訊時,必然會裁决申索人勝訴,但鑑於與訟雙方的說法有異,在未經正確審訊程序處理這個爭議前,是無法確定究竟誰是誰非。故此,並無充份基礎支持申索人的這種看法。 9.由於本訴訟將重行聆訊,本席不宜對被告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作出任何裁决或評論。此外,本訴訟應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的命令,是基於被告人在本上訴中,針對勞資審裁處命令被告人需支付休息日補薪的論據而作出,故此,將會在勞資審裁處重新進行聆訊的事項,只限於有關申索人追討休息日補薪,以及休息日補薪,是否應由兩位被告人共同及分別支付,或由其中一位被告人支付這一部份。而勞資審裁處2001年10月19日的裁斷中的這一部份,亦應被撤銷。故此,本席裁定,被告的上訴得直。 10.與訟雙方同意,無論本上訴的裁决為何,本席無須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第一至第四申索人 :自行應訊 (第一至第四答辯人)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李家傑律師事務所轉聘杜潔玲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