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acon College Ltd. v. Yiu Man Hau, Alfre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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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上訴人乃與本上訴相關的勞資審裁處申索中的被告人(下稱“被告人”)。它們不服勞資審裁處在2001年10月19日裁斷,被告人需支付數達HK$122,783.20的休息日補薪,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本上訴。原訟法庭在2002年1月16日依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批准被告人可在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LA 93/2001
Court
HCLA
Date07 Sep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93/2001

HCLA 9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93號

(原勞資申索書編號2001年第3085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第一申索人 劉建忠 (Lau Kin Chung)
第二申索人 崔雅萍 (Chui Ah Ping)
第三申索人 梁俊雄 (Leung Chun Hung)
第四申索人 鄭雪芬 (Cheng Suet Fan)
第一被告人 大排檔零售店有限公司
(Dai Pai Dong Retail Shops Co. Ltd.)
第二被告人 康麗都有限公司
(Health Cit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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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2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9月7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兩位上訴人乃與本上訴相關的勞資審裁處申索中的被告人(下稱“被告人”)。它們不服勞資審裁處在2001年10月19日裁斷,被告人需支付數達HK$122,783.20的休息日補薪,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本上訴。原訟法庭在2002年1月16日依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批准被告人可在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被告人在“已修改上訴許可申請書”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三點:-

(1) 在未有任何證據,或未經適當調查的情況下,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錯誤地决定,兩位被告人需 共同及分別支付審裁處上述的裁斷的全數;

(2) 審裁官錯誤地裁斷,與訟雙方的僱傭合約中的第4(I)款是無效的(void)。上述第4(I)款指,包括四位申索人在內的僱員,每10天可享有例假一天,而每月包薪已補貼所餘法定例假;

(3) 即使審裁官正確地作出上述第(2)點的裁斷,由於被告人已支付包括申索人在內的僱員的“休息日”工資,審裁官不應裁斷被告人需再度支付“休息日補薪”。

3.涉及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IV部規定的“休息日”,僱主是否可以以薪代假的訴訟,上訴法庭在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2001年第1950 號(即任銳威及其他人士對灣仔新光酒樓有限公司一案),已對其中涉及的爭議點,作出裁决。上訴法庭裁决的其中一點,是勞資雙方不能在僱傭合約內同意,僱員只可享受法例規定的休息日的一部份,而其餘部份則以補薪替代休息日。這個裁决對本庭具約束力,因此,代表被告人的杜大律師在本上訴正確地表示,被告人不再依賴“已修改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的第(2)點上訴理由。

4.有關“已修改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的第(3)點上訴理由,上訴法庭在前述上訴中裁决,已獲發休息日補薪的僱員,不能再向僱主追討休息日的工資。勞資審裁處的聆訊錄音騰本顯示,四位申索人在受僱期間獲支的每月包薪,較勞資雙方的僱傭合約中所訂明的底薪為高。例如,第一申索人的每月底薪為HK$11,500.00,而他的每月包薪則為HK$14,000.00。被告人聲稱,包薪與底薪之間的HK$2,500.00差額,乃用以支付第一申索人在休息日工作的補薪(詳見錄音騰本第ES(I)- 7 J-L頁;上訴文件冊,第29頁),而第一申索人則否認此聲稱(詳見錄音騰本第ES(I)- 9 I 至ES(I)- 11A頁;上訴文件冊,第31至33頁)。

5.基於以上各點,與訟雙方在勞資審處的聆訊時,在相關事實上有爭議。當訴訟涉及事實爭議時,法庭通常採用的審訊程序,是准許與訟雙方向對方呈交的證據(包括任何證人的證供)提出質疑。而相對於證供而言,一般是以盤問證人的形式,提出質疑。勞資審裁處的錄音騰本顯示,審裁官從未容許與訟雙方向對方提出質疑,而自行裁定:

「... 法庭亦都係接受 [申索人] 正話所提出,亦都裁定所謂包薪,又話嗰個底薪係包咗補償呢個假期,只係呢個設計係愛嚟等嗰啲僱員享受唔到假期。所以法庭裁定 ... 呢個案排[應為“安排”]不合法,而四位申索人係可以得到佢哋冇放到嘅休息日嘅補償。」(錄音騰本第ES(I) - 12頁;上訴文件冊第34頁)。

6.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是錯誤地在未依正常審訊程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的裁斷。而這亦是《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所指的錯誤其中之一 。就本上訴的相關爭議點而言,這錯誤是屬於第32(1)(a)條所指的“法律論點上有錯”或第32(1)(b)條所指的“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並無重要性。

7.如前所述, 上述的爭議點,涉及與訟雙方對事實的爭議,因此,本席裁定,應依《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1)(c)條,將本訴訟發回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重新聆訊。

8.在本上訴聆訊時,四位申索人反對被告人要求將本訴訟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的建議,並認為被告人純為拖延本訴訟及/或支付欠款。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論據,是假設勞資審裁處在重新聆訊時,必然會裁决申索人勝訴,但鑑於與訟雙方的說法有異,在未經正確審訊程序處理這個爭議前,是無法確定究竟誰是誰非。故此,並無充份基礎支持申索人的這種看法。

9.由於本訴訟將重行聆訊,本席不宜對被告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作出任何裁决或評論。此外,本訴訟應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的命令,是基於被告人在本上訴中,針對勞資審裁處命令被告人需支付休息日補薪的論據而作出,故此,將會在勞資審裁處重新進行聆訊的事項,只限於有關申索人追討休息日補薪,以及休息日補薪,是否應由兩位被告人共同及分別支付,或由其中一位被告人支付這一部份。而勞資審裁處2001年10月19日的裁斷中的這一部份,亦應被撤銷。故此,本席裁定,被告的上訴得直。

10.與訟雙方同意,無論本上訴的裁决為何,本席無須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至第四申索人 :自行應訊 (第一至第四答辯人)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李家傑律師事務所轉聘杜潔玲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